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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玉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玉豔因犯妨害名譽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亦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朱玉豔因犯妨害名譽等2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 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 人經本院發函請其表示意見時稱:我在FB上抒發情緒,我已 認罪,目前待業中,獨立扶養兩個小孩,民事部分被要求賠 償仍在訴訟中,我不懂法律,但奉公守法幾十年,就因為男 人跑了,一切惡夢就開始了,希望法院能減輕刑罰,或檢察 官能讓我分期繳納罰金等語,有陳述意見書在卷可憑。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2罪,其類型及手段相同,及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又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 其數罪犯行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各情,在附表2罪中最長 刑期之拘役50日以上,2罪合併之刑期為拘役80日以下,就 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60日。 三、末按各罪之刑有已執行之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核本 件附表編號1之罪,業經執行完畢,有受刑人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稽,依上開說明,仍得與附表編號2所示尚未執 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 、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2024-11-04

KSHM-113-聲-915-20241104-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6號 上 訴 人 黃裕彬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交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4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裕彬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 113年度交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10月,該判決 書經郵務機關於民國113年8月19日送至屏東縣○○鄉○○路0○00 0號被告住處,由同居人即其姐黃微娟收受,有送達證書在 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65頁)。嗣被告於同年9月3日合法提 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容被告將具體理由彙整齊全之後 ,再向貴院補遞詳細敘述理由書」等語,而未敘述上訴理由 ,被告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提出具體上訴理由,原 審法院乃於同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交訴字第4號裁定命被告 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亦經郵務機 關於同年10月18日送至上址亦由黃微娟收受,有送達證書可 參(見本院卷第21頁),但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 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2024-11-01

KSHM-113-交上訴-96-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4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潘志宗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潘志宗因涉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 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49號裁 定,就該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2年(以下稱A裁定),以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389號裁定,就該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定應執行 為6年3月(以下稱B裁定),兩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8年3 月。然受刑人之生命有限,此執行刑與終身監禁無異,顯不 符刑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較 一般相類案件定應執行刑為重,亦有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 當原則。受刑人所犯A、B兩裁定之數罪,應包括視為一體, 若將各罪編列重新定執行刑,給予受刑人有利之裁量,寛減 刑度,始符合法律程序。惟受刑人聲請重定應執行刑,遭執 行檢察官否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6日,屏檢錦 祥113執聲他817字第1139023732號函),經向原審法院聲明 異議,原審予以駁回。為此請求撤銷原審裁定,另為適法之 裁定等語。 二、原審駁回受刑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A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2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B裁定定應執行6年3月確定。嗣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重新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6月6日屏檢錦祥113執聲他817字第1 139023732號函覆礙難照准等情,有各該裁定書、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屏東地檢署函文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合併定刑之聲請,屬檢察官 指揮執行之範疇,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㈡次查,受刑人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 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 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始得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受刑人A、B裁定所犯數罪,最早 判決確定日期係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107年12月26 日」,而B裁定之犯罪日期在108年6月19日、107年10月16日 至108年1月23日、000年00月間至108年1月23日、108年1月2 3日至108年6月20日,因B裁定附表編號2、3之犯罪行為屬繼 續犯,以行為終了時點為適用法律之時點,是該犯行之犯罪 時間在A裁定各罪中最早判決確定日即107年12月26日之後, 並非在之前所犯,故與A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即不符合「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之數罪併罰而合併定應執行刑要件, 而無從就此等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受刑人主張A、B兩 裁定各罪犯罪日期均符合數罪併罰等語云云,於法顯有不符 ,自非有據。從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前揭函文拒卻受刑 人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 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 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 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 ,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 束之同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 ,應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再按,刑法第50條就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 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 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 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 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 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 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 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 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 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 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 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 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 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 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10 罪,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其中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臺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49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確定(A裁定),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4罪,再分別經法院判決確 定後,其中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38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3月(B裁 定),依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8年3月等情,有A裁定、B裁 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A裁定附表 編號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7年12月26日(即A裁定附表 編號1之罪),又B裁定附表所示4罪之犯罪日期分別為108年 6月19日、同年1月23日、同年1月23日及同年6月20日,均在 107年12月26日後所犯,而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雖稱,如擇其中數罪拆分重新定應執行刑,而從寛裁 量,應符合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載「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 之特殊情形。惟B裁定附表所示4罪與A裁定附表編號1之犯罪 ,並不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得併合處罰之規定,已如上述, 故受刑人此部分之主張,於法不合。另查,上開犯罪分別定 應執行之A、B兩裁定,均已裁定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 依上開說明,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 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且該兩裁定,也無上開最高法 院裁判意旨所稱「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之特殊例外情形。則 屏東地檢署於113年6月6日以屏檢錦祥113執聲他817字第113 9023732號函,以上開意旨,否准受刑人之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受刑人重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並無不當,原審因而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受刑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2024-10-24

