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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更一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陳冠甫 訴訟代理人 徐瑞晃律師 李德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文仁律師 被 告 唐昀萱 被 告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以唐昀萱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2,4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追加被告陳淑惠為被告,並變 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 聲明:被告唐昀萱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追加被告 及變更聲明請求之部分,因與原起訴請求主張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原 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三、原告起訴主張引用歷次書狀並略以: ㈠、原告因於民國111年6月18日有台南行程,故於111年6月17日 告知被告唐昀萱其因有台南的行程,可否請其於18日代為照 顧貓咪,當時被告唐昀萱稱,甜甜一個晚上應該沒問題。顯 示被告唐昀萱明知當時的晚上原告是不會在住處與其過夜的 。然被告唐昀萱卻於113年2月10日與第三人即其胞姊唐亘誼 稱:媽媽說我一個人和冠甫在同一個屋簷下過夜不適合,所 以不要去。…但我覺得跟冠甫在同個屋簷還過夜確實不太好 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被告唐昀萱上開言論明指原告邀請 被告唐昀萱於住處中共住一宿,顯然與事實完全不符合。又 原告同時於111年6月17日透過被告唐昀萱之母親即被告陳淑 惠的截圖轉達須委請被告唐昀萱照顧家貓一事,從而被告唐 昀萱、陳淑惠均明白知悉原告從未要求被告唐昀萱前往原告 之住處一起過夜之邀約。然被告陳淑惠於113年2月12日於訊 息中自陳同一個屋簷下是我說的,稱怕被社區的人誤會云云 ,顯然被告陳淑惠明知原告要求協助當日之期程並不在家中 ,卻仍然以上開言論作為藉口,顯然兩人乃基於故意虛偽不 實之言論共同侵害原告名譽權,被告將與公共利益無涉之系 爭言論散布與第三人唐亘誼、甚至被告之前妻唐宛彤,仍屬 於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所為係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人格法 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㈡、又本件實係原告要求被告唐昀萱照顧貓咪,同時詢問被告陳 淑惠之意見,經被告二人互通有無,而形成原告告知被告唐 昀萱之言論,轉傳與第三人即被告陳淑惠;繼而原告告知被 告陳淑惠之委請被告唐昀萱於原告不在台北代為照顧貓咪之 事實,轉傳與被告唐昀萱知悉,從而兩人再將事實扭曲後, 由被告唐昀萱轉傳與第三人即被告唐昀萱之二姊唐亘誼知悉 。系爭言論雖是被告唐昀萱以「我覺得...」之主觀論述, 然其係建立於虛偽不實前提,被告唐昀萱係原告請其照顧貓 咪之第一手接收者,亦係散布其母親即被告陳淑惠虛偽事實 之傳播者,顯然被告唐昀萱係基於惡意之影射。再者,系爭 言論係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故無論被告唐昀萱主觀 感受如何,將非屬事實之言論,轉述第三人即其二姊唐亘誼 之行為,已屬傳述私德言論,無論其客觀如何解釋文字,即 屬傳述不實關於原告私德之文字。再名譽權之損害係以客觀 認定,非其主觀空泛感受,被告唐昀萱雖主張解釋原告與其 同一屋簷有多麼不妥,然本件重點在於原告根本未對被告唐 昀萱要求同處一屋簷,而係被告唐昀萱基於錯誤事實所為主 觀意見,與公共利益無關。且系爭言論亦可能使一般第三人 認為陷於配偶權侵害之窘境,被告唐昀萱憑空杜撰事實,侵 害原告名譽權甚鉅。且系爭言論已傳播至被告全家至少包含 訴外人唐永裕即被告父親與配偶及原告前配偶,已達傳播至 第三人以上之情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先位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唐 昀萱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援引歷次民事答辯狀之陳述,並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 行。 ㈠、因原告前妻即被告唐昀萱之大姊唐宛彤於111年6月16日因故 失蹤,原告於同年月18日要去台南,擔心無人照顧貓咪甜甜 ,商請被告唐昀萱到原告住處幫忙照顧,並慷慨表示「房子 給你住」,但因被告唐昀萱及母親即被告陳淑惠均認為,被 告唐昀萱留在原告住處照顧貓咪,但並未公告周知,而原告 家中突冒出被告唐昀萱則可能會讓街坊鄰居誤會;故而被告 二人乃認被告唐昀萱在原告住處過夜,自屬不妥,被告唐昀 萱因而未到原告當時住處照顧貓咪。被告大姊唐宛彤得知被 告唐昀萱未去照顧貓咪後,非常生氣,故傳前揭Line訊息指 責被告唐昀萱。惟被告唐昀萱對於大姊唐宛彤的愛貓甜甜, 無論在法律上或道德上均無照顧之義務或責任,卻遭其指摘 ,心裡自感委曲,因向二姊唐亘誼抱怨,並說明為何未到原 告住處過夜照顧甜甜之原因。 ㈡、上開言論訊息均係被告唐昀萱與二姊唐亘誼間之Line私人訊 息,而傳此訊息給二姊唐亘誼之目的,僅在於說明為何被告 唐昀萱沒有到原告住處過夜照顧貓咪甜甜,並非在討論原告 人品問題。亦即被告唐昀萱僅與二姊相互討論貓事,無意使 任何第三人知悉其内容,被告唐昀萱並未公然評論原告,且 未散布任何關於原告之事,此等訊息應僅存於被告唐昀萱與 二姊唐亘誼兩人間,合法的閱讀者僅此兩人而已。被告唐昀 萱從未同意任何第三人閱讀此訊息,更未同意任何人轉傳此 等訊息,縱即接受訊息的二姊唐亘誼亦不得未經被告唐昀萱 之同意擅自轉傳該訊息給任何第三人(包括大姊唐宛彤及原 告)。 ㈢、又被告唐昀萱與二姊論事所使用之文字,均係「媽媽說我一 個人和冠甫在同一屋簷下過夜不適合」、「我覺得跟冠甫在 同個屋簷下還過夜確實不好,跟反不反抗(媽媽)沒關係」 ,被告唐昀萱自始至終均未明指或暗指、影射原告所主張之 「原告邀請被告唐昀萱於原告當時住處共住一宿」,或暗指 、影射「原告…要求被告唐昀萱前住原告之住處一起過夜」 之情,原告實係誤會且曲解被告唐昀萱文意。被告唐昀萱所 言上開言論係以「媽媽說...」、「我覺得...」,均係媽媽 即被告陳淑惠的言行及被告唐昀萱個人主觀的感覺,均與原 告言行無關,被告唐昀萱亦從未指稱原告曾邀請被告唐昀萱 在同一屋簷下過夜。再者被告唐昀萱與原告事實上未單獨在 同一屋簷下過夜,被告唐昀萱文字之真意,若用最精確之文 字應係:「媽媽說我一個人和冠甫『如果』在同一屋簷下過夜 不適合」、「我覺得跟冠甫『如果』在同個屋簷下還過夜確實 不好」,但因為Line訊息非信件,所以文字通常比較簡潔, 且當時被告唐昀萱覺得委屈,致用字未能百分之百準確◦惟 被告唐昀萱之文意縱非百分之百精準,漏寫「如果」二字, 但亦無原告所稱之上情,原告指摘被告唐昀萱捏造事實妨害 其名譽,自非事實。是被告唐昀萱與二姊唐亘誼間之系爭訊 息,既屬私人對話,應受法律保障,被告唐昀萱所為並無故 意過失,亦無不法,且未背於公序良俗,更非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自與民法第184條規定不合。又系爭訊息既私人對 話,非屬公然,被告唐昀萱未將之廣佈於社會,復無使第三 人知悉其事之意,亦與民法第195條規定不符。被告無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 理由。 ㈣、另被告陳淑惠電告被告唐昀萱,實係出於保護原告及被告唐 昀萱之善意動機,蓋原告與前配偶唐宛彤婚後即時有齟齬, 而此次唐宛彤又離家出走。如果突有另一妙齡女子出入原告 家門,難免有鄰坊住戶會有議論,必徒增原告及被告唐昀萱 之困擾,因此被告陳淑惠乃作出價值判斷,此並無任何人身 攻擊之意,何況更僅止乎被告二人間之價值判斷表達而已, 實無貶損原告任何人格之意。 五、原告主張其於111年6月17日因工作須前往台南,且其前妻即 被告唐昀萱之大姊當時行蹤不明,擔心無人照顧家中之貓 咪甜甜,希望唐昀萱到原告住處幫忙。惟當時被告唐昀萱並 未同意前往照顧。而被告唐昀萱於113年2月10日在LINE通訊 軟體上向其二姊即訴外人唐亘誼傳送「唯一一次沒去是因為 媽媽說我一個人和冠甫在同一屋簷下過夜不適合所以不要去 」、「但我覺得跟冠甫在同個屋簷下還過夜確實不好,跟反 不反抗沒關係」之訊息;及被告陳淑惠於LINE通訊軟體上向 原告表示「同一個屋簷下」是其所說之訊息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上開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北 小字第1263號卷第33頁至40頁、第266頁至267頁、第245頁 ),堪認為事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言論不實指涉原告 邀請被告唐昀萱於住處中共住一宿,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名譽權之侵 害,係以行為人基於毀損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指摘或傳述非 屬真實之事實,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聲譽 地位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觀諸被告唐昀萱於113年2月10日在LINE通訊軟體上向其二姊 唐亘誼傳送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唐昀萱係因收到其大姊唐 宛彤傳送之「你沒有資格談論甜甜,甜甜最需要你的時候, 你拒絕了,只因為你不敢反抗媽媽。甜甜和利益,你選邊站 了。家人和利益,總有一天你也會選邊站。和媽媽站在一邊 的人,和她越來越像了…」等訊息後,詢問其二姊唐亘誼有 無收到大姊的Line,並同時向二姊表述「她剛傳了這一篇給 我我很無言 我在台北也有去看甜甜幾次唯一一次沒去是因 為媽媽說我一個人和冠甫在同一個屋簷下過夜不適合所以不 要去但我不想跟她辯解就這樣吧」、「我沒差啦 她想怎麼 想就這樣,我不想說什麼,覺得吵架真的很累」、「大概吧 但我覺得跟冠甫在同個屋簷還過夜確實不太好跟反不反抗沒 關係的」等語。依其與二姊對話之前後文可知,其係向二姊 表示其曾於台北曾看望過甜甜幾次及唯一一次沒去之原因, 並抒發其對大姊指責未看望甜甜之心情感受,亦即被告唐昀 萱當時係與其二姊討論大姊所傳送之上開訊息並以系爭言論 表達其個人之想法,而非在傳達原告有邀約被告唐昀萱至住 處與其一同過夜之意,難認被告唐昀萱主觀上係基於貶低原 告之人格或詆毀原告之名譽而為系爭言論,於客觀上依一般 社會通念亦不致於使人產生原告有侵害配偶權之負面評價, 原告主張其社會評價會因此受到貶損及被告主觀上有侵害其 名譽之故意,已非有據。 ㈢、原告雖又主張當時其有向被告唐昀萱表示房子讓你住,被告 應已明確知悉原告不會與其在同一房間過夜,惟其仍為上開 言論,顯係故意曲解其意為原告邀約被告前往家中一起過夜 云云。惟觀之被告唐昀萱與其二姊之上述對話內容,其顯無 任何表述係原告要求被告唐昀萱至住處與其過夜之意,且原 告雖表示其當天因台南有工作不會在家,惟被告仍擔心原告 可能因故提前返家,亦屬常情,難認被告有質疑原告之說詞 或曲解其意。復觀之被告陳淑惠與原告LINE對話內容:「她 講同一個屋簷下是我說的。怕被社區的人誤會。這是傳統社 會對孩子的保護,最好避嫌。你可以問你母親,如果她的孩 子有這樣的遭遇,她對這樣的作為,會產生誤會?還是理解 ?」等語,顯見被告陳淑惠係因慮及被告唐昀萱為一女孩子 ,且至原告住處過夜照顧貓咪並非常態或一般外人得以週知 之事,社區鄰里亦非知悉該日僅有被告唐昀萱在照顧貓咪, 怕外人對原告及被告唐昀萱產生誤會,而認為前往照顧貓咪 有所不妥,並非影射原告邀約被告唐昀萱一同過夜。則被告 陳淑惠基於上開考量而告知被告唐昀萱若其前往照顧貓咪, 於社會觀感上會造成與原告同處一屋簷之情形,被告唐昀萱 亦覺得母親之考量有理,遂有系爭言論之表述,顯然均僅係 被告陳淑惠及被告唐昀萱對是否前往照顧貓咪之考量、主觀 感受,並未傳述或影射原告有要求其與被告唐昀萱共住一宿 之意,顯均與原告之言行無關,原告執前詞主張被告係故意 曲解其意云云,自非有據。況系爭言論乃被告唐昀萱與二姊 唐亘誼以LINE以一對一私訊方式對話,足見其並未有使第三 人知悉其等彼此間對話內容之意思,其二人間之對話,亦無 廣佈於公眾之行為,實與於實體私領域空間對話無異,是其 基於其主觀之想法或價值判斷之言論,應屬其言論自由之範 疇,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已構成 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唐昀萱應給付 原告1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抗告費       1,000元 合    計       2,000元

