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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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宇城 選任辯護人 呂喬慧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 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宇城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 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莊宇城應可知悉以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供人匯入不明款項, 並代為提款交付款項,極有可能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罪,竟仍基於對上揭情形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陳福 明」、「貸款專員林鋐銘」等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莊宇城於民國113年1月22日稍前知 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聯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王道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王道帳戶)之 帳號資料傳送予暱稱「陳福明」、「貸款專員林鋐銘」等成 年人使用,並擔任轉匯或提領匯入本案中信、聯邦、王道帳 戶內之詐騙贓款工作。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本案 中信、聯邦、王道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即分別以如附表一「 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各向如附表一「告訴人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薛杏雲、陳旻卿等2人(下稱薛杏雲等2 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時間 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各該第一層人頭帳戶後 ,再由莊宇依暱稱「陳福明」之指示,於如附表一「轉匯帳 戶、時間及金額」欄編號2所示之時間,各轉匯如附表一「 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欄編號2所示之款項(各該告訴人 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與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 一所載),及分別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 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 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復將其所提領之詐 騙贓款轉交予「陳福明」所指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嗣因薛杏雲等2人均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後,始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杏雲、陳旻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莊宇城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審金訴卷第77頁) ,復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 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 ,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將其所有本案中信帳戶、聯 邦帳戶、王道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陳福明」、「貸 款專員林鋐銘」等成年人供匯入款項使用,及其依暱稱「陳 福明」之指示,轉匯或提領匯入本案中信、聯邦、王道帳戶 內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款項均轉交予暱稱「陳福明」 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不詳人士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到貸款 資訊,對方聲稱會有相關的客戶匯款到我的帳戶,我再把帳 戶內錢提領出來,交付給對方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即可美 化帳戶金流云云(見警卷第16、17、20頁;偵卷第31頁;審 金訴卷第67頁)。經查: 一、本案中信帳戶、聯邦帳戶、王道帳戶均係由被告所申辦及使 用,及其於前揭時間,將本案中信帳戶、聯邦帳戶、王道帳 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陳福明」、「貸款專員林鋐銘」 等成年人作為收受匯款使用後,其並依暱稱「陳福明」之指 示,轉匯或提領匯入本案中信帳戶、聯邦帳戶、王道帳戶內 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款項均轉交予暱稱「陳福明」所 指定前來收款之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6、17、20頁;偵卷第28至31頁; 審金訴卷第67頁),並有本案中信帳戶、聯邦帳戶、王道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9至45頁;偵卷第9 9、101頁;審金訴卷第37至58頁)、被告所提供之其與詐騙 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33至97 頁)在卷可憑;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中信帳戶 、聯邦帳戶、王道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 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告訴人 薛杏雲等2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匯款帳戶、時間 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帳戶 、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中信、聯邦 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嗣被告即依指示將匯入本案中信、聯 邦帳戶內之款項予以轉匯或提領一空事實,復有如附表一「 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薛杏雲等2人於警 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所提出之 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存摺影本、匯款 委託書、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 明細、被告匯款之存提款交易憑證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 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 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 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 情況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 、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依 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其密碼, 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 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況且長年來利用人 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 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 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 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 並為公眾周知之事,而屬一般人日常生活常識。經查,依據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我不知道該名辦理貸款的人 真實姓名,我們都是用電話聯絡,我也沒有去確認該家貸款 公司資料,也沒有提出其他存款證明來辦貸款等語(見偵卷 第28頁;審金訴卷第67頁);由此可見被告對其所委託辦理 貸款業者之真實姓名、公司名稱、地址及相關聯絡人等資料 均毫無所悉,益見被告對於委託申辦貸款業者所在、所營項 目、貸款內容等基本事項均無所知之情況下,則可見被告與 該名代為辦理貸款之人間顯然欠缺相當信賴之基礎,被告自 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用途之真實性;況參 諸被告所為供述及被告所提供其與自稱辦理貸款業者間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33至97頁),可見該 不詳人士並未曾要求被告填寫貸款申請書或提出保證人、擔 保品以證明其等還款能力等情,反而係要求被告提供其所有 金融帳戶資料以供款項存、匯入款項使用等與一般辦理貸款 手續無關之行為,甚而須於款項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後 ,隨即予以提領或轉匯款項等行為,顯與一般申辦貸款手續 之常情有違甚明。然被告竟仍率然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 帳號資料予毫無熟識、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罪作為 收受匯款使用,更進而依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被告此舉實 與一般通常辦理貸款程序之經驗大相逕庭,殊難採信。  ㈡復參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因為想要申請貸款 ,而以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說需要提供帳戶幫我作金流、 財力證明,製作假交易資料,才可以貸款,所以我才依指示 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等語(見警卷第16、17頁;審金訴卷第 67頁);基此,顯然被告明知該不詳人士所謂貸款方式,乃 製作不實之金錢流向以虛增資力狀況,藉此增加核貸之機會 而獲得貸款,實質上即係以欺罔之手段致貸款人誤信借款人 信用良好而同意貸款,足見被告事前應已可藉由此種貸款方 式,而可得認知該不詳人士應係不法犯罪份子。  ㈢況且,被告對其所稱「幫忙處理美化帳戶資料以利辦理貸款 」之對象,均無從確定其真實身分為何之情形下,被告竟貿 然僅憑一無所知之對象可以僅憑提供被告所有本案3個金融 帳戶之帳號資料,並依指示「領款後轉交」,即可「達到包 裝、美化金流之目的」,且不用提供任何擔保和其他資力證 明,就能順利「申辦貸款」之行為,顯然與一般辦理貸款常 情不符,何況被告目的既然是「貸款」,然其所為卻係提供 帳戶資料、提領款項、轉交款項等與「辦理貸款」毫不相關 之事務,此種「辦理貸款方式」實足使常人感覺可疑。  ㈣再者,遭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被騙,立刻報 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流出無法追回血本無歸,因 而在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提領入戶贓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 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領取贓款 殆盡或即刻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毫無所獲,為 其特色。此與一般所謂貸款美化帳戶,係以使金融機構誤以 為申請貸款者有相當之資力可以償還貸款,因而願意放款或 提高其放款額度為其目的,故其常見做法係在申請貸款者之 金融帳戶內存入鉅額款項,使其存款增加,以致金融機構於 審核決定是否貸款之徵信過程中,誤以為申請貸款者有相當 之財力可以償還貸款,因此為美化帳戶而匯入資金至金融帳 戶後,尚待金融機構進行審核徵信,鮮少見於甫匯款即急於 提領一空,兩者迥然有別。然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陷於錯 誤後,而分別於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 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3個金融帳戶內後,被 告在各該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3個金融帳戶內未久後,隨 即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前往轉匯或提領匯入本案3個帳戶 內之款項等節,有前揭本案3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 ;則從上開匯款情形及被告隨即依該不詳人士指示轉匯或提 款情形等事實可知,被告知悉款項一旦進入其所提供金融帳 戶後,即須前往提領或轉匯,並快速將其所提領款項轉交予 該不詳人士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顯然已與一般詐騙集團提 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流程大致相符;從而,被告依據自己 所從事提領及轉交款項等行為之外觀,應已可知悉該帳戶出 入之款項,及其所收取交付之金額,有可能屬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款項,而非僅屬美化帳戶之資金之事實;然被告竟仍願 接受該不詳人士之指示而前往轉匯或提領匯入本案3個帳戶 內之款項,並轉交予該不詳人士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顯然 被告有縱使其所轉匯或提領之款項係詐騙或犯罪所得,或因 此隱匿詐欺或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㈤又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 錢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 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 如實取得款項;相對的,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 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 信用情況,而個人之帳戶資料,係供持有人查詢帳戶餘額、 轉帳及提款之用,尚非資力證明,無從供徵信使用。是以, 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 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均會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 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 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 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 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 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可能僅由借款人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之必要,更無可能僅由申請人提供帳戶資料即可 獲得核准貸款之理及可能。而參之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已達34 歲,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並 在工地擔任水電工等語(見審金訴卷第85頁);由此可見被告 應屬具有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殊難想像如何 能僅以提供帳戶資料即可使貸款銀行或機構順利准予核貸之 可能。而被告既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前述與一般辦 理貸款不合且顯違常理之舉止及要求,自難諉稱不知。況參 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其之前曾向銀行申辦貸款,僅 需提供正常薪轉資料而已,但並未要求提供帳號資料及提款 等語(見審金訴卷第69頁);從而,可見被告依該名不詳人士 以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以製造假金流美化帳戶資料,即 可申辦貸款之理由,而徵求被告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資料 供渠等作為收受匯款使用,應當可已預見對方顯有以本案3 個金融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高度可能性,至為明確。  ㈥另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個人帳戶予對方使用,或代 對方提領自己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是否同時具有擔任詐 欺取財之領款車手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 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接觸聯繫, 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 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綜合觀察,如行為人對於其所 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卻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為之,可認其對 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 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應認為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本案被告乃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與該名不詳人士聯繫,縱依其所辯係為申辦貸款而 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然在被告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 資料之過程中有前述諸多不合情理之處,已如前述,足認被 告已可預見該不詳人士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而匯入本案3 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況詐欺集 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乃國內十餘年來 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且警政單位亦經 常在網路或電視進行反詐騙宣導,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能力 之人,亦應均可知悉如有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欲利用自己 之帳戶匯入款項,應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等 資金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依被告年 紀、學歷及工作經驗,可見其應有相當社會閱歷,其對此等 屢見不鮮之犯罪手法自應得以警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 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予該名不詳人 士作為收受匯款使用,而將可能持以作為其他不法犯罪用途 使用之情,應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之事實,已屬明 確。  ㈦再衡以在現今社會,開戶並非難事,即便信用不佳者也可以 很簡便手續地申辦自己的戶頭,何以需要借用他人帳戶匯款 再提領轉交,實令人起疑。何況在現今媒體一再報導詐騙份 子橫行及洗錢人頭帳戶、詐騙車手充斥之狀況下,更是難以 想像。被告就其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資料,並轉匯或提領 匯入本案3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後再予以轉交,而其所提領 來源不明之款項,即可能係他人財產犯罪之贓款,卻仍予以 提領該等犯罪贓款以轉交該不詳人士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 而可能因此成為詐騙車手乙情,實難諉為不知。基此以觀, 堪認被告前開所為辯解實與一般常情有違,無足為採。從而 ,被告依該名不詳人士之指示,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資料 供作為收受匯款使用,復依該名不詳人士之指示轉匯或提領 款項後轉交之時,應可預見其所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將被 拿來從事財產犯罪之用,且於轉匯或提款後轉交款項之行為 ,將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 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反其本意地將本案3個金融帳戶 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該名不詳人士作為收受匯款使用,進而實 際從事提供帳戶後提領款項轉交之行為,乃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共同犯意,而為前揭行為,應堪以認定。  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 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 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各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詐騙手法向告訴人薛杏雲等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信 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 將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由被告所提供本案中 信、聯邦帳戶內後,即由該不詳人士指示被告前往轉匯或提 領匯入本案中信、聯邦帳戶內之款項,並由被告將其所提領 之詐騙贓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堪認被告與該名 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各次詐欺取 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 告雖僅擔任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及轉匯或提領 款項,以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 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 告之外,至少尚有指示其提供帳戶資料及提款之暱稱「陳福 明」之不詳人士,以及依暱稱「陳福明」所指定前來向其收 取所提領款項之不詳成年人,由此可見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 罪,均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㈨再查,本案被告依該名暱稱「陳福明」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轉匯或提領本案各該告訴人匯入其所提供本案中信 或聯邦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 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可知被告此部分所為 已然製造金流斷點,並將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 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則依據上開說明,自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無訛。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所為辯解,核屬事後企圖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上開所為如 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堪予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  ⒈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⒉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  ⒈被告本案所為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又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其犯罪金額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最高 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自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 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 更前開比較結果。  ⒊再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是無論 依修正前後之何一規定,均無由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 之情形。  ⒋是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顯 對被告較為有利,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 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業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以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之規定,均 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固於第43條、第 44條第1項、第3項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1億元或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及於 我國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境內之人犯之 者,設有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然 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 ,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犯罪,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適用,則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無庸為新舊 法比較。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2次),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 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 三、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陳福明」、「貸款專員林鋐銘 」等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 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僅為 貪圖以不法方式獲得貸款,竟率然將其所有本案中信帳戶、 聯邦帳戶、王道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 匯款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或提領匯至本案中信帳戶、聯邦帳 戶、王道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以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而共同從事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並致本案各該告訴 人均因而受有非輕財產損失,且使不法犯罪份子得以順利獲 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藉此產生金流斷點,以隱匿不法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 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各該告 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以被告於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且迄今並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本案僅為詐欺集團中 最底層之車手角色,未見有取得不法利益(詳後述),及其 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以及各該告訴人遭受詐 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 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地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 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85頁)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六、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上開所犯 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考量被告始終未坦認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及其上 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2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案件,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罪之手段、 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等各次犯罪時間亦屬接近 ,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 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 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 ,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暨衡酌 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 多數犯罪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2罪, 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將其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匯 入本案3個金融帳戶內之受騙款項後,復依指示轉交予指定 前來收款之人等節,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本案各該告訴 人分別所匯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受騙贓款,均應為本 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將之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上手成員,而均已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 可見被告對其提領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該等詐騙贓款, 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 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 於提領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 ,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 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 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 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轉匯、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 然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 卷(見審金訴卷第69頁);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 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 所得,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 規定,對被告就犯罪所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予敘 明。 四、至於被告所有本案中信帳戶、聯邦帳戶、王道帳戶之提款卡 ,固經被告持以提款而為本案犯罪所用,然該等物品均未據 查扣,又非屬違禁物;況該等帳戶經各該告訴人報案後,業 均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已無法再正常使用等情,應無再遭不 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該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暱稱「陳福明」、「貸款專員林鋐銘」等 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前揭事實欄所載之 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 付帳戶罪嫌等語。  ㈡按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僅將該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 修正前相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而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 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 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 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 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 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 。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 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 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 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 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予暱稱「陳福明 」、「貸款專員林鋐銘」等不詳人士使用,致使如附表一所 示之各該告訴人因受騙而將其等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中信、 聯邦帳戶內後,被告再依暱稱「陳福明」之指示,將匯入本 案中信、聯邦帳戶內之詐騙贓款轉匯或提領一空之行為,已 涉犯三人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節,業據本院審 認如上;是以,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本案所犯,自應 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嫌。