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書郁

共找到 110 筆結果(第 71-80 筆)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岳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93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86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岳彬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800原為其他手續費用」更正 為「800元為其他手續費用」。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岳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 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 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 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 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 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 ,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 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 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 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 ,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 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查本案被害人許貴雅遭詐欺所交付之網路遊戲帳號、密 碼,雖非有形體財物,然可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 具一定財產上之利益,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保 護之客體,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陳岳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意旨認 被告係犯詐欺取財罪,揆諸上開說明,尚有未洽,惟因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莊孟穎」之人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本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並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後交付他人 ,使他人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 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被害人許貴雅受騙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諸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 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 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參諸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 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 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 ,合先敘明。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查被告提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 號,雖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 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該金融 帳戶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⒈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經查,本案不詳之第三人「沐雨」因購買被害人許 貴雅之遊戲帳號匯入被告金融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 ,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 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莊孟穎」邀請我提供金融帳戶可拿匯入款項4成之 報酬,我將本案款項提領後先拿新臺幣(下同)300元,剩 下的依指示轉匯成遊戲點數而交給「莊孟穎」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80至81頁),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 所得為3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39號   被   告 陳岳彬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新屋區下田里1鄰下田心子              23之5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岳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莊孟穎」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陳岳彬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帳號,作為收款轉帳之用,用以賺取轉帳金額之4成報酬 。其後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17日以臉書暱稱「 米莫」之帳號,在臉書社團「王者榮耀台灣區交易、買賣群 」上向張貼販賣遊戲王者榮耀帳號文章之許貴雅謊稱願以新 臺幣(以下同)6500元購買渠帳號,許貴雅誤信並以臉書訊 息交付遊戲帳號、密碼給詐騙集團成員後,即遭封鎖拒付價 款,該詐騙集團成員並於數日後,將該遊戲帳號密碼以7800 元(7000元交易價格,800原為其他手續費用)出售與第三人 「沐雨」,陳岳彬於112年8月18日收款2500元、5300元後, 即依照「莊孟穎」之指示購買遊戲點數與「莊孟穎」。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被害人許貴雅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話紀錄、不知情第三方匯 款資料 (三)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受有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為臉書暱稱「米莫」施行詐騙之人一節,經 被告否認,此部分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詐欺行為人,是應 認犯罪嫌疑不足,然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6

TYDM-113-審金簡-564-20241206-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簡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 2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3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簡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將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詐騙集 團使用」更正為「將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之成年人(下簡稱『王』),供『 王』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㈡起訴書「附表」更正為如下「附表甲」。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簡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而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表甲「 轉帳金額(新臺幣)」欄所示,總計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 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 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就其 本案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時否認,迄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 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23號卷〈下 簡稱偵卷〉第149至149反面、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3號〈 下簡稱本院23號卷〉第54頁),是以無論修正前、後,被告 均無法適用該自白減刑規定以減刑,從而,對被告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  ㈢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 就此雖漏論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惟此與被告被訴之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踐行告知程序 (詳本院23號卷第5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 予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 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無 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罪部分,因此條所規範係 指「未生實害的交付帳戶行為」,屬於洗錢之實質預備犯, 惟被告於本案所為業經本院認定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是就其犯罪過程中尚未生實害時之提供帳戶行 為,乃屬犯罪前階段行為,已為其後階段所成立之幫助洗錢 罪所吸收,故不另論罪,併為敘明。  ㈡又附表甲所示之告訴人孫千雅雖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行為,然 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 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告訴人 部分之所為自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 (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 適用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 始坦認犯行,業如上述,核與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不符,是自無從援引前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遠銀帳戶 )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 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受有之財產損失甚鉅;並 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詳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僅提供名下遠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 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遠銀帳戶內所涉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名下遠銀帳戶所涉洗錢之金 額,未經查獲、扣案,是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借用期間讓我 扣5%本金、利息5,000元,我債務沒有抵到就已經被列為警 示帳戶(詳偵卷第149頁反面、本院23號卷第54頁),而卷 內也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 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遠銀帳戶金融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該些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 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 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帳之帳戶 1 孫千雅 112年9月11日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冒充郵局主任、警察、檢察官向孫千雅佯稱:有人冒領普發現金,孫千雅之帳戶已經變成詐騙帳戶,孫千雅已被通緝,需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為右列之被告劉簡緯遠東銀行帳戶,並上交孫千雅名下高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嗣孫千雅即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前來收取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孫千雅名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於右列轉帳時間、轉帳金額,將孫千雅名下高雄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陸續轉入被告劉簡緯之遠東銀行帳戶內。 112年9月23日9時26分 173萬1,000元 被告劉簡緯000-00000000000000號遠東銀行帳戶 112年9月23日9時28分 126萬7,000元 112年9月26日9時17分 180萬元 112年9月28日9時51分 100萬元 112年9月29日9時53分 90萬元 112年10月2日10時4分 180萬元 112年10月3日12時45分 180萬元 112年10月4日14時52分 40萬元 112年10月5日13時4分 40萬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23號   被   告 劉簡緯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簡緯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為抵償債務, 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 12年2月、3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詐騙集 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 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孫千雅, 致其陷於錯誤,依附表所述如數匯款,旋遭提領一空。孫千 雅驚覺有異,經警據報偵辦。 二、案經孫千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部分對話紀錄。 (二)告訴人孫千雅於警詢之證述。 (三)交易紀錄、刑案照片。 (四)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洗 錢防制第15條之2第1項無正當理由提供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 。被告就上開事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1項無正當理由提供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嫌論處。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1 孫千雅 112年9月11日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孫千雅佯稱:其係郵局主任、警察、檢察官等,因帳戶涉及詐騙,須提供財產公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3日9時26分許、 112年9月23日9時28分許、 112年9月26日9時17分許、 112年9月28日9時51分許、 112年10月2日10時4分許、 112年10月3日12時45分許、 112年10月4日14時52分許、 112年10月5日13時4分 網路轉帳173萬1,000元、 網路轉帳126萬7,000元、網路轉帳180萬元、 網路轉帳100萬元、 網路轉帳90萬元、 網路轉帳180萬元、 網路轉帳180萬元、 網路轉帳40萬元、 網路轉帳40萬元 被告劉簡緯 000-00000000000000號遠東銀行帳戶

2024-12-06

TYDM-113-審金簡-492-2024120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8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衡酌上開前 案與本案犯罪之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 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 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 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 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302號   被   告 莊志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 號(花蓮○○○○○○○○○)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莊志強前因竊盜、妨害公務、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7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1 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凌晨4時4分許,在桃園市八德 區桃德路142巷內,徒手竊取被害人邱滄樺擺放於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貨車上之綠色手推車1台(價值新臺幣3,700 元,已發還)得手,其後將該手推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 000○0號公園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原本那台推 車的輪子快壞了,伊只是要暫時借用而已,伊那時候就步行 到桃園大圳旁將手推車放在那邊就離開了等語。惟查,被告 拿走上開綠色手推車嗣後放置到桃園市○○區○○路000○0號公 園旁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照片1張可佐,是被告將上開手推車據為己用 之竊盜犯意與犯行甚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TYDM-113-桃簡-2868-20241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和利 送達代收人 徐惠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見 送達代收人 洪雅宣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14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330號、111年度偵 字第19005、19038號,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25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志見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志見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處有期徒刑 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 魏和利、黃冠澍刑之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魏和利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陳稱: 針對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罪名及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並撤回量刑以 外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 107頁)。又上訴人即被告黃冠澍提起第二審上訴,上理由 狀記載:被告坦承犯行,符合自首、自白要件,請從輕量刑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3至47頁),並於本院陳稱:針對量刑 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及沒 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另上訴人即被告陳志見   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補充理由狀記載:就原判決諭知有罪 部分,被告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原 審量刑尚有未洽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1至61頁),並於本院 陳稱上訴要旨:針對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 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 。是認上訴人3人均針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 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魏和利、黃冠澍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規定, 於民國110年5月5日修正,並於110年5月7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第 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 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將原條 項本文以贓額倍數計算罰金數額之方式,修正明定罰金之最 低額及最高額為「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亦配合修正為「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森林法 第52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魏和利、黃冠澍,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明文,被告魏和利、黃冠澍應適用行為時之修 正前森林法第52條規定。  ㈡被告陳志見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規定,於110年5月5日修正 ,並於110年5月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 「(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 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竊取森林主、 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規定:「(第 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前2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 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第4項)第1 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森林 法第50條規定,除將原與「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 贓物」之行為定於同項之「竊取」行為獨立分列,並提高竊 取行為罰金外,亦新增同條第3項「前2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之加重條款。是以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志見,被告陳志見應適用行為時之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 三、被告黃冠澍之刑之減輕部分:  ㈠經查,被告黃冠澍另案於109年2月3日、109年2月8日之加重 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遭檢警查獲後,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提出其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之車輛定位紀錄並供出 本案全部犯行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 警察大隊113年1月2日保七刑大刑偵字第1120004151號函暨 所附職務報告書可考(見原審卷一第505至508頁)。堪認被 告黃冠澍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 於自首之要件,就其所犯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㈡又依整體適用之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6項規定「第50條及本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查:   ⒈被告黃冠澍於偵查中,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6項規定而 為供述,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予以同意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13年1月17日桃檢秀和 111偵19038字第11390078810號函可佐(見原審卷一第509 頁)。   ⒉被告黃冠澍駕駛上開B車,前往桃園市復興區福森山莊附近 某處之本案載運地,搬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數量之臺 灣扁柏之貴重木下山,以此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等犯行, 依其犯罪情狀,不宜免除其刑,本院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 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被告魏和利不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刑法第59條等規定    ㈠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經查:關於本案查獲被告魏和利之過程,係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下稱第五大隊) 於109年2月初接獲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前名為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分署)通報 扁柏遭竊、載運集中放置,經第五大隊攔查台七線公路上之 可疑車輛,分析、過濾盜伐點附近攝影內容、車牌辨識系統 、即時監控系統後,鎖定嫌疑車輛RAM-1729、5D-2190及嫌 疑人黃冠澍、魏和利攔查等情,有第五大隊113年9月12日函 及檢附之職務報告書、被告黃冠澍車輛000-0000號108年9月 30日車行軌跡、被告魏和利車輛5D-2190號109年9月30日ETC 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67至388頁)。是認,被告魏 和利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無從適用該規定減 輕其刑。  ㈡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魏和利與共犯等人 ,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結夥竊取貴重木臺灣扁柏共3次, 嗣出售予人牟利,其主觀可非難性高,危害森林生態甚鉅, 破壞水土保持,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狀,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 輕法重之憾,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魏和利、黃冠澍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被告魏和利、黃冠澍為附表一編號1至3犯罪之量 刑時:   ⒈就被告黃冠澍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第6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   ⒉關於被告魏和利、黃冠澍2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魏和利、黃冠澍罔顧我國國土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 ,由被告魏和利及黃冠澍任意以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載方 式結夥竊取貴重木臺灣扁柏,破壞森林資源,對於國土保 安、水土保持、林產經濟造成負面影響,所為誠值非難; 並酌以被告魏和利、黃冠澍始終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魏 和利、黃冠澍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種類、數量、材 積、價值及所在位置。再兼衡被告魏和利於原審自陳所受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駕駛白牌車為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被告黃冠澍於原審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 業,入監前從事包車旅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 二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再依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臺 灣扁柏山價,酌以被告魏和利、黃冠澍所竊得贓木之種類 、數量、材積及價值,本件犯行之行為情狀,犯罪行為人 之資力、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魏和利併科贓額10 倍之罰金為相當、另就被告黃冠澍併科贓額2.5倍之罰金 為相當後,關於被告魏和利、黃冠澍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原判決之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以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復衡酌被告魏和利、黃冠澍所犯本案3罪,犯罪時間、空間 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 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各情, 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 圍內,綜合斟酌其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魏和利部分,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180萬元,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 日數比例折算易服勞役日數。另就被告黃冠澍部分,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45萬元,以3,000元折算1 日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㈡是認原判決關於被告魏和利、黃冠澍之量刑時,已詳予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 裁量職權之行使,量刑之宣告、定應執行刑亦稱妥適,既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符合比例原 則,難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  ㈢此外,被告魏和利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第59條等減刑規 定,而被告黃冠澍業已依法遞減輕其刑,均如前述,原判決 關於被告魏和利、黃冠澍之量刑,縱與被告魏和利、黃冠澍 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 被告魏和利、黃冠澍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均無 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刑之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被告陳志見部分)  ㈠原審因認被告陳志見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 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被告陳志見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 理中坦認犯行(見本院卷二第36頁),且與告訴人新竹分署 以賠償64萬4,490元為條件成立和解,並已如數給付完畢等 情,有洽談和解之Email、匯款單據、簽呈、律師函、國庫 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至69頁,本院卷二第10 9至117頁),是以本案被告陳志見之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自屬無可維持。 被告陳志見主張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指摘此部 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關於被告陳志見之科刑 予以撤銷改判。