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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44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陸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仟參佰 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9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60,0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9月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946,36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1

TPDV-113-司票-29446-202411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興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松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男 莊仁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易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26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0年度偵字第9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柏松、陳俊男、莊仁傑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關 於陳正興所犯如其附表六主文欄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 撤銷。 黃柏松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陳俊男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莊仁傑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陳正興上開撤銷部分,處如附表四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緣吳秉錞(更名為吳競,後再更名為吳境,下均稱吳境)急需 資金為其兄吳佳瑋(更名為吳品昇,下均稱吳品昇)所開設 之「華宥維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客戶代墊稅務款項,透過 游淑文介紹向黃柏松、楊慧玲借款,因吳境願提供高額利息 ,黃柏松、楊慧玲遂於民國108年1月24日至同年0月00日間 ,分別貸以新臺幣(下同)300萬、430萬,共計730萬元,游 淑文並就部分之借貸款項,提供支票或背書以為擔保。嗣吳 品昇之客戶未返還稅務代墊款,以致吳境無力返還上開借款 ,而游淑文亦無力履行擔保責任,黃柏松為追討該等債務, 竟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與陳俊男、莊仁傑、陳正興等人 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以不法之恫嚇行為施壓,使該等 人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一)於108年7月29日13時許,黃柏松指示陳俊男邀約游淑文、吳 境、吳品昇等人,共同至吳品昇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 6樓之會計師事務所,討論還款事由,因吳境無法提出短期 清償方案,陳俊男即對游淑文恫稱:「操妳媽的真的以為妳 是女生不能動妳唷叫我不要動妳就不要動妳喔」等語,並為 徒手推擠吳境、賞吳境巴掌、作勢欲毆打游淑文及吳境、將 該處辦公室桌上文件及文具用品掃落於地上等行為,以此將 加害身體與財產之言語及舉措,恫嚇在場之游淑文、吳競、 吳品昇等人,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於108年9月2日9時許,黃柏松指示陳正興至游淑文、韋叔斌 夫妻設籍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大門,張貼寫有「 韋叔斌的妻子游淑文欠債還錢出來面對」文字於游淑文照片 上,並朝該處丟擲雞蛋,以此將加害財產之舉措恫嚇游淑文 、韋叔斌夫妻二人,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於108年9月26日5時許,黃柏松指示陳正興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至游淑文、韋叔斌上址設籍之大門,朝該 處丟擲雞蛋,以此將加害財產之舉措恫嚇游淑文、韋叔斌, 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於108年12月15日17時許,黃柏松駕駛黑色BMW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旁之消防隊 ,搭載陳正興及不知情之廖國添,一同前往游淑文、韋叔斌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住處樓下(下稱新北 市永和區住處),其後陳俊男駕駛深灰色BMW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莊仁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小新 」等人前來會合,陳俊男、莊仁傑、陳正興等人上樓,由陳 俊男、陳正興大力衝撞及拍打該住處大門,其餘成員則在樓 下聚眾咆哮,以此等將加害身體、財產之舉措恫嚇游淑文、 韋叔斌,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五)於108年12月16日16時許,黃柏松指示陳正興前往游淑文、 韋淑斌新北市永和區住處,以黑色奇異筆在該處1樓鐵門寫 上「游淑文欠錢還錢」、「游淑文拜託還錢」、「游淑文可 惡」文字,並張貼有游淑文照片,在上面書寫「欠債還錢出 來面對」文字,以將此加害財產之舉措恫嚇游淑文與韋叔斌 ,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六)於108年12月18日8時30分許,黃柏松指示陳正興前往游淑文 、韋叔斌新北市永和區住處,右手持手機錄影,雙腳大力踹 擊住處外門,以此將加害財產之舉措恫嚇游淑文與韋淑斌, 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七)於108年12月26日13時21分許,黃柏松指示陳正興以LINE暱 稱「Chen cheng Hsing」向游淑文表示欲雙方通話,然游淑 文並未允諾,陳正興即於同日13時58分許,傳送語音留言對 游淑文恫稱:「妳也不想要事情搞得這麼複雜吧現在我跟妳 簡單通個電話還是妳要搞到每天去妳家然後等到妳小孩子回 來遇到妳再跟你講是不是」等語,游淑文因此將加害於身體 安全之恫嚇言語,心生畏懼,不得不回電,陳正興再將手機 交由交付黃柏松,黃柏松即於同日14時58分起,在與游淑文 交談中恫稱:「錢可以不要他要玩死我玩死人的方法有很多 」等語,以此將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游淑文,使其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八)於109年1月2日21時47分許,黃柏松指示陳俊男後,由莊仁 傑駕駛黑色BMW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俊男 ,至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268巷口後停放,陳俊男、莊仁傑 下車步行至游淑文、韋叔斌之新北市永和區住處公寓大門, 隨後進入上樓,先向該住處門外所設之監視器揮手,即用力 旋轉內門把手欲進入其內,以此將加害財產之舉措恫嚇游淑 文、韋叔斌,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於109年1月21日16時許,黃柏松與楊慧玲一同至臺北市○○區 ○○○路○段0號路易莎金山南門市,與吳品昇商討還款事宜, 當場約定於109年3月31日還款800萬元,若逾期未還,須返 還1,000萬元。嗣因吳品昇遲未確認是否如其還款,且期限 屆至仍未依約償還,黃柏松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之恫嚇 行為,使吳品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一)於109年3月20日16時許,吳品昇遲未確認將如期還款,黃柏 松即基於恐嚇之犯意,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對吳品昇恫稱: 「我看你是想跟游淑文一樣連家都不敢回的樣子」,以此將 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吳品昇,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二)於109年3月31日,黃柏松至吳品昇位於上址之會計師事務所 ,要求依約還款800萬元,吳品昇籌款不及,僅能給付現金5 0萬元,黃柏松見狀即稱:既然無法如期返還800萬元,債務 現變更為1,000萬等語,並要求吳品昇簽立150萬元本票以供 擔保,約定於109年6月30日返還。然因吳品昇逾期未返還款 項,且其會計師事務所亦於同年7月結束營業,吳品昇即不 願與黃柏松聯繫,於109年8月28日11時41分許,黃柏松即基 於恐嚇之犯意,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對吳品昇恫稱:「人話 要是講不聽,不好意思我就用打的了」等語,以此將加害身 體之事恐嚇吳品昇,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於109年9月28日20時58分許,黃柏松基於恐嚇之犯意,以LI NE傳送語音訊息對吳品昇恫稱:「幹你娘狗雞掰,肏你娘咧 ,幹你娘雞掰不接我電話是三小,你給林爸跑。你給林爸躲 好,不要被林爸抓到,幹你娘雞掰,林爸沒有把你手腳打斷 你再試試看,幹,死爛命一條,林爸讓你生不如死」、「肏 雞掰,不肖子,幹你娘雞掰整天騙洨騙鼻,很會騙就對了, 幹你娘雞掰,你試試看,林爸閒閒,林爸等抓你,叫你老爸 老媽躲好啦」等語,以此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吳品昇 ,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因游淑文、韋叔斌、吳品昇、吳境訴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陳正興上開共犯部分,僅檢察官就其科刑上訴,此部分事實僅 供量刑審酌之參考,後述)。   三、案經游淑文、韋叔斌、吳品昇、吳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黃柏松、陳俊男、莊仁傑犯行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上訴人 即被告黃柏松、陳俊男、莊仁傑不利於己之供述,其等並未 爭執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㈠第235至238頁,卷㈡第90頁) ,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自白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 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黃柏松、陳俊男、莊 仁傑及其等之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228至239、303頁,卷㈡第85至90頁 ),本院審酌該些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亦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至辯護人否認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並 未引之為證據資料,此部分自無庸再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上開事實部分: (一)訊據黃柏松於院審理時坦承有㈦所示之恐嚇犯行(見本院卷㈡ 第100頁),此部分核與共犯陳正興之供述相符,且經遭恫 嚇之游淑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陳述屬實,並有陳正興 與游淑文間之LINE對話紀錄、語音訊息以及黃柏松、陳正興 與游淑文之對話譯文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字卷㈡第35至41頁 ),又以上開期間,游淑文對黃柏松之追討避之唯恐不及, 卻在接收陳正興之語音留言後主動回覆,可見其確因此等言 語內容深感身體安全受脅,而依上開黃柏松與游淑文對話之 內容,客觀上確屬以將加害生命之事恫嚇,是以當時彼此間 之互動情境,確實會令躲避追討之游淑文感受到自己之身體 、生命將受到不法侵害,而深感不安,此從其訴警請求協助 之舉措,也可以確知。綜上各情,俱足以佐證黃柏松上開之 任意性自白犯罪,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恐嚇之犯罪事實, 可以認定。 (二)訊據陳俊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㈠所示之恐嚇犯行(見本院 卷㈡第95至96頁),且分經遭恫嚇之游淑文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吳競及吳品昇於偵查中具結陳述明確,並有當時之錄 音譯文附卷可稽(見他字卷㈡第17至25頁),又以陳俊男上 開對游淑文恫嚇之言語內容,客觀上可認是將對身體侵害之 意,且其後即有以推擠、賞巴掌、作勢欲毆打等將加害身體 之行為舉措,以及將該處辦公室桌上文件及文具用品掃落於 地上等將加害財產之行為舉措,此等言語、舉措,客觀上確 實會令在場之人感受到自己之身體、財產將受到不法侵害, 而深感不安。綜上各情,俱足以佐證陳俊男上開之任意性自 白犯罪,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恐嚇之犯罪事實,可以認定 。 (三)就㈠至㈥、㈧所示之恐嚇犯行,訊據黃柏松否認有何共犯之情 ,辯稱:我沒有到現場,我只有委託陳俊男、陳正興協調債 務,不知道他們是以何手段追討等語。就㈣㈧所示之恐嚇犯行 ,訊據陳俊男、莊仁傑均否認之,均辯稱:本件只是到現場 正常的拍敲門或按門鈴,要確認有無人在家,並未為任何恐 嚇行為等語。然查: 1、上開㈠㈡㈢㈤㈥所示遭言語及舉措恫嚇,以致深感安全受脅心生畏 懼而訴警究辦等情,已據各該遭恫嚇之人游淑文於偵查及審 理中、韋叔斌於偵查及審理中(見本院卷一第340至358頁) 、吳境於偵查中、吳品昇於偵查中分別具結陳述明確。而㈠ 之恐嚇犯行,已據共犯陳俊男自白不諱,並認定與事實相符 如前述。