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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賴柏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被 告 黃意興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賴柏成、黃意興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賴柏成與被害人劉謹碩因細故而發生 爭執,被告楊賴柏成、黃意興、少年劉○麟共同基於妨害秩 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6日晚間9時許,在位於彰化 縣員林市龍富街之龍燈夜市內,由被告楊賴柏成持木柄刀1 支、被告黃意興、劉○麟分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棍棒 ,共同毆打被害人(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造成四周 相關物品有遭破壞之虞或其他人員有遭波及產生恐懼之外溢 效果。因認被告楊賴柏成、黃意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聚眾施強暴罪嫌(下稱系爭規定),且應分 別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二人之辯解與辯護意旨  ㈠被告楊賴柏成部分  ⒈被告楊賴柏成辯稱:我先在夜市看到被害人與當時的女友周 依彤勾肩,我上前跟被害人發生口角,雙方互毆,之後我衝 回車上拿刀,結果在夜市的廁所碰到被害人,於是我持刀砍 被害人,黃意興、劉○麟當時在旁邊看,沒有跟我一起攻擊 被害人,後來我跟劉○麟開車離開,在某個路口遇到黃意興 ,我就跟黃意興借用手機報警投案等語。  ⒉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楊賴柏成雖然有傷害被害人,但僅針對 特定人傷害,並未造成危險外溢的結果,並不符合系爭規定 之構成要件等語。  ㈡被告黃意興部分  ⒈被告黃意興辯稱:我沒有持木棍毆打被害人或在場助勢,我 只是基於朋友的立場在場關心等語。  ⒉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黃意興在夜市偶然遇到楊賴柏成,看到 楊賴柏成、劉○麟快步離開夜市,被告黃意興出於關心,才 會尾隨在後,並打算上前勸架,後來楊賴柏成攻擊被害人時 ,被告黃意興只有在旁觀看,楊賴柏成離開現場,被告黃意 興也是基於關心朋友,才會跟著一起離去,被告黃意興並未 動手、在場助勢,並不該當系爭規定等語。  四、不爭執事實與爭點  ㈠不爭執事實 編號 事實 1 被告楊賴柏成與被害人因細故發生爭執 2 被告楊賴柏成於112年4月16日晚間9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員林市龍富街之龍燈夜市內,持木柄刀1支,毆傷被害人,被告黃意興、劉○麟當時在場  ㈡爭點 編號 爭點 1 被告黃意興、劉○麟是否與被告楊賴柏成共同傷害被害人? 2 若爭點⒈成立,被告楊賴柏成等人僅對於被害人為傷害行為(特定人),是否當時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參考判決:最高110台上6191決)是否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參考判決:最高112台上4888決)?   (不爭執事實與爭點,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當事人、辯護人 整理如上,而不爭執事實,亦有附件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 五、爭點之判斷  ㈠關於爭點編號1  ⒈根據本院於113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的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此部分製有勘驗筆錄,並且截圖附卷),可以證明 :被告黃意興、楊賴柏成與劉○麟一起從夜市走出,三人橫 越馬路走向汽車,之後又一前一後往夜市方向走去,當時被 告黃意興手上拿著長型物品,相隔約1分鐘之後,被告楊賴 柏成、黃意興與劉○麟從夜市返回車上,此時,被告黃意興 手持疑似長型物品等事實,雖然辯護人稱此為手部畫面,但 從播放的前後畫面與截圖內容看來,該物可以明顯與手部的 畫面區隔,此一辯護意旨與卷內事證不合,無法採信。  ⒉證人黃秉駿、賴育昌於本院審理時清楚證稱:被告楊賴柏成 、黃意興、劉○麟一起持刀、木棒攻擊被害人等事實,本院 認為黃秉駿、賴育昌與被告楊賴柏成、黃意興與劉○麟等人 並無冤仇,自無誣陷之動機與必要,且本案案發當時,黃秉 駿、賴育昌就在旁邊,距離不遠,亦無看錯、認錯的可能, 上開證詞的可信度甚高。  ⒊雖然楊賴柏成表示被告黃意興、劉○麟並未動手(劉○麟亦為 如此證述),但楊賴柏成、劉○麟為本案參與者,證詞難免 有所偏頗,且與上開證據資料不合,無法採信。  ⒋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可以認定被告楊賴柏成、黃意興、劉○麟 等人共同傷害被害人。  ㈡關於爭點編號2  ⒈系爭規定的不法構成要件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該條於109年1月17日 修正施行,從修正前後的內容看來,立法者將「公然」修正 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將「聚眾」修正為 「聚集三人以上」,且新增加重處罰之要件,大幅放寬成罪 要件,若不進行必要的合憲、合目的的限縮,刑罰將擴及於 手段較為激烈的集會遊行(社會抗爭),或單純街頭鬥毆事 件,造成不當侵害言論自由、集會遊行自由的疑慮,亦有刑 罰反應過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嫌。  ⒉對此,相關最高法院判決說明如下(下列最高法院之基礎法 律爭點事實,與本案相仿,基於相同案件、相同處理之司法 權本質,本院自得加以參考、援用):  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認為:「按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 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 :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 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 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 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 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 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 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 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 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 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 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 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 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 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 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 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 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 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 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 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 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 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 。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 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 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 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 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 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 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 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 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 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 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 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 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 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 ,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 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 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 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 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 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 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 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 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  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88號判決:「鑒於具有潛在暴力 性質的人群聚集,易使個人在人群掩飾下產生妄為或罪惡感 ,立法者因而制定具有聚眾犯與危險犯性質之聚集施強暴脅 迫罪(刑法第150條)及聚集不解散罪(同法第149條)等規 範,用以保護公眾安全。