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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7號 原 告 品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淵智 訴訟代理人 許桂菁 被 告 陳清田 王陳玉 黄日春 黃子倚 王黃變 黃愛玉 黃佛音 黃財丁 黃財發 王黃富子 黃雪美 黃金鎮 郭傳宗 郭加益 郭美雲 許黃秀英 陳淑汝 陳照世 陳建霖 陳卉筠 陳佩宜 陳幸珠 陳莉蓁 李貴美 陳青柏 陳慧娜 陳曉琳 陳博學 盧吉成 盧文彬 盧鏡珠 盧雙鳳 盧鳳妹 盧雪女 盧美芸 謝德和 謝德謀 謝計全 謝佳利 謝宜廷 謝昌儒 謝文棟 謝郁如 曾火兜 曾柏欣 曾榮輝 曾美綉 曾美珠 陳裕一 陳黃阿蘭 陳淑一 陳淑琳 陳茂盛 鄭阿奎 鄭微攏 鄭珍綠 鄭仙珍 鄭玉珍 鄭玉燕 尤陳美良 陳界山 陳文雄 陳忠凱 施陳幸惠 陳幸淑 陳幸秀 陳杏慈 陳炳宏 陳中平 陳淑英 陳淑敏 楊陳淑玲 陳春霞 陳皆得 葉淑芳 陳涵栩 陳大鈞 曾清凉 曾榮華 曾昱駿 曾彬堯 曾淑麗 曾綉絨 黃志明 黄志林 黃月霞 黃繡慈 何素卿 黃奕柔 黃千宴 黃成隆 林黄滾 黄阿猜 黃煒倩 林陳鎮 陳玉賞 張妙如 陳鵬志 陳棟良 陳金鐘 陳美慧 廖麗雪 陳文藝 陳彩蓮 姚貴雀 陳柏凱 陳怡如 陳羿妙 陳昱臻 陳兪辰 陳佩寬 李陳碧娥 周陳貴美 姚清貴 陳美換 陳正義 陳炳臣 鄭陳淑貞 陳秀雲 陳玟伊 陳俊廷 陳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提出於法院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亦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所為聲明並非具體、特定、明確,被告 人別亦未確定,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 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該裁定 業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未就上開裁定所示 之內容為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2-30

CHDV-113-家繼簡-77-2024123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修弘 莊陳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沈修弘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莊陳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被告沈修弘經營賭場之時間特定為「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 起至同年8月21日止」。  ㈡被告莊陳妍擔任荷官之時間特定為「於113年5月間至同年8月 20日間之某日,以及同年8月21日」。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修弘、莊陳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2人基於一個經營賭博行業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持續提供賭博場所並反覆聚眾賭博,應各論以集 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2人就被告莊陳妍出勤擔任荷官期間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共同聚眾賭博,實屬不 該,其中被告沈修弘為賭場負責人,經營賭場期間約3個月 ,犯罪情節較重,被告莊陳妍受被告沈修弘僱用擔任荷官, 且出勤時間較短,犯罪情節較輕。惟念被告2人到案後坦承 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沈修弘自陳其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及其從事房仲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 第19頁),被告莊陳妍自陳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擔 任撫紋師、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沈修弘所有,其中編號5所示手 機是被告沈修弘用以招攬、聯繫賭客之工具,其餘物品則為 現場供賭客賭博所用,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  ㈡被告沈修弘雖自陳:我每局抽取池底賭金之5%,113年8月21 日收到抽頭金新臺幣(下同)5,940元,這是警察進來時還 放在桌上的,其他的我沒有記等語(見偵卷第292頁),證 人即共同被告莊陳妍亦證稱:113年8月21日當日水錢約20,0 00元等語(見偵卷第289頁)。然本案賭場中,並非以現金 交易,而是由賭客先登記拿取籌碼後下場賭博,事後再與被 告沈修弘結算輸贏金額,兌現為新臺幣,以現金或匯款收付 ,業據被告沈修弘供陳明白(見偵卷第21-22頁),且經證 人即賭客陳思穎、曹榮晉、沈正璽、謝雅淨、蔡逸棋、吳宥 賢、林希傑、吳國毅於警詢證述屬實(見偵卷第34-36、45- 46、55-56、65-6674、83-84、93-94、103-104頁)。本案 賭場於113年8月21日晚間9時58分許為警搜索,當日之籌碼 業經扣案,上述被告沈修弘所述水錢之籌碼亦經扣押,尚未 兌現結算,難認被告沈修弘已實際取得水錢之犯罪所得,無 從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莊陳妍供陳:被告沈修弘承諾每小時給付500元薪資,但 113年8月21日的薪資還沒領到等語(見偵卷第30頁),此外 亦無事證顯示被告莊陳妍當日已經領得報酬。又被告莊陳妍 雖供稱:我在本案賭場工作,加上113年8月21日,大約2至3 次等語(見偵卷第30頁),但除113年8月21日當日以外,被 告莊陳妍其他任職時段、報酬金額已無從核對。是以,本案 無法認定被告莊陳妍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ALL IN卡 1個 2 Bottom卡 1個 3 計時器 1臺 4 撲克牌 8副 5 iPhone 12 pro max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6 籌碼 2,701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21號   被   告 沈修弘          莊陳妍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修弘、莊陳妍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8月21日晚間9時58分前不詳時 間起,由沈修弘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3 樓建物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撲克牌、籌碼等物作為賭博工 具及招攬賭客、供賭客兌換籌碼並主持賭局,為賭場之現場 負責人,僱用莊陳妍為擔任洗牌、發牌、抽佣之荷官工作。 每位賭客需以1比1兌換籌碼下注,至少需要兌換新臺幣(下 同)4000元之賭資,賭博方式由荷官負責發、收牌的工作, 賭法由賭客輪流當莊,先選1位當莊每比完1次牌局後,則以 順時針方向換第2順位當莊家,分大小盲注(分為籌碼40元、 20元),先發牌給小盲注,再順時針方向陸續發牌給每位賭 客,每位賭客先發2張底牌,再將3張公牌翻開,供賭客參考 加注或放棄此局後,加發第4張公牌,供賭客参考加注或放 棄此局,最後加發第5張公牌,供賭客參考加注或放棄此局 ,最終每位賭客以持有之2張底牌加5張公牌,任選5張牌面 最大後,由賭客互比大小輸赢,每次加注最低40元,最高無 上限,每局沈修弘抽取總底池賭金的百分之5作為抽頭金, 抽頭金則由荷官收取。嗣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莊陳妍擔任荷官,而賭客陳思穎、 曹榮晉、沈正璽、謝雅淨、蔡逸棋、吳宥賢、林希傑、吳國 毅等8人在場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另現場扣有籌碼2701枚 、撲克牌8副、計時器1具、ALL IN 鈕 1只、莊家鈕1只等物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修弘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行。 2 被告莊陳妍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犯行,以每小時新臺幣500元薪資擔任荷官工作之事實。 3 證人即賭客陳思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賭博、現場負責人是被告沈修弘之事實。 4 證人即賭客曹榮晉於警詢中之證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賭博、現場負責人是被告沈修弘之事實。 5 證人即賭客沈正璽於警詢中之證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賭博、現場負責人是被告沈修弘之事實。 