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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宥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78、24258、25045、26098、32828、39168、45613、46023、4711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2591號、112年度偵字第66631號、112年度偵字第68019號、113年度偵字第18242號、113年度偵字第405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宥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董宥均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 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 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 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陳曉東」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陳 曉東」於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內容,致如附表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 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略載或誤載部 分,逕予更正如附表所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董宥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存摺影本、轉帳紀錄或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㈣本案華南及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華南及彰化銀行 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再轉匯至其他帳戶移轉使用, 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 年)為重,然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 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425 91號、112年度偵字第66631號、112年度偵字第68019號、11 3年度偵字第18242號、113年度偵字第40526號)與本件經起 訴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14178、24258、25045、26098、3 2828、39168、45613、46023、47110號)具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見金訴字 卷第85、187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不顧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 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華南及彰化銀行帳戶 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 不足為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係提供 2個帳戶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本件受害 人數及其等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188至189頁)、犯後先否認嗣 坦承犯行,且有調解意願,嗣與被害人陳語喬、卓怡君、黃 偉俊、陳志忠、陳育瑋、陳秀玉、張意珊於本院調解成立( 見本院調解筆錄,金訴字卷第141至142、241至243頁),惟 未遵期履行給付,迄至114年1月17日止僅給付被害人卓怡君 、黃偉俊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7,500元(見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金簡字卷第55至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 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⒉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匯入本案華南及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 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是被告對 於上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沒收 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金錢或 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 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子萱、賴建 如、劉恆嘉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鈺馥 於111年8月23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向陳鈺馥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7日12時39分許 4萬2,695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2 陳語喬 於111年7月15日某時,以交友軟體向陳語喬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6日13時3分許 6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3 卓怡君 於111年6月中旬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卓怡君佯稱:請幫忙繳納博弈網站之稅款等語。 111年8月26日9時9分許 2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4 黃偉俊 於111年8月1日中午,以交友軟體向黃偉俊佯稱:可利用網路購買商品賺取價差以獲利等語。 111年8月27日11時4分許 3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5 王建翔 於111年8月18日某時,以交友軟體向王建翔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6日10時24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8月26日10時25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27日10時25分許 5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8月27日10時26分許 3萬8,000元 6 黃怡婷 於111年8月26日12時21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黃怡婷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6日12時21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同日12時22分許 5萬元 同日12時33分許 10萬元 同日12時35分許 2萬元 同日12時35分許 10萬元 同日12時36分許 10萬元 7 陳志忠 於111年7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志忠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6日13時9分許 21萬1,474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8 陳育瑋 於111年5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育瑋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6日15時33分許 30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9 陳昱臻 於111年5月11日8時58分許,以通訊軟體向陳昱臻佯稱:可利用網路電商平臺賺取價差以獲利等語。 111年8月26日14時52分許 10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0 張虔瑜 於111年8月16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張虔瑜佯稱:可仲介網購賺取價差等語。 111年8月26日11時37分許 2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同日11時39分許 2萬元 同日11時39分許 2萬元 同日11時41分許 2萬元 同日11時42分許 2萬元 同日11時48分許 2萬元 同日11時50分許 2萬元 同日11時52分許 2萬元 11 陳秀玉 於111年6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秀玉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6日15時4分許 31萬3,2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2 張意珊 於111年7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張意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5日14時18分許 5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3 潘祥瑞 於111年8月2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潘祥瑞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7日13時1分許 4萬6,0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4 林盈綺 於111年3月1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林盈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6日9時36分許 7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5 李建佑 於111年7月5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向李建佑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7日12時6分許 5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同日12時8分許 5萬元

2025-01-21

PCDM-113-金簡-182-20250121-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戴詩琪即戴美倫 相 對 人 陳彥騏即陳志忠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其中新臺幣捌拾捌萬零壹佰陸拾 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6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100,000元 ,到期日民國113年11月7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21

TCDV-114-司票-724-20250121-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順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4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順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 二、本件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 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三、當事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 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依法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 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464號起訴書 1份。

2025-01-20

CHDM-113-交易-781-20250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8、40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90 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件二即本院一一三年度斗司刑移調 字第一四0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黃文宏」後增加「於民國112年間經核發輕度智能 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為輕度智能不足之人,因心智缺陷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 程度顯著減低。」;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99件衣服」後 增加「包包2個、小布袋1個、頸枕1個」;㈢證據部分補充: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 第140號調解筆錄」、「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3年12月24日 彰醫精字第1133600727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㈣適用法律部分補充:「被告 係輕度智能障礙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668卷】 第197頁),且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進行精神鑑定 ,該醫院醫師鑑定認為,個案(即被告)個案為慢性思覺失 調症患者,依據個案主訴及案發前的門診紀錄,個案情緒不 穩、受負面幻聽內容干擾。雖鑑定過程中個案雖提及幻聽內 容叫他破壞衣物回收箱、拿衣服回家,但案發前病歷紀錄及 案發後住院紀錄中,個案並未提及有此幻聽內容。病歷紀錄 中幻聽內容為叫個案自我傷害,個案雖覺煩躁,但尚可辨識 其為聽幻覺。個案到案發後住院,仍有幻聽、情緒不穩等症 狀。患者可以描述事發經過,對犯案有悔意,其犯罪行為非 幻聽或妄想之直接因果關係,當時並未達到因其精神因其精 神障礙致不能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程 度。但個案案發當時屬於思覺失調症發作狀態,有幻聽症狀 、情緒不穩、衝動控制差,且心理衡鑑顯示個案認知能力較 弱,屬於輕度智能障礙。案發當時,個案因其不穩定精神症 狀及輕度智能障礙的共同影響,個案當時其衝動控制能力及 現實把握能力較一般人有顯著下降,當時符合因其精神障礙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有顯著減低等情 ,有該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是本院衡酌卷內 資料及上開鑑定結果,認被告行為時具責任能力,惟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爰 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 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且業已發還予告訴人王朝羣之情形,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2紙在卷可稽(見偵668卷第41頁、第53頁),並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此亦有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40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兼衡被告自述為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患有慢性思覺失 調症及經鑑定為輕度障礙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第 61頁,偵668卷第197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其就如附表所犯之17次加重竊盜犯 行,犯罪罪質相似,行為時間接近,因而於定應執行刑時, 自應加以斟酌以反應其責,另如被告所犯,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被告更生困難,有違刑罰之目的, 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責任、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 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依刑法 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如前述, 足見被告已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 教訓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上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確實 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 將被告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附件二即前開調解 筆錄所示之內容,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支付予告訴 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之油壓剪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其對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㈡被告所竊取告訴人王朝羣所有之960公斤衣物、99件衣服、包 包2個、小布袋1個、頸枕1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受 領,此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及竊得財物 主文 1 自112年10月30日某時許起至112年12月4日某時許止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址,持油壓剪毀損王朝羣管領之舊衣回收箱鎖頭,竊取箱內衣物總計960公斤(已發還)。 