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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 上 訴 人 陳宥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96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4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陳宥任犯幫助( 行為時)一般洗錢罪刑(相競合犯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已綜合卷 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 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 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 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交付銀行之實體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 資料,係因證人王晟合告以投資虛擬貨幣所需而提供,上訴 人並交付現金15萬元供其操作。原審未予詳查,僅以上訴人 對「王晟合」背景均無所悉,而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其使用 ,即認上訴人已有預見被利用幫助本件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顯有採證悖於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  ㈠原判決就上訴人之犯行,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之部分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李正雄、王晟合之證詞,並佐以告訴人所提 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告訴人與「張清雲」及「偵查隊」之 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銀行匯款委託書、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伍志杰將來商業銀行帳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而為 認定上訴人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 詐欺集團使用金融帳戶之犯罪態樣顯然知之甚明,竟仍將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詳細背景均無所悉之「王晟合」使用,堪認 其主觀上已有預見其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被利用施以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並對於上訴人在原審否認犯罪所持略如上訴本 院之本件係投資虛擬貨幣等辯解,係如何顯與常情不符而不 足採信予以指駁之旨,核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 ㈡按犯罪行為後,處罰之刑罰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 犯罪後,關於處罰犯罪之法律如有變更,必以變更後之規定 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適用上開但書之規定,依最有利之 法律論處;是若將現存之客觀卷證資料而為整體觀察,以之 就行為後之法律與行為時法具體比較其適用結果,並未更有 利於行為人者,自應回歸本文即前段之原則規定,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移列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而依原判決之認 定,上訴人並未自首,且始終否認犯罪而無於偵查及歷次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等情形,則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 訴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原判決 雖未及說明此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摘原判 決違法,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 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人對得上訴第三審之洗 錢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 所犯前揭得上訴第三審之洗錢罪名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而 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經第一審及原 審均認為有罪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名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 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本院即無從併予審判,應併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4123-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1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任犯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宥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   第41條第1 項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偽造私   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   詐述逃漏稅捐等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逃漏稅捐之目的而著手   實施犯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已與被害人金書源、金祐興二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   失,取得其諒解,並已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補繳逃漏稅額新   臺幣(下同)585,000 元,有調解筆錄、個人房屋土地交易   所得稅未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依被告犯罪之情節   ,引用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   ,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00,000 元,以示公允。若被告不履   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偽造並持以行使之土地暨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業已   交付地政機關收執,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於本   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 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 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703號   被   告 陳宥任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頌善律師 (已解除委任) 黃呈熹律師 (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任因協助金祐興整合債務,約定由陳宥任以新臺幣(下 同)1,190萬元購買金祐興父親金書源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4樓房地(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 位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房地)。