從而,公訴意 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然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揭本院 予以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自無庸另為無 罪之諭知,併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第一層 第二層 1 薛杏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薛杏雲之友人「小君」,於113年1月21日15時許,撥打電話與薛杏雲聯繫,並佯稱:買房子需要頭期款,需要借錢云云,致薛杏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3年1月22日13時許,匯款46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無 113年1月22日13時48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臨櫃提領27萬2,000元 1.薛杏雲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23至27頁) 2.薛杏雲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匯款委託書(警卷第47、49、63頁) 3.薛杏雲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65至73頁) 4.薛杏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1至61、75頁) 5.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9、41頁;審金訴卷第39至44頁) 6.被告提款之存提款交易憑證(偵卷第15頁) 2 陳旻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陳旻卿之姪子,於113年1月21日12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許)撥打電話與陳旻卿聯繫,並佯稱:要購買貨物需支付貨款,需要借錢云云,致陳旻卿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3年1月22日15時48分許,匯款43萬元至本案聯邦帳戶 ①113年1月22日16時11分許,轉匯3萬元至本案王道帳戶 ②113年1月22日16時21分許,轉匯5萬元至本案王道帳戶 ③113年1月22日16時22分許,轉匯2萬元至本案王道帳戶 113年1月22日 ①16時36分許,提領2萬元 ②16時37分許,提領2萬元 ③16時38分許,提領2萬元 ④16時39分許,提領2萬元 ⑤16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苓雅分行ATM) 1.陳旻卿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29、30頁) 2.陳旻卿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警卷第87至93頁) 3.陳旻卿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7至85頁) 4.本案聯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3、45頁;審金訴卷第47、49頁) 5.本案王道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9、101頁;審金訴卷第53至58頁) ①113年1月23日0時5分許,轉匯5萬元至本案王道帳戶 ②113年1月23日0時5分許,轉匯5萬元至本案王道帳戶 113年1月23日 ①0時16分許,提領2萬元 ②0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③0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④0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⑤0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正達門市ATM) 無 ⑴113年1月22日自本案聯邦帳戶 ①16時4分許,提領3萬元 ②16時5分許,提領3萬元 ③16時5分許,提領3萬元 ④16時16分許,提領9,000元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聯邦商業銀行苓雅分行ATM) ⑵113年1月25日 ①0時6分許,提領2萬元 ②0時7分許,提領2萬元 ③0時8分許,提領2萬元 ④0時9分許  ,提領2萬元 ⑤0時10分許,提領2萬元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正仁門市ATM)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莊宇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莊宇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5-02-12

KSDM-113-審金訴-1779-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曜東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緝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74、20926、2367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余耀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三、依被告上訴狀記載內容,係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 卷第7-9頁),故認被告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 訴,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及沒收,均未爭執 ,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即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緣伍詠群(暱稱「禹謙」,已由原審另行審結)知悉陳彥璋( 由原審另行審結)係租車業者,前曾出租車輛予告訴人蕭永 名(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使用, 然告訴人因故損壞車輛後,竟拒不負擔修車費用新臺幣(下 同)30萬元,致陳彥璋心生不滿,陳彥璋遂委由伍詠群向告 訴人索討上開修車費用,伍詠群則邀約被告、蘇榮駿(由原 審另行審結)共同參與。被告、陳彥璋、伍詠群、蘇榮駿於 民國110年12月15日22時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 「小北百貨」處,討論如何約告訴人出面處理,嗣由伍詠群 以返還債務為理由,與告訴人約定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麥當勞」前會面。同年月16日0時許,告訴人先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抵達上開麥當勞,伍詠 群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蘇榮 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陳彥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搭載被告抵 達上開「麥當勞」。告訴人發現情勢不利,立即駕甲車離開 現場,被告、陳彥璋、伍詠群、蘇榮駿見狀遂共同基於強制 、毀損之犯意聯絡,陳彥璋另基於首謀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之犯意,伍 詠群共同基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致生 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被告、蘇榮駿共同基於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致生公眾及 交通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各自駕駛乙車、丙車、丁車追逐 甲車。嗣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正修科技大學」 前停等紅燈時,陳彥璋認有機可趁,隨即將丁車停放在甲車 前方以阻止告訴人逃跑,被告則持電擊棒下車,告訴人恐遭 不利,又立即駕甲車逃逸,待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 ○○路口,而欲左轉○○○路時,伍詠群為阻止告訴人繼續逃逸 ,遂以乙車撞擊甲車以阻止告訴人離開,致告訴人因而追撞 前方由張明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 戊車);蘇榮駿又持球棒朝甲車之擋風玻璃、駕駛座玻璃、 車身等處敲擊,被告則持黑色電擊棒朝甲車丟擲,致甲車車 身板金、保險桿等處受損,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 告訴人之通行自由,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與公眾及 交通往來危險。甲車與戊車發生追撞事故後,告訴人隨即駕 甲車逃離現場,伍詠群亦駕乙車、蘇榮駿駕丙車、陳彥璋駕 丁車搭載被告均逃逸。嗣因張明輝報警,警方到場處理後始 悉上情。 二、原審之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第1項後段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同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與原審共同被告 蘇榮駿、伍詠群間就上開妨害秩序犯行,與原審共同被告陳 彥璋、蘇榮駿、伍詠群就強制、毀損之犯行,各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斷。 參、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深知悔悟,而被告妻子 、甫出生小孩及患癌症之母親、岳母均依賴被告一人照顧, 妻子家為低收入戶,被告係家中經濟支柱,本案原審調解前 均因被告妻子、母親身體狀況而無法到場,懇請鈞院從輕量 刑,被告能夠多賺錢以繳罰金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量刑時已說明:「審酌被告因參與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所為已造成公眾之恐懼不安,破壞交通安全及公共安寧秩序,並致無辜第三人之權益遭侵害,又與同案被告伍詠群等人共同攔阻告訴人所駕駛之甲車,妨害告訴人之通行自由,及以黑色電擊棒破壞甲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被告係由伍詠群邀集始加入本案犯行,且非實際攔阻甲車之人,惟其有以黑色電擊棒破壞甲車之犯罪參與程度;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犯行,然於原審審理中改稱否認犯行,並多次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嗣後始又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獲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9月)。」等語。亦即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且其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本院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 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 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並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 來危險罪論處。本院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以上開情 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起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11

KSHM-113-上訴-838-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國祥 選任辯護人 孫暐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12號;併辦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查依被告上訴理由狀記載內容,係主張從輕量刑等語(見本 院卷第11-1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 刑部分上訴,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及沒收部 分,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80、144頁),依據上開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 他部分,即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明知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寄 藏,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子彈之犯 意,於民國100年3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 處,收受其堂弟徐○男所寄託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之非 制式手槍2支及附表編號3之非制式子彈8顆,並藏放於上開 住處。嗣因警方接獲情資,於112年12月26日12時8分許,持 搜索票對被告執行搜索,並於前開住處查獲如原審判決附表 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原審之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及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原審判決 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參、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寄藏非制式手槍者,依109年6月10日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規定,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上罰金。嗣修正改處5年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因適用新法而 應處寄藏槍枝者較重之法定刑,本非行為人受藏當時所得預 見,核其情節,實不宜苛責,允宜從輕量刑;又非法寄藏槍 枝、子彈雖有不該,應予非難;惟查本案寄放者為被告之堂 弟徐○男,被告受寄時係囿於親誼,且認為徐○男只是短暫寄 放,一時失慮,方同意收受,並非故意為惡,不意徐○男不 久後死亡,不克取回,被告不知如何處理(被告不敢任意丟 棄,恐遭他人持用危害社會安全,亦不知自首並報繳全部槍 枝、彈藥者,依法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方一直放置家中迄 至112年12月26日遭警查獲;在此12年期間,被告從未持之 示人,亦未因此造成公眾或社會安全之危害,此由被告無與 槍砲有關之刑案紀錄足明,是核被告犯罪情節應堪稱輕微; 況被告坦承犯行,於原審表示認罪,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 僅國中畢業,從事泥作工作,思慮較為單純淺薄,實有可宥 之處;且又被告雖曾因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罪)案,經 判處有期徒刑2月,惟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非法寄藏槍枝、彈 藥罪,二者間罪名、罪質均不相同,且距本案查獲時已逾8 年,實難因此而認被告素行不佳,乃原審仍資為被告量刑之 因子,亦有未恰,是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之理由,尚非妥適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參諸司法院刑事案件量刑審酌 事項參考手冊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量刑審酌事項 參考表,指明諸項從輕量刑因子,如行為人非基於傷害性、 威嚇性目的(例如好奇或興趣),或受壓迫基於防衛之目的 而犯本條例之罪者;行為人因感情因素受親友之託,持有或 寄藏槍砲、彈藥、刀械者;行為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之罪,其犯罪情狀令人同情者;行為人犯後坦承犯行,並供 出藏放槍砲、彈藥或刀械之地點,經警查獲者,據此應裁量 減輕或免除刑罰,原審未說明未從輕量刑之理由,尚有違誤 ;被告係受親人所託而一時失慮,並非出於傷害或威脅他人 的目的,另考量被告已57歲,並有心臟疾患,於113年10月1 1日因急性冠心症送醫急診,又有高齡80許之雙親需要照顧 之家庭及身體狀況等情,情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情減輕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理由  ㈠經查,被告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時,在現場係向警方供稱扣 案槍、彈為伊所有,並有改造槍枝犯行,嗣製作警詢筆錄時 始改稱係伊已死亡之堂弟徐○男託付保管等語(見警卷第11 頁);經警查明徐○男早於100年4月1日死亡(見警卷第67頁 ),被告又供稱係徐○男死前約一個月交付等語(見警卷第2 -3頁);另被告供稱:徐○男好像有跟他兒子說有東西放在 伊這邊等語(見警卷第3頁)。警方又詢問被告扣案其中一 支槍枝型號,依涉案建檔資料,推測該槍枝約略於109年1月 左右才在市面上販售,而質疑被告所供稱之受寄藏時間,被 告對此則表示不知情等語(見警卷第24);另警方質疑扣案 槍、彈宛如新品,毫無氧化痕跡時,被告供稱:我會用去漬 油保管等語(見警卷第11頁)。據上可知,扣案槍、彈,可 能未必全係被告於100年間受徐○男之託而寄藏,且如係100 年間受託寄藏,至112年12月26日為警查獲時,被告已受寄 而持有逾12年,其間除未向警方報繳外,也未依徐○男之囑 付歸還徐○男之子,其間被告更還有保養該等槍、彈之情事 。據此,被告受寄而持有之時間甚長,於託付者死亡後,已 無親情或友誼之壓力,卻仍有刻意保存該等槍、彈之行為, 難認被告之犯罪動機與上開刑事案件量刑審酌事項參考手冊 中所稱「因感情因素受親友之託,持有或寄藏」之從輕量刑 因子相符。辯護人以此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不能採。