而事實㈡㈢㈤㈥之恐嚇犯行,已據共犯陳正興自白不諱 ,並有現場勘查採證照片、E化報案資訊、案發現場照片、 手機通聯紀錄、樓下監視器畫面以及住處門口監視器畫面等 件附卷可稽(見他字卷㈡第3、4、11、31、32、33頁),參 以陳正興上開所為書寫韋叔斌、游淑文夫妻2人等文字內容 ,以及在場丟擲雞蛋、逕自在住處外門大力踹擊等舉措,確 實會令其等財產安全受脅而深感不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 之事實,均可以認定。     2、本件純屬黃柏松之借款債權,陳俊男、陳正興等人毫無利害 關係,陳俊男、陳正興與韋叔斌、游淑文、吳境、吳品昇等 人,更無任何糾葛。若陳俊男、陳正興僅係單純受託前來協 調債務,即使協調未果,陳俊男、陳正興逕自離去即可,若 非受指示而為,其等實無動機而自作主張,分別為前揭㈠㈡㈢㈤ ㈥之恐嚇不法犯行。參以前揭卷附在場之對話錄音譯文,陳 俊男已表明當天到場沒拿到錢,其要對朋友負責,甚至口出 :我來這邊就是賣命的,我拿不到我要錢就賣命等語。以及 陳正興於偵查時所陳,其到現場行為時,會錄影、拍照與黃 柏松看等語,此情也與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陳正興確有 在場為錄影之行為相符。此等客觀情狀,在在可見陳俊男、 陳正興上開以不法之恫嚇行為施壓追討,自始即係受黃柏松 指示而為,黃柏松就此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黃柏松徒以 並未到現場,本件純屬陳俊男、陳正興之個人催討行為等為 由而否認共犯之情,委無足取。 3、上開㈣所示遭大力衝撞、拍打大門、樓下大聲咆哮等行為舉措 ,㈧所示遭進入住處門口處朝監視器揮手、用力旋轉內門欲 進入等行為舉措,以致深感安全受脅心生畏懼而訴警究辦等 情,已分據遭恫嚇之人韋叔斌、游淑文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 陳述明確,並有卷附報案紀錄、車籍資料、手機通聯紀錄、 監視器錄影畫面、密錄器畫面等資料可按(見他字卷㈠第131 、133、135頁,卷㈡第28、29、30、43、44、45、46頁), 足以認定上開事實㈣所示黃柏松駕車搭載陳正興及廖國添前 往游淑文、韋叔斌新北市永和區住處,以及陳俊男駕車搭載 莊仁傑及綽號「小新」等人前來會合,以及上開事實㈧所示 莊仁傑駕車搭載陳俊男前來,一同至游淑文、韋叔斌之新北 市永和區住處公寓大門,隨後進入上樓,先向該住處門外所 設之監視器揮手,以及旋轉內門把手欲進入其內等事實。而 上開㈣所示,是陳俊男、莊仁傑、陳正興共同上樓,由陳俊 男、陳正興大力衝撞及拍打游淑文住處大門,其餘成員則在 樓下聚眾咆哮,除據韋叔斌、游淑文指陳明確如前外,核與 陳正興於偵查中具結陳述:我跟兩個還三個一起上去,我有 拍打大門,大概拍三下,說游淑文開門出來還錢,我只有拍 門比較大力,我記得我有叫,我覺得這樣鄰居會聽到,游淑 文會覺得丟臉,就會開門還錢等語相符(見偵查卷㈠第397頁 ),更足以佐證韋叔斌、游淑文當時確實因受到大力衝撞、 拍打大門、樓下大聲咆哮等行為舉措攪擾,深感不安,才會 立即訴警究辦尋求協助。是黃柏松、陳俊男及莊仁傑辯稱其 等當時只是到現場正常的拍敲門或按門鈴,以確認有無人在 家,並無任何攪擾之舉措等語,與上開客觀實情不浮,委無 足取。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 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 為。換言之,刑法第305條之規範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 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 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 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 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 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 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 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 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 為必要,亦不以與全部共犯均有直接犯意聯絡為必要,即使 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是以游淑文無力履行擔保債務責任,以 致韋叔斌、游淑文夫妻搬離設籍處,躲避黃柏松如前述委託 陳俊男、陳正興等人追討之舉,則本件上開㈣所示期間,事 前未經聯繫,即挾眾人之勢逕自前來,此等舉措,顯然意在 尋釁,客觀上當會令韋叔斌、游淑文感受到自己之身體、財 產將受到不法侵害,以致害怕不安,依上說明,自屬恐嚇之 行為。是陳俊男、莊仁傑以前詞辯稱此舉僅是在確認有無人 在家,並非恐嚇行為等語,並不足採。又即使黃柏松、莊仁 傑僅單純在場,別無用力衝撞、拍打大門以及在場叫囂等恫 嚇舉措,但因是數人共同前來,藉此眾人之勢予以壓力,故 就彼此間在場眾人施壓之行為有相互補充利用之關係,依上 說明,仍應就上開恐嚇之行為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是黃柏松、莊仁傑徒以僅在場,並無任何恫嚇舉措為由否認 共犯情事,自不足取。是以上開㈣所示,未經事前聯繫逕自 前來韋叔斌、游淑文新北市永和區住處,此等舉措已然讓韋 叔斌、游淑文感受到前來之人意在尋釁,客觀上令其等感受 到自己之身體、財產將受到不法侵害,以致害怕不安而訴警 究辦,則共同參與之陳俊男、莊仁傑已然知悉此情,竟仍於 其後之上開㈧所示時間,再次未經事前聯繫逕自前來,又是 在夜間時分,此舉當然更令韋叔斌、游淑文趕到害怕不安, 其理甚明。此從莊仁傑於偵查中即坦認:第1次的時候,現 場確實有點多人,第2次約晚上9點多……我知道我們這樣去, 被害人會害怕……這個行為可能構成對方的恐懼了,我承認恐 嚇等語(見偵查卷㈡第503頁),益可以確知。是陳俊男、莊 仁傑以前詞辯稱此舉並非恐嚇犯行等語,亦不足採。至陳俊 男、陳正興以不法之恫嚇行為施壓追討,自始即係受黃柏松 指示而為,已認定如前述,而本件陳俊男亦是受黃柏松通知 ,才再次前來,已分據陳俊男、莊仁傑於偵查中陳述明確, 據此亦可確知該等恐嚇舉措亦同受黃柏松指示而為,黃柏松 自應就此負共同正犯之責。職此之故,就上開事實所示陳 俊男、陳正興受黃柏松指示而為之恐嚇行為,黃柏松於原審 為羈押訊問時,即自白:對於檢察官記載客觀事實我都承認 ,我承認有叫陳正興、陳俊男去叫游淑文出來協調吳氏兄弟 所積欠的債務,是我叫他去張貼一張照片警告游淑文,要她 出來協調吳氏兄弟的債務,我承認恐嚇罪等語(見原審110 年度聲羈字第31號卷第90、91頁),亦足以確知。是黃柏松 徒以未一同到場為由否認共犯之情,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黃柏松上開事實所示共同恐嚇等犯罪事實,陳 俊男上開事實㈠㈣㈧所示共同恐嚇等犯罪事實,莊仁傑上開事 實㈣㈧所示共同恐嚇等犯罪事實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上開事實所示恐嚇犯行,業據黃柏松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 諱(見本院卷㈡第100頁),而遭恫嚇之吳品昇因此深感害怕 不安訴警究辦,亦據吳品昇於偵查中具結陳述屬實,並有各 該恫嚇內容之LINE文字訊息、語音譯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 ㈢第93至109頁),是以吳品昇當時已無力負擔債務責任,以 致設法躲避黃柏松,則黃柏松如前述言語內容追討之舉,客 觀上確實會令其感到對方意在尋釁,自己之生命、身體、財 產將受到不法侵害。綜此,自足以佐證黃柏松此部分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此部分恐嚇等犯罪事實已經證明 ,應依法論科。 四、上開事實㈠至㈦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108年12月25 日經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 ,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 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是核黃柏松上開事實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陳俊男就上開事實㈠㈣㈧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莊仁傑就上開事實㈣㈧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就上開事實㈠犯行, 黃柏松與陳俊男間,就上開事實㈡㈢㈤㈥㈦犯行,黃柏松與陳正 興間,就上開事實㈣犯行,黃柏松、陳正興、陳俊男、莊仁 傑、綽號「小新」之人間,就上開事實㈧犯行,黃柏松與陳 俊男、莊仁傑間,分別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上開事實㈠㈡㈢㈣㈥㈧之恐嚇犯行致有二人以上 受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上開事實所示 各次犯行時間不僅可明顯區隔,且犯罪手法有異,而行為人 之犯罪動機,既在以恫嚇之手段施壓追討債務,則在該次未 果後,始再另行起意為下次恐嚇犯行,故黃柏松、陳俊男、 莊仁傑上開所犯各罪,其犯意個別,罪名亦異,應皆予以分 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就黃柏松上開事實各次犯行,認係 接續犯之單純一罪,依上說明,尚有未合。檢察官起訴書認 為黃柏松上開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 恐嚇取財未遂罪,上開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 之恐嚇取財罪,陳俊男上開事實㈠㈣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莊仁傑上開事實㈣㈧所 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容 有未洽(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所述),惟此屬起訴犯罪事實 之一部減縮,本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復經本院審理時告 知罪名及事實,並依法進行證據調查及辯論,無礙於當事人 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 度偵字第9525號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 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均併予說明。 五、原審認為黃柏松、陳俊男、莊仁傑上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 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 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 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 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 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5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係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已將恐嚇危害安全罪包括在內,是原審認為上開事 實所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則關於被訴恐嚇取財罪部分, 係犯罪事實之減縮,依上說明,並無變更起訴法條,應於理 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原判決在理由內說明此部分予 以變更起訴法條審理等語(見原判決第16頁),法律適用自 有違誤。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 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 量刑因子。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 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 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 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斟酌其 係於訴訟程序之何階段為自白或認罪,予以科刑上相應減輕 幅度之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 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 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 害等情形,被告犯後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為有利的科刑因 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黃柏松就上開事實恐嚇犯行,陳俊男就上開事實㈠恐嚇 犯行,雖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 已經自白。又陳俊男、莊仁傑於本院審理時,已與上開事實 所示之被害人韋叔斌、游淑文夫妻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 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款項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按( 見本院卷㈠第435至436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 審就上開有利於黃柏松、陳俊男、莊仁傑之量刑因素未及審 酌,依上說明,其裁量難認允當。