6 證人即賭客謝雅淨於警詢中之證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賭博、現場負責人是被告沈修弘之事實。 7 證人即賭客蔡逸棋於警詢中之證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賭博、現場負責人是被告沈修弘之事實。 8 證人即賭客吳宥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賭博、現場負責人是被告沈修弘事實。 9 證人即賭客林希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賭博、現場負責人是被告沈修弘事實。 10 證人即賭客吳國毅於警詢中之證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賭博、現場負責人是被告沈修弘事實。 11 證人即在場人吳柏憲於警詢中之證述 現場負責人是被告沈修弘,賭客在玩德州撲克之事實。 12 證人即在場人許家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現場負責人是被告沈修弘,賭客在玩德州撲克之事實。 1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9張、蒐證照片4張、相關照片17張、現場座位圖等與犯罪事實欄所示本件扣案物品 佐證被告2人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沈修弘、莊陳妍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 嫌。被告2人就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上開2罪,係基 於同一賭博犯意之意思決定,為達成同一犯罪之接續舉動, 應視為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嫌論處。至犯罪事實欄所示本件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且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教示,略]

2024-12-30

TPDM-113-簡-4591-20241230-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志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所為113 年度簡字第281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5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孫志平已明示:本案僅就 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33-34頁),並就原 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具狀撤回上訴(見簡上卷第39 頁),故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本案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以原判決之記載作 為基礎(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案發當天繳費時,發現繳費機故障錢投不 進去,停車場維護人員要求我等2個小時,我趕時間,我輕 輕敲了機器2下,就壞了,維護人員用遙控器開柵欄讓我離 去。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70 33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四、查原審已審酌:上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情緒,竟毀壞告 訴人許家倫所管理之物品發洩怨氣,所為應予非難;上訴人 坦認犯行,但未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 態度;上訴人先前並無罪質相類之前科犯行,得在責任刑之 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並參酌上訴人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物品損壞程度等 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 失衡之情形,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上 訴人迄今既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則原判決所據之量刑因子 並無實質變動,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處。是以,上訴人 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志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孫志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情 緒,竟毀壞告訴人之物品發洩怨氣,所為應予非難。除前開 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但未與告訴人調解、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復審以被告前沒有罪質相類之 前科犯型,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又參以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 、告訴人所受物品損壞程度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教示,略]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74號   被   告 孫志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志平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晚間9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之東展企業有限公司中華店停車場,操作該 停車場內之自動繳費機時,因無法順利繳費,竟心生不滿, 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敲擊繳費機螢幕,致該螢幕碎裂而不 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東展企業有限公司,其後孫志平乃於 同日9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該 停車場離去。嗣管理該停車場之東展企業有限公司協理許家 倫發現該繳費機螢幕破損,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家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志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家倫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教示,略]

2024-12-27

TPDM-113-簡上-271-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英師 選任辯護人 陳致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軍偵字第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31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黄英師涉犯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陳若嵐已 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1頁),依前開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軍偵字第9號   被   告 黄英師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英師因不滿陳若嵐所有,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號三軍總醫院汀州院區員工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於深夜多次鳴響警報聲擾亂安寧,竟基於毀損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7日凌晨2時30分許,前往上開停車 場,進而徒手折斷陳若嵐上開車輛之兩側後照鏡,致上開車 輛兩側後照鏡斷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若嵐。