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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誹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治強 選任辯護人 梁樹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選偵續 字第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 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治強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外(見本院易字卷第63、64、92、109頁),餘均引 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 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公然侮辱罪範疇。查 被告在社群軟體臉書「嘉義綠豆大小事」之公開社團,以 暱稱「胡廣義」發表「嘉義市信賴之友會江熙哲 持槍介 入大選」之標題,並檢附如起訴書附表所示PTT文章之連 結,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經由網路而共見共聞,對告訴人 王美惠、江熙哲、黃敏修產生負面評價,貶抑其等人格, 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當無不知之理,卻仍於網 路臉書社團公開為之,其主觀上當有誹謗之故意與意圖, 客觀上亦有散布文字而誹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3人為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1)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記者工 作,目前為自由撰稿者;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平日與 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2)其為針貶嘉義市政治生 態,以於網路臉書社團發表不實標題內容並檢附他人不實 文章之連結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方式,而為加重誹謗行為 之動機、手段。(3)誹謗之內容,及對告訴人等3人名譽 侵害之程度。(4)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等3人 和解,嗣因告訴人另有考量而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 定,表示願受主文所示之刑期,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 易字卷第109、110頁),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 範圍內為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之1 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 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仲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高嘉惠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選偵續字第1號   被   告 劉治強 男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梁樹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治強係記者,常發表專文針貶嘉義市政治生態,對於嘉義 市政治生態甚為熟悉,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即曾針對第16 屆總統副總統及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在嘉義市之政治動態撰 寫新聞評論,亦明知王美惠有意參選嘉義市第11屆立法委員 。緣嘉義市議員林煒軒(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助理李冠霖(已 另行提起公訴)與劉治強係通訊軟體LINE同一群組上之成員 ,李冠霖於112年9月20日20時32分許,透過網路電子佈告欄 批踢踢實業坊(下稱PTT)帳號「kiokio50」公開張貼如附 表所示文字內容,供不特定人瀏覽,劉治強於同時間即在其 與李冠霖共同加入之LINE群組上見到有其他成員分享該篇文 章之連結,並閱覽該篇文章後,明知該篇文章所檢附之網址 連結中除有江熙哲曾於91年間因涉及嘉義市議會議長賄選案 遭判刑之紀錄,其餘並無任何足以認定江熙哲、王美惠及黃 敏修有如附表所示之情事,竟仍基於妨害江熙哲、王美惠及 黃敏修名譽之故意,於112年9月22日7時許,在社群軟體Fac ebook(下稱FB)「嘉義綠豆大小事」之公開社團,以暱稱「 胡廣義」發表「嘉義市信賴之友會江熙哲 持槍介入大選」 之標題,並檢附如附表所示PTT文章之連結,供不特定人瀏 覽該文章指摘王美惠為小三、江熙哲多次持槍恐嚇111年第1 1屆(即現任)民進黨5位議員、介入111年第11屆議長選舉 、犯下多起持槍暴力恐嚇,被地方法院判決褫奪公權、黃敏 修準備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參選第11屆議長選舉、黃敏 修曾拿1千萬元給王美惠參選議員等不實情事,並附上圖片 ,將江熙哲雙手分持不明物品模糊化,暗指江熙哲有持槍情 事,加上「以槍枝威脅恐嚇」之文字,供不特定人瀏覽,足 以貶損王美惠、江熙哲、黃敏修之名譽,嗣經黃敏修於112 年9月22日8時許於該臉書社團見到該則貼文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敏修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江熙哲、王美 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治強之供述 被告係長期在嘉義市撰寫政治新聞之記者,確有於閱覽過上開PTT文章,並點選該文章所檢附之連結後,認為告訴人江熙哲確曾因賄選遭判刑,故於上開時間,在臉書公開社團轉貼該PTT文章之連結,並親自繕打標題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敏修(兼告訴人王美惠之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黃敏修於112年9月22日8時許見到被告於上開臉書社團發文,並分享指稱如附表所示文章內容不實。 3 告訴人江熙哲於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江熙哲指稱如附表所示文章內容不實 4 告訴代理人陳澤嘉律師於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王美惠指稱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內容不實 5 如附表所示文章內容之網頁資料、臉書社團「嘉義綠豆大小事」網頁截圖畫面、Facebook公司函復暱稱「胡廣義」之帳戶登入資料、行動電話申辦人資料、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函復之IP位址申辦人資料 被告確有於上開臉書社團繕打「嘉義市信賴之友會江熙哲 持槍介入大選」之標題,並檢附如附表所示PTT文章之連結。 6 台灣公開數據網站(Taiwanopendata)網頁畫面截圖、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7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700號判決 上開PTT發文所附連結所顯示有關告訴人江熙哲之判決內容,並未提及告訴人黃敏修、王美惠及江熙哲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美惠為小三、告訴人江熙哲多次持槍恐嚇111年第11屆(即現任)民進黨5位議員、介入111年第11屆議長選舉、犯下多起持槍暴力恐嚇,被地方法院判決褫奪公權、告訴人黃敏修準備5千萬元參選第11屆議長選舉、告訴人黃敏修曾拿1千萬元給告訴人王美惠參選議員等情。 7 如附表所示文章所附圖片連結列印資料 上開PTT發文所附連結之圖片,將告訴人江熙哲雙手分持之不明物品模糊化,並加上「以槍枝威脅恐嚇」之文字,暗指告訴人江熙哲有持槍恐嚇情事 8 李冠霖持用之手機數位鑑識報告 被告及李冠霖曾在同一群組內以LINE聯繫討論在PTT發文事宜,被告並曾在群組內發表多篇其所撰寫有關告訴人王美惠等人之新聞評論。 二、被告雖否認有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我有看過該PTT貼文所 檢附之連結才會轉貼在臉書社團上,標題也是看過PTT的文 章後才自己打上去的云云。然查,上開PTT文章連結所顯示 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77號刑事判決,其判決內容僅 提及告訴人江熙哲曾涉及議長賄選案,且涉案時間亦非在11 1年間,更未曾提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美惠為小三、告 訴人江熙哲多次持槍恐嚇111年第11屆(即現任)民進黨5位 議員、介入111年第11屆議長選舉、犯下多起持槍暴力恐嚇 ,被地方法院判決褫奪公權、告訴人黃敏修準備5千萬元參 選第11屆議長選舉、黃敏修曾拿1千萬元給王美惠參選議員 等情事,是應難僅以該判決而認定上開PTT貼文之內容確屬 有據。又依上開李冠霖之手機數位鑑識報告內容顯示,被告 確曾多次針對告訴人王美惠等人撰寫負面評論,被告亦自陳 其係專業的政治評論記者,惟其捨棄慣用之新聞評論模式而 以匿名方式在臉書公開社團轉載上開PTT貼文,其行為應已 超出新聞自由所應保障之範疇。且其基於記者專業,本應知 悉對任何人之公開負面評論均應有所依據,被告既肯認上開 PTT文章之內容,並予以轉載於不同網路介面,復自行加註 標題,則其應知悉加註標題轉載之行為,將加劇該文章內容 之外溢效應,然其僅因閱覽過告訴人江熙哲之賄選判決,即 繕打毫不相干之標題並轉貼完整文章連結,是其所為,亦非 屬憲法言論自由所得保障之範疇,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至告 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意圖使告訴人王美惠不當選第11 屆立法委員,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意圖使 候選人不當選傳播不實之事罪嫌;告訴人黃敏修、江熙哲於 偵查中指訴被告所為,意圖使賴清德不當選第16任總統,涉 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1項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 傳播不實之事罪嫌。惟查,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及 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登記申請之時間為112年11月20 日至24日,被告發文時間為112年9月22日,斯時賴清德尚非 第16任總統選舉候選人,告訴人王美惠尚非第11屆立法委員 選舉候選人,被告亦否認有使賴清德及告訴人王美惠不當選 之意圖,自難遽令被告擔負該項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附表: 文章標題 嘉義市信賴之友會江熙哲 持槍介入大選 文章內容 英系王美惠黑金事件簿(一) 嘉義市信賴之友會會長江熙哲持槍恐嚇介入議長選舉 人物介紹: 王美惠(立法委員、江熙哲小三、江熙哲助理) 江熙哲(人稱江總,地下錢莊、黑道、一葉日本料理、多起前科前議員) 黃敏修(王美惠的金主、市議員、建商、地下錢庄、多起工程被告) 民進黨的英系,又稱作保皇黨。過去鑑於蔡英文在黨內沒人,打著挺小英名義自成一派。然而這些成員不是黑道、就是包工程。在台北市的有天道盟黃承國撐腰,而在嘉義市就是人稱江總的「江熙哲」。 民進黨的英系最為人詬病的,就是沒有中心思想。這些年靠著包工程、收買媒體在地方上佔地為王。而黑道洗白靠從政!江熙哲就是這樣的例子。 去年嘉義市議長選舉,由陳姿妏對上蘇澤峰,牽扯龐大的政商利益,坊間也賄聲賄影。其中主導蘇澤峰議長選舉的操盤手,除了(前議長)莊豐安,就是王美惠背後的黑手-江熙哲。 江熙哲何許人也?早年靠地下錢庄、暴力討債起家,也經營歐香卡拉Ok、一葉日本料理。接下來為了漂白、擴張政治影響力而參選議員。 只是當年江熙哲就是一位抽煙、嚼檳榔的小混混,嘉義市民根本不買單。只能靠著在導明里、福民里、紅瓦里買票維生。 所幸蒼天有眼賄選被抓,於是不死心的他派出小三王美惠出來,也如願第一次當選了議員,卻搞得江家妻離子散。 這次議長選舉,江熙哲與王美惠子弟兵黃敏修準備了5000萬元參戰。原本要黃敏修當議長,後來人緣太差作罷,只好找來蘇澤峰合作,希望未來能多包工程,討點建商利益來賺。 這次議長選舉,調查站的人也密切注意。尤其江熙哲為了控制議長選舉,多次持槍恐嚇民進黨五位議員,有些議員乾脆出國到日本,有些議員直接向市警局報案申請隨扈,鬧得嘉義市政壇滿城風雨。 這就是為何這次6/3信賴之友會成立,民進黨五位議員共同缺席的原因。他媽的現在民智已開,有誰還願意為江熙哲的黑金站台,只有拿1000萬給王美惠參選議員的黃敏修、江熙哲小三王美惠才會背書。 翻開刑事判決紀錄,江熙哲前科纍纍,他在民國91年涉嫌賄選、議長選舉買票,更因為犯下多起持槍暴力恐嚇,被地方法院判決褫奪公權。最後推他的小三王美惠當選了議員。 如今,江熙哲也算是愛情事業兩得意,與小三王美惠愛得火熱,而王美惠也靠著獅吼與愛作秀的功力當上立委,堪稱是嘉義政壇的佳話。 只是,台北看天下的信賴辦公室,也不查清楚王美惠集團過去黑金的底細,饑不擇食地找了江熙哲擔任嘉義市信賴之友會的會長,高喊反黑金的賴清德副總統知道了不知坐何感想?