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分別宣告多數罰金時,應依同條第7款規定,於各刑中之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亦即,採「 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 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 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 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 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 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 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 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 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 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 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審判決就定執行刑部分並未敘明其裁量理 由,顯然未慮及本件是源於上開債權債務糾葛,以致在一定 期間內反覆犯之,則行為人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 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在數罪併罰 合併之刑期,本得依前述基準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以符罪 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是原審未具體慮及上情,以 致其執行刑酌定之結果,已嫌過重,難認允當。是黃柏松、 陳俊男、莊仁傑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 其等指謫原審刑之裁量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如前 述適用法則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等罪刑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黃柏松為追討債務,竟不思循法定程序,指示陳俊男 、陳正興以事實所示恐嚇方法施壓,自己則為事實所示之 恐嚇方法施壓,以及上開行為手段造成被害人安全受脅之狀 態,且本件事證已明,黃柏松、陳俊男、莊仁傑仍執前詞否 認,未見悔意,黃柏松、陳俊男、莊仁傑前有刑事犯罪經判 處罪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刑不佳,而黃 柏松為主要犯罪指示者,自應責罰相當,陳俊男、莊仁傑雖 然是共犯,但究係受指示而為,並念及黃柏松、陳俊男上開 部分自白犯罪,以及陳俊男、莊仁傑上開與被害人和解,以 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狀況,以及 陳俊男所提診斷證明書、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捐款收據等量 刑資料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㈡第102至103、117至155頁) ,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並就陳俊男、 莊仁傑所宣告各罪,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 本件是源於債務糾葛而在上開一定期間內反覆犯之,其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高,且兼衡上開關於行為人責任、刑罰經濟及 恤刑目的等各定刑因子後,予以整體非難評價,爰酌定其等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並就陳俊男、莊仁傑所 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上訴意 旨另按被告前案紀錄表,具體主張陳俊男、莊仁傑構成累犯 之事實,另主張前後案罪質相同,其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有所不當。然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 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 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 事項,詳如前述。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 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 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前 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並未具體主張陳俊男、莊仁傑構成累犯之 前階段事實,而原審判決理由中,已將其等前科素刑列為負 面量刑因子審酌,依上說明,檢察官以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 分裁量不當,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起訴書認為上開事實部分, 借款人為吳境,並非游淑文、韋叔斌、吳品昇,上開所為索 討債務,有不法所有意圖,因認黃柏松、陳俊男、莊仁傑上 開所為,分別係犯恐嚇取財未遂、既遂等罪嫌。按恐嚇取財 罪之成立以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成立要件之一,若使人交付財 物,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 要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黃柏松、楊慧玲因吳境願提供高額利息, 黃柏松、楊慧玲遂於108年1月24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分別 貸以300萬、430萬,共計730萬元,游淑文並就部分之借貸 款項,提供支票或背書為擔保等情,已分據楊慧玲、游淑文 、韋叔斌與吳境在偵查或審理中陳述明確,復有卷附檢察官 所提出本案金流時間順序一覽表及交易資料可按(見110年 度偵字第9525號卷㈢第151至221頁)。是游淑文既就本件借 款有提供擔保,則上開事實所示,當係對其追索擔保債務 ,難認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至上開事實所示至吳品昇 事務所商討,當係因本案款項主要供該事務所資金使用,故 在追討時,在場之吳品昇同受波及,而上開事實所示至游 淑文、韋叔斌住處,則當係因為其等夫妻關係,以致在針對 游淑文追索擔保債務時,韋叔斌同受波及,難認上開事實 所示行為時,對於韋叔斌、吳品昇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至上 開事實所示行為時,係經過與吳品昇商討還款事宜,當場 約定由吳品昇還款,已分據楊慧玲、吳品昇在偵查或審理中 陳述明確,則黃柏松上開事實所示,當係本此債務約定追 討,亦難認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黃 柏松、陳俊男、莊仁傑有不法所有意圖之恐嚇取財犯行,所 舉之證據,尚屬不能證明,依上說明,僅能論以恐嚇罪,因 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貳、檢察官就被告陳正興原判決事實欄所犯之科刑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就原判決事實欄之有罪判決 ,檢察官僅就陳正興㈡㈢㈣㈤㈥㈦所示犯行第一審判決之「刑度」 上訴,依上規定,就陳正興原判決事實欄所犯之有罪判決 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 理。 二、原判決就陳正興如其事實欄㈡㈢㈣㈤㈥㈦所載犯行,均論處恐嚇 罪刑,檢察官僅對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就其此部分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然查 ,就陳俊男、莊仁傑前揭事實所示被害人韋叔斌、游淑文 夫妻之和解,韋叔斌、游淑文亦同意包含在陳正興之和解範 圍內,而不再對陳正興為任何請求,已分據韋叔斌、游淑文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24頁),並有前 揭和解筆錄可按,是此部分被害人宥恕之有利量刑因子,原 判決未及審酌,難認允當。又原審定執行刑未敘明其裁量理 由,其酌定之結果,亦難認符合上開整體綜合評價之原則。 三、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被告具有符合「男 子漢大丈夫」之人格特質,作為從輕量刑之事由。然而,「 男子漢大丈夫」一詞語,就語境脈絡而言,係針對「男性」 性別的形容用語,且將「男性」之性別連結至「剛強」的特 質,再對此「(經該詞語連結後的)男性特質」給予正面評 價。反面而言,在該詞語的框架下,「女性」已自始被排除 於指涉範圍,使「女性」難以經由連結至「剛強」的特質, 而獲得使用該詞語者之正面評價。質言之,在使用該詞語者 的語境脈絡下,具有「男子漢大丈夫」特質的「男性」,在 評價上必然會高於不可能具有「男子漢大丈夫」特質的「女 性」,而將使「男性」受有不合理的優惠差別待遇。是以, 原判決使被告因身為「男性」而獲取(在使用該詞語者的語 境脈絡下)「女性」所必然無法獲得的利益,就此部分之量 刑,實已違反憲法及CEDAW揭櫫之男女平等原則,而有濫用 裁量權之違憲及違法。陳正興於審判中坦承犯行,相對於其 他被告而言,犯後態度固較為良好,惟被告在審判中坦承犯 行之動機多元,或因幡然悔悟、或為節省勞力、時間、費用 、或僅為牟輕判,可能性不一而足,尚難僅以被告於審判中 坦承犯行,即推認被告屬「敢做敢當,光明磊落的男子漢大 丈夫」、「血性漢子」、「令人欽佩」,原判決未深究坦承 犯行之真實動機,即給予過度的正面評價,不僅使此部分量 刑未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更因判決未能契合人民之正當法 律感情,使本案所科刑罰難收預防及應報之效等語,指謫原 審刑之裁量不當。然就陳正興犯後態度部分,原審科刑審酌 係說明:其犯後在審理中坦承犯行,顯見其有正視己非,改 過向善之意,相較於其他被告而言,確屬「敢做敢當,光明 磊落的男子漢大丈夫」,此等血性漢子,實令人欽佩,本院 不忍對其重判等語。核係就其犯罪後坦認之態度,與其他同 案被告飾詞否認之犯罪後態度,比較衡量後而為之評價判斷 ,究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僅單憑其男性地位即給予較女 性地位優惠之量刑,是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男女平等原 則而出於恣意裁量,委無足取。至陳正興自白犯罪之動機, 究竟是否並非出於真誠悔改之意,此等負面量刑因子,當應 由檢察官主張論斷,然檢察官於原審量刑辯論時,就此既未 具體指出,則原審以陳正興自白犯罪,相較其餘飾詞否認犯 行之被告而言,確屬正視己非改過向善之意,而為有利之量 刑因子,自無恣意不當之裁量情事。是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 審就陳正興科刑之裁量不當,而應再予以從重量刑等語,並 無理由,然原判決另有如前述刑之裁量不當之處,則就陳正 興科刑及定應應執行刑部分,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本件係黃柏松為追討債務,不思循法定程序,指示陳 正興而為原判決事實欄㈡㈢㈣㈤㈥㈦所示恐嚇方法施壓,上開行 為手段造成被害人安全受脅之狀態,陳正興有刑事犯罪經判 處罪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素刑不佳,但 念及其雖然是共犯,但究係受指示而為,且陳正興於審理時 始終自白犯罪,以及陳俊男、莊仁傑上開與被害人和解,可 為其有利之量刑因子,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學經歷、 工作及家庭狀況,以及所提出戶籍謄本、外婆長照評估、母 親身心障礙手冊、工作證明等科刑資料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㈡第102至103頁),改量處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刑,並就所 宣告各罪,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本件是源 於債務糾葛而在上開一定期間內反覆犯之,其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高,且兼衡上開關於行為人責任、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 等各定刑因子後,予以整體非難評價,爰酌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5項所示,並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智安提起上 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黃柏松部分): 編號 主 文 對應之犯罪事實 1 黃柏松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欄㈠ 2 黃柏松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欄㈡ 3 黃柏松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欄㈢ 4 黃柏松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欄㈣ 5 黃柏松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欄㈤ 6 黃柏松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欄㈥ 7 黃柏松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欄㈦ 8 黃柏松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欄㈧ 9 黃柏松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欄㈠ 10 黃柏松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欄㈡ 11 黃柏松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欄㈢ 附表二(陳俊男部分): 編號 主 文 對應之犯罪事實 1 陳俊男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㈠ 2 陳俊男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㈣ 3 陳俊男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㈧ 附表三(莊仁傑部分): 編號 主 文 對應之犯罪事實 1 莊仁傑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㈣ 2 