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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37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221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柏陞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柏陞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柏陞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同被告盧宥任(所涉本案犯嫌另經本 院審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 紛,竟與共同被告盧宥任以對告訴人攤位潑漆之方式洩憤,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污損告訴人之攤位,其所為誠屬不該 ,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尚未彌 補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述無業、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審易卷第129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林晉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72號   被 告 盧宥任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柏陞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宥任、賴柏陞為朋友。盧宥任前因前往臺北市○○區○○○路0 號(1145攤位)消費時與經營前開攤位之阮明風發生糾紛而心 有不滿,且盧宥任、賴柏陞亦受上址旁邊攤商之託,竟共同 基於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 上午8時27分許,由賴柏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乘載盧宥任至上址攤位,再由盧宥任朝上址攤位潑白 色油漆,污損攤位地板外表,並由賴柏陞在旁攝影,足以生 損害於阮明風,且使阮明風惶恐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財 產安全。 二、案經阮明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宥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前因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1145攤位)消費時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且其亦受上址旁邊攤商之託,故於112年11月19日上午8時27分許,由被告賴柏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乘載其至上址攤位,再由其朝上址攤位潑白色油漆等事實。 2 被告賴柏陞於警詢中之供述 供稱於112年11月19日上午8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乘載被告盧宥任至上址攤位,並在旁攝影被告盧宥任朝上址攤位潑白色油漆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阮明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112年11月19日上午8時27分許,上址攤位遭人潑白色油漆,污損其外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且使告訴人惶恐畏懼等事實。 4 上址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 證明被告2人前往上址,且上址攤位遭人潑白色油漆等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54條毀損罪 嫌;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同時觸犯恐嚇及毀損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從一重之毀損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2025-03-13

TPDM-113-審簡-2653-202503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70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13年度審易字第27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振發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㈠、㈡、㈢、㈣、㈤、㈥、 ㈦段分別所載之「於112年12月12日前某時許」、「於113年1 月9日前某時許」、「於113年1月23日前某時許」、「於113 年2月6日前某時許」、「於113年3月19日前某時許」、「於 113年5月14日前某時許」、「於113年5月14日前某時許」分 別更正為「於112年12月12日前約兩週之某日時許」、「於1 13年1月9日前約兩週之某日時許」、「於113年1月23日前約 兩週之某日時許」、「於113年2月6日前約兩週之某日時許 」、「於113年3月19日前約兩週之某日時許」、「於113年5 月14日前約兩週之某日時許」、「於113年5月14日前約兩週 之某日時許」,並增列「被告林振發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振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揭犯行之犯 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竟任意剪斷他人之車鎖而竊取自行車,足見其法治觀念 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徐萬昌所受損害;並衡酌被 告竊取之物品價值,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已退休、無需扶養之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㈠至㈥段所示自行車,嗣後上 網變賣,各賣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罪名、宣告刑、沒收 」欄內沒收部分所載之金額,此賣得之金額為其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所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㈦段所示自行車1臺,雖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然此自行車業經警方發還告訴人,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考(見偵20427卷第43、45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鉗子,雖為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 物,惟並未扣案,且本案卷證無足資特定該鉗子之資料;又 鉗子本身為日用品,其單獨存在並無刑法上之非難性,替代 性亦高,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 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 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林振發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林振發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林振發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林振發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林振發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林振發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林振發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沒收部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70號   被   告 林振發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發前於民國106、107年間犯竊盜案件(不構成累犯), 竟仍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2日 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大學環境研究大樓前 ,見徐萬昌所有之自行車1臺停放該處,無人看管,持客觀 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鉗子剪斷簡易鎖後騎乘離去而竊取之, 後於臉書二手自行車交易平台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 格販售與他人。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9日前 某時許,在上址見徐萬昌所有之自行車1臺停放該處,無人 看管,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鉗子剪斷簡易鎖後騎乘離 去而竊取之,後於臉書二手自行車交易平台以3000元之價格 販售與他人。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23日 前某時許,在上址見徐萬昌所有之自行車1臺停放該 處,無 人看管,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鉗子剪斷簡易鎖後騎乘 離去而竊取之,後於臉書二手自行車交易平台以3000元之價 格販售與他人。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6日前 某時許,在上址見徐萬昌所有之自行車1臺停放該處,無人 看管,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鉗子剪斷簡易鎖後騎乘離 去而竊取之,後於臉書二手自行車交易平台以4000元之價格 販售與他人。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9日 前某時許,在上址見徐萬昌所有之自行車1臺停放該處,無 人看管,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鉗子剪斷簡易鎖後騎乘 離去而竊取之,後於臉書二手自行車交易平台以4000元之價 格販售與他人。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4日 前某時許,在上址見徐萬昌所有之自行車1臺停放該處,無 人看管,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鉗子剪斷簡易鎖後騎乘 離去而竊取之,後於臉書二手自行車交易平台以3000元之價 格販售與他人。  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4日 前某時許,在上址見徐萬昌所有之自行車1臺停放該處,無 人看管,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鉗子剪斷簡易鎖後騎乘 離去而竊取之(已發還)。嗣經徐萬昌發現遭竊後,報警處 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萬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振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有於近半年之期間陸續竊取上開車輛後翻新再上臉書社團販售之事實。 2 告訴人徐萬昌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 被告有犯罪事實(一)至(七)所指竊盜犯行。 3 被告臉書翻拍販售自行車輛照片5張、失竊車輛現場照片2張 證明: 1.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所指  竊盜犯行。 2.依其臉書所標示販售時間  可知被告竊取上開車輛之  時間點。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物品發還領據 佐證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所指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 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7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之。又被告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 第3項宣告追徵其價額。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2025-03-13

