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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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秀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秀銘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秀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間起至同年11月25日12時45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多次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賭博犯意,於 密接之時間內反覆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 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圖以 賭博方式賺取不法利益,所為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 ,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所為 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審酌被告於本案前雖曾犯賭博罪,但 迄今已逾數十年,應認被告之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案犯罪並未危 害他人其他權益,影響社會治安秩序亦非重大;兼衡其於警 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經濟狀況勉持之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 明確(見警卷第6至7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因賭博而獲得利益,故本件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雖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手機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 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35號   被   告 許秀銘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子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秀銘、楊清福(已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胡智富(所涉 賭博罪嫌部分,另案偵查中)、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4月間起至113年11月25日12時45分許 為警查獲止,以通訊軟體LINE作為簽賭聯繫工具,先由胡智 富將簽賭「今彩539」之下注號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 予許秀銘,許秀銘再將下注號碼以電話通知楊清福,簽賭方 式係以今彩539開獎號碼為中獎依據,簽選方式分為「二星 」、「三星」、「四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 賭客下注賭金 為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以當期今彩539之開獎號碼作 為對獎依據,凡賭客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5,300元、 「三星」可得5萬多元、「四星」可得70多萬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秀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另 案被告胡智富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016695號)、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許秀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多次下注簽 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 ,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許秀銘亦有經營簽賭站,而涉犯刑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惟被告堅決 否認犯行,被告辯稱:我沒有經營地下簽賭站,沒有從中抽 取傭金,我是直接將胡智富要下注的號碼轉給上游組頭「看 板福」,我都是拿現金去善化黃昏市場給他等語;另案被告 胡智富於另案偵查時供述:我將所選定的號碼用手機LINE傳 送給許秀銘,並約定跟當期今彩539的號碼,中2顆就是兩星 ,可獲得5,300元,3顆就是三星,可獲得57,000元,我跟她 都是先用記帳方式,等到一定金額才去兌匯或是路上遇到拿 現金這樣等語。經查,依本案查得之相關事證,難認被告確 有經營簽賭站,故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有 間,而不能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 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 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TNDM-114-簡-699-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毓甄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毓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量刑證據補充:「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毓甄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 述其犯案後沒有離開,直接報警請警方到場處理(見警卷第 6頁),而員警扣押被告持以犯本案所用磚塊之時間為民國1 13年12月29日上午10時19分,較告訴人陳建文至派出所報案 之時間113年12月29日中午12時42分為早,且卷內並無告訴 人或第三人向警方報案,警方受理後始至案發現場之證據, 應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社區鄰居 關係,因社區內停車事宜致生糾紛,被告未循理性及合法方 式處理爭議,恣意毀損他人之物品,顯見被告未尊重他人之 財產權,亦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 該,衡以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被告雖坦承犯行,但無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願,尚 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毀損告訴人車輛係因對告 訴人停車占用社區巷道感到不滿,以手持磚塊毀損車輛擋風 玻璃及引擎蓋之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及告訴人因此所受 損害之金額及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磚塊3塊,固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惟該 物品之價值甚微,又非違禁物,取得容易,縱沒收亦無法有 效預防犯罪,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91號   被   告 張毓甄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號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毓甄因不滿陳建文長期將車停放於社區無尾巷,竟基於毀 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上午9時21分許,徒步前往 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前,而後手持磚塊,多次朝陳建 文所有、停放於上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位置扔擲,致 陳建文所有之上開2臺車輛前擋風玻璃、引擎蓋等處產生諸 多鈍擊、破裂痕跡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建文。嗣經 陳建文發現上情後不甘受損,遂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檢 具事證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毓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惟其表 示:我沒有要跟對方和解的意思,也沒有要賠償對方的意思 等語),核與告訴人陳建文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2紙、刑案現場暨財物受損照片9張、監視錄影器截 圖畫面照片4張暨光碟1片及嘉得汽車保養所估價單2紙等附 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涉犯上開毀損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毓甄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扣案 之磚頭3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7