至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志見罔顧我國國土自 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非法故 買同案被告結夥竊取貴重木臺灣扁柏,破壞森林資源,對於 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林產經濟造成負面影響,所為誠值非 難;並酌以被告陳志見於本院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如數給付完畢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陳志見所故買之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種類、數量、材積、價值及所在位置;兼 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二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宣告刑 。本院綜合考量被告陳志見所犯本案2罪之犯罪類型、動機 、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 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50萬元,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宣告被告陳志見緩刑部分   被告陳志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全額給付和 解金,已如前述,並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表示:無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00頁),被告陳志見經此次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3年,以啟自新。 八、本案檢察官上訴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一】: 編號 載運時間 交贓時間 交贓地點 買家 臺灣扁柏數量 價金 原判決之宣告刑 1 108年8月31日晚間8時15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30分許 108年9月1日凌晨0時2分許至同日凌晨0時10分許 苗栗縣○○鎮○○里○○000○0號 陳志見 八角磚5顆(每顆約0.06立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 8萬元 魏和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壹佰零柒萬柒仟柒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黃冠澍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貳拾陸萬玖仟肆佰參拾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見(本院撤銷改判,不予列載) 2 108年9月23日凌晨3時39分許至同日凌晨3時58分許 108年9月23日上午7時48分許至同日上午9時9分許 苗栗縣○○鎮○○里○○000○0號 陳志見 八角磚3顆(每顆約0.06立方公尺) 3萬5,000元 魏和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陸拾肆萬陸仟陸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黃冠澍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壹拾陸萬壹仟陸佰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見(本院撤銷改判,不予列載) 3 108年(起訴書誤載為109年,業經原判決予以更正)9月30日凌晨4時4分許至同日凌晨4時15分許 108年9月30日上午9時37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金時代興業有限公司) 陳惠珍 八角磚2顆(每顆約0.06立方公尺) 5萬元 魏和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肆拾參萬壹仟壹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黃冠澍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壹拾萬柒仟柒佰柒拾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05

TPHM-113-上訴-4688-20241205-2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65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868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90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景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景晴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一般人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別窒礙之處, 他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 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收取 不法款項之用,進而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所得,竟 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段000號「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將其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卓保溢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 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一併 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前揭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項之洗錢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前揭帳戶內,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 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 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⒉查被告楊景晴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依修正後規定,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其最高法定刑度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然提高最低 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並將得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 為5千萬元以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 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 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 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 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   又被告於偵查中(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6 82號卷第19頁)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未獲有所得, 故有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適用,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 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提供己及友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 詳之人,供該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告訴人遭詐 欺轉帳之款項,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詐 欺取財之幫助犯,又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人,利用被告提供之 3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且已生提領、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使附表 告訴人等共10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前揭 減刑事由遞減之。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682號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自得就上開併辦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亦曾因提供帳戶經不 起訴處分,當得以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逕為交付本 案3個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 甚鉅,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 之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 犯罪手段、參與情節、前案素行、告訴人受害情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經查,告訴人匯入本案3個帳戶之款項遭提領一 空,被告就此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 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就此等部分並無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移送併辦,本院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52號起訴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682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2號   被   告 楊景晴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景晴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21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詐騙方式,向附表之邱錦汶、黃子芸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嗣邱錦汶、黃子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邱錦汶、黃子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景晴於警詢中否認上情,辯稱:帳戶係為貸款而將  金融卡交付他人等語。 (二)告訴人邱錦汶、黃子芸2人於警詢之證詞、對話紀錄、匯 款紀錄。 (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明細。 (四)被告前案涉犯幫助詐欺之不起訴處分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刑 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漏列刑 法第30條,併予敘明)。被告就上開事實,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嫌論處。