TPDM-113-審簡-2624-20250313-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71號 原 告 翁儷庭 被 告 龔丹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PDM-114-審附民-671-2025031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97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未扣案如附表A編號1、2所示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5行 「前往上址向黃美華收取前述財物」補充為「前往上址向黃 美華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後收取前述財物」,並增列「被告 葉志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志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 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 ),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 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 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雖表 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黃美華、希望本院安排調解等語,然於 調解期日卻未到庭(見本院卷第45、47頁之調解報到單及紀 錄表),並無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僅 將近19歲、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本案 犯罪造成告訴人鉅額損害,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 目前從事焊接工廠之工作、需扶養父親、普通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38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 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未扣案之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收據1紙(內容如附表A編 號1所示),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 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 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該偽造收據上之印 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 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 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 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 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㈢被告供稱本案所使用之偽造工作證於伊在淡水被抓時被扣案 了(見本院卷第32頁),此偽造工作證既未滅失,且未經另 案判決宣告沒收(參卷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786號判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陳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酬勞(見偵卷第15、98頁;本院 卷第39頁),復無其他證據得證被告確有獲得犯罪所得,是 本案尚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㈤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 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而取得 之詐欺財物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 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至於被告用以聯繫本案共犯之手機1支,固為被告犯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然依被告於警詢所述,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手機已 於被告另案遭查獲時被淡水分局警員扣押(見偵卷第13頁) 。前揭手機既經另案扣押,並未於本案扣押,為免無益之重 複執行或執行困難,爰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A: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證 1 【偽造之收據壹紙】 抬頭:「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日期:113年8月6日 金額:現金2,436,200元、貴金屬(等值金額)2,563,800元 (上有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敏雄」、「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壹枚、偽造之「陳柏榮」簽名壹枚) 偵卷第61頁 2 【偽造之工作證壹紙】 (業務部 外勤專員 陳柏榮) 偵卷第64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75號   被   告 葉志俊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志俊於民國113年8月初加入由Telegram暱稱「月神夜」、 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鴻」、「林詩琪」等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成員,由葉志俊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約定報酬為取 款金額的1%。嗣葉志俊、「月神夜」、「朱家鴻」、「林詩 琪」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詩 琪」於113年5月初,透過LINE向黃美華佯稱:可透過「鼎元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美華 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6日17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243萬6200元及黃金條塊2 塊(每條重量500公克,總價值約256萬3800元)予詐騙集團車 手即葉志俊,再由葉志俊依「月神夜」之指示,自行下載電 子檔案後,列印「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專員陳柏榮」之工作證, 前往上址向黃美華收取前述財物,並將上開「鼎元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付予黃美華簽立及收受。嗣葉志 俊依「月神夜」之指示,將收得之財物放置於面交地點附近 某超商廁所內由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領取,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黃美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志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243萬6200元及黃金條塊2塊後,再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領取之事實。 2.證明酬勞為收取款項1%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黃美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 (3)告訴人提供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影本1紙 (4)面交當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又被告與 「月神夜」、「朱家鴻」、「林詩琪」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於上開偽造 收據之經辦欄之「陳柏榮」署名、「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及偽造上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外務專員陳柏榮」之工作識別證行為,各係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後各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分 別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 錢等罪嫌,具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2025-03-13

