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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榆 選任辯護人 林凱鈞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 貳小時。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   事 實 一、林承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地 ,透過GRINDER交友軟體,以暱稱「二弟(營業中)」之名 ,在個人自我介紹中對不特定人發布「我們行走在未來的道 路上,燃燒殆盡,營業中,非休息日的12:00-0:00,歡迎內 洽,需求者請進,猜測者請問。」之廣告訊息,嗣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 旋喬裝買家「梅川酷子」與之聯繫,雙方加為LINE好友並達 成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交易2包甲基安非他命後 ,並約定於民國113年5月22日23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永豐門市進行交易。員警喬裝買家依約於113 年5月22日22時50分許抵達上址與林承榆見面後,林承榆即 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員警,經員警初步 確認為毒品後,林承榆即為警當場查獲逮捕始未得逞而販賣 未遂,員警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 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林承榆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29號卷【下稱院卷】第52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113年度偵字第30351號卷【下 稱偵卷】第25至2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以上見偵卷第31 至37頁)、被告與員警之交友軟體GRINDER及通訊軟體TELEG RAM對話譯文(見偵卷第47至50頁)、被告於交友軟體GRINDE R發布之廣告訊息、個人頁面及通訊軟體TELEGRAM個人頁面 、被告扣案手機與員警GRINDER、TELEGRAM對話紀錄(以上 見偵卷第53至61頁)、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51至5 2、61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該編號所載之鑑定書(詳細鑑驗結果 、重量等均見該編號所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本件若 成交可賺取約500元至1,000元之利潤等語(見院卷第51頁) ,足認被告係基於營利意思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主觀上 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本件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之犯行,已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予非難,然其 未曾有故意犯罪而被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本件扣案毒品淨重1.4184公克、 交易價金為5,000元,價量均非甚鉅,對社會之整體危害 尚難與毒品大盤、中盤相提並論,且毒品幸為警查獲而尚 未流入市面造成實際危害,經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 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 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4、被告前揭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 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所為不僅危害社會風氣,且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實屬不 當,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審酌本件毒品交易價量均非甚鉅,且毒品幸為警查 獲而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實際危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 自陳碩士肄業、目前從事Ubereat跟會場布置的兼職工作 、月入約4萬元、須照顧罹有中度憂鬱症之母親(見院卷 第83頁診斷證明書)、經濟狀況普通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堪認確有悔意,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 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同條第2 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並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 反上開應行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該等毒品包裝袋,因與上開毒品難以析離,應 分別視同上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所耗損之 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用來刊登販賣毒品 廣告及聯繫本件毒品交易之用,有上開手機螢幕照片(見 偵卷第53至54頁)可證,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 1.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毛重:2.0700公克(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  淨重:1.4184公克  取樣量:0.0012公克  驗餘量:1.4172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A20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91頁) 2 I Phone 14 手機壹支 (顏色:白色、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 偵卷第35頁

2025-02-05

PCDM-113-訴-929-2025020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3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柏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萬貳仟陸佰伍拾捌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陳柏榮於112年04月27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 務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 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 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 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 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83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8570元 陳柏榮 自民國113年12月0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244088元 陳柏榮 自民國113年0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1.32%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244088元 陳柏榮 自民國113年0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2025-02-04

PCDV-114-司促-1832-20250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宥葳 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 姚盈如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 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 保刑罰執行之目的,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李宥葳(下稱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 第40號詐欺等案件(下稱本案),經本院訊問以後,認其 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嫌重大,並且 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虞,而有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必要,自民國11 4年1月8日起羈押在案。 (二)該案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獨任),並於114年1月23日判 決有罪,論以被告成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故被告確屬罪嫌重大。