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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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4號 原 告 廖芷熙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本院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21954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800,000元及其利息,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45526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訴外人黃亭瑜 與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間已達成協議,自111年1月起每月 繳納5,000元,至113年7月止均按月繳納,前開債權已不存 在,然被告仍對保證人即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故被告爰依法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當時簽立系爭分期還款協議書時,係約定清償本金,並非 利息,且協議內容係黃亭瑜與被告所簽立,黃亭瑜再將前 開協議書交由原告於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對被告所抗 辯前開協議僅繳28期之事實,則不爭執。系爭債務至少已 還款一部分。 (二)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526號卷證之意見,則如前述。 三、並聲明:(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526號票款執行強制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債務人黃亭瑜於108年7月4日邀同原告向被告借款80萬元, 並簽立本票交付被告,後因逾期繳納,黃亭瑜於111年1月18 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聲請自111年1月25日起分 180期,每月繳納5,000元,共繳納90萬元後結案。然目前僅 繳納至第28期,尚欠80萬元及其利息迄未清償,前開還款均 係還利息而已。 二、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526號卷證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 著有規定。前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 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例如實務見解認 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 改、消滅時效完成(僅生拒絕給付效果,並非請求權消滅, 故應列為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為宜)、解除條件成就、契約 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 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 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 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 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 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 不符,即不得提起(最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裁判要旨 同此見解)。是強制執行法第14條後段所謂發生於前訴訟言 詞辯論終結後之異議原因事實,仍須在實體法上足以使依為 執行名義之判決所命履行之請求向後歸於消滅或罹於不能行 使之障礙,始足當之;若純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及 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指摘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仍不得 執以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6 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另有規定。是依前開 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   ;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 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被告持本院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 8年度司票字第21954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800,000元及其利息,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 13年度司執字第45526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目前 尚未執行完畢即尚未強制執行終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復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526號卷核閱無誤,自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雖以前開事由提起本件訴訟。然:   1、黃亭瑜、原告與被告於111年1月18日簽立分期還款協議書 ,約定自111年1月25日起分180期繳款,每月繳納5,000元 ,共繳納90萬元後結清,若未於約定期日內按時繳款,被 告將依約重新計算利息,不予折讓,並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與黃亭瑜、原告僅繳28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 前開分期還款協議書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2、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著有 規定。前開分期還款協議書既未約定先充原本,則依前開 規定,清償人即黃亭瑜、原告所提出之給付,自應先充利 息,後充原本,則被告所抗辯黃亭瑜、原告尚欠80萬元及 其利息迄未清償,自屬可採,原告前開主張則不可取。 二、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不可採,原告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2項規定訴請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是原告請 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526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 決,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2-04

CYDV-113-訴-874-202502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9號 原 告 葉敍佑 被 告 黃詠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 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經人介紹認識時任嘉義縣水上鄉 民意代表之被告,當日原告並與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蕭艷媛 互加通訊軟體LINE帳號。嗣原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嘉義林管處(下簡稱嘉義林管處)承租之林地將遭收回,原 告於112年1月6日在立法委員蔡易餘水上服務處與嘉義林管 處之公務員開協調會,被告見有機可乘,於112年1月中旬邀 原告至嘉義市皇品國際酒店旁之鐵皮屋內,向原告稱其有辦 法代為向嘉義林管處疏通,代價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 倘談不成會全數退還等語。原告因仰賴向嘉義林管處承租之 林地維持生計,致陷於錯誤向他人借款,各於112年1月底及 2月3日在水上鄉服務處分別交付被告30萬元、40萬元。 二、詎原告仍於112年5月7日接獲嘉義林管處訴請原告返還土地 之起訴狀,始知遭被告詐騙。原告旋透過蕭艷媛之LINE請求 被告返還70萬元(原證1,LINE對話紀錄截圖節影本,本院卷 第17至39頁),然被告僅陸續返還4萬元、3萬元、3萬元、5 萬元,迄今尚積欠55萬元未還。被告前開詐欺行為,現由嘉 義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前開55萬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查: (一)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前開說明,自視 同自認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所主張之前開 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節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17至3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全部敗 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被告負 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2-04

CYDV-113-訴-889-202502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號 原 告 施宏泰 被 告 民生桂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若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以區分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 非對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 之。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所召開住戶會議內容無效, 是原告前開請求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 財產權而起訴,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是依前開規定自 應以民事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定之,而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2-03