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4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82號   被   告 楊景晴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達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景晴明知詐騙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 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用以詐欺他 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不詳時、地,介紹卓保溢(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869號案件提起 公訴),將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並 由詐騙集團成員另行提領或匯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及 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景晴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另案被告卓保溢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4 附表一所示之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資料。(詳附表二) 佐證附表一所示之人確有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另案被告卓保溢名下臺銀、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楊景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   被告楊景晴前因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帳戶(下稱楊景晴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52號案件( 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3年審金訴字5 79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係於同一時間、地點, 交付上開臺銀帳戶、土銀帳戶及楊景晴中信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查本 案告訴人黃柏松等人之匯款時間與前案之告訴人匯款時間接 近,故被告顯係同一行為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而幫助詐欺集 團詐欺不同被害人,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被告之帳戶 1 黃柏松 民國112年9月16日某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2年9月17日13時37分許 ②112年9月17日15時30分許 ③112年9月17日15時41分許 ①3萬6,998元 ②2萬9,988元 ③2萬9,985元 ①臺銀帳戶 ②土銀帳戶 ③土銀帳戶 2 路昌松 112年9月17日12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17日13時40分許 3萬3,102元 臺銀帳戶 3 周安國 112年9月16日17時34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17日13時45分許 1萬6,112元 臺銀帳戶 4 劉雅蘋 112年9月17日某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17日13時46分許 1萬123元 臺銀帳戶 5 林坣毅 112年9月17日11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17日14時7分許 2萬5,009元 臺銀帳戶 6 吳品學 112年9月17日10時52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17日14時12分許 2萬8,985元 臺銀帳戶 7 梁聖培 112年9月17日15時許 假網拍 112年9月17日15時50分許 2萬元 土銀帳戶 8 呂學世 112年9月17日11時2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17日15時55分許 3萬4,987元 土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證據 1 告訴人黃柏松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通話紀錄。 2 告訴人路昌松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3 告訴人周安國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通話紀錄。 4 告訴人劉雅蘋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通話紀錄。 5 告訴人林坣毅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6 告訴人吳品學提供之交易明細。 7 告訴人梁聖培提供之賣家頁面、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8 告訴人呂學世提供之存摺封面、對話紀錄、交易明細、通話紀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 帳戶 1 邱錦汶 於112年9月17日某時許聯繫被害人,假冒銀行,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7日下午5時3分 4萬9,985元 中信 帳戶 112年9月17日下午5時5分 1萬1,044元 2 黃子芸 於112年9月17日某時許聯繫被害人,佯稱協助被害人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7日下午5時6分 2萬3,013元 中信 帳戶 3 黃柏松 112年9月16日某時許,佯稱欲協助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7日下午1時37分 3萬6,998元 臺銀 帳戶 112年9月17日下午3時30分 2萬9,988元 土銀 帳戶 112年9月17日 下午3時41分 2萬9,985元 土銀 帳戶 4 路昌松 112年9月17日中午12時許,佯稱欲協助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7日下午1時40分 3萬3,102元 臺銀 帳戶 5 周安國 112年9月16日下午5時34分許,佯稱欲協助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7日下午1時45分 1萬6,112元 臺銀 帳戶 6 劉雅蘋 112年9月17日某時許,佯稱欲協助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7日下午1時46分 1萬123元 臺銀 帳戶 7 林坣毅 112年9月17日上午11時許,佯稱欲協助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7日下午2時7分 2萬4,994元 臺銀 帳戶 8 吳品學 112年9月17日上午10時52分許,佯稱欲協助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7日下午2時12分 2萬8,985元 臺銀 帳戶 9 梁聖培 112年9月17日下午3時許,佯稱其為網路賣家販售物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7日下午3時50分 2萬元 土銀 帳戶 10 呂學世 112年9月17日上午11時2分許,佯稱欲協助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7日下午3時55分 3萬4,987元 土銀 帳戶

2024-12-04

TYDM-113-金簡-245-2024120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77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656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   林裕哲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上具有識別通 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倘 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付、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 用,多遂行財產犯罪所需,以使相關犯行不易遭司法機關追 查,將可能供不法詐欺份子用以詐欺他人。惟林裕哲於民國 112年10月前某時許,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小老闆」之人處聽聞可以新臺幣(下同)30 0元為對價收購門號等資訊後,已可預見此為詐欺集團成員 對外徵集門號以供詐欺之用,仍同時基於縱使所提供之門號 被作為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前某 時許,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A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A、B門號合稱本案 門號)之SIM卡提供予「小老闆」使用。嗣「小老闆」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 聯絡,以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得逞(各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及金額均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 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裕哲基於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小老闆」, 供「小老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如附表「告訴 人」欄所示之人財物,僅係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應認 其僅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A門號、B門號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詐欺得利罪,又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2幫助詐欺取財之 利益價值高於附表編號1幫助詐欺得利之利益價值,是幫助 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情節較重於幫助詐欺得利罪,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565號併辦意旨部分 ,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間,為同一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 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申設之門號提供 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 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因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隱匿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所犯,態度尚可;兼衡其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偵 訊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家庭生活情狀等(見 偵35771號卷第119至121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雖屬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審酌該等SIM卡均未扣案,且價值輕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 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應認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應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然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 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威宏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儲值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詐騙使用門號 1 林千婷 112年10月23日20時1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偽裝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林千婷佯稱:因賣場購物交易錯誤,需提供個人資料核對以止付云云,致林千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信用卡資料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使用該信用卡資料刷卡購買遊戲點數。 