詎陳 宥任明知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應以買賣登記方式為之,思及 後續出售本案房地時,須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4條之4 至第14條之8及第24條之5等規定繳交高額房地合一稅,竟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以詐術逃漏稅捐之 犯意,利用持有金書源證件、印章之機會,在土地登記申請 書上勾選不實之「信託」登記原因,製作內容為本案房地信 託予陳宥任管理、處分,受益人為委託人金書源之土地暨建 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蓋用金書源印章,於民國111年7月26 日,持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申請以信託原因辦理移轉登記 而行使之,經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不實原因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金書源、金祐興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陳宥任旋於000年0月間將本案房地出賣予第三人,而未辦 理房地交易所得申報,以此詐術逃漏稅捐585,000元。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任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金祐興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不動產買賣預約書、被告簽 署面額1,190萬元本票(參偵卷第39、40頁)、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參偵卷第27頁、第31 至35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參偵卷 第51、53頁背面至55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 3年2月21日北區國稅新莊綜資字第1130597167號函(參調偵 卷第23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112年6月29日 新北稅中二字第1125205196號函(參偵卷第75頁)、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未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 (參調偵卷第32頁)、本署公務電話紀錄等證據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陳宥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 1條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偽造文書、逃漏稅捐行 為均係基於詐術逃漏稅捐之單一犯罪決意,應評價為一行 為。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 論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 (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向檢察官表示願受3月有期 徒刑及2年緩刑宣告,並向公庫支付10萬元等條件之科刑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無前案紀錄 ,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已與金祐興達成調 解,給付1,078,000元與金祐興,另已向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補繳逃漏稅額585,000元,且日後判決確定時尚有未依 限辦理房地交易所得申報,按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及稅務 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處罰鍰877,500元(參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3年2月21日函文)等情事 ,就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 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規定,於上開範圍內論 罪科刑,以勵被告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冠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 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1 億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16

PCDM-113-簡-3513-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542號 原 告 惠州市傘緣王雨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偉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陳宥任律師 被 告 點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政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五、㈠有關「被告對原告 解除系爭契約為合法:」之記載,應更正為「點翠公司對原告解 除系爭契約為合法:」;事實及理由欄五、㈢⒊倒數第9、8行有關 「而依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原證1-17」之記載之後,應增載「( 見第21314號卷第11-35頁、本院卷一第65-75、159-209、231-25 1、卷二第143-147頁)及原告聲請本院函調,而經新竹第三信用 合作社函覆本院之內容、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覆本院之內容(見 本院卷一第275-283頁)」;事實及理由欄五、㈢⒊末行有關「是 原告此部之主張,自不可採。」之記載之後,應另起一行增載「 ㈣基上,點翠公司對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為合法,系爭契約即因經 點翠公司合法解除而溯及不生效力,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點翠 公司給付系爭產品之尾款人民幣160,096元,顯屬無據;原告主 張李政哲為點翠公司之負責人及唯一股東,濫用公司法人地位及 股東有限責任而規避應負之責任,致伊無從收取貨款;挪用點翠 公司因銷售傘具所得之銷售額;點翠公司於訂約時淨資產已不足 給付系爭訂單之貨款;點翠公司之財產自始即不足以清償伊之貨 款債權,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李政哲就系爭訂單之貨款 應負清償責任。又李政哲屢次以年底案件量多、資金調度問題等 搪塞原告,本承諾會調度資金清償,惟迄今未給付貨款已逾1年 ,顯然無任何給付尾款之意願,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李政哲與點翠公司就人民幣 160,096元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均屬無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0-15

