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86號
原 告 楊富傑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被 告 黃信豪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韋廷
被 告 江佳蓉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紀桂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林姿吟於113年11月18日當庭達成和解,是
以,本件僅就被告黃信豪、陳韋廷、江佳蓉為審理,先予敘
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55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
告黃信豪、陳韋廷、江佳蓉應連帶給付原告3,352,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韋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查被告黃信豪、陳韋廷與江佳蓉(以下合稱被告
,分則逕稱其姓名),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
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
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將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
用,顯係以故意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嗣原告
遭受詐騙,透過網路銀行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匯款至
陳韋廷附表之帳戶,於中國信託林口分行匯款至黃信豪、江
佳蓉附表之帳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黃信
豪、陳韋廷、江佳蓉應連帶給付原告3,352,2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信豪:
(一)原告固主張黃信豪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便利其遂行詐欺,
為幫助行為,主觀上縱無直接故意,亦具有未必故意,屬侵
權行為之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共同負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然黃信豪前因其合作金庫帳戶為詐欺集團提供予
原告、訴外人石俊英、張義弘、辜炯郁等被害人匯入遭騙款
項,而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6681、18761、21932、23931號案件
偵辦後,於112年8月24日及112年11月29日均以罪嫌不足為
不起訴處分。
(二)雖原告主張黃信豪不僅同意依詐騙集團說詞欺騙Max平台與
銀行通過審核,甚至主動向詐騙集團確認欺騙銀行說法,其
後亦對詐騙集團之作法起疑,可見黃信豪明知其辦理信用卡
方式並不正當,仍積極配合,其對自身帳戶遭不法使用致原
告受有損害之結果自有故意云云。然依黃信豪為中度智能障
礙之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且其障礙類別為智力
功能及整體心理社會功能之障礙,堪認黃信豪未若一般正常
之成年人具備足夠之理性思辨能力,自然容易相信詐騙集團
要求其提供帳戶增加資金往來紀錄,才能順利申辦信用卡之
說法。顯見黃信豪亦無從預見其提供前揭帳戶申辦信用卡,
將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原告,而無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行為
亦無不法性可言,自無從僅以黃信豪提供系爭帳戶,遽謂其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過失。
(三)就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不負舉證責任之黃信豪,就同一待證事
實已於偵查程序中提出上開相關證據以證明上開間接事實,
並獲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
與侵權行為之主觀要件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具有因果關係
,足以動搖法院之心證,已使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呈現至真
偽不明之狀態。揆諸上開說明,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
在之原告舉證證明,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否則即應就該
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然原告並未能就黃信
豪主觀上有何共同侵權或幫助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提出
其他證據加以證明,自難遽認黃信豪主觀上有何共同侵權或
幫助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可言,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主張
黃信豪提供系爭帳戶供作詐騙使用,應與其餘被告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縱認黃信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僅為假設語氣),惟查
本件原告匯入黃信豪帳戶之金額僅有30萬元,其餘3,252,20
0元,則分別匯入陳韋廷、江佳蓉及林姿吟等3人之帳戶,其
損害賠償範圍應以30萬元為限。然原告卻以上開四人同屬一
詐騙集團,而認定黃信豪需就被害人全部匯款金額負共同侵
權行為責任,顯然過度擴張解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範圍。
畢竟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之同案被告間通常互不相識,且提
供帳戶之人對於集團規模及被害者人數均一無所知,對於非
經由自己帳戶收取之詐騙款項被害人欠缺預見可能性,如令
提供帳戶之人需就包括未經由自己帳戶收取之詐騙款項,負
連帶賠償責任,顯屬過苛,亦違反共同侵權行為之法理。
(五)查本件原告為具備一般社會經驗及智識之人,卻不循合法證
券商途徑投資股票,輕易相信詐騙集團保證獲利、穩賺不賠
言語,將資金轉入多個不同人所提供之帳戶,作為來路不明
之「聚寶盆」APP平台入金使用,足見原告並未盡到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對於股票買賣資金係轉入多個不明之個人帳戶
,而非證券商開設之帳戶毫無警覺與懷疑,才會導致本件損
害之發生,故本件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與有過失責
任,至少負擔百分之70之與有過失責任。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獲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韋廷:陳韋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到場
及所提書狀所為聲明、陳述如下:我是不起訴處分,我有提
供帳號是為了投資,對方要我申請貸款再投錢下去,我在不
知情的情況下就提供帳號,我是被騙的等語。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江佳蓉: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江佳蓉涉犯幫助詐欺偵辦,業經偵查
終結並為不起訴處分,而另案原告詹前慶對江佳蓉於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所提侵權部分,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915號判決駁回。