詐欺集團成員持右列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帳號「ZHUdgn523」號帳號後,即於①112年10月23日21時42分許、②112年10月23日21時45分許,分別儲值右列金額至前揭帳戶內 ①5,000元 ②5,000元 0000000000 2 陳怡安 113年1月18日10時2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陳怡安,偽裝為檢察官,向陳怡安佯稱:其個人資料外洩需經調查云云,致陳怡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18日10時28分許 ②113年1月19日11時14分許 ③113年1月20日12時28分許 ④113年1月21日12時56分許 ①143萬元 ②131萬5,700元 ③140萬 ④31萬1,000元 0000000000 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71號   被   告 林裕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哲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集團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 M卡,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晚間8時1分前某不詳時許,在不 詳地點,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老闆」之 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將 會員帳號「ZHUdgn523」(下稱本案會員帳號)之認證門號修 改為本案門號。其後該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0 月23日晚間8時1分許,假冒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致電林千婷 ,向林千婷謊稱其網路購物交易錯誤,需提供個資核對身分 止付云云,使林千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 託銀行信用卡之相關資料,該人即於附表所示儲值時間使用 該信用卡資料刷卡購買GASH點數,並將點數儲值於本案會員帳 號內。嗣林千婷查詢該信用卡交易紀錄察覺有遭盜刷之情事 而訴警究辦。 二、案經林千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被告出售本案門號有獲利之事實。 2 通信使用者資料 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千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告訴人林千婷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之交易紀錄 ⑴證明本案會員帳號係以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作為認證門號之事實。 ⑵證明詐騙集團成員盜刷信用卡所購買之GASH點數,其中2筆係儲值至以本案門號綁定之本案會員帳號內之事實。 5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GASH點數交易明細及儲值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幫助詐 欺得利罪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至本件被告取得300元之對價,乃屬犯罪 所得,被告願意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請令被告當庭提出扣押 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普通詐欺罪)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 (新臺幣) 遊戲橘子帳號 1 林千婷 112年10月23日 21時42分許 5,000元 本案會員帳號 2 112年10月23日 21時45分許 5,000元 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6565號   被   告 林裕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治股)審理之113年度桃簡字 第227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一、犯罪事實:   林裕哲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與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而依其社會經驗,可預 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 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得利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得利犯行,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 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0月起至11月間,分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哥大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等門號、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電信)神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後,即 於113年1月8日前某時許,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 8日上午8時51分許,持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陳怡安,佯以其 涉犯刑事案件需配合匯款,致陳怡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自11 3年1月18日上午10時28分許起,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共 445萬6,700元至指定之帳戶(另由警偵辦中)。案經陳怡安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提出之受話通話明細單、通聯調閱查詢單、本署網 路資料查詢單及通訊使用者資料。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林裕哲,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   經查,被告林裕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35771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治股) 以113年度桃簡字第227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憑。次查,本件被告係同 一時期申辦大量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與前揭起訴案件係法律上同一事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8月19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 3039284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桃簡-2279-2024112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傑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應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民國113年 5月10日20時34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3年5月4日18 時36分許」;證據部分「車輛詳細資料到表」之記載應更正 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 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 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 所不問,被告將偽造之車牌號碼懸掛於汽車上,復駕駛該車 輛於道路上,即屬對該偽造之車牌有所主張,其行為自符合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要件。 三、核被告張智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某時許起至同年8月2 9日12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持續、反覆行使上開偽造 之車牌2面,然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 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駕駛之普通自用小客車之 車牌業經吊扣,竟上網購買偽造車牌並懸掛於車輛後駕駛車 輛上路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 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本案被告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之前科素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典章,犯後已能坦認錯誤,足認其經此刑事偵查程序及 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而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自新。又 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 正其法治觀念,認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及義務勞動 之必要,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並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 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 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併此敘明。 