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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214號 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8號 113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 陳瑜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准戊○○與己○○離婚。 二、己○○應給付戊○○新臺幣柒佰肆拾伍萬貳仟捌佰參拾肆元,及 自前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戊○○其餘之訴駁回。 四、前項於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肆仟貳佰柒拾捌元為己○○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己○○如以新臺幣柒佰肆拾伍萬貳仟 捌佰參拾肆元為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本訴訴訟費用由己○○負擔百分之一,餘由戊○○負擔。 貳、反請求部分: 一、己○○之反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己○○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 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 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戊○○ (下稱戊○○)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己○○(下稱己○○)訴請離 婚(111年度婚字第214號【下稱本院婚卷】)、請求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8號【下稱本院重家財卷 】)等事件;己○○則於審理期間提起反請求對戊○○請求返還 代墊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下稱本院家親聲卷】 )、清償借款(113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下稱本院重家訴卷 】)等事件,查兩造所提數訴訟及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 姻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上開說 明,本件兩造各項請求及反請求,均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 併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同為家事訴訟法第51條準用。查 戊○○就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原聲明:己○○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82萬2,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婚卷一第9頁),嗣因陸續查明兩造財產狀況,戊○○於112年 9月1日具狀表示變更聲明為:己○○應給付戊○○7969萬0,666 元,及其中1182萬2,3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 786萬8,366元自家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婚卷四 第171頁),核戊○○所為更正訴之聲明屬聲明擴張之訴之變 更,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戊○○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訴請離婚部分: 1、兩造於95年5月8日二度登記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黃○○、庚○ ○(下分稱長子、次子,合稱二名子女),並以新竹市○區○○路 000巷00號為兩造婚後之共同住居所,惟己○○於兩造婚後, 屢因細故而與戊○○發生爭執,故己○○開始長期旅居國外,一 年中僅有短時間回國居住,卻於回國期間內屢向戊○○索要錢 財。又戊○○於105年間與恩亞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恩亞公 司)之廠長甲○○集資,分別向己○○買受恩亞公司各50%、30% 之股權,從己○○接手經營已虧損之恩亞公司,並擔任恩亞公 司之負責人,己○○自斯時起即不再從事經濟生產,從而,兩 造家中之財務重擔,包含二名子女在美國求學之教育及生活 費用,均由戊○○負責。豈料,己○○竟反指控戊○○將恩亞公司 資金挪為私用,並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更對戊○○濫行提 起不實之民、刑事訴訟,復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屢次於恩 亞公司之員工即證人丙○、甲○○面前誣指戊○○侵占恩亞公司 資產,又指控戊○○之胞妹即證人丁○○為犯罪之共犯,足見其 仍以敵視之方式與戊○○互動,實令戊○○倍感心寒,在職場與 家族間無地自容,確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與無法維繫婚姻 之重大事由。 2、此外,己○○自111年5月30日起,即不停提起離婚一事,一直 要戊○○淨身出戶,並曾向戊○○表示:「要離婚了不是嗎」、 「妳品行太差啦」、「誰有辦法跟你生活」。尤有甚者,戊 ○○於111年8月9日返家時,竟發現家中門鎖遭己○○更換密碼 ,使戊○○無法返家,嗣己○○更將主臥門鎖更換密碼,使戊○○ 無法拿回私人生活用品。己○○更於111年8月23日將戊○○之保 全系統權限關閉,並取消感應卡片之權限,使戊○○無法透過 手機裝設之軟體觀看家中監視器畫面。己○○又於111年9月2 日以電話之方式表達「誤傷」、「誤殺」等字眼,使戊○○心 生畏怖,亦經本院認定構成家庭暴力行為並先後核發暫時保 護令與通常保護令,並對己○○所提之抗告予以駁回。於113 年8月底,己○○請次子將戊○○物品裝進垃圾袋中再交予戊○○ ,益徵其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另己○○雖稱其負擔二名子女在 美求學之龐大教育費用云云,惟二名子女之在美國之生活費 用多由戊○○以信用卡支付,可見己○○為圖利己之訴訟攻防, 無視戊○○於婚姻中之付出,甚至惡意掩蓋戊○○之經濟負擔, 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持續以敵視等惡意方式與戊○○互動。綜 上,己○○無端攻擊戊○○之人格品行,且確致戊○○之人格尊嚴 受有侵害,並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甚至更將戊○○逐出家 門,令兩造自111年8月19日分居至今,已破壞婚姻之圓滿、 互信等基礎,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以及同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與己○○離婚。 (二)本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兩造同意以111年8月16日為基準,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 ,故戊○○之婚後財產如本判決附表一「戊○○主張」欄所示, 而己○○之婚後財產如本判決附表二「戊○○主張」欄所示。至 戊○○對兩造爭執之部分,則說明如下。 2、關於附表一編號16至22所示戊○○名下股份之價值、附表二編 號16至20所示己○○名下股份之價值:   戊○○於113年5月10日具狀主張兩造所持股份之價值,應依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金額計算,從而 ,兩造名下股份之價值應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6至22、附表二 編號16至20所示之金額,戊○○復於113年9月16日表示既然己 ○○辯稱兩造名下之股票與投資之價值均不應列計入各自之婚 後財產,則為求訴訟經濟,戊○○亦同意兩造婚後財產均不計 入各自名下股票與投資之價值。 3、關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戊○○名下美國佛羅里達州房地:   茲因戊○○於110年7月1日在美國佛羅里達州以54萬美金所購 買之房地(門牌地址:3631 Avenida Madera Bradenton, Ma natee County, Florida,下稱系爭美國房地)係加強磚造之 建物,故每年折舊率應為1.8%,而戊○○購買系爭美國房地時 距本件基準日即111年8月16日共411日,則系爭美國房地於 本件基準日時之價值應為43萬0,550美金,準此,系爭美國 房地之參考價值應為1291萬3,917元(以本件基準日美金與新 臺幣匯率為1:29.994計算)。至己○○提出美國估價公司Affi liate Appraisers所出具之估價報告(下稱系爭美國估價報 告),並辯稱系爭美國房地價值應為74萬3,000美金,是以, 按本件基準日之匯率計算,系爭美國房地之價值應為2228萬 5,542元云云,惟系爭美國估價報告係以英文作成之文件, 且並非經法院囑託所得之鑑定報告,無從確認系爭美國估價 報告係由何人作成、其是否具有不動產價值鑑定專業資格、 評定價格之方式是否合於我國法令等事項,況亦無法依民事 訴訟法第335條第3項之規定,命作成系爭美國估價報告之人 到庭說明其估價之過程與內容,實非本件適法之文書證據, 故戊○○否認系爭美國估價報告形式與實質上之真正。再者, 系爭美國估價報告似乃評估系爭美國房地於113年3月25日之 價值,惟本件基準日為111年8月16日,故己○○稱系爭美國估 價報告足以彰顯爭美國房地於本件基準日之價值云云,並不 可採。 4、關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戊○○名下之土地:   雖己○○稱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為戊○○所有,故應將當時購 買之價格即1800萬元計入戊○○之剩餘財產云云,惟戊○○與恩 亞公司間就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業經 證人乙○○到庭證述綦詳,故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實非戊○○ 之婚後財產。嗣己○○再辯稱因戊○○為恩亞公司之負責人,故 戊○○要製作虛假之借名登記契約書極其容易云云,惟系爭馬 麟厝段農業用地及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暨其 上同段11建號建物(下稱馬麟厝段工業用地及建物)係恩亞公 司當時為營業廠房及資源回收業務場地所購置,但系爭馬麟 厝段農業用地因法令限制而無法登記予法人所有,方商議由 恩亞公司支付買賣價金,並將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借用戊 ○○之名義為所有權登記,從而,恩亞公司就系爭馬麟厝段農 業用地與恩亞公司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故不應將系爭馬麟 厝段農業用地列為戊○○之婚後財產。況前開購買、商議之過 程,完全是由己○○所主導,其竟仍於本件訴訟中一再辯稱系 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應列為戊○○之婚後財產,至無誠信,毫 無可採。退步言之,縱認恩亞公司與戊○○間就系爭馬麟厝段 農業用地並無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惟依證人甲○○、乙○○之證 述,可知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乃由恩亞公司所出資購買並 登記於戊○○名下,應屬戊○○於無償取得之財產,是依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得計入其剩餘財產分配。 5、關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戊○○之婚後消極財產:   戊○○對彰化銀行之借款債務尚有5770萬0,977元,應將該借 款債務計入其婚後消極財產,至己○○雖辯稱其係該借款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並已代戊○○向彰化銀行清償該借款債務共計 5826萬9,438元,故不應將該5770萬0,977元列為戊○○之婚後 債務,反應將5826萬9,438元列為己○○之婚後債務云云,惟 觀諸己○○所提催告函、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婚二卷第24、175 頁),可知係戊○○向彰化銀行借款,且己○○乃該借款債務之 「保證人」,並非「連帶保證人」,是以,己○○辯稱該借款 債務為其婚後消極財產,復又主張其因代償該借款債務而對 戊○○提起清償借款之反訴,前後矛盾不一,至無可採。 6、關於附表二編號21所示己○○名下之土地及建物:  ⑴己○○雖辯稱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暨同段919建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係其以婚前財產購買,為其 婚前財產之變形,故不應列為其婚後財產云云,惟其未提出 具體之金流證據,無法證明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 金全部來自己○○告之婚前財產,難認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 係其婚前財產之變形。再者,觀諸己○○所提系爭中央段土地 及建物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婚卷四第193至199頁),載明買受 人係戊○○而非己○○,足證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並非由己○○ 所購買。另由該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表之記載,可知第一期 款項即200萬元乃由花旗銀行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開 立票據(號碼:0000000)所支付,又該花旗銀行支票帳戶係 屬戊○○所有,此有曾美惠(即戊○○改名前之姓名)之支票帳戶 開戶申請書可證(見本院婚卷五第496、497頁),亦徵系爭中 央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非由己○○支付。  ⑵此外,己○○於113年10月24日又辯稱其係以恩亞公司之名義匯 予戊○○200萬元,並委託戊○○開立支票以支付系爭中央段土 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云云。嗣己○○之訴訟代理人復於113年1 1月19日當庭改稱己○○係以恩亞公司之名義開立支票並交予 戊○○,用以支付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第一期款項云云,足 徵己○○之說詞前後不一,難以採認。且觀諸彰化銀行113年1 0月28日彰北竹字第11300136號函暨所附恩亞公司存款歷史 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婚卷五第508至521頁),並無己○○所辯 之交易存在,無以認定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為其婚前財產 之變形。再者,觀諸該歷史交易明細資料,雖載有恩亞公司 分別於95年4月27日、95年5月5日,各轉帳70萬元、131萬5, 529元之紀錄,惟此仍無法證明有存入恩亞公司支票帳戶之 情,況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書,既已記載第一 期款項係由戊○○之花旗銀行支票帳戶所開立之支票支付,此 已詳如前述,是己○○所辯與實情完全不符,並無可採。 7、關於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示己○○之消極財產:  ⑴己○○雖辯稱其向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所借5826萬9,438元亦應 列為其婚後債務云云,惟依其所提之彰化銀行代償證明書( 見本院重家訴卷第85頁),並非其與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之 借款契約書,可徵其刻意混充證據,前揭所辯殊無足採。再 者,細譯己○○於112年9月1日所提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據( 見本院婚卷四第203頁),可知其係於112年7月26日即本件基 準日後,方與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成立借貸關係,故其對新 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債務不得列為其婚後消極財產。  ⑵另己○○先於112年3月6日提出民事答辯㈡狀暨所附APP截圖(見 本院婚卷二第131、192頁),辯稱其積欠玉山銀行之債務為2 811萬9,175元云云,嗣因玉山銀行112年8月24日玉山個(集) 字第1120116020函暨檢附資料僅顯示己○○積欠玉山銀行47萬 4,641元(見本院婚卷四第157至159頁),己○○又聲稱其除積 欠玉山銀行47萬4,641元外,對玉山銀行尚有2899萬2,451元 之借款未清償云云,顯見己○○針對玉山銀行欠款之辯詞前後 矛盾,非僅無以認定何者可採外,更違反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是己○○對玉山銀行之欠款,應僅有玉山銀行函覆資料所載 之47萬4,641元。倘認己○○對玉山銀行之欠款債務係以其所 提之玉山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為依據,則己○○對玉山銀行之 債務應僅有玉山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所載之2899萬2,451元 ,不應再重複計入47萬4,641元。  ⑶至己○○雖辯稱其出售婚前財產即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 暨其上同段127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舊社段不動產),並以所 得價金支付婚後債務即改建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之工程 費用(下稱系爭工程費用),故依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應 將婚前財產之變形即690萬元納入其婚後之消極財產云云, 惟觀諸其於112年9月1日所提出之發票影本(見本院婚卷四第 201頁),並無記載係用以支付系爭工程費用,且該發票開立 時間係109年4月10日,距兩造復婚時即95年5月8日甚久,無 從證明該發票所示之款項與其婚前財產有何關聯。再者,己 ○○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3年11月19日方當庭提出地 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增值 稅繳款書、銀行支票、存摺明細、發票、工程請款單、匯款 回條、空調訂金請款單及玉山銀行出具之證明函等件,執此 辯稱其前開所述之消極財產確實存在云云,顯已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196條第1項適時提出攻擊方法義務。 (三)關於反請求清償借款、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茲因戊○○於本訴有關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主張其於基準 日對彰化銀行尚有5779萬0,977元之欠款未清償(下稱系爭債 務),己○○先於112年3月6日民事答辯㈡狀中辯稱不得將系爭 債務列為戊○○之婚後消極財產(見本案婚卷二第131頁),後 於113年5月10日家事答辯㈥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表示系爭債務 為婚後消極財產,復又稱其已代戊○○清償系爭債務(見本院 婚卷五第185頁),足徵其說詞顯有前後矛盾之情。再者,縱 認己○○得向戊○○請求返還其所代償之彰化銀行債務即5826萬 9,438元,戊○○亦得以向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債權 予以抵銷。 2、另己○○雖主張二名子女15年來之扶養費用均由其支付云云, 惟實則二名子女不論在美國求學或在我國生活時,開銷多由 戊○○之信用卡支付,並由戊○○負擔二名子女之保險費用、美 國住居處之管理費用。再者,己○○雖稱其有支付二名子女之 扶養費用,卻未提出相關單據或憑證,僅能空泛援引新竹市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此等抽象之統計數字為基礎,顯見其 未盡舉證之責。至己○○雖提出手寫請款單主張戊○○以此向其 請求匯款云云,惟觀諸其所提出之請款單(見本院婚卷五第2 71至361頁),僅紀錄支出項目之內容及金額,無法執此逕認 與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相關。況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 本應由父母依經濟能力共同負擔,倘父母已依個人之能力而 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即無再由父母之一方對負 擔較少之他方主張返還不當得利,而本件二名子女自出生後 之扶養費用實則由兩造各自負擔,並非由己○○單獨支付,故 其向戊○○反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確無理由。 (四)本訴部分聲明:⒈准戊○○與己○○離婚。⒉己○○應給付戊○○7969 萬0,666元,及其中1182萬2,3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6786萬8,366元自家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前 項聲明,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反請求答辯聲明:己○○之反請求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己○○就本訴答辯及反請求主張意旨略以: (一)本訴請求離婚部分: 1、己○○於95年5月8日即兩造結婚後對家庭盡心盡力付出,絕無 戊○○指摘之情事。戊○○雖主張己○○長期旅居美國,短暫回臺 後常向其索求錢財云云,惟真實情形係婚後之家中開銷全數 由己○○負責,戊○○每月皆向己○○請款,己○○除繳清帳單外, 尚會再給戊○○每月5萬元零用金,且戊○○駕駛之名牌車,亦 為己○○所贈與。直至108年10月,己○○去美國陪伴在美求學 之子女生活後,方停止支付家用,但仍未曾開口要求戊○○分 擔子女之教育等相關費用。又戊○○雖以己○○曾向其表示「你 品行太差」等詞主張有不堪同居之情事,惟此僅單一偶發事 件,且己○○並無長期對戊○○施以言語暴力,或不當索取金錢 等非理性方式對待行為,究與同居虐待尚屬有別,戊○○自無 受不堪同居程度之精神虐待可言。又己○○自始自終皆未阻擋 原告進入家門,且由戊○○所提事證,顯示其於111年8月9日 仍可將車輛駛入家中車庫,亦能自由進出家門、搬走家中物 品,足見其指摘己○○將其逐出家門一事,顯係臨編造。再者 ,戊○○於111年8月11、13、18、22日主動找搬家公司搬走家 中物品,可知其係主動離家,並非遭己○○驅趕。至己○○於11 1年8月22日變更密碼一節,實乃為避免家中物品遭人所竊, 基於保護自己財產之舉措,絕非為驅逐戊○○之目的,況己○○ 亦曾委請律師發函請求戊○○返家,然遭戊○○拒絕。 2、此外,己○○原為恩亞公司之創辦人,至105年6月間,為陪伴 子女成長,又因公司業務狀況穩定,故於同年卸任公司董事 及負責人一職,將公司交予戊○○經營,然自戊○○擔任恩亞公 司負責人及惟一董事後,總未清楚說明恩亞公司營運情形暨 每年盈餘分配依據,嗣己○○發現恩亞公司之財務有重大異常 之情況,為公司能長久經營,即依法查詢恩亞公司之帳冊, 無奈戊○○卻為此不高興,並為訴請離婚、聲請保護令而虛構 事實暨編造相關證據,更聲請假扣押己○○之現金及不動產, 並惡意不償還己○○所擔保之借款,令己○○心寒不已。然而, 兩造至多僅有夫妻間之吵架口吻,絕無發生人身攻擊之行為 。再者,證人丁○○為戊○○之姊妹,其就恩亞公司之事務避重 就輕,證人丙○則為恩亞公司之職員,與戊○○有利害關係, 渠等之證詞均有偏頗戊○○之情形,不得作為裁判依據。而兩 造經營夫妻生活已數十年載,亦育有二名子女,家庭完整幸 福仍是己○○之期待,於處理本件離婚訴訟期間,己○○亦持續 負擔二名子女在美國求學之龐大教育費用,更於戊○○持拒還 向銀行借款時出面協商解決方案,實不應將以股東身分查帳 之事與婚姻有無破綻等情相綁看待。基上,戊○○無從舉證己 ○○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及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之主張, 即無可採。 3、基上,兩造本來自不同家庭,所受教育、家庭背景、生活習 慣均有不同,對事物看法本難求一致,彼此間因個性、思想 、立場等差異,溝通不良而起勃谿,本為任何夫妻都有可能 發生之事,夫妻雙方當求彼此相互尊重,然兩造婚姻生活無 法協調,為戊○○所造成,並無可歸責己○○之事由,而兩造婚 姻發生破綻,主要係因戊○○對於公司資產有重大瑕疵,無法 交代公司資產何以遭到淘空、違反公司治理義務,危害兩造 婚姻存續期間之財產,且對己○○提起多筆假扣押資產,並惡 意拒絕繳納高額貸款,致己○○身心萬分痛苦,縱己○○所為固 然有可議之處,但並非構成法定的「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僅為可容許性的婚姻瑕疵,且戊○○可歸責程度明顯, 從而,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無 理由。 (二)本訴兩造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兩造同意以111年8月16日為基準,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 ,從而,戊○○之婚後財產如本判決附表一「己○○主張」欄所 示,己○○之婚後財產則如本判決附表二「己○○主張」欄所示 。此外,考量二名子女在美國之教育及生活費用均由己○○負 擔,為免顯失公平,應允調整剩餘財產分配額。至己○○對兩 造爭執之部分,則說明如下。 2、關於附表一編號16至22所示戊○○持有股份之價值、附表二編 號16至20所示己○○持有股份之價值:  ⑴戊○○雖於113年5月10日具狀主張兩造所持股份之價值,應各 依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金額,分別 計入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云云,惟該明細表所載之金額,均 無法證明兩造自95年5月8日復婚後至本件基準日時即111年8 月16日之價值,又該明細表所載己○○名下恩亞公司股份之價 值即600萬元,乃其於兩造復婚前所出資之金額,非屬其婚 後財產,況出資額亦無法表示股份價值。從而,戊○○前開主 張,均不可採。  ⑵此外,計算公司股權價值時,自應加入土地、建物、設備等 固定資產,並調整成市場正常價格,而今恩亞公司之資產, 姑且先不論存款額度為何,其名下共計持有7輛資源回收車( 車牌號碼分別為AAG-500、KEC2258、KEC-5156、9965-KR、K FK-1580、703-RT、711-RT),其中有新有舊,故以最保守之 方式估計,應共計有1400萬元之價值。復恩亞公司名下資產 尚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1建號 建物(下合稱系爭馬麟厝段工業用地及建物),是倘戊○○就坐 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馬麟厝段農業用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則因購買系 爭馬麟厝段工業用地及建物、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時即11 0年12月7日,與本件基準日即112年8月16日時僅差8個月左 右,故以當時購買價格即5300萬元為基準日時之市場價格, 應屬合理。另尚有鐵皮屋搭建於前開土地之上,應以搭建時 價格600萬元計算,又恩亞公司名下無負債,準此,恩亞公 司之股權價值應以上開金額之總和即7300萬元為準,並以兩 造分別佔恩亞公司之股權比例(即戊○○佔50%、己○○佔20%)作 計算,是以,戊○○名下恩亞公司股份之價值應為3650萬元, 己○○名下恩亞股份之價值應為1460萬元,方屬公平適法之計 算標準。 3、關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戊○○名下美國佛羅里達州房地:   戊○○於110年間在美國佛羅里達州以54萬美金購買之房地(即 門牌地址:3631 Avenida Madera Bradenton, Manatee Cou nty, Florida,下稱系爭美國房地),係其於兩造婚姻存續 期間所購買之不動產,應列為其婚後財產,復依己○○委請美 國估價公司Affiliate Appraisers出具之估價報告(下稱系 爭美國估價報告),可證系爭美國房地之現值已達74萬3,000 美金,復參酌己○○於111年間在房仲網站所查詢之資料,可 知近年美國房價相差無幾,從而,以本件基準日美金與新臺 幣匯率為1:29.994計算,系爭美國房地價值即2228萬5,542 元應計入戊○○婚後財產。至戊○○主張系爭美國估價報告並非 評估系爭美國房地於本件基準日之價值云云,惟美國不動產 估價師無法如同我國估價師回溯到過去時間來估價,再者, 依世界日報於112年7月11日之報導,美國佛羅里達州之通膨 率高過全美平均,財經M平方網亦顯示美國自110年7月至本 件基準日即111年8月房價大幅上漲,復戊○○既不否認系爭美 國房地為其婚後財產,卻迄未說明系爭房地之合理價格,則 以2228萬5,542元計算系爭美國房地之價值,應屬有理。 4、關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戊○○名下之土地:   戊○○雖稱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均係恩亞公司借名登記予 戊○○,並提出契約書、出資明細等件為證,且有證人乙○○到 庭證稱因系爭馬麟厝段土地為農地,是無法登記於恩亞公司 名下,故決定登記予戊○○云云,惟戊○○即為恩亞公司之負責 人,要出具虛假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不難,而出資明細及證人 乙○○之證詞亦僅能證明恩亞公司有協議登記系爭馬麟厝段農 業用地於戊○○名下之「動機」,並無法據以證明有借名登記 之「合意」,況證人乙○○明確提及不知悉有借名登記之情形 、與一般辦理借名登記之模式不同、從未提過有借名登記之 需求、其所認知之農地所有權人乃戊○○,是以,系爭馬麟厝 段農業用地應歸為戊○○之婚後財產無疑。 5、關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對彰化銀行之借款債務:   雖戊○○主張其對彰化銀行尚有5770萬0,977元之借款債務云 云,惟己○○係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之後確實代戊○○向 彰化銀行清償5826萬9,438元,從而,不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 5所示之債務列為戊○○婚後之消極財產。 