TNDM-114-簡-751-202503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旻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6號、114年度罰執字第14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鍾旻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旻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鍾 旻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聲 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書面詢 問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未於期限內回覆並表示意見,考量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態 樣及侵害法益等,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NDM-114-聲-295-20250307-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聲 請 人 鄭淑芬 代 理 人 陳慧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及陳報如附表所示事項到 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 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 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 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規定亦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附表: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570元【暫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6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7人,暫以每人 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7人×10份×51元-已繳交聲請 費1,000元=2,570元】。 二、請提出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歷年之 勞、健保投保資料到院。 三、請詳加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及其詳細情形為何?又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式,清理其債務。是 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債務有何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四、請補正提出聲請人「最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含連帶保證部分)、聲請更生前 5年所有之金融機構、郵局存摺補登後之內頁資料(須附存 摺封面暨完整內頁資料並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 五、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民間債權人。如有,所積欠之債務為何?如重新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前項所陳報之人,請按照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預納郵務送達費。           六、請說明聲請人學經歷為何?現今任職於何處?平均每月收入 為何?收入領取之方式?並應提出聲請人之每月薪資袋或薪 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各類獎金、津貼等)、在職證明 、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證明文件。(若無則請提出收 入切結書)   七、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其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 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 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 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據實向法院陳報。 八、請提出聲請人應扶養之人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及親屬系統表,並說明聲請人應扶養之人有無領取政府補助 ?如有,補助項目及每月領取補助金額各為何?並說明有無 受扶養之必要(無謀生能力)、其他扶養義務人各為何人? 又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金額為何?另請提出應受扶養人 之最近2年所得稅申報資料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   九、請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起迄今,期間之財產變動狀況 :包含就「不動產」及「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 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 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 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 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   十、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 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 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一、聲請前2年內有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 聲請前2年內有無任何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係有害及 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有無雙務 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十二、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及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待該 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三、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 :臺北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 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四、聲請人有無其他強制執行案件、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若 有,請陳報案件繫屬法院及案號、案件進度,並檢附相關 資料(如法院強制執行命令或公文)。如現遭強制執行扣 款,請檢附相關資料說明每月扣款數額。 十五、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 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 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 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事之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件 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2025-03-07

TTDV-114-消債更-6-2025030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嘯雲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144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交簡字第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交易字第18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嘯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嘯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4年2 月27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4300414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嘯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 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本 院交簡字第249號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於一 般道路,於轉彎時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鄭人豪 所騎乘大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此舉已屬危險駕 駛,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所為顯屬不該 ,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及雖表 示有調解意願,然迄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合意而未彌補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現況;並考量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犯罪科 刑紀錄之素行、被告之過失程度(調院偵字卷第47頁),復參 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司機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偵卷第9頁),且需撫養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之獨生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然本院考量被告 就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因其未讓直行車先行而導致本件車 禍,使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橈 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及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勢,其所為不僅影響 交通安全秩序,亦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迄今尚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民事和解事宜,告訴人未獲實質賠償,為使知所警惕 ,認不宜緩刑宣告,是被告之辯護人所請,礙難准許,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144號   被   告 吳嘯雲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嘯雲於民國113年1月8日上午6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第1車道由西向 東行駛,駛至福德街與大道路口,本應注意行駛時轉彎車應 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 意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大道路往北方向行 駛,適鄭人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由福 德街第2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超速行駛而至,一時閃避不及, 與吳嘯雲駕駛之上開車輛擦撞,因而人車倒地,致鄭人豪受 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 折及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人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嘯雲固辯稱其已盡轉彎車之注意義務,係告訴人超速 行駛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復有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2月16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25094 4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現場、車損及告訴人手 部受傷之照片21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6

TPDM-114-交簡-249-2025030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5 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13年11月4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黑色星期」及「傳承」等至少3人以上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 團,由甲○○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甲○○與該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嘉源投資有限 公司(下稱嘉源投資公司)同意,由詐欺集團成員委請不知 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及代表人之印章,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乙○○,致乙○○陷於錯 誤,惟因乙○○已先於113年8月至同年10月間交付款項予詐欺 集團成員而報警處理,故乙○○接獲詐欺集團訊息後即聯繫警 察,並向詐欺集團成員允諾會依約交付款項。甲○○於113年1 1月4日11時53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收款 人欄偽造嘉源投資公司及代表人之印文之現金儲值收據單予 乙○○,用以表示嘉源投資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之,並向 乙○○收取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際,當場為警逮捕而 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甲○○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證人未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之供述,依上開規定,不採為本案認定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 第51、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 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2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搜索現場與扣案物照片、嘉源投資公司現金儲值收據 單、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黑色星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至35頁、41至57頁),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於113年1 1月4日12時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鄭仔寮 門市前實行本件犯行,惟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詐欺集團成員 將原本面交的時間及地點改為113年11月4日11時53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00號前(見警卷第22頁),爰更正犯罪事實如 上,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  ㈡同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單上蓋用偽造嘉源投資公司及代表 人之印文,交由被告於其上經辦人欄位簽名,再將該收據單 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 分,不另論罪;先前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 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取款及交付不實收據 等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 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而應自動繳交,應認本件符合上開減刑之要件,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接獲詐欺集團 訊息後即聯繫警察,並向詐欺集團成員允諾會依約交付款項 ,在被告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之際,為埋伏於現場之員警 所逮捕,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就客 觀事實供認不諱,然檢察官僅徵詢其有無坦承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文書罪,並未詢問被 告是否承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致被告無從就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認罪與否之表示,應寬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行,是以被告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要件,固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就輕罪部分亦須一 併評價,始為充足,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應減刑之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竟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 款車手,與同案不詳共犯共同為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並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危害人際間之信賴關係 ,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經本院以11 3年度金簡字第674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 元,素行難認良好,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69頁);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因本案犯行未遂,未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害;及被 告於本院所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開車送貨、 中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須扶養一未成年子女及父親之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見本院卷第62頁),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 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 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之 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 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 (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實 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 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 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前 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 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是以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作證(含證件套,載有「嘉源投資」文字)1個、現金儲值收據單(載有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印文)1張、手機(廠牌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0隻,工作證及現金儲值收據單均係被告為取信被害人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手機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現金儲值收據單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公司及代表人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其他扣案之工作證(含證件套,載有「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文字)1個、面交收據單11張(3張已使用、8張未使用)、工作證影印紙2張、100萬假鈔(含2張真鈔)1捆及ASUS手機1隻,均非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因本件犯 行而獲有報酬,辯稱報酬是從向告訴人收取的現金中直接抽 取,本案在向告訴人乙○○收取現金時,即遭員警逮捕,並未 因此取得報酬等語,復綜觀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自無從 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工作證(含證件套,載有「嘉源投資」文字) 1個 2 現金儲值收據單(載有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印文) 1張 3 手機(廠牌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 1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06

