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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被 告 邱華森 邱華金 邱盛輝 林淑芬 邱音雅 邱婉如 邱盛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盛鴻 被 告 洪麗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2203.3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共同取得並按原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200.3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 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洪麗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 無不能分割原因,而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邱華森、邱華金、邱盛輝、林淑芬、邱音雅、邱婉如、 邱盛明(下稱邱華森等7人)答辯略以:系爭土地上坐落之 三合院為邱華森等7人先祖流傳至今,且為賴以維生之唯一 居所,為使地上建物不受破壞為原則,而以原物分割為優先 考量。原告主張變價分割,雖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但邱華 森等7人無能力購買整筆土地,恐導致邱華森等7人及家屬喪 失棲身之所,並使歷經70餘年之三合院毀於一旦。原告於拍 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時明知土地上有邱華森等7人之 三合院,原告竟為個人應有部分而變價分割整筆土地,使數 家庭賴以維生之家園破碎,實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 應認邱華森等7人可使用系爭土地至原建物滅失或不堪使用 為止,而應採原物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下稱被告方案,其中 B邱塊所有權人更正為朱祐宗)。 ㈡洪麗花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4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查無套繪 管制資料,復無其他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 約定,惟不能以協議定分割方法等情,有土地查詢資料(卷 第293-295頁)、彰化縣政府113年1月29日函(卷第133頁) 、彰化縣溪州鄉公所113年1月24日函(卷第135頁)可憑, 且未為兩造所爭,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又按分割共有物訴訟時,法院對分割方法固有裁量權,但審 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 即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 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原物分配兼 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 則變賣,價金依共有部分價值分配(原物分配與價金分配併 用);並審酌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部分維持共有。法律賦予法院有相當之裁量權,俾符實際並 得彈性運用,使裁判分割方法多樣化、柔軟化,法院應依職 權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況、價格 、經濟效用、公共利益,暨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或生活上有 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公平裁量,酌定妥適之分割方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略呈五邊形,現況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一層磚造建 物為(門牌號碼:岸角巷1號)三合院,編號B一層磚造建物 為住家、編號C一層磚造建物為倉庫、編號D一層磚造建物為 倉庫、編號E一層磚造建物為廁所、編號F一層磚造建物為浴 室,其餘土地為雜草空地,上開地上物均由被告所使用等情 ,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卷第177-191頁)、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112年11月10日函附A建物之稅籍 證明書、紀錄表、平面圖(卷第35-46頁)可查,且未為兩 造所爭,堪信屬實。  ⒉次查,岸角巷1號最早之建物自55年7月即起課房屋稅乙情, 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卷第35頁)可證,加以附圖二編號A至F 地上物現為被告居住生活使用,足見系爭土地對於被告具有 長期感情及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故系爭土地為原 物分配並無不當,自無採取變價分割之餘地。再考量被告方 案係按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分配,且分割後土地亦非零碎,不 甚礙於受分配人之土地利用,亦不會拆除被告生活使用之現 有建物,大多數被告並同意被告方案,足認依被告方案分割 符合多數共有人利益。至於原告雖另主張希望附圖二編號D 建物亦分歸原告所有,惟未提出具體分割方案,自無從審酌 。從而,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土地之經 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公平及最佳利益,認採取被告方案分 割較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附圖一B坵塊所有 權人「鄭禧瑲」顯為誤載,應更正為「朱祐宗」。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爰審酌兩造因分割所得利益,是以本院認由一造負擔全 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朱祐宗 1/12 2 邱華森 1/6 3 邱華金 1/6 4 邱盛輝 1/6 5 林淑芬 1/12 6 邱音雅 1/12 7 邱婉如 1/12 8 邱盛明 1/12 9 洪麗花 1/12

2025-01-02

CHDV-113-訴-40-20250102-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40號 原 告 宋宜蓁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複 代理人 何蔚慈律師 被 告 上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珍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慧如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5-01-02