2024-12-31

TPEV-113-北小更一-2-2024123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043號 原 告 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思亮 訴訟代理人 黃瓊瑩 陳淑惠 被 告 陳堡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58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5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31

TPEV-113-北小-4043-20241231-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 原 告 陳榮華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被 告 陳聰敏 陳俊霖 黃陳蜜 陳榮顯 陳聰明 陳國泉 蔡一鋐 蔡詠婷 陳世榮 陳世楨 陳美純 楊絹子 林國隆 林志偉 林家蓁 林國源 陳騰 曾耀輝 曾威能 曾慧真 曾惠珠 陳菊 陳美玲 陳東初 張陳銀 陳進 戴陳菜 陳卿 陳林月桂 陳奕伶 陳姿伶 陳奕儒 陳冠霖 陳冠縉 陳韋伶 陳冠誠 陳俊宏 陳俊廷 陳玟均 劉韋良 劉秀鳳 劉育汝 劉秋杏 劉藍霙 伯昊倫 陳榮枝 陳榮文 陳束錦 陳宜龍(即陳清法之承受訴訟人) 陳水永(即陳清法之承受訴訟人) 陳振慶(即陳清法之承受訴訟人) 劉家訓 呂劉秀珍 劉慧妙 陳奎旭 陳信宇 陳華燕 陳桂芳(即陳清柳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熙(即陳清柳之承受訴訟人) 陳詠紳(即陳清柳之承受訴訟人) 陳俊傑(即劉月女之承受訴訟人) 蕭憲興 蕭侑霖 蕭勝鴻 蕭憲宗 陳蕭淑惠 蕭麗絲 蕭興泉(即蕭陳碧霞之承受訴訟人) 蕭興東(即蕭陳碧霞之承受訴訟人) 蕭詠瑜(即蕭陳碧霞之承受訴訟人) 蕭聿汝(即蕭陳碧霞之承受訴訟人) 陳蕭金英 陳文筆 陳文學 陳雯怡 陳淑惠 林陳玉蘭 陳換 陳虹蓁 陳美促 陳木柱 陳木水 謝陳甚 李翰哲(即李高材之承受訴訟人) 林李蔭華(即李高材之承受訴訟人) 李慶雲(即李高材之承受訴訟人) 李惠華(即李高材之承受訴訟人) 李蔭吉(即李高材之承受訴訟人) 陳智銘 陳金生 陳翰升 陳春生 陳美雪 陳文字 陳子慧 蕭豐午(即蕭陳碧之承受訴訟人) 蕭豐茂(即蕭陳碧之承受訴訟人) 蕭豐樂(即蕭陳碧之承受訴訟人) 蕭豐洲(即蕭陳碧之承受訴訟人) 孫思福(即孫陳幸之承受訴訟人) 孫思平(即孫陳幸之承受訴訟人) 孫思安(即孫陳幸之承受訴訟人) 陳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蕭憲興、蕭侑霖、蕭勝鴻、蕭憲宗、陳蕭淑惠、蕭麗絲 應就其被繼承人蕭天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 二、被告陳桂芳、陳淑熙、陳詠紳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清柳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陳俊傑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月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蕭豐午、蕭豐茂、蕭豐樂、蕭豐洲應就其被繼承人蕭陳 碧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林李蔭華、李慶雲、李惠華、李蔭吉、李翰哲應就其被 繼承人李高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六、被告孫思福、孫思平、孫思安應就其被繼承人孫陳幸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七、被告蕭興泉、蕭興東、蕭詠瑜、蕭聿汝應就其被繼承人蕭陳 碧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八、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九、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欄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 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亦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日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於訴 訟繫屬中,本為繼承人之一之蕭陳碧、陳清柳、劉月女、李 高材、孫陳幸、陳清法、蕭陳碧霞等,分別先後於本件訴訟 進行中即111年6月20日、111年7月10日、111年7月10日、11 1年11月4日、112年3月26日、112年10月30日、113年7月4日 死亡,原告並已分別於111年11月1日、111年11月1日、111 年11月1日、112年2月14日、112年6月14日、113年2月20日 、113年8月6日具狀聲明,由蕭陳碧之繼承人蕭豐午、蕭豐 茂、蕭豐樂、蕭豐洲;由陳清柳之繼承人陳桂芳、陳淑熙、 陳詠紳;由劉月女之繼承人陳俊傑;由李高材繼承人李蔭華 、李慶雲、李惠華、李蔭吉、李翰哲;由孫陳幸之繼承人孫 思福、孫思平、孫思安;由陳清法之繼承人陳宜龍、陳水永 、陳振慶;由蕭陳碧霞之繼承人蕭興泉、蕭興東、蕭詠瑜、 蕭聿汝承受訴訟,而該承受訴訟狀均已分別送達渠等被告之 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復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 ,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亦規定甚明,並同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陳通之遺產,對於被繼承人陳通之全體繼承人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起訴時誤列起訴前已死亡之陳文宗為被告(109年12月25日),原告乃於110年10月4日補正起訴狀撤回對陳文宗之起訴,並追加為陳文宗之繼承人陳智輝、陳智銘、陳美津、陳美珠、陳淑瓊、陳敏芬被告(見卷㈡第830-844頁);嗣原告發現陳文宗之繼承人陳智輝、陳智銘、陳美津、陳美珠、陳淑瓊、陳敏芬於原告起訴前(110年4月23日)已辦妥分割繼承登記(見卷㈢第53-法105頁),陳文宗所遺系爭土地僅分割由被告陳智銘登記為公同共有人,故原告於111年5月9日具狀撤回對陳智輝、陳美津、陳美珠、陳淑瓊、陳敏芬部分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除到場之被告陳金生、陳翰升、陳春生、陳美雪、蕭豐樂、陳銀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通於民國(下同)36年11 月7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由繼承人於110 年1月8日辦畢公同共有登記,然迄未辦理分割遺產登記。另 公同共有人蕭天送於本件起訴前死亡(110年1月26日),其 繼承人即被告蕭憲興、蕭侑霖、蕭勝鴻、蕭憲宗、陳蕭淑惠 、蕭麗絲迄今尚未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另 陳清柳之承受訴訟人即被告陳桂芳、陳淑熙、陳詠紳迄今尚 未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另劉月女之承受訴 訟人即被告陳俊傑迄今尚未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另蕭陳碧之承受訴訟人即被告蕭豐午、蕭豐茂、蕭豐 樂、蕭豐洲迄今尚未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另李高材之承受訴訟人即被告林李蔭華、李慶雲、李惠華、 李蔭吉、李翰哲迄今尚未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另孫陳幸之承受訴訟人即被告孫思福、孫思平、孫思安 迄今尚未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另蕭陳碧霞 之承受訴訟人即被告蕭興泉、蕭興東、蕭詠瑜、蕭聿汝迄今 尚未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兩造為被繼承人 陳通之法定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 示,且被繼承人陳通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 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因兩造就系爭遺產為公同共有, 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 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為恐拖延日久,滋生困擾,爰依民法 第1164條之規定,特以本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 意思表示,併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 ㈠、被告蔡一鋐、林陳玉蘭、陳換、陳虹蓁、陳美促、陳淑惠到 庭陳述略以:同意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被告陳文字到庭陳述略以:同意分割為分別共有,我的應繼 分1/56要全部給被告陳翰升。 ㈢、被告陳美雪到庭陳述略以:同意分割為分別共有。我的應繼 分要給陳翰升。   ㈣、被告陳銀、陳金生、陳春生、蕭豐樂到庭陳述略以:我的應 繼分要給陳翰升。 ㈤、被告陳翰升到庭陳述略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我同意受讓 陳文字、陳銀、陳金生、陳美雪、陳春生、蕭豐樂的應繼 分。 ㈥、被告蕭侑霖以書狀陳述略以:我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 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 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 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 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 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 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 、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兩造為被繼承人陳通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惟原告於110年1月8日辦畢公同共有登記後,原公同共 有人蕭天送、陳清柳、劉月女、蕭陳碧、李高材、孫陳幸、 蕭陳碧霞相繼死亡,然其等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 原告提出之除戶暨現戶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 記第三類、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原告訴請蕭天送、陳清柳 、劉月女、蕭陳碧、李高材、孫陳幸、蕭陳碧霞之繼承人分 別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七項所示 。 ㈢、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 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遺 產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然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 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 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公同共有,迄未能分割等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暨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及第一類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拋棄繼承結果等件為證。又陳清法於訴訟中死亡(112年10月30日),其承受訴訟人為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陳宜龍、陳水永、陳振慶,然陳清法之全體繼承人已就本件系爭遺產於113年1月2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本件系爭遺產登記由陳宜龍、陳水永取得,故陳清法原有之應繼分(21分之1)應由陳宜龍、陳水永取得(各42分之1),此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卷㈣第305-307頁);上情並經本院職權函查,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9日中地一字第1130001427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見卷㈣第331-363頁)。又原告主張系爭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公同共有,歷次到庭被告均同意原告之主張,被告蕭侑霖以書狀陳述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其餘被告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等情。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兩造之被繼承人確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未能協議分割,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本件到庭被告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而被告陳金生、陳春生、陳美雪、陳文字、蕭豐樂、陳銀均親自到庭並表示要把其應繼分讓與給被告陳翰升,而被告陳翰升亦當庭表示同意受讓上開被告之應繼分,另原告就上開當事人間讓與應繼分部分,於言詞辯論期日時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故被告陳翰升自己之應繼分加計受讓後之應繼分其應分配之比例為224分之17【計算式:168分之1+168分之1+168分之1+56分之1+56分之1+224分之1+56分之1=224分之17】。本院認公同共有繼承人間,部分繼承人業已同意將其應繼分讓與他繼承人(非第三人),尊重繼承人遺產分割方法之意願,且不影響其他繼承人之權利,又避免訴請遺產分割後,繼承人間須依讓與契約再次請求履行或辦理移轉登記,繼承人將其對遺產之應繼分讓與他繼承人,應無不可。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繼承人間難以當面溝通協調,是本件應有不能協議分割之情形,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應准許。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公平、適法;另參酌陳金生、陳春生、陳美雪、陳文字、蕭豐樂、陳銀、陳翰升之意見,亦符合兩造應繼分比例,且未影響其他當事人之權利,爰判決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八項所示。 ㈣、分割遺產之訴,係絕對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並均蒙其利,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 應訴實因必要共同訴訟之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倘訴訟費用 全由被告負擔全部,將顯失公平,然因被告陳文字、陳美雪 、陳銀、陳金生、陳春生、蕭豐樂將應繼分讓與被告陳翰 升,故渠等本來依應繼分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亦應歸由 被告陳翰升負擔,方屬公平。是本院認應由兩造按附表二訴 訟費用比例分擔,始屬衡平,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一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1陳榮華取得84分之1 2陳聰敏取得175分之1 3陳俊霖取得56分之1 4黃陳蜜取得56分之1 5陳榮顯取得112分之1 6陳聰明取得112分之1 7陳國泉取得112分之1 8蔡一鋐取得224分之1 9蔡詠婷取得224分之1 10陳世榮取得84分之1 11陳世楨取得84分之1 12陳美純取得84分之1 13楊絹子取得140分之1 14林國隆取得140分之1 15林志偉取得140分之1 16林家蓁取得140分之1 17林國源取得140分之1 18陳聰騰取得175分之1 19曾耀輝取得700分之1 20曾威能取得700分之1 21曾慧真取得700分之1 22曾惠珠取得700分之1 23陳菊取得175分之1 24陳美玲取得175分之1 25陳東初取得70分之1 26張陳銀取得70分之1 27陳聰進取得105分之1 28戴陳菜取得105分之1 29陳卿取得105分之1 30陳林月桂取得175分之1 31陳奕伶取得1225分之1 32陳姿伶取得1225分之1 33陳奕儒取得1225分之1 34陳冠霖取得1225分之1 35陳冠縉取得1225分之1 36陳韋伶取得1225分之1 37陳冠誠取得1225分之1 38陳俊宏取得175分之1 39陳俊廷取得175分之1 40陳玟均取得175分之1 41劉韋良取得210分之1 42劉秀鳳取得210分之1 43劉育汝取得210分之1 44劉秋杏取得210分之1 45劉藍霙取得210分之1 46伯昊倫取得210分之1 47陳榮枝取得84分之1 48陳榮文取得84分之1 49陳束錦取得84分之1 50陳宜龍取得42分之1 51陳水永取得42分之1 【註:陳清法死亡(原取得21分之1),已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故由陳宜龍、陳水永繼承各取得42分之1】 52劉家訓取得63分之1 53呂劉秀珍取得63分之1 54劉慧妙取得63分之1 55陳奎旭取得105分之1 56陳信宇取得105分之1 57陳華燕取得105分之1 58陳桂芳取得105分之1 59陳淑熙取得105分之1 60陳詠紳取得105分之1 【註:陳清柳死亡(原取得35分之1),由陳桂芳、陳淑熙、陳詠紳3人繼承各取得105分之1】 61陳俊傑取得70分之2 【註:劉月女死亡(原取得70分之1),由陳俊傑繼承取得70分之1,加上本身原有70分之1】 62蕭憲興取得1470分之7 63蕭侑霖取得1470分之7 64蕭勝鴻取得1470分之7 65蕭憲宗取得1470分之7 66陳蕭淑惠取得1470分之7 67蕭麗絲取得1470分之7 【註:蕭天送死亡(原取得245分之1),由蕭憲興、蕭侑霖、蕭勝鴻、蕭憲宗、陳蕭淑惠、蕭麗絲6人繼承取得,加上6人本身原各有245分之1】 68蕭興泉取得140分之1 69蕭興東取得140分之1 70蕭詠瑜取得140分之1 71蕭聿汝取得140分之1 【註:蕭陳碧霞死亡(原取得35分之1),由蕭興泉、蕭興東、蕭詠瑜、蕭聿汝4人繼承各取得140分之1】 72陳蕭金英取得1470分之12 73陳文筆取得1470分之4 74陳文學取得1470分之4 75陳雯怡取得1470分之4 76陳淑惠取得1470分之12 77林陳玉蘭取得1470分之12 78陳換取得1470分之12 79陳虹蓁取得1470分之12 80陳美促取得1470分之12 81陳木柱取得210分之12 82陳木水取得210分之12 83謝陳甚取得210分之12 84林李蔭華取得264600分之3024 85李慶雲取得264600分之3024 86李惠華取得264600分之3024 87李蔭吉取得264600分之3024 88李翰哲取得264600分之3024 【註:李高材死亡(原取得252分之 1),由林李蔭華、李慶雲、李惠華、 李蔭吉、李翰哲5人繼承取得,加上5人本身原各有264600分之2814】 89陳智銘取得56分之1 【註:陳文宗死亡(原取得56分之1),由陳智銘繼承取得】 90陳金生取得0 【註:被告陳金生168分之1讓與被告陳翰升】 91陳翰升取得224分之17 【註:被告陳金生、陳春生、陳美雪、陳文字、蕭豐樂、陳銀將自己之應繼分讓與被告陳翰升;被告陳翰升自己之應繼分加計上開受讓部分之計算式:168分之1+168分之1+168分之1+ 56分之1+56分之1+224分之1+56分之1=224分之17】 92陳春生取得0 【註:被告陳春生168分之1讓與被告陳翰升】 93陳美雪取得0 【註:被告陳美雪56分之1讓與被告陳翰升】 94陳文字取得0 【註:被告陳文字56分之1讓與被告陳翰升】 95陳子慧取得56分之1 96蕭豐午取得224分之1 97蕭豐茂取得224分之1 98蕭豐樂取得0 【註:被告蕭豐樂224分之1讓與被告陳翰升】 99蕭豐洲取得224分之1 【註:蕭陳碧死亡(原取得56分之1),由蕭豐午、蕭豐茂、蕭豐樂、蕭豐洲4人繼承各取得224分之1】 100孫思福取得168分之1 101孫思平取得168分之1 102孫思安取得168分之1 【註:孫陳幸死亡(原取得56分之1),由孫思福、孫思平、孫思安3人繼承各取得168分之1】 103陳銀取得0 【註:被告陳銀56分之1讓與被告陳翰升】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應分擔訴訟費用比例 1 陳榮華 84分之1 84分之1 2 陳聰敏 175分之1 175分之1 3 陳俊霖 56分之1 56分之1 4 黃陳蜜 56分之1 56分之1 5 陳榮顯 112分之1 112分之1 6 陳聰明 112分之1 112分之1 7 陳國泉 112分之1 112分之1 8 