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玉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玉豔因犯妨害名譽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亦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朱玉豔因犯妨害名譽等2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
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
人經本院發函請其表示意見時稱:我在FB上抒發情緒,我已
認罪,目前待業中,獨立扶養兩個小孩,民事部分被要求賠
償仍在訴訟中,我不懂法律,但奉公守法幾十年,就因為男
人跑了,一切惡夢就開始了,希望法院能減輕刑罰,或檢察
官能讓我分期繳納罰金等語,有陳述意見書在卷可憑。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2罪,其類型及手段相同,及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又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
其數罪犯行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各情,在附表2罪中最長
刑期之拘役50日以上,2罪合併之刑期為拘役80日以下,就
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60日。
三、末按各罪之刑有已執行之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核本
件附表編號1之罪,業經執行完畢,有受刑人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稽,依上開說明,仍得與附表編號2所示尚未執
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
、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KSHM-113-聲-915-20241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