又被告 自陳另依「蔡宸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指示,前往 臺中、嘉義、新竹、彰化、南投等地向不詳被害人收取款 項,並且被羈押前無正當工作,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 詐欺犯罪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 例原則,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尚難以具保等處分 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仍然存在,至聲請意旨稱已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需工 作籌措賠償金等語,雖屬有據,惟與羈押之原因、必要性 均無直接關連,並且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因此本件聲請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PCDM-114-聲-385-20250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王庭文 受 刑 人 王博文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 4年度執聲沒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庭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庭文因受刑人王博文過失致死案件 ,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出具 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應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 (聲請書僅記載第1項)與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檢察官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 入之,並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王博文(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於偵查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於民國112年2 月24日指定保證金6萬元,由具保人王庭文繳納保證金後 ,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點名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 在卷可證。 (二)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新北地檢檢察官 依受刑人住居所通知於113年10月11日到案執行,卻未遵 期到案,再經新北地檢檢察官簽發拘票及囑託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拘提後,執行拘提無著,而且受刑人並未在監或 在押等情,有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拘票及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 (三)新北地檢檢察官另依具保人住居所通知具保人督促或偕同 受刑人於113年10月11日遵期到庭,並於通知書備註沒入 保證金的法律效果,具保人卻仍未能履行,而且具保人亦 未在監或在押等情,則有通知書、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 (四)綜上所述,足以認為受刑人顯已逃匿,依據上開規定,自 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PCDM-114-聲-352-20250124-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3號 上 訴 人即 被告之配偶 趙勵卿 被 告 陳瑞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之配偶因被告之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26日113年度簡字第26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364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瑞珠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刑 事訴訟法第34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二審準用之。本件上訴人趙勵卿( 下稱上訴人)為被告陳瑞珠之配偶,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及上訴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5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25頁)可佐,其為被告之利益提 起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復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經本院合 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憑,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 決。 三、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與本院合議庭所認定者相同,俱無不當,應 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均引用如附   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四、上訴人即被告之配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到庭, 僅具狀提起上訴,內容略以:被告是忘記付款,並非故意, 請審酌被告係重度身心障礙人士,入住台大醫院精神病房3 次,每次均住30至40天,懇請緩刑或從輕量刑等語。 五、經查: (一)原審認定被告有本案2次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警、偵時 均坦承不諱,且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之各項證據可 資佐證,因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又因被告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就本案2次犯行,均 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4,000元、5,000元,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 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刑為罰金7,000元,如易服勞役,以 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至於上訴人 表示被告是忘記付款,並非故意云云,惟查被告於警、偵 時已自白有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並非 忘記付款,從而上訴人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二)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 裁量權之審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 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 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 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茲查,原 審依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參酌之卷證資料,認被告所為 上開2次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而在法定刑範圍內為量刑 ,已如前述;復審酌被告已歲值耄耋,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 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非可取,並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被害 人全家便利商店永和新樂新店所生危害程度,又審酌被告 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參照)、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度 ),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 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 量刑係屬謹慎、相當,且查無其他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 ,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其權限或過重、失輕之不當情 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是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請求量處 被告更低刑度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10 9年間雖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824號判決判 處罰金3,000元(下稱前案,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惟本院審酌本案(即113年4月間)距離前案已逾3年 以上,足見被告於前案後尚非無悔改、端正己行之心,茲念 其係因一時失慮再致罹刑章,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深知悔悟 ,且被告現齡已高達82歲,確為重度多重身心障礙人士,並 有多次入住台大醫院治療之情形,此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見本院卷第9頁)及病歷資料(本院卷第45至80頁) 在卷可佐,現由其配偶即上訴人(亦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 並已高齡97歲,見本院卷第9頁上訴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負責照顧等情,並參酌本案被害人明確表示不對被告提出 告訴及民事賠償(見113年度偵字第20364號卷第19頁),足 認並無追究被告之意,本院綜合前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受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福樂自然零藍莓優酪貳罐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福樂自然零藍莓優格」更正為「福樂 自然零藍莓優酪」。