嗣陳 若嵐發現車輛後照鏡遭毀壞後,請其配偶林哲民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若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英師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林哲民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12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告訴及報告 意旨雖另認上開車輛左右兩側之車門及葉子板之板金亦遭被 告毀損,然此部分除經被告否認外,告訴人陳若嵐及報告機 關復未提出車輛左右兩側之車門及葉子板之板金有何受損致 不堪使用之照片或相關證據,復觀之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因 天色昏暗及拍攝角度,未能清楚攝得被告有毀損上開車輛左 右兩側之車門及葉子板板金之行為,此有卷附蒐證影像擷圖 照片在卷可參,故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毀損本案輛左右兩側之車門及葉子板之板 金,無從對被告為不利認定,認其亦涉犯此部分之毀損罪嫌 。然被告就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 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TPDM-113-易-1154-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明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景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6至7行「銀寶善維他命3瓶」為誤載,應更正為「銀寶善存 綜合維他命125錠1瓶、銀寶善存50+男性綜合維他命120錠1 瓶、銀寶善存50+男性綜合維他命65錠1瓶」;證據部分補充 「失竊物品品名價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景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55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受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之被 告所犯本案與上開案件之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 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 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諸 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且因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銀寶善存綜合維他命125錠1瓶 銀寶善存50+男性綜合維他命120錠1瓶 銀寶善存50+男性綜合維他命65錠1瓶 犯罪事實一(一) 2 挺立關鍵雙效錠1罐 挺立葡萄糖胺強力錠1罐 Move Free益節薑黃+羅旺精萃迷你錠1罐 犯罪事實一(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25號   被   告 鄭景明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6樓             (臺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景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 字第5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11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113年5月29日17時58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松隆門市」,趁店員 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銀寶善維他命」 3瓶(共價值新臺幣2243元);(二)於113年6月10日10時2 4分許,在同一地點,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挺立關鍵 雙效錠」1罐、「挺立葡萄糖胺強力錠」1罐、「Move Free 益節薑黃+羅旺精萃迷你錠」1罐(共價值新臺幣2962元), 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手提粉色袋子內,未結帳即離去。 嗣經該店店長吳雅雯發現上開物品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 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雅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景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雅雯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 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惟自案發迄今,仍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 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 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 被告竊得之物品,未經扣案、發還告訴人之部分,實為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PDM-113-簡-4102-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悅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悅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悅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同一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朱芷儀所 有之多項物品,侵犯同一法益,於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別視之 ,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起竊盜前科,經法 院分別判決處以拘役、罰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見簡卷第17-21頁),其本案又擅自竊取他人 商品,漠視他人財產權,確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已具 狀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 同)43,500元(見調院偵卷第17頁),相當於贓物價額之10 倍,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身心健康狀況( 詳見偵卷第49頁),及其自陳其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其從 事家管、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卷第17-21頁)。被 告於偵查中即具狀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43,500元,相當 於贓物價額之10倍,據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明 不再追究(見調院偵卷第17頁),足認被告已知悔悟,其因 一時失慮,誤蹈刑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以啟自新。 四、被告犯罪所得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贓物,雖未據 扣案,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43,500元,遠遠超過贓物價額, 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87號   被   告 陳悅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悅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民國113 年4月13日11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時代 百貨公司地下2樓之椿禾設計工作室店內,竊取該店置於貨 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總計新臺幣4,350元),得手 後未結帳即離去。