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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黃天賜 黃郭美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本件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 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2-10

TNDV-114-補-1-2025021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60號 原 告 許春華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被 告 許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表二 所示。 二、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146,421元。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再 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請求法院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判決之結果使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變成單獨所有或為 共有關係之其他變更,而創設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乃 形成之訴,且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不受當事人聲明方法之 拘束(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先例意旨)。原告 起訴後雖變更其聲明(即主張附表二分割方案,見訴卷第59 頁),然僅屬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方 法之變更,而依前揭判例意旨,分割共有物事件,法院原不 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故僅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 述,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面積及兩造權 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共有人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訴 請分割系爭土地,並主張分割方法應如前述變更後聲明即主 文所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 條、824條之1、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主張附圖一 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編號C部分 土地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土地分歸 原告取得,並由被告依鑑價補償予原告等語(見訴卷第97至9 8頁)。嗣又主張系爭土地除附圖一編號B、C部分水溝及道路 土地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外,其餘土地應平均分 割、面積平分,故以附圖一編號A部分再分為A1(面積1,604 平方公尺)、A2(面積153平方公尺)如附圖二所示,其中B部 分面積2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取得, 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D部分面積1,451平 方公尺、A2部分面積1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A1面積1,6 0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等語(見訴卷第119至121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 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相鄰,各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 為兩造,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所示,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 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且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 節,兩造並無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訴卷第199至209頁)。又因系爭土 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則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是否有 違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得否合併分割等節,前 據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測量字第113 0121177號函覆: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 定:「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 者,得為分割合併。」(見訴卷第251頁),而原告主張如 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4筆土地,被告主 張之方案則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5筆土地(如附圖二所示, 見訴卷第121頁),均未將土地宗數增加。是依系爭土地之使 用目的,兩造提出之分割方案均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 。從而,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且因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為兩 造,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 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 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法院裁判分割為形成之訴,關於定分割方法,固應由法院 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以符合共 有人之利益,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惟共有物 之分割,既採原物分割為原則,如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 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始得為全部原物分配 以外之分配方法。經查:  ⒈參諸本院會同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作 成之勘驗筆錄,及附圖一即該所113年1月17日法囑土地字第 4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訴卷第41至43、49頁)所示,附 圖一編號B部分土地為溝渠(水溝),編號C部分土地為道路; 又系爭土地依現況出入條件,屬單面臨路(路寬約5公尺,不 含水溝),土地面寬約10公尺,道路以北深度約156公尺,道 路以南深度約134公尺,北側土地係以約5公尺水泥路面跨越 水溝,地形為長條形,現況為雜草空地,部分產業道路等情 (見訴卷第161頁),亦經本院委請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進行不動產估價時一併查知,有該所113年10月7日長 信0000000號函檢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下稱估價 報告書,見訴卷第125至220頁)。  ⒉原告主張其母親生前已在北面土地即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耕 種數十年,種有火龍果、香蕉等果樹,目前為休耕期,業據 原告提出照片2張為證(見訴卷第269頁);而被告主張其自87 年起於南面土地即附圖一編號D部分土地全部及北面土地即 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之部分種植,112年種植太陽麻、米、 豆,目前為休耕期等情,業據被告提出89年2期作農戶種稻 及轉作、休耕申請書(參聯單)、112年農民耕作措施【種稻 、轉(契作)、自行復耕種植登記、生產環境維護措施】申報 書(參聯單)、照片2張等為證(見訴卷第247至250頁);兩造 就各自所主張之上開種植使用現況亦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大部分係由原告占有使用耕作, 僅有一小部分區域由被告耕作,附圖一編號D部分土地全部 則由被告占有使用並耕作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 第260頁),堪信為真實。