TNDM-114-金訴-2-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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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夏薇婕 代 理 人 陳慧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4年3月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 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有債務總額52萬1,000元,聲請更 生前二年內之收入為34萬700元,現月收入約3萬元,惟所得 扣除必要生活費後,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人曾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不成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 號),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57號調解程序筆錄、薪資入帳證明、郵局存摺影本、聲 請人配偶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動 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445號執行 命令影本、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 40、75至76、103至154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 未能與債權人成立調解,因此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 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自陳其債務總金額52萬1,000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 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30萬7,403元、創鉅有限合夥17萬251元、裕富 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4萬3,046元(見本院卷第55至59、6 1至71、91至96頁)。上揭債權金額共計62萬700元,與聲請 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金額62萬 700元為準,則本件聲請人之債務,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 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萬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約3萬元,存款餘額無幾,名下僅有一 台年逾10年以上之車輛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入帳證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131、149頁 )。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 能力之依據。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 7,076元,此金額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 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之 範圍,應可採信。又聲請人陳稱其與配偶尚需扶養1名未成 年子女,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1萬7,076元等語(本院卷第20 頁),並提出戶口名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影本為 證(本院卷第25、33至37、133頁)。經查,聲請人之未成 年子女余○娜現年1歲,每月領有育兒津貼5,000元,此有戶 籍謄本、郵局存摺影本可佐,堪認其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 要,揆諸上開規定,以1萬7,076元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 準,扣除余○娜每月領取之上開津貼5,000元後,聲請人每月 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6,038元【計算式:(1萬7,076元-5,00 0元)÷2=6,038元】,此部分並未逾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應屬可採。  ⒊聲請人以每月收入3萬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萬3,114元後,每 月雖餘6,886元,然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 情形下,仍需約7.5年(計算式:62萬700元6,886元12月= 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方能清償完畢,難期聲請人短 期內清償所負債務62萬700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是聲請 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3-05

TTDV-113-消債更-91-20250305-2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銘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去甲愷他命」更正為「去 甲基愷他命」。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現場蒐證照片6張」更正為「現場蒐證 照片5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其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 車安全之虞,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經鑑驗結果尿液中愷他命濃度為2936ng/ml、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223ng/ml,及駕駛車輛之種類、駕車 行駛之路段及時間長短,暨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09號   被   告 黃偉銘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銘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府前 路與康樂街路口附近路邊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與康樂街路口處,因停等紅燈時超 越停止線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 採集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愷他命(濃度2936ng/mL)、去甲愷他命(濃度2223n g/mL)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檢體編號:113N263)、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6月7日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N263)、現場蒐證 照片6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 告上開驗尿結果所示之愷他命、去甲愷他命濃度,均已大於行 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 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TNDM-114-交簡-443-20250303-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林碧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姵吟訴請林基本、林基生、林素月間請 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漏未就附表二及附表一訴訟標的部分 /訴訟費用為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聲請 補充判決云云。 三、經查: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已於111年 1月7日確定。原判決已就附表一、二所示財產是否屬於被繼 承人即訴外人林德村之遺產,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判斷如原判 決第4至11頁之(二)論述,製作如原判決第15至19頁之附 表一、二所示之內容,並諭知如原判決第1頁主文第2項所示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核無聲請人所指原判決有漏未就附 表二及附表一訴訟標的部分/訴訟費用為判決之情事,聲請 人應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揆諸首揭規定,本件顯與補充判決之規定不符。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2025-03-03

KSHV-109-重家上-16-20250303-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吉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8號、110年度執字第176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鄭吉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吉富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受刑人鄭吉富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 不合。本院書面詢問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回覆無意見,復 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 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3

TNDM-114-聲-256-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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