PCDV-111-訴-2542-20241015-4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3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宥任 謝子涵 被 告 劉昱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 柒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市○○區○道00號7公里900公 尺處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訴外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業已賠 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89306元(零件129503元、工資 40369元、烤漆19434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 9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提出估價單、發票、系爭車輛照 片為證,並有本院調閱之警方事故資料可參,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 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本 件並無事證顯示系爭事故發生有何客觀上不能注意情形,被 告疏未注意遵循前揭規定,造成系爭事故發生,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6年11月出廠,有行照可參,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1年5月3日,已使用4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37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129503÷(5+1)≒21584(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000000-00000)×1/5×(4+6/12)≒9712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000000-00000=32376】,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 烤漆及板金費用)59803元,合計92179元。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92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起(雄院卷第81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0-11

CDEV-113-橋簡-830-20241011-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陳裕蕓 愛沐牙醫診所 法定代理人 趙冠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宥任律師 相 對 人 陳建嘉 羅歡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建嘉應賠償聲請人陳裕蕓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 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建嘉應賠償聲請人愛沐牙醫診所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 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 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等與相對人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前經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329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陳建嘉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即聲請人 負擔。又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13年7月29日確定在案,合先敘 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陳裕蕓、愛沐牙醫 診所分別於113年度基簡字第329號訴訟程序中支出之訴訟費 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70元、2,540元,有卷內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可稽。是聲請人陳裕蕓、愛沐牙醫診於上開訴 訟程序中各自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為2,870元、2,540元。綜上 ,本件相對人陳建嘉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意旨,應分別賠償 聲請人陳裕蕓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2元(計算式:2,870×6/1 00,以四捨五入計算),賠償聲請人愛沐牙醫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52元(計算式:2,540×6/100,以四捨五入計算), 並均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等對被告羅歡廷之 請求,經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329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原 告其餘之訴駁回,且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陳建嘉負擔百 分之六,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就敗訴部分所支出 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其等負擔,是聲請人等就相對人羅歡廷 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4-10-08

KLDV-113-司聲-107-20241008-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9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易其 陳宥任 被 告 黃敬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85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6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號無號誌交岔 路口,因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撞擊訴外人賴 延芳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 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但因系爭車輛 受損,經送廠預估修復費用為388,068元(含零件307,468元 、工資38,600元、烤漆42,000元),已逾保險契約就系爭車 輛之維修上限,故以報廢處理,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全 損保險金323,360元,另扣除車輛報廢後之殘體拍賣所得金 額25,000元,原告實際賠付之金額為298,360元,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又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 70之肇事責任,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08,852元【計算式 :298,360×70%=208,852】,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 被保險人賴延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208,852元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 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 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第 1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安定區 市區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安定區嘉同里六塊寮160- 6號前設有「停」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未依規定停車再 開並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適賴延芳駕駛系爭車輛 沿市區道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依「慢 」標字減速慢行,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善化分局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系爭事故照片在卷可 參(調解卷第29-31、35、43-69、81-89、95-99頁),堪信 屬實。