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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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8號 原 告 顏玉華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2 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 被 告 李宜和(即李陳日之繼承人) 李宜恭(兼李陳日之繼承人) 李寶蓮 李寶玲 李寶燕 李勝源 李勝義 李勝樟 李勝坤 李勝裕 廖志東 李勇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被 告 李江秋菊 李江倍 李江富 蔡金英 李東錫 李東聰 李維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面積1,004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之土地,應分割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 113年9月5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編號99;甲、 面積38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勝源、李勝義、李勝樟、李 勝坤、李勝裕、李勇融、李江秋菊、李江倍、李江富、蔡金英、 李東錫、李東聰、李維鳴按附表三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 分別共有取得;編號99⑴;乙、面積28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 李宜和、李宜恭、李寶蓮、李寶玲、李寶燕、廖志東、李宜恭按 附表三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取得;編號99⑵; 丙、面積33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附表二所示之兩造依原應有部分即附表二所示權利範 圍之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 貳、查除被告李勇融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 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面積1,004平方公尺、使用分 區為住宅區土地,原為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分別共有,各共有 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原證1、2、3,土地登記第三 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嘉義縣新港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9至27頁、第125至127頁;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51至59頁)。然: (一)原共有人李陳日已於起訴前之民國○○年○月○日死亡(配偶 李興已先死亡),李陳日就系爭土地之前開權利範圍,應 由其長男李宜和、次男李宜恭繼承,李陳日之長女李寶蓮 、三女李寶玲、四女李寶燕均拋棄繼承,李陳日之次女李 寶合則於○○年○月○○日死亡,其繼承人沈怡君、沈欣穎則 均拋棄繼承(原證7,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戶籍謄 本、本院民事庭函等,本院卷一第61至115頁)。故原共 有人李陳日之繼承人應為被告李宜和、李宜恭。 (二)前開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未就系爭土地之前開權利範圍 辦理繼承登記,爰依實務見解,請求前開繼承人就前開被 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另因裁判 分割共有物係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交換屬處分行為,故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包含共有人得請求其他死亡共 有人之繼承人履行辦理繼承登記之協力義務;第2個請求 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第2項所規定除去妨害請求 權,因未辦繼承登記,已妨害原告行使分割權利,除去妨 害之方法,即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 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 條等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三、系爭土地北側有被告李勇融所占有使用之2層鐵皮建物,為 未保存登記建物;東側有屋齡約60年之1層磚造建物,現無 人居住;南側則有原告之配偶所有3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 一部分(原證4、5、6,網路地籍圖資、照片、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29至35頁、第 129至134頁)。又除原告以外,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均 甚小,為避免土地細分,另顧及南側101地號鄰地為原告之 配偶所有,分割後可合併使用,爰請求判決如嘉義縣大林地 政事務所113年9月5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 之分割方案(本院卷二第39頁),第二順位方案則採嘉義縣 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5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本院卷二第37頁)。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對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1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三鑑定之結果(本院卷一第261頁)無意見。對本 院113年6月21日勘驗筆錄所記載之勘驗結果即調查證據結 果無意見。 (二)不同意被告李勇融所提附件圖3所示之分割方案,因被告 之分割方案係要求乙、丙需讓出百分之30之土地供甲部分 通行,致分得乙、丙部分之面積嚴重減少;況依被告之分 割方案,乙部分地上物係分給李陳日之繼承人等,等同仍 須全部拆除,依原告所主張第2順位方案,將通行道路留 設在東北面,甲位置一樣可對外通行,乙、丙部分亦可有 完整面積,且地形較為方正。若依被告所提之附件圖4, 原告不同意交換土地,顯不可採。 五、並聲明:(一)被告李宜和、李宜恭應就被繼承人李陳日所 遺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21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 所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或附圖二所示。(三)訴訟 費用由兩造按原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貳、被告方面 (壹)被告李勇融以: 一、原告所主張前開1層磚造建物無人居住,然其於60年間即於 現址,全戶戶籍仍設於此,從未遷出(被融證1,嘉義縣財 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185至187 頁)。盼5間瓦厝保留,由該房份之人保持共有。前開瓦厝 曾翻修過,仍非常堅固。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盼可分 得目前占用位置。 二、對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1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三鑑定之結果(本院卷一第261頁)無意見。對本院113 年6月21日勘驗筆錄所記載之勘驗結果即調查證據結果無意 見。 三、原告所提先備位分割方案,除原告以外,對其他共有人均非 妥善之分割方法,亦不尊重使用現況,勢將拆除其他共有人 現有房屋。若採被告所提附件之圖3或4所示之分割方案,有 利日後土地整合利用,發揮最大經濟效益,故應以被告所提 分割方案為妥當。 四、被告所提附件圖3分割方案,乙部分分歸李陳日之繼承人等   ,因被告李勇融與李陳日繼承人等為親屬關係,若此部分有 拆除必要,屬可自行協調情事,並無拆除之需求;況被告亦 有意願提出金錢補償丙之所有人,故此方案並未侵害原告權 利。而原告主張第2順位分割方案,亦將通行道路留設東北 面,此方案將造成相關房屋須拆除,對被告等權利有重大影 響。 (貳)被告李勝源以:盼其父所興建5間瓦厝即系爭土地東側坐   落土地留下來,前面再留1條通路。若依原告所提方案,前   房屋將遭拆除。 (參)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基礎之結構型態,有完全性法條、不完全性法條及 準用、擬制性規定等。完全性法條指一個具有構成要件及法 律效果之規定而言,例如民法第179條規定、第184條第1項 規定等為完全性法條,即所謂請求權基礎;至不完全性法條 中,其一為定義性法條,其功能僅在對完全性法條構成要件 上所使用之概念加以界限或闡釋;其二為補充性法條,其功 能乃在對於一個不確定法律概念,尤其是對完全性法條所定 之法律效果,予以明確化,加以補充。從而,不完全性法條 既非同時具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規定,尚難據為獨立之 請求權基礎,亦即非獨立之訴訟標的。次按給付之訴,原告 須對被告有私法上之請求權存在,而被告對原告有給付之義 務,原告之訴權始克成立,否則不得提起給付之訴(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83年度台上字第558號判決要旨 均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係以實務見解與前開理由請求前開繼承人就前開被繼 承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李 宜和、李宜恭應就被繼承人李陳日所遺系爭土地之權利範 圍21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然實務見解(包含最高法院70 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與各判決等實務見解),並非 前開所稱之完全性法條,尚難據為獨立之訴訟標的即請求 權基礎;且亦非本件原告對前開前開被告有私法上請求權 存在、被告對原告有給付義務之規定,是依前開說明,原 告亦不得提起本件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給付之訴。至雖有部 分實務判決或決議等見解認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割共有 物之附隨義務(含原告所主張之協力義務)云云。然:   1、附隨義務為「債之關係」之義務群,傳統上採取雙軌制思 考模式,亦均認附隨義務屬「契約」責任之擴大(附隨義 務與民事責任之發展,即其理論史即演進過程,有林慧貞 著國立台灣大學法律研究所博士論文可參考)。且民法債 之關係乃建立在給付義務之上,該給付義務即學說所稱主 給付義務,亦即債之關係如契約上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 債之關係如契約類型之基本義務(如契約之要素);例如 在買賣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標的物並移轉所有權之義 務,買受人負支付買賣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均屬之    。另有從給付義務者,其發生之原因,有基於法律明文規 定者,如民法第296條所規定之告知義務、民法第540條所 規定之報告義務;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者,如醫院與所僱用 醫師約定該醫師不得自行開業之不作為義務;有基於誠信 原則與契約補充解釋者,如房屋出賣人應交付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文件是。故從給付義務具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    ,而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乃在確保債權人利益可獲 最大滿足足,故得依訴請求之,而與不得以訴請求之不獨 立附隨義務不同。   2、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並非基於法律行為即非基於契約為 請求,此與請求協議分割係基於契約約定者不同。從而, 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既非債之關係,依前開說明,自無附 隨義務之可言。況通說所認之附隨義務,並不得以訴請求    ,僅得於債務人不履行時請求損害賠償;僅因附隨義務體 系之不同,其定義隨之而異;有認附隨義務可以訴請求履 行者,往往係通說之從給付義務。況附隨義務有各種不同 名稱、類型,實務見解往往寬鬆遽認係屬附隨義務,然係 何種類型之附隨義務,又因何種原理而生,均未見論述。 故前開部分實務解認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割共有物之附 隨義務,自不可採。 (二)又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民法第1條著有規定。前開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或最高法院判決雖略謂「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 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 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 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分割共有之不動產」云云。然: 1、前開決議或判決中所稱「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並非前開 民法第1條所稱之法律、習慣或法理,前開決議本身亦非 法律、習慣或實體法之法理,實難據為法律適用之法源。 況共有人為何得訴請其餘共有人辦理分割共有物繼承登記 ,其私法上之請求權存在依據為何(即法律規定為何,若 無法律規定,是否確有該習慣存在?若法律未規定且無該 習慣,其法理適用依據又為何)?向來未見說明,本屬無 據,自難據為法源。 2、至雖有部分判決認前開實務作法屬民法第1條所稱之習慣 云云。然民法第1條所稱之習慣,係指習慣法而言,須人 人有確信以為法之習慣始足當之,並非僅以實務見解承認 之事實上習慣即得認係前開所稱習慣,實務見解之事實上 習慣向有不適法而經廢止或改正者,自難遽認實務向來見 解係屬習慣法而為法源之一種;是既無證據足資證明前開 決議或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為民法第1條所稱之習慣,自 無從據為法源。況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民法第2條亦有規定;而前開決議或 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核與後述之法律規定有違,亦屬背於 公共秩序,而無從據為法源。 3、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 判決要旨等見解,亦均認依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 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遺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 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繼承登記,故繼承人應不得起訴請 求其他共同繼承人協同辦理遺產繼承之登記,如有繼承人 起訴為此請求,法院自應以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由予 以判決駁回;則為何得許可請求繼承登記與分割共有物或 分割遺產之訴合併提起?其法源依據為何?亦難合理說明    。且「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而准合併提起訴訟,係指數 訴均得各自提起民事訴訟,然因訴訟經濟考量,而准其合 併提起而言,而依前開說明,既不得單獨起訴請求其他共 同繼承人協同辦理遺產繼承登記,自亦不得合併提起,故 應認於分割共有物或分割遺產之訴訟中,共有人不得併訴 請其餘共有人辦理分割共有物繼承登記或辦理分割遺產繼 承登記,較為適法。且依後述說明,為共有人之本件原告    ,亦無前開請求權。 4、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 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 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 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 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 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 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 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 規則第120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則由前開規定與前開所 述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66號、88年度台上字第1053 號判決等實務見解觀之,共有人之本件原告應不得訴請其 餘共有人辦理分割共有物繼承登記或分割遺產繼承登記, 因其餘共有人並無此義務,辦理前開繼承登記之義務人應 為地政機關。至前開共有人中之一人申請登記之對象即義 務人既為地政機關,而非其餘共有人,若有糾紛,亦非私 法上之糾紛,自非民事法院所轄之範疇。 (三)原告雖另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第2項所規定除去妨害請 求權,主張因未辦繼承登記已妨害原告行使分割權利,除 去妨害之方法,即辦理繼承登記云云。然辦理前開繼承登 記之義務人應為地政機關,若有糾紛,非私法上之糾紛, 非民事法院所轄之範疇,均如前述。是被告對原告亦無不 法侵害即妨害可言,核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成立要件 事實不符,則原告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四)故原告就請求前揭被告辦理系爭繼承登記之訴部分,原告 對前揭被告既均無私法上之給付請求權存在,而前揭被告 對原告亦均無給付之義務,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之前開訴 權自不成立,而不得提起給付之訴;從而,原告請求前開 被告辦理前開繼承登記,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 依前開說明,應以判決駁回。    二、第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 第1、2、3、4項亦著有規定。又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 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   ,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查:  (一)前開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所稱共有人,依學說與實務見    解向來固認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7    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73年度台上第4394號裁判要旨均同    此見解),亦即是否為共有人,在不動產應以登記為準。    依學說與實務見解向來亦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    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    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倘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    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依民法第759條之規    定,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    與共有物之分割(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民事判    決,已無判例效力)云云。然: 1、前開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所稱之共有人,在不動產是否 應僅以登記為準部分: (1)自文義解釋而言,前開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所規定之共 有人,在不動產並不限於登記名義人,若依法(如繼承、 強制執行等原因)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自為 前開所稱之共有人,況依前開條文之規範目的觀之,並無 為限縮解釋或目的性限縮之必要,本院自不得恣意為之。 (2)自歷史解釋而言,18年11月30日民法第823條之立法理由 亦認,共有,有依法律行為取得者,有依法律之規定規定 者,(例如贈與附合混合等是)而共有為一所有權,則其喪 失之原因,亦與所有權同,(例如標的物滅失是)此事理之 當然,不另設明文規定。然共有為所有權之變體,不能無 特別喪失之原因。例如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歸共有人之一 人時,或分割共有物時,其共有之關係消滅是。是自前開 立法理由觀之,顯見不論共有人取得共有所有權時,係依 法律行為取得(在不動產須經登記)或依法律之規定(在 不動產不須經登記),均為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所規定 之共有人,而得請求分割共有物,並非僅以登記為準。 (3)自論理解釋而言,法院為裁判分割係欲消滅該共有物之共 有關係,法院就是否為不動產所有人,既得經裁判程序認 定,該共有人之認定自不限於已登記者為限,而違法限縮 法院之職權並妨害法律制定裁判分割共有物之目的。況不 動產登記名義人,有時亦有登記無效而非所有人等情形, 一概以登記為準,亦與其他法律規定有違。 (4)自體系解釋而言,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    、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 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8條第1項、第759條分別著有規定。則自前開條文規定 可知,因繼承等原因於登記前即可取得不動產物權,僅係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是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所稱 之共有人,在不動產自不應僅以登記為準,而應依其他相 關取得所有權之法條規定認定。則本件前開原共有人李陳 日已死亡,其繼承人依法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縱尚 未經登記,亦屬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所稱之共有人,應 可認定。 2、就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其性質是否為處分行為,倘言詞 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是否應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認繼承人在辦畢繼承登記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 有物之分割部分: (1)民法第759條所規定之處分,係指物權行為之處分,而為 法律行為之一種,不包括債權行為。而自體系解釋而言, 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分別規定依法律行為取得、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取得等態樣,顯見因繼承、法院裁判而 取得不動產共有權,係非因法律行為取得;實務見解亦認 民法第759條所規定之法院之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 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 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 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 )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 第1016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已無判例效力),足見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並非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之法 律行為,自亦非處分之物權行為。從而,法院裁判分割並 非民法第759條所規定之處分(物權法律行為)。 (2)自文義解釋而言,處分行為指直接使某種權利發生、變更 或消滅之法律行為。而法律行為係一種表示行為,即行為 人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而表示其意思。且共有人自共有 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民法第 824條之1第1項著規定,前開共有物分割之效力既係法律 所明定,顯非基於共有人處分行為或意思表示所致;況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其判決結果可 能亦至少與部分共有人聲明不一致,甚或全部與共有人聲 明不一致,自難認法院裁判分割係當事人之處分行為,亦 正因如此,才有前開特別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之必 要。則前開學說與實務見解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云云,自不 可取。 (3)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 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 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實務見解亦認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 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 行效果之問題。顯見自其他法律即強制執行法規定之體系 解釋上,亦認法院裁判分割,並非債務人即共有人之處分 行為。 (4)故依前開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等可知,前開學說與實務見 解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 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不可取。至前開學說與實務見解 或基於實務現實上因登記機關之法規範而有不便之處,然 行政機關之事項應歸行政機關解決,不宜由法院跨界處理    ,避免逾越權利分立界線,反因法院便宜措施而致行政機 關錯失改正因應時機。 3、綜上,本院因認前開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所稱共有人, 在不動產非僅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僅須確為不動 產之共有人,均屬之。且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非屬處分 行為,倘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縱未 辦理繼承登記,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合 先敘明。 (二)是系爭土地現為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分別共有,權利範圍亦 如附表二所示;與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 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附 表二所示之土地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並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嘉義縣新港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本院卷一 第19至27頁、第125至12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 本院卷一第51至59頁)與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戶籍 謄本、本院民事庭函等(見本院卷一第61至115頁)等在 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三)系爭土地西北鄰97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為約2至3米寬之柏 油路面道路,可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東北鄰98地號 土地,前開鄰地依現況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東 南鄰100地號土地,前開鄰地依現況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 聯絡通行;西南鄰101、101-24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蓋 有建物,依現況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附圖五所 示編號A;99⑴之1層磚造平房建物為被告李勇融及其家人 占有供住家使用;編號B;99⑵之1層鐵架造建物為原告占 有供洗衣堆放雜物使用;編號C;99⑶之3層RC造建物為原 告之配偶所有供住家使用;編號D;99⑷+99⑸之鐵架造1層 建物為原告占有供停放車輛使用;編號E;99⑷+99⑹之2層 鐵架造建物為被告李勇融占有供辦公室使用;前開建物除 編號C;99⑶外,其餘外觀均已老舊,有本院113年6月21日 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29至431頁)    ;系爭土地之使用與地上物占用現況,則如嘉義縣大林地 政事務所113年3月21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所示, 亦有前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亦均堪信為真實。 (四)依前開說明,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與系爭土地目前 使用狀態、兩造之意願、系爭共有物之性質與地形現況、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兩造前開應有部分等情狀,本院因認 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至兩造所提其餘分割 方案,因共有人所獲分配之位置地形均不完整,較難利用    ;況不論採何方案終有建物將遭拆除,而前開建物之新舊 與用途,業如前述,是兩害相權取其輕,自仍以附圖一所 示之分割方案為可採。 三、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   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 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 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 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 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被 告有數人時,非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除公同共有部分 外),自無庸引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且依前開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之立法理由觀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係 同法第78條、第79條之特別規定,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自 無庸再贅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查本院審酌分割共 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且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依職權所定,原告 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利益,若全由形式上敗訴者負擔訴 訟費用亦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兩造共有比例情形、分割所 受之利益、共同被告於訴訟之利害關係差異、前開駁回原告 之訴部分之性質等,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附表二所示之兩 造各依其就系爭不動產之原應有部分即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 示之比例負擔(公同共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則應就該公同共 有部分連帶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一、 編號 當事人 權利範圍 一、 原告   3分之1 二、 李陳日 21分之1 三、 被告李寶蓮 21分之1 四、 被告李寶玲 21分之1   五、 被告李寶燕 21分之1 六、 被告李勝源 24分之1 七、 被告李勝義 24分之1 八、 被告李勝樟 24分之1 九、 被告李勝坤 24分之1 十、 被告李勝裕 24分之1 十一、 被告廖志東 21分之1 十二、 被告李勇融 56分之5 十三、 被告李江秋菊 72分之1 十四、 被告李江倍 72分之1 十五、 被告李江富 72分之1 十六、 被告蔡金英 96分之1 十七、 被告李東錫 96分之1 十八、 被告李東聰 96分之1 十九、 被告李維鳴 96分之1 二十、 被告李宜恭 2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權利範圍 一、 原告   3分之1 二、 李陳日之繼承人    被告李宜和 21分之1(公同共有)    被告李宜恭 三、 被告李寶蓮 21分之1 四、 被告李寶玲 21分之1   五、 被告李寶燕 21分之1 六、 被告李勝源 24分之1 七、 被告李勝義 24分之1 八、 被告李勝樟 24分之1 九、 被告李勝坤 24分之1 十、 被告李勝裕 24分之1 十一、 被告廖志東 21分之1 十二、 被告李勇融 56分之5 十三、 被告李江秋菊 72分之1 十四、 被告李江倍 72分之1 十五、 被告李江富 72分之1 十六、 被告蔡金英 96分之1 十七、 被告李東錫 96分之1 十八、 被告李東聰 96分之1 十九、 被告李維鳴 96分之1 二十、 被告李宜恭 21分之1    附註:公同共有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為連帶。

2024-10-22

CYDV-112-訴-458-2024102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5號 原 告 李依雯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吳書榮律師 被 告 黃怡婷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 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 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 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判要旨同此 見解)。原告起訴時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整 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2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時,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原告 此部分之追加,與原訴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基 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並可共用。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為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甲○○(下或稱甲○○)於101年1月1日結婚至今, 並於婚姻期間育有兩子。兩造及甲○○皆服軍職,於111年3月 以前甲○○於臺中新社部隊服務,被告及甲○○(下或稱兩人)均 為同一部隊之飛行軍官。嗣原告得知甲○○與被告有不當交往 情事,細問之下始知兩人自110年間已有私下交往,甲○○坦 承多次相約被告至被告嘉義縣○○鄉○○○00000號之住所或汽車 旅館,並至少發生六次性行為。又就被告對於其與甲○○如附 表一所示LINE對話截圖内容,兩人若無相當之信賴關係與感 情基礎,被告豈會主動將其財務隱私告知甲○○,並從談到貸 款,被告自己就接續說:「就我們的房間能生小孩就好。」 ,顯然是針對甲○○所言,對話内容相當私密具有挑逗性,絕 非一般同事間聊天内容。又被告甚至表示 :「被你訓練過 壓過摔過」、「我愛你臭老公 」,以及傳送數張單獨個人 照(其中包含穿内褲及僅披毛巾的半裸照)給甲○○,被告主 動以腥羶的言語或傳圖片 給甲○○,或有傳送如:「在一起 一年囉」,甲○○隨即回覆「好快〜謝謝妳的陪伴與容忍。」 、「晚安,我愛你」等親密字句,再參以其兩人於111年2月 26日對話,被告向甲○○表示:「是我自己分手後,把生活重 心都壓在你(即甲○○)身上。 」、「一開始是我自己說不用 你給我什麼,結果自己分手後卻反過來無理要求。」等語, 並於同年3月10日兩人還互道想念,可知被告與甲○○確實有 交往,被告也向甲○○表示其與男友分手後,將重心都放在甲 ○○身上,甚至對其要求甲○○與原告離婚之無理要求,可知「 在一起一年囉!」所指為被告與甲○○交往時間。再者,其餘 對話部分亦可證明其兩人情話綿綿,或已發生性關係等不正 常交往事實,足證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復未見被告有任 何被脅迫之事實存在。 ㈡又被告身為職業軍人及為飛行官,應有良好的道德觀與嚴明 的階級觀念,原告不但是被告軍校的學姐,更是部隊裡的 長官,但被告卻藐視社會道德與軍中規定,介入原告家庭 ,多次要求甲○○離婚,甚至以其懷孕逼迫,在本院與甲○○當 庭勘驗的手機對話,自111年2月至000年0月間,其内容完整 顯示其兩人不僅以「老公、老婆、寶貝、林太太」 互相稱 呼,更是不乏「我想你、我愛你、來陪我睡覺」,以 及討 論作愛細節等親密話語,甚至多次提及自己不甘願只 是「 小三」,其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並在審理時扭曲事實狡辯 ,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造成原告及幼子的二度傷害,原告 屢思及被告在原告住處附近與甲○○維持性關係就大哭,惟思 有幼子,仍勉力維持家庭,經與配偶商議將嘉義住所房屋出 售,並致家庭重大變動及經濟影響,被告所為破壞原告婚姻 家庭之圓滿及安全,侵害原告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 權,並對原告精神、名譽與貞操權造成損害,原告因而有不 爭執事項⒌所示之病況,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甲○○不曾交往,亦不曾發生任何性行為,原告起訴狀 未附任何證據即指摘被告侵害其配偶權,顯未盡舉證責任, 且甲○○在軍中動手攻擊同袍非僅單次,足見甲○○非情緒管理 良善之人,原告將甲○○掌摑同袍,遭軍隊處以停飛處分,影 響甲○○之獎懲考核及薪資收入,亦與原告配偶權有無損害顯 無因果關係;又軍旅中因工作壓力過大而有身心症狀之人不 在少數,一般人罹患憂鬱症之原因多端,未必與原告宣稱之 原因有直接相關,故原告僅憑診斷證明書即宣稱其憂鬱、焦 慮、適應性失眠症等病徵源自被告侵權行為,尚難可信。  ㈡再者,甲○○於109年間有大量不適行為,並反覆出現,顯露對 於原告之強烈不滿,並表示對被告有好感等行為,所謂原告 家庭圓滿,早已不存,原告與甲○○之婚姻經營明顯出現重大 瑕疵,顯非被告所造成。另據原告近期臉書限時動態貼文截 圖觀之,原告與甲○○似已重修舊好,原告所稱「婚姻圓滿遭 到破壞」乙節,似不存在,其精神並無何等損傷,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尚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曾4次前往汽車旅館,2次在被告水上鄉 住家共同過夜。然原告對在汽車旅館部分已絕口不提,而就 被告住家共同過夜之部分,僅提出唯一證據及無其他實際證 據,原告主張甲○○曾多次進入被告水上鄉住家與被告共同過 夜,而原告所能提出之「唯一」證據,乃原告提出之被告與 甲○○LINE對話截圖編號116對話紀錄(對話時間112年1月18 日上午,本院卷一第276頁),然依被告提出112年1月18日 被告母親與被告LINE聯絡紀錄、被告住家外部及內部之照片 、外出及大門開啟方式影片等(本院卷一第293、295至299、 319至328、329頁),可證被告於112年1月16日至同年月18 日均持續居住於父母住家當中,而被告水上鄉住家大門開啟 方式,並非使用密碼鎖開啟大門,被告提供予甲○○之大門密 碼,乃隨口編造,主要目的在於搪塞、敷衍甲○○,被告更是 在此後數日躲回父母家中,藉以逃避甲○○之騷擾糾纏,更可 證明被告並未與甲○○發生任何不倫行為。綜上,原告未提出 任何可信之證據,證明被告與甲○○有任何不倫行為等語,作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 行。 三、本件經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0 9至110頁):  ㈠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甲○○於101年1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2子,現仍為夫妻 關係。 ⒉兩造與甲○○均自陸軍官校畢業,原告目前任職於臺南歸仁陸 軍飛行訓練指揮人事後勤科,月薪約6萬元,甲○○原任職陸 軍航特部教務處,於112年11月1日提早自請退伍,被告任職 於臺中新社陸軍○旅攻擊第○作戰隊,為飛行軍官,月薪約8 萬元,名下有房屋一棟。 ⒊甲○○與被告於111年2月1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有如原證九L INE截圖所示之對話内容(本院卷一第219至286頁)。 ⒋被告對甲○○提起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4條強制、 陸海空軍刑法第68條第1項之對於軍人執行職務時施以恐嚇 等罪之刑事告訴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軍 偵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二第61至63頁),以及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處分書於113年9月9日以113年 度軍上聲議字第27號駁回再議聲請(本院卷二第101至104頁 )。 ⒌原告因情緒及睡眠障礙於112年11月6日至112年11月27日至心 自在身心診所就診,經診斷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 疾患,適應性失眠症。(本院卷一第173頁)(被告對此形 式真正不爭執,但認為與本件損害賠償無關)  ㈡本件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與甲○○於110年間至000年0月00日間,是否有逾越一般男 女社交關係之不正當交往,或有發生性關係?而有侵害原告 配偶權?若有,被告是否係受甲○○之脅迫而與其交往?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若有,應給付金 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 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行為人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 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 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自得 謂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苟配偶 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又通姦行為固屬構成侵害配偶關係所生配偶權益之侵權行 為,惟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 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 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 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再者,現今社會 或因工作、求學、社團等關係,男女社交行為實不可避免, 人際關係亦不可能僅侷限於夫妻關係,男女基於正當社交所 為會面、用餐、聊天、合照,或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及照片 ,本為社會常態,亦非法所不許。然婚姻關係締結後,夫妻 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義務,則男女 間之社交行為亦應受到社會通念之限制,如逾越一般社交界 限,即應評價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又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調查: ⒈原告主張其與甲○○於101年1月1日結婚迄今,並於婚姻期間育 有兩子,兩造及甲○○皆自陸軍官校畢業及均服軍職,於111 年3月以前甲○○於臺中新社部隊服務,被告及甲○○均為同部 隊之飛行軍官,而原告為被告軍校之學姐,亦曾為部隊之長 官等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併見本件兩造不爭執⒈事項), 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7至41頁),自可信為 真實。 ⒉又原告主張自111年2月至000年0月間,被告與甲○○兩人不僅 以「老公、老婆、寶貝、林太太」 互相稱呼,更是不乏「 我想你、我愛你、來陪我睡覺」,以及討論作愛細節等親密 話語,甚至多次提及自己不甘願只是「小三」,以及傳送僅 穿内褲及披毛巾的半裸照給甲○○,被告主動以腥羶的言語或 傳圖片給甲○○,或有傳送如:「在一起一年囉」,甲○○隨即 回覆 「好快〜謝謝妳的陪伴與容忍。」、「晚安,我愛你」 等親密字句等,其兩人情話綿綿,已有不正常交往及發生性 關係之事實等情形,有原告提出之兩人LINE對話截圖(排列 順序更新版,本院卷一第219至286頁),並經證人甲○○以其 所持有之前述LINE對話手機開啟該軟體,並同時開啟錄影功 能,經本院逐筆勘驗核閱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可憑(勘驗時 手機錄影,見本院卷一證物袋)。而被告對前揭勘驗後之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既均不爭執其真正,僅以前述情詞抗辯 其未與甲○○發生任何不倫行為,並未破壞原告家庭等情。 ⒊惟被告與甲○○於此期間確有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對話及傳送 照片等親密互動之情形,已經本院前述勘驗屬實,並經證人 甲○○到庭結證述:大約從110 年3 月份開始,當時我們在新 社部隊,我與被告在一起兩年多,有發生過性關係,發生性 關係的地點有在被告水上柳子林59-23號的家及臺中挪威森 林汽車旅館、嘉義中埔的邁阿密以及嘉義地區的全國汽車旅 館,在汽車旅館部分,付錢方式都是用現金,發票也是留在 現場沒有帶走。在交往過程中,被告曾懷孕過,有就診以及 做流產手術,發生性關係的時間無法很清楚說明,第一次發 生性關係沒有特別去記時間。又關於被告懷孕後之情形,證 人復證述:當天我人在部隊,被告去臺中的太平803 國軍醫 院執行年度空勤體檢,體檢完後的下午自行就醫處理小朋友 的事情,是被告返還部隊後才跟我講,我沒有特別去記哪家 醫院處理,但被告手上有打針的痕跡及腹部超音波的 照片,被告向我說懷孕等語及其餘詳如附表二所示,此核與 附表一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代號2、53、60、63、65、3所示內 容,被告陳稱:我也只是你的「砲友」用完就丟;「來陪我 睡覺」;再打一次明天分床睡,我睡床你睡地板;「妳只懂 要脫我褲子」;那你有沒有想我,看起來是沒有,「只想脫 我褲子」;我很期待明天我去照超音波,聽到孩子心跳,然 後再拿掉他,她(應係指原告)懷的是可以生的,我的,是見 不得人的等語大致相符。雖證人為原告配偶,然其於本件到 庭具結為證述如附表二所示內容,經交互核閱與前述通話訊 對話內容大致相符,並均與原告前述主張情節均屬相符,應 尚無偏袒原告而為不實證述之情事,應可採認。 ⒋衡以前述各情,被告與甲○○有相互示愛、互稱老公及老婆、 詢問甲○○與其配偶離婚之情事,及於交往生活中自居於老婆 、老公配偶之地位,並有發生性行為等親密行為,均已超越 同事間或男女普通朋友之互動關係,被告前揭行為,自非一 般婚姻配偶所能容忍,被告之行為,顯足以破壞原告婚姻關 係所應協力保持之誠實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及安全幸福,自 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令原告精神上受 有相當痛苦,自屬情節重大,且被告前述行為之破壞與原告 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被告前述抗辯,尚無可採。況被告明知甲○○為原告配 偶,其仍執意與甲○○有前述親密行為,顯屬侵害原告婚姻配 偶權益甚明。至於被告抗辯其另有結交男友乙節或交往情形 ,與本件前述侵害事實,尚無直接關聯,亦併此說明。 ㈡又被告雖抗辯其係遭甲○○脅迫交往等語。惟所謂脅迫,係指 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顯示不法加害被害人或第三人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思,或以加害之意思通知被害 人,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佈,致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 始足當之。是以,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遭脅迫而為之, 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再者,所謂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既已知悉甲○○為 有配偶之人,仍有前述超越同事間或男女普通朋友之互動關 係之正常社交分際界線之行為,自屬故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至於被告前述抗辯,固提其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 屏東地檢)提起刑事告訴甲○○涉犯傷害罪、強制及對現役軍 人恐嚇等罪告訴狀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91至97頁)。然業經 屏東地檢檢察官於113年8月7日以113年度軍偵字第108號, 以無積極證據足認有甲○○有前述犯行,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 之指述為不利甲○○之認定,而為不起訴處分書 ,雖經聲請再議,已據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同年 9月9日以113年度軍上聲議字第2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等情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影本附卷可憑(併見本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⒋,本院卷二第61至63、101至104頁)。 