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振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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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4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博宏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 3,0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27

TYEV-114-桃補-145-20250227-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1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沈明芬 被 告 許辰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1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7

TYEV-113-桃保險小-816-20250227-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93號 原 告 蕭忠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亘昶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27

TYEV-114-桃補-193-2025022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771號 原 告 黃詩婷 被 告 邱惟凰(原名:黃維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 5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610號),業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7

TYEV-113-桃小-1771-2025022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72號 原 告 李順雨 李惠蓉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兆宏 兼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李樹人 被 告 黃瑋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2日前之某時起,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嗣被告與系爭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 晚上8時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加入訴外人 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李黃翠蓮之好友,並向李黃翠蓮佯稱:伊 可帶同操作股票云云,復要求李黃翠蓮再加入LINE暱稱「陳 怡如」之好友,繼「陳怡如」即指示李黃翠蓮下載假投資「 迅捷」APP,並要求李黃翠蓮向LINE暱稱「迅捷官方客服」 聯繫預約現金儲值事宜,致李黃翠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3年1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1樓 住處大廳,交付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 依系爭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取款自稱「外務經理黃俊傑」之被 告。待被告取得系爭款項後,即於不詳時、地將系爭款項交 予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李黃翠蓮嗣於113年3月18日死亡,原告均為 其繼承人;為此,爰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理案件證明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函、取款單據、死亡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8頁),並引用被告本件所涉詐欺刑事案件(即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63號)卷宗內相關證據資料為 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基此,原告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8萬元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27

TYEV-113-桃簡-1972-20250227-2

桃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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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57號 原 告 有盈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英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超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511,342元(計算式:請求金額1,500,000元+至起訴前一 日即民國114年2月13日止之利息11,342元=1,511,342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2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27

TYEV-114-桃補-157-20250227-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7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原告與被告瑪麗安(TONGSON MARY ANN SANTOS)間請求損 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3,1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 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27

TYEV-114-桃補-176-2025022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投資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26號 原 告 陳君如 被 告 蔡博凱即榮昇食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簽立合作契約書,約 定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15萬元投資被告,每月分紅為期 12個月,期滿後可選擇續約一次或領回本金,本金部分分三 個月領回,領回金額為每月5萬元及5,000元補貼金(下稱系 爭合約)。嗣於112年11月23日原告通知被告期滿後不再續 約,被告依約應於113年1月20日、2月20日、3月20日分別給 付原告55,000元,共165,000元;詎被告不僅未依約給付, 更於113年1月2日辦理歇業,此後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郵局存證信函 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9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6日起(見本院卷 第1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27

TYEV-113-桃簡-1526-2025022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履行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62號 原 告 世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藝玲 訴訟代理人 陳嘉銘 被 告 陳妍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營之訴外人樂菲壓克力加工有限公司(下 稱樂菲公司)積欠原告貨款,前經原告聲請本院對樂菲公司 核發112年度司促第10587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惟樂菲公司 事後僅償還部分金額,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雙方乃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另簽立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並由被告擔任樂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約定樂菲 公司應於112年11月15日及12月15日,各給付原告10萬元, 如逾期未給付,遲延利息應以週年利率10%計算。詎樂菲公 司其後僅再清償5萬元,尚餘15萬元未清償,履經原告催討 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2年 度司促字第1058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協議書、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0頁 ),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27

TYEV-113-桃簡-2162-20250227-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9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惟駿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 8,1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27

TYEV-114-桃補-19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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