6、關於附表二編號21所示己○○名下土地及建物:  ⑴雖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暨同段919建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為己○○所有,並應將系爭中 央段土地及建物之價值3805萬7,948元列為己○○之婚後財產 云云,惟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實乃己○○之婚前財產之變形 ,故不應將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列為其婚後財產。詳言之 ,己○○名下之彰化銀行存款,於兩造復婚前即95年5月3日尚 有餘額1934萬2,019元,嗣兩造於95年5月8日復婚,己○○陸 續分別於95年5月9日、5月12日、6月1日分別支付系爭中央 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各2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 己○○再於95年6月8日支付1160萬元之尾款,亦即己○○於兩造 復婚後之一個月即付清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 復觀諸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土地謄本,並無任何於95年 間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可知己○○付清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 當時並無貸款,顯見其係憑己身所存婚前財產給付系爭中央 段土地及建物之價金。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精神,乃在 平等評價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蓋婚後財產之認定,不應拘 泥於財產之項目、種類及表現型態,始得正確反映婚後財產 之增益或減損情形。基上,依己○○所提相關事證,已符合時 間密接性、金額涵蓋性、金流明確性,是以,系爭中央段土 地及建物係己○○以婚前之存款所購買之不動產,乃屬己○○婚 前財產之變形,不應列為其婚後財產。 ⑵至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書何以記載買受人為戊○ ○,己○○於113年10月4日具狀表示乃因其忙於事業,無法抽 空前往簽約,方由戊○○代表簽立。況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 之過戶登記所有權人自始即為己○○,倘依戊○○主張其為系爭 中央段土地及建物買受人並尤其支付買賣價金之邏輯,豈非 應將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列為其婚後財產?此外,己○○於 113年10月4日具狀辯稱購買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時,實則 係由己○○先以恩亞公司(斯時為己○○獨資持有)之名義,先轉 200萬元予戊○○之帳戶,再由戊○○開立等額支票予系爭中央 段土地及建物之賣方,作為第一期款項之支付。嗣己○○之訴 訟代理人於113年11月19日當庭陳稱因購買系爭中央段土地 及建物時距今已久,從而,更正前開所辯,即己○○當時係以 恩亞公司之名義開立支票,戊○○再持以存入其花旗銀行帳戶 內,並開立支票用以支付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第一筆款項 ,此觀彰化銀行113年10月28日彰北竹字第11300136號函暨 存款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顯示恩亞公司分別於95年4 月27日、5月5日各有70萬元、131萬5,529元之轉帳紀錄,益 徵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確為己○○婚前財產之變形。 7、關於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示己○○之消極財產:  ⑴己○○曾同意擔保戊○○向彰化商業銀行借貸2927萬元之債務, 嗣戊○○竟未還款,從而,己○○面對強制執行之壓力,即再向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共計5826萬9,438元,此借款債務 亦應列為己○○之消極財產。  ⑵又己○○除對玉山銀行尚積欠47萬4,641元外,另有借款餘額共 2899萬2,451元未清償,均應列為己○○婚後之婚後債務。至 己○○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3年11月19日方提出該借款餘 額證明書,實乃因其本以為於113年5月10日所提家事準備㈣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已編列為被證19,事後始發現漏未提出, 絕非己○○逾時提出攻防方法。  ⑶此外,於91年2月4日即兩造復婚前,己○○取得坐落新竹市○○ 段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277建號(下稱系爭舊社段不動產) 之所有權,蓋系爭舊社段不動產屬於己○○之婚前財產。嗣於 兩造復婚後,己○○為支付改建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之工 程費用(下稱系爭工程費用),即以690萬元出售系爭舊社段 不動產予訴外人吳姿穎(下稱系爭舊社段不動產之買方),並 以所得價金支付系爭工程費用。詳言之,系爭舊社段不動產 之買方於109年4月1日給付第一期款項207萬元予己○○,復於 109年4月22日給付尾款暨相關規費共482萬1,499元予己○○, 而鴻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翰營造公司)於109年4月10 日提供系爭工程費用之請款發票單予己○○,己○○則先於109 年4月29日給付空調訂金34萬元,並於同日給付115萬元予鴻 翰營造公司,嗣又分別於109年5月28日、10月7日各給付105 萬元、567萬4,077元予鴻翰營造公司。基上,己○○持出售其 婚前財產即系爭舊社段不動產所取得之價金,用以清償系爭 工程費用之婚後債務,按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 將690萬元納入己○○之婚後消極財產。至戊○○雖主張己○○直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方庭呈相關金流明細,顯見己○○已逾 時提出攻防方法云云,惟戊○○就系爭工程費用之債務係於11 3年9月16日方提出意見,考量己○○需要時間蒐集證據,可認 其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方提出完整之金流明細,應屬不可歸 責。 (四)關於反請求清償借款、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戊○○曾向彰化銀行於108年8月19日借款5000萬元及136萬元, 又於111年1月11日向彰化銀行借款2927萬元,共計8063萬,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同時,己○○擔任戊○○前開債務之保證人,並將己 ○○名下之新竹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及坐落其上 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設定本金最 高限額抵押權共計7364萬元予彰化銀行,以擔保前揭債務。 孰料,戊○○自112年1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應付予彰化銀行 之本息,故彰化銀行同時屢次向己○○催繳,嗣己○○更收到彰 化銀行對其名下財產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對己○○名下不動 產裁定准允拍賣之通知。是以,因戊○○拒出面清償且將其財 產出脫,己○○萬般無奈下僅得代戊○○向其彰化銀行清償5826 萬9,438元之債務。基上,己○○依民法第749、879條之規定 ,已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彰化銀行對戊○○之債務,從而,己○○ 依民法第749條、第879條、第1023條第2項之規定,向戊○○ 請求5826萬9,438元,自屬有據。 2、雖戊○○於兩造婚姻過程中一直都有工作,然其從未負擔過二 名子女之扶養費。詳言之,二名子女所有生活、教育等所需 費用,過往乃依戊○○每月以手寫之請款單等方式告知己○○後 ,己○○即逕以匯款予戊○○名下帳戶之方式負擔。二名子女現 年分別為23歲、17歲,按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為15年之規定 ,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10年度至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表, 可知新竹市每人月消費支出應為25,852元,從而,戊○○每月 自應分擔每位未成年子女12,926元,則己○○自得按不當得利 法之規定,向戊○○請求返還過往15年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用共計465萬3,360元。至戊○○雖辯稱二名子女之生活開 銷多係其以信用卡支付云云,惟觀諸其所提出之信用卡帳單 ,僅有少數用於未成年子女高爾夫比賽之費用,然絕大多數 消費項目並非用於二名子女。又戊○○雖稱二名子女歷年保險 費用均由其支付云云,惟其僅提出要保書為證,並無法證明 二名子女每期之保險費用均由其繳納。況該保單乃戊○○以長 子為被保險人而投保之任意險,利益係歸屬於指定之受益人 即戊○○本人,非屬必要消費支出,不能認係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 3、綜上,倘認彰化銀行之債務應列為戊○○之婚後消極財產,在 此前提下,戊○○之婚後剩餘財產應為1595萬7,683元,而己○ ○之婚後剩餘財產應為9388萬7,230元,縱戊○○於本訴得向己 ○○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為3896萬4,773元,然今因己○○得向 戊○○請求返還上述代墊扶養費465萬3,360元以及代償彰化銀 行債務5826萬9,438元共計6292萬2,798元,己○○自得主張抵 銷後,向戊○○請求約2395萬8,025元,基此,今己○○就代墊 扶養費及彰化銀行代償債務之部分,先一部反請求1465萬3, 360元,即有理由。 (六)並聲明: 1、本訴部分: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2、反訴部分:⒈戊○○應給付己○○1465萬3,360元,及自反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請求離婚部分: 1、兩造於95年5月8日二度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兩造 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婚卷一第19、21、79至82頁),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 2、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 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 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 。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 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 ,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 ,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3、戊○○主張兩造屢因細故發生爭執,且因恩亞公司之財務狀況 發生齟齬,致兩造感情不睦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錄 音及錄影光碟、通常保護令影本等件在卷為佐(見本院婚卷 一第16頁、第23至28頁、本院婚卷三第323至326頁),復以 證人丙○即恩亞公司之職員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戊○○訴訟代 理人〈下同〉問:去年111年5月左右,有無曾經看過或聽過己 ○○有對戊○○說想要離婚?)於111年5月己○○有到辦公室語氣 比較激動跟戊○○說要離婚。(問:己○○有說原因嗎?)己○○一 直跟戊○○要錢,要的錢是小孩的學費,己○○說要離婚,要戊 ○○給錢,戊○○當時是沒有錢的情況等語在卷明確(見本院婚 卷三第260、261頁)。又證人丁○○即戊○○之妹則到庭具結證 稱略以:(問:於111年5月有無聽過己○○質疑戊○○侵占恩亞 公司的資產,並要離婚?)有,己○○在111年5月跟戊○○索取 金錢,但是戊○○沒有能力支付,這時候常聽到兩造吵架,己 ○○也常用情緒的言語、動作、人身攻擊說戊○○侵占公司資產 ,不僅是在辦公室、家中,無數次常常聽到這樣的事情,也 曾經當著我的面說我與戊○○是共犯,這也讓我心生恐懼。( 問:你剛剛提到的這些過程是在什麼地方聽到或經歷?)我 在辦公室即新竹市○○路000巷00號7樓聽到。(問:這個地址 與己○○的住所是一樣的?)己○○住1樓,我去1樓丟垃圾會聽 到兩造在爭執,己○○也有直接跟我說過。(問:民權路房屋 的1樓是之前兩造的共同住處,只是7樓也作為恩亞公司的辦 公室?)我們跟被告承租直到111年12月底。(問:實際上有 在那邊租用到111年12月底?)沒有,我們8月底就被趕出來 了。(問:趕出來是什麼狀況?)己○○常常上樓辱罵、拍門, 我們身心害怕、恐懼,沒有辦法待在那裡上班。(問:後來 恩亞公司辦公室遷到何處?)竹北市○○○路000號。(問:是否 知道戊○○曾經在去年己○○趕離原本的住處?)我知道,第一 次戊○○被趕出來的時候是沒有辦法進到家門的,戊○○有跟我 說過這一次。第二次戊○○進到家門以後,發現密碼更改了, 她沒有辦法進去拿東西,我已經趕到現場,警察也來了,我 們有去派出所,當天己○○依然沒有告知家裡密碼,戊○○沒有 辦法進到房子裡面,所以搬到我家。(問:日期?)第二次是 在111年八月中、下旬,第一次的時間我記不清楚。(問:既 然戊○○已經被趕出來了,為何還會有第二次再被趕出來,中 間戊○○還有回家居住?)戊○○不敢回家居住,這棟房子裡面 有監視器,所以在手機裡面可以看到監視畫面,戊○○在監視 畫面看到己○○外出,戊○○趕緊回家拿她的私人用品。(問: 戊○○第二次被趕出來是什麼狀況?)第二次時入家門門禁的 密碼都已經更改過了,戊○○沒有辦法再進去。(己○○之訴訟 代理人〈下同〉問:剛剛提到戊○○沒有辦法進家門的狀況,是 否有聽被告講過改密碼的原因是因為家裡有東西遺失?)沒 有聽過。(剛剛提到密碼被改了,所以戊○○得趁監視器看到 己○○外出,才利用己○○外出的機會回家拿東西?)是,還有 一個車庫的遙控器。(問:既然密碼改了,戊○○怎麼又回得 了家拿東西?)車庫裡面有鞋子,可以拿運動鞋跟私人小物 品等語在卷明確(見本院婚卷三第280至282頁、第286、287 頁),勘認戊○○上揭主張各情,信而有徵。 4、至己○○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錄影光碟、照片等件為證(見本 院婚卷一第181至190頁),且表示證人丙○為戊○○所營恩亞公 司之職員、證人丁○○為戊○○之妹,故渠等之證詞顯有偏頗之 虞,不得作為裁判依據等語,惟查,戊○○主張兩造自111年8 月間即分居迄今,己○○既未予爭執,且互核兩造所陳及所提 相關事證,足見兩造就經濟支出、恩亞公司之財務狀況等問 題相互爭執,無法合作覓得妥善之溝通方式,夫妻感情趨於 淡漠,無法以互信、互愛、互諒之方式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 圓滿與幸福,益徵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亦蕩然無存, 已與婚姻之本質有違,應認此情形已構成客觀上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此外,己○○雖辯稱其有維繫婚姻之意願,且 其曾委請律師發函請求戊○○返家,然遭戊○○拒絕等語,惟查 ,兩造在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仍相互攻訐,夫妻關係之互動 亦未見改善,且己○○於審理期間並無積極有效彌補婚姻裂痕 之舉,對於分居迄今之情狀與原因,亦未提出實質修復兩造 婚姻破綻之具體方法,則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戊○○顯 非屬唯一應負責之一方,準此,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是戊○○據以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本訴部分第一項所示。另按離婚訴 訟之各離婚事由乃屬訴之選擇合併,戊○○上開請求部分,既 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戊○○另依據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 認,併此敘明。  (二)本訴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次按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 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95年5月8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婚 ,並均同意以111年8月16日為基準(見本院婚卷一第224頁 ),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合先敘明。 2、兩造就其等婚前、婚後財產之主張,各如附表一、二「戊○○ 主張」欄、「己○○主張」欄所示,且均不爭執分別將如附表 一編號1至15、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項目各列為戊○○、己○○ 之婚後財產,本院自應受其拘束,並逕以兩造不爭執之金額 為計算。此外,關於兩造婚後所持股份之價值部分,戊○○於 113年5月10日主張兩造所持股份之價值,各為附表一編號16 至22、附表二編號16至20「戊○○主張」欄所示(見本院婚卷 五第129至132頁),而己○○則於同日辯稱兩造婚後所持股份 之價值,各為附表一編號16至22、附表二編號16至20「己○○ 主張」欄所示,即均以0元計算(見本院婚卷五第173頁),嗣 戊○○於113年9月16日表示為求訴訟經濟及節省勞費,同意不 將各自持有股份之價值計入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分配等語(見 本院婚卷五第365、366、404頁),準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在辯論 主義之範圍內,自有拘束法院之效力,從而,本院應以該自 認之事實作為裁判基礎,並以此分別計算兩造婚後財產。此 外,本院就如附表一編號23至25、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1至24 所示兩造爭執部分,則分別審究如下。 3、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戊○○名下美國佛羅里達州房地,價值為2 228萬5,542元,應計入戊○○之婚後財產:  ⑴查戊○○於110年7月以54萬美金購買美國佛羅里達州不動產(即 門牌地址:3631 Avenida Madera Bradenton, Manatee Cou nty, Florida,下稱系爭美國房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系爭美國房地之價值,自應計入戊○○婚後之剩餘財產分配, 方能充分評價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之貢獻。又系爭美國房地 於113年3月25日之價值為74萬3,000美金,業據己○○提出美 國估價公司Affiliate Appraisers出具之估價報告(下稱系 爭美國估價報告,見本院婚卷五第93至113頁)供本院參酌, 復己○○之訴訟代理人於113年5月10日當庭表示美國鑑定師無 法回溯到離婚基準日判斷(見本院婚卷五第121頁),從而, 己○○稱系爭美國房地之價值即2228萬5,542元(以本件基準日 美金新臺幣匯率為1:29.994計算)應計入戊○○之剩餘財產等 語,堪認可採。  ⑵至戊○○否認系爭美國估價報告之證據資格,並表示系爭美國 估價報告並非鑑定系爭美國房地於本件基準日即111年8月16 日之價值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 蓋戊○○就提供證據及釐清事實方面,亦有積極之協力義務, 經查,戊○○於113年4月2日所提之家事準備㈢狀,未將美國系 爭房地列為其婚後財產(見本院婚卷五第71、72頁),己○○則 於同日庭呈系爭美國估價報告,而戊○○之訴訟代理人僅當庭 表示系爭美國估價報告不得作為判斷系爭美國房地於基準日 價值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婚卷五第57、58頁),嗣戊○○於113 年5月10日所提之家事準備㈣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亦僅一昧爭 執系爭美國估價報告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並表示己○○尚未 舉證系爭美國房地之價值(見本院婚卷五第125至132頁),直 至113年6月21日方庭呈建築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供本 院參酌,並主張應依加強磚造建物之每年折舊率1.8%計算系 爭美國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等語(見本院婚卷五第217至225 頁),本院審酌上情,難認戊○○已盡舉證之責,況建物折舊 係針對建物本身因時間、使用而造成的損耗進行估算,而評 價系爭美國房地之價值,除應評估建物之價值外,尚應包含 評估土地之價值,又土地暨建物常因區位、地段、使用分區 等因素影響其價值,未必因時間經過而自然遞減,通常會參 考市場交易實價、比較法、收益還原法等專業估價方法,併 考量土地面積、使用限制、周邊環境發展、市場供需等因素 而評估土地暨建物之價值,是倘以建物折舊率計算系爭美國 房地之方法,無法準確反映系爭美國房地之價值變動,惟戊 ○○僅提供建築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供本院參酌,本院 自無從對其有利之認定。此外,考量己○○與二名子女長期在 美國共同生活,衡諸常情,應熟悉美國房地產之情形,且其 既已提出世界日報113年7月11日「人口湧入房價升 ,佛州 通膨率9%全美最高」之新聞報導、財經M平方網房價趨勢資 料截圖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婚卷五第209至215頁),從而, 其所提出之前開資料與系爭美國估價報告,自較可作為本院 判斷系爭美國房地之依據,是以,戊○○主張系爭美國房地於 本件基準日之價值應折舊為1291萬3,917元,尚難憑採。 4、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戊○○名下之土地,不應列為戊○○之婚後 財產:  ⑴按稱「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 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 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 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 其契約始克成立,且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戊○○主張因恩亞公司曾因營業廠房及資源回收業務所需欲購 置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系爭 馬麟厝段農業用地)以及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 地暨其上同段1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馬麟厝段工業用地及建 物),然因法令限制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不得登記予法人 ,故其與恩亞公司間就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有借名登記契 約之合意,從而,不應將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列為其婚後 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及系爭馬麟厝 段工業用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馬麟厝段不動產)之買賣契約 書、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婚卷五第135至 161頁),復以證人乙○○即地政士到庭具結證稱略以:系爭馬 麟厝段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為徐永德,是伊扶輪社的社友, 想要賣系爭馬麟厝段不動產,又因為其上有放置染料等化學 物品,就去找己○○幫忙處理化學染料,後來己○○就來找伊, 跟伊說想要跟徐永德買系爭馬麟厝段不動產,徐永德說要53 00萬才成交,錢是何人支付伊不清楚,但簽約那天伊與兩造 、徐永德均在場,兩造表示系爭馬麟厝段工業用地要用公司 的名字,公司名字伊現在不記得,但公司負責人是戊○○,因 伊告知農地不能登記給法人,所以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後 來是登記給戊○○,系爭馬麟厝段工業用地及建物是登記給公 司,5300萬的價金有付清等語在卷明確(見本院婚卷第197、 198頁),核與戊○○主張及所提事證大致相符,勘可採信。 ⑶至己○○辯稱乙○○之證述僅能證明恩亞公司與戊○○間有協議登 記之動機,且證人乙○○陳稱「於辦理系爭馬麟厝段不動產登 記時,兩造從未提過有借名登記之需求,與一般辦理借名登 記模式不同」,從而,應認僅有借名登記之動機,尚難憑乙 ○○之證述及恩亞公司出資明細,即認戊○○與恩亞公司間有借 名登記之合意等語,惟查,證人甲○○即恩亞公司之廠長亦到 庭具結證稱略以:(己○○之訴訟代理人<下同>問:請問你是 恩亞公司的股東?所佔股份多少?)是,股份占30%。(問: 證人是否有出資購買土地?)是用公司的錢買,伊額外有拿6 00萬元。(問:為什麼要再拿錢購買土地?是誰要你拿錢出 來?)公司的錢不夠,是戊○○要伊拿錢出來。(問:是否知道 系爭馬麟厝段不動產登記情形?)知道,工業地登記成公司 的名字,農地登記成戊○○的名字。(問:是否知悉你所出的6 00萬元是用在工業用地或農業用地?)是用在整筆不動產的 金額,沒有細分工業或農業用地。(戊○○之訴訟代理人問: 是否知道恩亞公司其他股東即兩造有無個人出資?)戊○○說 有個人出資,但伊沒有看到戊○○的匯款證明,己○○部分應該 也是要個人出資,但一樣沒有看到匯款證明等語在卷明確( 見本院婚卷五第240至243頁),核與戊○○所提彰化銀行匯款 回條聯等件相符(見本院婚卷五第146、147,159、160頁), 足認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之買賣價金未由戊○○支付,從而 ,縱認戊○○與恩亞公司間就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並無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亦屬戊○○無償取得之 財產,故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系爭馬麟 厝段農業用地不應列為戊○○之婚後財產,要屬甚明。 5、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對彰化銀行之借款債務,應列為戊○○婚 後之消極財產:   戊○○主張其於本件基準日即111年8月16日對彰化銀行尚有借 款5779萬0,977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111年11月9日彰 化銀行貸款餘額查詢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婚卷二第112頁) ,堪信為真。至己○○固以其係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 已代戊○○向彰化銀行清償該借款債務,故不應將該借款債務 列為戊○○婚後之消極財產等語置辯,惟查,細譯己○○於112 年2月7日庭呈之彰化銀行催告函(見本院婚卷二第24頁),以 及其於112年3月6日所提彰化銀行個人貸款專用借據(見本院 婚卷二第174至190頁),均載明己○○係戊○○之保證人而非連 帶保證人,復觀諸己○○所提彰化銀行代償證明書影本(見本 院重家訴卷第85頁),亦載明戊○○前向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 借款,自112年1月11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己○○業於112年7 月10日、8月7日以保證人暨擔保物提供人身分,代戊○○清償 5826萬9,438元等語,足證己○○係於本件基準日後代戊○○清 償該債務,從而,該借款債務於本件基準日時仍為戊○○婚後 之消極財產,是己○○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6、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己○○名下土地及建物之價值,應計入己○ ○之婚後財產:  ⑴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暨同段919建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為己○○所有,且系爭中央段 土地及建物之價值為3805萬7,948元等情,業有系爭中央段 土地及建物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婚卷一 第29至35頁)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己○○就系 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價值亦未與爭執,是以,戊○○主張將 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價值即3805萬7,948元計入己○○之 剩餘財產,即屬有據。  ⑵至己○○固以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係其以婚前 財產支付,從而,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屬婚前財產之變形 ,不應列為其婚後財產等語置辯,並提出其名下彰化銀行帳 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婚卷四第193至199頁、本院婚卷五第259至 263頁),惟查,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書)載明買主為戊○○,並約定由戊○○支付買賣 價金共1960萬元,復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付款明細表(見 本院婚卷四第193、194頁),可知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 買賣價金共區分四期支付(下分稱第一期款200萬元、第二期 款300萬元、第三期款300萬元、第四期款1160萬元),並載 明第一期款200萬元,係於95年5月9日以花旗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所開立之支票(票據號碼0000000)支付。