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原審判決已說明:「 被告係同時寄藏槍枝及子彈,若相互配合使用,極可能造成 人員傷亡,危害社會治安,且本案槍枝數量高達2支,子彈 為8顆,寄藏期間更逾12年,足認本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 又查本案並無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是本件不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等語。且本院認被告縱係受堂弟生前所託付而寄藏,然依 上開被告持有之情形,依社會一般通念,亦不能認為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 情形。另被告雖確曾於113年10月11日,因疑急性冠心症而 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並留院治療之情,有 該院114年1月14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11622號函附病歷資料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132頁),然被告之身體健康情形 及其家庭是否有人需被告照顧等情,均非犯本罪時所存有之 特殊原因與環境。因認辯護人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亦不能採。  ㈢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 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 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 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於量刑時已說明: 「審酌被告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理應知悉槍枝子彈均為政 府嚴加查禁之物品,且相互使用即可輕易殺傷他人,竟收受 並寄藏本案槍枝、子彈,對於社會危害甚重,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大致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持有槍 枝、子彈之期間、數量,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之學歷、經 濟、家庭狀況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後,於104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5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等語,原審量刑已考量被告持有槍枝、子彈之期間, 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而前開被告曾因 公共危險案件而判處罪刑部分,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規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原審予以做為量刑 審酌事項,並無違誤。又被告主張有心臟疾患,希望從輕量 刑等語,但被告目前健康狀況如何,尚非刑法第57條各款從 輕量刑之審酌事項,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能採。綜上本院認 原審量刑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原審量刑尚 稱妥適。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 許可寄藏子彈罪,兩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本院認原審判決並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KSHM-113-上訴-855-2025021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彬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交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4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黃裕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三、依檢察官上訴書記載內容,係主張原審對被告量刑過輕等語 (見本院卷第7-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上訴,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並 未爭執(見本院卷第83、105頁),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僅 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即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且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亦遭吊銷) ,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新園鄉興安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 行駛至屏東縣新園鄉興安路與平和路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適有陳美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 使陳美鳳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雙手肘、右下肢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被告於肇事下車察看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 經肇事造成陳美鳳受有傷害,竟未留在現場處理並採取必要 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警獲報後調閱路口 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原審之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以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兩罪 應分論併罰。 參、上訴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履行與告訴人陳美鳳之本案和 解內容,未依約賠償告訴人。原審量刑未能審酌上情,恐有 過輕之虞,亦不應給予緩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 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 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 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 ,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量刑時已說明: 「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詎疏未注意於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發生本案車禍,且被告於發生本案 車禍後,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 ,或得告訴人同意留下日後可得聯繫之資料,即逕行駕車離 去,無視告訴人當時受有雙手肘、右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所為不僅未能保障告訴人人身安全,對維護交通安全之社 會法益並已生不良影響,顯不可取,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 雖於偵查中坦承其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犯行,且於 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原審113年交附民字第3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然被告 並未依約於113年6月10日履行給付第一期之和解金(新臺幣 【下同】3萬元),又被告嗣後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說明無法 定期給付之原因,然至原審判決時,被告僅於113年8月1日 有給付25,000元,另第二期(113年7月10日)之和解金(1 萬元)並未履行,有告訴人之陳報狀及原審113年7月31日、 同年8月1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復被告前於91年、96至98年、104年有竊盜、毒品、贓物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及肇事逃逸案件 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1年10月確定,並經原 審以106年度聲字第6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於111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又在假釋期間再犯本案相 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素行不佳,暨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自述:案發時從事土水,月薪4萬多元,正職,現從事一樣 ,月薪一樣,國小畢業,未婚,無子,家中有父親需要伊撫 養,名下無財產,有負債本案和解金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並參酌被告、公訴檢察官及告訴人對於量刑意 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過失傷害部分3 月;肇事逃逸部分10月),並就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又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與 肇事逃逸罪2罪之刑度,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1款規定,不定應執行刑。 」等語,亦即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未履行和解內容,未依約 賠償告訴人等情,且原審並未宣告緩刑,檢察官上訴意旨均 有誤會。另原審量刑亦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 量處,且其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本院 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 罪,兩罪併罰,本院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檢察官以上開 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案被告上訴部分,因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確定,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起訴,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 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肇事逃逸罪部分,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11

KSHM-113-交上訴-96-2025021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宥崴 指定辯護人 謝昌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陳宥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所犯參罪量刑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依被告上訴狀記載內容,係主張原審量刑及定執行過重等語 (見本院卷第9-2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上訴,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及沒 收,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74、96頁),依據上開說明,本 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含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即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新型態混 合毒品之咖啡包可能混雜數種毒品成分,依法不得販賣及持 有,竟仍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饅頭」所屬之販毒集團 ,負責擔任交付毒品及向買家收取價金之「小蜜蜂」工作。 被告並與「饅頭」及所屬販毒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 成分咖啡包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原審判決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交易數量 及價格,販賣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予如原審 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嗣因警方長期對被告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行動蒐證,因見梁庭綺與上 開車輛接觸,形跡可疑,隨即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4時30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對梁庭綺進行盤查,並當 場扣得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又 因梁庭綺當場坦認上開交易過程,警方遂於同日16時30分許 ,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北三路停車場內,持搜索票對被告執 行搜索,並扣得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物,進 而查悉上情。 二、原審之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就原 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一拳超人24H沒回 請來電」、「迪士尼」及「饅頭」等販毒集團成員就上開三 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 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 並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3次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承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價金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卓安 琪、尤淑惠各1次及毒品咖啡包予梁庭綺1次等語(見警一卷 第5-17頁,偵卷第127-131、139-141頁),除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之販賣愷他命以外,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檢 察官雖未及確認被告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犯行是否坦承,惟因被告已就該次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詳 細過程供承在卷,應認為被告於偵查中就上開3次犯行均已 自白,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亦就上開3次犯行自白,參以前揭 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 其刑。   ⒉本案3次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 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 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警方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該綽號「饅頭」等人之販毒集團之毒 品分裝場,且因此查獲該販毒集團成員並扣得成分為愷他命 之白色結晶體及成分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之外包裝為「李小龍」混和毒品一節,有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起訴書在卷可查(詳見禁閱卷第13-26頁),參以 證人梁庭綺於警詢中證稱:其向被告所購買之毒品係外包裝 為「李小龍」之咖啡包等語(見警卷第182頁),及證人卓安 琪、尤淑惠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其係向被告購買愷他命 等語(見警一卷第138-139頁,偵卷第36、67、119頁),可認 被告販賣予卓安琪、尤淑惠、梁庭綺之愷他命及「李小龍」 外包裝之毒品咖啡包確由此毒品分裝場而來,且警方亦有在 該處查獲其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正犯,可認本案 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故被告本案3次犯行均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減輕其刑 。  ⒊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同時有偵審自白 及供出上游之兩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2項、70條 之規定,先依偵審自白規定減刑,再依供出上游規定遞減輕 之;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同時有上述應 予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應先加 重後減輕之,且既有偵審自白及供出上游之兩種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1條第2項、70條之規定,先依偵審自白規定減 刑,再依供出上游規定遞減輕之。 