是被告與賴延芳之上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 之原因,並致系爭車輛受損,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受損嚴重,經送廠估價,預估維 修費用為388,068元,已超過保險契約就系爭車輛之維修上 限,而以全損賠付被保險人賴延芳323,360元,又系爭車輛 報廢後之殘體拍賣所得金額為25,000元,該金額由原告取得 等情,有車體殘餘物統一發票、車險理賠計算書、車輛異動 登記單(一般報廢)、車體險全損賠款同意書、報廢汽車買 賣契約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在卷可佐(調解卷第 19-27、35-41頁),而上開賠付金額扣除殘體拍賣所得金額 後為298,360元,故原告自得於298,360元之範圍內,代位被 保險人賴延芳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查被告與賴延芳之過失行為 ,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駕駛 自小客貨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依標字指示停車再開且 未讓停幹線道車即賴延芳駕駛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其違反 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賴延芳為重,認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 生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賴延芳則應負擔百分之30之 過失責任。準此,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百分之30,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08,852元【計算式:298 ,360×70%=208,852】。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8,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9月4日(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0-08

SSEV-113-新簡-492-20241008-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82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宥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47,525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6月17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17日止,帳款尚 餘47,525元,及其中本金46,232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 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 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 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 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清 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682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2721元 陳宥任 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75% 002 新臺幣3511元 陳宥任 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

2024-10-07

MLDV-113-司促-6822-2024100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陳泓妤 住○○市○○區○○○000○00號 被上訴人 何真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597條規定(返還寄託物)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金錢部分,於本院改依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8條規 定(返還消費寄託物)為請求,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 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誆稱其領有股票證券營業員(應指證 券商業務員)執照云云,致伊誤信被上訴人得代伊操作股票 買賣而獲利,遂自民國109年7月15日起至110年3月22日止, 陸續交付價值合計新台幣(下同)428萬8,000元之金錢及財 物予被上訴人(詳如附表所示),而受有損害,經伊向被上 訴人催討返還,被上訴人僅於110年5月7日給付伊20萬元, 則就餘額408萬8,000元部分,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602條準用第478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判決),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或返還。又被上訴人對 伊施用詐術之行為,侵害伊之意思自由,伊另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60萬元。上開金額 合計568萬8,000元,爰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 給付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8萬8,00 0元,及其中568萬元自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 餘8,000元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曾經交往,上訴人因前與他人有婚姻關 係,唯恐於離婚時財產不保,故陸續交付共192萬元予伊保 管,伊並無向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則上訴人請求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嗣上訴人另與訴外人陳宥 任交往,於110年5月7日偕同陳宥任及訴外人甘秉然前來, 與伊協商上開金錢之返還事宜,兩造達成協議,約定由伊給 付上訴人200萬元而成立和解,伊即於當日交付20萬元予上 訴人,復於同年月12日交付180萬元予上訴人所委任之陳宥 任、甘秉然,並簽訂債務清償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 則伊已將和解契約履行完畢,上訴人自無從再請求伊為任何 給付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8萬8,0 00元,及其中568萬元部分自111年9月16日起,其餘8,000元 部分自112年6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6至67頁),並 經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1號、112 年度偵字第2630至2636號偵查案件卷宗(下稱刑案)查明無 訛,堪認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7至8月間使用上訴人(原名陳家嫈)之證券 帳戶為上訴人買賣股票。 ㈡上訴人於109年7月至000年0月間曾交付192萬元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10年5月1日委任佳賀資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佳賀 公司,負責人為陳宥任)處理債權協商,嗣陳宥任、甘秉然 曾與被上訴人協商。