莊仁傑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㈧ 附表四(陳正興部分): 編號 原判決主文 對應之犯罪事實 本院判決主文 1 陳正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六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正興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正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事實欄一㈢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六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正興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正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事實欄一㈣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六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正興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正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事實欄一㈤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六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正興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陳正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事實欄一㈥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六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正興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陳正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事實欄一㈦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六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正興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31

TPHM-112-上易-1010-20241031-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 上 訴 人 李 東 駿 訴訟代理人 陳 建 州律師 複 代理 人 童 筠 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 美 麗 葉 絹 絹 羅蔡美娥 蔡 碧 芳 周 鴻 來 周 宜 佳 周 宜 和 柯 立 彬(蔡嫦娥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 建 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183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 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 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蔡美麗,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羅蔡美娥、 蔡碧芳、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之被繼承人蔡旭 崖,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葉絹絹之被繼承人蔡專(下稱蔡美 麗3人)於民國50、60年間有將新北市○○區○○段478地號土地 (下稱478地號土地)出賣與訴外人謝王欵;且上訴人提出 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業據被上訴人否 認真正,上訴人亦未證明系爭同意書為蔡美麗3人簽名、蓋 章,難認蔡美麗3人曾同意謝王欵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 。則上訴人抗辯其系爭建物、系爭增建物基於占有連鎖而為 有權占有,洵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478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 圖(下稱附圖)所示478⑴、478⑵、478⑶之建物拆除,將該部 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26萬2,075元本息,及自108年4月18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土 地日止按月給付4,758元;暨蔡美麗、羅蔡美娥、蔡碧芳、 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下合稱為蔡美麗7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同段4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80⑴之建物 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蔡美麗7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 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規定審 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以 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審判長並無 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故當事人於事實審未 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上訴人以 原審未依職權或曉諭其就系爭同意書之筆跡聲請為鑑定,違 背闡明義務,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1922-2024103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佑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875號、113年度偵字第62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佑思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 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佑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8、2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幫助普通詐欺、幫助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本案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行,且未因提供其國泰世華帳戶而實際獲有報酬。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低度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未滿,而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前揭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輕其刑,受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規定,則不能減刑,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則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以上、2月未滿,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不能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未滿(即4年11月),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3月以上、6月未滿,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重宣告刑為5年未滿,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之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同時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張淑玲、陳建州2人,並幫助 正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及是否承認幫助詐欺 罪及幫助洗錢罪時,答稱:我當時不知道這樣會構成犯罪等 語(見偵卷第62頁背面),尚難認其已自白犯罪,與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任意將自己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經由其配偶陳建仲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騙取他人 財物之用,使告訴人張淑玲、陳建州遭詐騙受害,紊亂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便利不法之徒輕易於詐騙後取得 財物,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司法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實有不該。惟考 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陳建州達成 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新臺幣3萬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8頁 ),另因告訴人張淑玲未到庭,故被告未能與其達成和解之 不利益,自不能完全歸責於被告;復衡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清潔人員工作,與配偶同住,3名子女均已成年,須扶養 其孫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㈥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為憑,其雖因一時失慮 致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建州達成 和解、賠償其損失,已如前述,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知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 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 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 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法治觀念,兼觀後效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⒉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⒊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多多」持 以詐騙被害人使用,該帳戶嗣經「多多」用以收受告訴人張 淑玲轉入之3萬5,221元、告訴人陳建州轉入之4萬9,986元, 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年人成員提領,該款項之性質固屬「洗 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均由「多多」拿取,如 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不 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固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多多 」持以詐騙被害人使用,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 佐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因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875號 113年度偵字第6271號   被   告 謝佑思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鄰○○○路0              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佑思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 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 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 追索不能一事,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其丈夫陳建仲(涉嫌詐欺等罪 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多多」之成年人(下稱「多多」),欲 以每日每1帳戶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收購他人之金 融帳戶使用,便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 陳建仲,陳建仲遂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放置在新竹縣竹 北市高鐵新竹站之置物櫃內,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國泰世華 帳戶遂行犯罪。