參、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坦承犯行,且係 於最初合理機會時即認罪,並配合警方破獲毒品上游,顯見 犯後態度良好,有悔過之心,且販毒數量均屬少量,獲利甚 微,爰請鈞院審酌本案係因上訴人之供述而破獲毒品咖啡包 壓模處,對於毒品查緝之助益甚大,准予為被告減刑至三分 之二,惠賜上訴人反省自新之機會。㈡被告坦承原審判決附 表一編號3之行為,其有不確定故意,願意坦認犯衍,而依 據毒品咖啡包鑑定報告所載,毒品咖啡包內雖有二種以上之 第三級毒品,但純質淨重甚微,足認其犯罪情節顯非重大, 原審對此未審酌本條所稱「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最高 度之規定,並無最低度之限制,仍加重被告人之刑度,處被 告有期徒刑2年,容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虞,懇請鈞院審 酌被告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法益程度以其主觀不法的程度皆屬 輕微等情節,准予於二分之一以下範圍內,賜以最輕之量刑 。㈢原審對被告定應執行刑3年4月,所定執行刑過高,依被 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而論,的屬過苛,而依實務見解,行 為人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又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即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 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被告本案三次 販賣行為手法近似,且同為侵害國家法益,其在本件共同販 賣毒品之地位,僅屬交付毒品之最底層角色,可替代性極高 ,其無法與購毒者直接取得聯繫,也非毒品來源,共同販賣 毒品之行為模式為:老闆將工作機交給總機向客人聯繫,老 闆將毒品交給另外補貨的人,補貨人會再將毒品給「小蜜蜂 」,最後由總機交代「小蜜蜂」將毒品送給客人進行交易, 是其犯罪情節相較於老闆顯然較低,又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犯 後配合警員辦案之具體作為及貢獻程度甚高等節,而為如原 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量刑,應均稍有過重,與比例原則 有悖,猶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祈請鈞本院就此等部 分及已失所附麗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並從輕量刑 等語。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信賴友人借款一百多 萬元給友人,然友人分文未還,讓被告背負龐大經濟壓力, 被告不得已始從事販毒工作,請審酌此一犯罪動機而為量處 等語。 二、駁回上訴部分:   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 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 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 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 ,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 刑時已說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 ,不僅破壞國民健康,更造成社會治安潛在風險,我國法律 乃嚴令禁絕,竟仍為持有並為牟取個人利益,而販賣愷他命 及毒品咖啡包,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以被告販賣之毒品數 量多寡及販毒價金高低等情,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在職證明、產檢紀錄表,並酌以被告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簡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1年6月、 1年6月、2年)。」等語。亦即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而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及自白部分, 已因合於法律規定減刑要件,原審亦已予減輕,被告及辯護 人所稱:被告因負債之經濟壓力而涉案之犯罪動機等語,然 此並非量刑酌情減輕事由,故原審量刑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 濫用之違法情形。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被告犯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及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3罪分論併罰。本院認原審就3罪 之量刑,均尚稱妥適。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而指摘原 審判決3罪量刑部分有違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部分:  ㈠按司法院發布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參考要點」第22點 至第26點規定:「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 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 ,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 第6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宜綜合考量 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宜綜合 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 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 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 ,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 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 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 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此要點雖不影響審判權之獨立 行使,但仍可為法院量刑及定執行之重要參考。  ㈡原審定應執行刑時,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罪時間相距約 半月,交易對象3人,且犯罪手法相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固非無見。然參酌上開定執行刑 參考要點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為同一販毒 集團為之,3次犯罪行為時間,係自113年4月12日至同年月2 5日,地點均在高雄市區,該犯罪時間及空間非常密接,且 犯罪方法相同等事由,以此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認為原審就被 告所犯上開3罪定執行刑為3年4月,稍嫌過重,被告上訴指 摘原審定應執行刑部分不當,應有理由,故應將原審定執行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上開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之規定 ,認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應執行刑,以2年10月為適當,爰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起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2-11

KSHM-113-上訴-865-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健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72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48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葉健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三、依被告上訴狀記載內容,係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 卷第7-9頁),故認被告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 訴,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及沒收,均未爭執 ,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即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前係買賣靈骨塔位公司之員工,獲悉告訴人林騰英有意 出售靈骨塔位,且明知並無買家欲透過其向告訴人購買靈骨 塔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供冒用身 分使用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2日 下午2時10分許,假冒「陳建群」名義,持用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致電予告訴人,並相約在告訴人位於屏東縣○○ 市○○路00巷0弄00號之住處討論協助林騰英販賣靈骨塔位事 宜,向告訴人佯稱:有人欲購買靈骨塔位,惟賣掉靈骨塔位 前需先繳納發票稅金、國稅局稅金、銀行交易稅云云,且為 取信於告訴人,被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示先前於不詳 時、地偽造之「陳建群」國民身分證圖檔予告訴人,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接續於111年7月12日下午3時許、同年月18日 下午6時許、同年月26日下午3時許、同年8月2日下午2時許 ,在告訴人上址住處,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3萬元 、38,000元、16,000元,合計共154,000元現金予被告,嗣 後被告又向告訴人佯稱賣出靈骨塔位之款項已經撥款,但告 訴人卻仍遲未收到款項,始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 情。 二、原審之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 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偽造國 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 另論罪。又被告數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係因被告出 於同一決意及詐取金錢目的,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告訴人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 以一個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係以行使偽造國民 身分證,隱瞞真實身分同時取信告訴人,進而以詐術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願意交付現金,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依一般社會通念,被 告上開行使偽造身分證之行為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是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 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 審酌2罪之法定刑相同,而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 文件,人民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 要基本身分證明,偽造國民身分證進而行使者,不僅侵害人 民個人權益,甚至有不法人士利用偽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 照、簽證或信用卡等牟利,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 人民權益嚴重損害(本罪立法理由參照),足認行使偽造國 民身分證罪保護之法益包含個人及國家法益,至被告所犯詐 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5款規定,並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綜合考量被告犯 行之情節,認本案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斷。 參、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有意願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金額,但希望能分期償還,且也希望刑 期能降低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 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 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 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 ,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損失,有本 院113年12月30日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6頁) ,但據告訴人稱: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 ),足認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仍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 ,故本案不能因和解而從輕量處。又原審量刑時已說明:「 審酌被告前已因類同本案案情之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 946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6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簡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竟仍未記取教訓,持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取得告訴 人之信任,隱匿真實身分,冒用事實上不存在之人之名義, 顯然漠視社會公共信用法益,破壞國民身分證之信用性,假 藉名目詐騙告訴人交付款項,損及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所為 顯有非當,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 受損失,犯罪所生危害全未填補,亦未能徵得告訴人之諒解 ;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原審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對於本 案之意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 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亦即原審 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且其量刑亦 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本院認原審量刑尚稱妥 適。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 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 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論處。本院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 。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起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KSHM-113-上訴-820-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東蒼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29、581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查依被告上訴理由狀記載內容,係主張其應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及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 ,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未爭 執(見本院卷第114頁),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 關於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即非本 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列之第二、三級毒品,且4-甲 基甲基卡西酮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管 制藥品,為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之偽藥,依法均不得販 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偽藥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3月1 日3時59分許,使用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以iM essage軟體與江俊良聯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嗣於 同日5時35分許,在屏東縣○○鄉○巷村○○路00巷0號,以新臺 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19公克,並 同時無償轉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 予江俊良,因江俊良賒帳而未取得價金。  ㈡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偽藥之犯意,先於113年3月14 日5時50分前某時,使用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機, 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江俊良聯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 宜,嗣於113年3月14日5時5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0 號前,以2萬元之代價,販賣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至13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並同時無償轉讓如原審判決附表編 號14至16所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 予配合警方毒品查緝任務而無購買及受讓真意之江俊良之際 ,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經警扣得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 物,而悉上情。 二、原審之論罪  ㈠核被告如前開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如 前開一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 讓偽藥未遂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如前開一㈠、㈡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2月1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援引前科表為據,主張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於其有上 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6頁、本院卷第117頁), 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 方法。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雖為施用毒品案件,然施用 毒品、販賣毒品本質上均為毒品案件,侵害法益相類,且被 告於本案既已提升其不法內涵至販賣毒品,足見其未能自前 案中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 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並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 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而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前科為施用毒品,此係病患性犯 人,屬於殘害自身之行為,應側重醫學治療及心理的矯正。 施用與販賣亦係不同犯罪類型,不應依累犯加重等語。惟依 上開說明,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受刑罰處罰,於該案執行完畢後,本應遠離毒品,卻再犯 本案販賣毒品罪,足見其對毒品犯罪之處罰確有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故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尚不能採。  ⒉被告於前開一㈡部分,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而其所生危害既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前開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故2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如前開一㈠所示犯行,同時有上開加重(累犯)及減輕事由 (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 ,先加重後減輕之;如前開一㈡所示犯行,則同時有上開加 重(累犯)及數減輕事由(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25條第2項),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先加重後遞減輕之。但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 得加重,附此敘明。   參、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懇請鈞院審酌被告對重典之認識不夠深 等情,並考量被告自偵查程序時起,即坦承全部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頗見悔意,足見其本性非劣,犯後態度良好,深 有悔悟之心,請鈞院能再予以從輕量刑,以勵被告改過自新 。又相較原本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原判決雖已有減 輕,然審酌本案販賣毒品犯行雖有2次,但對象係僅有1人即 江俊良,且核其2次販賣數量應可認其僅為少量販售而非毒 梟大盤商,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佐以販售對象僅 有一人,對法益之侵害尚屬有限,認若量處上開最低度刑即 有期徒刑5年,實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 情輕法重、依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爰請鈞院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為前開2罪犯罪 行為時,並無特殊原因及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情形,所稱販賣對象係僅有1人,毒品數量僅為少量販 售而非毒梟大盤商,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等語,然 此僅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項,尚非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事由,又被告所犯2罪,經以上開事由減輕其刑後, 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認被告上開2次犯行,並無刑法第5 9條酌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 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 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 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於量刑時已說明: 「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 性、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則為政府公告之偽藥,均 為法律所禁止販賣、轉讓之物,竟無視法律禁令而為本案2 次犯行,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並考量其本案販賣、轉讓之次數為2次,對象為同1人 ,各次販賣所得分別為15,000元、2萬元,以及轉讓之數量 分別10包、3包毒品咖啡包,然最終均未取得價金(更有1次 為未遂)等情節,暨被告各次犯罪之目的、手段、對社會所 生危害,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6 年、3年)。復考量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各罪之同 質性相同、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6年6月),以資懲儆。 」等語。亦即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 量處,且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 法情形,本院認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稱妥適。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2罪併罰,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年、3年,並 定應執行刑為6年6月,本院認原審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未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應無違誤,而原審之量刑及 定應執行刑,亦稱妥適。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 審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起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KSHM-113-上訴-851-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亞倫 選任辯護人 龐永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79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亞倫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判 處有期徒刑5年6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主觀上並無販賣之意圖,被告並無 持有一般販毒者所需準備之電子磅秤、空夾鏈袋等物品,被 告是否確有販賣之主觀故意一事,尚存合理懷疑之餘地,且 被告供稱僅係欲與網路認識之女性一同於相約性行為時施用 一事,原審判決雖認定「況被告如係欲與約其提供毒品之女 性為性行為,當日已見係一名男性出面收受毒品,豈有可能 仍一廂情願認為尚有為性行為之可能,猶未收取價金,反執 意上樓找該女性?足認上開辯詞僅屬被告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等語,然被告所述當時見一男性出面時所想係該人 應為女性網友所找之友人,蓋被告與女性網友即警方之對話 ,該女性網友亦曾言「等等,我問問看我朋友,明天好嗎? 還有的話。」等語,被告心想該男性即為女性網友對話中所 指友人,而認為可能該男性是要一起來施用毒品,或該女性 網友希望找友人一同於房内為性行為等,此情似應尚未脫離 觀念較為開放之網路交友所可能發生之情形,請鈞院審酌等 語。辯護人則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警方喬裝買家的女性 網友在網路上對話時,被告主動說:「可以不要在路邊交嗎 ?」之後再說:「路邊很危險,妳那邊方便嗎?」等語,係 因被告害羞,而不敢直接講要約炮,是想要引導女生出來, 警方雖基於假意購買毒品意思而約被告到汽車旅館,但從雙 方對話過程中,不能完全排除被告係想約炮的可能性。當時 被告並未交付喬裝買家的員警3千元,依警方移送報告係記 載被告拿出甲基安非他命後,警方即表明身分並逮捕被告, 卻於112年7月2日之職務報告中稱已交付3千元給被告點收, 前後並不一致,警方當時又未以密錄器蒐證錄影,故無法確 認被告是否確有交付3千元。故本案尚存有疑點,不能遽予 認定被告犯行。若被告犯行成立,被告無販賣毒品前科,不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21日審判筆錄 ,本院卷第142-143頁)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經查,原審判決已說明認定被告當日已收取3千元之理由,又 本案係警方喬裝買家而向被告購買,雙方已就交易價金及毒 品數量等關於買賣契約成立之重要事項達成合意,此時即已 成立販賣毒品罪之未遂犯,至於被告是否已收受3千元之價 金,與未遂之犯罪成立並無影響。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 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又原審判決理由已說明,依據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間之Tel egram對話紀錄,查獲當時雙方互動等情,而認定被告犯本 案犯行明確,並說明被告辯解不能採信之理由,本院認原審 之認定並無違誤。被告辯稱:非約定販賣毒品,而係約炮及 一起施用毒品等語,實難採信。  ㈢又被告雖無販賣毒品前科,但原審已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而本案構成累犯,及因此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 ,本院認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罪,而依相關規定論處及為沒收 之宣告,並無違誤。被告否認犯行,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亞倫  選任辯護人 龐永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亞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王亞倫原即有意販賣第二級毒品,先於民國112年6月13日23 時34分許,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鴨蛋王」主動私 訊網路巡邏之員警「有需要(糖果圖案)嗎」之訊息,暗示有 對外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同年7月1日,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上開方式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約定 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交易「半半」即4分之1錢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翌(2)日15時4分許,依約前往址 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花鄉汽車旅館205號房進行交易, 待王亞倫從腰間皮帶內拿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喬裝買家之 員警,員警假意交付價金3,000元給王亞倫清點後,員警隨 即表明身分將王亞倫逮捕,交易因而未遂,並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1包(毛重1.054公克,淨重0.743公克,驗餘淨重0.731 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王亞 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1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 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皆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或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 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 訴訟上程序權,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揭時點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 鴨蛋王」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聊天,並約定於112年7月2日日1 5時4分許在上揭旅館205號房見面,被告當日並攜帶其所有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前往該處,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僅是為了找尋性行為、約 炮之對象,希望與聊天的女子一同施用毒品,對話中雖有問 行情,但被告僅是陳述其取得價格,不是要販賣,且當日並 未向對方收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13日23時34分許,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以 暱稱「鴨蛋王」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聊天(此部分不在起訴範 圍內,見本院卷第94頁),並於同年7月1日,約定於翌(2) 日15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花鄉汽車旅館205號房 見面,被告當日並攜帶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前往該處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並有員警與 暱稱「鴨蛋王」之telegram對話紀錄及帳號註冊資料截圖( 警卷第22至31頁)、被告王亞倫與員警交易毒品之現場照片 、使用之交通工具照片(警卷第19至20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二分局偵查隊112年7月2日職務報告書(警卷第32 至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112年7月2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0至1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 品照片(偵卷第77頁、第81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 63頁)、被告王亞倫持有之毒品秤重照片、受查扣之毒品照 片(警卷第18頁、第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112年7月2日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 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卷第16至17頁)、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2年8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431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偵卷第79頁)等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堪信為 真實,合先認定。  ㈡觀諸暱稱「鴨蛋王」與喬裝成買家之員警(下稱員警)之tel egram對話紀錄,於112年6月13日23時34分許,係被告(即 暱稱「鴨蛋王」者)先主動傳訊予員警:「美女,有需要( 糖果圖案)嗎」,員警傳詢問「半半」,被告即回答:「3」 ,惟該日員警以下大雨為由結束話題,並未約定購買,嗣於 同年7月1日,員警詢問:「還有(糖果圖案)?」,被告隨即 回覆需要多少,員警傳「1」後,被告並問明數量是要「錢 ?克?千?」,員警詢問「多少」(按,指價格),被告回 答三千,員警質疑與之前說的價格不同,被告就說明半半就 是1克,價格跟之前報的是一樣的,被告尚且稱:「路邊很 危險,你那邊方便嗎?」