黃文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2 彰化縣溪州鄉呂厝路與溪林路路口 黃文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3 彰化縣溪州鄉溪州鄉中山路3段9巷口 黃文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4 彰化縣溪州鄉中山路3段270巷與信義路路口 黃文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5 彰化縣溪州鄉信義路與公園路路口旁 黃文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6 彰化縣溪州鄉信義路與和平路路口 黃文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7 彰化縣○○鄉○○路0號旁 黃文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8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黃文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9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旁 黃文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10 彰化縣溪州鄉頭前路與登山路4段路口(1個回收箱) 黃文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11 彰化縣溪州鄉中山路與永安路路口(2個回收箱) 黃文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12 彰化縣溪州鄉中山路3段566巷口對面 黃文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13 彰化縣○○鄉○○路00號對面路口 黃文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14 112年11月23日1時5分許 彰化縣北斗鎮大新路與中新路口 黃文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15 112年11月初某時許 彰化縣北斗鎮大新路與東新街口 黃文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16 112年11月初某時許 彰化縣○○鎮○○路00○0號斜對面(2個回收箱) 黃文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17 112年12月4日22時32分許 彰化縣溪州鄉公正路與光明路五街口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址,持油壓剪毀損王朝羣管領之舊衣回收箱鎖頭,竊取舊衣回收箱內之衣服99件、包包2個、小布袋1個、頸枕1個(已發還),得手後將上開物品置於車內隨即離去。 黃文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2025-01-20

CHDM-113-簡-1781-20250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JAROEN SUTTHIPHONG(蘇替朋,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ONGJAROEN SUTTHIPHONG(蘇替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WONGJAROEN SUTTHIPHONG(蘇替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 賣及轉讓,竟仍分別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各為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詳 細之交易方式,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並於附表一販賣過 程中,賺取供自己施用之毒品,以牟其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且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 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亦未爭執 ,故採納為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 ,均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阿努彭、陳哲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 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 紀錄表、被告與證人阿努彭及陳哲男之對話紀錄、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11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31100278號 鑑驗書、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 案可佐。此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毒行為之處罰極重 ,毒品價格高,取得不易,苟無利得,當無甘冒重典而相約 交付毒品之理,且被告於審理程序供稱:我販賣毒品是為了 賺量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故被告販賣毒品應有營 利意圖,自無疑義。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部 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然證人陳哲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被告給我毒品施用, 並沒有收取任何費用等語(見偵卷第67、158頁),且被告 與證人陳哲男間之對話紀錄雖有提到證人陳哲男要給被告金 錢(見偵卷第189至191頁),但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對話紀錄中所提到之錢是買六合彩的錢,跟販賣毒品無關等 語(見本院卷129至130頁),故本件被告雖坦承此部分販賣 毒品之犯行,但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佐證,即難認定有何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僅能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為轉讓禁 藥之犯行,且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均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罪名,無礙被 告及辯護人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二)被告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 度行為,均應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至藥事法因無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亦即持有禁藥並 不構成犯罪,故被告就附表二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與其轉讓禁藥間,並無低度行為被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 之問題。 (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 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故被告就所犯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 語,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最低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10年,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輕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立法者顯係考量販毒 之危害而制定該罪法定刑,本即有從重處罰以預防販毒犯行 之目的,又被告亦未提出證據主張其為本案犯行有何情堪憫 恕之情狀,是本院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在客觀上 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被告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漠視毒品將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 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竟仍為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實屬不該;然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 、所得利益、轉讓禁藥之數量、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審酌被告 之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附表 一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所得款項已收取,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項下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分別犯附表一犯行所用 、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12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於各犯行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為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剩餘,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127頁),故於附表一編號2犯行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至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五、關於外國人驅逐出境部分: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泰國籍人 士,非我國國民,其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 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有驅逐出境之 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毒品部分): 編號 對象 交易方式 主文 1 PHOWONG ANUPHONG阿努彭 WONGJAROEN SUTTHIPHONG(蘇替朋)於民國113年9月28日某時許,持用Redmi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阿努彭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嗣於同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鄉○○巷00號租屋處內,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阿努彭,並收取1,000元之價金。 蘇替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阿努彭、SARNMANIT PHICHIT陳哲男 蘇替朋於113年10月6日某時許,持用Redmi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阿努彭及陳哲男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其後,在蘇替朋位於彰化縣○○鄉○○巷00號租屋處內,販賣價值7,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哲男、阿努彭,惟陳哲男、阿努彭迄今尚未交付款項。 蘇替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附表二(轉讓禁藥部分): 編號 對象 轉讓方式 主文 1 陳哲男 蘇替朋於113年10月5日某時許,在彰化縣00鎮00老街附近之某外籍移工宿舍,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哲男施用。 蘇替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三(沒收之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分裝袋2包 預備供販賣毒品使用。 2 Redmi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販賣毒品使用。 3 電子磅秤1台 販賣所用。 4 甲基安非他命6包 販賣所剩。

2025-01-20

CHDM-113-訴-1101-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邹達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7998、7997、8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邹達輝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邹達輝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至同年月6日間,分別為以下犯 行:  ㈠於同年月2日至同年月6日15時前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在新北市某處拾得王玉昕遺 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皮包1只(含備註欄內所示物品),拒 不持至警察局招領而侵占入己。  ㈡於同年12月6日3時4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 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抵達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岩昇門市,復於同 年12月6日3時42分至46分許,持王玉昕所遺失之該永豐金融 卡在上開統一超商岩昇門市內,以該卡悠遊卡功能,經由自 動收費設備以自動儲值、小額感應付款方式,消費新臺幣( 下同)2,500元(1次500元,共計5次)。  ㈢於同年12月6日間,接續為以下犯行:  ⒈先後於該日15時17分許、16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中華電信北大服務中心、台灣大哥大北大直營服務中心 內,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茂芬」之女子,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 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 分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未經王玉昕同意或授權,即冒 用王玉昕身分,推由「茂芬」持王玉昕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 卡,分別向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北大服務中心店員、台灣大哥 大北大直營服務中心店員黃郁雯(下合稱本案2名電信店員 )申辦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而分別於申辦如附表三 編號1、2所示門號之申請書偽簽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 王玉昕」署押,用以表示王玉昕欲申辦上開門號之意,而作 成表彰係由王玉昕本人申辦上開門號之私文書,再將上揭申 請書分別交付本案2名電信店員而行使之,致本案2名電信店 員因而陷於錯誤,分別辦理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予邹 達輝及「茂芬」,足生損害於王玉昕及中華電信、台灣大哥 大就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  ⒉於該日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 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 手機連接上網,未經王玉昕同意或授權,即冒用王玉昕身分 ,至遠傳電信官網申辦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門號,而上傳王 玉昕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至遠傳官網,並以手機螢幕偽簽 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王玉昕」署押,用以表示王玉昕欲 申辦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門號之意,而作成表彰係由王玉昕 本人申辦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門號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再 將上揭資料上傳至遠傳電信官網而行使之,致遠傳網路門市 不知情人員陷於錯誤,辦理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門號予邹達 輝,足生損害於王玉昕及遠傳電信就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門 號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邹達輝於112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2日間,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同年2月28日7至11時某時許,途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旁人行道,見蘇琮祐酒醉不醒人事躺於該處,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蘇琮祐身上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皮包1只(含備註欄內所示物品),得手後 旋即逃離現場。  ㈡於112年3月1日19時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 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之犯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遠傳土城裕民直營門市,在上開門市內,未經蘇琮祐之 同意或授權,即冒用蘇琮祐之身分,持蘇琮祐之國民身分證 、駕照,向不知情之該門市店員申請換發蘇琮祐名下如附表 三編號4至8所示5個門號之SIM卡5張,並於申請補發上開5個 門號之服務異動申請書上偽造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蘇琮 祐」署押,用以表示蘇琮祐欲申請補發如附表三編號4至8所 示5個門號之意,而作成表彰係由蘇琮祐本人申請補發如附 表三編號4至8所示5個門號之私文書,再將上揭申請書交付 遠傳土城裕民直營門市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店員陷於錯誤, 誤信係蘇琮祐本人申辦換發SIM卡服務,而將如附表三編號4 至8所示5個門號之5張SIM卡核發予邹達輝,足生損害於蘇琮 祐及遠傳電信就如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5個門號核發及管理 之正確性。  ㈢其於取得如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5個門號之SIM卡不久後,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 之犯意,隨即將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門號之SIM卡插入其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內,於113年3月1日19時28分許,以其行動電 話連接Google play商店盜刷3筆1,000元(共計3,000元), 再於隔日即同年月2日4時25分至5時50分許,以手機連接SO- NET小額付款12筆409元(共計4,908元) 。 三、邹達輝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112年4月23日5時25分許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 區環河南路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南路與同 市區板城路口時,本應注意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間隔,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右轉至同市區板城路,適傅桂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傅桂英人車倒 地,傅桂英因而受有下背挫傷尾骨骨折之傷害。 四、案經王玉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蘇琮祐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傅桂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邹達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223頁),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 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 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本案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行,惟矢口 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王玉昕所有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皮包不是我撿的,是真實年籍資料不詳,名為「陳 致中(音譯)」之人將告訴人王玉昕所遺失之永豐金融卡交 給我的等語。經查:  1.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236、2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王玉昕、證人即被告之父邹順青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33828卷第15、17至19、21至23、29至31頁),並有 告訴人王玉昕之永豐銀行簽帳金融卡之悠遊卡加值紀錄、超 商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33828卷第33至35 、92至95、105至108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告訴人王玉昕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2月6日7時許接獲 台新銀行網路刷卡交易動態密碼通知,獲悉有人正持我的台 新銀行簽帳金融卡進行一筆28,800元的刷卡消費後,我就去 檢查我的包包,才發現我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皮包已 經遺失了,並進而發現我的永豐銀行簽帳金融卡於111年12 月6日3時42分至同日3時46分許,也有5筆在上開統一超商岩 昇門市內被盜刷的紀錄,我是於111年12月2日至同年月6日 間遺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皮包的等語(見偵33828卷第15至 16、22頁),足認告訴人王玉昕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物確已於111年12月2日至同年月6日間遺失,並遭他人拾獲 。而被告確實有於111年12月6日3時42分至同日3時46分許, 使用上開永豐銀行簽帳金融卡之自動儲值、悠遊卡功能消費 已如前述,衡以上情,依告訴人王玉昕發現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皮包遺失之時間,及被告使用上開永豐銀行簽帳金融卡 之時間,具有時間之密接性,足認被告即係於111年12月2日 至同年月6日3時42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拾得告訴人王 玉昕所遺失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皮包之人。且被告拾得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皮包後未交付警察機關依法招領,反而自 行留存並使用告訴人王玉昕所有之永豐銀行簽帳金融卡為上 開消費,堪認被告應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於112年4月7日警詢時供稱:我沒有撿到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皮包,告訴人王玉昕之永豐銀行簽帳金融卡是真實年籍 資料不詳,名為「志忠(音譯)」之人給我的,我不知道他 的姓氏是什麼等語(見偵33828號卷第10頁),又於112年11 月29日偵訊時、113年3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沒有 撿到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皮包,告訴人王玉昕之永豐銀行簽 帳金融卡是真實年籍資料不詳,名為「張志忠(音譯)」的 人拿給我的,我以為那是他太太的卡等語(見偵緝7998號卷 第59頁、審訴卷第99頁),復於113年8月14日、113年10月1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告訴人王玉昕之永豐銀行簽帳金融 卡是真實年籍資料不詳,名為「張志忠(音譯)」或「陳志 忠(音譯)」的人拿給我的,這個人現在正在新店戒治所做 雜役等語(見訴字卷第437頁),再於113年12月20日本院審 理程序中陳稱:當時是一名叫「陳志忠(音譯)」的人將告 訴人王玉昕之永豐銀行簽帳金融卡拿給我的等語(見訴字卷 第236頁)。是自被告歷次供述以觀,可知被告對究竟係自 何人處取得該永豐銀行簽帳金融卡乙情,說詞反覆、前後不 一,則被告辯稱係他人將該永豐銀行簽帳金融卡交付其使用 等語,已難輕信屬實。  ⑵且經本院依被告上開於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函詢法務部○○○○○○○ ○,並依函覆結果,提供與被告所述姓名相似、且正在擔任 視同作業員,及與被告所述姓名讀音相同,惟並未擔任視同 作業員之2名受刑人照片供被告指認,被告卻表示:新店戒 治所函詢所提供之上開受刑人資料,均非我說的該名為「張 志忠(音譯)」或「陳志忠(音譯)」之人,我確定那個叫 「志忠(音譯)」的人現在還在新店戒治所的孝班或愛班( 見訴字卷第166頁),然經本院再次電詢法務部○○○○○○○○, 確認結果略以:依照「張志忠(音譯)」查詢人別,只有一 名叫「張志忠(音譯)」的受刑人,但已經於106年間出所 等語,有法務部○○○○○○○○113年10月16日新戒所戒字0000000 0000號函及檢附之「張士中」、「陳志忠」基本資料、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33至140、169頁 ),是究否有被告所稱之名為「張志忠(音譯)」或「陳志 忠(音譯)」之人存在,至為可疑。  ⑶徵之實務上常見有「幽靈抗辯」,即行為人不願據實陳述, 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推卸予已故之人,或實際上不存 在之人,俾以卸責,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 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 ,是於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自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 之抗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98年度台上 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則本案被告既未提出除「 張志忠(音譯)」或「陳志忠(音譯)」以外,其所稱提供 其該永豐銀行簽帳金融卡使用之人之真實姓名、住址或其他 年籍資料供本院傳喚該人到院與其對質,則其辯稱該永豐銀 行簽帳金融卡係他人交付其使用乙事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 從檢驗,難以逕信,是於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顯可疑其 係將犯行推諉予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自得認其所為抗 辯係非有效之抗辯,難加憑採,本院自無從據為有利於其之 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部分所為犯行,事證明確,均應堪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茂芬」一同於111年12月6日15時17分 許、同年12月6日16時19分許,分別至前揭中華電信北大服 務中心、台灣大哥大北大直營服務中心,持告訴人王玉昕之 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以告訴人王玉昕之身分,分別向本案 2名電信店員申辦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 民身分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陪同「茂芬 」去申辦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我以為「茂芬」就是 告訴人王玉昕,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門號亦非我所線上申 辦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先後於111年12月6日15時17分許、同年12月6日16時19 分許,與「茂芬」一同至前揭中華電信北大服務中心、台灣 大哥大北大直營服務中心,持告訴人王玉昕之國民身分證及 健保卡,以告訴人王玉昕之身分,分別向不知情之本案2名 電信店員申辦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而於申辦如附表 三編號1、2所示門號之申請書上簽署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 「王玉昕」之署押,復將上開申請書交付本案2名電信店員 而行使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玉昕 、證人邹順青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3828卷第17 至19、21至23、29至31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 號之行動寬頻申請書、上開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門市之監 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等件附卷可憑(見偵33828卷第59至69、7 3至81、95至10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如附表 三編號3所示之門號,係由持有告訴人王玉昕國民身分證之 人,於同日某時許,將王玉昕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上傳至 遠傳官網,並以手機螢幕簽署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王玉 昕」署押,復將前開資料上傳至遠傳官網,向遠傳網路門市 申辦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玉昕於 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3828卷第17至19、21至23頁 ),並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門號之行動寬頻申請書等件 在卷可參(見偵33828卷第45至61頁),是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⒉告訴人王玉昕於警詢時證稱:我未曾申辦如附表三編號1至3 所示門號,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門號之申辦日期均為111 年12月6日,然我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之皮包於111年12月2 日至同年月6日間就已經遺失,而我的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 等個人證件都放在該皮包內,且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 之帳單地址、其他連絡電話等個人資訊,均非我個人的資料 ,我的台新、永豐銀行簽帳卡亦均於同天遭盜刷,且我於案 發當時正在學校上課,當日7時34分許就離開新北市三峽區 ,直至同日22時53分許才又回到我位在新北市三峽區之住處 ,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確實均非我申辦的等語(見 偵33828卷第17至19、21至23頁),並提出前揭證據即上開 永豐銀行簽帳金融卡之悠遊卡加值紀錄、如附表三編號1至3 所示門號之行動寬頻申請書等件為證,足見告訴人上開所述 非虛,堪認告訴人王玉昕並未同意他人代為申辦如附表三編 號1至3所示之門號。  ⒊復觀諸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門號之行動寬頻申請書內容,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申辦人所填寫之帳單地址均為新 北市○○區○○○路00號;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門號申辦人所 留存之連絡電話均為門號0000000000,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3 所示門號之行動寬頻申請書等件附卷足參(見偵33828卷第4 5至61、59至69、73至81頁)。而新北市○○區○○○路00號即為 被告之戶籍地,門號0000000000之使用人亦為被告等情,業 經被告供陳在案(見訴字卷第103、110頁),被告又確實有 於111年12月6日15時17分許、同年12月6日16時19分許,與 「茂芬」一同前往申辦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等情已如 前述,綜衡上情,堪認被告確有於111年12月6日,與「茂芬 」共同或單獨持告訴人王玉昕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冒用 王玉昕身分,接續申辦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門號,並共同 或獨自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門號之行動寬頻申請書上偽 造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王玉昕」之署押後行使之,進 而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門號。  ⒋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於112年4月7日警詢時陳稱:我只是陪同「茂芬」前去申 辦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因為「茂芬」不太清楚想申 辦之方案內容,我才陪同「茂芬」前去,告訴人王玉昕之國 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是「志忠(音譯)」拿給我的,我當時並 不清楚告訴人王玉昕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是否即為「茂芬 」所有等語(見偵33828卷第10頁),又於112年11月29日偵 訊時供稱:是「張志忠(音譯)」告訴我說告訴人王玉昕是 他太太,我才會幫「張志忠(音譯)」拿告訴人王玉昕之國 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去申辦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門號,所以 我在申請時也有簽「王玉昕」之名字等語(見偵緝7998號卷 第59頁),復於113年3月29日、同年8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 中陳稱:我不認識「茂芬」,我是聽「張志忠(音譯)」說 她好像叫「茂芬」,當天我跟「茂芬」都以為是要幫「張志 忠(音譯)」代辦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張志忠( 音譯)」跟我們說他當天在忙,所以請我們幫忙,告訴人王 玉昕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是「張志忠(音譯)」於當天下 午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志」的人在車上拿給我 的,「阿志」還開車載我跟「茂芬」前去上開中華電信、台 灣大哥大門市等語(見審訴卷第99頁、訴字卷第36頁),再 於113年12月20日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當時只是陪同, 我沒有要求「茂芬」申辦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我以 為告訴人王玉昕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都是「茂芬」的,我 跟「茂芬」不熟,是我有一個表哥叫「林明志(音譯)」跟 「茂芬」說可以去辦一個不用付現金就搭配到Iphone手機的 方案,我只是陪「茂芬」去問等語(見訴字卷第236頁)。 