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中聯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綠娟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佾澧律師
被 上訴 人 誼展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林美玉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政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民國111年1月29日下午2時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全聯結車,沿高雄市
○○區○道0號北往南外側車道行駛,行抵360公里300公尺處時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
訴外人施睿紘所駕駛,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號KAA-7912號
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
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又被上訴人誼展交通事業有限
公司(下稱誼展公司)為被上訴人甲○○之僱用人,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15,7
7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65,110元、修車期間48日營業損
失390,965元,合計971,845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71,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誼展公司則以:對於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
過固不爭執,惟請求損害賠償範圍部分:⒈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上訴人所提之報價單內所載「拖吊費用(仁武廠到新屋
)」此筆20,000元之費用,屬非必要之費用,不應由被上訴
人負擔,其餘項目不爭執,另零件部分應予折舊。⒉修車期
間48日營業損失:上訴人雖據110年11月至111年1月之出車
明細表以計算營業損失,惟該出車明細表所載之行程有所重
複或是衝突,包含:⑴110年11月3日所提之2趟行程,車程、
車資均為「屏東內埔—左營」、「3,500元」,為重複計算。
⑵110年12月9日有1趟「鼓山—臺中」行程,而同年12月9日至
10日又有1趟「烏日—谷關(2天)」之行程,同年12月10日
另有1趟「鳳山—淡水」行程,此3趟行程顯有衝突。⑶110年1
2月25日有「左營—斗六B12」、「中壢—屏東」2趟行程,此2
趟行程有所衝突。2⑷110年12月26日有「嘉義—澄清湖」、「
左營—臺北B4」2趟行程,此2趟行程有所衝突。⑸111年1月10
日有「旗山—高雄(1天)」、「屏東佳冬—恆春」2趟行程,
此2趟行程有所衝突。⑹111年1月12日有「新埔—恆春(茄湖
)」、「宜蘭—湖口」2趟行程,此2趟行程有所衝突。況上
訴人上開營業收入並未扣除如駕駛薪資、油費、ETC費用、
保養費、稅費等營業成本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
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甲○○則於原審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45,872元本息,並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補充略以
:原審關於營業損失部分,採110、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
得暨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而未依上訴人所提明細單據
計算,顯有違誤,如以上訴人所提單據計算,上訴人所受營
業損失應為199,717元,扣除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之38,907
元,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61,620元(嗣後書狀改
為149,630元,惟未減縮上訴聲明)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61
,620元,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命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345,872元及其利息,暨駁回上訴人逾507,492元(34
5,872+161,620=507,492)本息部分,未據兩造上訴,已告
確定,爰不再贅敘)。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6、67頁):
㈠被上訴人甲○○於111年1月29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用全聯結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南下36
0.3公里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㈡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支出必要之高速公路拖吊費用15,770
元、必要之折舊後維修費用272,005元及二次拖吊費用20,00
0元,均為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
㈢系爭車輛因維修而無法營業之期間為48日,系爭事故前3個月
系爭車輛營業額為714,310元。
六、本件爭點為: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營業損失為
若干?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事故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
21至36頁),且為被上訴人誼展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63頁),而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
為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被上訴人甲○○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亦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範圍:
⒈拖吊費用15,770元、系爭車輛扣除必要之折舊後維修費用272
,005元及二次拖吊費用20,0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
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按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
(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
,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
之範疇,被害人得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加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關於修車期間48日營業損失199,717元部分,固據上訴人
提出員工薪資明細表、油費支出表、ETC扣款明細表、出車
明細表、訂車單、保養支出單據、牌照稅及燃料稅繳納證明
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21-129頁、本院卷第87-115、147-2
02頁),惟上開單據僅係系爭車輛使用過程之收入及支出,
尚未記入系爭車輛本身之折舊、上訴人營運公司所必須之管
銷支出(如行政人員之薪資、租金或買入辦公處所之折舊等
)及營業所得稅賦等營運成本,自不能僅以上訴人所提出使
用系爭車輛之收入及上開駕駛員薪資、油料、稅金等支出,
逕謂其差額即為上訴人之營業損失。
⑵上訴人雖不能證明修車期間48日不能營業期間之營業損失為
何,惟上訴人確於該段期間不能營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則上訴人之所失利益,顯無法依現狀估計之,應認上訴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證明其數額顯有重大困難,本院自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
⑶關於營業損失之計算,應以營業所得扣除營業費用及相關銷
管費用後之淨利加以計算,是計算本件上訴人所失之營業利
益,即應以淨利率為計算基礎。依系爭車輛所屬遊覽車客運
業,依110、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
所載,同業利潤之淨利率均為10%,本院因認系爭車輛於不
能營業期間之48日損害即為38,097元(計算式:714,310×10
%÷90×48=38,097,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逾此部分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剔除。
⑷依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345,872元
(計算式:15,770+292,005+38,097=345,872)。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45,872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2年6月16日,見原審卷
第53、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CTDV-113-簡上-76-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