嗣椿禾設計工作室負責人朱芷儀發覺遭竊 ,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芷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悅禎之供述;(二)告訴人朱芷儀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固未 將所竊取商品交還告訴人,然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乙節, 有113年7月3日刑事竊盜和解書乙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之犯罪 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若再就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 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 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請審酌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尚具 悔意,業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另參酌被告之素行等節,量處適 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教示,略] 附表 編號 遭竊商品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耳環5147 690元 2 夾式耳環 7105c 590元 3 夾式耳環7107c 590元 4 Athena項鍊 2,480元        總   計 4,350元

2024-12-26

TPDM-113-簡-4590-20241226-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531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67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進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 適賴學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 區重慶南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同未注意速限規定 而超速行駛」;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進旺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訂有 明文。查,案發地點之速限為3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 第53頁),而徵之告訴人賴學裕於警詢時自陳:案發時之時 速約40-50公里乙情(見偵卷第51頁),且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 認告訴人具有超速行駛之肇事因素乙節,有卷附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12日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見調院 偵卷第96至99頁),與告訴人上開陳述相吻合,是告訴人因 超速行駛而壓縮彼此反應時間與安全煞車距離,應可認亦與 有過失,然此僅屬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過失責任相抵之問題 ,洵無礙被告過失之成立,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員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9頁),被告嗣並接受裁判,其所 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示時間,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時,疏 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竟貿然左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如附 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須扶養妻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 頁),暨衡以被告、告訴人雙方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 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1號   被   告 林進旺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旺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至重慶南路3段與汀洲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輛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此,貿然左轉彎,適賴學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直 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撞及林進旺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車尾,賴 學裕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右眉多處撕裂傷、右 側手部、右側大腿、右側膝部及左側大腿擦傷、左側髖部挫 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林進旺於肇事後在未被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至現 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學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進旺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2 告訴人賴學裕之指訴 告訴人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並因此成傷之事實。 3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7月17日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12日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左轉彎不讓直行車先行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主因而有過失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現場情形。 5 告訴人提供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2024-12-25

TPDM-113-審交簡-362-202412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志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31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 字第209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伍志杰犯以下各罪: 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上開一、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①⑥、編號2「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伍志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應予補充為「㈠伍志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其後伍志杰另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為「㈡其後伍志杰另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  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伍志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7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伍志杰就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 