而就系爭土地是否曾有分管約定乙 節,原告稱兩造並未訂有分管契約,對於被告占用北面土地 即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並不同意等語(見訴卷第259頁),被 告則稱其有在系爭土地北邊即附圖一編號A部分種植,範圍 超過附圖二之編號A2部分,從以前就是這樣耕種,上一輩就 是這樣但沒有什麼憑據等語(見訴卷第258至259頁),被告既 未提出系爭土地曾有分管約定之證明,應認系爭土地並無分 管約定。  ⒊綜觀上情,參以兩造均同意附圖一編號B、C部分於分割後仍 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使兩造得於分割後得繼續 共同使用該部分之溝渠、道路,並考量附圖一編號B、C部分 北面土地即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原來大部分均為原告耕作 、使用至今,而附圖一編號B、C部分南面土地即附圖一編號 D部分土地全為被告耕作、使用至今,則依原告所提如附表 二之合併分割方案,將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分配給原告取 得,編號D部分土地分配給被告取得,編號B及編號C部分之 水溝及道路用地,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除能維 持系爭土地之耕作、使用現況,且分割後形狀平整而無難以 使用或進入之地段,並使兩造所分得之土地維持最大之完整 性,亦均得使用編號B及編號C部分之水溝及道路用地,已兼 顧目前使用現況及將來土地之利用,應屬可行,而分配後被 告固不能再於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繼續耕作使用,但考量 被告僅於土地上種植麻、米、豆等短期作物,尚不致因此生 重大損害,堪認符合共有人之最大利益,故應採為本件之分 割方式(補償部分另後述)。至於被告主張將附圖一編號A部 分土地分配給被告取得,編號D部分土地分配給原告取得, 編號B及編號C部分之水溝及道路用地,則由兩造依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之分割方式,恰與原告主張之方案關於附圖一 編號A、D部分土地之分配相反,但此種分配之結果,將使原 來僅於編號A部分土地耕作、從未於編號D部分土地耕作之原 告,必須改至不熟悉之編號D部分土地耕作,而原來大多於 編號D部分耕作、僅於編號A部分之一小部分耕作之被告,反 而改至編號A部分土地耕作,分配後雙方必須花費時間重新 適應土地狀況,有礙土地利用之經濟,亦與期待分配後盡量 維持原來占有使用現況之社會通念不符,顯非事理之平,尚 難憑採。  ⒋被告又提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見訴卷第121頁),係將附圖 一編號A部分土地再分為編號A1、A2,而由被告取得編號A2( 面積153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1,451平方公尺)土地, 由原告取得編號A1部分土地(面積1,604平方公尺),編號B及 編號C部分之水溝及道路用地,仍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共有,此一方案分配之結果,固然使分配後兩造分得之土 地面積相同,而無互為補償之煩,但將使附圖一編號A部分 土地再細分為附圖二編號A1、A2二筆土地,導致農業土地使 用零碎化,形狀上亦有缺角而不平整,且分割後兩造仍將以 附圖二編號A1、A2二筆土地繼續毗鄰,容易衍生其他糾紛, 再者被告主張其如取得附圖二編號A2部分土地面臨兩造維持 共有之編號B及編號C部分之水溝及道路用地之面寬以農耕機 可出入耕作即足等語(見訴卷第245頁),然則附圖一編號A部 分土地面臨兩造維持共有之編號B及編號C部分之水溝及道路 用地之面寬僅約10公尺(見訴卷第161頁),本來已非寬敞, 如依被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則原告取得附圖二編號A1部分土 地後,該地面臨兩造維持共有之編號B及編號C部分之水溝及 道路用地之面寬,將再扣除附圖二編號A2部分土地之臨路面 寬,而更為狹小,實不利於原告使用編號B及編號C部分之水 溝及道路用地出入,並非公平。是被告所提之此分割方案顯 不符合兩造最大利益,本院難以採納。  ⒌本院綜合上情,就共有物之客觀現況、占有使用情狀、周圍 土地之權利狀態等各因素,認系爭土地應以如附表二所示方 案進行合併分割,對全體共有人應為公允合理,爰判決合併 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 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合併分割後,除附圖一編號B、C 部分仍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無補償問題外,因 面積較大之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1,757平方公尺)由原告取 得,面積較小之附圖一編號B部分(面積1,451平方公尺)由被 告取得,故兩造所分得土地價值之比例與其應有部分之比例 未盡一致,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間自有互為補償之必 要。  ⒉經本院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實施鑑定,鑑定結 果認分得附圖一編號A部分之人應補償分得附圖一編號D部分 之人新臺幣(下同)146,421元,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訴卷第190至192頁)。本院審酌不動產估價師之鑑價是由 估價人員親赴現場勘察,評估時已考量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 區之農牧用地,可藉由七股區內臺17線、臺61線(快速道路 )、市道000號、市道173甲線及市道000號通往臺南市安南 區、臺南市區、佳里區、將軍區等(見訴卷第160頁),公 路使用便利性尚可,而系爭土地坐落於七股區之一般農業區 聚落內,公共設施多位於七股區及佳里區市區,系爭土地距 離七股區公所約為7至9分鐘,至佳里區公有市場約15至16分 鐘,至佳里區統聯客運轉運站約14至16分鐘,公共設施之便 利性尚可等情(見訴卷第164頁),並由不動產估價師實際 查訪交易資訊,依影響系爭土地價格之土地一般因素、不動 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分析,又因系爭土地屬一 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因區域租賃市場不佳且收益資料缺乏, 又依土地使用有限制開發條件等因素,尚無法採收益法及土 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係屬情況特殊之情形,故依不動產 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但書規定僅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見訴 卷第143頁),據以計算出兩造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其鑑 定方法客觀公正,且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 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其鑑定結果應屬可採 。且就鑑定結果之補償金額,兩造均無意見(見訴卷第260頁 )。從而本件分配後既由原告取得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故 原告應補償被告146,421元。  ⒊爰就補償金部分,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可信,是原告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 例、使用現狀、經濟效益等情,認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應以 附表二之方案合併分割,堪認符合公平原則,並兼顧共有人 之利益,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割結果,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圖一: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7日法囑土地字第40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附表一:系爭土地   土地坐落:臺南市七股區下山子寮段 編號 地號 220 220-1 220-2 220-3 220-4 面積 (平方公尺) 1489 63 1605 58 63 共有人 權利範圍 01 原告許春華 2分之1 02 被告許永富 2分之1     附表二:分割方案 附圖一編號 面積 分割方法 A部分 1,757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取得 B部分 22平方公尺 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即各2分之1)維持共有 C部分 48平方公尺 D部分 1,451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取得