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7日交付20萬元予上訴人,斯時陳宥任、 甘秉然均陪同上訴人在場。 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刑事告 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11號等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甘秉然、陳宥任提起恐嚇取財等告訴,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0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 ㈦陳宥任以被上訴人誣告、偽造和解書等原因事實,對被上訴 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 駁回,已告確定。   五、本件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有無對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上訴人是否因而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交付之財物價額為何?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被上 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㈡兩造間有無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依(消費 )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返還責任,是否有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 之損害,是否有理由?其金額以若干為相當?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誆稱其領有證券商業務員執照,使上 訴人誤信被上訴人得代為買賣股票獲利,而交付財物予被 上訴人一節,固據上訴人重複提出其於凱基證券東港分公 司帳戶APP截圖及年度成交記錄、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 、媒體報導、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原審審訴卷一第23 至33、37至43、47至49頁)。經查:    ⑴上開證券帳戶APP截圖及年度成交記錄,僅顯示上訴人於 凱基證券東港分公司之帳戶曾進行股票交易,而被上訴 人於刑案警詢對其於109年7月17、27日及8月26、27日 代上訴人以APP買賣股票一事不為爭執(見刑案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033047200號卷111 年1月4日警詢筆錄第3至5頁),惟否認有施用詐術之行 為,上訴人就此則於刑案偵訊時陳稱:「(問:你口頭 有無授權被上訴人去買賣股票?)我沒有簽,我口頭上 有答應他登入APP幫我檢視股票…(問:你有無被上訴人 自稱是股票證券人員的相關對話紀錄?)都是通話,截 圖只是po營收或他幫人賺多少錢」等語(見刑案111偵9 11卷一111年4月28日偵訊筆錄第2頁),始終未能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曾自稱具有證券商業務員資格一 事,自無從認定上訴人係因受詐欺,而交付金錢予被上 訴人進行股票買賣事宜。    ⑵被上訴人於上開LINE訊息紀錄表示:「我如果拿妳這些 錢全家死光/請妳不要亂說話/簿子是妳叫我丟掉/雙證 件我沒拿/那有人5月簽和解11月在找人要雙證件/那妳 這6個月到底怎麼過/明明沒有的事情一直誣賴我/妳如 果敢拿家人發誓跟拿證據出來立馬拿房子賣錢給妳」等 語,堪認此為兩造成立和解後(詳下述),於同年00月 間之訊息紀錄,且被上訴人已極力否認有施用詐術或另 行收取財物之行為,自無從以上開LINE訊息紀錄證明上 訴人有受詐騙之事實。    ⑶上開錄音譯文為兩造於110年5月7日商談和解時之對話, 其內容為:「陳宥任:阿你說什麼股票?…被上訴人: 我真的放在股票沒有騙你。陳宥任:好,股票禮拜一賣 一賣還人家,現在17000點我也有在玩,賣一賣還她( 指上訴人)…陳宥任:你說沒有騙,股票禮拜一賣一賣 還人家,你哪一家證券的?哪一家?被上訴人:華南。 陳宥任:華南,姓什麼?哪個分行的?證券哪個分行的 ?被上訴人:我不會騙你,我跟你說,我…我會處理好 嗎?這樣可以嗎?」等語,則被上訴人所回覆之「華南 」2字,依其對話之時機及脈絡,尚無從逕認被上訴人 係向對方表示其為華南證券(華南永昌證券)營業員, 或從事證券業之意。核諸被上訴人確有於華南銀行開設 帳戶(可供股票交易及一般存提款),有華南商業銀行 112年10月25日通清字第1120044910號函所附帳戶交易 明細附卷可稽,及被上訴人於刑案偵訊時陳稱:「(問 :錄音譯文人家問你是哪一家證券分行,你回說你是華 南證券業的?)我自己股票操作買賣是華南銀行,我自 己帳戶是華南銀行,我從來沒有對他說過我是華南銀行 證券業,我也沒有說過我是證券業的,也沒有說過我有 多張證照」等語(見刑案111偵911卷一111年4月28日偵 訊筆錄第5頁),則上開錄音譯文內容,仍不足以證明 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誆稱其領有證券商業務員執照一事 。    ⑷至於上開媒體報導之文字內容,均為上訴人向媒體所為 之片面指述,所附照片(空軍官校官網照片、被上訴人 行走中之照片)亦與上訴人所稱之詐欺情節無關,自不 能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任何詐欺行為。   ⒊綜上,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曾誆 稱其領有證券商業務員執照,或有其他施用詐術之行為, 難認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故意不法或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 而交付財物。況股票之買賣乃投資行為,本有遭受損失之 可能性,上訴人既本於自由意志,同意被上訴人代其操作 而進行股票交易,自應就此一決定自行承擔風險,尚不能 因受有投資損失,即謂被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並應負賠 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㈡兩造已就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所生爭執成立和解,並經被上訴 人履行完畢,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另為給付:   ⒈⑴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 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 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 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寄託契約為要物契約,其成立須由寄 託人將寄託物交付受寄人為要件,如當事人間並無交付 寄託物之事實,則消費寄託契約根本未曾成立,自無從 依寄託契約請求返還寄託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2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 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 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 第736條、第73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如當事人 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 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 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 性之和解。於後者情形,債權人雖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 係再訴請債務人給付,惟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 認定。   ⒉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交付予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及財物 ,總額共428萬8,000元一節,據其提出帳戶交易明細為 證(見原審卷二第59至69頁),被上訴人則自承上訴人 確有交付192萬元現金予其保管,惟否認其曾受領其餘 金額及財物。而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至多能證明上訴人 之帳戶曾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惟並未顯示該等金錢 之流向及用途,自不能證明該等金錢已交付予被上訴人 保管。是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 於金額為192萬元範圍內,應屬可以採信,至於超過上 開金額及其他財物部分,則無從認定兩造間已成立寄託 或消費寄託契約。 ⑵上訴人於110年5月1日委任佳賀公司處理其與被上訴人間債權協商事宜之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協商專任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一第167至173頁),堪認佳賀公司已獲上訴人授權,而得代理上訴人處理兩造間之債權協商事宜。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10年5月7日偕同陳宥任、甘秉然與其協商,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0萬元而成立和解一節,有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記載:「陳宥任:總共多少,你跟人家拿多少你不知道?被上訴人:差不多在150〜160(指150萬元至160萬元,下同)那…。陳宥任:150〜160?!多少、多少?上訴人:224(指224萬元,下同)。陳宥任:224,你說150〜160?!…上訴人:224(指224萬元,下同),沒關係我就直接扣尾數…。陳宥任:陳家嫈確定是224吼?上訴人:就…224」等語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一第47至49頁),並經證人甘秉然到場證稱:伊與佳賀公司沒有關係,與陳宥任認識約4、5年,交情一般,陳宥任先前表示上訴人因投資股票,對被上訴人有債權存在,要伊協助上訴人處理,伊與上訴人間並無何等交情;陳宥任當初來找伊時,表示債權金額為200萬元,伊於110年5月7日開車搭載陳宥任前往屏東縣潮州鎮,先與上訴人在某超商會合、用餐,上訴人表示其與被上訴人相約在該處,嗣被上訴人開車前來,伊與陳宥任攔住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至超商內協商債務問題,並請超商店員報警,以證明伊與陳宥任並未對被上訴人使用暴力;雙方當時約定被上訴人應返還200萬元,並先給付1成,被上訴人即於該超商ATM提領10萬元直接交付上訴人,嗣上訴人搭乘被上訴人之車輛,陳宥任搭乘伊之車輛,共同前往被上訴人住處附近之超商,因時逾凌晨12時,被上訴人即再提領10萬元直接交付上訴人,當日並未開立收據,但雙方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數日後補足其餘1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3至325頁),互核相符。是以,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上訴人先前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所生之爭執,已於110年5月7日約定由被上訴人返還200萬元而成立和解等節,應屬可以採信。    ⑶①又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7日交付2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 ,原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抗辯其就其餘180萬 元亦已清償完畢一節,據其提出系爭和解書,其上記 載:「立和解書人:陳家嫈(簡稱甲方)、__(簡稱 乙方),雙方就債務糾葛達成和解,訂立條款共同遵 守於后:第一條:乙方積欠甲方新台幣:貳佰萬元整 。…第二條:分二期清償,第一期:自中華民國110年 5月7日,償還新台幣貳拾萬元…第二期:自中華民國1 10年5月12日,償還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03至306頁),並經甘秉然於簽收欄簽名 ,及陳宥任代理佳賀公司於見證人欄簽名、用印。證 人甘秉然就此亦證稱:陳宥任與伊相約於110年5月12 日前往被上訴人住處,亦係由伊開車搭載陳宥任前往 ,被上訴人之住處為透天厝,被上訴人之母亦在場, 雙方先簽訂1式3份之和解文件(後由兩造與陳宥任各 取走1份),內容略為上訴人委託佳賀公司處理債務 ,已收訖200萬元等語,該文件為陳宥任預先備妥, 伊因出面處理此事,故亦於該文件上簽名,之後被上 訴人直接將18疊鈔票(每疊鈔票10萬元)交付上訴人 ,由上訴人放入其後背包,伊即開車搭載陳宥任離去 ,惟時隔1、2個月後,陳宥任復表示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間之債務數額應為400多萬元,伊認為上訴人起初 即未據實以告,故未再協助陳宥任處理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13至325頁),並有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2日 自其華南銀行岡山分行提領200萬元之事實可資佐證 (見本院卷一第963頁、卷二第23頁)。     ②至於上訴人於110年5月12日有無在場,及被上訴人就 該180萬元之交付對象等部分,證人甘秉然之證述內 容,固與被上訴人於本院受當事人訊問時之陳述有所 出入(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於110年5月12日並未在場 ,該180萬元係由陳宥任收受,見本院卷二第331、33 3頁),惟此或係因時隔已久、記憶不清所致,且上 訴人已授權佳賀公司代為處理兩造間之債權協商事宜 ,業據前述,則不問上訴人是否在場,均不能否定上 訴人已(親自或經由代理人)收取180萬元之事實。     ③是以,被上訴人抗辯其已依兩造間之和解契約履行完 畢一節,亦屬可以採信。 ⒊綜上,兩造於110年5月7日就上訴人先前交付金錢予被上訴 人所生之爭執成立和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200萬元,被上訴人並已依約履行完畢之事實,應堪認定 。是以,不問上開和解為創設性或認定性之和解,上訴人 之權利均已歸於消滅,其再依兩造間之消費寄託契約,請 求被上訴人負返還責任,自屬無據。 ㈢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如前 述,則上訴人以其意思自由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95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當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195條、第602條準用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8萬 8,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上訴人主張其交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額及財物明細(見原審 卷二第15頁) 日期 金額及方式 109年7月15日 玉山銀行-網路轉帳70,000元至被上訴人指定帳號 109年7月27日 合作金庫-提領現金350,000元 109年8月24日 合作金庫-提領現金共133,000元 109年8月24日 華南銀行-提領現金共100,000元 109年8月25日 華南銀行-提領現金100,000元 109年8月31日 合作金庫-提領現金共120,000元 109年8月31日 玉山銀行-提領現金20,000元(合庫跨行提領) 109年10月3日 華南銀行-提領現金共60,000元 109年10月19日 玉山銀行-提領現金共100,000元 109年10月29日 華南銀行-提領車貸現金320,000元 109年12月2日 華南銀行-提領現金20,000元 110年3月12日 合作金庫-股票售出提領現金300,000元 110年3月22日 合作金庫-提領現金共60,000元 109年7月1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陸續交付 現金1,050,000元 現金300,000元 現金130,000元 現金500,000元 現金120,000元 金飾:4條項鍊、2個戒指,價值435,000餘元

2024-10-07

KSHV-112-上-21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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