KSHM-113-抗-414-202410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建國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 ○○○○○○○○)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建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陸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 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 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 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應定 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 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 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 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之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 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 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戴建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6罪,業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 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上開規 定,該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除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原不得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不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4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惟上開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業經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13年9月16日聲請書在卷可稽 ,則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經本院函請受刑人表示 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113年10月11日本院陳述意見 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7頁),而受刑人於前開檢察官聲 請書內則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本院審酌 附表編號1、2所示2罪部分,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3至5所示4罪部分,曾經本院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0年,又審酌受刑人所犯均係相近時 間所為相類似之毒品案件(附表編號3之犯罪,聲請書及原 審裁定均誤載為108年8月4日,應予更正為108年4月13日) ,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綜 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其數罪犯行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各 情,在附表各罪中最長刑期之有期徒刑8年以上,及各罪前 曾定應執行刑部分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0年2月以下,就 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10月。 三、末按各罪之刑有已執行之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核本 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執行完畢,有受刑人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上開說明,仍得與附表編 號3至6所示尚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已 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2024-10-14

KSHM-113-聲-858-2024101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宏因犯詐欺等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 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 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 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 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 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 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 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 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 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陳柏宏因犯詐欺等5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 別確定在案,且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規定,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受刑人經本院發函請其表示意見,惟未依期限表 示,有陳述意見書送達回證在卷可憑。爰審酌附表編號1、2 所示3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107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編號3所示2罪,則曾經本院 以113年度上易字第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 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編號之罪,其類型及手段均有所不同,以 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之情形,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綜合考 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其數罪犯行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各情, 在附表各罪中最長刑期之有期徒刑5月以上,及各罪前曾定 應執行刑部分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以下,就附表所示 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 三、末按各罪之刑有已執行之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核本 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3罪,業經執行完畢,有受刑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上開說明,仍得與附表 編號3所示尚未執行完畢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已 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2024-10-09

KSHM-113-聲-833-20241009-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8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信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3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73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犯後第一 時間即坦認施用毒品犯行,堪認態度良好,亦徵被告確有悔 過之意。被告雖有持有毒品之前科,惟該次之毒品持有時間 為民國000年00月間,距今已有六年餘,且該次被告並無毒 品陽性反應。再者,本次被告確實是因為家庭壓力甚大,始 會一時失慮施用毒品藉以抒發壓力。然而,被告平日並無施 用毒品的習慣,此番施用毒品確實是屬於偶發性行為。是以 ,本案尚難以「被告先前有毒品前科」,作為「被告不宜接 受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依據,而檢察官未查此節,即逕 向原審法院聲請勒戒,容有違誤。另外,被告長久以來均有 正當工作,目前已婚,更需扶養未滿周歲之未成年子女,堪 認被告家庭狀況穩定,且有相當程度之家累。由此可見,依 照被告目前之生活狀況,尚不宜使之赴勒戒所接受相當期間 的人身自由限制,以避免對被告家庭影響過鉅,反而會有害 於被告自新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又被告父母均領有身心障 礙手冊,被告胞兄更罹患急性躁症,實際上無法正常生活, 被告為家族中唯一可正常工作,而屬家族成員現在唯一的經 濟支柱。被告如接受勒戒處分,形同讓被告家庭失去經濟支 柱,對被告家庭衝支擊過大。末查,被告施用毒品並未造成 他人之損害,本質上屬於自戕行為,本次又距被告上次持有 毒品之時間甚遠,堪認被告之毒品成癮性不高,倘能以醫學 治療手段戒除,足以確保被告日後不會再犯。綜上,檢官聲 請對被告接受勒戒處分,而原審裁定據以做成准予勒戒之裁 定,認事用法確有不當。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 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 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 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 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 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 ,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 ,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 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3 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 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第1 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法 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對其裁量為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14日2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4月3日檢驗報 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0U0073號)等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檢察 官就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可依職權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緩起訴處分」或聲請「觀察、勒戒」之治療模式。經查,本 件檢察官聲請書內載明:「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又未合理交 代取得毒品之管道,且查扣之毒品(搖頭丸及K他命)數量 非少,被告深夜駕車攜帶大量毒品在遠離住處之地出沒,行 為可疑,顯見被告未能認識毒品之危害,並無戒除毒品之意 願,若給予戒癮治療程序,無法隔絕被告接觸毒品之管道, 顯不適宜進行戒癮治療程序」等語,可知檢察官係考量此情 ,認不宜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 戒。核其酌審事由與被告是否適合給予附合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間,具關聯性,而並無不法,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依 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原審因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審裁 定不當,依上開說明,尚不能採。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 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2024-10-09

KSHM-113-毒抗-180-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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