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夏薇婕
代 理 人 陳慧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4年3月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
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有債務總額52萬1,000元,聲請更
生前二年內之收入為34萬700元,現月收入約3萬元,惟所得
扣除必要生活費後,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人曾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不成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
號),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57號調解程序筆錄、薪資入帳證明、郵局存摺影本、聲
請人配偶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動
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445號執行
命令影本、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
40、75至76、103至154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
未能與債權人成立調解,因此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
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自陳其債務總金額52萬1,000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
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30萬7,403元、創鉅有限合夥17萬251元、裕富
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4萬3,046元(見本院卷第55至59、6
1至71、91至96頁)。上揭債權金額共計62萬700元,與聲請
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金額62萬
700元為準,則本件聲請人之債務,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
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萬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約3萬元,存款餘額無幾,名下僅有一
台年逾10年以上之車輛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入帳證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131、149頁
)。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
能力之依據。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
7,076元,此金額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
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之
範圍,應可採信。又聲請人陳稱其與配偶尚需扶養1名未成
年子女,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1萬7,076元等語(本院卷第20
頁),並提出戶口名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影本為
證(本院卷第25、33至37、133頁)。經查,聲請人之未成
年子女余○娜現年1歲,每月領有育兒津貼5,000元,此有戶
籍謄本、郵局存摺影本可佐,堪認其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
要,揆諸上開規定,以1萬7,076元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
準,扣除余○娜每月領取之上開津貼5,000元後,聲請人每月
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6,038元【計算式:(1萬7,076元-5,00
0元)÷2=6,038元】,此部分並未逾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應屬可採。
⒊聲請人以每月收入3萬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萬3,114元後,每
月雖餘6,886元,然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
情形下,仍需約7.5年(計算式:62萬700元6,886元12月=
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方能清償完畢,難期聲請人短
期內清償所負債務62萬700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是聲請
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TTDV-113-消債更-91-202503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