TPDM-113-審訴-3120-20250313-1

審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黃嘉銘 莊榮兆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等業務登載不實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 本院提出委任書狀,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 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 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 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狀應 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 9條第2項、第320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 程式。 二、經查,自訴人黃嘉銘、莊榮兆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 為自訴代理人,有其提出之「刑民事:自訴兩法官登載不實 不脫漏補判即恐龍應登報道歉狀」1份附卷可稽;且自訴人2 人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裁定 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逾 期不補正者,本院即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0條第4項、第329條第2項 前段、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PDM-114-審自-2-2025031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70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 6行「儲值憑證1張」更正為「儲值收據2張」、同段倒數第4 行「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後」補充為「 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並各交給林芳宇前 揭偽造之儲值收據1張後」,及增列「被告劉志彥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志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等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理由詐欺告訴人林芳宇,使 其數次依指示面交款項,係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之數次 詐欺取財行為,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 接續犯。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是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 洗錢自白且如有所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因從一 重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 之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就本案負責之工作及在共犯結構中之地位、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考量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然表示目前無能力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開計程車為業、需扶養父親及1名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收據2紙,均屬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可證已滅失,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收據上所載偽造之公司大小章、收訖章之印文,已因上開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  ⒉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收據上「劉志彥」、「劉志強」之印 文均係由被告刻印章後蓋印一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 卷第13、15頁),則此「劉志彥」、「劉志強」印章各1顆 亦屬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可 證已滅失,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⒊至上開2紙偽造收據上公司大小章、收訖章之印文雖均屬偽造 ,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 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上開2紙偽造 收據上之公司大小章及收訖章外觀上呈現出圖檔之點狀邊緣 (見偵卷第27、29頁),不似被告以印章蓋印於收據上應呈 現之印文外觀,本案卷證資料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 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此部分確有 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需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情形。  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本案並無收到報酬(見偵 卷第16至17頁、第84頁;本院卷第35頁),復無證據可證被 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是尚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被告陳稱本案所行使之偽造工作證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35 頁),復無證據可認該偽造工作證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㈣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參與 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 ,然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已由其依指示全 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偵查起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證 1 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 (日期:113年10月8日  金額:50萬元  其上有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威文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毛曉玲」印文各壹枚) 偵卷第27頁 2 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 (日期:113年10月15日  金額:50萬元  其上有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威文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毛曉玲」、「劉志強」印文各壹枚) 偵卷第29頁 3 編號1所示偽造收據上「劉志彥」印文之印章壹顆 偵卷第27頁 4 編號2所示偽造收據上「劉志強」印文之印章壹顆 偵卷第2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706號   被   告 劉志彥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6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彥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睒睒钟」、IG暱稱「85克 當沖日記」、LINE暱稱「楊麗娜」、「威文客服中心客服人 員」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如下犯罪行為:先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IG暱稱「85克當沖日記」、LINE暱稱「楊麗娜」、「 威文客服中心客服人員」聯繫林芳宇,佯稱可以透過WVST A PP投資獲利,致林芳宇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 一)民國113年10月8日13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0號統一超商統聯門市交付投資款;(二)113年10月15日1 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交付投資款。劉 志彥則為上開詐騙集團指定之取款車手,其事先至超商列印 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公司工作證1張及威文投資股份公司儲 值憑證1張(印有偽造之威文富投公司印文)後,配戴前開工 作證,於前開時、地與林芳宇見面並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50萬元、50萬元後,隨即依「睒睒钟」之指示以將該贓款 丟包至指定地點之方式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林芳宇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芳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志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劉志彥於前開時、地接受「睒睒钟」之指示,向告訴人林芳宇收受前開款項。 2.被告先從Line上收取「睒睒钟」發送之收據、工作證電子檔,再去超商列印出來使用,作為詐欺行為之用。 3.收到之款項都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4.擔任車手日薪2000元至5000元。 2 告訴人林芳宇於警詢中之指訴。 1.告訴人於前開時、地與被告相約面交前開款項,被告有佩帶工作證並拿前開收據給告訴人之事實。 2.告訴人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經過。 3 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收據影本2張、有價證券保單投資契約義務告知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炸報告1份 佐證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27張、被告現場照片1張 1.佐證告訴人遭詐騙之全部經過。 2.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前開車手之經過。 二、核被告劉志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印前開 工作證、前開收據,並於前開收據上偽蓋威文投資股份公司 印文之行為,係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Telegram暱 稱「睒睒钟」、IG暱稱「85克當沖日記」、LINE暱稱「楊麗 娜」、「威文客服中心客服人員」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 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2025-03-13