而為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該等規 範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刑法第150 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且依個人參 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而異其刑罰。並於同條新增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及第2款之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 往來之危險等規定,為其加重構成要件,以避免公眾安全遭 受更為嚴重之侵害(其中第2款加重聚集施強暴脅迫罪為具 體危險犯)。考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載敘:本罪重在安 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 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 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旨, 參以本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之體例,可見該罪之立法目的 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側重保障公眾安全之 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又稽諸該條修法理由雖 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 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 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 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依此立法說明,行為人施用強暴或 脅迫行為之對象,當包括對特定個人或不特定公眾為之,且 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然該罪保護 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秩序不受侵擾破壞, 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情形,是 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成公眾之危害、恐 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行為, 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前置化 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憲法罪責原則 。是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倘施強 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自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 懼不安,而成立本罪;然倘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罪著重 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用 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罪 ,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且與罪 責原則無違。」  ⒊據此,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說明,系爭規定可以區分成 二種不法類型:  ⑴該聚眾團體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已經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  ⑵該聚眾團體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必其憑藉群眾形 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 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 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 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而使公眾 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⒋由於該聚眾團體是否已經被「搧起情緒失控」、「是否因此 產生加乘效果」、「波及蔓延至周邊」、「侵害公眾安全之 可能性」,亦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並沒 有進一步說明事實審法院應該根據個案的哪些事實、指標進 行認定,基於法律適用的明確性、穩定性、可預測性的考量 ,本院認為應該可以參考下列具體指標(並不以此為限,且 各指標之間,並無絕對、排他的關係):  ⑴聚眾團體之人數,及是否處於可隨時增加的狀態。雖然立法 者要求「三人以上」,但這應該只是「最低標準」,而非絕 對的成罪門檻,畢竟「情緒失控」、「加乘效果」、「波及 蔓延」必須經由一定人數的聚集,才有辦法達到危害公眾安 全的威脅程度(集團犯的特徵)。  ⑵聚眾團體於施行強暴脅迫時,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 的人數多寡,以及是否自願參與其中(例如:與該聚眾團體 相互叫囂、口角衝突),還是無辜受到波及(例如:旁觀、 經過的路人)。  ⑶聚眾團體於施行強暴脅迫時的騷亂規模大小、持續時間,騷 亂地點是否在原地,有沒有移動。  ⑷從整體觀察,該聚眾團體的集體失控情緒,是否處於節節升 高、無法控制的態勢,而現場是否有人持續鼓動、加強、維 持騷動情緒,亦為重要的判斷因素。  ⑸周邊不特定之人,是否有具體的閃避、受到人身威脅而逃離 的舉動。  ⒌根據上開勘驗筆錄、證人黃孟哲、黃秉駿、賴育昌於本院審 理時的證詞,可以認定以下基礎事實:  ⑴被告楊賴柏成、黃意興、劉○麟攻擊的對象是被害人,並沒有 波及到其他人,且攻擊地點沒有移動。  ⑵案發當時有路人圍觀,距離約5~10公尺。  ⑶本案攻擊時間很短,不會超過2分鐘(從被告楊賴柏成等人至 車內拿取兇器,到攻擊結束返回車上,相隔不到2分鐘)。  ⑷黃孟哲發現後曾上前勸架,當黃孟哲架開被告楊賴柏成等人 後,攻擊活動隨即停止,被告楊賴柏成等人立即離開現場, 黃孟哲沒有遭到攻擊。  ⒍據此,楊賴柏成、黃意興、劉○麟雖然是聚眾團體,但都是針 對被害人攻擊,參與人數不多,攻擊時間不到2分鐘、攻擊 的地點沒有移動,在黃孟哲上前勸架後,被告楊賴柏成等人 就立即停止攻擊,隨即離開現場,案發當時雖然有民眾旁觀 ,但沒有人受到攻擊,或有任何閃避、擔心人身安全受到威 脅的舉動,且本案並沒有其他人在場進行鼓動、加強、或維 持本案聚眾團體的危險情緒,從整體觀察,該聚眾團體的集 體失控情緒,並沒有處於節節升高、無法控制的態勢,綜合 以上說明,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本案群眾 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 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 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 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依據前開說 明,自不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⒎公訴人雖然於論告時表示:系爭規定為「抽象危險犯」,無 庸考慮是否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且另有許多實務見解認 為在夜市鬥毆仍構成系爭規定之要件等語,但上級審具有統 一法律見解、糾正下級審法律觀點是否錯誤的機能,最高法 院依據系爭規定的立法目的、保護法益、體系定位而為合憲 性的限縮解釋,此與系爭規定是否為抽象危險犯的立法模式 並無直接關連,事實上,為了適度限制抽象危險犯的成罪範 圍過廣的違憲疑義,學說上亦提出「適性犯」作為調節,因 此,本案關鍵在於:如何調節系爭規定的成罪範圍,而最高 法院已經提出限縮解釋的法律意見,本院認為此一解釋符合 憲法罪責原則的要求,並無與最高法院進行對話進而變更上 開法律意見的必要。至於實務上曾有類似案例判決有罪的個 案,但此屬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的審判核心,無法拘束本院 。  六、綜上,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楊賴柏成 、黃意興有聚眾施強暴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應為無罪之 諭知。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張嘉宏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件(證據資料) 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2月26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04307號函所檢附之職務報告、扣案木柄刀