等語,其後雙方即約定翌(2)日15 時4分許於上揭地點見面等情(見警卷第22至29頁),由上 開對話內容,雙方以糖果圖案代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過程中均在以簡短暗語談論數量、價格,且於112年7月1 日已談定約定翌日以3,000元之代價交易「半半」即4分之1 錢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應認已有毒品交易之合意,且 就交付地點亦主動稱「路邊很危險」等語,顯見是要進行販 毒行為,為避免警方查緝而要避免太明顯、易被發現的地方 ;又被告雖辯稱係要與對方進行性行為、約炮、共同施用云 云,然觀諸對話內容全未提及與性行為相關之話題,或是向 對方稱不是要販賣,可以一起施用等情節,而僅專注於毒品 之數量、價格之確認,應認被告係販賣毒品之犯意無疑。  ㈢被告雖辯稱:當日交付毒品沒有收錢,且本來帶毒品就不是 要賣云云,惟被告所稱當日未收取3,000元價金乙情,與員 警職務報告內容已有不符(見警卷第32至33頁);況被告如 係欲與約其提供毒品之女性為性行為,當日已見係一名男性 出面收受毒品(見本院卷第115頁),豈有可能仍一廂情願 認為尚有為性行為之可能,猶未收取價金,反執意上樓找該 女性?足認上開辯詞僅屬被告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 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 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 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依一般民眾普遍認 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 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 ,堪認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則行為人如原即有 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 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 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由被 告先行向員警傳送「美女,有需要(糖果圖案)嗎」以詢問是 否要購買毒品,嗣與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達成毒品交易之合 意,可知於被告起初傳訊時即具有販毒之意圖,非因員警引 誘始生販毒意念或行為。嗣被告依約至交易地點將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包交予員警,自屬販賣毒品之著手,僅因購毒者 為自始不具購毒真意之警員,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而 屬販賣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 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 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 1月29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即為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罪質 相近,復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改,並遠離毒品,又 再犯本案犯行,犯罪情節更擴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愈 發嚴重,顯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 ,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118頁),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⒉被告已著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犯行,然因購毒者為不具 購毒真意之警員而未遂,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 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偵、審中均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並不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要件。  ⒋又查被告雖於審判中供述綽號「山哥」之男子為其毒品來源 ,又經本院分別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經函覆略以:經查無相關資料可稽,無法 續行追查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之相關函文在卷可稽(見院卷第69、71、73頁 ),可見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交易之上游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涉嫌施用毒品而 經查獲之情形,仍不知遠離毒害,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 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施用,被告竟 為牟取個人私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 泛濫,影響社會層面非淺,併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否認 犯行,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次數、交易對象單一, 且販賣毒品之數量甚微(約4分之1錢,檢驗前淨重0.743克 )、約定價金3,000元,及因係員警「釣魚」購買而僅止於 未遂等因素,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 私,不予詳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 資料(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銷燬部分  ㈠查本件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雖約定以3,000元之金額交易, 惟被告陳稱:並未收受員警所交付之3,000元現金等語(見 本院卷第115、120至121頁),可見被告交付毒品予員警時 ,員警應係假意交付3,000元現金予被告後,隨即表明其身 分並當場逮捕被告,故被告並未真正收受、支配該3,000元 價金,且卷內亦未將3,000元現金扣案,應認被告並無犯罪 所得。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743公克),經鑑定 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2年8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431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偵卷第79頁)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附隨被告販賣毒品之刑宣告沒收 銷燬。而上開毒品外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 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KSHM-113-上訴-769-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忠穎 選任辯護人 陳冠年律師 洪秀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86、1868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忠穎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均各判 處有期徒刑10年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據證人蔣武池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本案交易模式與共同合資購買毒品,即先向合資之對象拿錢 買毒品再交付毒品予合資對象,以及確認是否已向上游取得 毒品後才向被告拿毒品之方式相符,而與一般買賣毒品通常 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不會事先拿錢才拿貨,或至多只會詢 問賣家是否有毒品可出售而不會詢問是否已向上游取得毒品 後才要拿取毒品之交易模式迥然相異。由蔣武池該證詞勾稽 監聽譯文所示被告交付毒品之方式,已足證明被告陳述係與 蔣武池約定合資購買毒品為真,證人蔣武池陳述與被告約定 合資拿毒品之證詞確實可採。㈡雖原判決認被告於另案指認 上游時,可明確陳述向石琦購買之毒品「是自己要施用,不 是合資」,並因被告於偵查中曾承認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 而認定被告交付毒品予蔣武池主觀上係基於販賣毒品之意圖 ,然一般人非受過法律訓練之專業人士,對於自己交付毒品 之行為究竟是否構成販賣毒品並非必然了解,不能排除被告 係因誤認自己之行為構成販賣而為認罪陳述,此觀蔣武池於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亦明確表示不清楚合資及販賣之差異 即明,若可輕易判斷交付毒品行為係屬合資或販賣,實務上 又何須就主客觀行為如何構成幫助施用、如何構成販賣著有 多則判決見解,多有討論。況且,被告自白不能作為認定犯 罪之唯一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嚴格證明被告犯行,而 本件又有後述檢察官未盡其舉證責任之情形,故不應因被告 曾於偵查中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即未依嚴格證明程序認定被 告構成販賣二級毒品之犯行。㈢原判決稱蔣武池於原審審理 中經詰問釐清後,明確表示與被告之關係為買賣,然觀整個 詰問過程,可發現當證人蔣武池陳述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 後,擔任主詰問之檢察官,均改以「誘導訊問」之方式,設 定好答案只讓證人回答對或不對、是或不是,此乃檢察官不 正訊問,而以誘導訊問及威脅之方式所取得,違反正當法律 程序,應認前開證詞無證據能力,或至少欠缺證明力;至於 證人在此之前關於陳述與被告約定好「公家」拿毒品之證詞 ,可發現辯護人乃以主詰問之方式取得證人證詞,並無誘導 證人陳述合資之情形,且亦與監聽譯文所監聽到被告先向證 人拿錢後才購買毒品並交付毒品,或蔣武池先向被告確認已 向上游取得毒品才拿取毒品,顯屬合資購毒之交易模式相符 。則證人關於合資之證詞反而可信性較高,應可作為本案對 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據。㈣就本案而言,不僅並未查獲磅秤, 且在警方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時,監聽時間非短,長達1個 月之情形下,亦僅有監聽到蔣武池一名交易對象,且前開交 易對象更是被告友人,此外無任何其他人與被告交易毒品, 此均明顯與為意圖營利而交易毒品之情形迥然相異,原判決 欲強加被告入罪,竟僅因被告陳述拿毒品給蔣武池時,「都 是隨便分一分,差不多就好,沒有用磅秤」等語,即推論被 告為毒品交易之主導地位,並非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 卻未查檢察官於此處並未舉證證明在被告隨便分一分之狀況 下,被告會取得較多之毒品而有利可圖,事實上,被告自己 可能反而分得數量較少之毒品,而因此有所虧損,此亦與販 毒者主觀上應具備「營利意圖」全然不符,檢察官未負其舉 證責任,亦未依嚴格證明程序認定犯罪事實,原判決之認定 實有違誤。綜上,請撤銷原判決,改論被告為幫助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通話譯文內容,第 一次交易係被告先向蔣武池拿錢,再去購買毒品,再將毒品 交給蔣武池,此與一般販賣之交易模式不同;第三次蔣武池 電詢被告,問被告是否有先向上游拿毒品,亦即依通話譯文 內容可發現被告跟蔣武池都是先約好要拿毒品,才由被告向 上游拿毒品,之後交付毒品給蔣武池。蔣武池於原審審理時 也證稱一開始是與被告聊天的時候就說好要合資。故被告所 為應係幫助蔣武池施用毒品,而非販賣。且被告轉交毒品給 蔣武池時,並沒有一定要拿多少的量,被告有時可能拿到比 較少,被告並無營利意圖。證人蔣武池於原審後續不利被告 的證詞,係受檢察官誘導及以構成偽證罪而脅迫證人所致, 應不能做為證據,也欠缺證明力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21日 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2-113頁)。   三、按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 偽陳述者,構成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則訊問證人時,因 證人前後陳述不符時,告以如為虛偽陳述可能受偽證罪之處 罰,此係提醒其法律規範內容,不能以此即認為係脅迫證人 。又按主詰問應就待證事項及其相關事項行之。為辯明證人 、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得就必要之事項為主詰問。行主詰 問時,不得為誘導詰問。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六、 證人、鑑定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刑 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訂有明文,故主詰問固不得為誘導詰問 ,但有該條第3項但書第6款規定情形時,不在此限。經查, 本案原審於113年8月8日審理時,對證人蔣武池行交互詰問 程序,先由檢察官為主詰問。檢察官係就警詢、偵訊及如附 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詢問證人,證人對警詢及偵訊內容 均為肯定之回答,對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則表示「忘記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135-145頁)。嗣辯護人行反詰問時,證 人稱:「我問他,看他如果有要拿的話再約我,我們兩個合 資。」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因為證人回答辯護人反 詰問內容時,與先前檢察官詰問時內容不符,檢察官乃於覆 主詰問時就此部分詰問證人(見原審卷第147-151頁)。則 依上開規定,檢察官此時所為詢問,縱使有誘導詰問及告以 證人虛偽陳述可能受偽證罪之處罰等情形,於法並無不合。 辯護人以上開理由,主張檢察官於原審行主詰問時,違反規 定等語,並不能採。 四、經查,原審依證人蔣武池於原審審理時所證關於交易的實際 過程、附表所示交易時之通訊監察譯文所呈現內容,及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而認定被告於本案毒品交易過程中 ,已阻斷證人蔣武池與毒品提供者間之聯繫管道、交易之價 格及重量均係由被告單方面決定,被告居於毒品交易之主導 者地位,係依己力控制毒品貨源及交易管道之人等情,依最 高法院關於判斷合資、代購、調貨是否構成販賣之說明,而 認定被告係販賣而非單純代為購買之幫助施用。本院認依附 表所示三次交易前被告與證人蔣武池之通訊內容,第一次為 被告打給證人,被告係先向證人收款,再告知毒品放置特定 地點而通知證人前往取得毒品;第二、三次則為證人打給被 告,均係被告前往交付毒品時收款,雙方通話內容,僅呈現 交付毒品及收款之時間與地點,並無提及可據以判斷係「合 資」或「買賣」之具體交易內容。但該譯文內容,則與證人 蔣武池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相符,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 附表編號1之通話內容,是蔣武池要跟我購買毒品安非他命 新臺幣1,500元,當天我先騎摩托車去蔣武池家跟他拿他要 跟我購買毒品的錢,拿到後我就回家拿一包以夾鏈袋裝的毒 品安非他命,再拿去蔣武池家旁邊有一塊磚頭旁邊還有一罐 綠茶的寶特瓶飲料,我把毒品安非他命放在寶特瓶包裝紙內 ,並打電話跟蔣武池講,請他去拿,我就離開了」、「附表 編號2之通話是蔣武池要跟我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500元,當 天我就騎乘摩托車送去他家給他,我到達他家的時候他就在 他家門外等我,我就拿一包以夾鏈袋包裝的毒品安非他命給 他,他就拿1,500元給我,交易完成後我就騎乘摩拖車回家 了」、「附表編號3之通話是蔣武池要跟我購買毒品安非他 命1,500元,當天我從工作地點下班回家後,我從家裡出發 騎乘摩拖車去他家給他,我到達他家的時候,他就在他家門 外等我了,我就拿一包以夾鏈袋包裝的毒品安非他命給他, 他就拿1,500元給我,交易完成我就騎摩托車回家了」等語 (見警卷第28-32頁);其於偵訊時,亦為相同之供述。則 依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之交易過程,亦與該譯文內容相符。故 認原審依證人蔣武池所證及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之交易過程, 應可採信。而依該過程,無論是否於雙方合意再由被告向他 人取得毒品後交付給證人蔣武池,依原審所引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關於判斷「合資」或「販賣」之說明,均已該當販賣 行為。被告雖辯稱:係「合資」幫證人購買等語,證人蔣武 池於原審審理時亦曾附合被告稱:我們曾面對面講好,被告 如果要拿毒品的話,再約我。我們兩個合資等語,然此與上 開可以採信之事證,並不相符,應不能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3罪,而依相關規定論處及為沒收之宣告, 並無違誤。被告否認犯行,並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A監察門號(對象) 發話方向 B通話門號(對象)   始話日期、時間     通 話 內 容 出處 1 0000000000(被告) → 0000000000(蔣武池) 111年12月10日22時07分56秒 A:喂你身上有錢嗎 B:我這有1500 A:啊你在哪裡 B:家裡 A:我先過去跟你拿 B:你到了打給我 A:好,你差不多5分走出來 B:好好 警卷第42頁 0000000000(被告) ← 0000000000(蔣武池) 111年12月11日05時46分33秒 B:怎樣 A:在外面磚頭旁邊有1罐飲料綠茶 B:喔好 A:好 警卷第42頁 0000000000(被告) ← 0000000000(蔣武池) 111年12月11日08時48分27秒 B:喂哪有 A:有喔,磚頭那裏有1罐飲料 B:沒有啦我沒有看到 A:要打開 B:有啦,我有打開,啊就沒有啊 A:怎麼可能,好我催一下 B:真的啦 A:沒關係 B:你何時要過來 A:我先打給人家 B:我要工作了ㄟ A:好好盡量快 警卷第42頁 0000000000(被告) ← 0000000000(蔣武池) 111年12月11日08時51分59秒 A:喂 B:有啦有啦 A:好 警卷第42頁 2 0000000000(被告) ← 0000000000(蔣武池) 112年1月2日15時49分37秒 A:我等一下打給你 B:你在哪裡 A:我要去橋頭 B:你今天沒做嗎 A:今天沒有 B:機掰早上打給你都不接 A:睡覺阿,我等下馬上回來 B:好啊,快一點ㄟ A:好 警卷第43頁 0000000000(被告) ← 0000000000(蔣武池) 112年1月2日16時48分56秒 A:喂,我要回去了,我等一下打給你 B:好,我在家等你 A:好 警卷第44頁 0000000000(被告) ← 0000000000(蔣武池) 112年1月2日17時04分21秒 A:怎樣 B:你會馬上過來嗎 A:有阿,差不多了 B:我在外面等你 A:好 警卷第44頁 3 0000000000(被告) ← 0000000000(蔣武池) 112年1月5日11時17分25秒 B:啊你朋友怎樣了 A:我回去了啊 B:你有那個了嗎 A:嗯 B:你也沒打給我 A:他一大早,我又趕來上班啊 B:你在哪裡啊 A:新世紀啊 B:你就打給我啊,今天在這裡跑要昏倒了,你回去要 A:好 警卷第45頁 0000000000(被告) ← 0000000000(蔣武池) 112年1月5日16時01分27秒 B:喂你回來了嗎 A:我在市區要回來了 B:5點會到嗎 A:不知道呢 B:現在4點而已啊,你現在在哪裡呢 A:小港這裡 B:回來打給我喔,快一點喔 A:嗯 警卷第45頁 0000000000(被告) ← 0000000000(蔣武池) 112年1月5日19時40分54秒 B:喂你在哪裡啊 A:我剛剛去加油回來 B:啊你要過來了沒 A:嗯喔好啊 B:馬上過來喔 A:嗯好好 B:我在外面等你哈 A:嗯 警卷第45頁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穎  選任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4486、18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忠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先以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與蔣武池聯繫並商議販毒事宜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楊忠穎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蔣武池,並在當場完成交易。