CHDV-112-重訴-140-20250102-1

消債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陳俊元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地址:板橋莒光○○○00000○○ ○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同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 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認抗告人每月剩餘新臺幣(下同) 25,346元,債務僅8至10年即可清償完畢,然原裁定並未考 量還款期間之利息及是否全體債權人均同意協商,倘有債權 人不同意協商還款金額,抗告人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加總66,7 49元,而抗告人薪資平均為67,884元,其離婚後並未與前妻 聯絡,其子之扶養費由其單獨支付,且其子雖近成年,然高 中畢業後仍需支付念大學之花費,加上其個人必要支出及扶 養母親,每月實際剩餘可支配款項僅餘16,884元,債權人主 張每月應還款金額加總已超過抗告人每月可支配之金額,抗 告人亦無法負擔。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准 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 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 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 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 產為限,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 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 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4月8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抗 告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 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  ㈡抗告人任職於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查抗告人112年 度薪資收入為733,612元、113年1月至6月薪資(含獎金)收 入為488,297元(見一審卷第39至41頁、第153至155頁), 依此計算,其每月薪資應為67,884元【計算式:(733,612+ 488,297)÷18月=67,8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抗告人雖 主張需全額負擔扶養未成年之子扶養費17,000元等語,然查 其未成年之子為00年0月生,將於115年8月成年,故抗告人 於其子成年後,應無需負擔扶養費。又在此之前其子之扶養 義務人為抗告人與抗告人之前妻2人,依法抗告人需負擔其 子之扶養費用,應以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即17,076元、扶 養義務人2人計算,即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人=8,5 38元)。又抗告人之母詹沛琪為00年0月00日生,扶養義務 人僅抗告人1人,於111年、112年度薪資收入僅3,929元、90 ,417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可參 (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是認抗告人主張需負擔其母 詹沛琪扶養費用17,000元,應屬可採。依此計算,抗告人於 115年8月前,每月餘額應有25,346元(計算式:67,884元-1 7,000元-8,538元-17,000元=25,346元),於115年8月其子 成年後,每月餘額應有33,884元(計算式:67,884元-17,00 0元-17,000元=33,884元)。  ㈢本院審酌抗告人現所負債務總額為3,337,422元(含本金、利 息,詳見附表),以抗告人現在之每月薪資餘額25,346元計 算,僅需10.97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3,337,422元÷25, 346元÷12月≒10.97年),如以其子成年後之每月薪資餘額計 算,僅需8.2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3,337,422元÷33,88 4元÷12月≒8.20年),以此期間償債年限非長,且抗告人為0 0年0月00日生,現年約34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1年職業 生涯可期,且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 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工作,實可清償其所 積欠之債務,從而,本院衡以抗告人之年齡、收入財產、工 作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抗告人應無不能履行清償債 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情事存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更生之聲請於 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張亦忱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一審卷 1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66,350元 140,089元 第79至81頁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142元 431元 第89頁 220,106元 25,232元 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846元 2,727元 第105至109頁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5,476元 11,536元 第119頁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578元 8,012元 第243頁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8,481元 72,346元 第137頁 7 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90,000元 32,070元 消債調卷第133至135頁 8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合計 3,044,979元 292,443元