是自被告歷次供述以觀,可知被告對告訴人王玉昕之國民身 分證及健保卡究竟係何人所有、到底係何人請託其一同前往 申辦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等情,均說詞反覆、前後不 一,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⑵再者,觀諸上開台灣大哥大門市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即可知, 於被告與「茂芬」甫抵達前揭台灣大哥大門市時,被告乃手 持告訴人王玉昕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之人,有上開台灣大 哥大門市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33828卷第1 03頁),益徵告訴人王玉昕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實係由被 告保管,被告方為事實上持有上開證件之人。又證人邹順青 於警詢時已證稱:我不認識和被告一起去申辦如附表三編號 1、2所示門號之人,但我見過這個女生,他應該是被告的朋 友等語(見偵33828卷第30頁),足認「茂芬」應為被告熟 識之友人,再輔以上開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門市之監視器 影像畫面,自「茂芬」之外貌觀之,可知「茂芬」應為一名 中年婦女,有上開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門市之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附卷可憑(見偵33828卷第95至104頁),而與告訴 人王玉昕之年紀顯有不符,是被告既持有載有告訴人王玉昕 出生年月日等年籍資料之證件,當無誤認「茂芬」即是告訴 人王玉昕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核屬避重就輕之詞,均 不足憑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犯行,事證明確 ,應堪認定。  ㈢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行 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詐 欺取財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蘇琮祐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皮包不是我偷的,是證人邱清奇偷的,如附表三編號4至8所 示門號之SIM卡我都交給了證人邱清奇等語。經查:  ⒈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237、2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蘇琮祐、證人邹順青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49926 卷第11至13、15至17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門號 之服務異動申請書、上開遠傳門市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等 件附卷可憑(見偵49926卷第37至105、139至145頁),足認 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⒉告訴人蘇琮祐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2月28日7時7分至11 時許,因酒醉而倒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人行道, 我記得當時我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皮包有在我身上, 但當我清醒回到家中後,就發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皮包 不見了,我是於同日23時許,發現我所有之中國信託簽帳卡 遭盜刷時,才發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皮包被偷了,且偷 走我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皮包的人,還有冒用我的身分,要 求不知情之遠傳電信土城裕民門市店員,將我名下如附表3 編號4至8所示門號之SIM換發給他,再使用如附表3編號4所 示門號之小額支付功能去消費共計7,908元等語(見偵49926 卷第11至13頁),並提出如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門號之服務 異動申請書、遠傳電信112年3月代收服務明細等件為證(見 偵49926卷第37至105、123頁),足認告訴人蘇琮祐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之皮包確係遭他人竊取無誤,且告訴人蘇琮祐 亦未同意他人代為補辦如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門號之SIM卡 。而被告確實有於112年3月1日19時2分許,在上開遠傳門市 內,持告訴人蘇琮祐之國民身分證、駕照,冒用告訴人蘇琮 祐之身分,申請補發如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5個門號之SIM卡 等情,已如上述,衡以上情,互核告訴人蘇琮祐丟失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皮包,及被告持告訴人蘇琮祐之國民身分證及 駕照前往補發如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5個門號之SIM卡之時間 ,復佐以被告於112年3月1日19時23分許步行離開上開遠傳 門市之際,其在行走的過程中均同時在使用其拿在手上的手 機,而當被告於112年3月1日19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開遠傳門市後,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門號之SIM卡係於短短2分鐘後,即同日19時28分許,即 遭人插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內,並連接Google play商店 消費3筆1,000元(共計3,000元),再接續於同年月2日4時25 分至5時50分許,以手機連接SO-NET小額付款12筆409元(共 計4,908元),等情,其間均顯具時間之密接性,有上開遠傳 門市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遠傳電信112年3月代收服務明 細等件附卷可憑(見偵49926卷第143至145、123頁),足認 被告即係於同年2月28日7至11時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旁人行道,自酒醉不醒人事之告訴人蘇琮祐身上 竊取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皮包,及使用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門 號之SIM卡,接續盜刷7,908元(計算式:3,000+4,908=7,90 8)之人。  ⒊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偵訊時供稱:是「張志忠(音譯)」將 告訴人蘇琮祐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拿給我的,「張志忠(音 譯)」要我想辦法弄出電話卡給他,我有將如附表三編號4 至8所示5個門號之SIM卡交給「張志忠(音譯)」等語(見 偵緝7998號卷第59頁),又於113年8月14日、同年12月20日 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陳稱:告訴人蘇琮祐之國民身分證及 駕照都是證人邱清奇拿給我的,邱清奇跟我說那是他本人的 證件,叫我拿委託書去門市,看可否補辦如附表三編號4至8 所示5個門號之SIM卡等語(見訴字卷第36、225頁)。自被 告歷次供述以觀,可知被告對究竟係自何人處取得告訴人蘇 琮祐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乙情,說詞反覆、前後不一,則被 告辯稱係他人將告訴人蘇琮祐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交付其使 用等語,已難輕信屬實。況參以證人邱清奇係出生於65年, 告訴人蘇琮祐則係出生於85年,則由證人邱清奇之外貌以觀 ,即可輕易發現2人之年齡相差甚遠,實難想像被告會將載 有告訴人蘇琮祐出生年月日等年稽資料之國民身分證、駕照 誤認為其友人邱清奇所有,要與常情不符,是被告前揭所辯 ,委不足採。  ⑵且證人邱清奇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與被告間為朋友 關係,但我沒有拿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皮包,亦未曾將告訴 人蘇琮祐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等證件拿給被告,被告也沒有 將如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5個門號之SIM卡拿給我,經檢視告 訴人蘇琮祐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影本照片,我對告訴人蘇琮 祐好像有點印象,可是上開證件不是從我手上拿出去的,我 有看過,應該是在某人的手上看到的,可能就是在被告的手 上看到的,但在什麼場合我忘記了,我有印象看過告訴人蘇 琮祐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等語(見訴字卷第228至230頁), 衡酌證人邱清奇與被告為朋友關係,與告訴人蘇琮祐則素不 相識,復經本院告以偽證罪之法律效果後,透過具結程序擔 保證言之可信性,堪認若果無自被告處看到過告訴人之國民 身分證及駕照一事,證人邱清奇當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故 意為上揭虛偽證述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邱清奇之前揭證詞 自值採信。從而,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下,堪認被告上 開所辯僅係試圖將責任推諉予證人邱清奇,當屬臨訟卸責之 詞,並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部分所為犯行,事 證明確,應堪認定。   ㈣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 卷第237、2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桂英於警詢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偵63648卷第7至9頁),並有告訴人傅桂英 之亞東紀念醫院112年4月23日診字第1121453809號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發現場 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63648卷第17、23至25、27至29、4 3、49至6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犯行,事證明確,應 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於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犯行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 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 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 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 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 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 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 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 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 容予以明確化為修正後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 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等樣態外,並將修正前 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 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亦即將義務加重修正為 裁量加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應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論處。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個人資料之 「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 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若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冒 用國民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紊亂國家社會秩 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 為,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國民身分證公信力,其 中針對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或遺失之國民國民身分證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亦有明文。查被告並無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即擅自持告訴人王玉昕、 蘇琮祐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分別為犯罪事實欄一、㈢及二、㈡ 部分犯行,自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及戶籍法第75條第 3項後段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就犯罪事 實欄一、㈢⒈及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 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⒉部分所為,係犯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 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 、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 實欄二、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  ㈣公訴意旨雖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及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漏論 被告尚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惟此部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均已敘及,為起訴效 力所及,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該罪(見訴字卷第 239頁),其防禦權已獲保障,本院自得補充漏引之法條並 予以審理。又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未及為新舊 法比較,尚有未合,應予更正。  ㈤就犯罪事實欄一、㈢、犯罪事實欄二、㈡及犯罪事實欄二、㈢部 分,被告偽造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告訴人王玉昕、蘇琮祐 之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 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而不另論罪。  ㈥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持告訴人王玉昕所遺失之該永 豐金融卡,多次以該卡悠遊卡功能小額付款之行為;就犯罪 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多次冒用告訴人王玉昕身份,盜辦 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門號之行為;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 分,被告冒用告訴人蘇琮祐身分,一次申請補發如附表三編 號4至8門號SIM卡之行為;就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被告多 次將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門號之SIM卡插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內,進行盜刷或小額付費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及犯罪 事實欄二、㈢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⒈、⒉所載犯行與「茂芬」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㈨被告上開所犯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並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傅桂英受傷,漠視駕駛執照之 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案犯罪尚未發覺之際,經員警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 事者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份在卷可查(見偵63648卷第37頁),應堪認定,已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康健,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侵占或盜用他人物 品或遺失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並影響民眾 對社會治安之觀感,復未經告訴人王玉昕、蘇琮祐之同意或 授權,擅自持告訴人王玉昕、蘇琮祐之證件,以告訴人王玉 昕、蘇琮祐名義及個人資料偽造上開私文書或準私文書,盜 辦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門號,及申請補發如附表三編號4 至8門號SIM卡,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王玉昕、蘇琮祐及中華、 台灣大哥大、遠傳等電信業者就如附表三所示門號核發及管 理之正確性,另明知其未依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仍擅自駕 車上路,又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造成本案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傅桂英受傷,所為均實屬不該,均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犯罪事實欄二、㈡,及犯 罪事實欄三部分犯行,而否認其他犯行,並與告訴人傅桂英 成立調解,將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有調解 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00-1頁),再衡其前科素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斟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防水工作、需扶 養奶奶、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訴字卷第23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至7得易科罰金、附表一編號1得 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尚有其他案件繫屬於其他法院尚待判決,有前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 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 本案上開罪刑,仍宜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 聲請法院裁定,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文書,既已 交付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 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茂芬」共同或單獨偽造如附表四所示告訴人 王玉昕、蘇琮祐之簽名,均屬偽造之署押,自應依上開規定 ,分別於被告之各該罪刑下宣告沒收。至被告就如附表四所 示之偽造私文書,雖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或所用之物,然 業據被告行使而交付與各該電信公司,均已非屬於被告所有 ,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被告本案侵占或竊得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皮包,及分別盜刷或 小額付款之金額,均為被告之之本案犯罪所得,既均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王玉昕、蘇琮祐,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之各該 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SIM卡,雖亦屬被 告之本案犯罪所得,惟SIM卡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 務之媒介載體,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且經告訴人王玉昕、蘇 琮祐申請補發或停用後,上開物品即失其功用,既未扣案, 考量執行勞費,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邹達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邹達輝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邹達輝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4 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邹達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邹達輝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6 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 邹達輝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邹達輝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皮包1只 王玉昕 內含王玉昕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台新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之簽帳金融卡1張、永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簽帳金融卡1張 2 皮包1只 蘇琮祐 內含蘇琮祐之國民身分證、駕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及信用卡、花旗商業銀行提款卡、蘋果廠牌AirPods耳機1副、現金8萬元 附表三: 編號 門號 1 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 2 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 3 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 4 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 5 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 6 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 7 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 8 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 附表四: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備註 (卷證出處) 1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門號之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 「王玉昕」之署押5枚 偵33828卷第65、69、72至74頁 2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門號之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 「王玉昕」之署押1枚 偵33828卷第87頁 3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門號之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電磁紀錄準私文書) 「王玉昕」之署押3枚 偵33828卷第47、55、59頁 4 如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門號之服務異動申請書 「蘇琮祐」之署押15枚 偵49926卷第37、41、43、51、61、63、65、73、77、79、85、89、93、97、101頁

2025-01-17

PCDM-113-訴-437-20250117-1

金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宜庭 蔡明宗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461號、113年度偵字第8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宜庭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而其犯罪所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扣案暨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陸萬參仟伍佰參 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扣案如附 表四編號1(A-1至A-3)、編號2、4、5、6、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蔡明宗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而其犯罪所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A-4至A-7)、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 收。   犯罪事實 一、胡宜庭與蔡明宗為夫妻,共同經營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 之「宜庭越南小吃」、同縣○○鎮○○路○段000號之「庭宜有限 公司」及同縣○○鎮○○路000號之「宜庭越南小吃店二店」。 其等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竟為牟取不法利益,共同基於非法辦理我國與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之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 聯絡,自民國110年6、7月間起至112年10月19日止,由胡宜 庭、蔡明宗在「庭宜有限公司」、「宜庭越南小吃店二店」 或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接受有需求將新臺幣兌換為越南 盾之不特定在臺越南人士之委託,由委託人先以匯款或當場 交付新臺幣現金予胡宜庭或蔡明宗收受後,再由胡宜庭依照 當日地下匯兌之匯率製作匯款憑單(內容為越南帳戶號碼、 匯款之臺越幣金額、手續費及匯款人訊息等資料),並操作 手機登入越南人頭網路銀行帳戶(TechcomBank越南科技及 商業股份銀行、戶名PHAN THI THONG),依委託人交付款項 方式為(現金或匯款)或額度之不同,分別扣除新臺幣(除 另有載明越南盾外,下同)100元或150元之手續費後,將其 餘等值之越南盾匯入委託人指定之越南境內帳戶,匯款後即 銷毀相關匯款憑單。另以上開委託人交付或匯入之新臺幣, 向上游買入越南盾,並匯至其指定之越南銀行帳戶中,供其 為匯兌使用,以此方式賺取手續費及匯差,從事臺灣與越南 間之地下匯兌業務以營利。 二、上開非法匯兌行為,依據附表一至附表三之加總,合計為越 南盾287,463,946,941元。扣除與匯兌無關之另外生意與代 辦費用合計越南盾32,724,579,665元,再扣除1千萬越南盾 以下之小額支出(亦即可認非屬匯兌)即越南盾7,131,349, 486元,總計為越南盾247,608,017,790元。並以卷內所有資 料最有利胡宜庭、蔡明宗之匯率1:800計算,換算為新臺幣 309,510,022元。亦即其2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匯兌金額 為309,510,022元(起訴書係載379,523,947元,超過部分應 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12年10月19日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分別至前揭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縣○○鎮○○路 ○段000號、彰化縣○○鎮○○路000號搜索,現場查扣包括3,470 ,000元現金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彰化縣警察局及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科技偵查隊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胡宜庭、蔡明宗及其等辯護人均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1、369頁),本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 ,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被告胡宜庭部分:他卷第51至58、 59至62頁、112年度偵字第19461號卷【下稱偵19461卷】第2 33至236、277至280頁、113年度偵字第8874號卷【下稱偵88 74卷】一第31至33、35至42頁、本院卷第176、200、381頁 ;被告蔡明宗部分:他卷第63至68頁、偵19461卷第225至22 7頁、偵8874卷一第209至211頁、本院卷第176、200、381頁 ),核與以下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並有被告胡宜庭與案外人黃柿娥換匯記錄及相關說明(見偵 19461卷第27至31頁)、TechcomBank轉帳紀錄擷圖(見偵194 61卷第33至34頁)、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即查扣手機A-16內採 證資料、擷圖相片(見偵19461卷第37至102頁)、對話紀錄 (見偵19461卷第103至104頁)、被告胡宜庭與Chi Anny Da i Bac line對話紀錄(見偵8874卷一第121至129頁)、本院 搜索票(見偵19461卷第111頁)、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9461 卷第113至121、157至163頁)、扣案物照片(見偵19461卷 第129至133、167至168頁)、同意書(見偵19461卷第123、1 25、127、165頁)、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 收據及扣案款項及扣案物照片(見偵19461卷第269至271頁 、本院卷第39至49頁)、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3至54 頁)、庭宜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登記(見偵8874卷二第 9頁)、列印自光碟內匯款單照片(見偵8874卷二第23頁、本 院卷第71至167頁)、匯兌一覽表與被告胡宜庭持用手機越南 網路銀行交易明细(見偵8874卷二第25至159、161至320頁) 、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93、357頁)在卷 可佐。 三、而就非法匯兌總額部分,本院以查扣被告胡宜庭手機內之客 觀資料為基礎,扣除與匯兌無關之生意與代辦費,及可認與 匯兌無關之小額部分,亦即依據附表一至附表三之加總,合 計為越南盾287,463,946,941元,扣除與匯兌無關之另外生 意與代辦費用合計越南盾32,724,579,665元,再扣除1千萬 越南盾以下之小額支出(亦即可認非屬匯兌)即越南盾7,13 1,349,486元,總計為越南盾247,608,017,790元。並以卷內 所有資料最有利被告2人之匯率1:800計算,換算為新臺幣3 09,510,022元。亦即被告2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匯兌金 額為309,510,022元。此部分業經提供客觀資料與兩造確認 後(見偵19461卷第103至104頁、本院卷第367至368頁), 成為不爭執之事實,本院自應以之為計算依據(如附件一、 二之算式)。 四、再就犯罪所得部分,兩造均同意以起訴書第4頁所列「1000 元可賺取13-18元」計算,本院以最有利被告2人即13/1000 計算,為新臺幣4,023,630元,再加上附表一至附表三各所 列之手續費總額新臺幣439,900元,總計為新臺幣4,463,530 元。此亦經兩造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367至368頁),本院 亦以之為適用之基礎(如附件一、二之算式)。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 至堪認定,均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部分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 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 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 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 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 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 、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 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 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 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 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 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 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 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 、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 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 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 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判決要旨、95年度台上 字第1327號判決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6582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者,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 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是越南盾雖非我國之法定貨幣,但 卻為越南國家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係屬資金、款項 ,亦迨無疑。