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業據被告陳瑞珠於警詢及本署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 二、應適用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查,均爰 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歲值耄耋,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 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非可取,惟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被 害人全家便利商店永和新樂新店所生危害程度,又審酌被告 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 不佳,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 自陳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領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度),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福樂自然零藍莓優酪2罐,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植物の優蜂蜜草莓口味優格2罐,業經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64號   被   告 陳瑞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㈠於 民國113年4月1日16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永和新樂新店,徒手竊取店內架上之福樂自然零藍 莓優格2罐(價值新臺幣【下同】60元);㈡於113年4月2日13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永和新樂 新店,徒手竊取店內架上之植物の優蜂蜜草莓口味優格2罐( 價值70元),嗣於經店員楊培均當場察覺報警處理,並扣得 上開贓物(已發還楊培均),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楊培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遭竊取物品照片共13 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 犯罪事實㈠所竊得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2025-01-24

PCDM-113-簡上-453-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臣彧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0號、113年度執字第1578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蔡臣彧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叁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臣彧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亦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 (一)應以有期徒刑3年4月為下限、有期徒刑3年9月為上限:   1.受刑人蔡臣彧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 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已分別確定在案(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另有併科罰金部分,惟非聲請範圍,以下 亦不贅述),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0年5 月25日至30日間某日)。又本件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否得易科罰金如附 表),受刑人已出具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請求將附表所 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應 屬正當。   2.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9月,其中最長 者為有期徒刑3年4月,是本件裁定應以有期徒刑3年4月為 定其應執行刑之下限,有期徒刑3年9月為定其應執行刑之 上限。 (二)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    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罪名完全不相同,犯罪 的主觀意思、行為態樣也不一樣,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 低,不應該給予受刑人過多的刑罰寬減,法院整體評價犯 罪的時間間隔非短,行為之間獨立性甚高,再加以考量附 表所示各罪均屬故意犯罪,整體犯罪之被害人人數,損害 總金額,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以後,認為受刑 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最適當,但因為本件是得易科罰 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並沒有必要再另外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受刑人已於定刑聲請切結書表示無意見,又自受刑人填寫 定刑聲請切結書時起至法院裁定時止,法院定其應執行刑 所應考量之因子,並未出現重大變動,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3項規定,「顯無必要」另以言詞或書面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PCDM-114-聲-359-20250124-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6號 114年度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勳 黃冠博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7113號、113年度偵字第169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勳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冠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 起貳年內,以李宬叡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 提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 實 陳進勳、黃冠博為陳韋志(主謀,經本院另為判決)的朋友,陳 韋志因與李宬叡發生糾紛,竟於民國112年11月4日6時3分,邀集 陳進勳、黃冠博、蕭弘豫、郭驊霈、陳富翔、林助偉、陳穎新、 周國榮、王銘緯、鍾汶杰、吳承翰、陳毅安、吳承恩、李長紘( 蕭弘豫等12人經本院另為判決)、林振育(經本院發布通緝)、 倪宗生(經本院發布通緝)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的犯意聯絡,及施中元、陳奕廷、李家豪(施中元等 3人在場助勢,經本院另為判決),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酒齡特厚高粱酒行」(李宬叡為店長),其等並共同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基於毀損、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的犯意 聯絡,聚集在「酒齡特厚高粱酒行」前屬於公共場所的人行道, 又拉開鐵捲門及砸破玻璃窗而無故侵入,並由蕭弘豫持鋁棍、郭 驊霈持開山刀、林振育持綠色鎮暴棍、陳富翔持黑色開山刀、林 助偉持花束鐵架(起訴書誤載為徒手)、陳穎新持花盆(起訴書 誤載為徒手)、陳進勳持綠色棍子、黃冠博持防暴棍、周國榮持 棍棒、王銘緯持塑膠棍、鍾汶杰持鋁棍、吳承翰持滅火器、倪宗 生持棒子、吳承恩持木棒、陳毅安及李長紘以徒手,砸毀「酒齡 特厚高粱酒行」內李宬叡管領各式酒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 238萬6,188元】、設備及器材【價值共28萬3,738元】,施中元 、陳奕廷、李家豪則分別持木製球棒、棒球棍及徒手,在「酒齡 特厚高粱酒行」外觀看而施予助力。   理 由 一、被告陳進勳、黃冠博於警詢、準備程序及審理坦承不諱(出 處如附表),並有附表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 ,足以認為其等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 ,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   1.