2024-12-31

CHDV-113-消債抗-25-20241231-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3號 第24號 原 告 于慧珠 吳登富 被 告 蔡季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7號、第21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于慧珠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于慧珠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登富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于慧珠主張略以: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簿帳戶資料可能 遭詐欺集團利用收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 竟於民國112年6月5日前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統一超商福 山門市,將其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中庄仔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小姐 」之成年女子使用,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   LINE告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嗣原告 于慧珠經招攬加入通訊軟體Line「順風順水」群組,經其中 年籍、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李金土」、「郭馨玥」、「林廣 志」、「盈昌客服專員」之人慫恿申辦盈昌網站帳號,並按 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共新臺幣(下同)110萬元, 其中5萬元係於112年6月11日15時16分許匯款至被告系爭一 銀帳戶。詎原告于慧珠要提領時,郭馨玥表示須再給付275 萬元始可提領款項,原告于慧珠要求取回本金遭拒,始知悉 受騙。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萬元及精神損害5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于慧珠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吳登富主張略以:原告吳登富於112年4月間受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徐佳麗」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吳登 富佯稱其在國外代購服飾,須原告吳登富協助匯款等語,致 使原告吳登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3筆合計8萬元至徐佳麗指 定之帳戶,其中3萬元係於112年6月5日17時38分許匯款至被 告系爭郵局帳戶。爰請求被告賠償減縮為3萬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登富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係在執行也沒辦法賺錢,還要扶養親屬,沒有 辦法賠償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年6月5日前某日 ,在彰化縣彰化市統一超商福山門市,將系爭一銀帳戶及系 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詐欺集團,再以通訊軟體告知詐欺 集團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後,分別向原告于慧珠、吳登富佯稱投資及代購 協助匯款,致原告于慧珠受騙匯款5萬元至系爭一銀帳戶、 原告吳登富受騙匯款3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被告亦因上開 犯行經本院認定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5萬元,此有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佐,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273條 定有明文。被告提供系爭一銀及郵局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詐欺原告于慧珠、吳登富使用,致原告2人受有損 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3萬元,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另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此觀民法第18條自明,再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準此,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人僅使 被害人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 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 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可資參 照)。原告于慧珠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然被 告所為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所侵害者為財產權,核與前開法 律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于慧珠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損害50萬元,即屬無據,未能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2人對於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是原告于慧珠、吳登富就其損害之5萬元、3萬元,分別請求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4日 、113年5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于慧珠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原告吳登富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及自113年5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于慧珠另請求50萬元精神賠償,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張亦忱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4-12-30

CHDV-113-簡上附民移簡-24-20241230-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3號 第24號 原 告 于慧珠 吳登富 被 告 蔡季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7號、第21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于慧珠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于慧珠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登富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于慧珠主張略以: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簿帳戶資料可能 遭詐欺集團利用收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 竟於民國112年6月5日前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統一超商福 山門市,將其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中庄仔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小姐」之成年女子使用,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 告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嗣原告于慧 珠經招攬加入通訊軟體Line「順風順水」群組,經其中年籍 、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李金土」、「郭馨玥」、「林廣志」 、「盈昌客服專員」之人慫恿申辦盈昌網站帳號,並按指示 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共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其中5 萬元係於112年6月11日15時16分許匯款至被告系爭一銀帳戶 。詎原告于慧珠要提領時,郭馨玥表示須再給付275萬元始 可提領款項,原告于慧珠要求取回本金遭拒,始知悉受騙。 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萬元及精神損害5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于慧珠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吳登富主張略以:原告吳登富於112年4月間受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徐佳麗」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吳登 富佯稱其在國外代購服飾,須原告吳登富協助匯款等語,致 使原告吳登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3筆合計8萬元至徐佳麗指 定之帳戶,其中3萬元係於112年6月5日17時38分許匯款至被 告系爭郵局帳戶。爰請求被告賠償減縮為3萬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登富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係在執行也沒辦法賺錢,還要扶養親屬,沒有 辦法賠償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年6月5日前某日 ,在彰化縣彰化市統一超商福山門市,將系爭一銀帳戶及系 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詐欺集團,再以通訊軟體告知詐欺 集團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後,分別向原告于慧珠、吳登富佯稱投資及代購 協助匯款,致原告于慧珠受騙匯款5萬元至系爭一銀帳戶、 原告吳登富受騙匯款3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被告亦因上開 犯行經本院認定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5萬元,此有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佐,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273條 定有明文。被告提供系爭一銀及郵局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詐欺原告于慧珠、吳登富使用,致原告2人受有損 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3萬元,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另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此觀民法第18條自明,再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準此,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人僅使 被害人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 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 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可資參 照)。原告于慧珠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然被 告所為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所侵害者為財產權,核與前開法 律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于慧珠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損害50萬元,即屬無據,未能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2人對於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是原告于慧珠、吳登富就其損害之5萬元、3萬元,分別請求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4日 、113年5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于慧珠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原告吳登富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及自113年5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于慧珠另請求50萬元精神賠償,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張亦忱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4-12-30