另按銀行法上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 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 資金清算,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 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 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 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 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2人共同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期間,在所示地點或透 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接受有需求將新臺幣兌換為越南盾之 不特定在臺越南人士之委託,由委託人先以匯款或當場交付 新臺幣現金予被告2人收受後,再由被告胡宜庭依照當日地 下匯兌之匯率製作匯款憑單,並操作手機登入越南人頭網路 銀行帳戶,扣除手續費後,將其餘等值之越南盾匯入委託人 指定之越南境內帳戶,顯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 ,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 範。 三、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一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匯兌款項依 爭點整理之結果共計新臺幣309,510,022元,如前所述,是 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為上開數目,已 逾新臺幣1億元甚明。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違反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銀行業務,因犯罪獲取財物達 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 四、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接續犯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 「辦理銀行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445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2人自110年6、7月間起 至112年10月19日止,接續實行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非法匯兌 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 自應均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六、不另為無罪部分   起訴書固然記載本件非法匯兌總額為新臺幣379,523,947元 ,然嗣經本院以查扣被告胡宜庭之手機內詳盡資料及卷內有 據之資料以excel核算,並經兩造同意不爭執之總額為新臺 幣309,510,022元,業如前述,則超過部分欠缺證據證明,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如上述,本件被告2人應各論以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因此即應均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減刑部分  ㈠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 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 新,以節省司法資源,並及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以適時 賠償受害人。是被告必須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即有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 ,自無應否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要件之問題,此 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等判決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2人就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罪所 得共計新臺幣4,463,530元,業經兩造列為不爭執事項如前 。除了查獲時扣得之新臺幣347萬元,被告2人均表明願作為 繳回之數額,不會對之主張權利外(見本院卷第378頁), 並另繳回差額新臺幣993,530元,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1紙(見本院卷第361頁)附卷可證,是被告2人自均應適 用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八、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㈡再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係針對地下投資公司 或類似組織違法以高額利潤吸收民間游資,從事股票炒作、 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一旦週轉不靈或惡性倒閉,往 往釀成金融風暴,並使投資大眾之利益遭受重大損害,故乃 加重處罰以抑制並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之違法吸金行為。至於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 內外匯兌,僅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不至於對整體金 融體系及社會安定造成重大衝擊,故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 之範圍及大小則與從事地下投資公司或類似違法組織不能等 同視之。況此項與越南地下通匯業務盛行,主要在於因應政 府南下政策及越南經濟發展之前景,前往越南投資之台商日 益增多,然而越南政府外匯管制嚴格,以及越南之外籍移工 人數眾多,為將其所賺取之新臺幣轉換成越南盾匯回家鄉之 便利,實為因應上開越南台商及越籍移工事實上之需要而生 ,客觀上有其現實層面考量,雖其仍具有不法之性質,但究 與地下投資公司坑殺投資人之情形不同。查被告2人在此環 境下而從事此匯兌業務,係因應前述社會現狀所生,尚非全 無可赦,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 情狀,即便依據上開繳回犯罪所得規定減刑,最低刑度仍達 3年6月以上,尚屬過苛,而有法重情輕,顯可憫恕之情,爰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之。 肆、量刑審酌   爰以被告2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經營國內外匯兌等業務,均事涉金融專業事項,非銀行業者 不得經營,被告2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不得辦理匯兌業 務,卻為本案犯行,以致政府無法對外匯資金往來為有效控 管,所為當非可取。  ㈡非法匯兌總額為新臺幣309,510,022元,以此作為量刑之主要 框架。  ㈢被告2人為夫妻,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上不分軒輊,此由被 告蔡明宗於警詢中自承:我們都在家,都一起作業;我們是 一起的,沒有另外向胡宜庭賺取手續費等語(見他卷第66頁 )可見一般,從而其等刑期輕重應為一致。  ㈣犯後均自白犯行,且除放棄扣案金額願作為犯罪所得供賠償 被害人或沒收外,另繳回賸餘不足金額,亦達新臺幣993,53 0元,犯後處理態度尚可。  ㈤被告胡宜庭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小吃店 生意,月收入3萬元左右,家中有先生、3個小孩等語;被告 蔡明宗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胡宜庭相同等語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2人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 貪圖私利,未經許可辦理國內外匯兌事務,經營地下匯兌時 間非短,非法匯兌總額為新臺幣309,510,022元,所獲犯罪 所得合計新臺幣4,463,530元,其2人之行為破壞政府控管外 匯資金、及危害金融交易秩序甚鉅,並使尋求匯兌服務者之 資金暴露在高度風險之中,而本院就被告2人已適用前述各 該減刑規定遞減其等之刑,處斷刑已大幅降低,本院認對被 告2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核屬適當,認尚不宜給予被告2人 緩刑之諭知,併予說明  ㈦另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 該條之適用。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依國籍法第3條至第7條申請 歸化者,應向內政部為之,並自許可之日起取得中華民國國 籍,為同法第8條所明定。是以,外國人如申請歸化,並經 內政部許可者,自許可之日起既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自無 刑法第95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胡宜庭雖原為越南籍,然其已於 108年1月10日取得我國國籍,並於109年4月1日初設戶籍登 記,此有被告胡宜庭之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55頁) 、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本院卷第357頁)及歸化者 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案件流程表(見本院卷第359頁)在 卷可憑,因此被告胡宜庭既已取得我國國籍,即屬本國人民 ,顯與刑法第95條所規定之外國人不符,即無該條之適用, 附此說明。 伍、沒收部分  ㈠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 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本件犯罪所得經爭點整理後之數額為新臺幣4,463,530 元,已如前述,經被告2人放棄扣案金額以及繳回所餘差額 後,可認全數廣義扣案,另考量被告胡宜庭自承上揭所得係 由其管領(見本院卷第378頁),因之即應在被告胡宜庭項 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  ㈡其他扣案物:   ⒈被告胡宜庭所有經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A-1至A-3)、編號 2、4、5、6、15所示等物,核屬供其本案犯罪,或預備供 其犯罪(指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所用之物,爰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蔡明宗所有扣案如附 表四編號1(A-4至A-7)、編號3所示之物屬供其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亦依上揭規定均宣告沒收。   ⒉至於其他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A-8至A-13)之存簿非屬被 告2人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第三人非基於正當理由提供 ;編號7、8、10至14等物,均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施秀青 附件一: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匯兌 總金額 越南盾 542,152,000 越南盾 2,339,892,500 越南盾 284,581,902,441 合計越南盾 287,463,946,941 手續費 (新臺幣,元) 1,250 8,150 430,500 合計 439,900元 附件二: 被告2人獲利金額計算 附表一越南盾金額+附表二越南盾金額+附表三越南盾金額, 合計越南盾287,463,946,941元(被告2人匯兌之越南盾總金額) - 起訴書第5頁所載生意及代辦費用,合計越南盾32,724,579,665元 - 起訴書第5頁所稱1千萬越南盾以下之小額支出越南盾7,131,349,486元  (越南盾261,743,655,762元-越南盾254,612,306,276元=越南盾7,131,349,486元) = 越南盾247,608,017,790元 ÷ 匯率800 = 新臺幣309,510,022元(四捨五入) × 千分之13 = 新臺幣4,023,630元(四捨五入) + 附表一手續費新臺幣金額+附表二手續費新臺幣金額+附表三手續費新臺幣金額,  合計手續費新臺幣439,900元 = 新臺幣4,463,530元 附表一:被告胡宜庭收取之委託(民國)(手機內line對話擷圖 ,見     偵19461卷第53至87頁;匯款總表,見偵8874卷二第25 至320     頁) 編號 券內查扣手機A-16內採證資料照片編號及出處 委託人/受款人 轉入日期 轉入金額 (新臺幣,元) 被告轉出 日期 轉出金額 (越南盾,元) 匯率 手續費 (新臺幣 ,元) 對應匯款 總表編號 1 38-40(偵19461卷第55頁) Long nguyen/ NGUYEN THI HZ 000000000     112/9/10 89,520,000 746   684(見偵8874卷二第37頁) 2 41-43(偵19461卷第57頁) Long nguyen/ NGUYEN THI HZ 000000000     112/10/12 52,500,000 750   154(見偵8874卷二第27頁) 3 44-47(偵19461卷第57至59頁) Minh Ngoc玉碧/ CHAU THI NGOC TRANZ 0000000000000   53,120 112/5/30 40,000,000 753 150 2728(見偵8874卷二第73頁) 4 50-52(偵19461卷第61頁) Minh Ngoc玉碧/ NGUYEN HOANG SON   16,130 112/6/17 12,000,000 751   2277(見偵8874卷二第65頁) 5 53-56(偵19461卷第63頁) Minh Ngoc玉碧/ NGO THI THUY AN   16,250 112/7/11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12/7/10) 12,000,000 745   1864(見偵8874卷二第58頁) 6 57-60(偵19461卷第65頁) Minh Ngoc玉碧/ NGUYEN HOANG KHAI   6,850 112/8/18 5,000,000 742   1079(見偵8874卷二第44頁) 7 61-64(偵19461卷第67頁) Minh Ngoc玉碧/ NGUYEN VAN CO   6,800 112/10/15 5,000,000 748   67(見偵8874卷二第26頁) 8 65-66(偵19461卷第69頁) Thanh Hai Lua/ NGUYEN VAN DAO 112/5/20 26,000 112/5/21 14,476,000 556.7 (計算匯率)   2895(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2865) (見偵8874卷二第76頁) 9 67-68(偵19461卷第69頁 Thanh Hai Lua/ NGUYEN VAN DAO 112/5/27 17,600 112/5/27 13,122,000 745 (計算匯率)   2761(見偵8874卷二第73頁) 10 69-70(偵19461卷第71頁) Thanh Hai Lua/ NGUYEN VAN DAO 112/6/3 19,100 112/6/3 14,250,000 746 (計算匯率)   2670(見偵8874卷二第72頁) 11 71-72(偵19461卷第71頁) Thanh Hai Lua/ NGUYEN VAN DAO 112/6/12 29,000 112/6/13 21,637,000 746 (計算匯率)   2399(見偵8874卷二第67頁) 12 73(偵19461卷第73頁) Thanh Hai Lua/ NGUYEN VAN DAO 112/6/17 20,800 112/6/17 15,487,000 744 (計算匯率)   2268(見偵8874卷二第64頁) 13 74-75(偵19461卷第73頁) Thanh Hai Lua/ NGUYEN VAN DAO 112/7/2 35,800 112/7/3 26,666,000 748 100 1988(見偵8874卷二第60頁) 14 76(偵19461卷第73頁) Thanh Hai Lua/ NGUYEN VAN DAO 112/7/15 29,000 112/7/15 21,675,000 747 (計算匯率)   1693(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2399) (見偵8874卷二第54頁) 15 77-78(偵19461卷第75頁) Thanh Hai Lua/ NGUYEN VAN DAO 112/8/6 25,300 112/8/8 18,661,000 742 100 1322(見偵8874卷二第48頁) 16 81-83(偵19461卷第77頁) Thanh Hai Lua/ NGUYEN VAN DAO 112/8/12 29,700 112/8/15 21,867,000 740 100 1138(見偵8874卷二第44頁) 17 85(偵19461卷第79頁) Thanh Hai Lua/ NGUYEN VAN DAO 112/8/19 25,010 112/8/22 18,396,000 735 (計算匯率) (起訴書附表一記載為740) 100 1035(見偵8874卷二第43頁) 18 86(偵19461卷第79頁) Thanh Hai Lua/ NGUYEN VAN DAO 112/8/20 7,000 112/8/22 5,106,000 740 100 1036(見偵8874卷二第43頁) 19 88-89、90-92 (偵19461卷第80至81頁) Thanh Hai Lua/ NGUYEN VAN DAO 112/8/25-28 18,500 112/8/28 13,670,000 745 100 909(見偵8874卷二第40頁) 40,000 112/8/28 29,688,000 745 100 910(見偵8874卷二第40頁) 20 93-94(偵19461卷第83頁) Thanh Hai Lua/ NGUYEN VAN DAO 112/9/9 23,000 112/9/11 17,023,000 745 100 658(見偵8874卷二第36頁) 21 95-96(偵19461卷第83頁) Thanh Hai Lua/ NGUYEN VAN DAO 112/9/18 15,000 112/9/20 11,107,000 748 100 468(見偵8874卷二第33頁) 22 97(偵19461卷第84頁) Thanh Hai Lua/ NGUYEN VAN DAO 112/9/25 20,000 112/9/27 14,847,000 742 (計算利率)   379(見偵8874卷二第31頁) 23 100(偵19461卷第85頁) Thanh Hai Lua/ NGUYEN VAN DAO 112/10/4 23,500 112/10/5 17,465,000 748 100 283(見偵8874卷二第29頁) 24 101(偵19461卷第87頁) Thanh Hai Lua/ NGUYEN VAN DAO 112/10/10 26,500 112/10/10 19,657,000 746 100 184(見偵8874卷二第28頁) 25 103(偵19461卷第87頁) Thanh Hai Lua/ NGUYEN VAN DAO 112/10/15 15,300 112/10/15 11,332,000 740 (計算利率)   90(見偵8874卷二第26頁) 合計 545,260 合計 542,152,000 合計 1,250 附表二:被告蔡銘宗收取之委託(民國)(匯款單,見偵8874卷 二第     23頁、本院卷第71至167頁;匯款總表,見偵8874卷二 第25至     320頁) 編號 匯款單照片編號 委託人/ 電話 帳號 轉入日期 轉入金額 (新臺幣,元) 被告轉出 日期 轉出金額 (越南盾,元) 匯率 手續費 (新臺幣 ,元) 