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丙○○
乙○○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丙○○(民國000年00月0
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各別成年前一日為止,按月於
每月0日前給付扶養費用各新臺幣(下同)00,000元,均由聲請
人丁○○代為受領。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
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000,000元,及自000年0月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
丁○○00,000元。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
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丁○○(下稱丁○○)與相對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兩願
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丙○○、乙○○(下稱丙○○、
乙○○)之權利義務由丁○○單獨行使或負擔,惟丁○○雖與相對
人離婚,相對人對丙○○、乙○○仍有扶養之義務,爰比照行政
院主計總處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112年屏東縣每人月消費
支出21,594元,因認雙方應分別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各
0分之0,相對人每月即應分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各00
,000元。
㈡再者,丁○○與相對人自離婚以來,相對人未再提供經濟上之
援助,亦未支付丙○○、乙○○之生活教育費用,皆由丁○○獨自
負擔丙○○、乙○○之生活開銷,相對人因此受有利益,是丁○○
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自離婚後即0
00年0月至000年0月提起本件聲請為止(計00個月),其所
代墊丙○○、乙○○之扶養費用共計000,000元【計算式:20,98
0(元,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111年屏東
縣每人月消費支出)×2(人)×00(月)∕0=000,000(元)
】。
㈢又觀諸丁○○與相對人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
議書)第一條第㈢項:「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每月付0萬
給女方」之記載,是相對人自應依上開協議內容每月給付丁
○○贍養費00,000元,惟自離婚後迄今,相對人均未依上開協
議內容而有給付之情事,自離婚後即000年0月至000年0月提
起本件聲請為止,未付之金額共計000,000元【計算式:00,
000(元)×00(月)=000,000(元)】等語,是丁○○爰依系
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000,000元及其法定
利息,並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0日前給付丁○
○00,000元。
㈣爰聲明:
⒈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乙○○各別成年前一
日為止,按月於每月0日前給付扶養費用各00,000元,均由
丁○○代為受領。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
為亦已到期。
⒉相對人應給付丁○○000,000元,及自000年0月0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0日前給付丁○○
00,000元。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
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聲請人丁○○主張其與相對人離婚後,丙○○、乙○○均由其單
獨行使權利義務,並於離婚協議中約定相對人應給付丁○○贍
養費每月00,000元,然迄今分文未給付,且自000年0月00日
離婚迄今,相對人均未負擔丙○○、乙○○之扶養費,丙○○、乙
○○所需日常生活所有開銷概由丁○○單獨負擔等情,業據其提
出戶籍謄本、系爭離婚協議書為憑(見卷第00頁、第00頁)
,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或提出任何書
狀為答辯,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
㈡關於丙○○、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設有明文。又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
,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
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
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
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身
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
⒉揆諸前揭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
而受影響,相對人雖未擔任丙○○、乙○○之親權行使人,惟仍
為丙○○、乙○○之父親,依上開規定,其對於丙○○、乙○○仍負
有扶養義務,是丙○○、乙○○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用,
自屬有據。
⒊經查,丁○○自陳現從事○○○,每月收入約00,000至00,000元不
等,為○○○性質,名下僅有○○○○;相對人查無所得資料,名
下僅有○○○○,已無殘值,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丁○○陳明在
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惟據丁○○
陳稱:相對人係自行經營○○工程行,相對人於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係以丁○○之名義成立○○工程有限公司,亦均使用
丁○○之○○銀行帳戶作為每月收入轉帳之帳戶,足見相對人現
仍從事○○工程行之工作,登記負責人均由他人掛名,工程行
之收入亦均借用他人之銀行帳戶或以領現金之方式,復觀該
○○銀行帳戶之明細,相對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每月
至少約有0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有限公司之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相對人親筆書寫之切結書、○○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等件為證(見卷第000頁至第000頁)。本院自得以丁○○
與相對人每月所得收入定雙方之扶養能力及丙○○、乙○○之受
扶養程度,因認丁○○與相對人應依0:0之比例分擔丙○○、乙
○○之扶養費用,核屬公允。再查,本件丙○○、乙○○分別為00
歲、0歲,均需人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
本生活需求。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臺灣地區112年度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結果,屏東縣民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594元
,該等收支調查報告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
區域之劃分,固屬客觀可採,然丙○○、乙○○與家人同住,毋
須賃屋,實際上並無房屋租金支出,亦無需負擔家中基本支
出,所需開銷較上開金額為低,斟酌上情,因認丙○○、乙○○