CHDV-113-簡上附民移簡-23-20241230-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7號 原 告 陳姿君 被 告 陳靖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間,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向伊佯稱亨達彩券因系統漏洞可贏錢,邀約伊儲值,將亨達彩券款項轉至金牛娛樂平台需要保證金等語,致伊因此誤信而陷於錯誤,並分別於110年3月19日12時30分許、同年月20日10時10分許、同年月20日10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3萬元、4,000元至本件遠東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伊因此受有合計384,000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為請求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在他案件之陳述,雖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倘無 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仍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 16號刑事案件訊問程序時認罪自白,且有與原告所述相符 之遠東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存摺轉帳紀錄及網路轉帳 截圖可憑(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074號卷),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84,000元,為有 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 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 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28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為68年出生,學歷為高職肄業,有個人戶籍資料可 憑(見戶籍資料卷),於上開行為時已成年,具相當智識 ,應可知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常利用他人帳戶獲取詐騙 所得,可預見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 使用,有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工具之可能,而 仍為之,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提供系爭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並因此成為收受款 項工具,係就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詐欺侵權行為施以助力 ,致原告受有384,000元之損害,為詐欺集團之幫助人, 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而原告對連帶債務人中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所受 損害384,000元,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債,且為無確定期限者,並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 主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 月21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84,000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1 1條規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時,毋庸徵收裁判費。本件訴訟中 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 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4-12-30

