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47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翁鈺智
被 告 林湘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伍佰柒拾貳元,及其中參拾
肆萬肆仟捌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第7條約定(本
院卷第15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並簽訂分期申
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
同)522,500元,期間自民國112年5月25日起至116年6月25
日止,分50期繳納。如逾期未繳,應按年息16%計付遲延利
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計收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
100元。詎被告自第18期起即未依約繳款,至113年12月5日
止,尚欠346,572元(含本金344,85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
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TPEV-114-北簡-747-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