就第 一期款部分,己○○雖先於113年10月24日辯稱其係以恩亞公 司之名義匯予戊○○200萬元,並委託戊○○開立支票以支付第 一期款200萬元,嗣於113年11月19日,己○○之訴訟代理人當 庭改稱:依彰化銀行113年10月28日彰北竹字第11300136號 函暨恩亞公司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婚卷五第508至520 頁),可知己○○係先以恩亞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予戊○○,並由 戊○○代為支付第一期款200萬元等語,惟經本院細譯該恩亞 公司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僅載明分別於95年4月27日、5月5 日,各有轉提70萬元、131萬5,529元之紀錄(見本院婚卷五 第512、516頁),未足證明上開轉提金額係用以支付第一期 款200萬元,況恩亞公司與己○○究屬不同人格之個體,尚難 將渠等之財產混為一談。復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付款明細 表,載明第二期款300萬元係於95年5月11日支付、第三期款 300萬元係於95年6月2日支付(見本院婚卷五第193頁),核與 己○○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顯示己○○於95年5 月12日轉提300萬元、95年6月1日轉提300萬元之紀錄(見本 院婚卷五第261、263頁)未盡相符,亦未足證明己○○於95月5 月12日、6月1日所轉提之金額係用以支付系爭中央段土地及 建物之第二、三期款之買賣價金。再者,觀諸己○○名下彰化 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可知其於兩造復婚後仍有轉存紀錄 (見本院婚卷五第261頁),可知該存款於兩造復婚即95年5月 8日後仍屬流動狀況,又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 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發生混同而無法區分, 故如無明確之資金流向,均難認該婚後現存財產屬其婚前財 產之變形、轉換或替代,應屬至明,則上開己○○由自彰化銀 行存款轉提之金額,亦未必均來自兩造復婚前之存款餘額, 則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之規定,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 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又己○○亦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供 本院參酌,是以,其辯稱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為其婚前財 產之變形,難認可採。 7、關於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示己○○之消極財產:  ⑴己○○雖以前詞辯稱其向第一信用合作社借貸5826萬9,438元, 以先行清償戊○○對彰化銀行之債務等語,固據其提出新竹第 一信用合作社借款契約書、彰化銀行代償證明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婚卷四第203至205頁、本院重家訴卷第85頁),惟細 譯該借款契約書及代償證明書,可知己○○係於112年7月26日 向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並於112年7月10日、8月7日以 保證人暨擔保物提供人身分,代戊○○清償5826萬9,438元, 可證己○○係於本件基準日即111年8月16日後始向第一信用合 作社借款及向彰化銀行清償,則其辯稱應將上開債務列為其 婚後之消極財產,殊無可採。  ⑵次查,己○○於本件基準日尚積欠玉山銀行47萬4,641元,有玉 山銀行112年8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16020號函暨檢附 資料、玉山銀行結存餘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婚卷 四第157至159頁、本院婚卷六第139頁),復己○○稱其對玉山 銀行尚有2899萬2,451元,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借款契約書 、玉山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婚卷二第172、 173頁、本院婚卷五第189頁),均堪信為真實,從而,己○○ 稱對玉山銀行尚有共計2946萬7,092元之債務未清償,應計 入其婚後之消極財產,自屬有據。至戊○○雖主張己○○於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始提出玉山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 ,顯有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等語,惟查,己○○於113年5月 10日即提出家事答辯㈥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且檢附玉山銀行 借款餘額證明書並編列為「被證19」(見本院婚卷五第189頁 ),然其於113年6月21日所提家事答辯㈦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再 將財經M平方網房價趨勢截圖重複編列為「被證19」(見本院 婚卷五第213至125頁),嗣又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提出家事綜 合辯論意旨續狀,並再度將檢附之玉山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 、玉山銀行結存餘額證明書編列為被證36(見本院婚卷六第1 3頁),本院審酌上情,堪認己○○並未違反適時提出攻擊防禦 方法之義務,是以,戊○○前開主張,恐有誤會。  ⑶此外,己○○雖以前詞辯稱因其出售婚前財產即坐落新竹市○○ 段00地號土地暨其上77建號(下稱系爭舊社段不動產)予訴外 人吳姿穎,並以所得價金690萬元清償婚後債務即支付改建 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之工程費用(下稱系爭工程費用), 故應將690萬元納入其婚後之消極財產等語,惟查:  ①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 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 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財產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 ,為民法第1017條第1項所明定。又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 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流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不易識別, 而難以明確判斷其後之流向,故如無明確之資金流向,或僅 部分資金來自出售婚前財產所得,亦或出售婚前財產與清償 貸款之時間相距甚久,又或出售婚前財產所得款項已與受領 人其他款項混同難辨,均難認有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 始符法制。  ②己○○分別於109年4月1日、4月22日,各受領系爭舊社段不動 產買賣價金第一期款207萬元、尾款482萬1,499元,嗣其分 別於109年4月22日、5月28日、10月7日,各給付系爭工程費 用15萬5,000元、105萬元、567萬4,077元予訴外人鴻翰營造 股份公司,此固有己○○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方庭呈之新竹 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 增值稅繳款書、銀行支票、存摺明細、工程請款單、匯款回 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婚卷六第85至121頁),惟本院參酌己○○ 於109年4月20日出售系爭舊社段不動產時,距兩造二度結婚 即95年5月8日已久,且細譯己○○所提上開事證,可知其於受 領系爭舊社段不動產買賣價金第一期款前,存款餘額已有34 萬9,793元(見本院婚卷六第107頁),復觀諸其於給付系爭工 程費用105萬元後,存款餘額為368萬9,046元(見本院婚卷六 第131頁),然其存款餘額至109年10月5日已達560萬0,366元 ,嗣於109年10月7日存入70萬7,927元,存款餘額顯示為629 萬元6,107元,方於同日支付系爭工程費用570萬7,927元, 存款餘額為58萬8,180元(見本院婚卷六第135頁),可徵其受 領系爭舊社段不動產買賣價金與支付系爭工程費用之時間跨 度較長,且存款仍有支出及存入紀錄而屬流動狀態,又因金 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流入受領人之財產 中,即不易識別。是以,經本院依時間之密接性、金額之涵 蓋性及金流之明確性三方面為通盤觀察,難認己○○清償系爭 工程費用之資金來源均單純來自出售其婚前財產即系爭舊社 段不動產所得之買賣價金,從而,依前揭說明,己○○辯稱應 將690萬元依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納入其婚後之消極財產 ,並不足採。 8、綜上所述,戊○○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為740 萬0,634元,而己○○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 為1億3884萬5,178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億3144萬4,5 4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則兩造 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為6572萬2,272元(000000000/2=000 00000)。至己○○固辯稱二名子女在美國之學費、家庭生活 費均由其負擔,倘以平均方式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 平等語,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雖規定夫妻雙方剩餘財 產之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 額。然參酌民法第1030條之1立法理由為「夫妻財產關係消 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 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 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 ,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 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 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 設本條第1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 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 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 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爰增設第2項」,從而,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是否應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應以獲得分配 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而於財產之增加 並無貢獻為斷,惟卷內查無戊○○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 事,且其對於己○○婚後財產之增加難謂毫無貢獻。從而,己 ○○以前詞置辯,礙難採憑。是以,兩造婚後之剩餘財產差額 ,依法平均分配,並無有失公允情形,本件仍應平均分配兩 造婚後之剩餘財產差額為宜。  (三)反請求清償借款、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稽 其立法理由略以:「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由夫妻各自所有 、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之財產,故夫妻之一方如以 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自應允其得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請求他方清償之,爰增訂第2項之規定」。準此,該條既 為因應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所定夫或妻對其婚前與婚後財產 各自享有完全支配權之基礎,進而規定夫妻一方於清償他方 債務時,即令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他方償還,依舉 輕以明重,自無限制離婚後之一方不得請求他方償還。又夫 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向他方請求償還代為清 償債務時,僅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為已足 ;倘他方抗辯夫妻間另有贈與等其他法律關係之特別約定者 ,自應由他方就該有利之特別約定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9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己○○主張其 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即112年7月10日、8月7日已代戊○○向彰 化銀行清償5826萬9,43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化銀行代償 證明書為證(本院重家訴卷第85頁),且戊○○就其向彰化銀行 借款乙情未予爭執,復有己○○所提彰化銀行個人貸款專用借 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婚卷二第130頁),則己○○前開主張,自 屬有據。 2、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 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 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由於此扶養義務係 屬生活保持義務,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或父母共同生活期間 ,因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保護教養費用)係構成 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即應由該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共同負擔 ,相互協力扶持,故在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義務之內 部分擔上,除法律或父母另有協議外,亦係依家庭生活費用 之法理,即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 擔之。又夫妻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屬常態。是以,夫妻之 一方主張他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全未支付家庭生活費者, 自應由其就共同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全部均由其一人支出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一方若無法舉證由其單獨負擔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甚者,他方已舉證以其勞力或金錢為分擔時, 即無一方替他方代墊扶養費之情形,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經 查,雖己○○以前詞主張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均由其負擔,惟 經戊○○以前詞否認,並提出國泰人壽保險要保書、中國人壽 要保書、元大人壽要保書、玉山銀行帳單消費明細、國泰世 華銀行帳單消費明細、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等件為 證(見本院婚卷五第419至495頁),己○○復主張二名子女在美 求學期間,二名子女之保險費、學雜費等生活費用,均係由 戊○○以手寫字條向其請款,再由其以匯款之方式負擔將近百 分之九十九以上之扶養費用等語,並提出手寫請款單、匯款 申請書、匯款交易明細、匯款回條聯、匯出匯款費匯水單、 學雜費單據、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婚 卷五第540至663頁),惟經本院互核兩造所陳及相關事證, 考量家庭生活費用項目甚多,尚難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未由戊○○負擔,況兩造實際支出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縱多寡有別,仍屬兩造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 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結果,依前揭說明,自無從逕以兩造 支出之多寡而認他方受有不當得利,從而,己○○向戊○○請求 返還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其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6 5萬3,360元部分,委屬無據。 四、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以消滅債之關係, 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己○○雖於113年9月16日 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主張倘認戊○○得向其請求婚後剩餘財產 分配,然因己○○代戊○○墊付二名子女過往15年之扶養費,並 代戊○○清償對彰化銀行之欠款債務,故其得主張抵銷後一部 反請求戊○○返還1465萬3,360元等語(見本院婚卷五第394頁) ,惟查,戊○○得向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6572萬2, 272元,而己○○得向戊○○請求返還借款5826萬9,438元,均已 業如前述,復兩者均屬金錢給付債權,均屆清償期,是己○○ 主張抵銷,即無不合,從而,抵銷後己○○應給付戊○○之剩餘 財產差額為745萬2,83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0000)。此外,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係於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始可請求,而於法院判決離婚之情形,其法定財產制 係於離婚判決確定後消滅,故其遲延利息應自離婚判決確定 翌日起算始為適法,從而,戊○○主張己○○應給付戊○○745萬2 ,834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本訴部分第二、 三項所示。 五、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故就戊○○勝訴之部分, 准其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又己○○請求免假執行之部分, 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戊○○敗訴之部分,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本訴部 分第四、五項所示。 六、另己○○僅就清償借款5826萬9,438元之抵銷抗辯部分為有理 由,然經抵銷後未有剩餘可再為請求,其所提反請求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爰判決如主文反請求部分第一、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 駁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訴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請求部 分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 ,分別判決如主文本訴部分第六項、反請求部分第二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剩餘財產或清償借款部分不服 ,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若僅對 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 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及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表一:戊○○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名稱 價值(均為新臺幣) 戊○○主張 己○○主張 爭執與否 本院認定 1 積極財產 彰化銀行存款 851,607 851,607 不爭執 851,607 2 玉山銀行存款 9,702,643 9,702,643 不爭執 9,702,643 3 中華郵政存款 3 3 不爭執 3 4 日盛銀行存款 10,763,700 10,763,700 不爭執 10,763,700 5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 6,432 6,432 不爭執 6,432 6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21,557 21,557 不爭執 21,557 7 兆豐銀行存款 2,111 2,111 不爭執 2,111 8 第一銀行存款 1,000 1,000 不爭執 1,000 9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758,637 758,637 不爭執 758,637 10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6,521,565 6,521,565 不爭執 6,521,565 11 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1,941,908 1,941,908 不爭執 1,941,908 12 中國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341,105 341,105 不爭執 341,105 13 巴黎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638,373 638,373 不爭執 638,373 14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 10,605,428 10,605,428 不爭執 10,605,428 15 汽車(車牌:000-0000) 660,000 660,000 不爭執 660,000 16 台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4,210 0 爭執 0 17 桂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140 0 爭執 0 18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700 0 爭執 0 19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股金 2,000 0 爭執 0 20 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5,250 0 爭執 0 21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3,000 0 爭執 0 22 恩亞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股份 6,000,000 0 爭執 0 23 美國佛羅里達州房地 門牌地址: 3631 Avenida Madera Bradenton, Manatee County, Florida 12,913,917 22,285,542 爭執 22,285,542 24 新竹縣○○市○○○段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0 18,000,000 爭執 0 25 消極財產 對彰化銀行之借款債務 -57,700,977 -0 爭執 -57,700,977 26 合計 7,400,634 附表二:己○○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名稱 價值(均為新臺幣) 戊○○主張 己○○主張 爭執與否 本院認定 1 積極財產 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 43,815,587 43,815,587 不爭執 43,815,587 2 新竹縣○○市○○段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84,585,050 84,585,050 不爭執 84,585,050 3 中華郵政存款 110 110 不爭執 110 4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639 639 不爭執 639 5 新竹三信銀行存款 62,243 62,243 不爭執 62,243 6 台灣銀行存款 41,607 41,607 不爭執 41,607 7 玉山銀行存款 973 973 不爭執 973 8 渣打銀行存款 13,060 13,060 不爭執 13,060 9 第一銀行存款 100,143 100,143 不爭執 100,143 10 彰化銀行存款 874,350 874,350 不爭執 874,350 11 元大銀行存款 5,251 5,251 不爭執 5,251 12 台企銀行存款 439 439 不爭執 439 13 凱基銀行存款 4,337 4,337 不爭執 4,337 14 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90,533 90,533 不爭執 90,533 15 汽車(車牌:0000-00) 機車(車牌:0000-0000) 660,000 660,000 不爭執 660,000 16 第一金股票餘額 39,511 0 爭執 0 17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股金 10,000 0 爭執 0 18 亞太優勢微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6,170 0 爭執 0 19 金益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3,040 0 爭執 0 20 恩亞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股份 2,400,000 0 爭執 0 21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919號建物 38,057,948 0 爭執 38,057,948 22 消極財產 以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借款清償彰化銀行之債務 -0 -58,269,438 爭執 -0 23 對玉山銀行之債務 -474,641 -474,641 -28,992,451 爭執 -474,641 -28,992,451 24 依民法第1030-2條規定納入之債務 -0 -6,900,000 爭執 -0 25 合計 138,845,178

2024-12-20