CHDV-113-簡上附民移簡-17-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3號 原 告 張家誠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複 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 被 告 林耀燦 林耀鉉 林耀鈴 林家祿 林勝豊 林蘇對 林耀文 林榮華 林婉玉 孫張玉犁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梁勝利 被 告 施許阿選 施許秀梅 廖德東 廖嘉宏 廖振偉 廖玉婷 廖語絜 廖誼菁 林淑美 林秀華 林美華 林明清 陳美玲 陳美芬 陳姍姍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信吉 被 告 梁周淑華 周至銘 原住彰化縣○○鄉○○街00巷0號 楊永福 楊素貞 林楊素珠 楊素香 楊淑寬 楊永吉 徐勝華 楊素蘭 徐勝龍 林水得 林炳煌 黃義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耀燦、林耀鉉、林耀鈴、林家祿、林勝豊、林蘇對、林耀 文、林榮華、林婉玉、孫張玉犁、梁勝利、施許阿選、施許秀梅 、廖德東、廖嘉宏、廖振偉、廖玉婷、廖語絜、廖誼菁、林淑美 、林秀華、林美華、林明清、陳美玲、陳信吉、陳美芬、陳姍姍 、梁周淑華、周至銘、楊永福、楊素貞、林楊素珠、楊素香、楊 淑寬、楊永吉、徐勝華、楊素蘭、徐勝龍(下稱被告林耀燦等38 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林營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3/12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A部分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編 號B部分分歸被告林耀燦等38人公同共有;編號C部分由原告與被 告黃義錳按應有部分6158/70818、64660/70818之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D部分分歸被告林炳煌取得;編號E部分分歸被告林水得取 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除被告林耀燦、孫張玉犁、梁勝利、施許阿選外,其餘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 不能分割原因,而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系 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林營已死亡,惟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爰併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林耀 燦、被告林耀鉉、林耀鈴、林家祿、林勝豊、林蘇對、林耀 文、林榮華、林婉玉、孫張玉犁、梁勝利、施許阿選、施許 秀梅、廖德東、廖嘉宏、廖振偉、廖玉婷、廖語絜、廖誼菁 、林淑美、林秀華、林美華、林明清、陳美玲、陳信吉、陳 美芬、陳姍姍、梁周淑華、周至銘、楊永福、楊素貞、林楊 素珠、楊素香、楊淑寬、楊永吉、徐勝華、楊素蘭、徐勝龍 (合稱林耀燦等38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林營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3/12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 圖二(下稱原告方案)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林耀燦、施許阿選答辯略以:不同意分割,因原告取得原告 方案中最精華的地方,認為不公平,我們數位親戚打算要做 分割方案,或願以合理價格購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孫張玉犁、梁勝利答辯略以:如果原告開合理價格,伊願意 賣土地給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林榮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陳述略以:不 同意分割,原告所提方案僅是以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並 無考慮到土地占用現況及土地價值等語。  ㈣陳美玲、陳美芬、陳姍姍、陳信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之前到場陳述略以:原告應先找被告協商,等履勘過後 再決定如何分割等語。 ㈤楊永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陳述略以:大 家同意伊就同意分割,但伊覺得原告方案不合理等語。 ㈥楊素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陳述略以:不 同意分割等語。 ㈦黃義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同意 分割,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㈧廖德東、廖振偉、廖玉婷、廖嘉宏、廖誼菁、廖語絜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略以:未曾聽聞直系長輩 就系爭土地有協議分割,伊就系爭土地繼承部分,尚無主張 分割協議等語。 ㈨其餘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林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林耀燦等38人為其繼承人,迄未就 林營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查詢 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併請求林耀燦等38人就被繼承人林營所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3/12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查無套繪管制資料,復無其他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不能以協議 定分割方法等情,有土地登記查詢資料(卷第355-356頁) 、彰化縣秀水鄉公所112年8月22日函(卷第69頁)可佐,故 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部分被告雖 不同意分割等語,惟核其理由均與物之使用目的或法律限制 不得分割之情形無涉,自非可採。  ㈢又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 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 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 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1,229平方公尺,呈不規則狀,現況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A三合院(門牌號碼:蘇周巷138號)為廢棄水泥或 磚造平房,編號B鐵皮屋,據訴外人林清松於履勘時到場稱 為其所有,並稱編號C鐵皮屋(門牌號碼:民生街673巷21號 )之雨遮,為林清松及其兄弟即訴外人林火城所有等語,系 爭土地北側部分土地為民生街673巷,以及系爭土地南側有 道路可向西通往蘇周巷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場 照片(卷第231-241頁)、彰化縣○○000○0○00○○○○○巷000號 房屋稅籍登記表及平面圖(卷第65-68頁)、彰化縣地○○○○0 00○0○0○○○○○街000巷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紀錄表、平面圖 (卷第245-254頁)可佐。  ⒉次查,原告方案係按照兩造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分割,且分割 後各坵塊地形尚屬方正,利於土地利用,且附圖二A坵塊維 持兩造共有以作為道路使用,亦不致生通行問題,又附圖一 編號A三合院已廢棄,經濟價值極低,且亦無共有人表示保 留,為求被告均能分配取得土地,故本件分割即不再將該建 物是否保留之問題列入考量,是林榮華辯稱原告方案未考慮 到土地占用現況及價值等語,並非可採。至於林耀燦、施許 阿選雖辯稱原告取得精華地方並不公平,並願買土地等語, 惟林耀燦等38人之應有部分僅3/12,換算面積為307.25平方 公尺,而附圖二C坵塊面積為708.18平方公尺,是依渠等應 有部分尚不足分配C坵塊面積,自難將C坵塊分配予林耀燦等 38人。另有關價購土地之分割方法,由於並無共有人提出具 體之買賣金額及購買範圍,而無從採為分割方法。從而,本 院斟酌上情及土地現狀、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公平,認系 爭土地依原告方案分割合理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將來分割判決後,分得土地者相互間是否再協議價購 ,亦不失為解決途徑,併予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爰審酌兩造因分割所得利益,認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 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耀燦、林耀鉉、林耀鈴、林家祿、林勝豊、林蘇對、林耀文、林榮華、林婉玉、孫張玉犁、梁勝利、施許阿選、施許秀梅、廖德東、廖嘉宏、廖振偉、廖玉婷、廖語絜、廖誼菁、林淑美、林秀華、林美華、林明清、陳美玲、陳信吉、陳美芬、陳姍姍、梁周淑華、周至銘、楊永福、楊素貞、林楊素珠、楊素香、楊淑寬、楊永吉、徐勝華、楊素蘭、徐勝龍 (即林營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3/12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2 林水得 1/18 3 林炳煌 1/18 4 黃義錳 7/12 5 張家誠 1/18