2025-02-17

CHDM-112-原訴-37-202502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公平交易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自字第11號 自 訴 人 坴賦佳金屬有限公司 自訴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李門騫律師 法定代理人 蘇茂璿 被 告 耐超鋼品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江成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承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業經辯 論終結,因本案自訴代理人提出新證據(28~30),此部分未經 調查、辯論,基於雙方訴訟權之保障,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5-02-17

CHDM-112-自-11-20250217-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香頤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不服本院112年 度簡字第6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犯罪所得新臺幣五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經明確表示僅對原審 判決之量刑(關於緩刑條件)及沒收提起上訴,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 量刑與沒收。 二、上訴理由  ㈠被告上訴略以:我是代課老師,還要準備教師甄試,只有微 薄的薪水,而且還要扶養家人,原審宣告緩刑附加之80小時 義務勞務且沒收高額不法利得,已經對我的經濟、生活、教 學將造成嚴重影響,請求免除或減少義務勞務之時數、不法 利得沒收之數額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意旨:原審雖然宣告緩刑並附加條件,但此一條 件已經影響被告生活與工作,請求減少或免除義務勞務,原 審認定本案不法利得為新臺幣(下同)15萬9,787元,但被 告繳回之160劑快篩,雖然是向第三人,以無償方式取回, 但實際上已經交還被害人,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再予以扣除1萬1,234元,且被告因本案行政不法行為,經 高雄市衛生局依法裁處3萬元之罰鍰,被告已經繳交該筆罰 鍰,本案並無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但應該類推一行為不 二罰,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予以扣除,被告 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請再依過苛條款不予宣告沒收或酌減不 法利得等語。 三、本案爭點  ㈠【緩刑條件部分】原審諭知緩刑2年,並應服80小時之義務勞 務,是否妥適?不附加條件或改諭知其他較輕之緩刑條件, 是否有助於特別預防?  ㈡【不法利得部分】原審諭知本案犯罪所得為15萬9,787元(雙 方並不爭執),是否應扣除下列金額?是否有過苛條款之適 用? 編號 爭點 1 被告於偵查中繳回之160劑快篩,雖然是向第三人以無償方式取回,是否應該扣除此部分之金額? 2 被告因本案行政不法行為,經高雄市衛生局依法裁處3萬元之罰鍰,被告已經繳交該筆罰鍰,是否應該扣除此部分之金額? 3 本案是否有過苛條款之適用? 四、爭點之判斷:  ㈠【緩刑條件部分】原審諭知的義務勞務時間為80小時,如果 以一天從事6小時的勞務計算,約莫14天可以完成,而本案 緩刑期間為2年,對於一般人而言,要在2年內完成這些義務 勞務並不困難,而緩刑附加的條件,就是要讓被告知道警惕 ,難免會對原本的生活帶來影響,原審以此作為特別預防的 手段,並無明顯違法、不當之處,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審諭 知緩刑之條件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  ㈡【不法利得部分】  ⒈爭點編號1  ⑴辯護人認為被告已經將之前出售160劑快篩以無償的方式繳回 ,實際上與「發還被害人」的情形無異,而據以主張本案不 法利得應扣除此些快篩的價額。  ⑵然而,被告已經實際出售上開快篩劑並獲取價金,事後再以 無償方式取回扣案,被告實際上仍保有出售利益的不法利得 ,而該快篩劑為犯罪客體(即被告非法輸入、販賣之物), 在概念上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不論 是刑事審判機關予以宣告沒收或主管機關依法予以沒入銷燬 ,都是針對犯罪或行政違法客體本身,與不法利得沒收或沒 入無關,此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法利得已經實際發還被 害人而依法不予沒收的立法目的差異甚大,並無法律漏洞可 言,辯護人請求本院類推適用該條規定,容待商榷。  ⒉爭點編號2  ⑴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同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可見行政罰法之罰鍰,蘊含有「利得剝奪」之規範意旨,為了避免行為人之利得重複在「行政罰罰鍰」與「刑事不法利得沒收」中評價,基於憲法財產權的保障與比例原則的要求,本案應該考量過苛條款之適用。  ⑵根據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民國113年8月1日高市衛藥字第113385 93900號函及檢附之行政裁處書,可以證明:被告因本案亦 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7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高雄市政 府衛生局依法裁處3萬元罰鍰,且被告已經繳費結案等事實 ,依據上開說明,本案在宣告不法利得沒收時,亦具體考量 被告已經實際繳納行政罰鍰之事實,至於應該考量的範圍詳 下述。  ⒊爭點編號3  ⑴被告以無償的方式取回160劑快篩,雖然在不法利得的計算上 不能扣除,但購買者基於與被告的情誼,無償交還被告,此 些購買者可能是出於同情被告的經濟處境、獲利程度或交情 程度,被告耗費勞力取回快篩試劑,避免繼續流通,如果再 予以沒收,且不扣除成本,形同國家「利用」了購買者的同 情,對於被告、購買者而言,並不公平。  ⑵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本案諭知 之80小時義務勞務,依法可以以基本工資核算後,於裁處的 罰鍰內扣除,因此,本案應該要考量罰鍰的範圍,是以80小 時乘以基本工資後的差額,但上開裁處書,並未明確表示裁 處所考慮的行政不法利益範圍,而直接裁罰法定最低度的罰 鍰,本院無法依此精確計算應該要扣除的實際金額,基於整 體司法利益,減少無用的司法資源耗費,上開裁罰情形一併 在過苛條款整體考量。  ⑶被告輸入快篩時,國內疫情仍然嚴峻,臺灣快篩數量不足, 且因防疫需求,快篩結果將嚴重影響日常與經濟生活,這是 疫情時代的「例外狀態」,而被告輸入、販售快篩的數量不 多、價格不高,如果扣除成本,獲利有限,本案購買者正是 因為上開疫情的例外狀態,才必須向被告購買,雖然被告違 反政府禁令,但這是因為國內快篩提供的數量有限所導致, 被告並沒有透過此一行為牟取暴利,主管機關亦於111年5月 11日至6月30日間,放寬快篩進口的管制(民眾因自用可以 免除專案核准),如果完全不考慮被告的進口成本,實屬過 苛。  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的學歷是碩士畢業,目前為代課 老師,每一年除了要考正式老師外,每年還要到處考代課老 師,工作並不穩定,我要扶養父親、妹妹,是家中經濟支柱 ,我可以負擔5萬元之不法利得沒收等語。  ⑸綜合考量上開情狀,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予 以調節,經酌減後,本案不法利得為5萬元。  ⑹因此,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 部分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就被告經酌減後之犯罪所得5萬元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 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張嘉宏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5-02-17