嗣「多多」取得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5月14日14時46分許,佯為某電商業者致電予張淑玲 ,並謊稱:因訂單數量有誤,須依指示匯款以取消訂單云云 ,致張淑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14日16時41分許 ,匯款3萬5,221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嗣張淑玲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5月14日15時15分許,佯為威秀內部銀行人員致電予 陳建州,並謊稱:因誤將陳建州升級為VIP會員,須依指示 匯款以解除錯誤云云,致陳建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 年5月14日15時58分許,匯款4萬9,986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 戶內。嗣陳建州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陳建州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佑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淑玲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張淑玲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手機通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張淑玲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建州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陳建州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陳建州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4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上開國泰世華帳戶為被告開立,且告訴人2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佑思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2024-10-30

SCDM-113-金訴-442-20241030-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69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建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 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計付違約金 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5

TPDV-113-司促-13692-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53號 原 告 李韋慶 李炳圳 李秀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複代理人 傅羿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明葳律師 追加原告 陳綉珠 李兪萱 李於真 李源育 被 告 李晉安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李韋慶、李炳圳、李秀美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 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 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 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 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5款、第56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該拒 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固不得命其追加,惟須追加結 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亦即將使該 拒絕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 絕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71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復按公同共有 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 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 定之準用;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 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 參照)。本件原告李韋慶、原告李炳圳、原告李秀美(下稱 原告李韋慶等三人)主張依被繼承人李兩洲(下逕稱其名) 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請求 被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李兩洲全體繼承人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重司調字第203號 卷【下稱重司調卷】第9頁),依原告李韋慶等三人上開主 張,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就李兩洲全體繼承人而 言,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茲原告李韋 慶等三人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具狀聲請追加陳綉珠、李兪萱 、李於真、李源育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15頁),陳綉珠、 李兪萱、李於真、李源育固表示拒絕追加為原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139頁),然原告李韋慶等三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是否 為真實,尚未經本院調查證據後為認定,且本件追加之結果 ,與陳綉珠、李兪萱、李於真、李源育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 係並無衝突,並未使其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陳綉 珠、李兪萱、李於真、李源育拒絕同為原告並無正當理由。 從而,本件訴訟就系爭房地對於兩造及陳綉珠、李兪萱、李 於真、李源育既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則原告李韋慶 等三人聲請本院以裁定命陳綉珠、李兪萱、李於真、李源育 追加為原告,於法即無不合,本院前已裁定命陳綉珠、李兪 萱、李於真、李源育應於裁定送達7日內追加為原告(見本 院卷第141至143頁),其等逾期未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之1第1項規定,自應視其等已一同起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陳綉珠、原告李兪萱、原告李於真、原告李源育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為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李韋慶等三人主張:  ⒈李兩洲於67年5月23日、68年4月25日分別出資購買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1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永安北路房地)與系爭 不動產,並將之打通以供兩造及渠等配偶子女共同居住。李 兩洲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為給當時因病開刀之被告「沖喜 」,故與被告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於68年6月8日將系 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然李兩洲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 有人,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及相關費用均由李兩洲支付,所 有權狀則由李兩洲配偶即原告李韋慶等三人及被告母親李蕭 雪玉(下逕稱其名)保管;被告當時年僅25歲,且其所賺取 之收入皆交由李蕭雪玉管理使用,可見當年被告顯無資力購 買系爭不動產。又李兩洲為生意周轉使用而於82年7月5日以 被告為出名人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物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借款並設定抵押權,該借款由 原告李韋慶等三人及被告共同償還,於95年12月26日清償完 畢並塗銷抵押權登記,顯見李兩洲確實對系爭不動產有處分 權,被告僅係配合登記為名義上所有人。此外,被告於82年 至83年間搬出系爭不動產,搬出後並未與其他續住於系爭不 動產之家族成員訴外人李進陽(下逕稱李進陽)及原告李炳 圳簽立任何租賃契約或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亦未曾繼續單獨 繳納水電、瓦斯與房屋稅、土地稅等費用,可見系爭不動產 並非被告單獨所有。  ⒉兩造為李兩洲之繼承人,於111年6月21日曾一同討論遺產分 割事宜,當時被告肯認與李兩洲就系爭不動產有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更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由原告李韋慶保管 ,作為同意分割之保證。詎被告事後反悔拒絕配合辦理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分割移轉登記,依民法第550條規定,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因李兩洲於111年1月31日死亡而終止,被告與李 兩洲間借名登記關係因而消滅,原告李韋慶等三人與追加原 告為李兩洲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自李兩 洲死亡時,承受李兩洲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系爭不 動產應由李兩洲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 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返還並移轉登記予李兩洲之全體繼承人即 原告李韋慶、原告李炳圳、原告李秀美、原告陳綉珠、原告 李兪萱、原告李於真、原告李源育及被告李晉安。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陳綉珠、原告李兪萱、原告李於真、原告李源育(下稱 原告陳綉珠等四人)主張:李兩洲之繼承人李進陽為原告陳 綉珠配偶,於其生前多次向原告陳綉珠等四人表示永安北路 房地為李兩洲所有、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有。李兩洲於85年 間退休後,由李進陽一家照顧李兩洲生活起居,原告陳綉珠 曾聽聞李兩洲表示,當時原告李韋慶等三人及被告約定每人 每月應給付李兩洲五千元作零用錢,惟僅被告給付之。李兩 洲過世後,全體繼承人亦僅就永安北路房地討論如何分配, 並未提及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被告則以:  ⒈永安北路房地為李蕭雪玉於67年間購入並登記為所有權人, 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於68年4月17日向訴外人姜錦超購買,並 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自12歲國小畢業後即投入社會辛勤奮 鬥,李蕭雪玉知悉被告賺錢不易,擔心被告不慎遭人詐騙, 遂要求被告將所得收入交其保管,故至被告25歲時已積攢不 少存款,有足夠資歷購買系爭不動產。原告李韋慶等三人等 主張因被告要開刀沖喜因素而與李兩洲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 名登記關係云云,自無可採。又原告李韋慶等三人主張李兩 洲於82年間因生意周轉而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物向國泰人壽 公司借款6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李兩洲對系爭不動產有處分 權云云,實則李兩洲係於74年間向訴外人陳張麗花借款60萬 元,以永安北路房地、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予陳張麗 花作為擔保,被告則於82年6月4日為李兩洲向陳張麗花清償 60萬元,上開抵押權登記亦於82年7月14日塗銷。另被告於8 0年間欲自建五層樓房屋,而於82年7月5日以系爭不動產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原告李韋慶等三人 主張洵屬不實,毫無可採。被告自搬出系爭不動產後,仍繼 續讓家人使用,由使用者繳納水電費用自屬當然,惟系爭不 動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迄今仍由被告繳納。  ⒉兩造於111年6月21日均係討論永安北路房地分配事宜,未曾 提及系爭不動產之事,當時因原告李韋慶向被告表示要幫忙 代為詢問建商都更或合建事宜,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 交原告李韋慶保管,以方便原告李韋慶向建商表示係受地主 委託,非如原告李韋慶等三人所言係作為同意分割之保證。