五、扣案偽造之「3686-YU」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892號   被   告 張智傑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傑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 因違規點數達標而遭吊扣,竟為能繼續駕駛該車上路,基於 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0日20時34分許,以 新臺幣(下同)7,500元向臉書暱稱「WEI WEI」之人購買偽造 之3686-YU號牌2面,並於113年5月20日將該變造車牌之特種 文書懸掛在張智傑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 方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13年8月29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 警攔查、逮捕後查知上情,並扣得變造之3686-YU號車牌2面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智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到表、現場暨 臉書、匯款明細等照片。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 電字第D7SD80300號)。 (四)扣案之3686-YU號車牌2面。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報告意旨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容有誤 會。)。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 有供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29

TYDM-113-桃簡-2577-20241129-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浩然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浩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公務罪之前案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而 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 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7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 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至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吐氣酒精濃度值高低、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 短,暨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貨運業、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2 563號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然為使被告深切 反省避免再犯,審酌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563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63號   被   告 黃浩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浩然自民國113年8月20日上午7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 許及下午5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公司, 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其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5時39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行經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 路2段與梅獅路2段路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浩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9

TYDM-113-壢交簡-1217-2024112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被告莊志強 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應刪除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並審酌是否 應予加重其刑,然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事項之資 料,僅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佐,基於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 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第2項但書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參酌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遽依職認定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本院仍可就被告之前科素行,在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腳踏車供己代步使用,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本案竊得腳踏車已發還告訴人柳品堯,犯罪所生危害獲部 分減輕;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曾犯多次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之不良素行 ,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由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     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231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313號   被   告 莊志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 號(花蓮○○○○○○○○○)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強前因竊盜、妨害公務、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7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1 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7日晚間10時1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鑽石網咖前,徒手竊取柳品 堯所有之未上鎖鐵灰色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 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其後將該腳踏車停放於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嗣柳品堯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 偵辦而悉上情。 二、案經柳品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志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柳品堯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YDM-113-桃簡-2777-202411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宏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偵緝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宏軒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僅犯罪事實欄第1-2行之「徐偵智(涉犯傷害罪嫌部 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更正為「徐偵智(經本院另 案判決傷害罪成立,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量刑   審酌被告姜宏軒未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遽為本案犯行,所 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李佩柔達成和解 及賠償、告訴人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等,兼衡被告動機、犯 後態度、年齡、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 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75號   被   告 姜宏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宏軒與徐偵智(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李文裕、林思佳(李文裕、林思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林思佳與李佩柔之夫陳翰琨發生糾 紛,姜宏軒、徐偵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5月30日上午7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姜 宏軒、徐偵智徒手掌摑李佩柔巴掌,致李佩柔受有左眉上撕 裂傷、臉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佩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宏軒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佩柔、證人徐偵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 人李文裕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 院112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其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徐 偵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佯稱欲與被害人和解,經本署送調解後,無故兩次 未到,徒勞浪費告訴人與訴訟外資源,請審酌上情,從重量 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TYDM-113-壢簡-2231-202411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