CHDM-113-簡上-78-20250217-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明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85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明達緩刑二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經明確表示僅對原審 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 ,本案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的哥哥黃○○經診斷為中度身心障礙人 士,且有精神疾病,告訴人圖謀我哥哥的財產,脅迫他出售 、點交房地,我才會跟家人趕到案發現場,因與告訴人發生 口角衝突,進而互毆,原審並未審酌此點,量刑過重,並請 宣告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主文第一項)之理由  ㈠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即 在表明行為罪責乃刑罰之上限(應報理論),併應綜合行為 人人格之個別危險性(特別預防理論),而為刑之量定(可 參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但行為罪責 (罪責嚴重程度)與特別預防(行為人再社會化可能性), 可能會有內在的緊張關係(例如:判太重雖符合罪責,但可 能不利於再社會化;判太輕不符合罪責,但利於再社會化) ,尤其上級審在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是否妥當時,可能也會 欠缺一個明確的基準。因而,「刑罰裁量空間理論」認為, 罪責評價並非透過點狀大小的方式決定,而是允許法官有一 個裁量空間,只要在此一區間內決定刑罰,均屬符合罪責的 刑罰(罪責框架)。對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 決已明確指出:「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則認 為:「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 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即採取「刑罰裁量空間理論」(罪責框架)之觀點。  ㈡原審已經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不思以理性方 式與告訴人溝通、解決爭執,竟率然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受 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此一量刑並無明 顯不當之處,尚在合理的量刑區間內,原審於判決當時已經 已經具體審酌被告所提出之上開量刑事實,本案請求輕判,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宣告緩刑(主文第二項)之理由  ㈠被告前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而於93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迄今未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之緩刑要件。  ㈡雖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但從被告提出的相關量刑證據 資料(上證1~8),可以認定:被告之兄黃○○經診斷「○○○○○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黃○○於112年年初,認識本 案告訴人,雙方曾於同年12月間至泰國遊玩5日,之後家人 都找不到黃○○,被告發現有異因而於113年2月23日報警協尋 ,而黃○○將彰化之祖厝出售,被告得知黃○○、告訴人將點交 房地時,才會趕到本案案發現場,因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進而毆傷告訴人等事實(檢察官對此亦不爭執),可見被告 動手毆打告訴人,並非出於卑劣的犯罪動機,而被告於犯罪 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其與告訴人之間的糾紛,已經 循法律途徑解決,雙方沒有後續的口語、肢體衝突,可見被 告實因一時衝動,欠缺考慮才會犯下本案傷害犯行,經過本 案偵查、審判的教訓,應該會知道警惕,再犯可能性較低, 因認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5-02-17