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為被告,原告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應予駁回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李兩洲生前出資購得,因適逢被告 因病開刀,李兩洲因篤信民間習俗認為應以沖洗之方式化解 被告開刀之凶運,因而購入系爭不動產後與被告成立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並於68年6月8日將被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及相關費用均由李兩洲支付 ,所有權狀由李兩洲配偶即被告母親保管等語,惟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與李兩洲 間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情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觀之被告提出在68年間向訴外人姜錦超購得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契約,承買人為被告非李兩洲,有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被告原名李進富,見 限閱卷內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原告主張系 爭不動產係李兩洲購得,與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不同 ,尚難憑採。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43年出生,68年間購得系爭不動產之際,被 告僅25歲,且被告自陳直到27歲結婚前薪資全部交給老媽, 結婚後被告老婆有上班薪水一樣交老媽,被告於購買系爭不 動產之際並無資力給付買賣價金等語,據其提出被告書寫之 書信內容為憑(見重司調卷第39頁),然被告將薪資交給其 母李蕭雪玉縱認屬實,李兩洲與被告為父子關係,父親贈與 金錢與子女用於給付不動產買賣價金,或父母幫子女存款後 將存款取出給付價金,乃一般常情,是縱認原告主張李兩洲 生前出資繳付系爭不動產部分價款為真,然非有出資給付系 爭不動產價金之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蓋 出資亦可能出於贈與之目的,亦難遽以推定李兩洲與被告有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存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 採。  ㈢原告復主張兩造於李兩洲死亡後,曾於111年6月21日委請張 順福代書計算遺產總額並討論遺產分割事宜,被告公開肯認 與被繼承人李兩洲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更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由原告李韋慶保管以做為同 意分割之保證等語,經查:證人即受委任處理被繼承人李兩 洲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事宜之代書張順福證稱:111年6月間受 李秀美委任辦理,在原告李韋慶家辦理,全體兄弟姊妹都有 在場。因為本來那天講說要做繼承的事情,繼承完要直接簽 立買賣合約書給李進陽的女兒李兪萱,所以全體都有到場。 當時還有提到仁華街的房子也是父母親的,那間房子原告李 秀美有意承購,現在登記在老大(即被告)名下,是老四即 原告李炳圳提的。當時在談,快談好的時候,要由原告李秀 美來承購,他們就跟我說這一間的稅金是多少,要我幫他們 計算,我回去大約二、三天,計算好以後交給他們,他們說 先把繼承的部分辦好以後再辦理這個買賣。當時談的條件是 先請伊幫忙查實價登錄,以600萬元作為買賣價金。以600萬 元買了以後,要一個人給100萬元。伊聽他們講,大家講好 就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65至273頁)。惟證人亦證稱: 「陳綉珠、李源育、李於真沒有在場。」(見本院卷第268 頁)等語,顯見與其前述「當時全體兄弟姊妹都在」(見本 院第266頁),陳述前後不一,且其亦證稱:「老三跟我講 ,所有權狀以前就放在老三原告李韋慶那邊,這個權狀之所 以放在老三那邊就是因為父母親的財產,老三原來也是市民 代表,做人比較公正,才會放在他那邊」、「因為後來我有 去三重,跑去找李韋慶聊天,聊天時他有跟我說」、「在要 請我來作證人之前,有大概提了一下」等語。顯見其與原告 李韋慶有較好之交情,且所述內容多係原告李韋慶告訴證人 之內容,顯有偏頗不實之情形,自難以證人上開證言認被告 有於辦理李兩洲遺產繼承之際承認與李兩洲間就系爭不動產 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㈣原告復主張李兩洲先後於67年5月23日及68年4月25日分別出 資購得永安北路房屋與系爭不動產,並將永安北路房屋與系 爭不動產打通以供李兩洲全家族居住使用,共用一個水錶, 由各家依比例繳納水費,系爭不動產實際由李兩洲購得,並 由李兩洲使用收益。被告曾於82年間至83年間搬出系爭不動 產,搬出後並未與繼續住在系爭不動產之實際使用人李進陽 與原告李炳圳簽屬租賃契約或無償使用借貸契約,李兩洲就 系爭不動產有處分權,為真正所有權人等語,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不動產與上開永安北路房屋相鄰 ,有打通情形,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211至2 23頁),然兩造同為李兩洲之子女,為兩造及李兩洲生前往 來方便,被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與上開永安北路房屋打通往 來通暢,與李兩洲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無關性。又系爭不動產於被告遷出後使用人李進陽 與原告李炳圳與被告為兄弟,未簽定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契 約,亦無法逕認系爭不動產非被告所有。故關於原告聲請傳 訊證人張秋寶以究明水電費係由原告等三人繳納部分,則實 際使用系爭不動產之人繳納水電費用,亦無從據以得證李兩 洲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核無調查之 必要,附此敘明。  ㈤原告復主張李兩洲曾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分別向陳錦山 、陳張麗花擔保合會會款,及於82年間因生意周轉而有借貸 之需求,李兩洲在原告等人建議下,遂以被告為出名人並於 82年7月5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物,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60 0,000元並設定抵押權,上開款項係供李兩洲個人還款使用 ,而借款本金及利息係原告與被告共同償還,並由被告每月 親自向原告等人收取現金以繳納貸款,於95年12月26日清償 完畢並塗銷抵押權登記,李兩洲對系爭不動產有處分權,為 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僅為登記名義人,純係聽命於李兩洲而 配合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名義人而已等語,惟為被告否認, 經查:系爭不動產曾於74年5月13日設定登記抵押權擔保向 陳張麗花借款60萬元,於82年6月4日清償完畢,於82年7月1 4日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並於82年7月5日設定抵押權擔保 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34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被告提出之登記簿謄本、張麗花出具之清償證明各件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85頁),惟被告否認李兩洲係以 自己為所有權人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借款,則原告既未 舉證以實其說,前開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借款之事實, 充其量僅為被告同意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借款 ,難認被告僅為系爭不動產出名人。則被告抗辯其為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人,上開以系爭不動產所為設定抵押權為借款之 擔保,乃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以所有權人所為之處分行為,較 為可信。  ㈥依上查證,原告所舉事證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系 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復綜觀全部卷證亦無從證明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則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李兩洲間就系 爭不動產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故其本件請求自於法無據 。原告自無從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法律關係即依民法第54 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 產並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李兩洲之全體繼承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民法 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 產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及原告 聲請當事人訊問李晉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追加原告者,如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 告負擔。同法第56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李韋慶等 三人起訴時,僅以其三人名義起訴,於審理中聲請追加其他 原告,經本院裁定追加陳綉珠、李兪萱、李於真、李源育為 原告,本院審酌上開追加原告本無起訴之意願,就本案實體 部分表示之意見亦與原告李韋慶、李炳川、李秀美相反,今 原告李韋慶、李炳川、李秀美敗訴,若令上開4名追加原告 共同負擔,有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由原起訴之原告李 韋慶等三人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新北市 三重區 碧華段 902 80.00 1/4 編號 建號 建物坐落標示: 新北市○○區○○段000○號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樓層 附屬建物 2 698 基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層:67.0 陽臺:5.00 全部

2024-10-24

PCDV-112-訴-1853-20241024-2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39號 再 抗告 人 陳茂榮 陳𡞵娣 陳光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天煌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26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 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對伊被繼承人陳光榮( 民國112年8月26日死亡)所遺遺產無積極處分或移出臺灣之行為 ,再抗告人陳𡞵娣出具委託書係委託他人辦理陳光榮喪葬事宜, 非處分其遺產,詎原裁定竟以伊為緬甸人,在臺灣無固定住所及 財產,遽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原因,並得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且所定擔保金額幾乎等同相對人已提 領之陳光榮遺產數額,顯然過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 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 扣押原因及依職權酌定相對人供擔保金額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 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24

