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解泰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解泰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解泰和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
,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
號2備註欄已執畢部分,應更正為「併新竹地檢113年度執更
字第947號」,合先敘明。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編
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上開
各罪間罪質及侵害法益相類,犯罪手法相似,是權衡上開各
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並就其
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