CYDV-114-補-41-2025020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即利害關係人) 羅世昌 相 對 人 豪思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福 代 理 人 許彥霖 相 對 人 羅火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3年9月1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司拍字第94號民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清償相對人豪思租賃有限公司(下 稱豪思公司)合計共新臺幣(下同)2,116,000元(其中利 息120,000元),然原法院不察而仍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 定自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貳、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固必先有被擔保 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祗須抵押權已經登記   ,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得准許之。 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 經抵押權登記,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 或抵押人否認先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 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 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屬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最 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33號、80年度台抗字第291號、80年 度台抗字第16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是最高限額抵押因 抵押權登記時無須先有債權存在,法院無從依登記資料判斷 債權之存否,故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後,若從抵押權人 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足認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法 院即應為准許之裁定。然准許與否之裁定並無既判力,倘債 權不存在,債務人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亦即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 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 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尚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 事由。次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著有規定。是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結 果,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查: 一、相對人豪思公司於原法院以相對人羅火盛於民國113年1月19 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對相對人豪思公司所負債 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為4,000,000元之抵押權並依法登 記在案。相對人羅火盛於113年1月17日向相對人豪思公司借 款2,000,000元,詎其屆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相對人豪思 公司本金計2,0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聲請 拍賣前開抵押物,並提出金錢借貸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則原法 院於113年8月13日通知相對人羅火盛於文至5日內就相對人 豪思公司請求之金額表示意見,相對人羅火盛於113年8月28 日收受前開限期通知表示意見函後逾期未陳述意見,原法院 遂於113年9月12日以相對人豪思公司已提出前開文件而裁定 准將相對人羅火盛所有不動產拍賣,與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同為前開借款之借款人而為關係人,依非訟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提起本件抗告,然抗告意旨雖以前開 實體之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然相對人豪思公司所主張 相對人羅火盛未依約繳款,尚積欠相對人前開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有前開各文書可憑;是縱抗告人曾清償,然 前開借款債務既到期,則依前開說明,自抵押權人即相對人 豪思公司所提前開各項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足認有被擔保之前 開債權存在,原法院即應為准許之裁定。是抗告人提起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然准許拍賣抵押物與否之 裁定並無既判力,倘債權不存在,債務人仍得依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返還或提起其他訴訟救濟,然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 敘明。 參、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 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抗告及再抗告,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分別著有明 文。再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亦有規定。而前開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 ,應引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以為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規定之依據,是可直接引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無 須再引用同法第95條(司法院88年1月25日88院台廳民一字 第770號函同此見解)。查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 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證,爰依前開說明,確定本 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條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市 台斗坑 441 73.00 全部

2025-01-17

CYDV-113-抗-45-202501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8號 原 告 黃明慶 被 告 張振強 張振賓 張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168平方公尺土 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別按兩造原權利範圍之比例即各4 分之1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 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證;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168平方公尺土地為兩 造所分別共有,兩造之權利範圍各為4分之1(原證1,土地 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卷第13至15頁)。系爭土地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兩 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然因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 判變價分割。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 第1、2項定有明文。前開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 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 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 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第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 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 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查: (一)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兩造之權利範圍 各為4分之1,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3至1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土地面積僅168平方公尺、為乙種建築用地,亦有前 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憑;倘依兩造前開權利範圍比例 為原物分割,兩造分得土地面積顯然過小,日後無法供建 築使用,將減損土地之經濟效用,足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 配與兩造顯有困難,故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共有人 之人數、兩造即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系爭共有物分割後 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形,因認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將 所得價金依原權利範圍比例分配與兩造為適當。且透過變 價拍賣之方式,可由雙方及公正有意願之人以競標方式, 透過自由市場加以競爭,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 化,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   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   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   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   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被告有   數人時,非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自無庸引用民事訴訟   法第85條第2項;且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立法理由   觀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係同法第78條之特別規定,則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自無庸再贅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查本   院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   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   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依職   權所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利益,若全由形式上   敗訴者負擔訴訟費用亦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兩造共有比例   情形、分割所受之利益、共同被告於訴訟之利害關係差異等   等,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其就系爭不動產之原應   有部分(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1-16

CYDV-113-訴-848-2025011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陳玉秋 被 告 林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裁 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而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 月1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1-15

CYDV-114-訴-40-2025011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1號 原 告 陳玉秋 被 告 王德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裁 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而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 月1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裁定駁回。而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1-15

CYDV-114-訴-41-20250115-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謝瑞仁 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 被 上訴人 謝瑞陽 謝志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與準備程序,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6日上午1 0時20分,在本院第10法庭行準備程序。另請兩造於10日內具狀 補正附表所示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 壹、被上訴人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行言詞辯論時,當庭表 示原請求之訴訟標的僅請求交還土地,並不請求拆除地上物 (見本院卷第290頁),是否聲請更正原審判決之主文? 二、被上訴人再當庭表示追加請求拆除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148 地號土地、系爭3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被上 訴人;另追加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148地號土地、系爭31地 號土地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遷出,並將編號A地上物返還被上 訴人謝瑞陽。前開請求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與其原因事 實為何? 貳、兩造應補正之事項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即嘉 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6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之石棉瓦造倉庫面積64平方公尺、編號B之鋼骨造雨遮 面積45平方公尺、編號C之鐵皮造雨遮面積7平方公尺、編號 D之磚造水泥瓦頂平房面積71平方公尺、編號E之塑膠造流動 廁所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F之鋼鐵造籠子面積7平方公尺; 與坐落系爭31地號土地上如前開附圖所示編號A之石棉瓦造 倉庫面積88.85平方公尺、編號B之鋼骨造雨遮面積32平方公 尺各為何人所有或事實上處分權屬何人所有?請舊前開各地 上物之出資興建人原為何人?嗣後因何原因由何人取得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或僅占有,請逐一列舉說明。 貳、若被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部分之地上物,是否得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返還該地上物?兩造各有何法律上意見?

2025-01-15

CYDV-112-簡上-98-20250115-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游子璋 現於嘉義縣○○鄉○○○村0號即法務 被 告 陳宏斌 現於嘉義縣○○鄉○○村○○○村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裁定 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而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 1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今 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1-14

CYDV-114-訴-6-202501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土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號 原 告 羅秀琴 被 告 羅能居 羅崑忠 謝溢榤 林芬蘭 林麗芬 林崑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開土地之交易價額 為準。前開土地面積為637.8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1,6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20,544元(計算式:637.84平方公尺×1 ,600元=1,020,5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51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1-14

CYDV-114-補-20-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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