TPDM-113-審訴-3023-2025031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賢 (香港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26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3至16 行「由乙○○持「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以及蓋有「 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杜凱喬」印文之商業操作收據 ,自稱係「合遠公司外派客服杜凱喬」,向甲○○收取投資款 新臺幣(下同)70萬元後」補充為「由乙○○持偽造之「合遠 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以及蓋有「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 司」、「杜凱喬」印文之偽造「商業操作收據」,自稱係「 合遠公司外派客服杜凱喬」,向甲○○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 同)70萬元並交給甲○○前揭偽造收據後」,並刪除證據清單 編號4所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因卷內並無此證據),及增 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若 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 法之法定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等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 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是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 洗錢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 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參與詐欺集團 之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 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就本案負責之工作及在共犯結構中之 地位、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考量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 罪,然表示無能力賠償告訴人甲○○;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美容、需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及其素行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收據及偽造工作證各1紙 ,均屬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 ,然無證據可證已滅失,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收據上所載之偽造 印文及署押(簽名),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 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該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 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 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 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 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 印章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本案並無收到報酬(見偵 卷第52、125頁;本院卷第48頁),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 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是尚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被告陳稱本案用以聯繫詐欺集團共犯所使用之手機業遭三峽 分局查扣(見偵卷第51頁),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手機既經另 案扣押而未於本案扣押,本案卷證復無足資特定該手機之資 料,為免執行困難及重複執行而無端耗費資源,爰不在本案 宣告沒收。  ㈣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參與 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 ,然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已由其依指示全 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 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 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 。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 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 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 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 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 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業據其陳明 在卷,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是否強制 出境,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 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證 1 偽造之收據壹紙 (抬頭:「商業操作收據」 日期:112年12月1日 金額:70萬元 上有偽造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杜凱喬」印文各壹枚、偽造之「杜凱喬」簽名壹枚) 偵卷第27、39頁 2 偽造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客服部 外派客服 杜凱喬」工作證壹張 偵卷第3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64號   被   告 乙○○(香港居民)             女 25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0月00日生)             住香港大浦區富上村善鄰樓2730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香港人士,透過臉書或通訊軟體Telegram(或稱「飛 機」)等管道,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招募 ,自民國112年11月26日入境來臺工作,充任詐欺集團車手 ,佯裝是投資公司外派人員,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其等 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私文書、洗錢以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 於112年11月27日,在電視節目中以「投資賺錢為前提」為 主題鼓吹觀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觀看後陷於錯誤, 依照該節目提供之聯絡資訊Line ID「0000000000」,與自 稱「黃雅婷」之該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在其指示下加入「合 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Line聊天室,並於112年12月1日14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辯裡商店門口,由乙○ ○持「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以及蓋有「合遠國際 投資有限公司」、「杜凱喬」印文之商業操作收據,自稱係 「合遠公司外派客服杜凱喬」,向甲○○收取投資款新臺幣( 下同)70萬元後,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其後由本案詐騙 集團另行派員取回,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嗣因甲○○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警詢之證述 1.證明被告乙○○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甲○○收取投資款70萬元之事實。 2.證明被告乙○○行使偽造之合遠公司工作證、商業操作收據及使用假名「杜凱喬」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案詐騙集團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工作證照片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及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乙○○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 不另論罪。被告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扣案之上開偽造商業操作收據 、工作證,其上之偽造「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杜凱 喬」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2025-03-13