蔡一鋐 224分之1 224分之1 9 蔡詠婷 224分之1 224分之1 10 陳世榮 84分之1 84分之1 11 陳世楨 84分之1 84分之1 12 陳美純 84分之1 84分之1 13 楊絹子 140分之1 140分之1 14 林國隆 140分之1 140分之1 15 林志偉 140分之1 140分之1 16 林家蓁 140分之1 140分之1 17 林國源 140分之1 140分之1 18 陳騰 175分之1 175分之1 19 曾耀輝 700分之1 700分之1 20 曾威能 700分之1 700分之1 21 曾慧真 700分之1 700分之1 22 曾惠珠 700分之1 700分之1 23 陳菊 175分之1 175分之1 24 陳美玲 175分之1 175分之1 25 陳東初 70分之1 70分之1 26 張陳銀 70分之1 70分之1 27 陳聰進 105分之1 105分之1 28 戴陳菜 105分之1 105分之1 29 陳卿 105分之1 105分之1 30 陳林月桂 175分之1 175分之1 31 陳奕伶 1225分之1 1225分之1 32 陳姿伶 1225分之1 1225分之1 33 陳奕儒 1225分之1 1225分之1 34 陳冠霖 1225分之1 1225分之1 35 陳冠縉 1225分之1 1225分之1 36 陳韋伶 1225分之1 1225分之1 37 陳冠誠 1225分之1 1225分之1 38 陳俊宏 175分之1 175分之1 39 陳俊廷 175分之1 175分之1 40 陳玟均 175分之1 175分之1 41 劉韋良 210分之1 210分之1 42 劉秀鳳 210分之1 210分之1 43 劉育汝 210分之1 210分之1 44 劉秋杏 210分之1 210分之1 45 劉藍霙 210分之1 210分之1 46 伯昊倫 210分之1 210分之1 47 陳榮枝 84分之1 84分之1 48 陳榮文 84分之1 84分之1 49 陳束錦 84分之1 84分之1 50 陳宜龍 42分之1 42分之1 51 陳水永 42分之1 42分之1 52 劉家訓 63分之1 63分之1 53 呂劉秀珍 63分之1 63分之1 54 劉慧妙 63分之1 63分之1 55 陳奎旭 105分之1 105分之1 56 陳信宇 105分之1 105分之1 57 陳華燕 105分之1 105分之1 58 陳桂芳 105分之1 105分之1 59 陳淑熙 105分之1 105分之1 60 陳詠紳 105分之1 105分之1 61 陳俊傑 70分之2 70分之2 62 蕭憲興 1470分之7 1470分之7 63 蕭侑霖 1470分之7 1470分之7 64 蕭勝鴻 1470分之7 1470分之7 65 蕭憲宗 1470分之7 1470分之7 66 陳蕭淑惠 1470分之7 1470分之7 67 蕭麗絲 1470分之7 1470分之7 68 蕭興泉 140分之1 140分之1 69 蕭興東 140分之1 140分之1 70 蕭詠瑜 140分之1 140分之1 71 蕭聿汝 140分之1 140分之1 72 陳蕭金英 1470分之12 1470分之12 73 陳文筆 1470分之4 1470分之4 74 陳文學 1470分之4 1470分之4 75 陳雯怡 1470分之4 1470分之4 76 陳淑惠 1470分之12 1470分之12 77 林陳玉蘭 1470分之12 1470分之12 78 陳換 1470分之12 1470分之12 79 陳虹蓁 1470分之12 1470分之12 80 陳美促 1470分之12 1470分之12 81 陳木柱 210分之12 210分之12 82 陳木水 210分之12 210分之12 83 謝陳甚 210分之12 210分之12 84 林李蔭華 264600分之3024 264600分之3024 85 李慶雲 264600分之3024 264600分之3024 86 李惠華 264600分之3024 264600分之3024 87 李蔭吉 264600分之3024 264600分之3024 88 李翰哲 264600分之3024 264600分之3024 89 陳智銘 56分之1 56分之1 90 陳金生 168分之1 0 91 陳翰升 168分之1 224分之17 92 陳春生 168分之1 0 93 陳美雪 56分之1 0 94 陳文字 56分之1 0 95 陳子慧 56分之1 56分之1 96 蕭豐午 224分之1 224分之1 97 蕭豐茂 224分之1 224分之1 98 蕭豐樂 224分之1 0 99 蕭豐洲 224分之1 224分之1 100 孫思福 168分之1 168分之1 101 孫思平 168分之1 168分之1 102 孫思安 168分之1 168分之1 103 陳銀 56分之1 0

2024-12-31

CHDV-111-家繼簡-12-202412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1575號 原 告 陳宗男 陳淑惠 陳淑敏 陳淑文 陳淑環 陳淑芬 陳淑芳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香 被 告 于維 訴訟代理人 陳惠群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2,43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即附帶請求與主請 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若依原告之 聲明及所陳述之原因事實,關於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之請求,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者,仍應依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一併請求修復漏水 及賠償因上開漏水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同屬損害賠償 範圍,難謂修復房屋漏水為主請求,而財產上損害賠償為附 帶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又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 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 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 5樓房屋)內進行滲漏水修復工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9,400元及遲延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賠償1 5萬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更正聲明為:㈠被 告應將其系爭5樓房屋之浴室及陽台,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報告(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附件6之1至6之3所 示之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未修繕時,應忍容原告 僱工進入依上開方式予以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所需修繕費用 318,093元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各3,586元,及均 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自111年7月1日起至修繕上開房屋至不漏水狀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宗男1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03頁) 。 ㈠其中聲明第1項容忍修繕漏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應以修復漏水之修繕費用定之。而系爭5樓房屋漏水 修繕之必要費用,經鑑定為318,093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318,093元。 ㈡聲明第2項係屬原告所有房屋高雄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之 屋損修復之修繕費用,核屬金錢給付訴訟,應以請求金額定 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28,688元(即3,586×8=28,688) 。 ㈢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111年7月1日起至修繕系爭5樓房屋至 不漏水狀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宗男1萬元部分:原告 所受損害期間即系爭房屋修繕完畢之日,預估最遲係至本件 判決確定之日,爰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事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 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 間本案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故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360,000元(計算式:10,000×36=360,000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㈠㈡㈢項聲明合併計算,核 定為706,781元(即318,093+28,688+360,000=706,781),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經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4 30元後,尚應補繳5,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如數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30

KSEV-111-雄簡-1575-2024123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淑惠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淑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淑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 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 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該刑 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如 附表所示之罪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 實審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 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 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30