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 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刑法第15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該罪為立法類型所 謂的「聚合犯」,並且法律已經針對「首謀」、「下手實 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不同,制定不同的處 罰規定,可是立法者並無意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 外,也就是說「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彼 此之間,雖然不會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但是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的時候,只要任何人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都可能因為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的危險程度升高,即應該認為構成 加重條件。   2.罪名:    被告陳進勳、黃冠博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 他人建築物罪及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共同正犯:   1.被告陳進勳、黃冠博及同案被告陳韋志、蕭弘豫、郭驊霈 、陳富翔、施中元、林助偉、陳奕廷、陳穎新、周國榮、 王銘緯、鍾汶杰、吳承翰、李家豪、陳毅安、吳承恩、李 長紘、林振育、倪宗生共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毀損他 人物品,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陳進勳、黃冠博及同案被告蕭弘豫、郭驊霈、陳富翔 、林助偉、陳穎新、周國榮、王銘緯、鍾汶杰、吳承翰、 陳毅安、吳承恩、李長紘、林振育、倪宗生就「下手」實 施強暴行為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該論以共 同正犯。   3.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的犯罪,是以「聚集三人 以上」作為構成要件,並無於主文中記載「共同」兩字的 必要,這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結夥三人以 上」而犯竊盜罪的情況相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 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想像競合:    被告陳進勳、黃冠博妨害秩序的過程中,侵入他人建築物 ,並毀損告訴人李宬叡管領的財物,各行為具有行為階段 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是以一行為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從 一重處斷,因此被告陳進勳、黃冠博應該論以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 (四)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1.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    審酌「酒齡特厚高粱酒行」位在社區大樓的1樓店面,樓 上也有其他住戶居住,即便案發時間為清晨,但是同案被 告陳韋志邀集20個人(包括自己)攜帶鋁棍、開山刀、綠 色鎮暴棍、棍子等兇器,前往一般住宅地點尋仇,聚集、 毀損物品的過程仍然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及附近居民的居住 安寧產生相當程度的影響,實際上也造成他人器物損壞, 而且使用器具包括開山刀,足以震撼旁人的安全感受,嚴 重危害社會安全,所以被告陳進勳、黃冠博行為的不法程 度、情節並非輕微,經過法院審酌以後,認為應依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被告陳進勳、黃冠博不符合自首要件:   ⑴本案告訴人於警詢指認同案被告郭驊霈、吳承恩,並經警 方追緝涉案的車輛,與同案被告蕭弘豫有關,執行拘提同 案被告蕭弘豫、郭驊霈到案以後,由同案被告蕭弘豫、郭 驊霈協助通知被告陳進勳、黃冠博到案,固然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證(原訴卷第223頁 )。   ⑵但是被告陳進勳、黃冠博經法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並經法院拘提無著,最後是法院發布通緝才能到 案,難以認為被告陳進勳、黃冠博有自首犯罪後接受裁判 的主觀意思,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接受裁判」的要 件不符,無法減輕被告陳進勳、黃冠博的處罰。 (五)量刑:   1.審酌被告陳進勳、黃冠博只是因為朋友與告訴人在夜店發 生糾紛,卻不能理性解決問題,竟與同案被告共18人前往 告訴人擔任店長的酒品販賣店尋仇,並共同持客觀上足以 威脅生命、身體的兇器侵入店內後,砸毀酒品、設備及器 材,嚴重妨害社會秩序及安寧,行為非常地不可取,也值 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陳進勳、黃冠博事後坦承全部犯行 ,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黃冠博沒有前科,被告陳進勳則有妨害秩序 、傷害、妨害自由、竊盜前科,更因為竊盜、過失傷害等 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畢以後,再次故意 犯罪(5年內),素行不佳,又被告陳進勳於審理說自己 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工作是保險業務,月薪3萬元,獨 居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黃冠博則於審理說自己高中 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之前從事水電工作,與父 母、弟弟、妹妹同住,需要扶養父母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再考慮被告陳進勳、黃冠博在共犯之間的分工程度,使 用的兇器種類,侵入酒品販賣店的時間長短,物品毀損程 度及復原需要花費的費用,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 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宣告緩刑的理由(被告黃冠博):   1.被告黃冠博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 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訴緝7卷第7頁至第8 頁)。又被告黃冠博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相信 被告黃冠博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 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被告黃冠博應該已經獲 得教訓。再考量被告黃冠博與告訴人沒有任何仇恨,只是 因為同案被告陳韋志的邀集,才會前往「酒齡特厚高粱酒 行」圍事,不是本案的主謀,主觀惡性並非重大。   2.而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非宣告緩刑的法定要件,也不 是唯一要考量的因素,尤其緩刑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 構式之刑事處遇,主要目的是為了使受有罪判決的人,重 新建構社會人格(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便告訴人不能在 本案終結前取得損害賠償,還是可以另外透過民事訴訟的 程序求償,對於告訴人的權益沒有任何影響,也不代表被 告黃冠博可以因此免除任何的賠償責任。審酌被告黃冠博 願意賠償告訴人的損害(訴緝7卷第77頁),可是本案涉 及的行為人人數眾多,各人有各自的利益或是想法,難以 與告訴人達成賠償的一致結論,即便被告黃冠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法院也認為暫時不對被告黃冠博進行處罰是 比較適當的決定,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3年。   3.然而被告黃冠博確實造成告訴人損害,並有修繕費用的支 出,為了維護告訴人的權益,讓告訴人能夠優先、及時獲 得賠償(不論是部分或是全部),參考被告黃冠博的意見 、資力後,另外按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黃 冠博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以告訴人為受取權人,向 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12萬元。   4.日後告訴人經民事訴訟程序,如果獲得高於提存金額的勝 訴判決,被告黃冠博即得主張扣抵之,法院針對這個部分 一併說明清楚。    (七)被告陳進勳、黃冠博使用的兇器,都沒有扣案,因為這些 物品並非違禁物,也沒有證據證明目前仍然存在,單獨存 在也不具有刑法上的非難性,更不妨害法院對於罪責的認 定,如果另外進行宣告追徵的話,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是附隨的社會防衛並沒有幫助,甚至檢察官還需要開啟 調查價額的程序,避免司法資源的浪費,應該沒有宣告追 徵這些物品的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證據 卷頁出處 ⒈ 陳進勳 警詢自白 偵77113卷第187頁至第190頁 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訴緝6卷第136頁、第143頁 ⒉ 黃冠博 警詢自白 偵77113卷第201頁至第204頁 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訴緝7卷第68頁、第75頁 ⒊ 陳韋志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267頁至第270頁、第445頁 ⒋ 蕭弘豫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91頁至第94頁、第385頁至第389頁、第445頁 ⒌ 郭驊霈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105頁至第108頁、第379頁至第383頁、第445頁 ⒍ 陳富翔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127頁至第130頁、第445頁 ⒎ 施中元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135頁至第138頁、第451頁、第453頁 ⒏ 林助偉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143頁至第146頁、第445頁 ⒐ 陳奕廷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151頁至第154頁、第445頁 ⒑ 陳穎新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169頁至第172頁、第445頁 ⒒ 周國榮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209頁至第212頁、第445頁 ⒓ 王銘緯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217頁至第220頁、第445頁 ⒔ 鍾汶杰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225頁至第228頁、第445頁 ⒕ 吳承翰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233頁至第236頁、第445頁 ⒖ 李家豪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241頁至第244頁、第445頁 ⒗ 陳毅安 (同案被告) 警詢供述 偵77113卷第259頁至第262頁 ⒘ 吳承恩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16951卷第43頁至第46頁;偵77113卷第445頁 ⒙ 李長紘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16951卷第75頁至第77頁;偵77113卷第445頁 ⒚ 林振育 (同案被告) 警詢供述 偵77113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⒛ 倪宗生 (同案被告) 警詢供述 偵77113卷第249頁至第252頁  告訴人李宬叡 警詢、偵查指證 偵77113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435頁、第437頁  證人陳光 (大樓保全) 警詢證述 偵16951卷第259頁至第262頁  監視器畫面及照片 夜店 他卷第9頁至第11頁 現場大樓 偵16951卷第263頁至第269頁 車輛 偵77113卷第32頁至第34頁 人員 偵77113卷第35頁至第68頁  毀損照片及價格整理表格 偵16951卷第453頁至第504頁  修繕費用單據及整理表格 偵16951卷第505頁至第511頁

2025-01-23

PCDM-114-訴緝-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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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6號 114年度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勳 黃冠博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7113號、113年度偵字第169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勳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冠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 起貳年內,以李宬叡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 提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 實 陳進勳、黃冠博為陳韋志(主謀,經本院另為判決)的朋友,陳 韋志因與李宬叡發生糾紛,竟於民國112年11月4日6時3分,邀集 陳進勳、黃冠博、蕭弘豫、郭驊霈、陳富翔、林助偉、陳穎新、 周國榮、王銘緯、鍾汶杰、吳承翰、陳毅安、吳承恩、李長紘( 蕭弘豫等12人經本院另為判決)、林振育(經本院發布通緝)、 倪宗生(經本院發布通緝)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的犯意聯絡,及施中元、陳奕廷、李家豪(施中元等 3人在場助勢,經本院另為判決),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酒齡特厚高粱酒行」(李宬叡為店長),其等並共同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基於毀損、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的犯意 聯絡,聚集在「酒齡特厚高粱酒行」前屬於公共場所的人行道, 又拉開鐵捲門及砸破玻璃窗而無故侵入,並由蕭弘豫持鋁棍、郭 驊霈持開山刀、林振育持綠色鎮暴棍、陳富翔持黑色開山刀、林 助偉持花束鐵架(起訴書誤載為徒手)、陳穎新持花盆(起訴書 誤載為徒手)、陳進勳持綠色棍子、黃冠博持防暴棍、周國榮持 棍棒、王銘緯持塑膠棍、鍾汶杰持鋁棍、吳承翰持滅火器、倪宗 生持棒子、吳承恩持木棒、陳毅安及李長紘以徒手,砸毀「酒齡 特厚高粱酒行」內李宬叡管領各式酒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 238萬6,188元】、設備及器材【價值共28萬3,738元】,施中元 、陳奕廷、李家豪則分別持木製球棒、棒球棍及徒手,在「酒齡 特厚高粱酒行」外觀看而施予助力。   理 由 一、被告陳進勳、黃冠博於警詢、準備程序及審理坦承不諱(出 處如附表),並有附表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 ,足以認為其等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 ,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   1.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 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刑法第15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該罪為立法類型所 謂的「聚合犯」,並且法律已經針對「首謀」、「下手實 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不同,制定不同的處 罰規定,可是立法者並無意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 外,也就是說「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彼 此之間,雖然不會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但是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的時候,只要任何人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都可能因為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的危險程度升高,即應該認為構成 加重條件。   2.罪名:    被告陳進勳、黃冠博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 他人建築物罪及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共同正犯:   1.被告陳進勳、黃冠博及同案被告陳韋志、蕭弘豫、郭驊霈 、陳富翔、施中元、林助偉、陳奕廷、陳穎新、周國榮、 王銘緯、鍾汶杰、吳承翰、李家豪、陳毅安、吳承恩、李 長紘、林振育、倪宗生共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毀損他 人物品,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陳進勳、黃冠博及同案被告蕭弘豫、郭驊霈、陳富翔 、林助偉、陳穎新、周國榮、王銘緯、鍾汶杰、吳承翰、 陳毅安、吳承恩、李長紘、林振育、倪宗生就「下手」實 施強暴行為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該論以共 同正犯。   3.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的犯罪,是以「聚集三人 以上」作為構成要件,並無於主文中記載「共同」兩字的 必要,這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結夥三人以 上」而犯竊盜罪的情況相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 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想像競合:    被告陳進勳、黃冠博妨害秩序的過程中,侵入他人建築物 ,並毀損告訴人李宬叡管領的財物,各行為具有行為階段 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是以一行為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從 一重處斷,因此被告陳進勳、黃冠博應該論以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 (四)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1.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    審酌「酒齡特厚高粱酒行」位在社區大樓的1樓店面,樓 上也有其他住戶居住,即便案發時間為清晨,但是同案被 告陳韋志邀集20個人(包括自己)攜帶鋁棍、開山刀、綠 色鎮暴棍、棍子等兇器,前往一般住宅地點尋仇,聚集、 毀損物品的過程仍然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及附近居民的居住 安寧產生相當程度的影響,實際上也造成他人器物損壞, 而且使用器具包括開山刀,足以震撼旁人的安全感受,嚴 重危害社會安全,所以被告陳進勳、黃冠博行為的不法程 度、情節並非輕微,經過法院審酌以後,認為應依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被告陳進勳、黃冠博不符合自首要件:   ⑴本案告訴人於警詢指認同案被告郭驊霈、吳承恩,並經警 方追緝涉案的車輛,與同案被告蕭弘豫有關,執行拘提同 案被告蕭弘豫、郭驊霈到案以後,由同案被告蕭弘豫、郭 驊霈協助通知被告陳進勳、黃冠博到案,固然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證(原訴卷第223頁 )。   ⑵但是被告陳進勳、黃冠博經法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並經法院拘提無著,最後是法院發布通緝才能到 案,難以認為被告陳進勳、黃冠博有自首犯罪後接受裁判 的主觀意思,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接受裁判」的要 件不符,無法減輕被告陳進勳、黃冠博的處罰。 (五)量刑:   1.