CHDM-113-簡上-123-20250217-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維騰 輔 佐 人 黃宜絜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維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維騰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7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心鄉員 鹿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在內側車道行駛,行至員鹿路5段與羅 厝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被害人施○真(未滿18歲, 真實姓名詳卷)騎乘腳踏車,在其右方與之同行向行駛,欲 向左偏移至被告曹維騰前方,而遭被告曹維騰之車輛擦撞, 致被害人施○真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詎被告曹維騰肇事後,雖然曾經在現場短暫停車 ,然其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竟未下車察看,而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 而逃逸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 件則須行為人對發生交通事故及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 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交通事故現場,始足當之。故行為人駕 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知悉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死傷之事實,猶予逃逸,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不 知其已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 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97年度台上 字第4456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 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行為人之行為需該當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⑵交 通事故致人死傷、⑶行為人知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之事 實、⑷行為人知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仍逃逸等4個要件, 方能成立犯罪。 四、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 即被害人施○真於警詢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及行 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擷圖照片、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 書(乙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 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間駕車經過上揭地點,及被害人騎 乘腳踏車與其同向行駛,向左偏移至其車輛前方通過之事實 ,然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行駛內側車道 ,被害人突然從右邊外側車道外橫切到我前面,我踩煞車, 被害人腳踏車沒有倒下,就直接騎走了,我不知道有與她發 生擦撞,也不知道她有受傷,我隨後慢慢停車等紅燈,當時 往後查看,並沒有看到被害人,我沒有肇事逃逸等語;被告 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當時交通事故發生狀況,被告 至多只能知悉與被害人發生擦撞,無法知悉被害人受傷,且 依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後之行車狀態,並無何異常,難認有逃 逸之行為,況被告既無從知悉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 ,縱其離開現場,亦不該當肇事逃逸罪之要件,請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依檢察官提出之上揭證據,再綜合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 錄影檔案、車禍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結果(見本院卷第59、60 頁),以下事實可以確定:⑴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在內側 車道行駛,行近員鹿路5段與羅厝路口減速準備停紅燈時, 被害人原騎乘腳踏車與被告同向行駛在員鹿路外側車道道路 邊線,突然往左快速橫切過員鹿路西向外側車道、進入內側 車道緊鄰被告車輛車頭橫越內側車道,再穿越員鹿路東、西 向車道中間之隔柵,繼續橫越員鹿路東向車道之內側、外側 車道,以此大U行迴轉方式,進入員鹿路東向車道外側後繼 續前行返家,整個過程被害人之腳踏車並無明顯因外力造成 晃動、行車不穩及倒地之情形;而被告車輛則繼續減速至前 方路口停等紅燈,待號誌轉換成綠燈時前行離開。⑵被害人 於騎經被告車輛前方,即將從被告車輛前方車頭左前方通過 時,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中有一「碰」的聲音,隨後 有一男子聲音輕呼「唉唷」。⑶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返家後, 即因腳部疼痛,前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就診,經診斷左側 踝部挫傷。是被告駕車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害人騎乘腳 踏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的事實, 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道有與被害人的腳踏車發生擦撞云云。惟 依本院勘驗被告車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可確定被害人係 以緊鄰被告車輛車頭前方之方式通過被告車輛前方,且於被 告騎乘腳踏車即將從被告車輛前方車頭左前方通過時,有產 生「碰」的聲音,隨後有一男子聲音輕呼「唉唷」之事實, 已如上述,而被告承認當時其車上僅有其一人(見本院卷第 64頁),衡情裝設於被告車內之行車紀錄器錄得之「唉唷」 輕呼聲,應為被告所發出。則被告既係於被害人騎乘腳踏車 緊鄰其左前車頭通過並產生「碰」之聲音後,隨即輕呼「唉 唷」,自不可能不知道當時其車輛有與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 發生擦撞之事實,被告辯稱不知道與被害人發生擦撞云云, 不足採信。  ㈢惟依上揭㈠本院確定之事實,被害人騎乘腳踏車通過被告車輛 左前方時,雖與被告左前車頭發生擦撞,但被害人騎乘腳踏 車的動態並未發生明顯偏移、晃動,更未出現不穩、倒地之 情形,錄影畫面可見被害人仍持續快速騎乘腳踏車前行、穿 越對向車道後離開現場。是被告辯稱其停紅燈時往後查看, 沒有看見被害人等語,應可採信。而被害人腳踏車與被告車 輛左前車頭既係擦撞,可認接觸範圍與接觸力量均不大,接 觸時間亦極短暫,則當時兩車究竟如何擦撞?何部位發生擦 撞?是腳踏車前輪、車身、踩踏板、後輪、其他車體部位, 還是被害人的某身體部位與被告車輛左前車頭發生擦撞?坐 在車內駕駛座的被告是否可知悉,已有可疑。況被害人驗傷 診斷為左側踝部挫傷,衡情可推認是腳踏車踩踏板位置與被 告車輛車頭(依偵卷第62、63頁車損照片應為左前車頭保險 桿)發生擦撞,擦撞位置高度甚低,駕駛人更無法從車內看 到該位置之擦撞。是本院認依現有證據,無法認定被告可目 睹本件交通事故兩車擦撞之位置,亦無法認定被告可知悉被 害人與腳踏車係何部位與其車輛發生擦撞,更無法認定被告 可從被害人於擦撞後之騎乘腳踏車行駛狀況,察覺被害人因 擦撞受有傷害。從而,本院認被告是否知悉因本件交通事故 (擦撞)致被害人受傷,尚有可疑。  ㈣既然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其因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 擦撞)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其嗣駕車離開現場,自無肇事 逃逸之故意可言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本院調查之結果, 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已知悉本件車禍已致被害人受傷 之事實,更不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 意,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肇事逃逸之犯罪要屬不能 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2025-02-17