分所為亦涉犯同條第3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未遂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 各次既、未遂提領犯行,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 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竊盜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2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詐欺等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其 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 產權,更持所竊取告訴人黃宣銘之金融卡於自動櫃員機提領 現金,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以新臺 幣(下同)15萬元成立調解,惟因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而尚未 履行,此有調解筆錄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57至 58頁);併考量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工作 、月收入4萬多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8至9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所得利益、告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①⑥、編號2「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 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被告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惟因履行期限尚未屆至 而尚未實際給付款項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為憑( 見本院審簡字卷第57至58頁),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仍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其日後若有 賠付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 ,附此敘明。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②至⑤「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 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 值非高,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新卡片,原證件 、卡片已失去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贓物名稱與數量(新臺幣) 1 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宣銘 ①皮夾1個 ②中華民國身分證1張  ③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  ⑤信用卡7張 ⑥現金3,000元     2 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 現金12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31號   被   告 伍志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志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0日下午5時27分許前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 0號之新生公園籃球場旁,徒手竊取黃宣銘放置於該籃球場 旁座椅上背包內之皮夾1個(內含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下稱中 信金融卡】、信用卡7張、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物)得 手,旋自現場逃逸。其後伍志杰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附 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至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地 點,以上開竊得之中信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黃宣 銘證件上之出生日期為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誤認伍志杰係有 權提領該金融卡帳戶內款項之人,以此不正方法盜領黃宣銘 附表「提領行為」欄編號1至6所載之存款,至附表編號7之 提領行為則因故而未遂。嗣黃宣銘察覺財物遭竊並遭盜刷存 款,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宣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伍志杰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伍志杰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黃宣銘之財物,並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至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持上開竊得之中信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且無正當理由輸入告訴人之密碼,以此方式進行附表「提領行為」欄之提領行為等事實。 2 告訴人黃宣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⑴告訴人之皮夾及其內財物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竊,其並遭盜領如附表「提領行為」欄編號1至6所列金額之事實。 ⑵附表編號7所示之交易未能提領成功之事實。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帳戶遭盜領如附表「提領行為」欄編號1至6所列金額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 之2第1項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既遂、未遂等罪嫌。另被告所犯上開竊盜、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際、未遂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行為 1 113年1月20日下午5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 提領2萬元 2 113年1月20日下午5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提領2萬元 3 113年1月20日下午5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松江分行 提領2萬元 4 113年1月20日下午5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捷運行天宮站3號出口 提領2萬元 5 113年1月20日下午5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捷運台北橋站 提領2萬元 6 113年1月20日晚間6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 提領2萬元 7 113年1月20日晚間6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 提領失敗

2024-12-25

