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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受益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宏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慧娟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鴻璋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柏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受益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9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億玖仟參佰伍拾肆萬捌仟捌佰參 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伍萬元為被上 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億玖仟參佰 伍拾肆萬捌仟捌佰參拾壹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 如附表「原林鴻璋持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土 地)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簽訂書面協議(下稱系爭分管協 議),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寶興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興公司),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分 管協議第3條後段約定,將寶興公司給付之價金返還予伊, 爰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億9354萬8831元本 息(見原審卷第25頁)。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擇一適用系 爭分管協議第3條後段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29條 第2項、第541條規定(見本院卷第252頁、第422頁),僅係 具體陳明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之法律依據,核屬補充法 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5年11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分管 協議,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分管協議第3條後段約定如系爭土地對外 出售,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出售之價金返還予伊。嗣伊於 110年5月13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出售系爭土地予寶興公司,寶 興公司於110年5月21日將第1期價金1億3953萬6396元匯入被 上訴人設於安泰商業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安泰帳戶),已由伊執被上訴人留存之印鑑章領取 。詎寶興公司於111年12月26日匯付第2期價金1億9354萬883 1元至系爭安泰帳戶後,被上訴人竟變更系爭安泰帳戶之印 鑑章,使伊未能領取該期價金而違反系爭分管協議,致伊受 有損害,伊已於111年12月26日以台北興安郵局第1292號存 證信函(下稱第1292號存證信函),或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系爭 分管協議第3條後段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541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億 9354萬8831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之父親林堉璘(已死亡)為系爭土地實際 所有權人,伊係與林堉璘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 系爭分管協議書所指之總公司或宏泰之用語,應為林堉璘或 宏泰集團,並非上訴人,且其上並無上訴人之大小章,無從 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退步而言,如認兩造就系 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上訴人未依系爭分管協議第3 條約定完成稅務規劃,條件尚未成就,伊自無需返還第2期 價金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億9354萬8831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原審卷第19頁 、第162至163頁、第275至276頁、本院卷第355頁,並依判 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3日與寶興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寶興公司;寶興公司於110年5月21日、 111年12月26日分別匯付第1期價金1億3953萬6396元、第2期 價金1億9354萬8831元至系爭安泰帳戶,有卷附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系爭安泰帳戶存摺為證(見原審卷第31至35頁、第 263至264頁)。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留存於上訴人處之印鑑章領取寶興公司匯 付之第1期價金1億3953萬6396元後,轉存入至上訴人之關係 企業帳戶。  ㈢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變更系爭安泰帳戶之銀行印鑑章,而未能 以被上訴人原留存之印鑑章領取寶興公司匯付之第2期價金1 億9354萬8831元。 五、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㈡上訴人依系爭分管協議第3條後段約定、民法第227條 適用第229條第2項、第541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億9354萬8831元,有無理由?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當事人互相表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98條、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 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 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 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是否有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 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6日在系爭分管協議簽名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6頁)。細繹系爭分管協議前頁記 載「分管財產移交清冊」,其內容謂:「一、經董事長裁示 分管公司帳上累積虧損以12.5%設算抵稅權利一案,計算如 後附表所示(應經分管人確認),並列式各分管人之分管帳 截至105年5月底與總公司之盈虧情形……三、總公司目前寄名 於各分管人名下,非屬分管人分配之資產,總公司於完成稅 務規劃後,分管人應無條件配合過戶,返還總公司;若該資 產屆時對外出售。所產生之資金連同分管人現階段於總公司 之股東墊款,應配合總公司之規劃予以返還。(該資產之持 有或處分,所產生或增加之相關稅負,概由總公司負擔,另 該資產產生之債務或連保責任,亦由總公司負擔。)」(見 原審卷第229至230頁),被上訴人既於系爭分管協議簽名, 且不爭執其係系爭土地之出名人(見本院卷第252頁),當 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出名人,系爭分管協議所稱之「分 管人」包括被上訴人。  ⑵其次,被上訴人之父林堉璘為宏泰企業機構(下稱宏泰集團 )之創辦人,上訴人為宏泰集團轄下公司之一,林堉璘生前 擔任宏泰集團董事長,統籌宏泰集團轄下各公司之經營事務 ,有卷附宏泰集團人員組織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15頁), 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分管協議第1條所稱之「董事長」為林堉 璘(見本院卷第255頁)。參以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分管協議 時,林堉璘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節,有上訴人公司基本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9頁);而系爭分管協議後附 之土地清冊,包含系爭土地在內(見原審卷第233頁)。被 上訴人簽立系爭分管協議時,將系爭安泰帳戶之印鑑章交由 上訴人留存,並由上訴人於110年5月21日執該印鑑章自系爭 安泰帳戶領取寶興公司匯付之第1期價金1億3953萬6396元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亦有卷附系 爭分管協議所附個人銀行印信移交清冊為憑(見原審卷第23 1頁)。綜上以觀,系爭分管協議第3條既載明系爭土地乃「 總公司」寄名於被上訴人名下,而非記載「董事長」或「林 堉璘」,應認系爭分管協議第3條所稱之「總公司」即為斯 時林堉璘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製 作之系爭分管協議簽名,且該協議所稱之「總公司」為上訴 人,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自無以上訴人於系爭分管協議簽名用印為必要,兩造已 於105年11月16日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堪予認定 。  ⑶被上訴人雖辯稱:伊之父親林堉璘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 ,上訴人僅係宏泰集團轄下公司之一,系爭分管協議第3條 所稱之「總公司」係指林堉璘,伊係與林堉璘就系爭土地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惟查:  ①林堉璘生前育有五子,即訴外人林鴻彬、林鴻熙、林鴻南、 林鴻森及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97頁),而林鴻森於原法院 110年度金重易字第3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112 年12月15日審判期日證稱:林堉璘覺得宏泰建設是他很珍貴 的東西,不許伊等去觸碰,也不能作任何推案,他一直很珍 貴這間公司的品牌,伊等是不能去作任何的調配等語(見本 院卷第326頁),可見上訴人公司係林堉璘創立之宏泰企集 團轄下之核心公司,衡情應係以上訴人公司管理方式經營宏 泰集團業務,尚難認系爭分管協議第3條所稱之「總公司」 係指林堉璘。  ②再者,上訴人109年10月26日(109)宏泰字第001號函謂:「 主旨:為有關原屬林堉璘董事長名下之附表所列財產,因辦 理繼承登記須登記予林鴻彬、林鴻熙、林鴻南、林鴻璋、林 鴻森5人處理事宜。說明:一、本函文循105年訂定《分管財 產移交清冊》(即系爭分管協議)之精神,林鴻熙、林鴻璋 、林鴻森等3人當時取得個別之分管財產時,因林鴻璋、林 鴻森2位名下仍有被借名登記之財產,該財產權利實屬林堉 璘董事長所有,為確保雙方之權利與義務,因此於《分管財 產移交清冊》中特別簽立約定事項。二、原《分管財產移交清 冊》是以宏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總公司)代表所 有權人林堉璘董事長與林鴻熙、林鴻璋、林鴻森三人簽定協 議,内容載明是依林堉璘董事長裁示簽署……」(見原審卷第 185頁),業已敘明上訴人即為總公司,並與被上訴人簽訂 系爭分管協議,被上訴人就此並未爭執,復由上訴人於110 年5月21日自系爭宏泰帳戶領取寶興公司匯付之第1期價金1 億3953萬6393元乙節,業如前述,益證系爭分管協議第3條 所稱之總公司即為上訴人。  ③至上訴人於109年12月4日寄送之台北興安郵局第1345號存證 信函記載:「……新北市○○段000地號土地(持分000000/0000 00)係由本公司(即上訴人)依據創辦人林堉璘先生之指示 借名登記於台端(即被上訴人)名下……」(見原審卷第181 頁),僅能證明該土地係上訴人依林堉璘之指示借名登記於 被上訴人名下;訴外人即宏泰集團業務部科長李仲仁於另案 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並未證述系爭分管協議第3條所稱之 總公司係指林堉璘(見本院卷第327至345頁);上訴人提出 「用(借)印及證件申請單」抬頭雖記載「宏泰企業機構」 (見原審卷第235至240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該申請單乃宏 泰集團通用文書,均難據此反證系爭分管協議第3條所稱之 總公司為林堉璘。又上訴人是否為實際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 人,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無涉,故被上訴 人據此辯稱:林堉璘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系爭分管協 議第3條所稱之總公司為林堉璘,伊與林堉璘就系爭土地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亦無可取。  ㈡上訴人依系爭分管協議第3條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億9354萬8831元,為有理由:  ⒈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如前述;依系 爭分管協議第3條約定:「總公司目前寄名於各分管人名下 ,非屬分管人分配之資產,總公司於完成稅務規劃後,分管 人應無條件配合過戶,返還總公司;若該資產屆時對外出售 。所產生之資金連同分管人現階段於總公司之股東墊款,應 配合總公司之規劃予以返還(該資產之持有或處分,所產生 或增加之相關稅負,概由總公司負擔,另該資產產生之債務 或連保責任,亦由總公司負擔)」(見原審卷第230頁), 可知兩造約定上訴人完成稅務規劃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 地過戶返還予上訴人;如系爭土地對外出售,被上訴人即應 將價金返還予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未依系爭分管協議第3條約定完成稅 務規劃,條件尚未成就,伊自無需返還價金云云。然依系爭 分管協議第3條約定,如系爭土地對外出售,被上訴人即應 將價金返還予上訴人,且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因持有或處 分系爭土地所產生或增加之稅負,自不以上訴人完成稅務規 劃為必要,尚難認上訴人完成稅務規劃為被上訴人返還出售 系爭土地價金之條件或期限。況上訴人自陳:伊依系爭分管 協議第3條約定,負擔被上訴人因返還價金所產生或增加之 稅負等語(見本院卷第425頁),是被上訴人徒以其給付大 筆資金予上訴人,會發生逃漏稅、洗錢防制法等法律風險為 由,辯稱:上訴人應完成稅務規劃後,伊始需返還出售系爭 土地價金云云,自無可取。  ⒊又觀諸上訴人於111年12月26日寄送之第1292號存證信函、11 2年1月19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見原審卷第11至25頁、第12 5至127頁),並無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分管協議之意思表 示,被上訴人亦自陳系爭分管協議並未終止等語(見本院卷 第423頁),則上訴人主張其已與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分 管協議云云(見本院卷第423頁),應屬誤會,併此敘明。  ⒋準此,兩造於105年11月16日簽立系爭分管協議,就系爭土地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土地既已出售予寶興公司,寶興公 司並已支付系爭土地第1、2期價金,且經上訴人領取第1期 價金1億3953萬6396元,亦如前述,則上訴人依系爭分管協 議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第2期價金1億9354萬8831 元,即屬有據。又上訴人依系爭分管協議第3條後段約定請 求返還價金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541條第1項規定所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 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分管協議第3條後段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億9354萬8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2年3月4日(見原審卷第1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 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2-10