再者,參以兩人如附表一對話內容相互示愛等親密行為,被 告並有主動示愛及積極傳送生活照片或回應等諸情形,顯與 被告所謂遭受甲○○脅迫交往、追求情節不符,難認甲○○有強 迫被告與其交往之事實,事證係屬明確,被告另聲請傳訊證 人等,核屬並無必要。 ㈢再者,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 法益,依同一理由,前述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 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 額之參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 解)。依前揭所述,被告既與甲○○有前揭親密行為,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應屬當然。則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本院審酌兩造均為官校畢業,及兩造前述收入及財產情 形(見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⒉),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限閱卷),暨斟酌被告前揭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態樣、互動期間,及原告之婚姻狀況, 與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 慰撫金,應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尚屬過 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萬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6日(本院卷一第31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 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或 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陳報狀及通訊截圖等資料, 經本院悉予斟酌或閱覽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節錄原證九LINE對話紀錄所示之對話内容 代號 日期 對話內容 證據出處 1 111年2月11日 (編號1) 被告:我想你 甲○○:我也是 被告:我還沒做好你要離開我的準備 本院卷一第219頁 2 111年2月11日 (編號5) 被告:我也只是你的砲友 用完就丟 甲○○:請問我對妳不真誠嗎? 什麼叫做砲友 被告:我不會再跟你道歉說我在說氣話 過完年 了 甲○○:我説過不要跟我說對不起 是我對不起 妳 本院卷一第221頁 3 111年2月11日 (編號6) 被告:完好如初 我是不是很白癡 還在期待什 麼 還是很過分在等別人拆散家庭 我很期待明天我去照超音波 聽到孩子心跳 然後再拿掉他 她(應係指原告)懷的是可以生的 我的,是見不得人的 要調走前記得把照片還給我 好讓我痛一輩子 4 111年2月14日 (編號7) 被告:不怪你啊,如果我是你,我不是白癡當然 是選擇損失最小的回歸家庭啊 事實就擺 在眼前了不是嗎 說得好聽要過農曆生日 剛好是我去把小孩處理乾淨的日子 是不 是夠殘忍 你不是無法彌補,是你想彌補 的對象根本不是我 本院卷一第222頁 5 111年2月14日 (編號8) 甲○○:離開我是對的 妳做了正確的選擇 我 不會怪妳 更不會恨妳 我只會快 我只會怪我自己 恨我自己 被告:你真的很過分 真的讓我聽到我最不想聽 的事 甲○○:我就是個自私的王八蛋 被告:所以你不曾想過要放棄婚姻,年假第一天 才讓我自己回嘉義嗎? 6 111年2月14日 (編號9) 甲○○:今天我沒法跟妳共渡這個節日,對不起 ,妳真的是我很愛的人,我真的對妳放很深的感情,絕不是玩玩的,因為我愛妳,所以我不能自私的讓妳失去任何東西與親情,謝謝妳這一年來對我的付出與包容,妳帶給我的喜悦永藏於我心,再次像妳說聲對不起及謝謝妳〜曾今、現在、以後我都是愛妳的!祝妳情人節快樂、永遠開開心心! 本院卷一第223頁 7 111年2月14日 (編號10) 甲○○:不要這樣說好嗎 是我不夠資格擁有妳     是我不夠勇敢更愛妳 是我傷害了妳 是我辜負了妳 是我沒能好好珍惜妳     對不起 8 111年2月15日 (編號12) 被告:那你們這禮拜應該會了吧 甲○○:會啥? 被告:做愛 甲○○:比較想跟妳喔 本院卷一第224頁 9 111年2月16日 (編號13) 甲○○:我怎麼敢騙寶貝老婆 被告:我等你叫我寶貝等你說愛我等了好久 甲○○:通常只有妳騙我吼 被告:我以為你真的不會再叫我寶貝了 本院卷一第225頁 10 111年2月16日 (編號14) 被告:我愛你晚安 甲○○:寶貝〜我要睡囉! 超愛妳的 11 111年2月17日 (編號15) 甲○○:寶貝〜我要睡覺羅,晚安愛妳 本院卷一第226頁 12 111年2月17日 (編號17) 被告:我愛你 甲○○:我也愛妳 被告:謝謝老公 本院卷一第227頁 13 111年2月17日 (編號18) 甲○○:我愛妳 被告:我也愛你 甲○○:很棒~~ 愛妳 14 111年2月17日 (編號19) 被告:愛你 甲○○:好想妳 本院卷一第228頁 15 111年2月17日 (編號20) 甲○○:要抱抱跟親親喔 愛妳 被告:愛你 16 111年2月17日 (編號21) 被告:她勒 甲○○:想著寶貝 在房間睡覺 被告:嗯~~~ 我也想你啊 本院卷一第229頁 17 111年2月17日 (編號22) 甲○○:寶貝 還在忙嗎? 被告:嗯〜~~ 臭老公 對了老公 我月經來 了 18 111年2月17日 (編號23) 甲○○:寶貝老婆〜〜 我要睡覺囉〜〜 被告:我也是 快倒了 好累 我愛你 本院卷一第230頁 19 111年2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 (編號24) 甲○○:嗯嗯嗯 我也愛你 被告:晚安 甲○○:寶貝~早安 被告:早安老公 20 111年2月18日 (編號25) 被告:愛你 甲○○:我也愛妳 是很愛的那種喔 真的很愛 妳 本院卷一第231頁 21 111年2月18日 (編號26) 甲○○:真的很愛妳 被告:好啦,我知道 甲○○:呵呵呵 寶貝老婆 22 111年2月20日 (編號28) 被告:是誰說過完年就不用再忍,結果呢?我已 經做好準備一起跟你面對這一切,結果呢?你自己選擇一個對你自己傷害最小損失最小,所以犧牲掉我,因為你毀了你的家庭全世界都會知道,但是犧牲我,誰會知道昵?有了小孩自己去產檢自己去拿掉再自己去複診,完全可以自己處理不會耽誤到你的家庭時間,什麼事都可以自己吞下去默不吭聲,犧牲掉也是剛剛好而已 本院卷一第232頁 23 111年2月22日 (編號29) 被告:對了~貸款上禮拜就拿到了 超快 然後 水上農會的房貸已經打電話給我確認資料,應該下禮拜要找時間去開戶 本院卷一第233頁 24 111年2月22日 (編號30) 被告:就我們的房間能生小孩就好 25 111年2月22日 (編號31) 被告:我愛你臭老公 本院卷一第234頁 26 111年2月22日 (編號32) (被告傳送照片予甲○○) 27 111年2月22日 (編號33) 甲○○:早點休息吧 我還在忙 愛妳~寶貝 本院卷一第235頁 28 111年2月23日 (編號34) 被告:我也愛你 甲○○:早安寶貝 注意天氣變化喔 被告:早安老公 29 111年2月26日 (編號39) 被告:對,你沒有把話說死說明白,也沒有表態 要離開她 甲○○:我表態了 我明確的跟她說了 被告:是我自己分手後,把生活重心都壓在你身 上 一開始是我自己說不用你給我什麼 结果自己分手後 卻反過來無理要求 本院卷一第238頁 30 111年2月26日 (編號40) 被告:你也不用呵護我什麼,我都可以自己進出 手術兩次,沒什麼事好去怕的 把你自己的家庭顧好才是真的 31 111年2月27日 (編號42) 甲○○:我真的很愛你 本院卷一第239頁 32 111年3月7日 (編號45) 甲○○:我想選擇妳 但你有給我時間去讓我選 擇妳嗎? 被告:我到現在還是在等你 甲○○:妳到現在還在等我? 我到現在還沒放 棄失去妳!! 被告:等你處理好你的婚姻再來找我 甲○○:等我處理好我的婚姻在找妳 試問現在 妳的態度我該怎麼找妳 等我... 就是這樣的態度與方式嗎 被告:我就是不甘願一直當小三,我什麼都願意 為你放棄也願意去面對,在你低潮的時候我願意陪,你選擇對我畫藍圖講未來,說過完年會不一樣,結果換來是什麼 本院卷一第241頁 33 111年3月7日 (編號46) 被告:你要就處理好你的婚姻,不然就不要聯繫 甲○○:換來什麼?我當初也跟妳說給我時間, 妳也同意,那為什麼現在就要這樣對我 被告:我說了 我到現在還是在等你 甲○○:我也說了 我到現在還沒放棄妳 34 111年3月10日 (編號49) 甲○○:我想妳了 被告:我也想你 本院卷一第243頁 35 111年3月10日 (編號50) 被告:在一起一年囉 甲○○:好快~ 謝謝妳的陪伴與容忍 36 111年4月2日 (編號53、54) (被告傳送之房屋設計圖 ) 本院卷一第245頁 37 111年4月2日 (編號55) 被告:你們是不會離婚了對吧 甲○○:現在是我想 她不要 本院卷一第246頁 38 111年4月2日(編號56) 被告:晚安 我愛你 39 111年4月3日(編號60) 被告:你好久沒有抱我睡 本院卷一第248頁 40 111年4月3日(編號61) 甲○○:我要看寶貝老婆 本院卷一第249頁 41 111年4月3日 (編號62) 甲○○:我是真的愛妳ㄟ 被告:我也愛 42 111年4月3日 (編號63) 被告:晚安老公 我愛你 甲○○:晚安寶貝 我也愛妳 本院卷一第250頁 43 111年4月4日 (編號64) 甲○○:愛妳 44 111年4月5日 (編號66) 甲○○:妳趕快睡覺唄 晚安~愛妳 甲○○:寶貝~起來了嗎? 本院卷一第251頁 45 111年4月5日 (編號69) 被告:謝謝老公陪我逛全聯 本院卷一第253頁 46 111年4月7日 (編號71) 甲○○:所以寶貝今天要睡戰情哪嗎? 被告:差不多 被告:沒辦法 胖子早點睡 我愛胖子 甲○○:好想妳 甲○○:愛妳 本院卷一第254頁 47 111年4月7日 (編號72) 被告:我愛你老公 甲○○:我也愛妳寶貝老婆 甲○○:辛苦寶貝了 48 111年4月7日 (編號73) 被告:謝謝胖子老公 甲○○:寶貝~好想妳 被告:我也想你 本院卷一第255頁 49 111年4月7日 (編號74) 甲○○:愛妳 50 111年4月8日 (編號75) 被告:老公...我好累 甲○○:辛苦了 晚上好好陪妳 本院卷一第256頁 51 111年4月9日 (編號76) 甲○○:寶貝~ 甲○○:我想妳 甲○○:妳有想我嗎? 52 111年4月9日 (編號77) 甲○○:寶貝~ 本院卷一第257頁 53 111年4月9日 (編號78) 甲○○:早上動得還不夠嗎? 被告:所以我沒有動 甲○○:... ? 被告:來陪我睡覺 54 111年4月9日 (編號79) 甲○○:寶貝~ 本院卷一第258頁 55 111年4月10日 (編號82) 甲○○:那我就看不到寶貝了 本院卷一第259頁 56 111年6月20日 (編號85) 被告:愛我嗎 甲○○:愛! 妳覺得我不愛妳了嗎? 本院卷一第261頁 57 111年7月28日 (編號86) 甲○○:非常可以~愛妳 58 111年7月28日 (編號87) 甲○○:老婆~~ 本院卷一第262頁 59 111年7月28日 (編號88) 被告:老公~~~~ 60 111年7月28日 (編號89) 甲○○:想妳 我想聽聽妳的聲音 晚安 愛妳 被告:再打一次明天分床睡 我睡床你睡地板 本院卷一第263頁 61 112年1月7日 (編號97) 被告:密碼168168# 你先進去 本院卷一第267頁 62 112年1月7日 (編號98) 被告:我媽媽在我這 甲○○:那我過去叫聲媽 被告:過來 63 112年1月9日 (編號99) 被告:你只懂要脫我褲子 本院卷一第268頁 64 112年1月9日 (編號100) 被告:愛你喲 65 112年1月10日 (編號101) 被告:那你有沒有想我 看起來是沒有 只想脫 我褲子 本院卷一第269頁 66 112年1月13日 (編號107) 被告:我愛你 甲○○:我到囉,愛妳 本院卷一第272頁 67 112年1月14日 (編號109) 甲○○:想我嗎 被告:北鼻 我好想你欸........ 本院卷一第273頁 68 112年1月18日 (編號116) 甲○○:所以昨天鄰居有回來 被告:沒有吧 你出門有看到車子嗎 甲○○:沒有ㄟ 本院卷一第276頁 69 112年1月26日 (編號123) 被告:這幾天有嗎 甲○○:沒有,絕對誠實 被告:好 那後幾天會有嗎 是不是無法保證 甲○○:幹嘛,妳想逆 本院卷一第280頁 70 112年2月21日 (編號133) 甲○○:在想妳啊 嗯嗯,愛妳 本院卷一第285頁 71 112年2月21日 (編號135) 甲○○:有想我嗎? 被告:廢話 想到快死 甲○○:那我可以想妳嗎 被告:我們騎機車去嘉義 夾餅乾 覺得很好玩 甲○○:好喔,就說妳一定會很嗨 本院卷一第286頁 72 112年2月21日 (編號136) 被告:我是為了..... 當晚想好好睡覺 因為 你說如果不嗨 晚上要讓我嗨 我只好先嗨 哪知道真的好嗨 附表二(證人甲○○之具結證述) 證人 證述內容 頁數 甲○○ ⒈我與被告曾同在臺中新社任職。在部隊時被告是飛行官,我是旅級考核官。我與被告並無隸屬關係,也沒有上下部屬關係,只有業務關係。除了業務關係外,她是我外遇的對象。(本院卷一第379頁) ⒉我與被告大約從110年3月份開始交往,當時我們在新社部隊,我與被告在一起兩年多,曾在被告住所及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但時間沒有辦法清楚說明且無其他佐證資料。在交往過程中,被告大概是在112年2月份曾懷孕過,被告去臺中的太平803國軍醫院執行年度空勤體檢,體檢完後的下午自行就醫處理小朋友的事情。我沒有特別去記被告去哪家醫院處理,但她手上有打針的痕跡以及腹部超音波的照片。與被告完全沒有聯絡應該是在112年的5、6月份。(本院卷一第380至381頁) ⒊與被告通訊往來時,剛開始是被告叫我北鼻、我叫她寶貝,後來互稱老公老婆。113年1月19日開庭時勘驗的原證九LINE對話截圖確實都是我當初跟被告的對話內容。(本院卷一第381頁) ⒋被告跟我說她有兩次懷孕引產,第一次是在111年1月份懷孕,被告第一次懷孕有拿腹部超音波的照片回來,被告是111年1月21日星期五去動手術的,這是我看手機回想起來的時間。第二次懷孕的時間被告是在111年2月11日的跟我說的,但這次被告沒有明確的說懷孕,以及有沒有去拿掉小孩。(本院卷一第383至384頁) ⒌(詢問:被告第二次懷孕之後,被告有希望證人跟原告離婚?)我沒有辦法說是不是在懷孕第二次,在過程中,被告一直有問我有沒有跟我太太發生性關係,以及要不要離婚、會不會離婚,就是不會離婚。被告問我的時間不確定是不是在她第二次懷孕的時間。(本院卷一第384頁) ⒍我太太在112年10月初發現我跟被告外遇的事情,我太太對我外遇的事情也尚未原諒我。因為我與被告屬於不正常交往,在我手機沒有我們兩人的合照,我沒有辦法提出交往出遊的照片或其他證據,但被告的手機有我們兩人的合照,這在LINE對話有出現過。因為是不正常關係,也沒有讓其他人知道。(本院卷一第386至387頁) 本院卷一第378至388頁