(二)江佳蓉係遭愛情詐騙,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所言,進而提供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尚難據此推論江佳蓉於交付其合庫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時,對於其所有合庫銀行帳戶將被持以作為
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故意或有何過失。再者,按社會通念遭愛情詐騙本
身所涉活動並不評價為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此有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53號民事簡易判決可參。
(三)原告以「退步言之,按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過失為抽象
輕過失,即係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
相同之情況,……」,經查,兩造間互不相識,被告因受騙交
付系爭帳戶,被告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被告亦無從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會將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
用於詐欺原告,自難認被告有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違反
可言,而不具可歸責之主觀要件,此可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四)又查,新修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江佳蓉既
然醉心於未來郎倌,為共築未來而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交付
帳戶,核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規範之例外行為,
應符合社會通念,並無任何侵權的疑慮,此有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可參。
(五)再者,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非一,基於幫助或他人實
施犯罪之故意者,固不乏其例,然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
形,亦所在多有。實際生活中,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
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所受教育程序、從事之職
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
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仍常見高學歷
者受騙。而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除以高價收購外
,另以感情、協助貸款或工作等方式詐騙取得者亦屬常有,
此有鈞院113年度重簡字第201號民事判決可參。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
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內,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情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黃信豪部分:案外人石俊英曾對黃信豪提起詐欺等告訴
,指訴黃信豪提供合作金庫帳戶予詐欺集團,而使其匯入遭
騙款項,而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案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時,認黃信豪於警詢中提出其與自稱
「工信集團-樂樂」之人之LINE通訊團體對話內容擷圖為證
,觀諸該對話內容,黃信豪加入LINE詢問辦理信用卡事宜,
該人先予黃信豪確認「之前有沒有申請過信用卡」,黃信豪
回覆「有申請但是都沒有過件」,該人再詢問「那您需要申
請多少額度的」,經黃信豪表示10萬元後,該人即稱「好的
,服務費是2000元,下卡以後支付」、「因為您有瑕疵,所
以我們需要幫您做銀行帳號的資金流水,只要足夠的資金流
水,就能申請下來」,黃信豪詢問「你們有公司嗎」,該人
回覆「有的,工信有限公司」、「位置在台北大安區」、「
我們可以直接線上幫您辦理下來」、「需要您註冊MAX平台
帳號提供給我們做資金流水」、並要求被告臨櫃辦理約定帳
戶,表示「明天約定好,後天就能做流水了」、「約定好,
我們只要做兩天的流水就可以了」等語,足認黃信豪確有申
辦信用卡之事實,故無法排除其係因社會經驗匱乏,又為其
能順利獲得信用卡,在思慮不周之情形下,將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之可能,而認其罪嫌不足,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8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另有案外人張
義弘、辜炯郁復以同一事實(被告黃信豪於同一時、地,交
付同一帳戶),對黃信豪提起詐欺之告訴(該案尚有被害人
即本案原告楊富傑),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後以基於前案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案自難僅憑黃信豪上述帳
戶遭詐騙集團另持之供告訴人張義弘、辜炯郁匯入遭騙款項
之用,遽為不利黃信豪之認定。本案依現存證據,尚難認定
黃信豪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提供其金融帳戶
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自難遽以前開罪責相繩,並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8761、21932、2393
1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
(三)被告陳韋廷部分:案外人陳淑卿、程秀珠、洪雅莉、吳梅英
等(下稱陳淑卿等4人)曾對陳韋廷提起詐欺等之告訴,指
訴陳韋廷曾於112年3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交付其所有台北
富邦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有幫助詐欺
罪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時,陳韋廷辯稱
:我於112年3月3日在臉書認識投資虛擬貨幣的人,我進行
投資後無法依要求投錢進去出金,投資虛擬貨幣的人就說介
紹申辦貸款的給我,申辦貸款的說需要我個人資料做擔保,
並要我簽立合約,我不曉得對方是騙人的,就將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提供給對方,
後來對方沒有依約撥款並把存摺等物還我,把我踢出聊天群
組又不接電話,我自己也匯款6筆共計12萬元,才知道被騙
等語。足認上開銀行帳戶確已遭用於詐欺,然陳韋廷在交付
富邦銀行、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時,是否知悉對方為詐騙集團
成員,而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尚需其他證據以為
佐證,又查陳韋廷曾於112年3月30日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關東橋派出所求助遭投資詐欺並報案,且陳韋廷所有之富
邦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於遇投資詐欺後之密接時間點即成為