2025-02-07

TNDV-112-訴-2060-202502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郭懿溱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聲 請人因與相對人許國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83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 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 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 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 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 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 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若僅係訴訟進行指揮不當, 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對案件審理有所遲緩、他方當事 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其他類此情形,在當事人主觀上疑 其有偏頗之虞者,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 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意 旨參照)。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國智間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起訴並經本院分案審理(案號: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832號,下稱系爭事件),惟系爭事件審理過程,相對 人之律師蔡弘琳曾當庭恫嚇聲請人將對伊提出109年至113年 間未繳納租金之反訴,故聲請人認相對人之律師有逾越委任 職務,且其態度輕佻,而承審法官未當庭制止,並與相對人 律師一搭一唱,而承審法官對聲請人問話要求之語氣相當不 客氣;以及承審法官明知相對人已將養護機構出售,聲請人 已無法取得現金繳納紙本資料,仍執意命聲請人應提供現金 繳納紙本資料,顯有偏頗審判之情,爰聲請該法官迴避等語 。 三、經查:  ㈠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律師於審理時曾表明將對伊提出109年至 113年間未繳納租金之反訴乙節,縱令為真,此本為相對人 訴訟權利是否行使、如何行使,及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時代 理相對人為訴訟攻防之範圍,本質上並無恐嚇或恫嚇可言, 至於相對人律師是否因此逾越與相對人間之委任職務,亦係 相對人及相對人律師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第三人之聲請 人所得置喙;就聲請人指摘相對人律師態度輕佻,系爭事件 承審法官未當庭制止,並與相對人律師一搭一唱,而承審法 官對聲請人問話要求之語氣相當不客氣等節,聲請人上開主 張均僅出於聲請人之主觀感受,且法庭內訴訟當事人之行為 除非已達客觀上妨礙訴訟進行之程度,本無禁止其行為之必 要,否則禁止法庭訴訟行為之訴訟指揮將流於恣意,反而妨 害訴訟當事人正當訴訟權利之行使,從而聲請人既未釋明相 對人律師「態度輕佻」之客觀事證,復未說明相對人律師之 行為客觀上如何已達妨害訴訟進行而必須由承審法官制止之 程度,徒憑空言主張承審法官未當庭制止為不當並認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難謂有據。  ㈡再就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命聲請人應提供現金繳納紙本資料 ,顯有偏頗審判乙節,經查,因本件相對人於系爭事件訴訟 進行中辯稱聲請人未給付租金,聲請人乃主張其並未積欠租 金、租金已經現金給付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32號卷 第180頁),則承審法官本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命聲請人 提出得以證明其主張之文書或其他證據,亦屬訴訟指揮之一 環,更為闡明權行使之表現,對聲請人之訴訟權利並無限制 可言,承審法官所為本無不當;至於聲請人事實上能否提出 相關證據,亦僅生聲請人未盡主觀舉證責任後所生客觀舉證 責任分配之問題。從而,聲請人尚無從憑上開主張逕謂承審 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  ㈢此外,聲請人就承審法官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 利害關係,或與相對人有密切之交誼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 平審判之情形,均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自難遽 認承審法官合於前開迴避事由。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法官迴避,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永佳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2-07