CHDM-113-交訴-185-20250217-1

國審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忠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廖怡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賴志忠之選任辯護人因被告涉犯殺人等案件, 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志忠之選任辯護人認原起訴 被告賴志忠涉犯有刑法第271條殺人、第320條竊盜及第354 條毀損等罪嫌,嗣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提出補充理由書並更 正犯罪事實後,將上開竊盜罪名變更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盜罪嫌,而認被告賴志忠涉犯 殺人罪以外之罪即加重強盜罪、毀損罪部分,應有不行國民 參與審判程序之理由如下:  ㈠公訴人將竊盜罪名變更為加重強盜罪名後,被告明確表示否 認其有加重強盜之犯意。因此,被告是否有加重強盜之犯意 ,會成為檢、辯雙方爭執及攻防之重點,檢、辯雙方勢必需 再提出及調查相關之證據;而何以被告坦承殺人,卻又否認 加重強盜?其兩罪之間為何種關聯?易造成法律素人之國民 法官在判斷上之混淆及失焦,致需花更多之時間加以釐 清 ,除造成國民法官之額外負擔外,亦會增加訴訟程序之 繁 瑣及冗長。  ㈡又公訴人變更後之加重強盜罪之犯行,其與本件核心之殺 人 罪部分,係在同一時空環境,緊密續行為之,然其兩罪之構 成要件截然不同。究被告賴志忠僅為竊盜犯意而無加重強盜 之犯意?抑或先出於殺人之犯意,再產生加重強盜之犯意? 抑或先有加重強盜之犯意,再產生殺人之犯意?抑或自始即 同時具有殺人及強盜之犯意?其態樣已有爭議,所涉及適用 之法律更顯有不同。縱為法律專業之職業法官尚需待長時間 且根據適當證據為勾稽、評價後,始能獲得確信,則是否可 以期待無法律專業之國民法官在接續密集的審理過程中,能 清晰分辨其間之不同而為正確適用法律,亦生疑慮。  ㈢再考量國民法官法之立法精神為集中迅速審理,然因被告賴 志忠否認加重強盜罪嫌之抗辯,當會增加檢、辯雙方舉證之 數量及強度,而國民法官法庭雖為連續開庭,但自調查證據 至評議仍會相隔數日,國民法官未必仍保有對於證據之清晰 印象,容易造成評議資訊落差,顯無法達到國民法官法所追 求之集中審理、充分討論效果。是若公訴人執意將竊盜罪名 變更為加重強盜罪名,當有使本案趨於繁雜,至有非經長久 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之情。故認將公訴人變更為加重強盜罪名 之部分,併同進入本件之國民參與審判程序顯不適當。  ㈣而被告就公訴人變更加重強盜罪名部分既聲請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程序,就毁損罪嫌部分,基於國民法官法之立法精神為 集中迅速審理及避免增加國民法官負擔之意旨,併同聲請不 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㈤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裁定不行國民 參與審判等語。 二、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 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三、 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 判…」,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公訴人113年12月6日就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變更部分提出補 充理由書略以:更正為賴志忠返回芭樂園後,另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 ,利用此前至使鄭雅尹不 能抗拒之情狀,徒手取走鄭雅尹所有之行動電話,而將原起 訴之竊盜罪名變更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加重強盜罪嫌等語。觀之上揭犯罪事實之更正,並無變 更「犯罪行為實施」及「犯意始點」之時序,同樣係先為殺 人行為,再產生取走行動電話之犯意而取走行動電話行為, 先予敘明。  ㈡而被告賴志忠除犯殺人罪外,同時另犯毀損及取走被害人使 用之行動電話,其3罪,就取走取走被害人使用之行動電話 行為是為「竊盜」抑或「強盜」之法律適用雖有不同,惟該 3罪之犯罪行為人同一、被害人同一、犯罪工具西瓜刀有部 分相同、犯罪地點接近、犯罪時間緊接在殺人罪之後、犯罪 動機部分重疊,3罪間之關聯性甚高,3罪之證據共通等情況 並無變更,實無因「竊盜」抑或「強盜」之法律適用問題而 有增加國民法庭過重負擔之情。  ㈢雖被告賴志忠否認取走行動電話是為強盜,惟被告並未否認 「取走行動電話」之客觀事實,其適用「竊盜」抑或「強盜 」之評價,並無因法律適用是為「竊盜」或「強盜」而使案 情更為繁雜,亦無「需要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間顯難 完成審判」之情況。而被告除犯殺人罪外,同時另犯毀損及 取走被害人使用之行動電話行為,在同一程序作量刑調查及 審酌,可避免在不同審理程序進行重複調查及評價,此3罪合併 審理,更可因加入國民法官的觀點,可使法院的判斷更為周 全、妥適,亦無因之法律適用,而對國民法官造成過重負擔 之情。 四、綜上,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徵詢訴 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 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因素後,認本 案並無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情形,辯護人聲請裁定不 行國民參與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2025-02-08