人頭帳戶收匯入之款項等情,可認陳韋廷辯稱遇投資詐欺後
,由對方介紹貸款專員並提供金融帳戶資訊以申辦貸款之辯
詞,應為真實可採。再觀諸陳韋廷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該帳戶於111年12月5日起至112年3月3日止,每月均有薪
資轉入,且於案發後之112年3月31日亦有薪資轉入,足認陳
韋廷於案發前確實使用其富邦銀行帳戶作為領取薪資之帳戶
,又細探交易明細,載有多筆繳納電信費用與影音平台訂閱
費用之紀錄,可證富邦銀行帳戶亦為被告生活開銷常用帳戶
,則倘陳韋廷確為曾是本件詐欺行為之人,或有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洗錢之意,應不會使用或交付自己仍使用之薪轉或
日常生活常用帳戶,且其帳戶於112年3月3日至17日亦確係
轉出6筆共計12萬元之款項,是本案實難排除陳韋廷交出上
開金融帳戶資料行為,係因詐欺集團以借貸為由之詐騙模式
所致。陳韋廷未察覺不合理之處即擅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
行為,固予ㄧ般人所會採取之應對措施有所落差,然陳韋廷
為順利借貸而順應對方之要求,雖思慮欠詳,仍未背於常情
。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432、17151、17326、1773
0、18820、18846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被告江佳蓉部分:案外人邱依蓮曾對江佳蓉提起詐欺等之告
訴,指訴江佳蓉曾於112年5月24日某時,交付其所有土地銀
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有幫助詐
欺罪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時,認依江佳
蓉前案提出之其與臉書帳號「李漢章」、LINE暱稱「Louis
」利用此愛情詐術卸除江佳蓉心房,及因相信該詐騙集團使
用「李莫庭」名義向其宣稱款項須存入其名下帳戶,而提供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足認江佳蓉主觀上係出於對愛情之期待,誤信Louis所
稱來臺共同生活,要將出售香港房產之款項匯至江佳蓉名下
帳戶等情,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資料,
足認江佳蓉主觀上有何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
欺、洗錢之犯意,自難僅憑江佳蓉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他
人之客觀事實,即謂江佳蓉對於他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作
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有所預見,或認江佳蓉有容任他人為不
法使用之主觀犯意,而據以幫助詐欺等罪責相繩,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564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原告亦因受詐欺等情至警局報案指述江佳蓉於112年3月
27日前某日,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有土地銀行、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資料等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以基於前案調查證
據之結果,已足認江佳蓉罪嫌疑不足,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803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
卷第141至147頁)。
(五)再觀現今國內外不法之徒以招攬投資、協助貸款、應徵工作
等為餌,甚至以情報員、將軍、機師、無國界醫師等名號徵
求國際情人之幌子,在報紙、網路刊登廣告,或以電話、社
群軟體招攬,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應徵工作、有投資想法或
芳心寂寞之民眾,騙取錢財與金融帳戶資料之情事數見不鮮
,且一般人對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因事
而異。又販賣或出租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將遭受刑事追訴及
民事賠償,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
司法判刑制裁,詐欺集團已難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
融帳戶,故現今藉由網路廣告、社群軟體,假託徵募人才、
幫貸款、攬投資、求姻緣之名義,同時利用求職者、經濟弱
勢者或社會經驗不足、思慮欠週、芳心寂寞之人,急於謀職
、融資、一夕致富、渴望天賜良緣,而往往願意遷就要求之
弱點,騙取錢財或金融帳戶資料,並趁著帳戶提供者未發覺
前充為人頭帳戶;甚至趁網路拍賣業者、第三方支付業者不
及查證匯款來源,利用其等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暨掩飾
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之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
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曉。一般民眾既
會因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
融帳戶之持有人非無可能因相同原因而陷於錯誤致交付帳戶
資料,甚至代為轉匯其帳戶內外來款項,自不能徒以客觀合
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率以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
而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所預見。綜上事證,本件黃信豪
因貸款需求、陳韋廷因投資理財、江佳蓉因交友戀愛等情事
而誤信詐騙集團成員之話術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尚難僅因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確有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且被告因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罪,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難認被告有
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的情形。是
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信
豪、陳韋廷、江佳蓉應連帶給付原告3,352,2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告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2年5月24日 30萬元 黃信豪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2 112年3月29日 9時2分許、 9時4分許 20萬元 陳韋廷之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3 112年5月26日 9時27分許 2,052,000元 江佳蓉之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29日 11時52分許 800,200元 江佳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PCDV-113-金-186-2025011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