TPHV-113-重上-148-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22號 上訴人即附 尚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李守文 訴訟代理人 涂文勳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陳耀乾 訴訟代理人 吳春美律師 彭玉華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羅國豪律師 林聖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暨命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壹佰壹拾柒萬零貳佰零柒元。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廢棄改判部分及第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零貳佰零柒元 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訴外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鼎公司)向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 公司)承攬之「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主發電設備(機組Un it1、Unit2、Unit3)統包採購案」(下稱總工程)中之消 防設施工程,並將其中之排煙及排氣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委由伊採購設備及安裝施作,兩造遂於民國103年1月14 日簽訂設備採購合約及工程合約書(下分稱系爭設備合約、 系爭工程合約,合稱系爭合約)。系爭工程已完工並通過消 防檢查及驗收,惟上訴人迄未給付第16、17、18期之設備款 新臺幣(下同)157萬3099元,及第17、18期之工程款100萬 5631元,合計257萬8730元(詳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 號1至5部分)。其次,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中之排氣設備及洩 壓口之採購及安裝工程(下合稱排氣工程)採實作實算,伊 已完成排氣工程,上訴人應就伊實際施作數量計算之工程款 扣除系爭合約約定之工程款後,給付增加之設備款9萬5373 元、工程款176萬9080元、營業稅3萬4492元,合計為189萬8 945元(詳附表編號6至8部分);退步而言,如認兩造就排 氣系統工程款非採實作實算之方式計算,上訴人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有該部分工程款之利益,應返還該不當得利等情。爰 依系爭設備合約第B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民法第4 90條、第505條、第367條、第179條,請求擇一命上訴人給 付447萬7675元,及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 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就尚未給付被上訴人第16、17、18期設備款 157萬3099元、第17、18期工程款100萬5631元,合計257萬8 730元部分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以總價承攬施作系爭工程, 排氣工程縱有設備或施作項目未列入系爭工程合約之報價單 ,亦屬被上訴人依約應履行之範圍,自不得再請求伊給付排 氣工程增加之工程款189萬8945元。又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 約施作ST3 D梯(下稱D梯)之排煙工程(下稱D梯排煙工程 ),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第3項、民法第497條、第227 條規定,賠償伊因另行僱工施作完成D梯排煙工程所受之損 害117萬207元,並與被上訴人第16、17期設備款之請求互為 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0萬7468元(即附表編號2 中之25萬7527元、附表編號3至8部分),及其中100萬5631 元自109年9月28日起(附表編號3、5)、其中40萬2892元自 109年10月3日起(附表編號2中之25萬7527元、編號4)、其 中186萬4453元自109年10月24日起(附表編號6、7)、其餘 3萬4492元自112年4月22日起(附表編號8),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附 表編號1、編號2中之16萬6493元各本息)。上訴人僅就附表 編號6至8之敗訴部分(即排氣工程工程款189萬8945元本息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超過140萬8523元,及其中100萬5631元自109年9月 28日起、其中40萬2892元自109年10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乃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另 就敗訴部分(即關於D梯排煙工程抵銷抗辯117萬207元部分 )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 上訴人117萬207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原審卷㈠第275 頁、卷㈡第11頁、第476頁、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105至106 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承攬中鼎公司台電公司承攬之總工程中之消防設施工 程,並將系爭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採購設備及安裝施作,兩造 於103年1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工程已完工並通過消防 檢查,總工程亦經台電公司驗收合格,有卷附系爭合約暨附 件、光碟、工程估價單總表、設備估價單、工程估價單、竣 工報告單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7至59頁、第99頁、第103頁、 卷㈡第424頁、第369至374頁、第393至411頁、外放證物袋) 。  ㈡被上訴人因施作排氣工程而增加設備款9萬5373元、工程款17 6萬9080元、營業稅3萬4492元,合計為189萬8945元(詳附 表編號6至8部分),有卷附排氣風管追加減帳明細表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135至139頁)。  ㈢上訴人迄未給付第16、17、18期之設備款157萬3099元,及第 17、18期之工程款100萬5631元,合計257萬8730元(詳附表 編號1至5部分)。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排氣系統 增加之工程款189萬8945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以其另行僱 工施作D梯排煙工程所受之損害117萬207元,與被上訴人請 求之第16、17期設備款互為抵銷,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點 ,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排氣工程增加之工程款189萬8945元 ,為有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 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 付該部分之報酬;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 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98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 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 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 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103年1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㈠)。觀諸系爭設備合約第I條約定:「本案排煙設備數量 如因圖面變更導致數量差異,如超過合約總金額10%或減少1 0%以上時,得就超過或減少的部分進行追加減」;系爭工程 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屬總價承包,除依本契約第 15條規定辦理變更外,不得要求追加減」、第15條第1項第2 款約定:「總價承包之排煙工程(不含排氣工程及洩壓口), 除非因設計變更或施工範圍變更,不得以任何理由辦理契約 工程價款追加(減)或展延工期。工程價款變更結算其變更差 價在工程總價±10%及以內者,不予辦理追加減;變更差價大 於±10%者,其超過±10%部分,予以追加減」(見原審卷㈠第3 3頁、第37頁、第50頁)。兩造於本院亦不爭執系爭工程之排 煙工程部分,係以總價承攬之方式結算,除非因變更設計致 實際施作數量差異達10%以上,概依約定報酬給付,不另為 找補(見本院卷第106頁)。又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第1項第 2款約定將「排氣工程及洩壓口」(即排氣工程)排除於總 價承包之範圍外,並於系爭設備合約第I條後段約定「……排 氣設備及洩壓口則依附件101.2.22陽鼎(即被上訴人)所提 供洩壓口面積及防護區域或體積做爲追加減依據」(見原審 卷㈠第33頁);再參以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8日出具之設備 估價單(下稱102年設備估價單)及工程估價單(下合稱102 年估價單)之備註均記載:「目前排氣系統含洩壓口皆以貴 公司(即上訴人)所提供數量報價,如將來有增減再另行辦 追加減帳」(見原審卷㈠第101至103頁);且兩造於原審復 不爭執102年估價單應列入系爭合約附件(見原審卷㈡第476 頁)。是由系爭合約形式上觀之,排氣工程並未列入總價承 攬之範圍,且容以日後另行辦理追加減帳事宜,並未約定以 實際施作數量差異達10%為必要,足見排氣工程並非以總價 承攬計算報酬。  ⒊次查,被上訴人於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前之101年2月20日出具 之設備估價單、101年5月14日出具之設備估價單及工程估價 單(下合稱101年估價單),備註第2、3點均記載:「2.排 氣系統目前皆已(應為『以』之誤載)壁扇設計報價,如將來 有採用箱型風機及風管系統則費用需另外報價含配電部分。 3.目前排氣系統皆以貴公司所提供數量報價,如將來有增減 再另行辦追加減帳」(見原審卷㈠第95頁、第345頁、第349 至350頁)。證人即被上訴人業務部副理曾麗綉證稱:被上 訴人於101年2月20日出具設備估價單予上訴人,當時被上訴 人尚未拿到建築的圖面,只有上訴人提供的藥劑試算表,被 上訴人大概知道建築物的體積及排氣量,就先以壁扇的方式 報價,並且與上訴人提到,如果之後需要改以軸流的方式安 裝施作,再另外辦理追加減;嗣因被上訴人希望就採取實作 實算的方式計價,上訴人則希望採取統包的方式計價,所以 兩造就計價方式因未達成共識而進行磋商2至3個月;其後被 上訴人於兩造101年間簽訂意向書後就進場,進場當時已經 拿到建築圖面,此時就可以看得出來,有部分的房間應該要 採用軸流風機,被上訴人即與上訴人的曾副總說,希望在正 式訂約的時候,要以實際要施作的設備,重新製作報價單, 當作契約的附件,但上訴人不同意,希望以101年的報價單 (即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4日出具之設備估價單及工程估價 單報價單)為合約總金額的議價基準,就其他的軸流風機的 設備,日後再辦理追加減,所以被上訴人退讓而同意排氣工 程部分不在統包的範圍內,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 才會記載:「總價承包之排煙工程(不含排氣工程及洩壓口) 」;又因正式的合約中,於計價方式的約定,已經有將排氣 工程及洩壓口排除在總價承包的範圍以外,所以102年估價 單之備註並無如101年設備估價單備註第2點記載之字樣等語 (見原審卷㈢第36至38頁)。另證人即上訴人員工曾林森證 稱:101年估價單是被上訴人最初的報價單,之後兩造正式 議價時達成共識,關於排氣工程要採取壁扇或其他軸流的設 計方式,依被上訴人之專業及法規、業主需求自行規劃設計 ,所以議價金額決定後,被上訴人於102年設備估價單、102 年1月21日出具之工程估價單,取消記載前述101年估價單備 註第2點之事項,被上訴人將壁扇改為軸流風機不需要得到 上訴人核可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11至213頁)。依上可知, 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前,已就排氣工程採壁扇設計或軸流風 機設計互有討論,其後系爭合約之排氣工程係以採壁扇設計 之方式計算該部分承攬報酬,惟未約定採總價承攬,並於系 爭合約之附件載明排氣工程之工程款如有增減再辦追加減帳 即可,且被上訴人將壁扇改成軸流風機不需要得到上訴人核 可,足見兩造已就日後部分壁扇改採軸流風機而有增減工程 款乙節已有預見,並斟酌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當時及過去之議 價過程等一切情狀,應認兩造就排氣工程係約定以實作實算 之方式計算承攬報酬。是則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並本於其 專業而就部分壁扇改採軸流風機(詳如後述),上訴人就被 上訴人因此增加之工程款允與報酬,乃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 真意。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係統包契約,被上訴人應於 固定總價範圍內完成全部工作,排氣工程縱有設備或施作項 目未列入系爭工程合約之報價單,仍不得請求伊給付增加之 工程款云云,難謂有理。  ⒋復查,系爭合約原約定排氣工程使用壁扇98台,其中有12台 變更改為使用軸流風機乙節,業據證人曾麗綉證述在卷(見 原審卷㈢第38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3年1月14日 簽訂系爭合約前,因上訴人提供關於房間所在樓層資訊,始 知悉部分房間位於地下室或未直接面向戶外,而有將壁扇改 採軸流式風機加上風管工程之必要,以符合消防規範,遂追 減部分壁扇之設置,而追加設置12台軸流風機等語大致相符 (見原審卷㈠第14至15頁、卷㈡第104至107頁、本院卷第175 至181頁)。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設置及施作軸流風機 ,乃係原先設計的壁扇無法將消防氣體從房間排出,於是改 採軸流風機將消防氣體導引並排出戶外,以符合消防法規要 求(見本院卷第266頁),足認被上訴人係為履行系爭合約 而將部分壁扇改採軸流風機,且兩造約定排氣工程採實作實 算,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因此增加之工程款, 即為有理。  ⒌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非因洩壓口及防護區域體積變更而 增加此部分之工程款,復未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伊申 請核可追加該部分工程,不符系爭設備合約第I條、系爭工 程合約第4條第2項但書、第15條第1項第6款、第8款之約定 ,且係被上訴人設計疏失所致,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增加之工 程款云云。查,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第1項第6款固約定:「 乙方於執行本契約過程中,倘有任一事件須追加工程費用或 展延工期,乙方須於該事件發生之日起15天內向甲方申請核 可,逾期不辦理,視同乙方承認無辦理追加工程費或展延工 期之必要」、第8款約定:「契約變更,經雙方同意,作成 書面記錄,經簽名或蓋章後,即刻生效」(見原審卷㈠第50 頁);證人曾林森亦證稱:被上訴人並無依系爭工程合約約 定,於事實發生後1週或10日內向上訴人提出申請核可壁扇 改成軸流風機之追加工程,上訴人公司都沒有收到被上訴人 要追加的事實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13頁)。惟系爭工程合約 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契約變更事項本即排除排氣工程(見原 審卷㈠第50頁),且被上訴人係為履行系爭合約而將部分壁 扇改採軸流風機,此部分工程承攬報酬採實作實算,業如前 述,自無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第1項第6款、第8款約定, 向上訴人申請核可及作成書面記錄之必要,是證人曾林森上 開證述,無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前揭抗辯   ,即無可採。  ⒍參以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含排氣工程), 並就排氣工程增加設備款9萬5373元、工程款176萬9080元、 營業稅3萬4492元,合計為189萬8945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㈡),兩造既就排氣工程約定以實作實算方式計算承攬報 酬,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系爭設備合 約第B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增加之排氣工程工程款189萬8945元,即為有理。又被上 訴人另依民法第367條、第179條規定所為同一請求(見本院 卷第104頁),即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以其所受D梯排煙工程所受之損害117萬207元,與被上 訴人請求之第16、17期設備款互為抵銷,為無理由: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施作D梯排煙工程,伊 因另行僱工施作該部分工程而受有損害117萬207元,被上訴 人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第3項、民法第497條、第227條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與其請求之第16、17期設備款互為 抵銷云云。惟查:  ⒈兩造於101年5月28日簽訂意向書,記載:「此意向書表示, 尚懋科技(即上訴人)將向貴公司(即被上訴人)訂購下列 專案所需之貨品。專案名稱:林口電廠消防系統工程。訂購 品名:排煙與排氣設備含施工(不含一次測)……在正式訂購 單尚未發行之前,謹此通知貴公司依下述說明,即日起先行 展開備料作業:1.供應範圍:應依尚懋科技所提供之規範與 台電架構圖(若無規範,則依尚懋提供之需求),提供符合所 需的設備並達到功能的要求。所提供的設備應包含貴公司報 價單所提供的項目,但不受限於報價單的項目(意即為達到 功能要求,報價單未列出之項目亦歸屬於貴公司的供應範圍 )」(見原審卷㈠第97頁)。嗣兩造於103年1月14日簽訂系爭合 約,系爭設備合約第A條約定:「下列所示並附於本訂購單 之最新版文件,應納入並視為本訂購單之一部分:A.1、尚 懋之請款單;A.2、訂購清單;A.3、FlowchartofE/MInstru ction;A.4、檢驗指導書;A.5、運輸指導書;A.6、包裝指 導書;A.7、訂購單特別條款;A.8、訂購單一般條款;A.9 、廠商報價單……」;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約定:「工程範圍 :乙方承攬範圍詳如本契約所附請購單及其附件……」、第7 條第4項第1款約定:「乙方施工應切實本契約所附工程圖、 施工說明書、規範等相關附件之最新版本施作」(見原審卷㈠ 第28頁、第37頁、第42頁)。另系爭設備合約所附上訴人與 中鼎公司間施工注意事項(NOTES,下稱施工注意事項)第2.1 條規定:「本工程含消防圖說送審(含設計圖、簽證及計算 )、細部施工圖、設備器材製造/供料、施工安裝及測試、 消防竣工會勘等」、第10.1條規定:「消防設計應依業主規 範及最新法規設計」、第10.2條規定:「本承商應以最新建 築圖設計」(見原審卷㈡第496頁、第502頁)。而證人曾林 森證稱:被上訴人應在上訴人提供建築圖的施作範圍內,提 供設計、設備及現場施作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11至212頁) ;徵以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範圍事涉其得系爭工程承攬報酬 之多寡,可知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範圍,應 以103年1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時之工程圖、施工說明書、規 範等建築圖說為據。  ⒉次查,觀諸上訴人於101年3月12日提供之排煙系統需求表, 並於101年5月2日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之需求資訊(見原 審卷㈠第341至342頁、第375至377頁),均未標示上訴人就D 梯有排煙工程之需求;被上訴人依上列資訊於101年5月14日 出具估價單(見原審卷㈠第345至369頁),亦無D梯排煙工程 之估算及報價;兩造於本院復不爭執其等簽訂系爭合約時所 約定之工程價目表,並未包含D梯排煙工程費用(見本院卷 第246頁),而依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時所提供之「林口 電廠排煙排氣圖面與規範」光碟片,內附圖面資料均無D梯 之規劃設計(見原審卷㈡第353至361頁、卷㈢第193至205頁, 光碟置於證物袋),依上可知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本即 未規劃D梯排煙工程,且未估算及報價此部分工程款。再者 ,上訴人之員工周怡杏於105年9月23日傳送電子郵件予被上 訴人之員工吳尚恩,謂:「1.ST3多了樓梯D,請檢討設置排 煙設備……」(見原審卷㈢第17頁);另證人曾麗綉亦證稱: 上訴人於105年間,以上開電子郵件要求施作D梯排煙工程等 語(見原審卷㈢第40頁),上訴人既表示:「ST3『多了』樓梯 D」等語,益見D梯排煙工程並非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承攬 完成之工作。