審酌被告陳進勳、黃冠博只是因為朋友與告訴人在夜店發 生糾紛,卻不能理性解決問題,竟與同案被告共18人前往 告訴人擔任店長的酒品販賣店尋仇,並共同持客觀上足以 威脅生命、身體的兇器侵入店內後,砸毀酒品、設備及器 材,嚴重妨害社會秩序及安寧,行為非常地不可取,也值 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陳進勳、黃冠博事後坦承全部犯行 ,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黃冠博沒有前科,被告陳進勳則有妨害秩序 、傷害、妨害自由、竊盜前科,更因為竊盜、過失傷害等 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畢以後,再次故意 犯罪(5年內),素行不佳,又被告陳進勳於審理說自己 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工作是保險業務,月薪3萬元,獨 居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黃冠博則於審理說自己高中 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之前從事水電工作,與父 母、弟弟、妹妹同住,需要扶養父母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再考慮被告陳進勳、黃冠博在共犯之間的分工程度,使 用的兇器種類,侵入酒品販賣店的時間長短,物品毀損程 度及復原需要花費的費用,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 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宣告緩刑的理由(被告黃冠博):   1.被告黃冠博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 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訴緝7卷第7頁至第8 頁)。又被告黃冠博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相信 被告黃冠博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 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被告黃冠博應該已經獲 得教訓。再考量被告黃冠博與告訴人沒有任何仇恨,只是 因為同案被告陳韋志的邀集,才會前往「酒齡特厚高粱酒 行」圍事,不是本案的主謀,主觀惡性並非重大。   2.而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非宣告緩刑的法定要件,也不 是唯一要考量的因素,尤其緩刑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 構式之刑事處遇,主要目的是為了使受有罪判決的人,重 新建構社會人格(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便告訴人不能在 本案終結前取得損害賠償,還是可以另外透過民事訴訟的 程序求償,對於告訴人的權益沒有任何影響,也不代表被 告黃冠博可以因此免除任何的賠償責任。審酌被告黃冠博 願意賠償告訴人的損害(訴緝7卷第77頁),可是本案涉 及的行為人人數眾多,各人有各自的利益或是想法,難以 與告訴人達成賠償的一致結論,即便被告黃冠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法院也認為暫時不對被告黃冠博進行處罰是 比較適當的決定,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3年。   3.然而被告黃冠博確實造成告訴人損害,並有修繕費用的支 出,為了維護告訴人的權益,讓告訴人能夠優先、及時獲 得賠償(不論是部分或是全部),參考被告黃冠博的意見 、資力後,另外按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黃 冠博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以告訴人為受取權人,向 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12萬元。   4.日後告訴人經民事訴訟程序,如果獲得高於提存金額的勝 訴判決,被告黃冠博即得主張扣抵之,法院針對這個部分 一併說明清楚。    (七)被告陳進勳、黃冠博使用的兇器,都沒有扣案,因為這些 物品並非違禁物,也沒有證據證明目前仍然存在,單獨存 在也不具有刑法上的非難性,更不妨害法院對於罪責的認 定,如果另外進行宣告追徵的話,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是附隨的社會防衛並沒有幫助,甚至檢察官還需要開啟 調查價額的程序,避免司法資源的浪費,應該沒有宣告追 徵這些物品的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證據 卷頁出處 ⒈ 陳進勳 警詢自白 偵77113卷第187頁至第190頁 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訴緝6卷第136頁、第143頁 ⒉ 黃冠博 警詢自白 偵77113卷第201頁至第204頁 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訴緝7卷第68頁、第75頁 ⒊ 陳韋志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267頁至第270頁、第445頁 ⒋ 蕭弘豫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91頁至第94頁、第385頁至第389頁、第445頁 ⒌ 郭驊霈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105頁至第108頁、第379頁至第383頁、第445頁 ⒍ 陳富翔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127頁至第130頁、第445頁 ⒎ 施中元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135頁至第138頁、第451頁、第453頁 ⒏ 林助偉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143頁至第146頁、第445頁 ⒐ 陳奕廷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151頁至第154頁、第445頁 ⒑ 陳穎新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169頁至第172頁、第445頁 ⒒ 周國榮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209頁至第212頁、第445頁 ⒓ 王銘緯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217頁至第220頁、第445頁 ⒔ 鍾汶杰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225頁至第228頁、第445頁 ⒕ 吳承翰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233頁至第236頁、第445頁 ⒖ 李家豪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241頁至第244頁、第445頁 ⒗ 陳毅安 (同案被告) 警詢供述 偵77113卷第259頁至第262頁 ⒘ 吳承恩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16951卷第43頁至第46頁;偵77113卷第445頁 ⒙ 李長紘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16951卷第75頁至第77頁;偵77113卷第445頁 ⒚ 林振育 (同案被告) 警詢供述 偵77113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⒛ 倪宗生 (同案被告) 警詢供述 偵77113卷第249頁至第252頁  告訴人李宬叡 警詢、偵查指證 偵77113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435頁、第437頁  證人陳光 (大樓保全) 警詢證述 偵16951卷第259頁至第262頁  監視器畫面及照片 夜店 他卷第9頁至第11頁 現場大樓 偵16951卷第263頁至第269頁 車輛 偵77113卷第32頁至第34頁 人員 偵77113卷第35頁至第68頁  毀損照片及價格整理表格 偵16951卷第453頁至第504頁  修繕費用單據及整理表格 偵16951卷第505頁至第511頁

2025-01-23

PCDM-114-訴緝-7-2025012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葳 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 姚盈如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7 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宥葳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叁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憑證收據上「榮聖投資」印文各壹枚、扣案「榮聖投資 」工作證壹張、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李宥葳可預見依不詳之人指示收取金錢,再放置在指定地點,與 詐欺犯罪有關,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宸皓」(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聯絡,不詳之 人先於民國113年10月間,以暱稱「榮聖投資」、「陳佳怡」向楊 春英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儲值投資後保證獲利云云,致楊春英 陷於錯誤,同意交付金錢作為投資款項: 一、李宥葳按照「蔡宸皓」的指示,列印「榮聖投資」憑證收據 【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工作證各1張,並於113年11 月27日21時45分,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前,向楊 春英收取600萬元,並出示憑證收據、工作證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榮聖投資」,最終將600萬元放置在新北市蘆 洲區某停車場,任由不詳之人取走,因此隱匿、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及來源。 