TPDM-113-審訴-3171-20250313-1

審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皓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9 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皓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如附表A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為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同段第6至7行「對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更正為「對楊于瑩施用詐術」、同段第8 至9行「面交現金與莊皓欽」補充為「面交現金與佯裝為『聚 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券部外派專員莊家俊』之莊皓欽(有 向楊于瑩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楊于瑩偽造之『現金存款 憑證收據』)」,及增列「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照片」、「 被告莊皓欽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莊皓欽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43萬元, 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 舊法之法定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 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起訴書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之 犯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罪名部分業經本院當庭諭 知,是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 ,是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未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 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然表示目前無能力賠償告訴人楊于瑩;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國中肄業(惟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服務業、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緝卷第18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 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 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 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 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各1紙(內容如附表A 編號1、2所示),均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 ,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已因該偽 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 。至該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 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 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 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 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收到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審 訴緝卷第17頁),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㈣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 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 而取得之詐欺贓款均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 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被告稱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聯繫是使用工作機,並非扣案之 手機;工作機留在當初暫時住的汽車旅館內等語(見本院審 訴緝卷第16至17頁),而卷內並無資料足資特定被告所述之 工作機,且無證據可認該工作機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㈥被告遭扣押之iPhone 11 Pro手機1支,據被告辯稱並非用以 聯繫本案詐欺集團共犯之手機(見本院審訴緝卷第16頁), 復無證據足證此扣案手機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尚無從 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豫雙、林晉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A: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證 1 偽造之收據壹紙 (抬頭:「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日期:112年7月10日 金額:43萬元 上有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偽造之「莊家俊」簽名壹枚) 軍偵卷第90頁 2 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證券部 外派專員莊家俊」工作證壹張 軍偵卷第8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97號   被   告 莊皓欽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皓欽於民國112年7月間起,透過「黃啟銓」招募加入「柏 學」、「黃啟銓」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由莊皓 欽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柏學」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拿取贓 款,並約定莊皓欽每次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報酬 。莊皓欽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面交現金與莊 皓欽,再由莊皓欽轉交贓款與「柏學」,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詐 欺,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于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皓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于瑩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並面交現金與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並面交現金與被告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面交現金之監視器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並面交現金與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 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柏 學」、「黃啟銓」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末就同案共犯「柏學」、「黃啟銓」所 涉詐欺等部分,另交由移送機關繼續追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玟 瑾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1 楊于瑩 112年5月間、佯稱可透過「聚祥」APP投資賺錢云云 112年7月10日12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 43萬元

2025-03-13

TPDM-114-審訴緝-4-20250313-1

審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世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15日113年度 審交簡字第3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21370、2157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認應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並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世西於民國112年7月22日中午12時1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 桃園市○○區○道0號北往南方向行駛在中線車道,行經桃園市 ○○區○道0號南向72.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 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不得未保 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未讓內側車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 即驟然駕駛A車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適王思淵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沿同路 段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因而遭被告駕駛A車碰撞B車右側車 身,使王思淵受有右足底部穿刺傷等傷害【此部分經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非本案起訴範圍】;A車則復向右偏離至 中線車道,碰撞由告訴人金曉萍所駕駛,沿同向行駛於中線 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C車因 而翻覆,使告訴人金曉萍受有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審認上訴人即被告羅世西(下稱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業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死亡 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之個人基本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案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 未及審酌上情,對被告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 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PDM-114-審交簡上-8-2025031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 8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宏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段第2至3行「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之犯意聯絡」、同段第6行「交付現金給佯裝為投資 公司員工之蔡宏堉」補充為「交付現金給佯裝為投資公司員 工之蔡宏堉(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收據予陳蔓凌 )」,及證據部分增列「偽造工作證之照片」、「被告蔡宏 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蔡宏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290萬元 ,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 較舊法之法定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法條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 之犯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罪名部分業經本院當庭 諭知,是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 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未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 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騙集團合 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然表示無能力賠 償告訴人陳蔓凌;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 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 述目前無業、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67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 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收據1紙(內容如附表A所示)、前 揭收據上所蓋「林建良」印文之印章1顆,及被告向告訴人 出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 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可證已滅失,仍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揭偽造收據 上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訖章」印文雖亦均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 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 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此2印文確 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是尚難認確有此2 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應諭知沒收之情形。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稱伊沒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 第11頁、第112頁;本院卷第67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 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  ㈣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 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 而取得之詐欺贓款(290萬元)均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 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A: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證 0 偽造之收據壹紙 (抬頭:「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日期:113年4月22日 金額:290萬元 上有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林建良」印文各壹枚) 偵卷第47頁 0 偽造之「林建良」印章壹枚 偵卷第47頁 0 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建良」工作證壹張 偵卷第49、5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88號   被   告 蔡宏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宏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民國113年4月起,建置虛假之股票投資平台,並以LINE通訊 軟體慫恿陳蔓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交付現金給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之蔡宏堉。嗣蔡宏堉將 贓款丟包在不詳地點,由詐欺集團成員拾取,藉此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蔓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蔡宏堉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0 證人即告訴人陳蔓凌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 0 告訴人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0 收據影本、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向告訴人取款。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 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元) 車手使用之假名 0 陳蔓凌(提告) 113年4月22日14時5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 290萬 林建良

2025-03-11

TPDM-114-審訴-26-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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