是則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D梯排煙工程並非 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堪以認定。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統包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伊於103 年1月14日締約時,將系爭工程所有建築圖面交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本於其消防專業完成整個統包之承攬作業,自 當包含D梯排煙工程云云,並提出其提供被上訴人之ST3 D梯 設置排煙系統的建築圖面(見原審卷㈡第511頁)為證。惟細 繹上訴人提出之建築圖面,乃中鼎公司之循環水進出水暗渠 控制點平面配置圖,該圖面僅能證明循環水進出水暗渠控制 點之配置,尚難據此即認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於該圖面標示 之D梯處施作排煙工程。至於系爭設備合約所稱「排煙與排 氣設備『統包』含設計(設計含3D設計)」及系爭合約所附工 程訂購單記載:「1.本工程採責任施工……2.本工程甲、乙雙 方(即兩造)協議之未列雜項配合及之工程施工慣例皆屬合 約範圍內容……」(見原審卷㈠第27頁、卷㈡第505頁),僅係 概括約定被上訴人應完成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承攬工作,尚無 足證明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D梯排煙工程即為被上訴人承 攬之工作。另前述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第4項第1款、施工注 意事項雖規定被上訴人應依最新版本之工程圖、施工說明書 、規範等建築圖說施工,然僅係抽象規範被上訴人於其承攬 範圍內,應依最新之建築圖說完成工作,無從作為被上訴人 工作範圍之判斷,而D梯排煙工程既非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 應完成之工作,自難逕以最新建築圖說形式上增加ST3 D梯 ,即逕認D梯排煙工程亦為被上訴人應完成之工作。則上訴 人上開抗辯,即非可採。  ⒋準此,D梯排煙工程既非被上訴人依約應完成之工作,則上訴 人辯稱:伊另行僱工施作該部分工程而支出117萬207元,並 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第3項、民法第497條、第227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第16、 17期設備款互為抵銷云云,即無可採。是則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再給付經原審判決抵銷之第16、17期設備款合計117萬2 07元(即附表編號1之設備款100萬3714元及附表編號2設備 款其中16萬6493元之部分),應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設備合約第B條、系爭工程合約 第5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㈠第16、17期設備款117萬207元;㈡排氣工程增加之工程 款189萬8945元,及其中186萬4453元自109年10月24日起、 其餘3萬4492元自112年4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㈠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被上訴人 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㈡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於法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判決所 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 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2-10

TPHV-113-上-222-20241210-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354號 聲 請 人 石俸宇 石妮可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劉君鈴 石宏明 聲 請 人 陳廷安 陳心婷 陳心慧 聲 請 人 陳慶安 陳玟妮 陳玟姍 陳衍佑 上四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劉鑫鐿 上四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進輝 被 繼承人 劉坤厚(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坤厚於民國113年8月2日去 世,聲請人石俸宇、石妮可、陳廷安、陳心婷、陳心慧、陳 慶安、陳玟妮、陳玟姍、陳衍佑(下分別以姓名稱之,下合 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聲請人於被繼承 人過世時即知悉得為繼承,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並依 法檢陳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拋棄繼承為不合 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3年8月2日死亡,除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 劉彥麟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412號聲明拋棄繼承,並 經本院准予備查外,尚有子輩劉喜薇、劉家薇於本院113 年度司繼字第3594號聲明拋棄繼承及劉君鈴、劉鑫鐿同於 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 。   ㈡而石俸宇、石妮可、陳廷安、陳心婷、陳心慧、陳慶安、 陳玟妮、陳玟姍、陳衍佑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情, 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 統表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李騫 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李騫之戶籍謄本 與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足認被繼承人之第 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 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依首揭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甚明。從而,聲請人既尚未成為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故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 承,於法未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5

TYDV-113-司繼-3354-20241205-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劉明珠 上列聲請人因與劉美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事件,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同條第2項規定有提起再 審之訴或其他訴訟、聲請及請求之情形者,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係因該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 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受訴法院於認 有必要時,自得裁定停止執行。惟倘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 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僅憑債務人一己之 意思,即可達停止執行之結果,有違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 執行之立法意旨,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之 目的。是以債務人縱聲明願供擔保,仍以受訴法院認有必要 者,始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 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921號確定判決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2042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伊於前訴訟程序中,以伊有受讓訴外人劉黎月梅對相對人 之借款債權新臺幣233萬4200元而為抵銷抗辯,為系爭確定 判決所不採。然伊於民國113年8月31日整理劉黎月梅遺物時 ,發現相對人曾於100年間以書面向劉黎月梅承認有金錢借 貸關係存在,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伊已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對聲 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並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閱無訛。惟聲請人對相對 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經本院認該訴無理由,而以113年度 再字第65號判決駁回在案。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停止執行之 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2024-12-03

TPHV-113-聲-436-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65號 再審原告 劉明珠 再審被告 劉美珠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9月6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9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前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 110年度上字第9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命伊應給付 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238萬3258元確定。惟原確定判決 關於伊主張以受讓兩造之母劉黎月梅對再審被告之借款債權 233萬4200元為抵銷部分,認伊未能舉證證明劉黎月梅與再 審被告間確有消費借貸之約定;惟伊於民國113年8月31日整 理劉黎月梅遺物時,始發現再審被告曾於100年間,以信箋 (下稱系爭信箋)向劉黎月梅承認其等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則此新證據未能及時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如經斟酌, 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於本院聲明:㈠ 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逾4萬9058元本 息,及命再審原告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兩造之父劉興耀(已死亡)在生前得知伊移 居美國生活不易,生前即交待家人要贈與伊200萬元,兩造 之胞弟劉邦壎(已死亡)遵行父旨,於90年7月6日自父親遺 產中匯款美金1萬4520元(按當時匯率換算為50萬元,下同 ),再由母親劉黎月梅於90年11月9日匯款美金2萬8968.71 元(即100萬720元),劉邦壎復於91年2月27日再匯予伊美 金1萬4224.75元(即50萬元),又於91年7月9日匯款美金1 萬元(即33萬4200元)予伊,上開款項均係遵從父親生前指 示,並由父親遺產所支付,伊從未向母親借貸。劉邦壎於10 0年5月21日病逝後,劉黎月梅頓失所靠,伊遂於100年10月8 日在美國書寫系爭信箋向劉黎月梅表示,若將來母親生活難 以為繼,而伊手頭寬裕時,會盡量湊些錢,將過去家人依父 旨匯款資助伊之家用約300萬元,匯予母親,僅係用以安慰 消弭母親之恐慌,並非承認伊與劉黎月梅間存在金錢借貸關 係。況再審原告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及劉邦壎及劉黎月梅匯款 233萬4200元予伊乙事,又於本件提出系爭信箋提及約300萬 元,兩者實為同一件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認定再審 原告與劉黎月梅間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因此系爭信箋縱經 斟酌,再審原告亦不能受較有利之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 斟酌,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然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又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 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 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 ,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 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 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 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 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 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尚 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 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 ,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伊於113年8月31日,為整修劉黎月梅浴室地板 ,於整理遺物時,始在劉黎月梅房間的梳妝台抽屜內找到系 爭信箋等語,並提出系爭信箋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再 審被告並不否認系爭信箋為伊於100年10月8日所寫,且參再 審原告曾於前訴訟程序審理中,於111年7月11日以民事上訴 理由續四狀提出再審被告之手寫信函,倘再審原告於前訴訟 程序中知悉有系爭信箋,依一般社會之通念,衡情應會在前 訴訟程序中提出,不至延至現在始提出之。堪信系爭信箋應 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再審 原告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  ㈢再者,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及同鄉○○段00、00、00地 號等1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14筆土地),原為兩造之父劉興 耀所有,應有部分均為1/2;劉興耀於89年11月4日死亡後,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兩造兄弟劉邦壎名下;嗣劉邦燻於 100年5月21日死亡,由其繼承人賀馥華、劉宇珊(下合稱賀 馥華2人)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4;兩造及姊妹劉邦 桂、母親劉黎月梅曾於102年9月2日與賀馥華2人簽署和解書 ,載明賀馥華2人同意塗銷系爭14筆土地之繼承及遺產分割 登記,再由劉興耀全體繼承人偕同辦理遺產繼承暨分割登記 ;然因系爭14筆土地皆屬農地,礙於農地農用5年管制期之 限制,無法塗銷上開登記,僅得以所有權移轉登記方式辦理 ;兩造、劉邦桂及劉黎月梅遂於102年11月19日共同簽訂協 議書,載明就再審被告得請求賀馥華2人返還之部分,暫時 借名登記於再審原告名下,再由再審被告及劉邦桂分別簽立 確認書予賀馥華2人,表示就賀馥華應辦理移轉登記予再審 被告及劉邦桂部分,直接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就劉宇珊應 辦理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及劉邦桂部分,直接移轉登記予劉 黎月梅;詎賀馥華2人於104年10月29日將其中新竹縣○○鄉○○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以1200萬元出售他 人,兩造、劉邦桂及劉黎月梅遂再對賀馥華2人提出訴訟,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08號判決及本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286號判決(下合稱286號判決),命賀馥華2 人應將所餘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與劉黎月梅(賀馥 華就各筆土地應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及劉黎月梅之應有部分 各為3/20、1/20,劉宇珊就各筆土地應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 及劉黎月梅之應有部分各為1/20、3/20),並給付再審原告 、劉黎月梅各480萬元本息確定。嗣再審原告業已依286號判 決及劉黎月梅之贈與,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暨賀馥華2人賠償之960萬元 ;再審被告及劉邦桂乃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 再審原告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上訴人應移轉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及劉邦桂,並給付再 審被告及劉邦桂各240萬元本息。惟再審原告否認兩造間存 在借名登記關係,並以其曾為劉邦桂清償訴外人臺灣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屋貸款65萬4490元、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貸款30萬元,並為劉邦桂代墊 其他訴訟案件之律師費及裁判費16萬6742元為抵銷抗辯,另 以其受讓劉黎月梅對再審被告之借款債權233萬4200元,並 為再審被告代墊其他訴訟案件之律師費及裁判費16萬6742元 為抵銷抗辯。