PCDM-113-聲-4824-2024123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762號 債 權 人 郭家融 債 務 人 陳淑惠 施阿秀 一、債務人陳淑惠應於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一個月後,向債權人 給付新臺幣470,0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滿一個月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於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一個月後,向債權人連帶給 付新臺幣40,0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滿一個月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其返還借款 510,000元及其利息,惟並未提出得請求相對人施阿秀給付 超過新臺幣40,000元及其利息之釋明文件、消費借貸契約有 約定返還期限或已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債務人返還借款之 債權釋明文件。嗣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日裁定命聲請 人於7日內提出上開債權釋明文件,其已於同年月22日收受 上開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上開 規定,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六、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27

PTDV-113-司促-11762-202412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信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2行「證人陳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應更正為「證 人陳淑惠於偵查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 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如附件附表所示之 物,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546號   被   告 陳國信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             ○○○○○○○○)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6日20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聯超市處 ,徒手竊取郭雯婷所管領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總價新臺幣【 下同】1,01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郭雯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信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陳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郭雯婷於警詢 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全聯實 業公司樹林樹德分公司盜竊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如事實 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附表                編號 商品 數量 價格 0 廣達香肉醬160g 1罐 41元 0 統一瑞穗牛奶930ml 1罐 68元 0 滿漢大餐包袋麵-珍味173g3入 1袋 134元 0 fino高效滲透護髮膜(升級版)230g 1罐 206元 0 海倫仙度絲去屑洗髮乳-750g 1罐 239元 0 一匙靈制菌超濃縮洗衣粉補充包1.7kg 1袋 89元 0 菲力家族棉花棒600支入 1包 54元 0 菲力家族孟宗竹炭毛巾3入 1包 000

2024-12-27

PCDM-113-簡-5488-20241227-1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30號 原 告 陳淑惠 訴訟代理人 楊家欣律師 楊采文律師 被 告 黃淑郁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代理人 曾澤宏律師 被 告 王鳳琴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複代理人 馬維隆律師 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訴訟代理人 林子凡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黃薌瑜律師 複代理人 黃郁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參萬零陸佰捌拾 貳元,及其中美金壹萬伍仟參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 二十日起;其中美金壹萬伍仟參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 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玖仟玖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彭騰德,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文惠;被告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龐 德明,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楊文鈞,有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林文惠、楊文鈞 並均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1頁、本院卷二第 19至23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先位聲明:㈠ 被告黃淑郁、王鳳琴(下簡稱姓名)及凱基銀行應連帶給付 原吿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王鳳琴、凱基銀行及 全球人壽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吿美金30,682元,及自民國105 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吿假執行。備位聲明:㈠黃淑郁、王鳳琴及凱 基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吿1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全球人壽應給付原 吿美金30,682元,及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吿假執行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9至10頁)。嗣變更為:先位聲明:㈠黃淑郁、王 鳳琴及凱基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吿10萬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王鳳琴、凱基銀行 及全球人壽應連帶給付原吿美金30,682元及自110年7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吿假執行。備位聲明:㈠黃淑郁、王鳳琴及凱基銀行應 連帶給付原吿10萬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全球人壽應給付原吿美金30,682 元,以及以美金15,341元為本金分別自105年4月1日與106年 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吿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黃淑郁任職於凱基銀行彰化分行,與原告家族相識多年,明 知原告父母老邁、不諳金融商品操作,竟偕同凱基銀行保險 業務員即王鳳琴,趁原告人在澳洲不在國内之際,至原告父 母家中招攬保險商品。原告與王鳳琴不曾會晤,而王鳳琴竟 在未告知原告且未經原告授權同意下,向原告父母刺探原告 身分證字號、子女姓名、子女是否居住於國外、原告有無美 國身分、往來銀行帳戶及印鑑樣式等個人資料,虛偽編造原 告背景資料,冒用原告名義填具「非投資型外幣保單要保書 (銀行通路適用O版)」與相關保險文件,包含「病歷、醫 療及健康檢查等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同意書」購買「 全球人壽安心360利率變動型美元增額終身壽險」保單(保 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系爭保單簽署日期為 105年3月31日,斯時原告身處澳洲,系爭保單及相關文件有 關原告之簽名均非原告所親簽。黃淑郁與王鳳琴兩人明知本 人未曾同意要保,竟連同個資蒐集主體即凱基銀行違法蒐集 原告個人資料,影響原告個人資料檔案正確性,侵害原告隱 私,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 法)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 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黃淑郁、王鳳琴與凱基 銀行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系爭規則)第15條第1項、第4項 規定:「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 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 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業 務員從事前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應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 人親簽之投保相關文件;業務員招攬涉及人身保險之商品者 ,應親晤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系爭規則第19條亦明確規定 :「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 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三個 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 一、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 為說明。