SCDV-111-婚-214-20241220-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𡩋祥豪 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律師 被上訴人 吳濬彥 訴訟代理人 黃昱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瀏覽社群網站臉書「靠北的Me and the boys出來喝酒的應許之海」社團(下稱系爭社團 )分享訴外人楊尚恩於民國108年8月8日13時57分所刊登針 對訴外人田政弘(臉書暱稱田昀凡)性騷擾事件,及敘述被 上訴人與田政弘社運、黨籍經歷及作為等文章(下稱系爭貼 文)後,竟於當日13時57分後之某時,使用網路設備登入其 個人臉書帳號「Ning Hsiang-Hao」,在系爭貼文下方留言 串發表「他污錢污很大 阿輝伯之前拿新臺幣(下同)400萬 給台派年輕人被他污走」等文字留言(下稱系爭言論),對 被上訴人為不實指摘,藉此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操守及社會 評價,致被上訴人名譽權及人格權受損,而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慰撫金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所為系爭言論乃基於向訴外人王奕凱、田政 弘及「甲○○在公投盟的惡形惡狀共14點」網路文章(下稱系 爭文章)查證後,所得「被上訴人就其前所執行之政治工作 有帳務財務款項花用、流向不明,且工作成效無果」之基礎 事實,對被上訴人所為主觀意見表達及評價,並非無端虛構 。又被上訴人並未擔任公職,按一般社會用語習慣,「污」 字僅用在形容某人就其掌管之金錢去向不明或執行無果等不 誠信行為,尚無從逕解讀為「貪污」作為,而被上訴人身為 政治人物,就其從事政黨或組織工作衍生之財務問題,自得 受公眾檢視與批評,尚不得以過苛標準要求評論者之言論與 查證程度,以免過度箝制言論自由。伊於發表系爭言論以前 ,既經查證,伊本於查證基礎發表主觀評論,即未涉不法, 非屬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言論對其政治工 作產生不利影響,亦難認受有損害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 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以前,未經合理查證 程序,其所為係有過失,且致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人格權受 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並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30萬元係屬 適當,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㈠系爭言論 之「污」字,係屬上訴人主觀意見表達而非事實陳述,並無 真實與否問題,原判決認上訴人未對此盡合理査證義務,已 有違誤。又社會上對於掌握金錢運用權限之人,若有款項運 用不明或財務狀況爭議情形,本即會以「污」字形容,原判 決將糸爭言論之「污」字限縮解釋為指涉被上訴人非法取得 大量錢財之不廉潔行為,據此論斷上訴人應就此等解釋所指 情形盡合理查證義務,確有錯誤認定言論性質與得適用阻卻 違法事由之違誤。㈡上訴人就系爭言論所涉「上訴人就其先 前所執行之政治工作有帳務財務款項花用、流向不明,且工 作成效無果」情形,確已查證與被上訴人共事過之人張貼之 系爭文章,亦已向田政弘查證該文章真實性,又再向王奕凱 查證被上訴人就李登輝基金會款項運用爭議,確已盡合理查 證義務,原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查證與所引 用之資料係屬不實,且上訴人對此具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 意,即以上訴人查證資料與内容係屬不實而對上訴人為不利 之論斷,實與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相違。㈢被上訴人為自願進 入公眾領域之政治人物,系爭言論涉及被上訴人過往財務與 款項運用不明等與公眾利益有關事項,自應受較大言論自由 保障而應減輕上訴人所負查證義務,原判決以上訴人查證資 料與所得資訊未能與原判決片面解釋之系爭言論意旨呈現分 毫不差之吻合,論斷上訴人未盡合理査證義務,實已過度苛 令上訴人應負完全真實之查證義務。㈣被上訴人已自承於上 訴人發表系爭言論前即有他人於網路上發表系爭文章指摘其 過往言行,且被上訴人亦無舉證證明其名譽狀態因上訴人於 封閉性臉書社團發表系爭言論後確實有所減低,原判決判命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確有違誤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於本院補陳: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案),認定上訴人係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8、99頁):  ㈠於108年8月8日,臉書網站上之系爭社團中,有臉書帳號「Vi va Chan」之人以分享貼文之方式,張貼臉書帳號楊尚恩之 人所發表之系爭貼文,系爭貼文張貼後並有系爭社團之成員 留言回應。  ㈡上訴人於同日,在系爭貼文下方之臉書帳號謝賢所發表之「 甲○○洗白矣」留言下方,以上訴人所有名稱為「Ning Hsian g-Hao」之臉書帳號,發表系爭言論。  ㈢被上訴人曾於網路上瀏覽過系爭文章(即被證3,見原審卷第 121、122頁)。 五、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據 ?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 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 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 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 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 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涉及侵 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 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 真實與否問題。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同, 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 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 ,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 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 第2項之謗誹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 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 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平衡憲 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 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則 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應趨於一致, 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 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 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 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 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 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 下,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 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 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 解釋應予補充(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倘若表意人就其發表與公共利益相關之誹謗言論, 不符事前合理查證程序之要求,而於涉及引用無法證明為真 實之資料時,確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除不符刑法 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阻卻違法事由外,客觀上亦難認係符合 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蓋表意人對於未經 證實之傳聞,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明知或輕率地加以傳述 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 ,主觀上自不符合「以善意發表言論」之免責前提,且其所 為夾雜事實陳述之評論既未經合理查證程序,即無從提供可 合理相信之依據,形式上亦僅流於單純之宣稱、指摘,客觀 上亦不能認屬適當之評論。  ⒉經查,臉書網站上之系爭社團中,於108年8月8日,有臉書帳 號「Viva Chan」之人以分享貼文之方式,張貼臉書帳號楊 尚恩之人所發表之系爭貼文,系爭貼文張貼後並有系爭社團 之成員留言回應,上訴人於同日在系爭貼文下方之臉書帳號 謝賢所發表之「甲○○洗白矣」留言下方,以上訴人所有名稱 為「Ning Hsiang-Hao」之臉書帳號,發表系爭言論,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系爭社團首頁截圖、系爭貼文、系爭言論等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3、167、169、175頁),堪信為真實。就系爭 言論觀之,上訴人使用「他污錢污很大」、「400萬被他污 走」等文字,係陳述被上訴人有將前總統李登輝基金會提供 之400萬元資金「污走」,且「污錢污很大」等事實,顯然 傳述指摘被上訴人有非法取得錢財之不廉潔行為,難認僅係 對於掌握金錢運用權限者款項運用不明或財務狀況爭議情形 之形容,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堪認系爭言論客觀 上足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又系爭言論雖係 發表於封閉性之系爭社團,然侵害名譽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 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已如前述,況於 111年7月初上訴人關閉系爭言論閱覽前,系爭社團於111年6 月間仍有成員786人得瀏覽系爭言論,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 爭社團首頁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67頁),則不論上訴人 發表系爭言論為故意或過失,均已構成侵權行為。  ⒊關於系爭言論之性質,上訴人主張係夾敘夾議(見本院卷第5 6頁),亦即包含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被上訴人主張係事 實陳述(見本院卷第56頁),然不論係夾雜事實陳述之評論 或僅屬事實陳述,表意人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迴避合理之 查證義務,明知或輕率地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 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主觀上自不符合「以善 意發表言論」,客觀上亦不能認屬適當之評論,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言論之「污」字,係屬上訴人主觀意見 表達而非事實陳述,並無真實與否問題,原判決認上訴人未 對此盡合理査證義務,已有違誤云云,委不足採。又為維護 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應趨於一致,在民事 責任之認定,亦應考量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 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亦如前 述,上訴人主張本件民事事件亦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第31 1條第3款規定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自應先舉證證明系爭言 論為真實,縱無法證明系爭言論為真實,依前開大法官會議 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上訴人亦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 於系爭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且依其取得之證據資 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系爭言論內容為真實,並係出於善意 而為適當之評論,方可阻卻其誹謗言論之違法性而免責。  ⒋上訴人固提出系爭文章、訴外人李嘉宇之臉書首頁截圖、108 年3月5日李嘉宇與田政弘間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 見原審卷第121、122、367至370頁),以證明系爭言論係依 據系爭文章第12點而為論述,且系爭文章係由與被上訴人共 事過之李嘉宇所張貼,並提出系爭刑案112年9月7日、同年1 0月26日審判筆錄之王奕凱、田政弘證詞(見原審卷第199至 237頁),以證明其已向田政弘查證系爭文章真實性,又再 向王奕凱查證被上訴人就李登輝基金會款項運用爭議,確已 盡合理查證義務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文章為李嘉宇所張貼,且李嘉宇曾與被 上訴人共事過等情,縱然屬實,然系爭文章之內容僅屬單 純指控而未載明有何證據可憑,李嘉宇縱然曾與被上訴人 共事過,亦難推論李嘉宇所張貼之系爭文章內容確實屬實 ,且其中第12點係記載「說服李登輝基金會出資400萬給 他的團隊做網路宣傳,結果什麼都沒做出來並在不了了之 後直接離職,嚇到李登輝基金會從此不敢再請年輕人任職 」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就其文意觀之,係指被上 訴人之團隊以400萬元承作李登輝基金會之網路宣傳,惟 執行成效不彰,被上訴人隨即離職等情,尚無從據此推論 被上訴人有「污走400萬元」、「污錢污很大」之非法取 得錢財之不廉潔行為,則上訴人依據系爭文章第12點而為 系爭言論,尚難認上訴人已經合理查證程序或係以善意發 表之合理評論。   ⑵又上訴人主張:其已向田政弘查證系爭文章真實性,已盡 合理查證義務云云,固提出系爭刑案112年10月26日審判 筆錄之田政弘證詞為證(見原審卷第217至237頁)。然依 田政弘之證詞觀之,其雖證稱與上訴人曾討論系爭文章之 第12點內容,惟田政弘並非親自見聞或參與被上訴人與李 登輝基金會間資金事務之人,其對於如何確認系爭文章之 第12點內容為真實,僅泛稱聽聞該圈子很多人在流傳而認 為有可信度,則上訴人縱然於發表系爭言論之前,曾與田 政弘討論系爭文章之第12點內容,田政弘亦僅係將其聽聞 事項再轉述予上訴人而已,至多僅係討論由何管道聽聞此 事,並非查證事實真相為何,難認上訴人於發表系爭言論 之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⑶復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刑案112年9月7日審判筆錄(見原 審卷第199至215頁),證人王奕凱雖到庭證稱:被上訴人 離開民主維新後,新任負責人跟伊說該黨之前有向李登輝 基金會申請經費,金額約100萬元至120萬元,由被上訴人 及幹部去做活動,然經費怎麼花的,用到那裡去了,沒有 什麼成效,李登輝基金會認為提供經費給被上訴人辦活動 ,並未達到更多人參與之結果,認為成效不明顯,就不願 意再繼續提供,伊於107年間餐會有與上訴人轉述這些事 情等語,然亦同時證稱:民主維新新任負責人並未告訴伊 說被上訴人「污走」向李登輝基金會申請之經費,伊亦未 向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有「污錢」、「污了400萬元」等語 ,就上開王奕凱之證詞觀之,王奕凱亦僅係向上訴人轉述 民主維新新任負責人說法,被上訴人擔任民主維新負責人 期間,曾向李登輝基金會申請100萬元至120萬元經費,然 辦理活動成效不佳等情,對照系爭言論內容,不僅金額不 符,且王奕凱並未向上訴人表示或轉述被上訴人有「污錢 污很大」、「污了400萬元」情事,尚無從據此推論被上 訴人有非法取得錢財之不廉潔行為,則縱然上訴人於系爭 言論發表前,有與王奕凱談論上情,因系爭言論與王奕凱 所表達或轉述之內容不符,亦難作為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 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⑷另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 查證與所引用之資料係屬不實,且上訴人對此具有明知或 重大輕率之惡意,即以上訴人查證資料與内容係屬不實而 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論斷,實與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相違,且 被上訴人為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政治人物,系爭言論涉及 被上訴人過往財務與款項運用不明等與公眾利益有關事項 ,自應受較大言論自由保障而應減輕上訴人所負查證義務 云云,然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 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 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經查,上訴人登記 為「深口袋行銷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係從事資訊軟 體服務、資料處理服務、電子資訊供應服務、管理顧問或 其他顧問服務業等業務,上訴人有多年於網路經營事業之 經驗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全卷,核閱屬實,並有 該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新聞報導截圖等為證 (見系爭刑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第21、55頁) ,顯然上訴人係從事網路及資訊相關事業,本應深知網路 傳播言論之影響力,且系爭言論係針對被上訴人之人格誠 信及從政適切性之指摘,就其名譽權之侵害影響甚大,自 應經過較嚴格之合理查證程序,然上訴人於發表系爭言論 前所為查證過程,僅係聽信非直接當事人之轉述或傳聞, 且系爭言論內容與其所舉查證內容不符,實無從憑以合理 相信被上訴人有「污走」李登輝基金會400萬元資金之事 實,況上訴人於發表系爭言論後,於「謝賢」詢問:「我 真的佩服你的情報力,你是御庭番眾嗎?」,而有意探討 系爭言論之消息來源及真實性時,上訴人卻以:「我是歷 史本文」等語回覆(見原審卷第13頁),益徵其以系爭言 論內容之親自見聞者自居,且其主觀上無意提供相關資訊 供大眾進行理性查證及討論,已屬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明 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亦非存有促進公共利益之善意而發 表系爭言論,縱然被上訴人為政治人物,亦無容忍此種超 出合理界限之不實指控及不當評論之義務,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洵屬無據。  ⒌準此,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系爭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 證程序,且依其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系爭言 論內容為真實,並係出於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自不得主張 免責,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是以人格權遭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經原審審酌: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 權,被上訴人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而被上訴人目前就 讀碩士班,長期從事政治工作,曾擔任民進黨發言人及青年 發展部主任,目前任職於財團法人生活品質基金會,月薪約 65,000元,其名下有房地、田賦各1筆;上訴人為碩士畢業 ,曾擔任新創公司負責人,目前從事文宣工作,月入約8萬 元,其名下有投資1筆及房地產3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51、197頁及卷 末證物袋),復考量系爭社團有786名成員,上訴人於108年 8月8日張貼系爭言論,其下即有13人按讚,並獲網友18則回 應,有系爭社團網頁截圖為憑(見原審卷第167至181、175 頁),而系爭社團直至111年7月初始關閉閱覽系爭言論之事 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7至158頁),堪認系 爭言論對被上訴人名譽侵害時間長達3年,被上訴人名譽所 受損害非輕,暨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 認被上訴人得請求慰撫金30萬元等情,本院認原審判決上開 審酌誠屬適當而無違誤。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自承於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前即 有他人於網路上發表系爭文章指摘其過往言行,且被上訴人 亦無舉證證明其名譽狀態因上訴人於封閉性臉書社團發表系 爭言論後確實有所減低,反而於政壇上逐步高昇,原判決判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確有違誤云 云。然查,上訴人於發表系爭言論前,縱已有他人於網路上 發表系爭文章,惟系爭文章第12點之文意係指被上訴人之團 隊以400萬元承作李登輝基金會之網路宣傳,惟執行成效不 彰,被上訴人隨即離職等情,尚無從據此推論被上訴人有「 污走400萬元」、「污錢污很大」之非法取得錢財之不廉潔 行為,已認定如前所述,尚難因系爭文章早已流傳即認上訴 人之系爭言論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人格權。又上訴 人發表系爭言論後,縱然被上訴人於政壇上逐步高昇,亦係 與其個人能力有關,此與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 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誠屬二事,尚難以被上 訴人曾擔任民進黨發言人及青年發展部主任,目前任職於財 團法人生活品質基金會,即認系爭言論對被上訴人於社會上 之評價未有貶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 償慰撫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4-12-13

KSDV-113-簡上-55-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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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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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78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陳建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肆佰肆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 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 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 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 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 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 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 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務人簽署書面實體 文件,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陳建霖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 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12年02月18日撥付信用貸款20萬元 整予債務人陳建霖,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 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0.54%計算之利息 (證二、三)。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 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 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 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 (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四)。 ㈢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 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 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 文件,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 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09月18日,經債權人 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借款 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16 8,440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㈥另查債務人為現役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29條規定,應向 其該長官為送達;惟礙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債權 人無法得知債務人目前服役單位,懇請 鈞院向第三人國 防部參謀本部(設台北木柵○○00000○○○)函查債務人目前服 役單位,以利合法送達。 ㈦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 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4-12-11