TPSV-113-台抗-739-20241024-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8號 原 告 黃茆峰 黃慶輝 鄭惠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哲辰律師 被 告 何石峯 被 告 和泰移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被 告 正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峻銘 被 告 大中華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惠美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6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PDM-113-交簡附民-278-2024102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淑芳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黃毓棋律師 複代理人 賴政佑律師 參 加 人 陳韻芬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上 訴 人 賴麗如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陳建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及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本訴命賴麗如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㈡反訴命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除撤回部分外),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 確定及撤回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賴麗如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四、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賴麗如其餘上訴均駁回。  五、第一、二審(除確定及撤回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賴麗如負擔 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學光)主張:賴麗如為 眼科醫師,與伊於民國108年4月11日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提供診所管理諮詢、出租醫療器材、 販售藥品耗材,並授權使用「大學」相關服務標章;賴麗如 於○○市○○路經營○○○○眼科診所(下稱系爭診所)應遵守競業 禁止義務,於同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之合作期間內, 未經伊同意,不得經營與兩造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亦不 得另行租賃、借用或購買相同或類似之儀器設備而從事競爭 。詎賴麗如於111年9月間,在距離系爭診所700餘公尺之同 市○○路0段000○000號開設○○眼科診所,且向不知名之人租賃 或借用相同或類似之施作白內障、屈光雷射等手術儀器設備 ,已違反系爭契約第六部分第4條第1項第1、3款約定,依同 條第4項約定,應賠償伊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爰依上開約定,求為命賴麗如給付500萬元本息。就賴 麗如之反訴抗辯:伊曾提供賴麗如白內障及屈光手術之臨床 訓練,依系爭契約第一部分第12條第2項約定,賴麗如不得 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又賴麗如自111年6月起未於系爭診所看 診,伊方於同年7月8日、10月13日將Z8、EX500雷射儀遷出 系爭診所,並無違約情事。系爭診所係由陳韻芬出資並負擔 盈虧,賴麗如僅依看診、手術數量計算收益,並未實際支付 系爭診所之顧問費及房屋租金而受損害,賴麗如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顯無可採。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賴麗如給付大學光 20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 大學光其餘之訴;就反訴部分判決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於112年3月6日起不存在,並判命大學光給付賴麗如2 192萬4000元,及自112年2月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駁 回賴麗如其餘反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大學光上 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㈡1.之訴,及反訴(除撤 回起訴部分外)不利於伊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1. 賴麗如應再給付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賴麗如在第一審之 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 執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賴麗如答辯:訴外人大學光醫學事業處處長劉俊杰向伊表明 集團內醫師合約均由參加人○○○○眼科診所負責人陳韻芬代表 大學光與醫師簽約,並提供系爭契約、陳韻芬與伊之合作協 議書(下稱協議書,與系爭契約合稱二契約)要求伊簽署, 另系爭診所支付薪資、開銷之帳戶亦由大學光安排佳明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掌控,可知系爭診所實際由大學光設立、經營 ,伊僅為掛名負責醫師,對系爭診所不應負任何權利義務; 縱認系爭診所實際經營人為陳韻芬,系爭契約應存在大學光 與陳韻芬間。又伊以報備支援方式至訴外人鄭理想醫師開設 之○○眼科診所兼職看診,亦未另行租、借、購買與系爭診所 相同或類似之儀器設備,自未違反系爭契約之競業禁止義務 。況該競業禁止約款為定型化契約,過度限制伊之工作權、 財產權,亦無合理補償約定,應為無效,大學光不得請求伊 給付違約金。賴麗如並提起反訴,主張:縱認系爭契約存在 伊與大學光間,二契約應為聯立契約,伊已於111年5月3日 等數次委請律師致函並以原審民事答辯㈠暨反訴起訴狀繕本 (下稱反訴狀繕本)送達大學光為終止系爭契約之表示,兩 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已不存在。又大學光未經伊同意於 111年7月8日、同年10月13日將Z8、EX500雷射儀自系爭診所 遷移,違反系爭契約第一部分第1條第1項第3款約定,伊自 得依同部分第14條後段約定,請求大學光給付伊懲罰性違約 金500萬元。另系爭契約約定伊無須給付大學光顧問費及診 所房屋租金,惟大學光於108年4月至112年2月間,每月向伊 收取顧問費34萬6500元、租金26萬元2500元,合計2192萬40 00元,自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予伊。爰請求確認兩造間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自112年3月6日起不存在;大學光給付500 萬元、2192萬4000元本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 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㈡1.之反訴,及本訴不利 於伊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大學光應再給付伊500 萬元,及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2.大學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陳韻芬陳述:協議書約明由伊管理系爭診所資金,診所收入 為伊所有,診所存摺由伊保管,伊並支付診所所有人事、水 電、儀器、顧問費及房屋租金,賴麗如僅出名擔任診所負責 醫師,負責醫療及醫療行政,並按月領取款項,從未支付分 文予大學光,賴麗如請求大學光返還不當得利2192萬4000元 ,顯無可採。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一第335至337頁)   ㈠兩造於108年4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合作期間自108年7 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大學光提供系爭診所籌設相關 諮詢、包括不動產租賃等規劃、醫療儀器買賣、租賃、大學 相關服務標章使用授權、相關藥品耗財聯合採購等。契約第 六部分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約定,賴麗如於契約存續期 間,非經大學光書面同意,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另外經 營或協助與兩造任何一方業務相同或類似的事業;不得另行 租賃、借用或購買他人相同或類似之儀器設備,而從事競爭 。同條第3項約定,系爭契約屆滿、終止或解除時起(合稱 契約消滅)二年內,賴麗如不得於○○市從事上開競爭行為, 同條第4項約定,賴麗如如違反上開約定,應支付大學光懲 罰性違約金500萬元(原審卷一第25至33頁)。 ㈡賴麗如與陳韻芬於108年4月簽訂協議書,約定合作經營系爭 診所,以賴麗如名義對外執業,陳韻芬單純負責出資(包括 設備器械之提供),合作期間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 0日止,並約明賴麗如每週最低看診節數、每月合作所得總 額最低額,門診、自費手術依協議書附表給付,健保手術以 手術給付金額之30%為計算原則,配鏡論件協議計酬,陳韻 芬應於結算月次月5日前給付賴麗如合作收入,且約定賴麗 如於協議存續期間,非經陳韻芬及大學光書面同意,不得以 自己或他人名義,另外經營或協助與陳韻芬或大學光任何一 方業務相同或類似的事業;不得另行租賃、借用或購買他人 相同或類似之儀器設備,而從事競爭。系爭契約消滅時起二 年內,賴麗如不得於○○市從事上開競爭行為,如違反約定, 應支付陳韻芬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原審卷一第143至145 頁)。 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函文表示賴麗如向 該署南區業務組陳述,自111年6月1日起未在系爭診所執行 醫療業務。○○市政府衛生局於同年11月15日業務檢查,亦確 認上開事實,並註銷賴麗如報備支援○○眼科等執行相關醫療 業務(原審卷一213至215、第317頁)。 ㈣大學光於111年7月8日、同年10月13日將系爭診所內之Z8、EX 500雷射儀搬離。 ㈤賴麗如於111年9月12日至同年12月12日,在○○眼科診所(開 業執照記載鄭理想為負責人)擔任門診醫師。健保署南區業 務組函覆賴麗如於111年9月至112年2月報備支援○○眼科診所 費用達776萬餘元(原審卷一第131、513至515頁)。 ㈥○○眼科診所網頁表明該診所使用Z8雷射儀,與系爭診所使用 儀器相同。據科明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依與新加科技有 限公司簽訂設備銷售合約,於111年9月20日出貨,並依指示 於同年10月4日將設備安置於○○眼科診所(本院卷二第65、6 9、135頁)。 ㈦系爭契約約定賴麗如應給付顧問費及診所房屋租金均為0元( 系爭契約第一部份第5條第1項、第二部分第5條)。大學光 自108年4月至112年2月間,每月向系爭診所收取顧問費34萬 6500元、租金26萬元2500元,合計2192萬4000元(原審卷一 第26、28、329頁)。 ㈧賴麗如委任律師於111年5月3日致函陳韻芬,副本致大學光, 表明○○眼科於鄰近開設○○○○眼科診所,劉俊杰處長表示要將 儀器搬移,且陳韻芬刻扣其3月份薪資等,違背協議書目的 及精神,自同年5月31日終止協議書,陳韻芬已收受該函。 其後又於同年6月23日、7月26日致函陳韻芬、副本致大學光 重申終止協議書,並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大學光為終止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一第125、353至363頁、本院卷 二第407頁)。 五、本訴部分: 大學光主張賴麗如自111年9月起在○○眼科診所看診,並租、 借相同、類似之手術儀器設備,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競業禁 止義務,應賠償其違約金等情,為賴麗如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本院認定如下: ㈠賴麗如分別與大學光、陳韻芬簽訂二契約,各有合作事項, 締約目的及賴麗如就該二契約應負之權利義務各別,尤以系 爭契約競業禁止約款約束對象為實際執業之賴麗如,而非陳 韻芬(如後述),且協議書僅約定系爭診所以賴麗如名義執 業,並未言明其餘事項亦須由賴麗如出名為之,是賴麗如抗 辯其僅掛名系爭診所負責醫師,故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為陳 韻芬與大學光云云,要無可採  ㈡按聯立契約,係指數個獨立契約互相結合,惟彼此間具有依 存不可分離之關係,性質上應同其存續或消滅,此乃因違反 其一,無從期待單獨履行其他契約以達其契約目的,是倘一 契約合法終止,其他契約應生同步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判決參照)。經查: 1.賴麗如簽訂之二契約均係由大學光處長劉俊杰與賴麗如接洽 合作事項時提供乙節,業據劉俊杰於另案證述明確(原審卷 二第159至161頁),且有劉俊杰與賴麗如之LINE對話紀錄顯 示其傳送檔案「雙方合作合約(私約)」及「公約-醫師合 作契約書」予賴麗如,說明「醫師合約上的甲方陳韻芬醫師 是目前我們○○○○眼科負責醫師…目前集團內的醫師合約都是 由她代表簽署」為憑(本院卷一第171至173頁)。大學光亦 稱協議書係由陳韻芬委託劉俊杰交由賴麗如審閱,伊與陳韻 芬未訂立契約,因陳韻芬負責之臺北市○○眼科診所與伊長期 合作,故陳韻芬設立系爭診所時,伊與賴麗如簽訂系爭契約 ,二契約右上角均蓋有合約編號,是因伊合併歸檔等語(本 院卷二第237至238、405頁),自上開二契約簽署歷程觀之 ,各該契約之當事人,形式上雖分別為兩造、賴麗如與陳韻 芬間,惟二契約均係大學光所提供,簽署時間密切相近,就 協議書部分,亦係大學光推介與其有長期業務合作關係之陳 韻芬出名與賴麗如簽署,足見大學光係同時涉入二契約簽署 過程,且二契約具有成立上之關連性。 2.協議書載明賴麗如與陳韻芬合作經營系爭診所,有長達五年 之合作期間及每週最低看診節數之約定,診所以賴麗如名義 執業,惟由陳韻芬出資並提供設備,並依雙方約定方式分配 賴麗如執業收入,另有競業禁止約款,約束賴麗如不得於協 議書存續期間及消滅後二年在○○市從事眼科診療業務(兩造 不爭執事實㈡),可知協議書旨在處理二人分工、分潤,並 以競業禁止約款確保陳韻芬經營系爭診所之營業利益及競爭 優勢。另觀系爭契約前言敘明大學光係以買賣、租賃醫療儀 器,提供醫院經營管理技術服務及顧問為主要業務的專業公 司(原審卷一第25頁),大學光並自陳主要收入來自光學儀 器出租(按手術次數計費)及顧問費等收入(本院卷二第17 6頁),此核與系爭契約約定賴麗如應依實際執行屈光手術 之手術眼數(即儀器設備之使用次數),依約定標準支付大 學光儀器使用費(原審卷一第25至29頁)乙節相符;而系爭 契約約定大學光應提供系爭診所諮詢服務、診所房屋出租及 手術等儀器設備,惟約定賴麗如應給付顧問費及診所房屋租 金均為0元(見系爭契約第一部份第1條、第5條第1項、第二 部分第1條、第5條,原審卷一第25至26、28頁),與協議書 約定系爭診所應由陳韻芬出資包括設備器械提供,賴麗如僅 負責醫療乙節,亦無不符;可知陳韻芬依協議書分配賴麗如 執業收入,大學光依系爭契約收取賴麗如執業使用儀器之費 用,二者立場一致,均有確保賴麗如履約以保障其等收益之 需,是該二契約約定相同之合作期間及競業禁止義務內容, 甚且協議書當事人並不包括大學光,卻約明非經大學光書面 同意,賴麗如不得為競業禁止行為(兩造不爭執事實㈠㈡), 可知該二契約雖獨立存在,惟相互結合,均約束賴麗如以維 護陳韻芬、大學光就系爭診所之獲利及競爭優勢,彼此依存 不可分離。倘賴麗如終止與陳韻芬就系爭診所之合作經營關 係,自無從單獨履行系爭契約,基此,應認二契約為應同存 續或消滅之聯立契約。 ㈢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 任契約,民法第529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陳韻 芬、賴麗如合作經營系爭診所,賴麗如負責醫療業務部分具 勞務性質,為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自應適用委任規定,得 隨時終止協議書。