TNDV-113-聲-225-20250207-2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48號 原 告 洪美玉 被 告 陳素卿 張明耀 楊嘉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素卿等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重測前地號為:歸仁北段628-31地號)與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 各筆土地之界址有爭議,而原告主張有爭議之土地面積為2.88平 方公尺,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在卷可 參(見南簡補卷第33頁),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62,496元【計算式:2.88平方公尺×21,700元(起訴時 公告土地現值/平方公尺)=62,496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 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 編號 土地 所有權人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地號:歸仁北段628-4地號 被告陳素卿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地號:歸仁北段628-26地號 被告陳素卿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地號:歸仁北段628-28地號 被告張明耀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地號:歸仁北段628-22地號 被告張明耀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地號:歸仁北段628-23地號 被告楊嘉麟

2025-02-06

TNEV-114-南簡補-48-20250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1號 原 告 陳美代 上列原告與被告南興營造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當 事人為法人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 ,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此規定於公司經 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有準用。公司法第24條 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 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亦準用於有限公司。同法79條及第 113條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民事起訴狀之當事人欄雖列共有人 南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南興公司)為被告,然未表明南興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又南興公司於原告起訴前之 民國87年8月19日已經撤銷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1紙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南興公司依法已進 入清算,而應以南興公司之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14日內具狀補正南興公司之公司章程、股東名簿,並陳 報南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如南興公司無章定清算 人、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2-06

TNDV-114-訴-171-20250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 告 蘇鶯慧 被 告 吳昭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02,382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41 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向訴外人吳昭毅及被告吳昭東核發支付命 令,經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1687號受理,原告請求:「債 務人(即訴外人吳昭毅及被告吳昭東,二人合稱債務人)應 向債權人(即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及 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利息,及每月百分之2.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月息百 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見司促卷第30頁),因原告請求之 利息及遲延利息合計後逾越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16之限 制,應改以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16為限,故本院所核發之11 3年度司促字第21687號支付命令,僅命:「債務人應向債權 人清償1,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息百分之3計算之違約 金。」,並駁回原告超過最高利率上限之請求。嗣原告並未 對支付命令提出抗告,故原告請求之利息、違約金應以支付 命令所載為準,合先敘明。  ㈡嗣被告吳昭東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認原告 就本院所核發支付命令對於被告吳昭東之請求部分視為起訴 。又本院核發之上開支付命令中,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已 到期之利息、違約金(計算至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民 國113年11月5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802,382元(計算式:本金1,300,000元+已到期利 息154,579元+已到期違約金347,803元=1,802,382元),應 繳裁判費18,91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18,419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本金及已到期利息、違約金  本金部分:1,300,000元 利息部分: 利息起算日 利息迄日 年利率 利息金額 113年2月8日 113年11月5日 16% 154,579 違約金部分: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迄日 違約金年利率 違約金金額 113年2月8日 113年11月5日 36% (月利率3%) 347,803

2025-02-06

TNDV-114-訴-210-2025020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171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第三項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書狀內 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28條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原告於起訴時,無須表明訴訟標的,但仍應載明請 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 、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再按原 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當事人之適格, 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 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而於給付 之訴,原告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對於其主張有給付義 務之被告提起,始為當事人適格。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及其配偶應將座 落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308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交付原告…」,並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112年9月11日 簽訂租賃契約,租賃原告管理之房屋,地址為臺南市○區○○ 路00巷00號之天主教臺南教區大專青年中心宿舍,被告係租 賃308號房等語(見南司簡調卷第13頁)。惟原告於起訴狀中 僅將甲○○列為被告,未將「被告甲○○之配偶」一併列明於被 告欄,亦未記載被告甲○○之配偶之年籍、姓名、地址等資料 ,即屬未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其書狀不合程式,無從特定起 訴之對象,且原告以「被告及其配偶」為聲明請求遷讓系爭 房屋之對象,聲明亦難謂明確,不適於強制執行。再查,原 告自稱系爭房屋為伊管理,又稱天主教台南教區辦事處主教 黃敏政為房屋所有權人等語(見南司簡調卷第13、15頁),而 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即「天主教大專中心住宿登記表」(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見南司簡調卷第17頁),雖將被告甲○○ 列為住宿人,但並未列原告為出租人,綜上以觀,原告應非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無從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房 屋,而原告是否具有系爭房屋出租人之法律上地位、得否本 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乙節,亦屬未 明,是以本件自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觀之,形式上難認原告 已具備當事人適格之訴訟要件。 三、為此,爰命原告補正並陳報以下事項:㈠如原告起訴對象包 含被告甲○○及甲○○之配偶,應將甲○○之配偶一併列為被告, 明確記載年籍、姓名、住址等,並修正起訴聲明。㈡原告應 說明各項起訴聲明之請求權基礎。並應陳明: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為何人?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係何人?原告究為出 租人,或為出租人之代理人?㈢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 ,均應按修正後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 利寄送被告。 四、如逾期未陳報上列事項,本院即駁回原告所主張關於請求被 告遷讓系爭房屋、給付自113年12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歸還時 止之租金、將系爭房屋恢復原樣及與系爭房屋有關之損害賠 償等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2-06

