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悅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悅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悅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同一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朱芷儀所
有之多項物品,侵犯同一法益,於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別視之
,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起竊盜前科,經法
院分別判決處以拘役、罰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見簡卷第17-21頁),其本案又擅自竊取他人
商品,漠視他人財產權,確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已具
狀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
同)43,500元(見調院偵卷第17頁),相當於贓物價額之10
倍,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身心健康狀況(
詳見偵卷第49頁),及其自陳其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其從
事家管、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卷第17-21頁)。被
告於偵查中即具狀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43,500元,相當
於贓物價額之10倍,據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明
不再追究(見調院偵卷第17頁),足認被告已知悔悟,其因
一時失慮,誤蹈刑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以啟自新。
四、被告犯罪所得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贓物,雖未據
扣案,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43,500元,遠遠超過贓物價額,
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87號
被 告 陳悅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悅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民國113
年4月13日11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時代
百貨公司地下2樓之椿禾設計工作室店內,竊取該店置於貨
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總計新臺幣4,350元),得手
後未結帳即離去。嗣椿禾設計工作室負責人朱芷儀發覺遭竊
,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芷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悅禎之供述;(二)告訴人朱芷儀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固未
將所竊取商品交還告訴人,然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乙節,
有113年7月3日刑事竊盜和解書乙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之犯罪
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若再就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
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
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請審酌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尚具
悔意,業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另參酌被告之素行等節,量處適
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教示,略]
附表
編號 遭竊商品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耳環5147 690元 2 夾式耳環 7105c 590元 3 夾式耳環7107c 590元 4 Athena項鍊 2,480元 總 計 4,350元
TPDM-113-簡-4590-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