…五、對要保人、被保險人或第三人以誇大不實之 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七、代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簽章、或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填寫有關保險契約文件」; 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6條規定: 「保險業訂定其内部之業務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至少應包 含並明定下列事項:…八、保險業或其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 人員不得有下列情事:㈢以…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㈧未確 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單之適合度。㈨其他損害要保人、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權益之情事。」。王鳳琴作為招攬系爭保 單之保險業務員,本應親自向要保人說明並取得原告親簽之 相關文件,但卻未為之,逕將冒用原告名義之要保書與保險 費付款授權書提交給全球人壽,不當招攬保險,違反系爭規 則第19條第1項第1、5、7款、系爭辦法第6條規定,且致原 告無端受有保險費支出之損失,顯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對原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王鳳琴為凱基銀行所屬保險業 務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與系爭規則第15條第1項 等規定,凱基銀行應就其業務員違法招攬之行為負連帶賠償 責任。  ㈢銀行、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辦理銀行保險業 務應注意事項第11-2條規定:「保險公司受理銀行行銷通路 招攬之投資型保險商品及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商 品,保險費繳費方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至遲於保險契約 撤銷期屆滿之三天前,對要保人進行電話訪問,確認招攬人 員身分,及招攬人員已充分說明商品相關資訊,並瞭解要保 人需求及商品之適合度:㈠以躉繳方式繳納保險費達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上或相當前述金額之外幣。㈡以分期方式繳納保 險費,且年繳化金額達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或相當前述金額 之外幣。㈢被保險人投保時之保險年齡大於或等於七十歲。 未達前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保險商品,其電話訪問比例不得低 於百分之十。若經電話聯繫三次以上未成或拒訪者,應補寄 掛號提醒相關風險及得行使契約撤銷權。」。系爭保單屬於 「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商品」,且分為兩期繳納 、每期費用超過30萬元,全球人壽應依前開規定對要保人進 行電話訪問,確認招攬人員身分,及招攬人員已充分說明商 品相關資訊,並瞭解要保人需求及商品之適合度。而全球人 壽未確實聯繫原告本人並依規定執行電話訪問,在撥打兩次 要保書所留存之住家聯繫電話未果後,即以保險業務員私下 提供之不明手機門號進行訪問,未確實核對要保人身分及查 證原告本人是否知悉該項商品下,即逕行核保並收受保險費 ,顯有重大疏失,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與凱基銀行及其業 務員王鳳琴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㈣縱認被告等人所為未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已多次向全球人壽 表示系爭保單非原告所親簽,原告從未使用過0981開頭之門 號,亦從未收受全球人壽電話訪問,是原告已明確拒絕承認 他人冒名提出保險契約要求之意思表示,系爭保單因欠缺合 法有效之要約而自始未成立。全球人壽以不成立之保險契約 向原告收取保險費,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爰備位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全球人壽應返還已收取之利益即保 險費美金30,682元本息。  ㈤並聲明:   先位聲明:  ⒈黃淑郁、王鳳琴及凱基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吿10萬及自112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王鳳琴、凱基銀行及全球人壽應連帶給付原吿美金30,682元 及自11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吿假執行。   備位聲明:  ⒈黃淑郁、王鳳琴及凱基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吿10萬元,及自112 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全球人壽應給付原吿美金30,682元,以及以美金15,341元為 本金分別自105年4月1日與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吿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黃淑郁:原告父親陳文欽坦承系爭保單係其經原告授權代為 簽名,款項亦由其處理,且原告不爭執外匯交易指示傳票、 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上「陳淑惠」印文之真正,是陳文欽為原 告利益代為投保系爭保單,提供原告個人資料並代為簽名、 用印於保險相關文件,被告黃淑郁出於為原告利益投保所需 之目的取得原告個人資料,應非不法蒐集,應無成立個資法 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縱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 理由,原告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金額, 已逾個資法第28條第3項所示應以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 其損害額金額之規定。況系爭保單及其相關文件係於105年3 月31填載完成,原告遲至112年1月19日始具狀起訴請求,已 逾個資法第30條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甚明,被告自得以罹於 時效為由對抗原告,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王鳳琴:  ⒈原告父親陳文欽自承系爭保單係原告授權伊代為填載原告個 人資料並代原告於要保書、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 間聲明書、保單遞送授權書、保險費付款授權書等文件簽名 ,屬「簽名之代行」,系爭保單為有效。被告僅代為送件, 並無原告指摘編造資料、偽簽姓名、違法蒐集原告個人資料 之情形。陳文欽於105年3月除交付予系爭保單文件外,另交 付蓋有原告印章之外匯交易指示傳票,及有原告簽名及蓋章 之全球人壽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上開二份給付保險費文件所 蓋之印章,均與原告在被告凱基銀行銀行外幣帳戶所留存之 印鑑相符,系爭保單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均為原告, 並由原告所有外幣帳戶繳納保險費,系爭保單係陳文欽為原 告利益為投保,若非受原告授權代簽,殊難想像為何陳文欽 代原告簽立系爭保單。又全球人壽已將系爭保單寄達要保書 上所載連絡電話及地址,由陳文欽擔任負責人之「寶華工業 社」簽收回執,並自105年起,每年寄送送金單及週年通知 單至原告住處,原告在109年以前均無異議,亦可推知原告 同意簽訂系爭保單,原告主張系爭保單無效,顯屬無稽。  ⒉原告雖稱其受有保險費支出之損害,然其性質僅屬財產利益 之減損,並非權利受侵害;另系爭規則僅係規範保險業務員 必要之行為規範、資格取得、登錄、撤銷登錄、教育訓練、 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行政上管理之規則,顯非保護個人 或特定範圍人之法律,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法 律,況實際上原告於繳納保費後,依系爭保單契約獲得保單 價值、壽險保障,且上開保單價值已超過已扣繳保險費即美 金30,682元,原告財產總額並未減少,難謂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自承其於109年12月21日知悉遭冒名簽署系爭保單,則 其知悉侵權行為時點即為109年12月21日,至111年12月20日 止已經過2年,原告遲於112年1月19日間始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184條第1、2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全球人壽:   ⒈被告於105年3月31日受理以原告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非 投資型外幣保單要保書(銀行通路適用O版)」,向被告投 保系爭保單,約定繳費2年、年繳保費美金15,341元。系爭 保單首期保費於105年4月19日透過凱基銀行存入全球人壽帳 戶繳納,續期保費於106年4月5日經凱基銀行核對保險費付 款授權書上所蓋印之原開戶印鑑後,自原告名下凱基銀行帳 戶扣繳保費。  ⒉系爭保單為銀行通路招攬之美元保單,且年繳分期保險費超 過30萬元,是被告乃依銀行、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或保險 經紀人辦理銀行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1-2條規定,對系爭 保單進行電訪:⑴被告於105年4月20日上午9時55分進行第一 次電訪,電訪員向接聽者表明欲尋找「陳淑惠」,接聽者先 確認電訪員身分後,向其表示「陳淑惠不住這」。⑵被告於1 05年5月4日上午10時03分進行第二次電訪,接聽者仍告知「 陳淑惠不住這」。⑶因前二次電訪均未能尋得原告,故電訪 員於105年5月4日11時40分以照會招攬業務員取得之電話號 碼0000-000-000進行第三次電訪,電訪員先與接聽者確認其 人別為「陳淑惠」後,乃向其表明身分,並告知因投保系爭 保單需進行相關事項之確認,接聽者表示同意,電訪員依序 確認其出生日期、身分證號末3碼、地址及生肖,其中接聽 者針對身分證號末3碼表示不記得,其餘項目則均有回覆; 嗣電訪員再向接聽者確認系爭保單規劃之相關内容及權益, 均確認無誤並表示了解投保内容。惟因接聽者就身分證號未 能成功回覆,故為求慎重並維護保戶權益,被告仍於當日掛 號寄發「核保重要權益通知」至要保書所載地址,有電訪紀 錄單可證。被告已確實落實電訪,並無疏失可言。  ⒊系爭保單之要保文件均有原告姓名字樣之簽名,保險費付款 授權書除要保人簽名外,並有其凱基銀行帳戶之原開戶印鑑 ,嗣後續期保費亦經轉帳銀行核對印鑑無誤後依約繳納續期 保費,系爭保單亦於105年5月9日寄達要保書上所載連絡電 話及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即由原告之父擔 任負責人之寶華工業社地址),並經寶華工業社簽收回執, 被告無從知悉系爭保單有原告所稱無權代理情事,縱無權代 理乙事為真,原告就系爭保單亦應負授權人責任,系爭保單 並非自始無效。  ⒋原告雖主張其所受之損害為「扣款(保險費)損失」,惟依 系爭保單約定,原告給付保費後即同時獲得系爭保單之保單 價值及壽險保障,而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現已超過所扣繳 之保險費即美金30,682元,原告之財產非但未有減少,反而 積極增加,難謂原告有何損害。原告既無損害且被告並無疏 失,且系爭保單有效成立,被告自無成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 利之情。況原告自承其於109年12月21日知悉遭冒名簽署系 爭保單,則其知悉侵權行為時點即為109年12月21日,至111 年12月20日止已經過2年,原告遲於112年1月間始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得自 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⒌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因系爭保單之保費係分為2年期繳納, 其利息起算日不同,應修改為其中15,341元自105年4月20日 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5,341 元自106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凱基銀行:  ⒈原告父親陳文欽於105年初向黃淑郁提及家族及原告有保單規 劃之需求,黃淑郁因此攜帶文件前往原告與陳文欽之共同住 處解說保險商品,並依陳文欽指示將保單資料留存於陳家。 陳文欽嗣於105年3月交付予系爭保單文件及另蓋有原告印章 之外匯交易指示傳票,及有原告簽名及蓋章之全球人壽保險 費付款授權書予黃淑郁,再由黃淑郁轉交予王鳳琴進行後續 投保作業。上開二份給付保險費文件所蓋之印章,經核均與 原告在被告銀行外幣帳戶所留存之印鑑相符,被告乃依指示 自原告外幣帳戶扣取保險費。縱全球人壽未落實電訪,全球 人壽自105年起,即曾郵寄保單、送金單及週年通知單至原 告住處,原告在109年以前均無異議,已可推知系爭保單係 原告授權陳文欽代為簽立,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保單 文件仍對原告發生效力,陳文欽亦已坦承系爭保單係伊簽名 蓋章。復退步言之,縱陳文欽未取得原告授權,原告將其印 鑑章長期交由陳文欽保管利用、委由陳文欽處理銀行帳戶, 創造授權予陳文欽之表見代理外觀,致使被告等人因此相信 陳文欽確實取得原告之授權,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 ,原告為此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⒉系爭保單文件填載原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聯絡方式等個 人資料,並附有一份經原告簽名之「病歷、醫療及健康檢查 等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同意書」,其填載原告個人資 料之目的,係為確認保單之要保人、受益人為誰並確認聯絡 方式,係保險契約所必需,符合個人資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 「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要件,且無論保單文 件或「病歷、醫療及健康檢查等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 同意書」,均有原告或經其授權之人以原告名義為同意之表 示,相關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係「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誠屬適法。縱使陳文欽未取得原告授權,原告創造授權陳文 欽處理本件保單之表見代理外觀;且陳文欽與原告為父女, 卻未將保單文件交予原告,而在未取得原告授權下,擅自簽 署原告名字、蓋用原告印鑑章,甚委託其員工劉秋萍接聽電 訪電話,在陳文欽上述種種有意行為操作下,被告銀行等人 實難辨別系爭保單相關文件所載之個人資料,未經原告同意 ,縱使被告銀行等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規定,被告銀行 等人亦無任何過失。況系爭保單於105年5月4日完成核保程 序,原告主張之個資損害於斯時即已發生,而原告直至112 年1月19日始向鈞院提起訴訟,顯然已罹於個資法第30條規 定之5年客觀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消滅,拒絕賠償。  ⒊王鳳琴、張淑郁並無冒用原告身分簽署系爭保單、不當招攬 之情,並未違反系爭規則第19條第1項各款規定,且105年4 月6日修正前之系爭規則第15條規定,保險業務員並無「須 親晤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法律義務,故縱王鳳琴未親晤原 告,亦不違反系爭規則;又系爭辦法規範目的係為健全保險 業經營之内控制度、其規範對象自為保險事業經營主體,而 非保險業務員,縱使保險業務員違反招攬核保辦法内容,亦 非必然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再者,系爭保單 為原告授權陳文欽簽訂或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被告 協力核保程序,無任何故意過失,自無侵權行為可言。況原 告於109年12月21日接獲被告回覆,於知悉系爭保單存在時 即已知其遭他人冒用名義辦理系爭保單、系爭保單相關文件 上之簽名蓋章均非原告本人或經授權之人所為,原告遲至11 2年1月19日始向鈞院提起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短期時 效,被告亦得主張時效消滅,拒絕給付。  ⒋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亦僅得請求自催告時起,或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原告就美金30,682 元保費,請求給付自105年4月1日起之利息,實屬無據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黃淑郁、王鳳琴及凱基銀行違法蒐集原告個人資料 且未維護檔案正確性,侵害原告隱私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 個資法第29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 元,有無理由?   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 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 ,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個資法第29條定有明文 ,惟按「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 者,亦同」亦為個資法第30條所明定。又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系爭保單及 相關文件內原告個人資料於105年3月31日填載完成,並於10 5年5月4日完成核保程序,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主張之個 資損害至遲於105年5月4日已發生,而原告直至112年1月19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9頁),顯已逾5年期間,則依上開規定,縱認原告得依 個資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黃淑郁、王鳳琴及凱基銀行 負損害賠償責任,該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黃淑郁、王 鳳琴及凱基銀行為時效抗辯既屬有據,則原告依個資法第29 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黃淑郁、王鳳琴及凱基銀行賠 償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即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王鳳琴違反行為當時系爭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5、 7款與系爭辦法第6條第8項,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 侵權行為,全球人壽、凱基銀行應依民法第188條、系爭規 則第15條第1項,與王鳳琴連帶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   ⒈按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無 侵害權利之行為,自不生侵權行為之責任;民法所定侵權行 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 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已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⒉經查,原告主張王鳳琴未親自會晤與親眼見聞原告簽署系爭 保單,逕自編造原告個人資料填載於系爭保單,未向要保人 及原告告知保單內容與條款,並依要保人資料評估保險商品 之適當性,致原告名下外幣帳戶存款在未經原告同意下遭到 動支,逸託原告財產處分範圍而受有損害等情,固據其提出 原告出入境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頁)。而查:  ⑴系爭規則係依保險法第177條規定為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 登錄、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訂定,規定保險 業務員行為規範、違反義務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乃立基於對保險業者及保險業務員之行政上管理考量,並 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另觀系爭辦法第 6條,其條文內容並無任何保險要保人得據而請求保險業賠 償之規定,系爭辦法規範目的係為健全保險業經營之内控制 度、其規範對象自為保險事業經營主體,而非保險業務員, 縱使保險業務員違反招攬核保辦法内容,亦非必然構成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 件不符。  ⑵檢視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至多僅足證明王鳳琴未親晤保戶 見證親簽及招攬保險過程未妥適,以及未向要保人釐清個人 背景資料等情事,而有違反系爭規則、系爭辦法之情,惟無 法逕以王鳳琴有不符系爭規則、系爭辦法之失職行為,作為 王鳳琴即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證明,仍應視 王鳳琴之行為是否符合上開法規要件而定。  ⑶不論陳文欽有無取得原告授權,系爭保單相關文件均為陳文 欽簽署並由陳文欽蓋用原告印章以原告外幣帳戶繳納保險費 ,此為陳文欽所自承,縱原告財產處分範圍確因此受有損害 ,該侵害行為並非王鳳琴所為。