原確定判決則以劉邦桂對再審原告負有93萬22 32元之債務,惟劉邦桂主張因再審原告尚有受領賀馥華2人 因286號判決所給付之60萬利息,此金額應由兩造、劉邦桂 及劉黎月梅各分得1/4即15萬元,故其得再以此債務與前述9 3萬2232元債務互為抵銷,經抵銷後,劉邦桂得請求再審原 告給付161萬7768元;另以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再審被告 與劉黎月梅間有233萬4200元之借款債務存在,且劉黎月梅 已將該債權讓與再審原告為由,認定此部分抵銷抗辯不可採 ,僅就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負有代墊他案律師費及裁判費 16萬6742元之債務,但再審被告主張因再審原告尚有受領賀 馥華2人因286號判決所給付之60萬利息,此金額亦應由兩造 、劉邦桂及劉黎月梅各分得1/4即15萬元而為抵銷,經抵銷 後,再審被告尚得請求再審原告給付238萬3258元;而以原 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上訴人應移轉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及劉邦 桂,並分別給付再審被告及劉邦桂各238萬3258元、161萬77 68元確定,有卷附原確定判決可稽(見原確定判決五、六所 示),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卷宗核閱屬實。  ㈣惟查,觀諸系爭信箋之內容,再審被告雖表示「邦桂告訴我 ,您們說我向家裡借4百多萬,我不知道邦壎是怎麼說的, 我的銀行都有匯款紀錄,才3百多萬,那時候邦壎說,爸爸 給我2百萬,剩下的我要還給您,媽,我把3百多萬全都會還 給您,祇要您生活過得舒適、安心、健康。好嗎?」等語( 見本院卷第25頁),應係向劉黎月梅表述其自家裡取得挹助 之資金,將來會歸還劉黎月梅,藉以消除劉黎月梅之恐慌, 使其感到安慰之意,尚難認再審被告向劉黎月梅承認雙方間 存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自無從據此認定劉黎月梅與再審被 告間就該等3百多萬元款項有何借貸之合意存在。又依再審 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債權讓渡協議書(見原確定判決卷 第219-221頁),其上所載之借款債權金額為233萬4200元, 此與系爭信箋所載之3百多萬元,亦不相符,實難認劉黎月 梅與再審被告間存在金錢借貸關係,並已將233萬4200元之 借款債權讓與再審原告。此外,再審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劉黎月梅與再審被告間確有金錢借貸之意思合致,則 其以劉黎月梅對再審被告有233萬4200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且劉黎月梅已將該債權讓與再審原告為由,而為抵銷抗辯, 自難採信。從而,系爭信箋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 判決就再審被告與劉黎月梅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論斷 ,再審原告亦不能因此受較有利之裁判。故再審原告以此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2024-12-03

TPHV-113-再-65-20241203-1

勞再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馮基源律師 再審被告 蘇中庸 訴訟代理人 黃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3月26日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3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前 對本院民國113年3月26日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37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定其上訴不合法 ,於113年8月8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裁定(下稱前第 三審裁定)駁回,並於113年8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有 前第三審裁定、送達證書、辦案進行簿等件影本可稽(見本 院卷第43-45頁、第93-95頁、第99-100頁),是再審原告於 113年9月12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 3頁收狀戳),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自承連續4年考績均為乙等,且未 曾就該等考績提出救濟,原確定判決逕認再審被告無不能勝 任工作之情事,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及第270條之1 之規定,且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屬判決 違背法令;另委外催收回收債權金額之績效僅為年終考核項 目之一,原確定判決將其作為再審被告是否不能勝任工作之 判斷唯一依據,違反再審原告考核制度之明文而為曲解,並 捨卷內證據不顧,而有違背經驗法則、民法第98條規定,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恣意擷取、剪貼部分筆錄 ,扭曲證人簡旭正之證詞,推認再審被告108年已達成公司 設定之績效目標而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有判決不依卷內 證據、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且原確定判決悖於兩造就再審 被告連續4年考績均為乙等且未提出救濟之不爭執事項,致 生突襲裁判之結果,違反民法第98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9 6條之1第1項、第297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第2項,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無視本件考績流程之嚴謹過程 ,僅憑證人邱穎南及簡旭正之評語及證詞,恣意斷章取義, 推翻各級主管之考評及考績,已介入公司自治及裁量權之行 使,而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或逾越權限之違法情事云云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 告之上訴駁回。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茲判斷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 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 、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 、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 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台再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再審被告固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9年度止任職期間, 連續4年考績均為乙等,且未曾依再審原告考績申覆制度提 出救濟,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確定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 ㈥)。惟原確定判決係以:⒈再審原告員工考核準則係以員工 表現是否超越、達成或落後目標來區分考績等級,再以連續 4年整體表現落後目標或是連續2年整體表現遠落後目標,做 為其人評會審議之參考依據,則自須員工所獲得之考績等級 確符合該準則所定標準,且該考績之核定單純出於員工之工 作表現而不參雜其他考量,方得將考績等第認作是勞工之工 作表現成果;⒉依再審被告直屬主管邱穎男組長初評、簡旭 正部長覆評,及簡旭正之證詞,可見再審被告108年度業已 達成公司設定之績效目標,兩人均評核再審被告108年度之 工作表現推定是甲下等第之分數,且再審原告會依每年經營 成效設定一定員工比例是乙等,而再審原告評定員工考績為 乙等者,亦可能係因其公司整體經營成效設定固定比例員工 須為乙等所致,非純然出於員工之工作表現;則再審被告10 8年度之考績雖為乙等,惟其客觀上已達成公司當年度設定 之績效目標,當年度之績效總評分數亦達75分,且其直屬主 管均給予其相當於甲下等第之分數,加以再審原告會因員工 工作表現以外之其他考量設定固定比例員工為乙等,堪認再 審被告108年度之工作表現實際上與工作規則所定「整體表 現落後目標,表現未符最低要求,需督促者」之乙等要件不 符,而應為較乙等為高之等第,當年度自無不能勝任工作之 情事;則再審被告形式上雖自106年至109年考績連續4年乙 等,實質上應認106、107年連續考績乙等2年後,再隔年即1 09年始生考績乙等情事,而無連續4年考績乙等之不能勝任 工作情事,亦即再審被告於客觀上是否有不能勝任工作情事 ,已生疑義;⒊再審原告雖曾為再審被告啟動107年期中績效 改善計畫、108年4次期中績效改善計畫與109年績效改善計 畫,但再審被告除107年度通過績效改善計畫考核外,108、 109年度均未通過,也未在追蹤表上簽名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原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㈦);然再審被告108年度考 績雖評定為乙等,惟實質上因已達成績效目標而客觀上不符 合乙等要件,已如前述,即於實質上並無因應108年度之所 謂落後目標而於109年進行績效改善之必要,則再審被告縱 未於109年績效改善計畫之追蹤表上簽名,亦難認其主觀上 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至再審被告109年度之績效乙等一節 ,再審原告則未曾於翌年即110年啟動績效改善計畫,自難 認再審被告有何不配合參與績效改善計畫之主觀上不能勝任 工作情事(見原確定判決四本院之判斷欄第㈡項);綜合論 斷再審被告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此乃事實審法院認定 事實、取捨證據之範疇,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前揭適用法規顯 然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於本件所爭執者,實為針對原確定 判決有關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再行指稱論斷不當或 存有錯誤;然依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無論取捨證據失當、 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均非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云云,並無可取。 五、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2024-11-29

TPHV-113-勞再-2-2024112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649號 上 訴 人 施林朗         施智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鄭書暐律師 上 訴 人 林金城         王素碧   李林素真        王素梅    王彥中         林映築        林映廷         林冠宇        林素美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秉彜律師  上 訴 人 林子傑   林秀鑾         林佳臻         林隴杉         林長光     林淑菲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上 訴 人 林家宏   張文章        林玉          林宗信        林翊漢         鄒金進         林泰山        林水源         張素鄉        林文玲         林文鶯        林裕峰         林佩妏         闕威任         闕文海        林根旺    林錦雲      王林寶桂     林美月    上十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國安      李林阿粉        陳林麗玉   廖德興(即林德興)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登源   被 上訴人 陳雅琪   陳佩勤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美如律師   被 上訴人 王謝彩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麗好  被 上訴人 王阿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星月   被 上訴人 王潘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范王維   被 上訴人 吳寶環         林金源     林秀君(即林清河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穎(即林清河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林彩娟(即周品君之承受訴訟人)       林清峰(即周品君之承受訴訟人)     林月華(即周品君之承受訴訟人)       林建榮(即周品君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軒廷律師       王淨瑩律師       金冠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施林朗、施智強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陳登源則提起附帶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㈠施林朗、施智強、林金城、王素碧、李林素真、王素梅、 王彥中、林映築、林映廷、林冠宇、林素美、林子傑、林秀 鑾、林佳臻、林隴杉、林長光、林淑菲、林家宏、張文章、 林玉、林宗信、林翊漢、鄒金進、林泰山、林水源、張素鄉 、林文玲、林文鶯、林裕峰、林佩妏、闕威任、闕文海、林 根旺、林錦雲、王林寶桂、林美月、林國安、李林阿粉、陳 林麗玉、廖德興之上訴;㈡陳登源之附帶上訴;㈢施林朗、施 智強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㈠關於施林朗、施智強上訴 及追加之訴部分,由施林朗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施智強 負擔;㈡林金城、王素碧、李林素真、王素梅、王彥中、林 映築、林映廷、林冠宇、林素美上訴部分,由林金城、王素 碧、李林素真、王素梅、王彥中、林映築、林映廷、林冠宇 、林素美負擔;㈢林子傑、林秀鑾、林佳臻、林隴杉、林長 光、林淑菲上訴部分,由林子傑、林秀鑾、林佳臻、林隴杉 、林長光、林淑菲負擔二分一,餘由林秀鑾、林佳臻、林隴 杉、林長光、林淑菲負擔;㈣林家宏、鄒金進、林泰山、林 水源、張素鄉、林文玲、林文鶯、林裕峰、林佩妏、林國安 上訴部分,由林家宏、鄒金進、林泰山、林水源、張素鄉、 林文玲、林文鶯、林裕峰、林佩妏負擔;㈤張文章上訴部分 ,由張文章負擔;㈥林玉上訴部分,由林玉負擔;㈦林翊漢、 闕威任、闕文海、李林阿粉、陳林麗玉、廖德興上訴部分, 由林翊漢、闕威任、闕文海負擔;㈧林宗信、林根旺、林錦 雲、王林寶桂、林美月上訴部分,林宗信、林根旺、林錦雲 、王林寶桂、林美月負擔;㈨陳登源附帶上訴部分,由陳登 源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第九項至第三十二項應更正如 附表三所載。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原判決以上訴人林家宏、鄒金進、林泰山、林 水源、張素鄉、林文玲、林文鶯、林裕峰、林佩妏(下合稱 林家宏等9人)、林國安共同以附表一、二「門牌號碼」欄編 號9所示建物(即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15號);上訴人林 翊漢、闕威任、闕文海(下合稱林翊漢等3人)、李林阿粉、 陳林麗玉、廖德興共同以附表一、二「門牌號碼」欄編號9 所示建物(即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5號)無權占有臺北市○ ○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由,命其等共 同給付上訴人施林朗、施智強(下合稱施林朗等2人)如原判 決主文第5項至第6項、第19項至第20項所示之不當得利,其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 雖僅林家宏等9人、林翊漢等3人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然 形式上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上規定,其等上訴 效力及於未上訴之林國安、李林阿粉、陳林麗玉、廖德興, 爰將林國安、李林阿粉、陳林麗玉、廖德興併列為上訴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被上訴人周品君於民國112年6月2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 人為林建榮、林彩娟、林清峰、林月華(下合稱林建榮等4人 ),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三 第583-593頁),施林朗等2人於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四第33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㈠施林朗於原審 就附表一⒈編號1部分,係請求林秀穎、林秀君、林金源(林 秀穎以次3人下合稱林秀穎等3人)、吳寶環、陳雅琪,與陳 登源、原審共同被告王林金玉、林寶鳳、林美雪、高麗美、 吳春發、吳沛純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52萬5723元本息, 及按月給付8058元,則關於林秀穎等3人、吳寶環、陳雅琪 部分,係請求其等共同給付21萬9051元(525723÷12×5,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本息及按月給付3358元(8058÷12×5);⒉ 編號3部分,係請求林家宏等9人及林國安,與林玉、原審共 同被告王建富、王禮文、王禮正、王淑惠、林味、陳美枝共 同給付80萬8494元本息,及按月給付1萬4338元,則關於林 家宏等9人及林國安部分,係請求其等共同給付47萬5584元( 808494÷17×10)本息及按月給付8434元(14338÷17×10);⒊編 號10、11部分,係請求林子傑、林秀鑾、林佳臻、林隴杉、 林長光、林淑菲(下合稱林子傑等6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陳 得富、陳香蘭、王明德、王憶玲、王明元、王明志、王億蓓 、王億雯共同給付87萬6120元本息,及按月給付1萬4130元 ,則就編號10部分,係請求林子傑等6人共同給付18萬6856 元(876120×83.48/167.75=435997;435997÷14×6)本息及按 月給付3014元(14130×83.48/167.75=7032;7032÷14×6);就 編號11部分,請求林秀鑾、林佳臻、林隴杉、林長光、林淑 菲共同給付15萬7187元(876120×84.27/167.75=440123;440 123÷14×5)本息及按月給付2535元(14130×84.27/167.75=709 8;7098÷14×5);⒋編號14部分,係請求請求林秀穎等3人、 吳寶環、陳佩勤與陳登源、原審共同被告王林金玉、林寶鳳 、林美雪、高麗美、吳春發、吳沛純共同給付48萬3959元本 息,及按月給付7418元,則關於林秀穎等3人、吳寶環、陳 佩勤部分,係請求其等共同給付20萬1650元(483959÷12×5) 本息及按月給付3091元(7418÷12×5)(見原審卷十五第322-32 8頁)。