TPDM-113-審簡-2380-2024122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11 3年度簡字第13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 告許哲瑋犯竊盜罪,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A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 記載外,就證據部分補充: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簡上 字第140號卷,下稱二審卷,第98頁、第176頁)。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與告訴人陳志專之和解筆錄(見二 審卷第121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具狀陳明未收到被告之賠償, 原審以被告已賠償作為判決之依據,量刑難謂妥適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在偵查中誤認被告已賠償完 畢等語(見二審卷第98頁),然經本院為被告及告訴人雙方 試行和解,雙方業已和解成立,被告並已履行賠償責任,有 本院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憑(見二審卷第121頁)。  ㈢查原審判決業已敘明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 正當途徑取得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失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動機、手段、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有多起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時係基於行為 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為刑之量 定,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尚無 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是檢察官上訴所稱原審量刑過 輕,未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最高法院前開所示之 比例原則、分配正義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並提起上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A: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6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許哲瑋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所需,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失(見偵卷第73頁)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動機、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有多起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於本案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品,應 屬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如前述, 應允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425號   被   告 許哲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 年6月24日凌晨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福德門市,為竊 取店內貨架上之遊戲產品包,先後於凌晨3時27分許、凌晨3 時30分許,多次進出上開福德門市,並事先將已拆封使用之 老子有錢遊戲產品包置放在貨架上,佯作上開商品仍在門市 內之外觀,其後許哲瑋即接續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老子有錢- 老子振興包(單價新臺幣【下同】89元)2包、老子有錢-老 子福氣包(單價99元)2包、老子有錢-老子有錢包(單價99 元)2包、老子有錢-老子新奇包(單價79元)2包、老子有 錢-老子招財包(單價59元)2包、老子有錢-財源滾滾包( 單價99元)2包、包你發娛樂城過新年黃金版(單價99元)2 包、包你發娛樂城-西部警長(單價99元)、老子有錢老子 捕魚包(單價69元)2包、包你發娛樂城-聖筊(單價99元) 2包、老子有錢-老子福運包(單價99元)2包、老子有錢-虎 路財神包(單價99元)2包、老子有錢-猛虎添翼包(單價89 元)3包等物(價值共計2,443元)得手,再陸續放入其隨身 攜帶之黃色袋子、紅色袋子內而攜離,繼而騎乘前揭機車離 開。嗣經福德門市店長陳志專清點貨物時,察覺有異並調閱 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志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專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遭竊 物品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 告於事發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失 (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佐),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另被告竊得之上開遊戲產品包,雖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然 其業於犯後全額賠償告訴人損失,堪信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 歸還告訴人,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PDM-113-簡上-140-20241224-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官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被 告 潘紀毓 選任辯護人 周冠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潘紀毓告訴被告陳水官傷害部分;告訴人陳水官告 訴被告潘紀毓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潘紀毓、陳水官分別撤回對 被告陳水官、潘紀毓之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2紙(見本院卷第73、77頁)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55號   被   告 陳水官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被   告 潘紀毓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路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水官與潘紀毓為同社區之鄰居,陳水官於民國113年1月1 日10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巷0號1樓之後門,與潘紀 毓因故發生口角爭執,後於陳水官轉身離開之際,潘紀毓乃 將手上之飲料杯朝陳水官背部潑灑,待陳水官發現遭潑灑飲 料轉身回頭後,陳水官、潘紀毓2人即各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互毆,致陳水官受有頭部鈍挫傷、左眼鈍傷併前房及玻 璃體出血、上排門牙兩顆斷裂、上排嘴唇撕裂傷約2公分經 縫合術、右手鈍挫傷等傷害;潘紀毓則受有左手背擦傷1.0c m、左耳前區擦傷0.5cm、右手背擦傷1.0*0.3cm及左臉其他 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陳水官、潘紀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紀毓於偵查之供述 坦承毆打被告陳水官成傷之事實。 2 被告陳水官於偵查之供述 坦承有徒手推被告潘紀毓之事實,惟辯稱:有想打被告潘紀毓,但沒打到。 3 被告陳水官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各乙紙 佐證被告陳水官因本案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被告潘紀毓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驗傷診斷證明書乙紙 佐證被告潘紀毓因本案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5 監視錄影光碟乙片、本署勘驗報告乙份。 佐證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地互毆致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水官、潘紀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TPDM-113-審易-2532-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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