二、李宥葳按照「蔡宸皓」的指示,列印「榮聖投資」憑證收據 1張(300萬元),於113年12月6日8時59分,至新北市○○區○ ○路000巷000○0號前,向楊春英收取300萬元,並出示憑證收 據、工作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榮聖投資」,最終將 300萬元放置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停車場,任由不詳之人取走 ,因此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 三、李宥葳按照「蔡宸皓」的指示,列印「榮聖投資」憑證收據 1張(200萬元),於113年12月12日12時10分,至新北市○○ 區○○路000巷000○0號前,向楊春英收取200萬元,並出示憑 證收據、工作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榮聖投資」,又 楊春英已識破詐術,與警方聯繫後,由警方當場逮捕李宥葳 而未遂。   理 由 一、被告李宥葳於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60頁、第69頁),與告訴人楊春英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 (偵卷第17頁至第27頁),並有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43頁 至第49頁)及扣案憑證收據、工作證及手機可以佐證,足以 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   1.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是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是介紹工作的 書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向告訴人出示所使用的工作證,確實屬於「特種文 書」。   2.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3.被告於113年12月12日12時10分取款時,遭警方當場逮捕 而涉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應該分別被詐欺取財既 遂及洗錢既遂吸收,不另外論罪。   4.又「蔡宸皓」未經榮聖投資同意,使用「榮聖投資」印文 製作憑證收據並指示被告列印以後交付告訴人收受,該偽 造印文的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的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的低度行為,應該分別被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的高度行為吸收,都不再另外論罪 。 (二)被告與「蔡宸皓」合作,各自擔任聯繫、施用詐術、取款 的工作,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 告訴人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名的競合:   1.被告按照「蔡宸皓」指示,3次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的 客觀行為,侵害同一個人的財產法益,行為之間存在相當 程度的類似性,獨立性非常地薄弱,無法勉強分開,應該 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實行,以實質上一罪的「接續犯」進 行評價比較適當。   2.又被告按照「蔡宸皓」指示,攜帶憑證收據、工作證,抵 達指定地點,向告訴人出示收據、工作證,目的是為了向 告訴人收取款項,屬於詐欺犯罪的分工行為,更是隱匿、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的部分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 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 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四)審理範圍的擴張:    檢察官雖然沒有起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但是該事實與 起訴的部分,既然存在裁判上一罪的想像競合關係,自然 是法院可以一併審理的範圍(起訴效力所及)。又法院已 經於審理明白告知相關的罪名(本院卷第70頁),應該不 會造成突襲。    (五)量刑:   1.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 ,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貪圖不詳之人承諾給付的 報酬(1單3,000元),同意為不詳之人出面收取款項,與 不詳之人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並 製造金流斷點,還使用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的方法 ,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告訴人及時察覺,有200萬元 被告未成功取款,又被告最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算太 差,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的前科,並於審理說 自己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被羈押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 約3至5萬元,與祖父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沒有證 據顯示被告在整個犯罪流程中,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與 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調解約定,並已經給付5萬元給告訴 人(其餘款項分期付款)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部分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折算的 標準。 三、沒收的說明: (一)附表所示憑證收據上「榮聖投資」印文各1枚,是偽造的 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未扣案部分若已滅失而無法沒收,則無追徵價額的必要 。 (二)扣案「榮聖投資」工作證1張,為被告犯罪使用的工具。 又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用來與「蔡宸皓」聯繫的物品( 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也是犯罪所用之物,都應該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所示「榮聖 投資」憑證收據3張,都已經交付告訴人收受,不屬於被 告所有,也不是違禁物,無法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的犯罪所得6,000元不需要宣告沒收或是追徵:    被告的報酬計算方式是1單3,000元(偵卷第10頁、第60頁 ;本院卷第22頁),又被告2次成功取款,可以認為被告 獲得未扣案6,000元的犯罪所得,本來應該按照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是追徵,可是 被告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調解約定,並已經給付5萬元 給告訴人(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被告的犯罪所得確 實被剝奪完畢,如果再宣告沒收或是追徵的話,不免過於 苛刻,因此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對被告的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是追徵。 (四)洗錢標的無法宣告沒收:   1.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有明文規定。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明,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的不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的字句。   2.被告與「蔡宸皓」共同洗錢的犯罪客體(即被告取款以後 放置在指定地點的900萬元款項),全部由不詳之人取得 ,下落不明,並未被查獲,即便存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也無法在本案將被告共同洗錢的財物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榮聖投資」憑證收據 113年11月27日 600萬元 未扣案 113年12月6日 300萬元 未扣案 113年12月12日 200萬元 已扣案

2025-01-23

PCDM-114-金訴-40-2025012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致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0 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致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叁佰元、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柒佰元、「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及手機貳支均沒收 。   事 實 黃致棨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的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初,加入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豐臣秀吉」、「里約4.0」(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的詐騙集團【成員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的有結構性組織】,並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洗錢的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3年7月5日,冒充投資專 家,向許媛真佯稱:可使用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許媛真陷 於錯誤,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258萬元作為投資款項。