CHDM-113-國審重訴-1-20250208-3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I MIEN(中文姓名:陳氏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緝字第5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氏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 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 ,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可以參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該案經徵詢統 一法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其本次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否認犯行,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整體比較適用後,⑴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 刑5年。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可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且被告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 為,造成本案2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詐欺犯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 之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在 量刑予以考量。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輕忽管理金融帳戶之重要性,使他人輕易取得其金融帳 戶使用,此舉,除讓詐欺集團可以用來行騙外,亦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使 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本案被害人受騙 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整體金額非高,被告並非擔任犯罪之核心 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罪責框架的上限。    ⒉被告未能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 損害。  ⒊被告於準備程序願意認罪,態度尚佳。  ⒋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來臺灣正式 合法工作已13年,逃跑才7個月,我會逃跑是因為本來上班 的公司要幫我轉換雇主,我的護照剛好快到期,我不想轉換 。我已婚,有2個小孩都在越南,兒子18歲,女兒13歲;我 沒有好好保管帳戶,我知道自己有錯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及。  ⒌辯護人以書狀表示(略以):被告為逃逸外勞,故不敢就其 金融帳戶遺失前往報案,而本案犯罪情節主要為被告輕忽對 於金融帳戶之保管義務,及不在乎遭從事不法利用之心態, 足見參與犯罪程度輕微,又犯後態度良好、未因本案獲得利 益,請給予從輕量刑之意見。 四、本案並未宣告驅逐出境處分之理由:  ㈠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賦予法 院「合義務性裁量」的審查空間,但刑法第95條並未明文法 院應該要審查哪些內容,以決定有無驅逐出境之必要,必須 透過解釋加以補充。  ㈡對此,已具有內國法性質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下稱公政 公約)第13條規定:「本公約締約國境內合法居留之外國人 ,非經依法判定,不得驅逐出境,且除事關國家安全必須急 速處分者外,應准其提出不服驅逐出境之理由,及聲請主管 當局或主管當局特別指定之人員予以覆判,並為此目的委託 代理人到場申訴」,此一條款係保障外國人之入出境遷徙自 由權,另參酌公政公約第15號一般性意見書第10段、第8段 之內容認為,公政公約第13條為「驅逐出境的程序」,並非 實質的理由,一旦外國人合法入境,就只能夠按照公政公約 第12條第3項的規定,來處理是否應限制他的境內遷徙自由 和離開該國之權利。而公政公約第12條第3項規定,人人應 有自由離去任何國家,連其本國在內之權利不得限制,但法 律所規定、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風化、或 他人權利與自由所必要,且與本公約所確認之其他權利不牴 觸之限制,不在此限。公政公約第27號一般性意見書第14段 、第15段,也明白宣示,前揭限制措施應該要符合「比例原 則」,且行政與司法機關都應該要遵守。因此,本院在審酌 是否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時,自應參考前揭公政公約之內容, 以為「合乎公政公約」意旨之法律解釋。  ㈢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犯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造成本案2 名被害人之款項遭詐騙、隱蔽及掩飾,但被告之前並無任何 前科,素行良好,且本案被告為幫助犯,參與程度較低,整 體匯入被告帳戶款項為新臺幣14萬元,犯罪情節尚非嚴重, 其於犯後亦自白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為外籍勞工,若宣告 驅逐出境,勢必影響其日後來台工作、旅遊之機會,侵害甚 大,綜合以上具體情狀,本院認為本案並無宣告驅逐出境之 必要。 五、關於沒收:  ㈠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業由詐欺集團取得,並 未扣案,且此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 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 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 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 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㈡並無證據釋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依法無 從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害人遭騙匯入之款項,均屬洗錢標的,依據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 收之,但此些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並未實 際取得洗錢標的,亦無支配或處分之權限,若再對其宣告沒 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56號起訴書1 份。