月消費支出以每人每月各0萬元列計,核屬相當。據此標準
計算,相對人應分攤扶養費用即為每人每月各00,000元(00
,000×0/0=00,000)。因此,丙○○、乙○○請求相對人自本件
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乙○○各別成年前一日為止,按月於
每月0日前給付扶養費用各00,000元,均由丁○○代為受領,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併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
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
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定
於每月0日前給付,以維聲請人之利益,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
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者
,其後之12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
權利。至未予准許聲請人請求扶養費之金額,參酌家事事件
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
之酌定,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駁回聲請人其餘
聲請問題,附此敘明。
㈢關於丁○○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
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
他扶養義務人所受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
履行扶養義務者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
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之一方為撫育未成年子女所給付
之保護教養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時,自可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準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
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6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相對人自離婚以來,並未分攤扶養之責,已如前述,
則丁○○獨力扶養丙○○、乙○○,履行扶養義務者逾其原應盡之
義務,而受有損害,其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返還代墊扶養費,自屬可採。又相對人應分攤每月扶養費
為00,000元,自000年0月離婚起至000年0月提起本件聲請為
止(計00個月)代墊之扶養費即為000,000元【計算式:00,
000(元)×0(人)×00(月)=000,000(元)】,故丁○○請
求相對人給付00萬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關於丁○○請求相對人給付贍養費部分:
⒈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間合法
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容一造任意反悔(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是兩願離婚時,基於
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法令強制規定及公序良
俗之情形下,離婚之兩造非不得經由離婚協議就子女監護權
歸屬、贍養費之給付、財產歸屬或其他條件為約定,此既係
本於兩造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兩造自均應受其拘束
。
⒉觀諸丁○○提出之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載明:「一、茲因立書
人男方甲○○,女方丁○○雙方個性不合,感情不睦,經慎重考
慮後,決定兩願離婚,自登記日起解除夫妻關係,並約定條
件如後:…㈢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每月付0萬給女方」等
語,而丁○○復主張相對人自000年0月00日離婚起至000年0月
提起本件聲請為止(計00個月),均未依上開協議內容履行
,共計000,000元尚未給付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離婚協議
書為憑(見卷第00頁),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自堪信丁○○之主張為真實。本件
相對人既係出於自願允諾按月給付丁○○贍養費,相對人自應
受約定內容所拘束,卻未在000年0月00日離婚後依約給付,
從而丁○○依兩造間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丁○○
贍養費000,000元,及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0
日前給付丁○○0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丁○○請求
相對人按月給付部分,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定期金,為確保
聲請人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宣告給付
定期金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即喪失期限利益。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分別有明定。查丁○○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系
爭離婚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
及未給付贍養費部分,兩造間並無就不當得利及給付贍養費
部分有約定給付期限或具體清償期,自應以經丁○○催告即自
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而相對人仍未給付,始負
遲延責任,本件聲請狀繕本於000年0月0日送達相對人,有
送達證書可佐(見卷第00頁),此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自應
自翌日即000年0月0日起算遲延利息,至丁○○主張以離婚翌
日即000年0月00日起算遲延利息,自非可採,是丁○○聲請相
對人應給付000,000元(代墊扶養費000,000元+未給付贍養
費000,000元=000,000元),及自000年0月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逾此准許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聲請人丙○○、乙○○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其等各自成年前一日為止,按月於每月0日前各給付其
等扶養費用每人00,000元,均由聲請人丁○○代為受領。前開
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聲請人
丁○○依不當得利及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代
墊之扶養費及未給付贍養費000,000元,及自000年0月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丁○○
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聲請人丁○○00,000元。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
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PTDV-113-家親聲-186-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