TNEV-114-南簡-171-20250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號 再 抗告人 大鴻優通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雚榆 指定送達地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4樓之1 再 抗告人 施向豪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 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7號 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與其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所定關係且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非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或釋明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裁定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非 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 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非訟代理人; 再抗告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原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原抗告法院應 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4項意旨即明。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114年抗字第7號 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未釋明是否具有律師資格,亦未委 任律師或與其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所定關係且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為非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 ,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 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再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 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2-05

TNDV-114-抗-7-20250205-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月有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姞嫺 相 對 人 趙嘉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9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6359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 4年度訴字第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057號 民事裁定及112年度抗字第13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名下財產,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359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與相對人曾於民 國113年8月13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移調 字第160號(本案案號113年度上字第163號,原審案號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1978號)成立和解,和解書內容為聲請人於112 年11月30日前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如 逾期以3,000,000元計,聲請人因名下財產遭另債權人預告 登記無法處分,必須與另債權人先行協商,而無法於上開期 限還款,此事已經通知相對人,但相對人卻以聲請人需付款 6,000,000元才能和解,顯不合理,為此聲請人已另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權利,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已有消滅或妨礙 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倘未予停止執行,將致生難以回復 之損害,爰依法聲請供擔保准予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6359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及113年度訴字第7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供 擔保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係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0 57號民事裁定及112年度抗字第13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金額為3,000,000元,則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債權數 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 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1 50萬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依據司 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 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原則上分別為2年、2年6月 、1年6月,共計6年,則自起訴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 推定為6年,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 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900,000元(計算式:3,000,000元×5%× 6=9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 請本件停止執行,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 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2-05

TNDV-114-聲-13-20250205-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黃尚質即郭月娥之繼承人 黃尚元即郭月娥之繼承人 黃淑眞即郭月娥之繼承人 黃上旻即郭月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64 4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 年度司執字第1164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 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持對被繼承人郭 月娥之本院95年9月5日南院慧95執合字第39059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6440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因執行標的為相對人繼承所得之公同共有財產,經 執行法院以113年10月18日函及113年11月8日執行命令命異 議人於5日內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資料到院,逾期即 裁定駁回聲請,並於113年12月18日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 行之聲請。惟異議人於113年12月27日陳報稱已於113年11月 26日代位相對人提起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並經本院以11 3年度重訴字第394號(下稱系爭代位訴訟)審理,並經本院 排定庭期定於114年1月23日開庭,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固得 對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請求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0 54號解釋參照)。然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並得隨時分割遺產,是繼承人於繼承開 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固得以之為標的聲請強制執行,惟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 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 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 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 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 賣債務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 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 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 分割遺產完畢,始為拍賣,要無損於債權人之權益,此與司 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意旨尚無扞格。此時執行法院應命債 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債權人代位提起 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務人所分得 部分(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執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3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於113年9月16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一情,業經本院核閱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信屬真實。又本件執行標的固為相 對人繼承所得之公同共有財產,惟異議人已於113年12月4日 具狀提起系爭代位訴訟,並經本院審理中,有民事起訴狀、 本院開庭通知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3至19、 25頁)。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既於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 制執行之聲請前已具狀提起系爭代位訴訟,執行法院應待系 爭代位訴訟判決結果,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相對人 所分得部分執行,不得逕予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從而,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2-05

TNDV-114-執事聲-7-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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