2025-02-07

CHDM-114-金簡-39-20250207-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2等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宣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並應按如附 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支付所示之被害人,且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二年內支付國庫新臺幣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附件一所示之證據資料 ,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陳宣安依其智識、經驗,可以預見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詐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7月21日前某時許,在位於臺中市錦新街、錦南街口處 之大樓,同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張浩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使用,且又於112年1、2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北斗鎮斗苑路2 段某處,向許祐嘉收取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後,並在臺中市北區錦新街一帶,接續上開 幫助犯意,再次提供給同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詐欺 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所示之人行騙,所示之人因 而受騙匯款,並經集團成員轉匯至上開帳戶中,因而成功掩 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 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 ,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可以參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該案經徵詢統 一法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07年 1 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幫助一 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整體比較 適用後,⑴依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有期徒刑6年10月以下,但 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⑵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6年 11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⑶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可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整體適用結果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人認為,被告分二次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領工具給 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他是一次提供, 第二次才另又提供許祐嘉之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而被害人 受騙款項均曾轉匯入被告上開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無法排除被告上開辯解屬實,基於罪疑唯輕, 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基於單一之幫助犯意,同時提供上開自己申辦之帳戶給 詐欺集團使用,雖然許祐嘉之帳戶是在不同時間、地點交付 ,但此與第一次交付帳戶的幫助行為有行為部分合致關係, 應論以行為單數,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所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詐欺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 之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在 量刑予以考量。  ㈤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與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輕信友人之請託,輕忽管理金融帳戶之重要性,貿然提 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此舉,除讓詐欺集團可以用來行騙 外,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形 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 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整體金額非少,被告並非 擔任犯罪之核心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罪責框 架的上限。      ⒉被告已與被害人洪美華達成和解,可見被告於犯罪後積極彌 補損害,被害人黃志誠經本院通知,則未到庭、表示意見。  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  ⒋被告非中低收入戶,其自述:我學歷是大學畢業,未婚,沒 有小孩,我目前獨居,我的工作是行政助理,月薪資約新臺 幣(下同)3萬元,我妹妹在讀大學,我要幫忙籌學費,我 當時是因為相信朋友才把帳戶交出去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  ⒌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    四、關於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犯罪後 已坦承犯行,且有前述和解情形,經本案偵查、審理程序, 應該會知道警惕,再犯可能性不高,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㈡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且 確保調解條件順利履行,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內容 ,履行約定,且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 ,以勵自新(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支付國庫之條 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 五、關於犯罪工具沒收: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 業由詐欺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此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 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 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 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 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證據名稱 (供述證據) 證人即告訴人黃志誠、洪美華、證人張皓然、許祐嘉於警詢之證詞 (非供述證據) 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員司簡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 附表: 編號 詐騙情形/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提領 1 (被害人黃志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黃志誠佯稱可透過虛擬貨幣投注網站獲利,致黃志誠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合計25萬元,其中於111年7月21日下午6時59分許,匯款2萬元至楊博翔之中信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匯款32萬9,973元(包含左列2萬元)至盧維羿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於同日晚間8時8分許,匯款21萬2,000元至被告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至22分,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欣隆昌門市,持被告左列之中信商銀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1萬2,000元 於同日晚間8時8分許,匯款11萬8,000元至被告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至36分許,在同上地點,持被告左列之中信商銀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11萬8,000元 2 (被害人洪美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洪美華佯稱可透過APP「富達」進行投資獲利,如欲操作投資需進行儲值,致洪美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合計60萬元,其中於112年3月7日上午11時35分許,匯款22萬元至黃俊翰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匯款39萬9,300元(包含左列22萬元)至黃俊翰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同下午2時17分許,匯款42萬9,000元至童奕翔之中信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同下午2時22分日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同日下午2時28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川越門市,持被告左列之中信商銀帳戶金融卡提領10萬元 於同下午2時22分日許,匯款12萬元至許祐嘉所有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同日下午2時29分許,於同上地點,持左列之中信商銀帳戶金融卡提領12萬元

2025-02-05

CHDM-113-金簡-398-20250205-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8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如附表所示之洗錢標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 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 ,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可以參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該案經徵詢統 一法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其本次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否認犯行,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整體比較適用後,⑴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 刑5年。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可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詐欺犯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 之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在 量刑予以考量。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為了要貸款美化金流,輕忽管理金融帳戶之重要性,未 經查證就貿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此舉,除讓詐欺集 團可以用來行騙外,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 欺所得之財物,本案被害人人數甚多、受騙匯入系爭帳戶內 之金額非少,但被告並非擔任犯罪之核心角色,基於行為罪 責,構成本案刑罰罪責框架的上限。     ⒉被告與被害人金怡嫺成立調解,將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賠償 ,其餘被害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於偵查中自述:我是高中肄業,任 職運輸業,做過駕駛及隨車人員,做了4、5年,月薪約新臺 幣(下同)4、5萬元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及量刑意見。 四、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業由詐欺 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此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 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 ,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 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 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無證據釋明被告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無法宣告沒收、追徵 。  ㈢系爭郵局帳戶內尚有餘額1萬2,049元,此一洗錢標的,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表 帳戶名稱 應沒收之金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2,049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803號起訴書 1份。

2025-02-05

CHDM-113-金簡-425-20250205-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 二、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告訴人已經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488號起訴書 1份

2025-02-05

CHDM-114-交易-43-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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