至於協議書第9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第12條 第2項固約定合約期間,如任一方欲終止契約,應各以三個 月、一個月之事先書面通知及應支付對方一定數額之解約賠 償金(原審卷一第143至144、25至33頁),惟倘未依約定期 限事先通知或支付解約賠償金,僅為民法第549條第2項或系 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無礙於終止意思表示之 生效。查賴麗如委任律師已於111年5月3日致函陳韻芬自同 年5月31日終止協議書,陳韻芬已收受該函,業如前述(兩 造不爭執事實㈧),堪認協議書已於同年5月31日終止,與協 議書為聯立契約關係之系爭契約亦應於斯時生同步終止效力 。基此,賴麗如於111年9月起在○○眼科診所看診等(兩造不 爭執事實㈤㈥),即非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為之,大學光據此 主張賴麗如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依系爭 契約第六部分第4條第4項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自屬無據。  ㈣又賴麗如於系爭契約消滅後二年內之111年9月起,在○○眼科 診所看診,並借用與系爭診所Z8雷射儀相同之儀器設備,且 向健保署申報776萬餘元費用(兩造不爭執事實㈤㈥),固認 其有系爭契約第六部分第4條第3項約款所示之行為。惟按競 業禁止約款,乃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 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 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 工作;其限制範圍須明確、合理、必要,且給予受限制人合 理填補之代償措施,而不影響受限制人之經濟及生存利益, 該競業禁止之約定始非無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 5號判決參照),此參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規定意旨即明。 系爭契約之競業禁止約款限制賴麗如於契約消滅後二年內不 得於人口密集之○○市從事競爭行為,對賴麗如之收入顯有重 大影響,且大學光陳明並無補償約定,揆之首開說明,應認 該競業禁止約款無效。是大學光亦不得主張賴麗如於系爭契 約消滅後二年違反競業禁止義務而依該約第六部分第4條第4 項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㈤綜上,大學光依系爭契約第六部分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賴 麗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不應准許。 六、反訴部分:   ㈠系爭契約已於111年5月31日生終止效力乙節,業如五㈢所述, 是賴麗如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自112年3月6日 起不存在,即有理由。  ㈢陳韻芬依協議書就系爭診所負出資義務,賴麗如依系爭契約 ,就系爭診所之顧問費、診所房屋租金均不負給付義務(兩 造不爭執事實㈡㈦),賴麗如並自陳並未出資,對系爭診所經 營無從置喙,僅依協議書受領薪資,且未否認系爭診所收入 存摺並非由其保管(本院卷二第155、175頁),足徵大學光 自108年4月至112年2月間,每月向系爭診所收取顧問費34萬 6500元、租金26萬元2500元,合計2192萬4000元(兩造不爭 執事實㈦),並非由賴麗如支付。大學光收取前開費用,並 無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賴麗如受有損害之情事。是賴 麗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大學光返還2192萬4000元本 息,即非有理。  ㈡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大學光於系爭契約消滅後之111年7月8日 、同年10月13日將Z8、EX500雷射儀自系爭診所遷移,自無 違約情事。賴麗如據此主張大學光違反系爭契約第一部分第 1條第3項約定,並依同部分第14條後段約定,請求大學光賠 償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亦非正當。 七、綜上所述,大學光本訴依系爭契約第六部分第4條第4項約定 ,請求賴麗如給付5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賴 麗如反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自112年3月6 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賴麗如勝訴,核無不合, 大學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 中原判決本訴部分命賴麗如應給付大學光200萬元本息、反 訴部分命大學光應給付賴麗如2192萬4000元本息部分,尚有 未合,兩造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有理由 ,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 分(即大學光請求賴麗如給付300萬元本息、賴麗如請求大 學光給付500萬元本息),原審判決大學光、賴麗如敗訴, 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大學光、賴麗如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大學光、賴麗如之上訴,均各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0-23

TPHV-112-重上-615-20241023-1

侵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NAGO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訴訟參與人 AV000-A11241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2328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侵易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SUNAGO ○○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SUNAGO ○○(日本籍,中文名:砂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砂子○○)與代號AV000-A112413之女子(西元0000 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均為高雄市某 學校語文中心學生。砂子○○於民國112年9月23日邀約A女與 另3名不知情之同校友人高柳○、平沼○○、沖恵○○○至其位在 高雄市楠梓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製作鬆餅,後上開3友 人於同日21時許先行離開。詎砂子○○於同日23時30分許,趁 其與A女獨自在上開住處房間內之機會,明知A女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 行為之犯意,未違反A女意願,親吻A女耳朵、臉頰、嘴唇及 胸部、以手伸入衣服撫摸A女胸部及隔著A女褲子撫摸A女下 體,並以其生殖器隔著A女內褲磨蹭A女下體,以此等方式對 A女為猥褻行為1次。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 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告訴人A女除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外,於本 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女,此有A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及 護照照片(均置於彌封袋內)在卷可查,是依前揭規定,本 案判決書關於A女姓名、生日,僅記載代號、部分資訊或不 予揭露,另被告砂子○○、證人高柳○、平沼○○、沖恵○○○為A 女就讀之語文中心同學、證人吳○瑩為A女就讀之語文中心老 師,告訴人A女母親即代號AV000-A112413A號之女子(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母親)為A女親屬,其等真實姓名及 年籍,均屬其他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均 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審侵易 卷第53頁、侵易卷第133、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警偵訊證述、證人高柳○、平沼○○、沖恵○○○、吳○瑩警詢 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1至40、49至55、59至65、69至74、 77至79、177至18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1月21日刑生字第1126054173號鑑定書(偵卷第205至208 頁)、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A 女提供傷勢照片(置於彌封袋內)、被告與A女通訊軟體LIN E對話記錄截圖(偵卷第97至99頁)、A女提出之錄音檔及錄 音譯文(偵卷第93頁)、本院當庭勘驗A女提出之錄音檔筆 錄(侵易卷第136至137、145至153頁)、A女繪製被告住處 平面圖及外觀圖(偵卷第85至91頁)、被告住處外觀照片( 偵卷第103頁)、被告住處地下室及電梯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與A女案發後至速食店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均置於彌封 袋內),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猥褻罪。被告先後以親吻A女、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 、以生殖器磨蹭A女下體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 一犯意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 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所犯 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罪,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 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A女年紀尚輕,性自主權發展未臻成熟,罔 顧A女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而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侵易卷第9頁),素行尚佳;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當庭向告訴人A女母親道歉,且已與告訴人A女、A女母親均 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A女、A女母親各新臺 幣(下同)18萬元,共計36萬元,告訴人均已具狀請求本院 就本案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 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告訴人A女、A女母親刑事陳 述狀在卷可按(侵易卷第139、187至188、201、203頁), 足認被告已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自述高中畢業,現無工作,收入來源靠父親支應 ,家境小康(侵易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其等損害,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悔 意,並已盡力彌補過錯,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 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 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本案所犯罪名為刑法第9 1條之1所列之罪,且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 自主罪章之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另參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 2項之立法理由,法院於判斷是否屬「顯無必要」命被告遵 守該條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 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 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其與A 女為語言中心同學,其上述犯行並未對A女使用強暴、脅迫 等手段或違反其意願,且其於本案犯行前、後亦未對A女有 其他類似侵害行為,應認本案係偶發性犯罪。又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均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其等損害完畢,告 訴人亦均表明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均如前述,堪認犯後態 度良好,深具悔意,是經此刑事程序,被告再為類似犯行之 可能性不高,顯無必要再命其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4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0-22

CTDM-113-侵簡-11-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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