2024-10-21

CYDV-112-訴-765-20241021-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林金生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碧玉 訴訟代理人 陳瑞源 被 上訴人 蔡芙蓉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8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0年度嘉簡字第8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廢棄。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 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 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 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係兼具形成訴訟之 性質,此類事件對於通行方法之確定,賦與法院裁量權,應 由法院依職權酌定。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 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此情形,法院裁量 權之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之一部先行確定,始 符此類事件之本質,而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必要,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共同訴訟人中 一人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他人,以達統一解決紛爭,合 一確定之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審為被告林金生、林碧玉敗訴之判決,雖 僅林金生一人提起上訴,然依前揭說明,確認通行權存在之 共同訴訟,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是林金生上訴之效力,及於未上訴之林碧玉,林碧玉應列 為視同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蔡芙蓉主張:嘉義縣○路鄉○○段000地號土地(以下 所稱地號均為同段)為被上訴人所有,四周均為他人之土地 ,其中122之10地號為上訴人林金生所有,120之3、122之20 、123之4地號為視同上訴人林碧玉所有,122之1地號為林金 生與訴外人林秋月、林美月、林梅月、林淑月共有,122之3 地號為訴外人陳詠糧所有,123之22地號為訴外人葉明道所 有,122之6、122之8地號為嘉127縣道,故123地號為袋地, 無法與公路聯絡。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通行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林金生所有122之10地號如原審 判決附圖二方案2編號B面積225平方公尺,及對林碧玉所有1 20之3地號編號C面積23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5平方公尺,暨 對林碧玉所有122之20地號編號D面積14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林金生、林碧玉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内為任何妨 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林金生、林碧玉並應容忍被上訴人 於上開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原審判 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開通行方案即原審判決附圖二方案2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林金生、林碧玉不得為妨害通行之行為; 並應容忍被上訴人於上開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林金生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林金生則以:  ㈠林金生優先主張被上訴人應沿122之1、122之10地號南側地籍 圖線通行至嘉127縣道,此為損害最少之方案。次主張被上 訴人應通行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崎地政)113年7 月8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中路寬一公尺方案。原審判決採 附圖二方案2,通行寬度達三公尺,且全部利用林金生所有1 22之10地號,長度達好幾百公尺,並非公平之方案。  ㈡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3條規定,應可判斷123之1、123之2 地號係分割自123地號,123之1、123之2地號或該二筆地號 之子號再分割出123之3至123之22地號,是依民法第789條第 1項規定,被上訴人所有123地號僅能通行123之1至123之22 地號,不得通行林金生所有122之10地號。原審判決僅依據 土地登記謄本上未記載123、123之1、123之2地號係由同一 筆地號分割而來,即認林金生之上開主張不可採,顯有違誤 。  ㈢原審判決所採附圖二方案2之通行方案,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 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視同上訴人林碧玉則以:同意原審判決所採附圖二方案2之 方案。至林金生於本院所提出附圖三即113年7月8日複丈成 果圖中路寬一公尺方案或路寬三公尺方案,由122之10與120 之3地號各提供一半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因該二筆土地高 低落差約三公尺,並不適宜通行,故此方案為不可採。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12至313頁):  ㈠被上訴人所有嘉義縣○路鄉○○段000地號土地,四周為他人之 土地所包圍,其中122之10地號為林金生所有,120之3、122 之20、123之4地號為林碧玉所有,122之1地號為林金生與訴 外人林秋月、林美月、林梅月、林淑月共有,122之3地號為 訴外人陳詠糧所有,123之22地號為訴外人葉明道所有,122 之6、122之8地號為嘉127縣道。被上訴人所有123地號因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為袋地。  ㈡122之10地號與120之3地號交界處有高低落差(120之3地號較 高),122之10地號與123地號交界處亦有高低落差(122之1 0地號較高)。  ㈢林金生不再主張原審判決附圖二方案1、3、4,為被上訴人所 有123地號對外通行,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五、本件爭點:  ㈠林金生抗辯:被上訴人所有123地號分割出123之1、123之2地 號,123之1、123之2地號及該二筆地號分割之子號再分割出 123之3至123之22地號,故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被上 訴人僅得通行上開分割之土地,不得通行122之10地號,是 否可採?  ㈡林金生抗辯:若被上訴人得通行122之10地號,則應以附圖三 即竹崎地政113年7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路寬一公尺方 案或路寬三公尺方案(見本院卷第279頁),為對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否可採?  ㈢被上訴人及林碧玉主張:本件應依原審判決附圖二方案2通行 ,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否可採?  ㈣林金生抗辯:122之10、120之3、122之20地號,屬仁義潭風 景特定區計畫範圍內之保護區,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 則第27條規定,不得開設道路,故被上訴人請求於上開土地 開設道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是否有據?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所有123地號土地為袋地:   查被上訴人所有123地號土地,面積960.00平方公尺,為同 段123之4、122之10、123之22、123之5、123之4地號所包圍 ,四周均為他人之土地,無任何通路可對外聯絡,為袋地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12頁),並有123地號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3至 15頁),復經原審及本院履勘現場,暨囑託竹崎地政測量土 地現況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一竹崎地政 110年8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41 至146、297至299、219、本院卷第177至182頁)。是被上訴 人所有123地號土地為袋地,洵堪認定。  ㈡本件並無證據顯示123、123之1、123之2地號係分割自同一筆 土地,故林金生主張被上訴人所有123地號僅能通行123之1 、123之2地號及其分割之子號,為無理由:   1.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主張有上開事實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就 此負舉證之責任。  2.林金生雖主張:被上訴人所有123地號分割出123之1、123之 2地號,123之1、123之2地號及該二筆地號分割之子號再分 割出123之3至123之22地號,故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 被上訴人僅得通行上開分割之土地,不得通行122之10地號 云云。惟查,123、123之1、123之2地號於日據登記簿業已 存在,其上並無記載係由同一地號分割而出之情事,有竹崎 地政110年8月11日函及所附日治時期、光復初期及電子化前 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7至214頁)。此外林 金生復未舉證證明123之1、123之2地號係由123地號分割而 來。是林金生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3.至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3條固規定;「土地分割之地號, 應依下列規定編定,並將編定情形登載於分號管理簿或電腦 建檔管理之:一、原地號分割時,除將其中一宗維持原地號 外,其他各宗以分號順序編列之。二、分號土地或經分割後 之原地號,再行分割時,除其中一宗保留原分號或原地號外 ,其餘各宗繼續原地號之最後分號之次一分號順序編列之。 」,然查,123、123之1、123之2地號於日據登記簿即已存 在,申言之,上開三筆土地係依日治時期之法規命令而為編 定登記,並非依中華民國政府制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而為 登記。是林金生依中華民國政府制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3條規定,主張123之1、123之2地號係自123地號分割而來 ,自非有據,不足憑採。  4.從而,本件既無證據顯示123、123之1、123之2地號係分割 自同一筆土地,故林金生主張被上訴人所有123地號僅能通 行123之1、123之2地號及其分割之子號云云,自非有據。  ㈢被上訴人所有123地號,以利用同段122之10地號編號B,120 之3地號編號C、E,122之20地號編號D,對外通行至嘉127縣 道,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 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 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斟酌判斷之。  2.審酌原審判決附圖二方案2,路寬為三公尺,係通行林金生 所有122之10地號編號B面積225平方公尺,及林碧玉所有120 之3地號編號C面積23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5平方公尺,暨林 碧玉所有122之20地號編號D面積144平方公尺土地,面積共3 97平方公尺。上開通行範圍內並無建物或地上物,僅有林金 生於編號B種植部分樹木,故以上開範圍供被上訴人通行, 僅須砍除部分樹木,對林金生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之影響較 小。又122之10地號面積達5476平方公尺,上開方案僅通行 該土地編號B面積225平方公尺,所佔比例尚微,對林金生之 損害相對較輕。