TTDV-113-司促-4789-20241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5號 原 告 世運村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建興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被 告 陳亮亮 郭宗鎮 林春慶 温芳春 李福長 蕭素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亮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郭宗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林春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陳亮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春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負給付義務之被告已為 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本判決第四、五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負給付義務之被告已為 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陳亮亮、郭 宗鎮、林春慶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亮亮、郭宗鎮、林 春慶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零肆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陳亮亮、林春慶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亮亮、林春慶如以新臺幣參萬伍 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 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 為召集人;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 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 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5條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⒈世運村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第12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 員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總辭,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 計122人於同年月22日以書面推選訴外人許建興為召集人, 經公告10日完畢等情,有系爭社區第12屆第10次管理委員會 111年12月例行會議紀錄、111年12月16日與112年1月2日公 告、推選召集人公告、張貼公告照片、辭職書可稽(見本院 卷五第34至50、54至58頁),依前開規定,許建興自具有合 法召集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  ⒉至系爭社區112年1月2日公告雖記載「區權人許建興先生於00 0年00月00日至112年1月2日期間,經區分所有權人共122人 連署並張貼公告完成法定推選程序,依規定擔任本社區之召 集人暨管理負責人,任期自當選日起至召開下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7頁),惟此情核與系爭社 區前揭推選召集人書面文件與公告不符(見本院卷五第44頁 ),難認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推舉許建興為系爭社區 之管理負責人之意,自不因該公告之內容,及許建興以此向 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報備為系爭社區之管理負責人(見本院卷 五第5、7頁),即當然認為許建興業經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合法推舉為系爭社區之管理負責人。是被告陳亮亮(原 名陳麗娟)、郭宗鎮(下與陳亮亮合稱陳亮亮等2人)、林 春慶、温芳春、李福長、蕭素真(下與林春慶、温芳春、李 福長合稱林春慶等4人,林春慶等4人與陳亮亮合稱陳亮亮等 5人,陳亮亮等5人再與郭宗鎮合稱被告)以系爭社區業已成 立管理委員會,不得再行推舉管理負責人,系爭社區推舉許 建興為管理負責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而屬無效為 由,抗辯許建興無合法召集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 限云云,顯有誤會,自非可採。  ⒊嗣許建興於112年4月29日召集系爭社區第13屆第一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第13屆區權會),該會議決議選任許 建興為系爭社區第13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有系爭第13 屆區權會會議紀錄足考(見本院卷五第98至103頁),則原 告於本件起訴時以其主任委員許建興為法定代理人,核無法 定代理權欠缺之情事存在,被告辯稱原告起訴有法定代理權 欠缺情事云云,諉無可取。  ⒋另被告抗辯系爭社區已改選李曉雯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云云,固據提出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財政部稅務入口 網(見本院卷四第116頁),惟原告主張李曉雯實為第12屆 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有系爭社區第12屆第10次管理委員 會111年12月例行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五第34頁),而 李曉雯已辭任第12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位員暨委員職務,有 上開會議紀錄及其辭職書足佐(見本院卷五第34、54頁), 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3項原為:陳亮亮等5人 、蘇麗娟(下與陳亮亮等5人合稱陳亮亮等6人)應共同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6萬7,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 第13頁),嗣原告撤回對蘇麗娟部分起訴,並變更上開聲明 為:林春慶等4人應各給付原告76萬7,04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四第3、56、57頁),經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變 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社區於106年6月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日決議選 任訴外人熊金鋼、林忠山、林我義、陳亮亮等5人為原告第1 0屆之管理委員,訴外人溫進發、蘇麗娟為候補委員,任期 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嗣林我義於106年12月 9日辭任管理委員職務,由蘇麗娟遞補,當日並改選陳亮亮 為主任委員,陳亮亮同時指派蘇麗娟為財務委員、林春慶為 監察委員、其配偶郭宗鎮為特別顧問。陳亮亮等2人竟於陳 亮亮擔任原告第10屆主任委員期間,共同侵占如附表四所示 主任委員零用金共計39萬1,392元,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亮亮等2人連帶賠償39萬1, 392元,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亮亮返還39萬1,39 2元。 ㈡、陳亮亮等2人明知郭宗鎮在陳亮亮擔任原告第10屆主任委員期 間,未實際任職於原告,陳亮亮仍巧立名目,擅將郭宗鎮投 保為原告之員工,縱郭宗鎮有實際任職於原告,陳亮亮亦違 法聘僱郭宗鎮為原告之員工,使原告管理基金支出如附表二 所示郭宗鎮薪資,及如附表三所示勞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 提繳費用,致原告共計受有70萬7,046元損害。又陳亮亮等2 人明知陳亮亮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不得支領費 用或報酬,竟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由陳亮亮自 原告管理基金領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致原告受有共計6萬 元損害。陳亮亮等2人上開所為,已構成偽造文書、業務侵 占、背信等罪,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民法第544條(僅針對陳亮亮)規定,請求陳亮亮等2人連 帶賠償76萬7,046元,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亮亮 、郭宗鎮分別返還6萬元、70萬7,046元。 ㈢、林春慶等4人容任陳亮亮巧立名目以未實際為系爭社區提供勞 務之郭宗鎮為人頭,及違法聘僱被告郭宗鎮為原告之員工, 並容任陳亮亮擅自由原告管理基金領取共計6萬元款項,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9款、第37條、住戶規約第7條 第7項、第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致原告共計受有76萬7,046 元損害,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林春慶等4人各賠償原 告76萬7,046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陳亮亮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9萬1,39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⒉陳亮亮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6萬7,04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 林春慶等4人應各給付原告76萬7,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聲明第 ⒉、⒊項給付,任一被告為清償時,其他被告於其清償之範圍 內,同免給付義務;⒌聲明第⒉、⒊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誤解系爭社區自107年2月起至108年6月止之財務報表製 作規則,陳亮亮等2人並無侵占主委零用金之情事,況系爭 社區上開期間之財務報表及單據皆有按月張貼於公布欄,原 告應早已知悉上開事實,其遲於112年4月26日始對陳亮亮等 2人提起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㈡、郭宗鎮確有為原告提供勞務,非僅係領取薪資之人頭,且原 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確實有合法決議聘用郭宗鎮為主任委員 特別助理。再陳亮亮所領取之費用,並非擔任主任委員之勞 務報酬與費用,而係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同意支出之系爭社區 使用陳亮亮車輛之公共事務費用。況原告所主張者,僅係請 求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範 圍,又原告迄今亦無法舉證證明陳亮亮等2人有何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請求。另系爭社區上開期間之財務報表及單據皆有按月張 貼於公布欄,且系爭社區第10、11屆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報表 等相關文件均存放在管理櫃檯,該櫃檯於109年6月28日遭訴 外人陳建興等人以管理負責人強占,相關文件並遭其等取走 ,陳建興再召開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選任第12屆管 理委員,上開財務報表等文件已遭陳建興與後續自稱為第12 、13屆管理委員會之人掌有,原告應早已知悉上開事實,其 遲於112年4月26日始對陳亮亮等2人提起訴訟,已罹於2年消 滅時效。再者,郭宗鎮所領取薪資及獎金均有提供相對之勞 務,並未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郭宗鎮返還受領之薪資等。 ㈢、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確實有合法聘僱郭宗鎮為主任委員特 別助理,郭宗鎮亦有為系爭社區服勞務,及為系爭社區大幅 節省支出與創造收益,並未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不得依 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陳亮亮等5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另原告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9年6月28日止,使用陳亮亮之 汽車,陳亮亮得先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備位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或賠償使用該車輛之對價25萬160元 ,並以該債權與原告之對陳亮亮之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社區於90年5月23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備查設立「世運村 管理委員會」為其管理組織。 ㈡、系爭社區於106年6月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日決議選 任熊金鋼、林忠山、林我義、陳亮亮等5人為原告第10屆之 管理委員,溫進發、蘇麗娟為候補委員,任期自106年5月1 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其會議紀錄如本院卷一第50至56頁 所示。嗣林我義於106年12月9日辭任管理委員職務,由蘇麗 娟遞補,當日並改選陳亮亮為主任委員,陳亮亮同時指派蘇 麗娟為財務委員、林春慶為監察委員、其配偶郭宗鎮為特別 顧問。 ㈢、系爭社區106年6月4日之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如本院卷 一第232至244頁所示。 ㈣、陳亮亮等6人曾簽署107年5月1日同意書(如本院卷一第246頁 所示,下稱系爭同意書)。 ㈤、陳亮亮曾領取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金額。郭宗鎮曾領取 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金額。 ㈥、原告自107年4月30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曾為郭宗鎮投保 勞健保,並提撥退休金,並於109年8月19日將郭宗鎮退保。 原告分別於附表三「月份」欄所示期間,為郭宗鎮繳納如附 表三「雇主負擔勞保費」、「雇主負擔健保費」、「雇主提 繳勞退金額」欄所示款項。 ㈦、陳亮亮擔任原告第10屆主任委員期間,原告之員工薪資簽收 表、財報表均由郭宗鎮製作。原告自105年12月起至109年5 月止之財務報表如本院卷二第329至407頁、本院卷三第195 頁所示。 ㈧、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於109年11月2日至系爭社區進行勞動 檢查,當日之勞動檢查紀錄如本院卷二第227至230頁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陳亮亮等2人共同 侵占陳亮亮擔任原告第10屆主任委員期間之零用金共計39萬 1,392元云云,為陳亮亮等2人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經查:  ⒈原告主張陳亮亮等2人有侵占如附表四所示主委零用金之情事 ,無非係以原告107年2月份至同年月5月份、同年7月份至同 年10月份、108年1月份、同年3月份、同年5月份、同年6月 份之財報表中關於「主委零用金」欄之金額,均未於支出總 計欄中扣回為據。觀諸原告107年2月份至同年月5月份、同 年7月份至同年10月份、108年1月份、同年3月份、同年5月 份、同年6月份財報表「總支出(1)+(2)+(3)」欄雖未 記載「-零用金」(見本院卷二第353至359、363至369、375 、379、383、385頁),與原告108年7月後之財報表「總支 出(1)+(2)+(3)-零用金」之記載方式不同(見本院卷 二第387至407頁),惟經本院自上開財報表中任擇原告107 年2月份、108年1月份財報表檢視如下:  ⑴原告107年2月份財報表之「上月活存結餘」欄金額68萬2,621 元,加計該報表上方總收入(A)+(B)欄71萬6,714元後, 再扣除該報表中間左側固定支出小計(1)欄15萬1,507元、 小計(2)欄16萬4,966元,總計為108萬2,862元(計算式: 68萬2,621元+71萬6,714元-15萬1,507元-16萬4,966元=108 萬2,862元),核與該報表「本月活存結餘」欄金額108萬2, 862元相合;又該報表「上月主委保管零用金」欄1萬7,424 元,加計「主委零用金」(按自帳戶提領現金作為主委零用 金)欄1萬9,800元後,再扣除該報表非固定支出小計(3)1 萬7,450元,總額為1萬9,774元(計算式:1萬7,424元+1萬9 ,800元-1萬7,450元=1萬9,774元),亦與該報表「本月主委 剩餘零用金」欄1萬9,774元相吻。  ⑵原告108年1月份財報表之「上月活存結餘」欄金額95萬5,560 元,加計該報表上方總收入(A)+(B)欄48萬1,261元後, 再扣除該報表中間左側固定支出小計(1)欄20萬191元、小 計(2)欄19萬2,183元,總計為108萬2,862元(計算式:95 萬5,560元+48萬1,261元-20萬191元-19萬2,183元=104萬4,4 47元),核與該報表「本月活存結餘」欄金額104萬4,447元 相合;又該報表「上月主委保管零用金」欄7,347元,加計 「本月提領零用金」欄3萬元後,再扣除該報表非固定支出 小計(3)1萬9,501元,總額為1萬7,846元(計算式:7,347 元+3萬元-1萬9,501元=1萬7,846元),亦與該報表「本月主 委剩餘零用金」欄1萬7,846元相合。  ⑶由上可見,原告107年2月份、108年1月份之管理基金之收入 、支出與活存結餘、主委剩餘零用金(現金)之金額並無不 合之處,則陳亮亮等2人辯稱陳亮亮擔任原告第10屆主任委 員期間所製作之財報表,總支出(1)+(2)+(3)欄實為 無意義之計算式,非固定支出欄係從主委零用金支出,並非 從帳戶支出,並無重複扣款問題等語,應非子虛。  ⒉此外,原告復未舉其他證據證明其管理基金確實因上開記帳 方式而有減少之情事,則原告僅以其107年2月份至同年10月 份、108年1月份、同年3月份、同年5月份、同年6月份財報 表記載之方式與其他屆管理委員會之記載方式不同為由,主 張陳亮亮等2人有共同侵占如附表四所示主委零用金之情事 云云,自非可採。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亮亮等2人連帶賠償39萬1,392元, 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亮亮返還39萬1,392元,均 屬無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⒈原告先位主張郭宗鎮在陳亮亮擔任原告第10屆主任委員期間 ,未實際任職於原告云云,為陳亮亮等2人所否認,自應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郭宗鎮曾領取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金額;原告自107年4 月30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曾為郭宗鎮投保勞健保,並提 撥退休金,並於109年8月19日將郭宗鎮退保。原告分別於附 表三「月份」欄所示期間,為郭宗鎮繳納如附表三「雇主負 擔勞保費」、「雇主負擔健保費」、「雇主提繳勞退金額」 欄所示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㈥),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陳亮亮擔任原告第10屆主任委員期間,原告之員工薪資簽收 表、財報表均由郭宗鎮製作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㈦),可知郭宗鎮在陳亮亮擔任原告第10屆主任委員 期間,確有從事製作原告員工薪資簽收表、財報表等事務。 又證人林志雄於本院到庭證稱:伊自94年任職於原告迄今, 原本擔任警衛職務,約6、7年前開始擔任清潔工,郭宗鎮有 協助管委會的工作,譬如伊轉任清潔工,要去巡水,郭宗鎮 就會帶伊去,因為山泉水的地點很多,有時候郭宗鎮開發其 他山泉水地點會跟伊與廖芳均說,帶伊等去,伊剛擔任清潔 工時去巡山泉水,郭宗鎮會來跟伊等一起修,本院卷三第45 至61頁執勤警衛林志雄簽名是伊簽的,簽名欄左方手寫文字 也是伊寫的,郭先生就是郭宗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00、5 02頁);再參酌林志雄於107年1月5日填載之警衛執勤日誌 記載:「郭先生已將柵欄機電腦版修復好了,並開始啟用」 、於同年4月8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與主委郭先生 一併巡視社區右側巷子雜亂」、於同年月16日世運村警衛執 勤日誌記載:「關掉地下抽水、頂樓水位8分水,後方白鐵 桶深水馬達聲音很大,郭先生建議先將電腦關掉」、於同年 月21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水塔附近地面很多水 ,很可能水位溢出,停止線無法發揮,請郭先生一同了解」 、於同年5月1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14:00 2員至 土雞城接焊水塔蓋拍照傳予郭先生」、於同年月2日世運村 警衛執勤日誌記載:「郭先生檢舉外面紅線違停」、「13: 15收誠泰4月份管理費支票乙張 郭宗鎮(簽名)」、於同年 月4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共實收31800元,郭宗鎮 (簽名)」、於同年月7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主 委收取管理費實收72900元,郭先生領:41000元」、於同年 月9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郭先生與卓仔至3坑水塔 清理,結果3員警又來說…報警,3坑水池係他們的」、於同 年月10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後來水源沒進水,已 向郭先生報告」、於同年月15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 「06:00接班與郭先生後山巡水、頂樓查水」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29、31、35、37、45、47、51、55、57、61頁)、訴 外人邱張德於107年4月14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18 :40至頂樓巡水位7分滿和郭先生去看」、於同年月24日世 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1530郭先生買塑膠管11/2水管50 支膠水1瓶」、於同年月29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1 120郭顧問修理A機,7、8螢幕及接線OK」、訴外人陳秉聰於 同年月30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1805大廳電燈壞一 個,郭先生修復」、「郭先生交待日後轉角紅線不能停車違 者請交通警察開紅單」、邱張德於同年5月8日世運村警衛執 勤日誌記載:「2340頂樓開關很大聲跳電改用手動進水中, 已告知郭先生」、陳秉聰於同年月9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 記載:「2200與郭先生查看頂樓,7分滿、土雞城進水中」 、「05頂樓7分滿,郭先生與警察開紅單事件」、邱張德於 同年月14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2115跟郭先生至頂 樓巡視水位5分滿停止摸開關就正常進水」、陳秉聰於同年 月15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1800接班/郭先生與警 察查看水是否接走」、於同年月16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 載:「00000000郭先生巡視頂樓水位」、訴外人陳澤慶於同 年10月31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陳主委及郭先生 交代538因故不可與其收費、續租車位」、訴外人陳炳宏於 同年11月9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07:44陳澤慶交 付郭先生44200元(管理費單號8815~8850、停車1007~1013 )」、陳澤慶於同年月19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08 01交給郭先生管理費40100元」、陳炳宏於同年月29日世運 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交給郭先生管理費14500元(現金 )」、於同年12月9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交給郭 先生管理費24700元(現金)」、陳澤慶於同年月19日世運 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0810將管理、停車費用交由郭先生 共34200元」、陳炳宏於同年月21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 載:「14:20郭先生拿6捲膠帶(大)」、於108年2月27日 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09:20交給郭先生管理費加停 車費共18700」、於同年3月5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 「13:50收資源回收費1020元 郭宗鎮(簽名)」、於同年 月9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11:50…交給郭先生管理 費加固定車會費總共50800元(現金)」、邱張德於同年月1 3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今晚風很大帆布鐵線快要 斷了請郭先生補強」、高百煉於同年月19日世運村警衛執勤 日誌記載:「交給郭先生管理費、固定車位共110500元正 郭宗鎮(簽名)」、陳炳宏於同年月29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 誌記載:「07:40交給郭先生管理費39100元」、「14:05 資源回收費931元 郭宗鎮(簽名)」、於同年4月9日世運村 警衛執勤日誌記載:「交給郭先生管理費加停車費54100元 (現金)」、於同年月19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交 給郭先生管理費40400元(現金) 郭宗鎮(簽名)」、「交 給郭先生資源回收費1384元(現金)郭宗鎮(簽名)」、邱 張德於同年月22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20.10陳主 委交代少爺如來修理2樓的水要通知郭先生」、於同年月23 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18.05出口柵欄故障已告知 郭仔」、訴外人陳冬興於108年4月29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 記載:「…管理費單先拿去請款郭助理知道」、訴外人巫宜 蓉於同年5月9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12:42交給郭 宗鎮先生69800元整」、陳冬興於同年月11日世運村警衛執 勤日誌記載:「15:40住戶反應無水去電郭先生交待從竹林 中水打開至土雞城並開啟自動送水並至10F開啟開關」、巫 宜蓉於同年月20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8:12交給 郭宗鎮先生現金23000元、支票17100」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33、39、41、43、43、55、59、61、63、65、69、71、73、 77、79、81、87、93、95、97、99、101、103、109、111、 113頁),足見郭宗鎮在陳亮亮擔任原告第10屆主任委員期 間,確實多次參與系爭社區巡水、修繕及收取管理費等相關 費用之事務,並非單純虛構、坐領乾薪之人頭。復佐以證人 林忠山於本院到庭證稱:伊曾擔任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之 管理委員,郭宗鎮自106年12月起至108年6月止,不只是提 供勞務,他是掌權的人,可以決定整個管理委員會的權力, 系爭社區之管理員、清潔人員都是由他調度,伊不敢說他沒 有做勞務,因為社區的事情都是他一把抓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519、523頁),益徵郭宗鎮確實參與系爭社區之事務甚深 。  ⑶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郭宗鎮未實際任職於原告,則原告 前開先位主張之事實,洵非可採。  ⒉原告備位主張在陳亮亮擔任原告第10屆主任委員期間,未合 法召開管理委員會決議聘任郭宗鎮為原告之員工,被告則抗 辯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確有開會決議聘任郭宗鎮為主任委 員特別助理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⑴按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 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9款著有明文。又按公寓大 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 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 、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 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同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系爭規約第6 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主委應每2個月召開管委會會議1次; 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或經3分之1以上委員請求 召開管委會會議時,主委應儘速召開臨時管委會會議;管委 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 席委員過半數以上會議通過;且管委會之會議紀錄內容應包 括開會時間及地點、出席人數及列席人員名單、討論事項之 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36頁),可知系 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召集方式及決議方法,應依系爭規約第6 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方式辦理,並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作成 會議紀錄。  ⑵被告抗辯在陳亮亮擔任原告第10屆主任委員期間,經管理委 員會決議自107年5月起由陳亮亮聘任郭宗鎮為主任委員特別 助理,每月薪資4萬元云云,固據被告提出系爭同意書、被 證54錄音光碟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46頁、卷四第283、284 頁)。惟查:  ①陳亮亮等6人曾簽署系爭同意書,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㈣),觀諸系爭同意書之內容,系爭社區第10屆管理 委員會管理委員陳亮亮等6人雖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同意 陳亮亮自107年5月起聘任郭宗鎮為特別助理,負責管委會相 關文件(包括訴狀、公告、函、文)之文書處理、社區水電 之修繕、山泉水之巡視維護等工作,每月薪資為4萬元等情 ,惟上開事務均攸關系爭社區之公共事務,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6條第9款及系爭規約第6條規定,自應由原告第10屆 主任委員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於會議中就聘僱郭宗鎮乙案 進行討論,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決議通過,並應作成會議 紀錄,記載管委會開會時間及地點、出席人數及列席人員名 單、討論事項之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然系爭同意書僅 載有聘僱郭宗鎮擔任陳亮亮之特別助理等事項,及陳亮亮等 6人之簽名,並未記載管委會開會時間及地點、出席人數及 列席人員名單、討論事項之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得否 逕作為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已開會決議聘任郭宗鎮為特別 助理之證明,顯非無疑。  ②再系爭社區於106年6月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日決議 選任熊金鋼、林忠山、林我義、陳亮亮等5人為原告第10屆 之管理委員,溫進發、蘇麗娟為候補委員,任期自106年5月 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其會議紀錄如本院卷一第50至56 頁所示。嗣林我義於106年12月9日辭任管理委員職務,由蘇 麗娟遞補,當日並改選陳亮亮為主任委員,陳亮亮同時指派 蘇麗娟為財務委員、林春慶為監察委員、其配偶郭宗鎮為特 別顧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可知陳 亮亮接任原告第10屆主任委員之際,該屆之管理委員成員有 陳亮亮等6人、熊金鋼、林忠山。