對應匯款總表編號 1 7270 0000000000 0000000000 112/09/26 22,000 112/09/26 16,500,000 750 100 381(見偵8874卷二第31頁) 2 7271 0000000000 000000000000 112/09/25 14,000 112/09/26 10,500,000 750 200 388(見偵8874卷二第31頁) 3 7272   000000000000 112/09/26 6,900 112/09/26 5,175,000 750 100 389(見偵8874卷二第31頁) 4 7273   000000000000 112/09/25 4,000 112/09/26 3,000,000 750 100 390(見偵8874卷二第31頁) 5 7274   0000000000000 112/09/25 64,100 112/09/26 48,000,000 750   391(見偵8874卷二第31頁) 6 7275   0000000000 112/09/25 21,000 112/09/26 15,750,000 750 100 392(見偵8874卷二第31頁) 7 7276   0000000000000 112/09/25 108,150 112/09/26 81,000,000 750 150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50) 393(見偵8874卷二第31頁) 8 7277   00000000000 112/09/25 19,000 112/09/26 14,250,000 750 100 394(見偵8874卷二第31頁) 9 7278   000000000000 112/9/24 7,000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70000) 112/9/24 5,250,000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52,500,000) 750 100 411(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10 7279   00000000000000 112/9/23 45,000 112/9/24 33,750,000 750 150 422(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11 7280   0000000000000 112/9/24 106,680 112/9/24 80,000,000 750 150 410(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12 0000 0000   00000000000000 112/9/22 25,000 112/9/25 18,750,000 750 150  403(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13 7282 0000000000 000000000000 112/9/24 72,000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70,000) 112/9/25 54,000,000 750 100 404(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14 7283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112/9/24 26,770 112/9/25 20,000,000 750 100 405(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15 7284 0000000000 000000000000   40,100 112/9/25 30,000,000 750 100 406(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16 7285   0000000000000   60,100 112/9/25 45,000,000 750 100 407(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17 7286 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12/9/24 40,000 112/9/24 30,000,000 750 100 412(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18 7287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12/9/24 70,000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7000) 112/9/24 52,500,000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5,250,000) 750 100 414(起書誤載為411)(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19 7288   0000000000 112/9/24 8,000 112/9/24 6,000,000 750 100 417(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20 7289   0000000000000 112/9/22 50,000 112/9/24 37,500,000 750 100 419(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21 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12/9/21 42,000(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40,000) 112/9/22 31,500,000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30,000,000) 750 100 420(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440)(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22 7291   0000000000000 112/9/23 9,400 112/9/25 7,000,000 750   408(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23 0000 0000   000000000000 112/9/21 40,100 112/9/22 30,000,000 750   440(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24 7294上方 0000000000 00000000000 112/9/23 50,000 112/9/23 37,500,000 750 100 427(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25 7294下方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112/9/23 70,000 112/9/23 52,500,000 750 150 426(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26 7295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12/9/23 6,770 112/9/23 5,000,000 750 100 428(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27 7296   0000000000000 112/9/23 6,000 112/9/23 4,500,000 750 100 429(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28 7298   000000000000 112/9/23 2,770 112/9/23 2,000,000 750 100 430(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29 73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 112/9/22 30,000 112/9/22 22,500,000 750 100 436(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30 7301   00000000000000 112/9/22 4,000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40000) 112/9/22 3,000,000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30,000,000) 750 100 438(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31 7302 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12/9/22 26,770 112/9/22 20,000,000 750 100 439(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32 7304   0000000000000 112/9/22 102,000 112/9/22 76,380,000 750   441(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33 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6,000 112/9/22 4,500,000 750 100 447(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34 7308 0000000000 0000000000 112/9/21 100,000 112/9/21 75,000,000 750 150 451(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35 7309   0000000000 112/9/21 5,450 112/9/21 4,000,000 750 100 456(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36 7310 0000000000 0000000000 112/9/20 1,440 112/9/21 1,000,000 750   457(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461)(見偵8874卷二第33頁) 37 7311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12/9/20 120,000 112/9/20 90,000,000 750 150 463(見偵8874卷二第33頁) 38 7312 0000000000 0000000000 112/9/20 29,440 112/9/20 22,000,000 750 100 465(見偵8874卷二第33頁) 39 7313   0000000000 112/9/20 2,100 112/9/20 1,500,000 750 100 466(見偵8874卷二第33頁) 40 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0000000000000) 112/9/19 380,000 112/9/20 285,000,000 750 200 473(見偵8874卷二第33頁) 41 7317上方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112/9/19 4,000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40000) 112/9/20 3,000,000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30,000,000) 750 100 478(見偵8874卷二第33頁) 42 7317下方   000000000000 112/9/19 26,770 112/9/20 20,000,000 750   474(見偵8874卷二第33頁) 43 7318   0000000000 112/9/19 22,000 112/9/20 16,500,000 750 100 476(見偵8874卷二第33頁) 44 7320   0000000000 112/9/6 60,000 112/9/8 44,760,000 746   721(見偵8874卷二第37頁) 45 7321   0000000000000 112/9/6 6,800 112/9/7 5,000,000 746   766(見偵8874卷二第38頁) 46 7322   0000000000 112/9/6 8,150 112/9/7 6,000,000 745   767(見偵8874卷二第38頁) 47 7323   00000000000000 112/9/6 10,820 112/9/7 8,000,000 746   768(見偵8874卷二第38頁) 48 7324   0000000000000 112/9/7 3,180 112/9/7 2,300,000 746   769(見偵8874卷二第38頁) 49 7325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112/9/6 34,000 112/9/7 25,364,000 746 100 770(見偵8874卷二第38頁) 50 7326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12/9/6 40,320 112/9/7 30,000,000 746 100 771(見偵8874卷二第38頁) 51 7327   0000000000000 112/9/6 59,000 112/9/6 44,014,000 746 100 772(見偵8874卷二第38頁) 52 7328 劉黃顏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112/9/6? 10,000 112/9/6 7,460,000 746 100 773(見偵8874卷二第38頁) 53 7329   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00000000000) 112/9/6 14,260 112/9/6 10,550,000 745   776(見偵8874卷二第38頁) 54 7330   0000000000000 112/9/5 100,800 112/9/6 75,000,000 745   777(見偵8874卷二第38頁) 55 7331   00000000000   25,000 112/9/6 18,625,000 745 100 778(見偵8874卷二第38頁) 56 7332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12/9/5 56,480 112/9/6 42,000,000 745   779(見偵8874卷二第38頁) 57 7333上方   00000000000000 112/9/6 13,530 112/9/8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12/9/6) 10,000,000 745 100 748(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788)(見偵8874卷二第38頁) 58 7333下方   00000000000   52,450 112/9/6 39,000,000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38,000,000) 744 (照片未記載匯率,計算匯率為743.5,起訴書附表二記載為745) 100 780(見偵8874卷二第38頁) 59 7334 何氏梅 0000000000000 112/9/5 13,530 112/9/6 10,000,000 745 100 788(見偵8874卷二第38頁) 60 7335   000000000000 112/9/5 25,000 112/9/6 18,650,000 746 100 787(見偵8874卷二第38頁) 61 7336 范碧玉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112/9/5 26,910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269100) 112/9/6 20,000,000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200,000,000) 746 100 789(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796)(見偵8874卷二第38頁) 62 7337上方   0000000000 112/9/5 7,000 112/9/6 5,215,000 745 100 791(見偵8874卷二第38頁) 63 7337下方   0000000000000 112/9/5 68,000 112/9/6 50,660,000 745 150 790(見偵8874卷二第38頁) 64 7338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12/9/5 15,000 112/9/6 11,117,500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117,500) 745 100 793(見偵8874卷二第39頁) 65 7339   0000000000000 112/9/5 1,445 112/9/6 1,000,000 745 100 794(見偵8874卷二第39頁) 66 7340   0000000000000 112/9/5 23,000 112/9/6 17,135,000 745 100 795(見偵8874卷二第39頁) 67 7341   000000000000 112/9/5 910 112/9/6 600,000 743 100 801(見偵8874卷二第39頁) 68 7342上方   0000000000000 112/8/25 134,200 112/8/25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12/9/4) 100,000,000 746 150 956(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856)(見偵8874卷二第41頁) 69 7342下方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112/8/25 35,000 112/8/25 26,110,000 746   950(見偵8874卷二第41頁) 70 7343上方 7344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12/8/24 4,130 112/8/25 3,000,000 745 100 951(見偵8874卷二第41頁) 71 7343下方   0000000000000 112/8/25 102,030 112/8/25 76,000,000 746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745) 150 957(見偵8874卷二第41頁) 72 7345 0000000000 000000000000 112/8/3 6,000 112/8/4 4,476,000 746 100 1402(見偵8874卷二第49頁) 73 7346   0000000000000 112/8/3 10,730  112/8/4 8,000,000 746 100 1403(見偵8874卷二第49頁) 74 7347 0000000000 0000000000 112/8/3 20,000 112/8/4 14,920,000 746 100 1404(見偵8874卷二第49頁) 75 7348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12/8/3 12,160 112/8/4 9,000,000 746 100 