又縱系爭保單內有關原告個 人資料有部分錯誤,然對原告就系爭保單所得享受權益並無 影響,原告並未另行舉證證明王鳳琴有何以不實說明、偽造 簽名或其他不法方式招攬系爭保單之情,王鳳琴既無故意或 過失之不法行為,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請求全球人 壽、凱基銀行負僱用人連帶責任,亦不應准許。  ⑷又全球人壽依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辦理銀行保險業務應 注意事項第11-2條規定,對系爭保單進行電訪三次,有電訪 紀錄單在卷可稽,復因接聽者就身分證號未能成功回覆,為 求慎重並維護保戶權益,以掛號補寄「核保重要權益通知」 至要保書所載要保人住所提醒要保人相關風險及得行使契約 撤銷權,並經簽收(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5頁)。至實際接 受電訪人非原告,乃陳文欽有意誤導為之,自難苛責於全球 人壽;凱基銀行核對外匯交易指示傳票、全球人壽保險費付 款授權書上蓋印原告印文與留存於凱基銀行印鑑印文相符, 而依指示自原告外幣帳戶扣取保險費,堪認其等核保過程、 給付行為並無疏失。原告主張全球人壽、凱基公司應連帶負 共同侵權型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稽。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全球人壽返還已收取之利益即相當 於保險金額,有無理由?  ⒈按「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 ,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 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 約」保險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 第1項所明定。故保險契約雖係諾成契約且屬不要物契約, 仍須經雙方當事人就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始 能成立。  ⒉原告主張未曾同意投保或授權陳文欽於系爭保單保險文件上 簽名,業務員即王鳳琴亦稱系爭保單是黃淑郁拿回來後由其 辦理,未去原告家中做確認,也沒有跟原告做任何電話聯繫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而全球人壽就系爭保單電訪 對象為證人劉秋萍,亦據證人劉秋萍證述在卷,原告主張伊 無投保系爭保單之意思,堪信屬實。原告主張系爭保單因欠 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情形而不成立,自 屬可採。  ⒊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固 為民法第169條所明定。而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 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 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 (參看本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 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 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 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未免過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裁判意旨參照) 。陳文欽交付系爭保單與黃淑郁時固一併交付蓋用其所執有 原告印鑑章之外匯交易指示傳票及全球人壽保險費付款授權 書以支付保費,然揆諸前開說明,顯難僅據陳文欽持有使用 原告印章,即遽認原告陳文欽以原告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 為,均須由原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何況,如前⒉所 為之說明,王鳳琴承辦陳文欽以原告名義購買系爭保單時, 未曾與原告接觸,原告亦未曾對王鳳琴有為其他授與代理權 之舉措,故顯難認定原告曾有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 陳文欽購買系爭保單之情事存在。  ⒋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系爭保單既未成立,全 球人壽收受原告繳納之保險費,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並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全球人壽返還已繳納之保險費美金30,682元,自屬 正當。  ⒌再按民法第181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 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之,此係不當 得利受領人返還不當得利範圍之規定,法定孳息及天然孳息 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民事判決)。又 按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 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 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此係課予 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是受領人於受領 時不知,受領後始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者,始需就知無法律上 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該項利息應 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尚與民法第233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遲延利息有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3 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向全球人壽請求返還所收取之保險 費美金30,682元,而保險費分為2年期繳納,每期為美金15, 341元,為兩造所不爭,而全球人壽自承其收取(受領)第一 、二期保險費時間分別為105年4月20日、106年4月6日(見 本院卷第一第118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給 付其中15,341元自105年4月20日起,其中15,341元自106年4 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個資法第29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 求黃淑郁、王鳳琴、凱基銀行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王鳳琴、全球人壽、凱基銀行連帶給付原告 美金30,682元及自11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備位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全球人壽給付美金30,682元,及其中美金15 ,341元自105年4月20日起,其中美金15,341元自106年4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於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2-27

TPDV-112-保險-30-20241227-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153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陳淑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4,37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26

PTDV-113-司促-13153-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淑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0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7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淑惠(下稱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3頁),是 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 之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三、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判 決之量刑,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 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3年內再為本案 犯行,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 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自應給予被告相 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 度考量,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國中肄業, 入監前從事網路行銷,月收入約新臺幣6至7萬元,尚有數額 不明之卡債及車貸,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原 審判決之量刑,顯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 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 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 形,本難謂為違法。本案被告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 級毒品罪,從一重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業經原審認定在 案,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原審之量刑已屬低度量刑,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刑罰裁量失 當,即難採憑。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HM-113-上易-877-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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