而温芳春、林春慶、李福 長雖均於本院受當事人訊問時陳稱:第10屆管理委員會有開 會決議聘請郭宗鎮擔任主委特別助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 2、555、563頁),蕭素真於另案證稱:當時有開會決議聘 用郭宗鎮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9、170頁),惟温芳春亦陳 稱:參加該次管理委員會之出席人員有何人看簽名就知道了 ,只要有開會就有做會議紀錄,開會前會有草案,上面會留 出席者的欄位,出席的人會在上面簽名,之後才會用電腦打 出正式的會議紀錄,印象中林忠山、熊金鋼沒有參加該次開 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3頁)、林春慶陳稱:當天會議出 席人員為陳亮亮等6人,當天應該有會議紀錄,不知道當天 有無通知林忠山、熊金鋼到場開會,開會通知都是主委跟郭 宗鎮在負責通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55頁)、李福長陳稱 :當天出席人員有伊、陳亮亮、郭宗鎮、温芳春、蕭素真、 林春慶,忘記蘇麗娟是否有出席,該次開會有製作會議紀錄 ,也有簽到,召開管理委員會後都會做會議紀錄,如果沒有 總幹事就是郭宗鎮做,每次開完管委會時都會公告會議紀錄 ,第10屆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在沒有總幹事之後, 都是由郭宗鎮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62至564頁),足認 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召開會議時,應有要求與會人員簽名 ,並於會後製作會議紀錄。又參以温芳春陳稱:伊擔任原告 第11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該屆管理委員會之財報表、 支出憑證、員工薪資簽收表等文件都是請郭宗鎮保管,因為 伊等覺得陳建興他們是不合法得,所以就決定不要移交,那 些文件一直都放在郭宗鎮那邊,沒有交給後來的管委會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548、549頁),及衡諸被告於本件訴訟審理 中,得提出原告自105年12月2日起至109年5月31日之完整財 報表(見本院卷二第329至407頁)、自107年1月5日起至108 年6月29日止期間之多份警衛執勤日誌(見本院卷三第29至1 27頁)、原告之汐止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 三第245至248頁)、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原告 96年度第一次委員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25、255、25 6頁)等情以觀,益徵原告第11屆管理委員會以前之相關開 會紀錄、財務報表等文件,均係由郭宗鎮持有。惟郭宗鎮迄 今未能提出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出席人員簽名 文件及會議紀錄等文件,以證明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確實 有合法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討論聘任郭宗鎮擔任主委特別助 理,並作成決議,顯與常情未合,則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 是否確實有合法召開會議,通知全體管理委員,並決議聘任 郭宗鎮為主任委員特別助理,更顯有疑。  ③另證人林忠山於本院到庭證稱:伊曾擔任原告第10屆管理委 員會之管理委員,任職期間按規定是2年,但伊在陳亮亮擔 任主任委員期間,伊只有開會1、2次會,後來管理委員會貼 出公告說伊被罷免,喪失管理委員資格,就沒有再通知伊開 過會,熊金鋼不知道是什麼因素也被管理委員會說不能擔任 管理委員,在伊還沒被踢出第10屆管理委員會前,管理委員 會沒有討論決議聘請郭宗鎮擔任主委特別助理,伊沒有看過 系爭同意書,如果伊有看過,一定會有意見,因為他們是夫 妻關係,不能擔任有給職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19、5 22、523頁);再考以立書人為熊金鋼之聲明書記載:本人 熊金鋼擔任汐止世運村社區第十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職 務,任期自106年6月2日起至108年4月30日,對於管委會主 任委員陳麗娟之配偶郭宗鎮申請勞務報酬又受領薪資一事並 不知情,亦未曾在委員會議忠討論該聘僱議案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52頁);復參諸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第6次管委會 會議簽到表,並無該屆管理委員熊金鋼之簽名位置(見本院 卷三第155頁),及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108年1月10日會 議紀錄記載:「出席人員:應到7員 實到7員 列席3員。出 席委員-主任委員陳麗娟 委員蕭素真 財務委員蘇麗娟 委員 溫芳春 監察委員林春慶 委員李福長」(本院卷二第225頁 ),顯未將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林忠山、熊金鋼列入「應到 」人數,益見系爭社區第10屆管理委員會歷次會議之「應出 席人員」不甚相同,並顯恣意,則陳亮亮究否有合法召集管 理委員會,並通知斯時全體管理委員到場而作成前開聘任郭 宗鎮為主任委員特別助理之決議,實有未明。  ④至被告固逾期遲至113年10月18日始提出被證54錄音光碟,以 證明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確有開會討論聘任郭宗鎮為主委 特別助理云云,惟經原告否認被證54之形式上真正,且被告 迄今未能證明上開錄音光碟之真正,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⑶從而,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陳亮亮有合法召集原告第1 0屆管理委員會決議聘任郭宗鎮為主委特別助理,其前開所 辯,自難憑採。又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已決議或系爭規約有規定,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得 以書面詢問並同意之方式取代管委會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 式,自不得以系爭同意書之簽署取代管理委員會召集方式及 事務執行方式。是原告備位主張在陳亮亮擔任原告第10屆主 任委員期間,乃違法聘僱郭宗鎮為原告之員工即主任委員特 別助理等語,應可採信。  ⒊原告主張陳亮亮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領取如附 表一所示款項,陳亮亮等2人則抗辯該等款項係經管理委員 會決議同意支出之系爭社區使用陳亮亮車輛之公共事務費用 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⑴按系爭規約第9條第8項規定:管理委員得為工作之需要支領 費用或接受報酬,其給付方法,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為之(見本院卷一第238頁)。  ⑵陳亮亮曾領取附表一「金額」欄所示金額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陳亮亮等2人抗辯陳亮亮乃經第10 屆管理委員會決議領取附表一所示款項云云,固據提出107 年10月1日委員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37頁)。姑不論 原告尚有爭執該同意書之形式上真正,縱參諸該同意書記載 :「因主委及主委助理郭宗鎮先生,經常需要因公使用自己 的汽車採購社區物品及修繕材料等,巡修山泉水(載運水管 及維修材料),為社區事務洽公務部分,所以管委會應酌量 補貼其油資、車輛耗損、停車費等費用每月新台幣伍仟元整 。(主委自上任以來,皆使用自己的時間、自己的電話、手 機聯絡社區事務、自己的電及自備電腦處理社區文書工作等 ,可以說透支太多,所以請委員們體諒!)」,可見陳亮亮 每月自原告管理基金領取5,000元款項,乃因其擔任原告第1 0屆主任委員之工作所需支領之費用。  ⑶而温芳春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雖稱:有在上開同意書上簽名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6頁)、林春慶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 稱:有在上開同意書上簽名,有開管委會討論決議,全體委 員都同意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56、557頁)、李福長 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稱:有在上開同意書上簽名,這件事情 也有開管委會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66、567頁),惟陳 亮亮等2人迄今無法提出上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會議紀錄等 文件,則陳亮亮究否有合法召集管理委員會,並通知斯時全 體管理委員到場,以作成每月給付陳亮亮主委車馬費、油資 、車輛耗損、停車費等費用5,000元之決議,尚非無疑。  ⑷縱該事宜確經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合法開會決議,然依照 前開規約規定,陳亮亮擔任原告管理委員因工作需要支領費 用,應經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惟陳亮亮等2 人迄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陳 亮亮每月得自原告支領5,000元之主委車馬費、油資、車輛 耗損、停車費等費用,則陳亮亮以原告第10屆主任委員身分 ,領取上開因工作所需支出之費用,自屬違反系爭規約第9 條第8項規定。  ⒋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4條關於 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 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 以外之利益,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 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 害之目的。又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 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 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 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 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 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類型之 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 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於加損害於他人,須 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倘行為人就其行為將生加損害 於他人之結果,並無認識或預見而執意為之,自無故意可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⑴原告主張郭宗鎮未經合法聘任為原告第10屆之主委特別助理 ,致其受有支出郭宗鎮薪資、勞健保費用、提繳勞工退休金 之損害70萬7,046元,及陳亮亮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得支領費用或報酬,致其受有支出陳亮亮如附表四 所示主委車馬費、油資、車輛耗損、停車費等款項之損害6 萬元,然此等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所指「權利」遭受侵害,原告自無從依此規定而為請求 ,是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陳亮亮等2人分別就原告支出郭宗鎮、陳亮亮之上開 款項,連帶賠償70萬7,046元、6萬元,尚非有據。  ⑵又參以證人林志雄於本院到庭證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一 般聘僱員工之流程都是主委決定等語(本院卷三第498、499 頁),核與温芳春於本院受當事人訊問時陳稱:系爭社區之 員工聘僱流程由管理委員推薦,再由主委決定即可等語(本 院卷三第542頁),並無不合,則陳亮亮等2人對於系爭社區 管理委員會聘僱原告員工之流程須經管理委員會以會議決議 方式進行,是否知之甚明,尚非無疑;況除陳亮亮外,温芳 春等5人亦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已如前述,又温芳春、林 春慶、李福長均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陳稱有同意聘任郭宗鎮 為主委特別助理,亦如前述,姑不論該同意聘任之形式是否 符合法律及系爭規約之規定,惟以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人 數計算,同意之管理委員人數,實已過半數,則陳亮亮等2 人主觀上是否明知前開聘僱郭宗鎮為第10屆主任委員特別助 理之流程違反相關規定,仍執意為之,而有致原告受有支出 郭宗鎮薪資、勞健保費用、提繳勞工退休金費用等損害之故 意,實有疑義。此外,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陳亮亮等 2人主觀上有加損害於原告之故意,則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亮亮等2人連帶賠 償70萬7,046元,亦非有據。  ⑶復參諸温芳春、林春慶、李福長均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陳稱 :不知道系爭規約有第9條第8項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552、559、569頁),則陳亮亮等2人在陳亮亮擔任原告第10 屆主任委員之際,是否知悉系爭規約第9條第8項規定之內容 ,容有疑義;另佐以温芳春、林春慶、李福長均於本院當事 人訊問時陳稱有在被證16委員同意書上簽名,同意給付陳亮 亮每月5,000元,已如前述;再證人蘇麗娟於另案證稱:被 證16上「蘇麗娟」之簽名是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 ),以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人數計算,於被證16委員同意 書上簽名之管理委員人數亦已過半數,則陳亮亮等2人主觀 上是否明知上開給付陳亮亮每月主委車馬費、油資、車耗損 、停車費等費用之流程違反系爭規約第9條第8項規定,猶執 意為之,而有致原告受有支出陳亮亮該部分款項損害之故意 ,仍屬有疑,此外,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陳亮亮等2 人主觀上有加損害於原告之故意,則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亮亮等2人連帶賠 償6萬元,亦非有據。  ⒌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 渝上字第1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⑴檢視原告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之財報表(見本 院卷一第176至208頁),均有主任委員陳亮亮、監察委員林 春慶、財務委員蘇麗娟之簽名或用印,足見上開委員負有檢 視系爭社區財務收支,並查核相關報表之義務。又原告自10 7年1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之財報表上主任委員陳亮亮 、林春慶之簽名或印文為真正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然陳 亮亮擔任原告第10屆主任委員期間,未合法聘僱郭宗鎮為原 告之員工即主任委員特別助理,及陳亮亮未合法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即自原告管理基金支領主委洽公車馬費 、油資、車耗損及區大油料等每月5,000元補貼,均如前述 ,則陳亮亮、林春慶在系爭社區第10屆管理委員會未合法開 會決議聘任郭宗鎮為原告之員工,及未合法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同意陳亮亮得領取費用或報酬之情況下,竟於上開 期間之財報表上簽名或用印,同意支出郭宗鎮之薪資、勞健 保費用、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款項,及支出陳亮亮之主委車馬 費、油資、車耗損、停車費等款項,顯係逾越權限之行為, 依前開規定,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⑵至温芳春、李福長、蕭素真固均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惟系 爭社區第10屆管理委員會並未合法召開管理委員會,並作成 聘用郭宗鎮為主任委員特別助理之決議,不得以系爭同意書 之簽署取代管理委員會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式,已如前述 ,而系爭同意書既不能作為合法召集管理委員會及作成決議 之方法,即難逕以温芳春、李福長、蕭素真在系爭同意書上 簽名之舉,遽認其等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有逾越權限,致 原告受有支出上開款項之損害,要之,郭宗鎮得自原告管理 基金領取薪資,並由原告為其支出勞健保費用、提繳勞工退 休金,實係因具有監督、查核原告財務狀況之主任委員、監 察委員、財務委員,未善盡監督查核之責,即逾權在財報表 上簽名或蓋印,同意自原告管理基金支出上開款項之故,若 具有監督、查核原告財務狀況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 委員,善盡監督查核之責,未同意以部分管理委員簽署系爭 同意書之方式,支出郭宗鎮之薪資、勞健保費用、提繳勞工 退休金等費用,則原告之管理基金亦不致於支出上開款項, 是難認温芳春、李福長、蕭素真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之行為 ,與原告受有支出郭宗鎮之薪資、勞健保費用、提繳勞工退 休金等費用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被告抗辯 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有開會決議陳亮亮每月得支領5,000 元之主委車馬費、油資、車耗損、停車費等費用等語,固據 提出107年10月1日委員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37頁) ,然原告既否認其第10屆管理委員會有合法召開會議為上開 事項之決議,亦爭執前開同意書之真正,即難執此遽為不利 於温芳春、李福長、蕭素真之認定。此外,原告所舉證據, 尚無從認定温芳春、李福長、蕭素真之行為,與原告支出陳 亮亮之主委車馬費、油資、車耗損、停車費等款項而受有損 害之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 定,請求温芳春、李福長、蕭素真就其因支出郭宗鎮之薪資 、勞健保費用、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款項,及支出陳亮亮之主 委車馬費、油資、車耗損、停車費等款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非有據。  ⑶原告得請求陳亮亮、林春慶賠償之範圍:  ①附表二編號1之郭宗鎮106年12月至107年4月支領薪資5萬元部 分:觀諸系爭同意書,乃記載同意陳亮亮自107年5月起聘任 郭宗鎮為特別助理(見本院卷一第246頁),則何以郭宗鎮 得支領106年12月起至107年4月止之薪資,顯有未明。此外 ,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有合法召開會議 決議聘任郭宗鎮在上開期間擔任原告之員工,及支付該部分 薪資,則郭宗鎮自無權從原告管理基金支領該部分薪資。又 郭宗鎮所支領之上開薪資,係登載在原告107年5月份之財報 表(見本院卷一第124、184頁),是陳亮亮、林春慶在該財 報表上簽名、用印,顯逾越其等之權限,致原告受有支出該 部分薪資之損害,原告自得就該部分損害請求陳亮亮、林春 慶賠償。  ②附表二編號2至13部分:系爭社區第10屆管理委員會未合法召 開會議決議自107年5月起聘任郭宗鎮擔任主委特別助理,已 如前述,又郭宗鎮支領之107年5月起至108年4月止之薪資, 分別係登載在原告107年6月份起至108年5月份止之財報表( 見本院卷一第126至148、186至208頁),則陳亮亮、林春慶 在該等財報表上簽名或用印,同意支出該部分款項,係逾越 其權限,致原告受有支出該部分薪資之損害,原告亦得就該 部分損害請求陳亮亮、林春慶賠償。  ③附表二編號14、15部分:郭宗鎮支領108年5月份之薪資、同 年6月份之薪資、獎金等,分別係登載在原告108年6月份、 同年7月份之財報表(本院卷一第150、152、210、212頁) ,該等財報表之主任委員欄,實均係温芳春蓋用(見本院卷 一第210、212頁),此亦為温芳春到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 三第548頁),顯見該等部分並非在原告與陳亮亮、林春慶 間第10屆管理委員委任期間所支出之款項,尚難就此課予陳 亮亮、林春慶民法第544條之責任,是原告請求陳亮亮、林 春慶就該等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則非有據。  ④附表三部分:系爭社區第10屆管理委員會未合法召開會議決 議自107年5月起聘任郭宗鎮擔任主委特別助理,又原告自10 7年4月30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曾為郭宗鎮投保勞健保, 並提撥退休金。原告分別於附表三「月份」欄所示期間,為 郭宗鎮繳納如附表三「雇主負擔勞保費」、「雇主負擔健保 費」、「雇主提繳勞退金額」欄所示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則陳亮亮、林春慶在上開期間之 財報表上簽名或用印,同意支出該部分款項,乃逾越其等權 限,致原告受有支出該部分勞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費用之 損害共計8萬7,046元,原告請求陳亮亮、林春慶賠償該部分 損害,應非無據。  ⑤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決 議同意陳亮亮每月得支領5,000元之主委車馬費、油資、車 輛耗損、停車費等費用,業如前述,又陳亮亮支領107年10 月份至108年4月份主委洽公油資、停車費、車耗損等,分別 係登載在原告107年11月份至108年5月份之財報表(見本院 卷一第136至148、196至208頁),是陳亮亮、林春慶在該等 財報表上簽名或用印,同意支出該部分費用,係逾越其等權 限,致原告受有支出該部分費用之損害,原告自得就該部分 損害請求陳亮亮、林春慶賠償。  ⑥附表一編號8、9部分:陳亮亮支領108年5月份之公務支出費 用、同年6月份之區大油料等補貼,分別係登載在原告108年 6月份、同年7月份之財報表(本院卷一第150、152、210、2 12頁),該等財報表之主任委員欄,實均係温芳春蓋用(見 本院卷一第210、212頁),並據温芳春到庭供陳明確,已如 前述,可見此部分並非在原告與陳亮亮、林春慶間第10屆管 理委員委任期間所支出之款項,無從就此課予陳亮亮、林春 慶民法第544條之責任,則原告請求陳亮亮、林春慶就該等 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則非有據。  ⑦從而,原告分別就其支出郭宗鎮之薪資、勞健保費用、提繳 勞工退休金等款項,及陳亮亮之主委車馬費、油資、車輛耗 損、停車費等款項,得先位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陳亮 亮賠償之金額為61萬7,046元【計算式:5萬元+(4萬元×12 月)+8萬7,046元=61萬7,046元】、3萬5,000元(計算式:5 ,000元×7=3萬5,000元),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得請求林 春慶賠償之金額亦為61萬7,046元、3萬5,000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非有據。  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 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未合法召開會議決議自107年5月起聘 任郭宗鎮擔任主委特別助理,及郭宗鎮得支領自106年12月 至107年4月之薪資5萬元,則郭宗鎮自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 會受領薪資、及享有原告為其給付勞健保費用、提繳勞工退 休金之利益,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支出上開 費用之損害,是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郭宗鎮 返還上開利益,尚非無據。  ⑵衡諸原告已表明本件係就第10屆管理委員會任期期間所為請 求(見本院卷四第10、11、287、288頁),而附表二編號1 之106年12月至107年4月薪資5萬元部分,及附表二編號2至1 3之薪資共計48萬元部分,係郭宗鎮在第10屆管理委員會任 期期間所支領,已認定如前,另原告分別於附表三「月份」 欄所示期間,為郭宗鎮繳納如附表三「雇主負擔勞保費」、 「雇主負擔健保費」、「雇主提繳勞退金額」欄所示款項共 計8萬7,046元部分,亦係在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任期期間 支出,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得請求郭宗鎮返還該部分之不當 得利共計61萬7,046元(計算式:5萬元+48萬元+8萬7,046元 =61萬7,046元)。至於郭宗鎮支領108年5月份之薪資、同年 6月份之薪資、獎金等,分別係登載在原告108年6月份、同 年7月份之財報表,該2月份之財務支出實非第10屆管理委員 會負責之範圍,已如前述,則此部分顯非原告所主張之範圍 ,是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郭宗鎮返還61萬7,0 46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⑶至郭宗鎮抗辯原告確實受有其付出之勞務,原告整體經濟利 益並未受有損害云云。惟觀諸原告第10屆第4次管理委員會 會議紀錄記載:「六議題討論…陳主委指派林春慶擔任監察 委員,蘇麗娟擔任財務委員…另指派特別顧問郭宗鎮、行政 顧問楊局堂、總務顧問吳惠禎…基於利益迴避原則,陳主委 及郭顧問因本業為由並不主動招攬社區管委會相關保險及工 程業務,僅以無私奉獻專才回饋社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58頁),及證人楊局堂於另案證稱:伊曾在原告第10屆管理 委員會時,經主委聘僱為行政顧問,並有聘僱郭宗鎮擔任特 別顧問、吳惠禎擔任總務顧問,伊經陳亮亮聘為行政顧問沒 有領取報酬,當時聘僱伊、郭宗鎮、吳惠禎擔任顧問時,從 未提除報酬問題,擔任顧問是無給職,陳亮亮很多事都來找 伊,社區的事伊能做的,伊覺得他們是無給職奉獻,伊想能 幫的就盡量幫,陳亮亮對於社區整個事務都不瞭解,伊有擔 任過總幹事,有經驗,伊是無償協助他們,人事物都有,伊 該做的伊都有幫忙,他們有在做什麼事情伊都有參與,比如 人家來會勘說要做簡易自來水,他找伊去現場跟區公所人員 共同會勘,伊就跟他們一起去,還有發生糾紛時伊也會去協 調,警衛排不過來伊也幫他找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至42 頁)、證人吳惠禎於另案證稱:伊曾在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 會時,經主委亮亮聘用為總務顧問,伊並未領取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8頁),可知系爭社區第10屆管理委員會聘用 之顧問應為無給職,且顧問對於系爭社區之各種事務確實提 供相當之協助。再陳亮亮等2人為配偶關係,為兩造所不爭 執,佐以郭宗鎮在陳亮亮擔任原告第10屆主任委員之任期期 間,其所參與之系爭社區事項,多數與收取管理費、停車費 等款項有關,有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可考(見本院卷三第29 至127頁);另檢視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郭宗鎮受領系爭 社區警衛交付之管理費、停車費等相關費用時,常蓋用陳亮 亮之印文(見本院卷三第73、77、95、97、109、113頁), 則郭宗鎮參與系爭社區公共事務所提供之勞務,究竟係基於 其未經合法聘僱之「主任委員特別助理」職務、或第10屆管 理委員會「特別顧問」職務,或係以主任委員陳亮亮之配偶 身分代理陳亮亮執行主任委員職務,顯有未明,尚難僅以郭 宗鎮有參與系爭社區之公共事務,即認其所提供之勞務應屬 有對價關係,蓋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原則上為無給職,管 理委員會聘用之顧問亦為無給職,縱原告受有該等人員提供 之勞務,亦無須支付報酬或為其等投保勞健保、提撥勞工退 休金,是郭宗鎮抗辯原告有受領其提供之勞務,並未受有損 害云云,諉不足取。況倘承認未經合法程序聘僱之人員皆無 須返還所受領之薪資,無異鼓勵以非法方式先行聘用人員之 行為,不利於管理委員會健全體制之建立。  ⑷又陳亮亮、林春慶就原告支出郭宗鎮之薪資、勞健保費用、 勞工退休金等款項,均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各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郭宗鎮則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原告負 返還不當得利責任,陳亮亮、林春慶、郭宗鎮間,就原告支 出郭宗鎮薪資、勞健保費用、提繳勞工退休金共計61萬7,04 6元部分,及陳亮亮、林春慶間,就原告支出陳亮亮主委車 馬費、油資、車耗損、停車費等款項共計3萬5,000元部分, 皆係因不同法律規定,而以同一目的即填補原告之損害,對 原告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且其等間中任一人對原告給付,其 他人即對原告同免其賠償責任,故陳亮亮、林春慶、郭宗鎮 間就上開應賠償或返還之61萬7,046元部分,及陳亮亮、林 春慶間就上開應賠償之3萬5,000元部分,均應屬不真正連帶 債務。 ㈢、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 定有明文。陳亮亮抗辯原告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9年6月28 日止,使用其汽車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陳亮亮負舉 證之責。惟陳亮亮迄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得先位 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 返還或賠償使用該車輛之對價25萬160元,並以該債權與原 告之對陳亮亮之債權互為抵銷云云,並非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12年5月 23日送達陳亮亮等2人、林春慶,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考(見 本院卷一第264、266、270頁),是原告就其得分別請求陳 亮亮、林春慶、郭宗鎮賠償或返還65萬2,046元(計算式:6 1萬7,046元+3萬5,000元=65萬2,046元)、65萬2,046元、61 萬7,046元之未定期限債務,均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聲明第一項部分,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亮亮等2人連帶賠償39萬1,3 92元,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亮亮返還39萬1,392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就聲明第二、三項關於原告 支出郭宗鎮薪資、勞健保費用、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先位 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陳亮亮給付61萬7,046元,及自11 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 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郭宗鎮給付61萬7,046元,及自 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再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林春慶給付61萬7,046元,及自 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任一負給付義務之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 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就聲明第二、三項關於原 告支出陳亮亮主委車馬費、油資、車耗損、停車費等部分, 先位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陳亮亮給付3萬5,000元,及 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林春慶給付3萬5,000元,及 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任一負給付義務之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 ,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得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2-11