黃致 棨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列印「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又在收據經辦人欄位偽簽「許耀仁」1次,再於113年11月15 日3時29分,前往新北市○○區○○○00號全家便利商店樹林凱旋店, 向許媛真收取258萬元,並出示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耀仁」,又許媛真早已識破詐術 ,與警方聯繫後,由警方當場逮捕黃致棨而未遂。   理 由 一、被告黃致棨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偵卷第17頁至第26頁、第135頁至第139頁;本院卷 第34頁、第40頁至第41頁),與告訴人許媛真於警詢證述大 致相符(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並有監 視器畫面、手機擷圖、對話紀錄、職務報告各1份(偵卷第6 1頁至第63頁、第65頁、第73頁、第101頁至第118頁、第121 頁)及扣案收據、手機可以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 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被告以外之人的警詢筆錄,則 不作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認定的依據(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     1.被告主觀上是為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才與告訴人接觸,如 果告訴人未及時察覺被詐騙的話,只要被告與告訴人接觸 ,告訴人就會將款項交付被告收受,這時候將對洗錢防制 法所要防範及制止詐欺犯罪所得被轉換為合法來源的法益 產生直接危害,尤其被告同意代替詐騙集團成員出面向告 訴人取款,本來就有助於詐騙集團成員隱身於幕後享受犯 罪所得(被告自己就是一種人頭),所以被告依指示出面 與告訴人交涉,想要達成收取款項目的的客觀行為,即屬 於洗錢行為的「著手」。   2.又被告與多個Telegram暱稱接觸,交談的過程中應該非常 清楚詐欺取財行為是三個人以上的分工合作(包括自己) 。   3.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   4.詐騙集團成員未經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使用「立 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印文製作收據,並指示被 告列印以後,再簽署非自己的姓名(即「許耀仁」),一 連串偽造印文及署押的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的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的低度行為,應該被行使偽造私文書的高 度行為吸收,都不再另外論罪。 (二)被告與「豐臣秀吉」、「里約4.0」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彼 此合作,各自擔任聯繫、施用詐術、取款的工作,對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告訴人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 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 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    被告按照「豐臣秀吉」的指示,攜帶收據,抵達指定地點 ,向告訴人出示收據,目的是為了向告訴人收取258萬元 ,屬於詐欺犯罪的分工行為,更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及來源的部分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 為局部同一,也符合參與犯罪組織的目的,可以認為被告 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 55條前段的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      (四)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的行為,屬於未遂犯,所造 成的損害相較於既遂犯是比較輕微的,按照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被告於法院調查程序供稱:我先領1萬元的薪水,我搭車 花掉1,700元,剩下8,300元被警方扣案等語(本院卷第22 頁至第23頁),又被告已經將1,700元自動繳交完畢(本 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並於偵查、審理自白犯行,可以 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的 處罰。   3.因為被告有多數可以減輕處罰規定的適用,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4.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及洗錢未遂部分,都應該於量 刑時加以考慮: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審理都自白參與犯罪組織 罪、洗錢罪犯行,又被告已經將未扣案的所得財物,自動 繳交完畢,所以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的減刑規定,可是想像 競合後,較輕之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已 被較重之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涵蓋, 形同不存在,而且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的最輕法 定刑並未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的最輕法定 刑,應該沒有必要再援引該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法院只 需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被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罪犯行的情況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至於洗錢未遂罪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刑規定 的部分,同樣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進行考慮即可。  (五)量刑:      1.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 ,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貪圖詐騙集團給付的報酬 ,同意為詐騙集團出面收取款項,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 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並製造金流斷點, 還使用行使偽造私文書的方法,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 幸好告訴人及時察覺,被告未成功取款(預計收款258萬 元),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 ),犯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有幫助洗錢的前科,又於審理說自己大學在 學中的智識程度,正在找餐飲業的工作,與父親、妹妹同 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在整個犯罪流 程中,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或是屬於詐騙集團的核心成 員,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 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三、沒收的說明:     (一)犯罪所得:    扣案8,300元及被告自動繳交1,700元,為被告的犯罪所得 ,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 (二)犯罪所用之物:   1.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有明 文規定,該規定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的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   2.扣案「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屬於被告犯罪 使用的工具。又扣案手機2支,為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聯 絡使用的手機(本院卷第22頁),也是犯罪所用之物,因 此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3.起訴書援引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被告的犯罪 所用之物,並非精確。 (三)至於扣案「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的相關印 文及署押(偵卷第95頁),原本應該依據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但因為收據本體可以完整地被法院宣告沒收 ,上面的印文、署押已經被包含在內,也不能繼續存在, 不需要再特別針對該印文、署押進行沒收宣告。 (四)扣案「黃志淵」印章1個,雖然是被告偽造的印章,但是 與本案的犯罪行為無關,應該由檢察官另外進行處理比較 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PCDM-113-金訴-2585-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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