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楊忠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8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 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各交付證人蔣武池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並各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跟蔣武 池是合資,並非販賣等語。辯護人則以:蔣武池是事先跟被 告約好以後可以一起拿毒品,從蔣武池詢問「你朋友怎樣了 」、「你有那個嗎」,而不是「可不可以賣我」,可知主觀 上被告確實是跟蔣武池一起合資,僅成立幫助施用,被告對 於法律並不了解,不清楚幫助施用與販賣的區別,是因為聽 警方的建議,才會在偵查中坦承有販賣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業據蔣武池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相符(他字卷第69-70頁、訴卷第138-144頁),並有被告與 蔣武池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42-45頁)、蔣武池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字卷第37-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警卷第59-69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按販賣毒品罪之成立,關於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 量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付與收取價款,屬販賣毒品罪之重 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 自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特徵究係立於賣方之 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抑或立於買方立 場而代為聯繫購賣家,而為不同評價。若行為人接受買方提 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收取交易價金後,以己力單獨與賣方連 繫買賣而直接將毒品交付買方,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 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 直接與買方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另 向上游毒販所購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 易以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模式,因上游毒販與買 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 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 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107年度台上 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各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予蔣武池,已如前述。依蔣武池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被告的毒品來源是誰我不管,被告也不會告訴我,我每 次都是固定跟被告拿1,500元,我在偵訊時也是明確跟檢察 官說是販賣,只要被告可以供給我毒品來源就可以了,被告 跟上游拿多少錢也不是我能管等語(訴卷第147-151頁),可 知蔣武池係以被告作為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至於被告所 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取得成本均在所不問,被告於本 案毒品交易過程中,已阻斷蔣武池與毒品提供者間之聯繫管 道。況依被告自陳:我每次拿給蔣武池都是隨便分一分,差 不多就好,沒有用磅秤等語(訴卷第81頁),可知本案3次交 易之價格及重量均係由被告單方面決定,更徵被告從頭到尾 均居於毒品交易之主導者地位,係依己力控制毒品貨源及交 易管道之人,其所為實已超出單純代為購買而幫助施用之程 度,自屬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無訛。  ㈣復觀諸卷附被告與蔣武池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其等聯繫毒 品事宜之際,蔣武池均係直接向被告表示需要多少價格之甲 基安非他命,或係暗示自身有購買毒品需求,而未論及其如 何委由被告向外取得所需之毒品內容等過程,可知蔣武池係 以被告為購買毒品之直接聯繫對象,被告則以賣家地位直接 向蔣武池收取價金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復觀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就其本案所為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一節,均坦承不 諱(警卷第28-32頁、偵卷第102頁),而細觀被告於警詢就其 與石琦之通訊內容說明時,亦明確陳述向石琦購買的毒品「 是自己要施用,不是合資」等語(警卷第22-27頁),顯見被 告能夠明確分辨合資與買賣之差別,始於警詢、偵訊中坦承 犯行,是本案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蔣武池之3次行為核 屬販賣行為,洵堪認定。  ㈤至被告與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蔣武池於本院審理中雖一 度證稱其與被告關係為「合資」、「公家」(訴卷第146、15 2頁),然經詰問釐清後,蔣武池明確表示:其與被告之關係 為買賣,且其單純就是把錢交給被告,至於被告詳細是如何 與上游交易,均在所不問,本案3次交易前也均未與被告約 定交易重量,不知悉被告知毒品來源等語(訴卷第149、151- 153頁),可認被告係居於毒品交易之主導者地位,且其亦明 確知悉販賣與合資之定義差異,均業據論述如前,是被告前 開所辯均無可採。  ㈥又按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 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甲基安非他命 並無公定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是其各次買賣 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 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 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 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 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 二致,惟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 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而本案藥腳蔣武池與被告無 親屬關係或特殊深厚情誼,衡諸常情,毒品價格非低、取得 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被告提 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蔣武池,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觸 犯重罪風險之可能,堪認被告就附表二各次犯行,確有販賣 毒品以牟利之營利意圖。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均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 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 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 法資源而設,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 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 實。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 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 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主 觀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 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 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 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 認,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就本案犯行,雖於警詢、偵訊中坦承犯行, 惟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否認其主觀上有販賣之故意, 而辯稱僅係合資購毒、幫助施用云云,顯見被告並未於審理 中自白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其所犯各次販毒犯行,自亦無 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上游石琦或蘇勇全,請求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經本院函詢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稱:檢警機關於偵辦本案期 間即已發現「哥仔」即石琦與本案有關聯性,就石琦部分係 與本案同時搜索,另查無蘇勇全有販毒之積極事證,故未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石琦或「阿泉」蘇勇全犯行等語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18日、113 年6月5日函(訴卷第47、93頁)可參,是偵查機關尚無因被告 供述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固然甚重,惟同條例另設 有第17條第1、2項之規定,給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機會,以資衡平。其中同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祇須被告願意幡然悔悟,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別無其他附加條件,均可邀得減刑寬典,其減刑 幅度多達二分之一,亦即可判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 以上,已難認有何過苛之情。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且其前有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自應明知施用毒品對人體健康之危害性, 且戒毒不易,本案復無其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若驟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不僅對符合 減刑規定之行為人量刑不公,且易使其他潛在行為人產生投 機之念頭,在心存僥倖否認犯行以博取無罪判決之同時,再 以情輕法重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顯非事理之 平,故本案被告難認有何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 情形,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難以戒除,竟意圖營利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所販賣之對象 為同一人,非公開招攬販售,販賣之售價均為1,500元,犯 罪所生之實際危害,終究與大盤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尚屬 有別;兼衡被告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162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 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於111年12月至112年1 月間,犯罪時間相隔甚近,販售毒品類型均為第二級毒品, 販賣對象為同一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 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係被告用以聯絡買賣本案毒品 所用,據被告供稱在卷(訴卷第158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各 次價金均有收齊,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訴卷第84頁),是本案 被告共計獲得4,500元(計算式:1,500元×3=4,500元)之犯罪 所得既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販賣數量及價格 1 蔣武池 111/12/11 08:51 高雄市○○區○○路00號 均為1,500元,1小包 2 112/1/2 17:10 3 112/1/5 19:50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說明 1 三星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支 ⒈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⒉供本案連繫販賣毒品交易使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三星手機1支 ⒈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⒉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4 安非他命殘渣袋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5 削尖吸管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025-02-11

KSHM-113-上訴-814-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8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RAN VAN THAN(中文譯名:陳文談) 指定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VAN THAN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玖日起, 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TRAN VAN THAN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訊問後,認被告所犯殺人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1 3年11月19日執行羈押,至114年2月18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 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罪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法院 判處6年6月重刑在案,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 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 ,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 告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之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 114年2月11日訊問被告,並徵詢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命被 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 ,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2月19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2025-02-11

KSHM-113-上訴-875-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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