1405(見偵8874卷二第49頁) 76 7349   0000000000000   29,500 112/8/4 22,000,000 746 100 1406(見偵8874卷二第49頁) 77 7350 0000000000 0000000 112/8/3 87,285 112/8/4 65,000,000 746 150 1409(見偵8874卷二第49頁) 78 7351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12/8/3 11,000 112/8/3 8,206,000 746 100 1410(見偵8874卷二第49頁) 79 7352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12/8/3 26,950 112/8/3 20,000,000 745 100 1411(見偵8874卷二第49頁) 80 7353   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000000000000)   14,180 112/8/3 10,500,000 746 100 1412(見偵8874卷二第49頁) 81 7354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112/8/2 1,350 112/8/3 1,000,000 746 100 1413(見偵8874卷二第49頁) 82 7356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 112/8/2 20,110 112/8/3 15,000,000 746 100 1414(見偵8874卷二第50頁) 83 7358   0000000000 112/8/1 10,000 112/8/2 7,500,000 750   1419(見偵8874卷二第50頁) 84 7359   000000000000 112/8/1 6,000 112/8/2 4,500,000 750 100 1420(見偵8874卷二第50頁) 85 7360   0000000000 112/8/1 1,240 112/8/2 925,000 750 100 1421(見偵8874卷二第50頁) 86 7361   0000000000000   6,770 112/8/2 5,000,000 750 100 1422(見偵8874卷二第50頁) 87 7362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 112/7/30 7,000 112/8/1 5,250,000 750 100 1426(見偵8874卷二第50頁) 88 7363   0000000000000 112/7/31 13,450 112/8/1 10,000,000 750 100 1429(見偵8874卷二第50頁) 89 7364   0000000000000 112/7/31 6,670 112/8/1 5,000,000 750 100 1430(見偵8874卷二第50頁) 90 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12/7/31 30,000 112/8/1 22,500,000 750 100 1431(見偵8874卷二第50頁) 91 7367   00000000000000 112/7/31 3,000 112/8/1 2,250,000 1432(見偵8874卷二第50頁) 合計 3,167,150 合計 2,339,892,500 合計 8,150 附表三:(見判決後附Excel表格) 附表四:(扣案物;民國)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保管人 扣押物品 清單編號 備 註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胡宜庭之存簿1本 胡宜庭 A-1 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於112年10月19日上午9時10分,至彰化縣○○鎮○○路○段000號搜索扣押所扣得(見偵19461卷第113至121頁之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胡宜庭之存簿1本 胡宜庭 A-2 華南商業銀行轉摺簿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庭宜有限公司籌備處胡宜庭之存簿1本 胡宜庭 A-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明宗之存簿1本 蔡明宗 A-4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蔡明宗之存簿1本 蔡明宗 A-5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明宗之存簿1本 蔡明宗 A-6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蔡明宗之存簿1本 蔡明宗 A-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胡氏翠之存簿1本 胡宜庭 A-8 華南商業銀行轉摺簿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胡氏翠之存簿1本 胡宜庭 A-9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胡氏翠之存簿1本 胡宜庭 A-1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鎮宇之存簿1本 胡宜庭 A-1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俊宇之存簿1本 胡宜庭 A-1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宇軒之存簿1本 胡宜庭 A-13 2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胡宜庭 A-14 3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蔡明宗 A-15 4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胡宜庭 A-16 5 匯兌單2張 胡宜庭 A-17 6 空白匯兌單2本 胡宜庭 A-18 7 商業本票簿1本(票號665476已使用) 胡宜庭 A-19 8 借據4張 胡宜庭 A-20 9 現金新臺幣3470000元 胡宜庭 A-21 10 阮文強借據1張 胡宜庭 A-22 11 阮文強居留證1張 胡宜庭 A-23 12 阮文強健保卡1張 胡宜庭 A-24 13 房屋租賃契約書 胡宜庭 A-25 14 監視器主機1台 A4-1 胡宜庭 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於112年10月19日上午9時52分,至彰化縣○○鎮○○路000號搜索扣押所扣得(見偵19461卷第157至163頁之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15 匯款單1本 A4-2 胡宜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5-01-16

CHDM-113-金重訴-2-2025011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4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彥騏(原名陳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捌佰捌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7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1月2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275,88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15

TPDV-114-司票-1445-20250115-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展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交易字第767號公共危險一案,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76號)後,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 民國114年1月15日下午3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宣示判決以 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淑惠 書記官 黃國源 通 譯 戴佳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 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林鈺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鈺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   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2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10月13日15時許,在彰化縣   大村鄉某址工地,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7分許,途   經彰化縣大村鄉大仁路與南勢巷口,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而   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7時57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7毫克。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   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   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   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黃國源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2025-01-15

CHDM-113-交易-767-20250115-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宏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宏雨犯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賴宏雨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上午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彰化縣二水鄉海豐路平交道 (基起247K+295M)前時,該平交道之警鈴已響、閃光號誌 已顯示、遮斷桿已放下,其可預見貿然闖越通過該平交道, 可能造成即將駛至火車往來之危險,因急欲趕赴搭乘1006次 區間快列車,竟基於縱有因此致生火車往來危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妨害火車行駛安全之不確定故意,徒手將該平交道 東側之遮斷桿往上掀起後,騎乘上開機車通過該平交道,適 有司機員張証雄駕駛1006次900型區間快列車欲通行該處, 發覺賴宏雨騎乘上開機車闖入軌道,乃立即鳴笛並緊急煞車 停駛,賴宏雨於上開列車到達前,旋衝撞該平交道西側之遮 斷桿後離去,以此方式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 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 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 二、訊據被告賴宏雨固供承有上開闖越平交道之情形,惟矢口否 認有何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犯行,辯稱:伊到平交道時看到火 車還沒有走,就趕看看可否搭上這班火車,才會闖越平交道 ,闖過去的時候火車起步還有停一下,伊不是故意的,承認 有過失犯罪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係確信當時的距離足以讓 他通過才會闖越平交道,所為應係過失犯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26日上午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彰化縣二水鄉海豐路平交道(基起24 7K+295M)前時,該平交道之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 遮斷桿已放下,仍徒手將該平交道東側之遮斷桿往上掀起後 ,騎乘上開機車通過該平交道,適有司機員張証雄駕駛1006 次900型區間快列車欲通行該處,發覺被告騎乘上開機車闖 入軌道,乃立即鳴笛並緊急煞車停駛,被告於上開列車到達 前,旋衝撞該平交道西側之遮斷桿後離去等情,為被告供承 在卷,並有證人張証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5頁 )在卷可參,復有台灣鐵路管理局列車自動防護系統車速表 、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見偵卷 第17至25、35)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則屬間接故意。據證人張証雄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13 年6月26日上午9時45分駕駛台鐵1006次900型區間快列車在 彰化縣二水鄉二水火車站(基起247K+600M)南端發車時, 時速為48公里,發現在二水車站南邊海豐路平交道(基起24 7K+295M)有機車騎士騎車侵入路線,發現後立即鳴笛並緊 急緊韌停於海豐路平交道處,其看到該民眾撞壞海豐路平交 道海側遮斷桿後逃出平交道等語(見偵卷第14頁);以及依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006次列車在距離其50、60公尺前有鳴 笛並緊韌,然後列車就停在平交道中間,等其離開平交道30 秒之後列車才駛離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及於本院審 理中供承:其到平交道時發現火車還沒有走,闖過去時火車 剛好起步還有停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被告於 闖越平交道之初,即已知悉將會有火車駛近該平交道,且於 被告騎車穿越至平交道一半時,該火車確實已行駛,係因司 機員發現被告後緊急煞車而未造成災禍等情甚明。而依一般 人通常之知識、經驗,當知闖越平交道之遮斷欄進入平交道 內,已侵入火車行駛之範圍,可能導致火車行經該處時發生 碰撞事故,而妨害火車行駛安全;被告行為時為年滿61歲之 成年人,為國中畢業學歷,智識程度正常,具相當生活經驗 ,尚非心智缺陷或精神障礙人士,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是被 告既知悉已有火車從二林火車站準備發車,而仍闖越平交道 ,當可預見可能發生碰撞,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自具有不 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為應係過失,顯 無理由,不足為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以行為人「損壞軌道、 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 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為構成要件,係具體 危險犯,於該行為客觀上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即足,不以已 經發生危害為必要。所謂「以他法」,指以損壞軌道、燈塔 、標識以外之方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公眾運輸工具往來之 危險者而言,其方法並無限制,客體亦不限於軌道、燈塔、 標識,例如於車站或公眾運輸工具上引燃爆裂物或施放毒害 物質,導致該交通據點及所停放或行駛中之公眾運輸工具受 損、其上或附近之人員傷亡,自均造成往來之危險(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可參)。經查,被告於113年 6月26日上午9時45分36秒徒手將遮斷桿抬起闖入平交道,於 38秒闖入平交道行駛,42秒衝撞該平交道西側之遮斷桿後離 去,而1006次北上區間快列車於53秒在該平交道完全緊韌停 車等情,有上開監視器影換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被告雖於列 車在平交道完全緊韌前通過,但期間僅相距約11秒時間,被 告稍有遲延,或列車未即時煞車,勢必造成撞擊事故,對鐵 路行車安全顯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所為已該當致生火車 往來客觀危險之狀態。是核被告賴宏雨所為,係犯刑法第18 4條第1項之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  ㈡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酌減其刑部分。惟查,依被 告所述,僅因為趕火車而任意闖越平交道,且被告於闖越當 下即已知悉將有火車駛近平交道,業經前所敘明,依被告之 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何情堪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 條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㈢爰審酌被告不顧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任意闖越平交道,若 遭行進之火車撞擊,恐造成火燒車或火車翻覆等事故,對火 車之行車安全造成潛在重大危險,實無足取,復參以被告於 犯後僅坦承過失犯罪、否認故意犯罪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9頁之 調查筆錄)、所提出之彰化縣二水鄉中低收入戶證明(見本 院卷第71頁)、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㈣被告及辯護人均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前因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於1 13年11月1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 告前已有5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 ,要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則被告及辯 護人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足為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 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 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CHDM-113-交訴-157-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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