嗣於本院就附表一⒈編號1部分,追加請求林秀穎等3 人、吳寶環、陳雅琪共同給付30萬6672元(372845-66173)本 息及按月給付4700元(5860-1160);⒉編號3部分,追加請求 林家宏等9人及林國安共同給付33萬2909元(551798-218889) 本息及按月給付5904元(10297-4393);⒊編號10部分,追加 請求林子傑等6人共同給付24萬9141元(302010-52869)本息 及按月給付4018元(4923-905);⒋編號11部分,追加請求林 秀鑾、林佳臻、林隴杉、林長光、林淑菲共同給付28萬2936 元(304869-21933)本息及按月給付4563元(4969-406);⒌編 號14部分,追加請求林秀穎等3人、吳寶環、陳佩勤共同給 付28萬2309元(343221-60912)本息及按月給付4327元(5394- 1067)(見本院卷五第290-295頁)。㈡另施智強於原審就附表 二⒈編號1部分,係請求林秀穎等3人、吳寶環、陳雅琪,與 陳登源、原審共同被告王林金玉、林寶鳳、林美雪、高麗美 、吳春發、吳沛純共同給付2萬3783元本息,及按月給付365 元,則關於林秀穎等3人、吳寶環、陳雅琪部分,係請求其 等共同給付9910元(23783÷12×5)本息及按月給付152元(365÷ 12×5);⒉編號3部分,係請求林家宏等9人及林國安,與林玉 、原審共同被告王建富、王禮文、王禮正、王淑惠、林味、 陳美枝共同給付3萬8617元本息,及按月給付649元,則關於 林家宏等9人及林國安部分,係請求其等共同給付2萬2716元 本息(38617÷17×10)及按月給付382元(649÷17×10);⒊編號10 、11部分,係請求林子傑等6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陳得富、陳 香蘭、王明德、王憶玲、王明元、王明志、王億蓓、王億雯 共同給付4萬1328元本息,及按月給付639元,則就編號10部 分,係請求林子傑等6人共同請求林子傑等6人共同給付8814 元(41328×83.48/167.75=20567;20567÷14×6)本息及按月給 付136元(639×83.48/167.75=318;318÷14×6);編號11部分 ,請求林秀鑾、林佳臻、林隴杉、林長光、林淑菲共同給付 7415元(41328×84.27/167.75=20761;20761÷14×5)本息及按 月給付115元(639×84.27/167.75=321;321÷14×5);⒋編號14 部分,係請求請求林秀穎等3人、吳寶環、陳佩勤與陳登源 、原審共同被告王林金玉、林寶鳳、林美雪、高麗美、吳春 發、吳沛純共同給付2萬1894元本息,及按月給付336元,則 關於林秀穎等3人、吳寶環、陳佩勤部分,係請求其等共同 給付9123元(21894÷12×5)本息及按月給付140元(336÷12×5)( 見原審卷十五第322-328頁)。   嗣於本院就附表二⒈編號1部分,追加請求林秀穎等3人、吳 寶環、陳雅琪共同給付1萬3873元(16866-2993)本息及按月 給付213元(266-53);⒉編號3部分,追加請求林家宏等9人及 林國安共同給付1萬5941元(27044-11103)本息及按月給付26 7元(466-199);⒊編號10部分,追加請求林子傑等6人共同給 付元1萬1753元(14505-2752)本息及按月給付182元(223-41) ;⒋編號11部分,追加請求林秀鑾、林佳臻、林隴杉、林長 光、林淑菲共同給付1萬3346元(14643-1297)本息及按月給 付206元(225-19);⒌編號14部分,追加請求林秀穎等3人、 吳寶環、陳佩勤共同給付1萬2771元(15527-2756)本息及按 月給付196元(244-48)(見本院卷五第290-295頁)。經核施林 朗等2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施林朗等2人主張上開上 訴人及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由生之同一基礎事實, 於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關連性,證據資料之利用亦有一體 性,揆諸前揭說明,及基於訴訟經濟與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 ,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林國安、李林阿粉、陳林麗玉、廖德興、被上訴人王 謝彩玉、王潘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施林朗等2人之 聲請,由其等就前開未到場之當事人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實體方面: 一、施林朗等2人主張:伊等與上訴人林金城、王素碧、李林素 真、王素梅、王彥中、林映築、林映廷、林冠宇、林素美( 下稱林金城等9人)、林子傑等6人、林家宏等9人、張文章、 林玉、林宗信、林翊漢、闕威任、闕文海、林根旺、林錦雲 、王林寶桂、林美月(林家宏以次19人下合稱林家宏等19人) 、李林阿粉、陳林麗玉、被上訴人陳登源、林建榮等4人(下 合稱林金城等41人)均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施林朗權利範 圍為432000000分之159594319,施智強權利範圍為28800000 0分之4813200。林金城等41人、林國安、廖德興、被上訴人 吳寶環、陳雅琪、陳佩勤、林秀穎等3人、王潘葉、王阿鶴( 下合稱林金城等51人)並未經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 分別以附表一、二「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無權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其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等受有損害等情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附表一 「占有人」欄所示之人給付施林朗各如附表一「一審起訴聲 明回溯5年」欄所載金額本息,暨按月給付如附表一「一審 起訴聲明按月給付」欄所載之金額;附表二「占有人」欄所 示之人給付施智強各如附表二「一審起訴聲明回溯5年」欄 所載金額本息,暨按月給付如附表二「一審起訴聲明按月給 付」欄所載金額之判決(施林朗等2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非 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附表一、二「占有人」欄所示之人之答辯:  ㈠林金城等9人以:系爭土地自訴外人林天來臺後,係由其四大 房後代子孫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於光復初期之共有人為訴外 人林矮篤、林立、林明、林塩綿、林大目、陳抱、林江井、 林東木、林勇、林阿零、林嶺、林春、林冬、林樹、林英、 林金燒、林炊、林幼童、林太逢、林金能、林枝山、林有印 、林水金、林世傳、林杜鏡,而占有系爭土地建造房屋使用 之共有人則為林大目、林江井、林東木、林阿零、林樹、林 幼童之配偶即訴外人林劉花、林金能、林水金、林世、林江 全(應有部分受讓自林金能),自光復初期起迄至民國60年間 止,全體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上開占有使用情形相互容忍, 並無反對意見,可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60年間有默示成立 分管協議。又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及光復初期,係以實際居 住之房屋面積為地上權登記,然因林天之後代子孫繁衍,陸 續興建房屋使用,方造成地上權登記內容與現況不符,然無 礙於系爭土地共有人於60年間有默示分管協議之情。施林朗 等2人明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仍向部 分共有人陸續承買其應有部分,自應受分管協議之拘束。又 附表一、二「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範圍內 ,並無商家、學校,步行至○○捷運站需24分鐘,且鄰近○○焚 化爐之嫌惡設施,施林朗等2人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  ㈡林子傑等6人以:附表一、二所示「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原 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訴外人林春夏、林尾、林阿零、林金能、 林江全、林世傳、林東木、林玉,其等於日治時期已設籍於 該處,且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等嗣後將附表一、二所 示「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讓與附表一、二「占有人」欄所 示之人,並於光復後辦理房屋稅籍登記,可明附表一、二「 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即係各該建物所有權人於日治時期 辦理戶籍登記之址,再參照日治時期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使 用情形,各自劃定使用範圍,長久彼此容忍,不相干涉,可 推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60年間已有分管協議或默示分管協 議,林子傑等6人繼承林世傳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得就 林世傳劃定之範圍為使用,並非無權占有。又施林朗等2人 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顯然過高,林子傑等9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超過其等 應有部分外,始得請求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㈢林家宏等19人以:系爭土地依現狀使用已數10年,伊等之被 繼承人占有期間有將建物為改良、修繕使用,附近共有人均 得見聞,惟共有人間長年彼此容忍,並未有不同意見,可明 系爭土地於60年間有默示分管協議,林家宏等19人均為系爭 土地共有人之一,伊等依據分管協議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 非無權占有。又施林朗等2人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 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㈣王謝彩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陳述略以:   施林朗等2人購買系爭土地時,明知伊所有建物坐落其上, 且施林朗等2人取得應有部分後,將近30年並未行使過權利 ,未對其他共有人為請求,足使伊正當信賴施林朗等2人不 欲行使權利,有權利失效之適用。又系爭土地係工業區用地 ,施林朗等2人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 利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㈤陳登源以:施林朗等2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已知悉系 爭土地上坐落諸多建物,多數係各自劃地興建房屋,再由繼 承維持現狀使用,附表一、二所示「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 長年存在,共有人相互容忍,有默示分管協議,施林朗等2 人應受默示分管協議拘束。陳登源亦為地上權人,其居住之 系爭附表一、二所示「門牌號碼」欄編號8建物占用面積並 未超過地上權登記範圍即237.96平方公尺,並非無權占有。 施林朗等2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多年後,否認默示分管 契約存在,為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又附表一、二所示「 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坐落之範圍並無商家,交通不便,附 近有○○焚化爐嫌惡設施,且伊係居住使用,施林朗等2人請 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㈥陳雅琪、陳佩勤以:附表一、二所示「門牌號碼」欄所示建 物坐落之範圍並無商家,交通不便,附近有○○焚化爐嫌惡設 施,且伊等係居住使用,施林朗等2人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   ㈦林秀穎等3人、吳寶環、王阿鶴、林建榮仁等4人則均以:施 林朗等2人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㈧王潘葉、林國安、李林阿粉、陳林麗玉、廖德興未於準備程 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命附表一、二「占有人」欄所示之人給付施林朗等2 人各如附表一、二「原審判命給付回溯5年」欄所載金額本 息,暨按附表一、二「原審按月給付」欄所載按月給付施林 朗等2人(即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並駁回施林 朗等2人其餘請求。施林朗等2人就附表一、二敗訴部分聲明 不服,林金城等9人、林子傑等6人、林家宏等19人就其等敗 訴部分,亦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施林朗等2人並為訴 之追加。陳登源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㈠施林朗等2人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  ⒈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關於駁回施林朗等2人後開第②至㉛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聲請,均廢棄。 ②林秀穎等3人、吳寶環、陳雅琪應再給付施林朗6萬6713元, 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1年1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標示A部分 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1160元。   ③林秀穎等3人、吳寶環、陳雅琪應再給付施智強2993元,及自 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 1年1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標示A部分土地 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53元。    ④張文章應再給付施林朗23萬134元,及自108年5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5月26日起至騰空 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標示B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 付5398元。 ⑤張文章應再給付施智強1萬4753元,及自108年5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5月26日起至騰空 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標示B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 付244元。 ⑥林家宏等9人、林國安應再給付施林朗21萬8889元,及自110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12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標示C部分土地 之日止,應再按月給付4393元。 ⑦林家宏等9人、林國安應再給付施智強1萬1103元,及自110年 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 2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標示C部分土地之日 止,應按月再給付199元。  ⑧林金城等9人應再給付施林朗82萬4087元,及自109年5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5月14日起 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A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 月再給付13,528元。 ⑨林金城等9人應再給付施智強39596元,及自109年5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5月14日起至 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A部分土地之日,應按月再 給付612元。 ⑩王潘葉應再給付上訴人施林朗32萬9200元,及自110年2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110年2月18日起 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B部分土地之日,應按月 再給付5030元。 ⑪王潘葉應再給付施智強1萬4892元,及自110年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2月18日起至騰空 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B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 付227元。 ⑫王阿鶴應再給付施林朗39萬7606元,及自110年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2月18日起至騰 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C部分土地之日,應按月再給 付6075元。 ⑬王阿鶴應再給付施智強1萬7987元,及自110年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2月18日起至騰空 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C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 付275元。 ⑭王謝彩玉應再給付施林朗50萬6313元,及自109年5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5月14日起至 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D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 再給付8,311元。 ⑮王謝彩玉應再給付施智強2萬4327元,及自109年5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5月14日起至騰 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D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 給付376元。 ⑯陳登源應再給付施林朗3萬2634元,及自109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5月14日起至騰空 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I、K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 給付5,329元。 ⑰陳登源應再給付施智強1萬5597元,及自109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5月14日起至騰空 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I、K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 給付241元。 ⑱林翊漢、李林阿粉、陳林麗玉、闕威任、闕文海、廖德興即 林德興應再給付施林朗115萬7671元,及自109年1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1月18日起 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M部分土地之日止,應再 按月給付1萬9098元。 ⑲林翊漢、李林阿粉、陳林麗玉、闕威任、闕文海、廖德興即 林德興應再給付施智強5萬5641元,及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 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M部分土地之日止,應再按 月給付864元。 ⑳林子傑等6人應再給付施林朗5萬2869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17日 起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N部分土地之日止,應 按月再給付905元。  ㉑林子傑等6人應再給付施智強2752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17日起 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N部分土地之日止,應再 按月給付41元。 ㉒林秀鑾、林佳臻、林隴杉、林長光、林淑菲應再給付施林朗2 萬1933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 圖二標示P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406元。   ㉓林秀鑾、林佳臻、林隴杉、林長光、林淑菲應再給付施智強1 297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 標示P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19元。   ㉔林彩娟、林月華、林清鋒、林建榮應再給付施林朗32萬4707 元,及自10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9年5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T 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5330元。 ㉕林彩娟、林月華、林清鋒、林建榮應再給付施智強1萬5601元 ,及自10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9年5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T部 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241元。 ㉖林玉應再給付施林朗22萬5248元,及自109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5月14日起至騰空 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V部分土地之日止,應再按月給 付3,697元。 ㉗林玉應再給付施智強10萬823元,及自10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5月14日起至騰空返 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V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1 67元。 ㉘林金源、吳寶環、林秀穎、林秀君、陳佩勤應再給付施林朗6 萬0912元,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 標示W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1067元。   ㉙林金源、吳寶環、林秀穎、林秀君、陳佩勤應再給付施智強2 756元,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1年1月25日起至騰空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W 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48元。   ㉚林宗信、林根旺、林錦雲、王林寶桂、林美月應再給付施林 朗1,099,874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 決附圖二標示X部分土地之日止,應再按月給付17007元。 ㉛林宗信、林根旺、林錦雲、王林寶桂、林美月應再給付施智 強49757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 圖二標示X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769元。 ㉜如獲勝訴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⒉追加之訴聲明:  ①林秀穎等3人、吳寶環、陳雅琪應給付施林朗30萬6672元,及 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 111年1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 4700元  ②林秀穎等3人、吳寶環、陳雅琪應給付施智強1萬3873元,及 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 111年1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 213元。  ③林家宏等9人、林國安應給付施林朗33萬2909元,及自110年1 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 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再按月給付5904元 。  ④林家宏等9人、林國安應給付施智強1萬5901元,及自110年1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 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267元 。  ⑤林子傑等6人應給付施林朗24萬9141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17日 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4018元。  ⑥林子傑等6人應給付施智強1萬1753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17日起 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再按月給182元。  ⑦林秀鑾、林佳臻、林隴杉、林長光、林淑菲應給付施林朗28 萬2936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應按月再給付4563元。   ⑧林秀鑾、林佳臻、林隴杉、林長光、林淑菲應給付施智強1萬 3346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應按月再給付206元。  ⑨林金源、吳寶環、林秀穎、林秀君、陳佩勤應給付施林朗28 萬2309元,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應按月再給付4327元。  ⑩林金源、吳寶環、林秀穎、林秀君、陳佩勤應再給付施智強1 2771元,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1年1月25日起至騰空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 再給付196元。  ⑪如獲勝訴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答辯聲明:  ①林秀穎等3人、吳寶環、陳雅琪、陳佩勤、林子傑等6人、林 家宏等9人答辯聲明:⑴施林朗等2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②林金城等9人、張文章、林玉、林宗信、林翊漢、闕威任、闕 文海、林根旺、林錦雲、王林寶桂、林美月、陳登源、王阿 鶴、林建榮等4人答辯聲明:⑴施林朗等2人之上訴駁回。⑵如 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林金城等9人上訴部分:  ⒈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不利於林金城等9人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施林朗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⒉施林朗等2人答辯聲明:林金城等9人之上訴駁回。  ㈢林子傑等6人上訴部分:  ⒈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不利於林子傑等6人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施林朗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⒉施林朗等2人答辯聲明:林子傑等6人之上訴駁回。   ㈣林家宏等19人上訴部分:  ⒈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不利於林家宏等19人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施林朗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⒉施林朗等2人答辯聲明:林家宏等19人之上訴駁回。     ㈤陳登源附帶上訴部分:  ⒈附帶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不利於陳登源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施林朗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⒉施林朗等2人答辯聲明:陳登源之附帶上訴駁回。    四、施林朗等2人主張:附表一、二所示「門牌號碼」欄所示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如附表一、二「占用面積」欄所 載,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5日○○土字第0582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六第50頁,即原判決附圖一)、 108年8月5日○○土字第058100號、109年11月3日○○土字第062 300號、108年9月17日○○土字第067600號、第067700號、第0 67800號、第067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九第111-1 12頁,即原判決附圖二)在卷可稽;附表一、二所示「門牌 號碼」欄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分別如附表一、二「占 有人」欄所載(見本院卷三第481-483頁),亦為林金城等9人 、林子傑等6人、林家宏等19人、陳登源等3人、吳寶環、王 阿鶴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97-98頁),林建榮等4人則於言 詞辯論時不爭執附表一、二所示「門牌號碼」欄編號13所示 建物為林建榮等4人繼承自周品君(見本院卷五第298頁),堪 認附表一、二「占有人」欄所示之人分別以附表一、二「門 牌號碼」欄所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如附表一、二 「占用面積」欄所載。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金城等9人、林子傑等6人、林家宏等19人、陳登源並未證 明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或默示分管協議,且陳登源無得 單獨行使地上權,均屬無占有權源:  ⒈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 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 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原告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 在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 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次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 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分管契約雖不以訂立書 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然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 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 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 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林子傑等6人辯稱: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地號為臺北市○○郡○○ 庄○○○○○○洲000番地(下稱000番地),依日治時期系爭土地共 有人之戶籍登記資料,並對照日治時期所有權登記資料(見 本院卷二第575-593頁表格),可知系爭土地共有人於明治年 間即設籍在座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足證斯時有分管之事實 云云,並以000番地戶籍資料及000番地所有權登記表為憑( 見原審卷三第169-172頁、本院卷二第449-557頁)。惟查,0 00番地之部分共有人曾設籍坐落於該土地上建物一節,僅得 證明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之部分共有人曾設籍坐落在000番 地上之建物,然戶籍登記與實際管領使用土地要屬二事,尚 不足以證明設籍於000番地號上建物之共有人有占有使用000 番地之事實,自無從據此推論000番地共有人有分管或默示 分管之情。況光復後查編之門牌號碼係分街路名別及順序辦 理,並非依據日治時期土地番號改編,故無日治時期番地與 現有建物門牌號碼之對照資料,有臺北市○○區戶政事務所回 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47頁),足見系爭土地共有人於日治 時期之戶籍登記資料,無法與附表一、二「門牌號碼」欄所 示建物座落之位置相互對照,更無從據此推認系爭土地之使 用現況,即與000番地共有人斯時使用土地之情形相同,進 而認定有分管或默示分管之事實。林子傑等6人前開所辯並 無足採。  ⒊林子傑等6人、林金城等9人、林家宏等19人、陳登源均辯稱 :系爭土地於60年間已有分管或默示分管協議,伊等係依據 分管契約使用,非無權占有云云,並以空照圖、證人林阿軟 之證詞以及其等之被繼承人依現狀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之 事實為憑。惟查,證人林阿軟證稱:伊先祖自大陸來臺後即 居住在000番地,住在000番地之人均為林氏宗親,伊係於00 年0月00日出生,系爭土地自伊出生時起即依據當時現狀使 用,代代相傳;伊於60年間住在○○路00巷20號,林尾、林王 田、林金能、林東木均係自出生時起住在○○路00巷,林阿零 住在伊住家後方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2-95頁),並佐以空照 圖(見本院卷三第185-191頁),固堪認林家宏等19人(被繼承 人林尾、林王甜、林金能、林東木)、林金能等9人(被繼承 人林阿零)、陳登源(被繼承人林江全)係依據其等被繼承人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於繼承後繼續為管理使用,附表 一、二「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自60年間迄今,並未改變位 置。然系爭土地於60年間之共有人為林金能、林江全、林矮 篤、林丁福、林登旺、林丁財、林貴加、林金吉、林貴榮、 林茂雄、林茂全、陳抱、林東木、林阿零、林英、林炊、林 太逢、林枝山、林有印、林水金、林世傳、林杜鏡、林樹、 林阿財、林玉、林睦熙、林謝爨、林英、林尾、林樹、林阿 財、林玉、林金子、林金城、林汴、林金彬、林劉花、林玉 霞、林懋盛、藍林秀英、林銘華、林銘福,乃為施林朗等2 人、林子傑等6人、林金城等9人、林家宏等19人、陳登源、 吳寶環、王阿鶴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98頁、第109頁), 惟林子傑等6人、林金城等9人、林家宏等19人、陳登源並未 證明上開60年間之共有人於60年間究竟如何分配使用系爭土 地,各共有人彼此劃定之使用範圍為何,要無從僅憑附表一 、二「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占有使用現況,已逾50年,林 子傑等6人、林金城等9人、林家宏等19人、陳登源係承續其 等被繼承人之占有使用範圍,就系爭土地為管理使用,即謂 系爭土地於60年間有分管或默示分管協議。況參諸證人李甦 邨即臺北市○○區○○路00巷24號事實上處分權人藍林秀英之女 婿證稱:藍林秀英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除繼 承人外,新人向繼承人買持分,新人進來時,沒辦法知道應 該用何處土地,因系爭土地為共有,買受應有部分只有幾十 萬分之幾,新承買人可以用何處土地,應該要告知該承買人 ,但賣土地之人應該也不知道可以使用何處土地等語(見原 審卷十一第116-118頁);張文章、林玉於原審均自承: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眾多,並無協議分管範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 42頁、卷三第148頁);吳寶環自承:系爭土地尚有空地,施 林朗等2人不自行尋找使用,如不夠持分時,再與其他共有 人協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7頁);林家宏自承:系爭土地 原係低矮房屋與空地交錯,所有權人甚多,並無依持分比例 分管,如有新所有權人,係由賣出指出原使用範圍,若賣方 無法指明原使用範圍,新所有權人則自行在範圍內找空地使 用等語(見原審卷六第97頁);陳登源亦自承:系爭土地原係 低矮房屋與空地交錯,所有權人甚多,並無依持分比例分管 ,如有新所有權人,係由賣出指出原使用範圍,若賣方無法 指明原使用範圍,新所有權人則自行在範圍內找空地使用; 系爭土地尚有空地,施林朗等2人不自行尋找使用,如不夠 持分時,再與其他共有人協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4頁), 足見系爭土地共有人係自行占有空地使用,並無所謂共有人 間彼此各劃定範圍之情,顯無分管之事實。準此,自不能僅 憑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林氏宗親,且部分共有人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數十年迄今,即謂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成立分管或默示 成立分管協議。林子傑等6人、林金城等9人、林家宏等19人 、陳登源前開所辯即屬無據。  ⒋陳登源另抗辯:伊係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並非無權占有云 云。