SLDV-112-訴-705-20241211-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81號 原 告 陳建霖 被 告 謝侑霖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均詳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 其上所載之原告電話、地址、被告帳戶帳號等資料,業經本 院遮掩隱匿)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 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 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 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 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 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 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 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亦有規定。 二、查被告謝侑霖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8號 案件受理,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6日宣判,此有本院113年11 月14日簡式審理筆錄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而原告係於上開 案件辯論終結後,始於113年11月2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 收狀日期戳可證,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於法自有 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影本1份。

2024-12-06

SCDM-113-附民-1181-2024120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侑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522號、第2000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95號、第149 6號、第1497號、第1498號、第1499號、第1500號、第1501號、 第1502號、第1503號、第1504號、第1505號、第1506號、第1507 號、第1508號、第150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037號 、113年度偵字第2577號、第2684號、第2694號、第2695號、第3 378號、第6580號、第70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侑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侑霖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 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 入及轉出或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單一 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3時4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前往銀行臨櫃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以此方式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帳戶 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陳士髙、蕭奇松、陳枋汝、許淑姿、蔡東甫、曾姍蔓 、孫兼駕、蔡雅慈、劉婷儀、羅伶俐、張淑珍、黃國檳、陳 建霖、林久丞、蕭雪玲、賴廣屏、羅瑞芳、徐鈺如、詹淑華 、黃梅榕、黃任薇、曾瓊嬌、林秀月、向美莉、謝禮雄施用 詐術,致其等分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各於附表「轉帳時 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或 轉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將各該款項提 領或轉帳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併掩飾、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末如附表所示之 陳士髙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枋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蔡東甫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曾姍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孫兼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蔡雅慈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劉婷儀、羅瑞芳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羅伶俐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張淑 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分局、蕭雪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賴廣屏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徐鈺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黃梅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曾瓊嬌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謝禮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竹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基隆市警察局 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謝侑霖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 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22頁、第127頁),且除有 附表各編號「證據方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可佐外,亦有被 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3年1月1日至同年5 月1日之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6 54號卷【下稱偵15654號卷】第5頁、第6頁至第10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 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幫助 普通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被告雖於 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行,惟於偵查中並未坦認,是依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依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併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 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2月未滿,而法定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前揭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輕其刑後, 受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仍不得超過5年,至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 刑6月,最高為5年,且被告於本案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之適用,僅於所涉幫助犯行部分,「得」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是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 月,最高仍為5年,故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依刑法第35條規 定比較結果,即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 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  ㈢被告以上開單一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告訴人陳枋汝等、被害人陳士髙等施用詐術,而遂 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或轉入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之各該款項轉帳或提領一空後,即達到 其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 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而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95號、1 12年度偵字第22037號、113年度偵字第2577號、第2684號、 第2694號、第3378號、第6580號、第7054號移送併辦部分, 該被告交付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暨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金融物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8至25 之告訴人徐鈺如等、被害人詹淑華等暨洗錢部分,經核與本 件原起訴被告同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有上開各該移送併辦意旨書可參,本院 自得併予審酌。  ㈣被告前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 訴字第2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罪),並定應執行 有徒刑1年4月確定,嗣於107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7 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 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 嗣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 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再次為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犯行之最 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 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本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上開幫助犯一般洗 錢犯行自白犯罪,併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中信銀行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竟仍將本案之金融物件均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之設定,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 轉向告訴人陳枋汝等、被害人陳士髙等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之工具,不僅造成告訴人陳枋汝等、被害人陳士髙等財產上 損失,亦徒增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 ,考量被告之幫助行為最終促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保有高 額之犯罪所得,致告訴人陳枋汝等、被害人陳士髙等所受財 產上之損失亦已逾千萬,是其行為所生之危害自屬重大,惟 念及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自述入監前 為水電工、未婚無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 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 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至 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則本有該條項之適用,更不待言。  ㈢經查,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該帳戶即經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收受附表各編號之告訴人陳枋汝等、被害人陳士髙 等轉入之各該詐欺贓款,並旋即派員轉帳或提領一空,是各 該款項之性質雖同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 犯,且上開洗錢之財物均係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拿取,是本 院認就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倘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故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此 外,本案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另有因本案之上開幫助行為受有 其他報酬,是本院同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鄒茂瑜、黃振倫、陳興男 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證據方法 (各被害人被詐欺之證據方法) 備註 1 陳士髙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士髙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士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24日 10時18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士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522號卷【下稱偵19522號卷】第3頁至第4頁)。 ⒉被害人陳士髙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台幣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影本各1份(見偵19522號卷第18頁、第20頁至第22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2 蕭奇松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蕭奇松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蕭奇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各該時間,轉帳右列各該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0日 14時21分 10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蕭奇松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004號卷【下稱偵20004號卷】第6頁至第10頁)。 ⒉被害人蕭奇松提出之112年3月10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份(見偵20004號卷第18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112年3月13日 10時31分 200萬元 3 陳枋汝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枋汝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枋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無摺存款方式將右列金額存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21日 11時19分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枋汝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724號卷【下稱偵17724號卷】第7頁至第9頁)。 ⒉告訴人陳枋汝提出之112年3月21日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翻拍照片影本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投資網站頁面翻拍擷圖各1份(見偵17724號卷第18頁、第19頁至第25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4 許淑姿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淑姿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淑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4日9時43分許 30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許淑姿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654號卷【下稱偵15654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 ⒉被害人許淑姿提出之112年3月14日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投資軟體頁面翻拍擷圖各1份(見偵15654號卷第15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6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 5 蔡東甫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前之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東甫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東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22日13時46分許 10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東甫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650號卷【下稱偵15650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背面)。 ⒉告訴人蔡東甫提出之112年3月22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告訴人蔡東甫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份(見偵15650號卷第23頁、第26頁至第32頁背面、第33頁至其背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5 6 曾姍蔓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姍蔓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姍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各該時間,匯款右列各該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21日8時57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曾姍蔓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544號卷【下稱偵14544號卷】第3頁至第5頁)。 ⒉告訴人曾姍蔓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擷圖2紙、其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契約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14544號卷第24頁背面、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6 112年3月21日8時58分許 10萬元 7 孫兼駕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孫兼駕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孫兼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各該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各該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24日10時17分許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孫兼駕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834號卷【下稱偵13834號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 ⒉告訴人孫兼駕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軟體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13834號卷第24頁背面、第13頁至其背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7 112年3月27日14時19分許 10萬元 8 蔡雅慈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雅慈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雅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各該時間,轉帳右列各該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20日9時16分許 2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雅慈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書面陳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391號卷【下稱偵13391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84頁至第87頁背面)。 ⒉告訴人蔡雅慈提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其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軟體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13391號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背面、第75頁至第83頁、第88頁至第134頁、第134頁背面至第136頁、第141頁背面至第142頁、第145頁至第146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8 112年3月21日8時57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24日9時29分許 11萬元 9 劉婷儀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下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婷儀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婷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各該時間,轉帳右列各該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20日9時34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婷儀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858號卷【下稱偵12858號卷】第3頁至第4頁)。 ⒉告訴人劉婷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手機簡訊擷圖影本、其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軟體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12858號卷第9頁、第10頁背面、第10頁背面、第11頁背面至第20頁、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9 112年3月20日9時45分許 5萬元 10 羅伶俐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0日13時43分許起,接續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羅伶俐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羅伶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3日10時58分許 2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羅伶俐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484號卷【下稱偵12484號卷】第7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0頁)。 ⒉告訴人羅伶俐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其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12484號卷第38頁、第26頁至第36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0 11 張淑珍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起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淑珍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淑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21日9時25分許 1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淑珍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486號卷【下稱偵12486號卷】第20頁至其背面)。 ⒉告訴人張淑珍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代收入傳票影本、其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軟體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12486號卷第31頁、第34頁至第35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1 12 黃國檳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國檳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國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23日12時15分許 3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國檳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966號卷【下稱偵11966號卷】第5頁至第6頁)。 ⒉被害人黃國檳提出之網路銀行立即/預約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擷圖1張、其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11966號卷第8頁、第7頁至第1頁背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2 13 陳建霖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下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建霖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建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21日14時10分許 20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建霖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965號卷【下稱偵12965號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 ⒉被害人陳建霖提出之證券顧問委任契約書影本、其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台北富邦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投資軟體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11965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背面、第20頁至第23頁背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3 14 林久丞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久丞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久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各該時間,轉帳右列各該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21日9時18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久丞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048號卷【下稱偵11048號卷】第12頁至其背面)。 ⒉被害人林久丞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偵11048號卷第19頁至其背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4 112年3月21日9時20分許 5萬元 15 蕭雪玲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蕭雪玲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蕭雪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23日11時59分許 10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蕭雪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530號卷【下稱偵10530號卷】第27頁至其背面、第28頁至背面)。 ⒉告訴人蕭雪玲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證影本、其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客服經理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投資軟體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0530號卷第35頁、第29頁至第34頁背面、第36頁至第37頁背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5 16 賴廣屏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賴廣屏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廣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27日12時11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廣屏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639號卷【下稱偵9639號卷】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1頁)。 ⒉告訴人賴廣屏提出之證券顧問委任契約影本、其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影本、投資軟體翻拍照片影本各1份(見偵9639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35頁至第37頁背面、第38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44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6 17 羅瑞芳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瑞芳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羅瑞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20日10時6分許 10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羅瑞芳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035號卷【下稱偵9035號卷】第3頁至第4頁)。 ⒉告訴人羅瑞芳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3月20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各1份(見偵9035號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19頁背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7 18 徐鈺如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徐鈺如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徐鈺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各該時間,轉帳右列各該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21日9時19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鈺如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95號卷【下稱偵2695號卷】第6頁至第7頁)。 ⒉告訴人徐鈺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各1份(見偵2695號卷第20頁其背面、第33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徐鈺如提出之兆豐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其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各1份(見偵2695號卷第36頁至第39頁背面、第44頁至第49頁)。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112年3月21日9時21分許 10萬元 19 詹淑華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9日起,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詹淑華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詹淑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各該時間,轉帳右列各該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24日12時22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詹淑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037號卷【下稱偵22037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8頁至其背面、第9頁至其背面、第10頁至其背面)。 ⒉被害人詹淑華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擷圖2紙、其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投資軟體翻拍照片、帳戶凍結告知函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22037號卷第49頁、第41頁至第52頁)。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037號、113年度偵字第2577號、第2684號、第26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偵220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112年3月24日12時24分許 5萬元 20 黃梅榕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梅榕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梅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24日12時3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梅榕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77號卷【下稱偵2577號卷】第6頁至第7頁)。 ⒉告訴人黃梅榕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投資軟體頁面擷圖1份(見偵2577號卷第32頁至第37頁、第31頁)。 偵220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21 黃任薇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任薇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任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27日9時8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梅榕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84號卷【下稱偵2684號卷】第4頁至第7頁)。 ⒉被害人黃梅榕提出之立即/預約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影本、其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投資軟體頁面擷圖影本1份(見偵2684號卷第23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35頁背面至第37頁)。 偵220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22 曾瓊嬌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瓊嬌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瓊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21日9時5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曾瓊嬌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94號卷【下稱偵2694號卷】第4頁至第5頁)。 ⒉告訴人曾瓊嬌提出之台幣活存明細擷圖影本、其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投資軟體頁面擷圖影本1份(見偵2694號卷第40頁、第39頁至其背面)。 偵220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 23 林秀月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秀月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以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秀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24日10時58分 2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秀月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78號卷【下稱偵3378號卷】第8頁至第9頁)。 ⒉被害人林秀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見偵3378號卷第12頁至其背面、第24頁)。 ⒊被害人林秀月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影本1份(見偵3378號卷第11頁)。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24 向美莉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向美莉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以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向美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0日13時40分 3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向美莉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580號卷【下稱偵6580號卷】第9頁至第12頁)。 ⒉被害人向美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見偵6580號卷第13頁至其背面、第14頁)。 ⒊被害人向美莉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各1份(見偵6580號卷第16頁、第23頁至第27頁)。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5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25 謝禮雄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禮雄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禮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20日10時57分許 5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禮雄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054號卷【下稱偵7054號卷】第8頁至第11頁)。 ⒉告訴人謝禮雄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票憑證影本、其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投資軟體頁面翻拍影本各1份(見偵6580號卷第16頁、第15頁其背面)。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0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2024-12-06

SCDM-113-金訴-148-20241206-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采玫 相 對 人 兼債務 人 劉錦貞即陳進雄之繼承人 陳凰菱即陳進雄之繼承人 陳瑾樺即陳進雄之繼承人 陳威翰即陳進雄之繼承人 陳沛孺即陳進雄之繼承人 陳盈嘉即陳進雄之繼承人 陳健成即陳進雄之繼承人 陳建霖即陳進雄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淑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 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   、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 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進雄(設定義務人兼 債務人)於民國109 年11月5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 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5,400 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9 年11月4 日   ,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9 年11 月9 日登記在案。嗣陳進雄於109 年11月5 日向聲請人借用 4,500 萬元,其借款期間自109 年11月5 日起至112 年11月 5 日止,而陳進雄於112 年3 月18日死亡,相對人依法繼承 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此有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事件(   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然相對人於112 年11月5 日 借款期間屆至仍未清償本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樂活貸」借款契約、民事起訴狀影本 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4-12-05

SLDV-113-司拍-186-20241205-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喬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 第228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 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以,科刑事項可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李喬晙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並有刑 事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上訴狀在卷可憑(見交簡上卷第51頁、 第91頁、第10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其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所犯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   李喬晙於民國111年1月4日8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外側車道由西向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勇昌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勇昌 街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内側車道設有禁行機 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内側或其 他車道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 態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即貿然自外側車道往左切, 欲轉入勇昌街,適有陳建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車道同向行駛於李喬晙左後方,陳建霖見上情即 緊急煞車,詎打滑而與李喬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陳建 霖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胸部、頸部鈍傷、四肢擦傷、左臉撕 裂傷3公分,左顴骨、左上頷(顎)骨、左眼眶底骨折,左 上第一大臼齒斷裂,及第二大臼齒近心牙根斷裂併腐骨引起 感染膿瘍(嗣第一、二大臼齒均因感染而拔除,並引發骨髓 炎)等傷害。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3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疏未遵守相關規定進行左轉而肇致本案車禍,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告訴人陳建霖所受傷勢非輕,事後之治療及重建耗 費大量時間與金錢,然雙方因未能達成共識,迄今未和解, 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 上述量刑,業以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情,量處上開刑度,不僅 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於原 審判決理由中說明,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量刑亦無不法或不合比例原則而屬適當,尚無違法或漏未審 酌而失之過輕或過重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被告雖提起上訴,主張其年紀尚輕,甫入社會工作,未有多 餘積蓄,除保險給付外,實難負荷告訴人所提出之賠償金額 ,並非故意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既認本案未達重傷害 程度,應不得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資為被 告量刑輕重之因子等語(見交簡上卷第8頁)。本院衡酌被 告因駕車一時疏失,而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已有不該, 復參以被告大學畢業之學歷,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4萬多至5萬多元,未婚、沒有小孩,需扶養母親,且已年 滿28歲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稱在卷,並有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交簡上卷第79頁、第102頁至第103 頁),可認被告正值青壯年,依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 況,非無工作能力,惟被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有被告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見交 簡上卷第57頁),此係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後態度之量刑 審酌因子,要與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無涉。 從而,原審將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情形於量刑時審酌在內, 難謂有何不當,被告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曾馨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CTDM-113-交簡上-1-20241129-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陳建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鄔淑慶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經核相對人之姓名為鄔「淑」慶,非鄔「泳」慶,請具 狀更正相對人姓名。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請求之本票,票面均未約定計 息利率,聲請人得請求自到期日(即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故請陳明是否更正本件利息起算日為 為「提示日113年1月20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29

PTDV-113-司票-1046-20241129-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4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陳建霖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徐國熙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徐國熙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徐國熙發支付命令,經核 相對人之戶籍設於高雄市美濃區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 轄權,聲請人聲請對該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自係違背民事訴 訟法第510條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 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29

PTDV-113-司促-1248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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