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繼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繼章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劉繼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
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浪費司法資
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又考量所竊之商品之價值共計新臺
幣(下同)2,396元,侵害程度尚非稱高,復兼衡被告於司
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㈡再查被告先前未曾犯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因一
時貪念失慮而罹刑章,然知坦承犯行認錯,且與被害人諾亞
國際有限公司(受任人徐碧妃)達成以所竊商品之原價購買
而為賠償之和解,有和解書1份可憑(見警卷第19頁),容
見被告存有彌補過錯之意,信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
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
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
原因,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
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
會。
㈢被告已按所竊商品之原價購買而為賠償,堪認與犯罪所得已
實際歸還被害人之情形相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就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59號
被 告 劉繼章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巷00弄0號
居○○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繼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3日19時25分至28分,在○○市○○區○○路000號太和工
房,以徒手竊取徐碧妃管領之遠紅外線元素手環2個、遠紅
外線元素襪2雙(總價值新臺幣2396元)得手。嗣經徐碧妃發
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繼章於警詢之供述。
(二)被害人徐碧妃於警詢之供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被告之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請審酌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
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4-簡-438-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