惟查,陳登源之地上權利範圍為1/16,設定權利範圍為 90.71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三第197頁),可明陳登源係與他人 共有地上權,惟陳登源未舉證證明其係經其他地上權人同意 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況陳登源之地上權設定位置不明,且 其於會勘時所指位置大於地上權登記之面積90.71平方公尺 ,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可憑(見本院卷三第580頁), 是陳登源抗辯係基於地上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亦無可 採。   ⒌準此,林子傑等6人、林金城等9人、林家宏等19人、陳登源   既未證明系爭土地有分管或默示分管協議存在,陳登源復未 證明其係依據地上權登記內容行使權利,是林金城等51人未 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就系爭土地之一部任意占用收益,自 屬無權占有。 ㈡施林朗等2人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如何計算?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 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參照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 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項 規定依同法第105條,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考諸土 地法第97條立法意旨略以:「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 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 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 租人」等語,可知前開規定,旨在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 ,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故應 僅適用或準用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或基地。然此非 謂非不得參考前揭規定,以土地之總價額乘以一定之比例, 計算非供住宅使用房屋或基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 再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 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 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惟 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為決定。 ⒉系爭土地位在臺北市○○區○○里,該區屬於○○河○○橋上游河道 截彎取直兩側土地重劃區,區域內工業區土地多呈低度利用 ,建物以鐵皮臨時性建物為主,非重劃區亦有零星新建廠辦 大樓,尚未開發比例大,土地利用強度低。本案建物坐落在 北側○○段,由於未完成重劃,現況多為低矮鐵皮造建物,西 側、南側則有零星中古廠辦,整體而言,相較於高速公路北 側○○段五期重劃區以及○○科技園區內之○○段、○○段、○○段之 開發情形,本區土地目前使用強度低,重劃區內現況多為汽 車修護廠、資源回收場、倉儲及水泥預拌廠使用;區域內主 要交通工具以自備車輛為主,大眾運輸較不便利,運輸條件 普通,離南港火車站約15分鐘車程,走路至捷運○○站須耗時 約25分鐘,附近沒有便利商店、大賣場,且附近有焚化爐, 生活機能不佳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GOOGLE地 圖網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7-62頁、卷 二第333頁、卷三第219-220頁、卷十三第380頁、本院外放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26-27頁)。據此,系爭土地雖位處○○區 ,然開發程度低,多為鐵皮臨時性建物,且區域內有資源回 收場,又鄰近○○焚化廠,附近缺乏供應民生必需品之現代便 利商店,生活機能不佳,加以交通條件不便利,工商程度顯 不繁榮,且附表一、二「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用途為住家 使用,是認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施林 朗等2人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屬允當 。據此,施林朗等2人得請求附表一、二「占有人」欄所示 之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應如原判決附表1-1至1 -3、1-5至1-16所載。本院雖囑託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鑑定系爭土地103年5月至112年6月之租金價格為每坪自 542元至636元不等(見本院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 估價報告〉第43頁),然系爭估價報告參採之比較標的,多臨 5米或12米寬之道路(見系爭估價報告第37-38頁),而附表 一、二「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坐落之土地係位處巷弄間( 見系爭估價報告所附勘估標的位置圖),各該土地所臨道路 寬度多未優於比較標的(見系爭估價報告附表3、6、10、13 ),並有照片為憑(見系爭估價報告所附勘估標的照片、比 較標的照片),系爭估價報告參採之比較標的既與系爭土地 之道路條件不符,自無足採為計算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之依據。另細繹施林朗等2人提出原法院110年度重訴 字第251號民事確定判決,係以:同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 00地號土地)距離最近之公車站○○里站約400公尺、捷運○○站 約1.5公里,最近之便利商店○○○○○店約250公尺,距離○○市 場、○○○○○○店約1.8公里、國道一號○○交流道約900公尺,該 土地附近多為鐵皮屋工廠,附近除長虹建設新建30餘層大樓 外,並無大型高樓集合住宅,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性尚可等 節為由,以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該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見本院卷二第685頁),而參以前述系爭土地之生活機能 及交通便利性之情狀,均未較000地號土地為優,亦無足為 施林朗等2人有利之認定。準此,施林朗等2人主張:應以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云云,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施林朗等2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附表一、二「占有人」欄所示之人各返還如附表一、 二「原審判命給付回溯5年」欄所載金額本息,暨按附表一 、二「原審按月給付」欄所載按月給付施林朗等2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施林朗等2人敗訴之判決, 並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關於林子傑等6人、林金城等9人、林 家宏等19人、林國安、李林阿粉、陳林麗玉、廖德興、陳登 源部分,命其等如數給付,均無違誤;施林朗等2人、林子 傑等6人、林金城等9人、林家宏等19人、林國安、李林阿粉 、陳林麗玉、廖德興、陳登源分別就其等敗訴部分各自提起 上訴、附帶上訴,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附帶上訴。施 林朗等2人追加之訴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施林朗 等2人追加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又本件附表一、二編號3、9部分,為林家宏等9 人、林翊漢等3人分別提起上訴,林國安、李林阿粉、陳林 麗玉、廖德興並無上訴之意,本院既認為林家宏等9人、林 翊漢等3人上訴無理由,則本件自不應令視同上訴人林國安 、李林阿粉、陳林麗玉、廖德興負擔上訴費用,併予敘明。 另施林朗等2人請求附表一、二「占有人」欄所示之人各按 附表一、二「原審按月給付」欄所載按月給付施林朗等2人 ,其真意乃在請求其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迄至 各將各自占用部分土地返還為止,並非請求至系爭土地全部 返還之日止,為使原判決主文明確、適法,爰併將原判決主 文第1項至第6項、第9項至第32項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 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施林朗等2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林子傑等6人、 林金城等9人、林家宏等19人之上訴、林登源之附帶上訴均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2024-11-29

TPHV-111-重上-649-2024112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薩摩亞商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113年度重 上字第4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佰陸拾壹萬貳仟零捌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 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 ,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 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對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7 3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2372萬5919 元(見本院卷㈠第19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61萬2081元。 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 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1-29

TPHV-113-重上-473-20241129-2

家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45號                   113年度家訴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A1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 宋子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反請求,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及反請求均駁回。 第二審及反請求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 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 見本院113年度家訴易字第5號卷第3頁);經核上訴人反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與被上訴人所提之離婚本訴, 其基礎事實相牽連,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相識相戀,因家人反對數度 分和,於102年1月4日結婚後,於同年4月19日離婚,然因上 訴人言語迷惑,雙方再於102年12月4日結婚;惟婚後上訴人 經常對伊施以言語辱罵、精神暴力,多次稱伊為神經病,並 曾將伊壓制於牆上作勢毆打,且恫嚇要砸伊母親經營之店面 ,更高壓控制伊,禁止伊出門或回到母親住處,甚至哄騙伊 簽發實際上無借貸關係之借據、本票,致伊受有極大精神壓 迫,乃於103年1、2月間農曆年前與上訴人分居;而兩造分 居迄今已逾10年,期間鮮少聯繫互動,生活費用由各自家中 支應,上訴人未曾至伊工作或居住處所試圖溝通,或為任何 挽回婚姻之舉措,甚至持本票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伊不得已 乃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嗣 雖於110年12月27日達成和解,但多年訴訟已嚴重破壞兩造 感情及信賴基礎;又兩造於分居期間各自交往異性,雙方均 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婚姻關係顯然發生重大破綻,難以 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准伊與 上訴人離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另就上訴人提起反請求部分,則以上訴人就兩造 婚姻發生破綻實有過失,並無適用民法第1056條第1、2項之 餘地,且伊無惡意遺棄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自己亦有另外 交往對象,上訴人所受精神障礙症狀與伊無關,伊並無不法 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伊對被上訴人疼愛有加,但被上訴人婚後出軌 ,於103年1、2月農曆新年前無故離家,並將伊之借據、本 票偷走,隨即失去聯絡;伊曾撥打電話及傳送LINE訊息予被 上訴人,均不獲回應,伊亦曾至被上訴人家中或母親店裡尋 找,但都沒有見到被上訴人;直至103年至104年間,兩造偶 爾互傳訊息,104年5、6月間被上訴人曾返家一同居住約2、 3個月,後來被上訴人又跑出去玩;104年8月間,兩造發生 嚴重爭執,被上訴人遂更換電話號碼,致伊無法再與被上訴 人聯繫溝通;又被上訴人自109年9月11日與訴外人甲○○交往 ,並於臉書高調炫耀,但伊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 破綻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訴請離婚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另於本院審理中以被上訴人向伊詐借款項 後離家,惡意遺棄伊長達10年之久,且自109年9月11日起即 與甲○○交往,並在臉書高調放閃,使伊精神憂鬱,感到痛苦 ,被上訴人就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實有過失,爰依民法第 1056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規 定,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並反請 求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查,兩造於102年1月4日結婚,嗣於102年4月19日兩願離婚 ,復於102年12月4日結婚,並未育有子女,婚姻關係仍存續 中等情,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見原審卷第13、15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 離婚,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第184 條第1、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有無理由?  ⒈按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 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 雙方之有責程度。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 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 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 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 ,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是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 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揆其文義,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 ,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 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 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斟酌破壞夫妻 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 ,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為斷 。    ⒉經查:  ⑴兩造於102年1月4日結婚,嗣於102年4月19日兩願離婚,復於 102年12月4日結婚,但於103年1、2月農曆過年前分居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0頁)。上訴人雖抗辯兩 造於104年5、6月間曾有短暫復合,被上訴人搬回其住處共 同居住2、3個月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提 出具體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曾於104年5、6月間返回與上訴人 同住,尚難認上訴人前揭抗辯為可採。堪認兩造於102年12 月4日再次結婚後,旋自103年1、2月間分居迄今,已逾10年 之久。足見兩造結婚、離婚復結婚後,本應充分磨合,彼此 了解,卻仍關係不睦,夫妻間互信、互敬之感情基礎,早已 動搖。    ⑵其次,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於103年1、2月間分居後,伊曾撥 打被上訴人手機,並傳送LINE訊息予被上訴人,均不獲回應 ,亦曾前往被上訴人住處及工作地點,均未見到被上訴人云 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因為7、8年了,沒有訊 息留存;兩造分居後迄今,除了到法院外,沒有互動往來等 語(見原審卷第230頁、第271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具體證 據以實其說,尚難認上訴人前揭抗辯為可採。堪信兩造於10 3年1、2月間分居迄今逾10年期間,鮮少互動往來,已無夫 妻間之情感交流,上訴人客觀上並無挽回婚姻之舉措,被上 訴人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關係已產生嚴重裂 痕。  ⑶參以上訴人於107年4月30日對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請求 強制執行合計高達1200萬元之本票3紙,經原法院107年度司 票字第7943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乃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湖簡字第1147號民事 判決確認該3紙本票債權不存在,復經該院109年度簡上字第 5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被上訴人另向原法院提起 109年度重訴字第3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嗣於110年12月27 日達成和解等情,有卷附上開民事判決及和解筆錄可查(見 原審卷第155至164頁、第209至2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71至94頁)。可見上訴人 於兩造分居期間,非但無挽回婚姻之舉措,甚至對被上訴人 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則提起訴訟加以 反制,兩人針鋒相對,亦使兩造婚姻感情裂痕不斷加深。  ⑷又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兩造分居後,各自已有新對象等語( 見原審卷第139頁、第231頁,本院卷第103頁),並提出上訴 人女性友人之臉書發文截圖及兩造對話訊息內容為證(見原 審卷第167頁,本院卷第127至139頁)。上訴人雖抗辯該等 截圖及訊息僅係伊與友人鬥嘴,伊並未與其他異性交往云云 。然觀諸該臉書截圖之發文者,明確指稱並詳述上訴人之男 女交往關係複雜,並非僅為單純鬥嘴之言論;且觀兩造對話 訊息所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稱:「所以妳交男友了?」「 放閃照來一張ㄚ,應該是五十歲矮醜肥吧。哈哈別人都送套 房,妳收到小東西就那麼開心」,上訴人並傳送其與一女子 親密合照,稱:「二十一歲拉~祝妳男友硬的起來呦」等語 (見原審卷第167頁),足見上訴人除挖苦被上訴人與他人 交往之外,並炫耀自身亦結交新女友。佐以網路暱稱00 000 0 0000之人,曾於臉書發表:「請大家小心A1,可能壞事作 多了改過名字以前叫○○,0000 0000這個人!」,臉書下方 訊息回應:「希望不要再有下一個女生受騙」等情(見本院 卷第139頁),而上訴人亦不否認認識該00 0000 0000之人 ,並坦稱伊曾在臉書假仙說要追她云云(見本院卷第146頁 ),益證上訴人於分居期間與異性友人交往複雜乙情非虛。 堪認兩造於分居期間,不僅均未試圖修補婚姻裂痕,反而各 自與異性友人密切往來,更使兩造婚姻感情關係發生重大破 綻,而難以繼續維持。  ⑸依上說明,兩造結婚、離婚復結婚後,相處仍然不睦;而兩 造於103年1、2月農曆年前分居後,迄今已逾10年,雙方漸 行漸遠,久未共同生活,甚至對簿公堂,並各自與異性友人 密切互動,兩人已形同陌路,遑論有任何感情交流,夫妻間 之互信、互愛之基礎已然崩解,夫妻情分消磨殆盡。堪認兩 造婚姻關係發生嚴重破綻,客觀上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而有婚姻難以繼續維 持之重大事由。  ⑹本院審酌兩造二度結婚,本應充分了解彼此,溝通協調,共 同努力維繫婚姻感情;然兩造相處不睦,自103年1、2月農 曆年前分居後,迄今已逾10年,非但不思化解歧見,試圖修 補感情裂痕,以謀婚姻關係之和諧,反而各自與異性友人密 切往來,嚴重影響兩造夫妻感情基礎;且上訴人未調整自身 想法,積極解決婚姻困境,竟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程序 ,與被上訴人對簿公堂,要求被上訴人給付鉅額金錢,被上 訴人亦提起訴訟加以反擊;顯見兩造婚姻關係徒具形式外觀 ,已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 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 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 回復之望等情狀,認兩造對於婚姻發生重大破綻之可責性相 當。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第184條第1、2項,及第19 5條第1項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 元,有無理由?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 95條第1、3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兩造於103年1、2月農曆年前分居後,迄今已逾10 年,雙方漸行漸遠,久未共同生活,甚至對簿公堂,並各自 與異性友人密切互動,以致婚姻發生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 持,兩造對於婚姻發生重大破綻之可責性相當,而判准離婚 ,業如前述,足見上訴人對於判決離婚乙事,具有可歸責性 ,並非毫無過失,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行為破壞兩造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第184 條第1、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均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第 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 0萬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請求,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4-11-28

TPHV-113-家訴易-5-20241128-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45號                   113年度家訴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A1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 宋子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反請求,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及反請求均駁回。 第二審及反請求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 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 見本院113年度家訴易字第5號卷第3頁);經核上訴人反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與被上訴人所提之離婚本訴, 其基礎事實相牽連,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相識相戀,因家人反對數度 分和,於102年1月4日結婚後,於同年4月19日離婚,然因上 訴人言語迷惑,雙方再於102年12月4日結婚;惟婚後上訴人 經常對伊施以言語辱罵、精神暴力,多次稱伊為神經病,並 曾將伊壓制於牆上作勢毆打,且恫嚇要砸伊母親經營之店面 ,更高壓控制伊,禁止伊出門或回到母親住處,甚至哄騙伊 簽發實際上無借貸關係之借據、本票,致伊受有極大精神壓 迫,乃於103年1、2月間農曆年前與上訴人分居;而兩造分 居迄今已逾10年,期間鮮少聯繫互動,生活費用由各自家中 支應,上訴人未曾至伊工作或居住處所試圖溝通,或為任何 挽回婚姻之舉措,甚至持本票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伊不得已 乃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嗣 雖於110年12月27日達成和解,但多年訴訟已嚴重破壞兩造 感情及信賴基礎;又兩造於分居期間各自交往異性,雙方均 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婚姻關係顯然發生重大破綻,難以 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准伊與 上訴人離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另就上訴人提起反請求部分,則以上訴人就兩造 婚姻發生破綻實有過失,並無適用民法第1056條第1、2項之 餘地,且伊無惡意遺棄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自己亦有另外 交往對象,上訴人所受精神障礙症狀與伊無關,伊並無不法 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伊對被上訴人疼愛有加,但被上訴人婚後出軌 ,於103年1、2月農曆新年前無故離家,並將伊之借據、本 票偷走,隨即失去聯絡;伊曾撥打電話及傳送LINE訊息予被 上訴人,均不獲回應,伊亦曾至被上訴人家中或母親店裡尋 找,但都沒有見到被上訴人;直至103年至104年間,兩造偶 爾互傳訊息,104年5、6月間被上訴人曾返家一同居住約2、 3個月,後來被上訴人又跑出去玩;104年8月間,兩造發生 嚴重爭執,被上訴人遂更換電話號碼,致伊無法再與被上訴 人聯繫溝通;又被上訴人自109年9月11日與訴外人甲○○交往 ,並於臉書高調炫耀,但伊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 破綻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訴請離婚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另於本院審理中以被上訴人向伊詐借款項 後離家,惡意遺棄伊長達10年之久,且自109年9月11日起即 與甲○○交往,並在臉書高調放閃,使伊精神憂鬱,感到痛苦 ,被上訴人就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實有過失,爰依民法第 1056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規 定,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並反請 求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查,兩造於102年1月4日結婚,嗣於102年4月19日兩願離婚 ,復於102年12月4日結婚,並未育有子女,婚姻關係仍存續 中等情,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見原審卷第13、15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 離婚,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第184 條第1、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有無理由?  ⒈按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 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 雙方之有責程度。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 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 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 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 ,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是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 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揆其文義,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 ,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 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 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斟酌破壞夫妻 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 ,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為斷 。    ⒉經查:  ⑴兩造於102年1月4日結婚,嗣於102年4月19日兩願離婚,復於 102年12月4日結婚,但於103年1、2月農曆過年前分居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0頁)。上訴人雖抗辯兩 造於104年5、6月間曾有短暫復合,被上訴人搬回其住處共 同居住2、3個月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提 出具體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曾於104年5、6月間返回與上訴人 同住,尚難認上訴人前揭抗辯為可採。堪認兩造於102年12 月4日再次結婚後,旋自103年1、2月間分居迄今,已逾10年 之久。足見兩造結婚、離婚復結婚後,本應充分磨合,彼此 了解,卻仍關係不睦,夫妻間互信、互敬之感情基礎,早已 動搖。    ⑵其次,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於103年1、2月間分居後,伊曾撥 打被上訴人手機,並傳送LINE訊息予被上訴人,均不獲回應 ,亦曾前往被上訴人住處及工作地點,均未見到被上訴人云 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因為7、8年了,沒有訊 息留存;兩造分居後迄今,除了到法院外,沒有互動往來等 語(見原審卷第230頁、第271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具體證 據以實其說,尚難認上訴人前揭抗辯為可採。堪信兩造於10 3年1、2月間分居迄今逾10年期間,鮮少互動往來,已無夫 妻間之情感交流,上訴人客觀上並無挽回婚姻之舉措,被上 訴人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關係已產生嚴重裂 痕。  ⑶參以上訴人於107年4月30日對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請求 強制執行合計高達1200萬元之本票3紙,經原法院107年度司 票字第7943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乃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湖簡字第1147號民事 判決確認該3紙本票債權不存在,復經該院109年度簡上字第 5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被上訴人另向原法院提起 109年度重訴字第3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嗣於110年12月27 日達成和解等情,有卷附上開民事判決及和解筆錄可查(見 原審卷第155至164頁、第209至2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71至94頁)。可見上訴人 於兩造分居期間,非但無挽回婚姻之舉措,甚至對被上訴人 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則提起訴訟加以 反制,兩人針鋒相對,亦使兩造婚姻感情裂痕不斷加深。  ⑷又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兩造分居後,各自已有新對象等語( 見原審卷第139頁、第231頁,本院卷第103頁),並提出上訴 人女性友人之臉書發文截圖及兩造對話訊息內容為證(見原 審卷第167頁,本院卷第127至139頁)。上訴人雖抗辯該等 截圖及訊息僅係伊與友人鬥嘴,伊並未與其他異性交往云云 。然觀諸該臉書截圖之發文者,明確指稱並詳述上訴人之男 女交往關係複雜,並非僅為單純鬥嘴之言論;且觀兩造對話 訊息所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稱:「所以妳交男友了?」「 放閃照來一張ㄚ,應該是五十歲矮醜肥吧。哈哈別人都送套 房,妳收到小東西就那麼開心」,上訴人並傳送其與一女子 親密合照,稱:「二十一歲拉~祝妳男友硬的起來呦」等語 (見原審卷第167頁),足見上訴人除挖苦被上訴人與他人 交往之外,並炫耀自身亦結交新女友。佐以網路暱稱00 000 0 0000之人,曾於臉書發表:「請大家小心A1,可能壞事作 多了改過名字以前叫○○,0000 0000這個人!」,臉書下方 訊息回應:「希望不要再有下一個女生受騙」等情(見本院 卷第139頁),而上訴人亦不否認認識該00 0000 0000之人 ,並坦稱伊曾在臉書假仙說要追她云云(見本院卷第146頁 ),益證上訴人於分居期間與異性友人交往複雜乙情非虛。 堪認兩造於分居期間,不僅均未試圖修補婚姻裂痕,反而各 自與異性友人密切往來,更使兩造婚姻感情關係發生重大破 綻,而難以繼續維持。  ⑸依上說明,兩造結婚、離婚復結婚後,相處仍然不睦;而兩 造於103年1、2月農曆年前分居後,迄今已逾10年,雙方漸 行漸遠,久未共同生活,甚至對簿公堂,並各自與異性友人 密切互動,兩人已形同陌路,遑論有任何感情交流,夫妻間 之互信、互愛之基礎已然崩解,夫妻情分消磨殆盡。堪認兩 造婚姻關係發生嚴重破綻,客觀上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而有婚姻難以繼續維 持之重大事由。  ⑹本院審酌兩造二度結婚,本應充分了解彼此,溝通協調,共 同努力維繫婚姻感情;然兩造相處不睦,自103年1、2月農 曆年前分居後,迄今已逾10年,非但不思化解歧見,試圖修 補感情裂痕,以謀婚姻關係之和諧,反而各自與異性友人密 切往來,嚴重影響兩造夫妻感情基礎;且上訴人未調整自身 想法,積極解決婚姻困境,竟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程序 ,與被上訴人對簿公堂,要求被上訴人給付鉅額金錢,被上 訴人亦提起訴訟加以反擊;顯見兩造婚姻關係徒具形式外觀 ,已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 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 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 回復之望等情狀,認兩造對於婚姻發生重大破綻之可責性相 當。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第184條第1、2項,及第19 5條第1項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 元,有無理由?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 95條第1、3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兩造於103年1、2月農曆年前分居後,迄今已逾10 年,雙方漸行漸遠,久未共同生活,甚至對簿公堂,並各自 與異性友人密切互動,以致婚姻發生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 持,兩造對於婚姻發生重大破綻之可責性相當,而判准離婚 ,業如前述,足見上訴人對於判決離婚乙事,具有可歸責性 ,並非毫無過失,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行為破壞兩造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第184 條第1、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均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第 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 0萬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請求,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4-11-28

TPHV-113-家上-145-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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