2024-12-26

CHDV-112-訴-823-20241226-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5號 原 告 趙羽柔 訴訟代理人 楊志壕 被 告 張宏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44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9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予不詳人士,將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 並用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2 年11月14日下午3時許,將同日新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物(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方式, 交付暱稱「順流逆流」之人。嗣因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 為股票分析老師教學股票買賣,標榜穩賺不賠、高獲利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20日10時44分匯 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至系爭帳戶(同日11時10分許入款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收到任何利益,不同意賠償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36頁),堪信屬 實,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易於 遂行詐騙原告之犯行,致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 與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之行為,同為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95萬元之原因,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實施詐欺行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應堪認定,且不因被告有無獲得詐欺款項而有不同,故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5萬元,為有理由。被告辯稱伊未收到 任何利益等語,仍無從解免其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 月7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4-12-26

CHDV-113-訴-1045-20241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01號 原 告 陳麗芳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陳平順 訴訟代理人 陳錕賢 被 告 陳武男 訴訟代理人 陳俊言 被 告 陳武霖 陳欣禧 陳啟宗 陳森模 莊國得 陳欣議 陳文雄 陳文溪 陳文智 陳有博 莊國良 陳啓盛 陳啓德 陳啟滿 受 告知人 彰化縣溪湖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楊良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 「溪湖鎮三興段322地號」分配表所示。 二、原告與被告陳平順、陳武男、陳武霖、陳欣禧、陳啟宗、陳 森模、莊國得、陳欣議、陳文雄、陳文溪、陳文智共有坐落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溪湖鎮三興 段323地號」分配表所示。 三、原告與被告陳平順、陳武男、陳武霖、陳啟宗、陳森模、陳 欣議、陳有博、莊國良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溪湖鎮三興段377地號」分配表所示。 四、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鎮○○○○○○段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同段土地逕稱地號), 嗣於準備程序中撤回分割324、325地號土地(卷第335頁)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欣禧、陳文溪、陳文智、莊國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322、323、37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共有 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原因, 而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別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如附圖一 所示方案(下稱原告方案)分割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欣議答辯略以: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方案,應採 附圖二所示方案(下稱被告方案)分割。因被告方案係按耕 作現況進行分割,變動較小,且共有人都有出入口,得使土 地利用最大化,又被告方案有按照法院意旨繪製,但原告方 案卻無,原告方案應不成立等語。  ㈡被告陳平順、陳森模、莊國得、陳有博、陳啓盛、陳啟滿答 辯略以:同意被告方案等語。  ㈢被告陳武男、陳武霖答辯略以:同意被告方案,因該方案有 留道路,且與每個人的使用現況相符等語。  ㈣被告陳啟宗答辯略以:原告或被告方案C2坵塊是伊在使用的 土地,但卻把該坵塊分配給原告,而把伊分配在C3坵塊,故 伊雖同意分割,但原告及被告方案都不同意,希望C2、C3坵 塊能夠對調等語。  ㈤被告陳文雄、陳啓德答辯略以:同意被告方案,因為大家都 同意該方案等語。  ㈥陳欣禧、陳文智、莊國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 到場或所提書狀陳述略以:同意被告方案等語。  ㈦陳文溪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 322、32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高速公路員林交流道附近特定 區農業區、377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共有人及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查無套繪管制資料, 377地號土地最多得分割為9筆,復無其他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不能以協議定分割方法等情, 有彰化縣溪湖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卷第53頁)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1日函(卷第161-162頁 )、土地登記查詢資料(卷第377-388頁)、彰化縣政府113 年1月18日函(卷第133頁)、彰化縣溪湖鎮公所113年1月23 日函(卷第157頁)可憑,且未為兩造所爭,故原告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㈡又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 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 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 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經查:  ⒈323地號土地略呈「凹」字狀(凹口朝左),322、377地號土 地略呈長方形,322地號土地西北側及323地號土地西北側、 北側均臨湳底路,系爭土地地上物現況如附圖三所示,另附 圖三編號S葡萄園之西側為原告栽種之果園等情,有勘驗筆 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卷第167-193頁)、彰化縣地方 稅務局員林分局113年1月18日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卷第13 5-155頁)可查,且未為兩造所爭,堪信屬實。  ⒉次查,被告方案大致按照各共有人耕作現況分割,分割後各 坵塊地形尚屬方正,利於土地利用,且各共有人所受分配面 積與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相等,又附圖二C1、C7、B5、B7坵塊 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亦不致生通行爭議,核屬妥適之分 割方法。又原告方案與被告方案之差別主要在於B1、B2、B3 坵塊,原告雖主張323地號土地西北側有原告之農業設施( 電線桿、電表、抽水馬達、葡萄棚架),如採被告方案,此 等設施均將遭移除,又323地號土地西側及北側為灌溉排水 渠道,原告方案各土地分配位置均鄰接渠道,惟若採被告方 案,原告尚須花費鉅款修建渠道,損害原告權益;另如採被 告方案分配B2坵塊予陳森模,陳森模之現況西側會被拆到, 但原告方案不會等語。惟查,原告方案B1坵塊位置固為原告 栽種之果園,然其並非溫室,縱須遷移果園,所須勞費亦非 甚鉅,另被告方案B3坵塊現況為葡萄園及溫室(即附圖三編 號S、T),既已種植作物,則原告分配到該土地後,自毋庸 再另引水灌溉。另包含陳森模在內之大多數共有人均已同意 被告方案,堪認被告方案亦合乎陳森模等多數共有人利益, 是原告前揭主張,難認可採。至於陳啟宗雖辯稱C2坵塊現況 為其所利用,希望對調C2、C3坵塊等語,然C2坵塊上之溫室 (附圖三編號Q)為莊國得所栽種乙情,有勘驗筆錄(卷第1 67頁)可證,且亦未為兩造所爭(卷第279頁),則陳啟宗 上開所辯,核與現況不符,未能採認。從而,本院斟酌上情 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 公平原則,認系爭土地依被告方案分割較為合理可採,爰判 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另附圖二「陳啟盛」及「陳啟德」 ,依戶籍謄本所示,應更正為「陳啓盛」、「陳啓德」,附 此敘明。 四、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所分得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陳武男將37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 陳武男及陳武霖(原名陳武田)將3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設 定予受告知人一節,有土地查詢資料(卷第388、385頁)可 按,經本院告知訴訟(卷第131頁)後,受告知人未參加訴 訟,揆諸上開規定,該抵押權於本判決確定後,應移存於上 開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爰審酌兩造因分割所得利益,是以本院認由一造負擔全 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322地號 323地號 377地號 1 陳平順 4245/46878 4245/46878 4245/46878 9.1% 2 陳武男 0000000/00000000 1964/15156 1964/15156 13% 3 陳武霖 0000000/00000000 1964/15156 1964/15156 13% 4 陳欣禧 849/46878 554/46878 1.1% 5 陳啟宗 0000000/00000000 2830/31252 21225/468780 5.7% 6 陳森模 000000000/0000000000 768/6000 768/6000 12.8% 7 莊國得 1232/12000 1232/6000 12.9% 8 陳欣議 849/46878 1567/46878 4245/46878 4% 9 陳文雄 849/46878 708/46878 1.3% 10 陳文溪 849/46878 708/46878 1.3% 11 陳文智 849/46878 708/46878 1.3% 12 陳有博 0000000/00000000 21225/468780 1.5% 13 莊國良 1232/12000 1232/6000 7.6% 14 陳啓盛 0000000/00000000 0.6% 15 陳啓德 0000000/00000000 0.6% 16 陳啟滿 0000000/00000000 0.6% 17 陳麗芳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3.6%

2024-12-26

CHDV-112-訴-1301-20241226-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楊富茗 被 告 寅材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鄭寅材 被 告 陳佳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喻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161,21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6,995,24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嗣變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卷第105-108、156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寅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寅材公司)於民國 112年1月16日以被告鄭寅材、陳佳伶為連帶保證人,出具授 信契約書,約定對原告在授信總額度30,000,000元內為授信 往來,依授信契約書第7條約定,寅材公司之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授信契約書第15 條約定,連保證人應即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寅材公司於112 年5月31日起向原告借款共18筆,詎寅材公司自附表一所示 利息起算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目前尚欠如附表二所示16筆欠 款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但目前已與債權銀行有債務協商 ,接下來每月20日會匯款到原告之專戶中,由原告分配本息 給其他銀行等語。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 借款憑證、放款戶資料查詢申請單為證,且未為被告所爭,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寅材公司前依經濟部協助企業辦理 銀行債權債務協商作業要點等規定,與包含原告在內之債權 銀行為債權債務協商,並經金融機構債權總額1/2以上同意 等情,雖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113年9月25 日函(卷第167頁)可憑,惟依寅材工程有限公司全體債權 金融機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紀錄會議結論第(五)點、第( 七)點:各債權銀行自113年7月5日起即不得再對借、保人 採取存款抵銷、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措施或強制執行,已 採取保全執行者,同意不再進行後續保全程序;協商成立後 ,借款人未違反銀行團協議前,各債權銀行不得對借、保人 主張違反授信合約規定,或單獨行使抵銷權,或進行查封、 假扣押、假處分等強制執行行為,惟第三債權人前述行為時 ,不在此限,各債權銀行得依原已取得之支付命令執行;各 債權銀行同意針對寅材公司應收款項暫時不為強制執行及假 扣押等行為。各債權銀行為符合內控規範,須先行向寅材公 司取得執行名義時,寅材公司承諾收取執行名義且不向法院 聲明異議等約定(卷第183頁),可知債權銀行仍得對被告 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僅寅材公司未違反協商內容前,各債權 銀行暫不為強制執行而已,故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自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26,161,21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一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元) 欠款本金 (新臺幣/元) 利 息 違約金 1 2,868,135 625,516 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1311%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至民國114年1月27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10%,自民國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4,470,000 4,470,000 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0556%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20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10%,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3 1,590,000 1,590,000 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1311%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30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10%,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4 1,866,321 1,866,321 自民國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0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19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10%,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5 1,980,000 1,980,000 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0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10%,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6 956,045 208,506 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1311%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至民國114年1月27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10%,自民國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7 1,490,000 1,490,000 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0556%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20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10%,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8 530,000 530,000 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1311%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30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10%,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9 622,107 622,107 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0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民國114年1月19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10%,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10 660,000 660,000 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0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10%,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11 2,840,000 2,088,748 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122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26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10%,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12 2,571,224 2,571,224 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1%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15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10%,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13 1,862,260 1,862,260 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1289%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23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10%,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14 3,840,000 3,840,000 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1%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13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10%,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15 710,000 522,187 自民國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122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26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10%,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16 642,806 642,806 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1%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15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10%,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17 465,565 465,565 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1289%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23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10%,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18 960,000 960,000 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1%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13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10%,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 計 26,995,240 附表二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元) 欠款本金 (新臺幣/元) 利 息 違約金 1 4,470,000 4,470,000 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3278%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20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10%,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1,590,000 1,590,000 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3278%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30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10%,自民國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3 1,866,321 1,866,321 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3267%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19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10%,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4 1,980,000 1,980,000 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3178%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17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10%,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5 1,490,000 1,490,000 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3278%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20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10%,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6 530,000 530,000 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3278%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30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10%,自民國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7 622,107 622,107 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3267%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19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10%,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8 660,000 660,000 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3178%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17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10%,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9 2,840,000 2,088,748 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3278%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26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10%,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10 2,571,224 2,571,224 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362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15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10%,自民國11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11 1,862,260 1,862,260 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3778%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23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10%,自民國11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12 3,840,000 3,840,000 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362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13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10%,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13 710,000 522,187 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3278%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26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10%,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14 642,806 642,806 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362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15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10%,自民國11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15 465,565 465,565 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3788%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23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10%,自民國11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16 960,000 960,000 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362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13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10%,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 計 26,161,218

2024-12-26

CHDV-113-重訴-105-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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