此外編號B復屬地勢較為平坦之土地,便利 被上訴人通行,此觀現場照片即明(見本院卷第199至217頁 )。再者,附圖二方案2所示編號C、D、E、F,現況為水泥 道路,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查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77頁), 並有竹崎地政製作之現況圖在卷可查(附圖一,見原審卷一 第327頁),則被上訴人利用上開水泥道路對外通行,對林 碧玉更無損害可言。至編號B,雖全部位於林金生所有122之 10地號內,惟因編號B係沿著林金生所有122之10地號與林碧 玉所有120之3地號之交界處而劃設,其上僅有樹木及空地, 已考量對林金生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被上訴人所有12 3地號與林金生所有122之10地號間雖有高低落差(122之10 地號較高),然此係自然地形所造成,被上訴人為通行之需 ,自應克服此自然地形之限制,將土地整平開闢道路,並自 行負擔費用。是被上訴人所有123地號與林金生所有122之10 地號間雖有高低落差,然與其他方案相較(詳下述),仍屬 較適當之通行方法。  3.林金生雖主張:被上訴人所有123地號應優先通行122之1、1 22之10地號南側地籍圖線以北,再連接至嘉127縣道云云( 見本院卷第313頁)。惟查,上開方案勢須拆除位於122之1 地號上之建物,對該建物所有人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影響較 鉅,自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此方案不足採取。林金生 再主張:被上訴人所有123地號應通行竹崎地政113年7月8日 複丈成果圖中路寬一公尺方案(見附圖三),即林金生所有 122之10地號及林碧玉所有120之3地號,各出0.5公尺,合計 路寬一公尺供被上訴人通行。然查,122之10地號與120之3 地號之交界處有高低落差,120之3地號較高之情,為兩造所 不爭,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至178、199至217頁),若採此方 案,被上訴人尚須整平東側高起之120之3地號,始能開闢道 路,花費甚鉅。況此方案僅提供路寬一公尺供被上訴人通行 ,寬度過窄,一般人車及農業機具均無法通過,無法供被上 訴人所有123地號為適當之使用,自非妥洽之通行方法。再 者,竹崎地政113年7月8日複丈成果圖中路寬三公尺方案( 見附圖三),即林金生所有122之10地號及林碧玉所有120之 3地號,各出1.5公尺,合計路寬三公尺供被上訴人通行。然 此方案,仍因122之10地號與120之3地號之交界處有高低落 差,120之3地號較高,採此方案,被上訴人仍須整平東側高 起之120之3地號,始能開闢道路,耗資甚鉅,且開闢後之道 路東側(120之3地號)將形成陡峭山壁,危害人車安全,亦 非妥適之通行方法。  4.綜合上述,本院認原審判決附圖二方案2,為被上訴人所有1 23地號對外通行,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㈣被上訴人得於原審判決附圖二方案2通行權範圍內,鋪設柏油 或水泥道路:  1.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開路權之目的,在於提昇環境品質,促進土 地合理利用,確保通行安全,及調和土地相鄰關係之利害關 係,故賦予土地所有人必要時得開設道路。被上訴人就原審 判決附圖二方案2所示編號B、C、D、E有通行權存在,已如 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於上開通行權範圍開設道路之必 要,合於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准許。  2.林金生雖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附圖二方案2編號B、C 、D、E開闢道路,有礙仁義潭風景特定區計畫範圍內保護區 之劃定目的,且未經嘉義縣政府審查核准,不得開闢云云。 惟查,依嘉義縣政府函覆原審稱:「二、查旨案土地(122 之10、120之3、122之20地號)屬『仁義潭風景特定區計畫』 範圍內保護區,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略 以:『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與保護 環境及生態功能而劃定,在不妨礙保護區之劃定目的下,經 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得為國防所需之各種設施、警衛、 保安、臨時性遊憩及露營所需之設施等設施使用。』,先予 敘明。三、次查本縣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 點第三點,倘申請作前述細則許可之設施,該申請基地未直 接面臨可通行道路者,應依規定辦理,並自行依道路有關規 範開闢完成可通行之通路後,始得據以申請建築。是以,因 旨案土地為都市計畫區內保護區,有關開闢道路情事,仍應 符合前開細則第27條第1項各款規定,並經本府審查核准始 得興闢。四、另旨案範圍內現況道路,倘經道路主管機關認 定屬現有巷道者,得依該現有巷道範圍及公眾通行需要予以 鋪設」,有嘉義縣政府111年7月7日府經城字第1110150906 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三第61至62頁),依此,被上訴人 欲於原審判決附圖二方案2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僅須經嘉 義縣政府之審查核准即可,並無不得開闢道路之禁止規定。 是林金生抗辯被上訴人不得於上開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尚 非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通行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林金生、林碧玉應容忍其在原審判決附圖二方案 2通行權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通行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法院為其確認通行權範圍,本院審酌一切情形後,認 原審判決附圖二方案2,乃被上訴人所有123地號對外通行, 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原審判決採取附圖二方 案2之通行方法,確認被上訴人對林金生所有122之10地號編 號B面積225平方公尺,及對林碧玉所有120之3地號編號C面 積23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5平方公尺,暨對林碧玉所有122 之20地號編號D面積14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林金生 、林碧玉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內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林金生、林碧玉並應容忍被上訴人在第一項通行範圍內鋪 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 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確認通行權事件涉及相鄰關係,與 經界事件涉訟之性質類似,被上訴人因通行林金生、林碧玉 土地而受有利益,林金生、林碧玉則受有損害,且林金生、 林碧玉之訴訟行為係為防衛權利所必要,爰斟酌兩造於本件 訴訟之損益關係,依上開規定,將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部分廢棄,命被上訴人負擔第一、二審全部訴訟費用。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463條、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2024-10-16

CYDV-112-簡上-30-20241016-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葉桂伶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視同上訴人 蔣陳秀英 蔣世雄 吳欽富 林德旺 蔣素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蔣承錦 視同上訴人 蔣美珠 蔣玉滿 蔣琬婷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蔣子瑄 被上訴人 萱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永文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7 月4日110年度嘉簡字第7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及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71,32 5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960 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計 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由法院依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此觀同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 之1第1項至第2項規定自明。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定。是請 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 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原告 訴之聲明如獲勝訴之判決,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即為 其訴訟標的之客觀價額,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 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即被上訴人起訴時應有部分8分 之1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即471,325元核定(計算式為:土地 面積1109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3,400元/平方公尺×被上訴 人起訴時應有部分1/8=471,3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 7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裁判費3,810元,尚應補繳3,960 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0-14

CYDV-112-簡上-114-20241014-2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中聯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綠娟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佾澧律師 被 上訴 人 誼展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林美玉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政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民國111年1月29日下午2時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全聯結車,沿高雄市 ○○區○道0號北往南外側車道行駛,行抵360公里300公尺處時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 訴外人施睿紘所駕駛,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號KAA-7912號 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 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又被上訴人誼展交通事業有限 公司(下稱誼展公司)為被上訴人甲○○之僱用人,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15,7 7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65,110元、修車期間48日營業損 失390,965元,合計971,845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71,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誼展公司則以:對於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 過固不爭執,惟請求損害賠償範圍部分:⒈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上訴人所提之報價單內所載「拖吊費用(仁武廠到新屋 )」此筆20,000元之費用,屬非必要之費用,不應由被上訴 人負擔,其餘項目不爭執,另零件部分應予折舊。⒉修車期 間48日營業損失:上訴人雖據110年11月至111年1月之出車 明細表以計算營業損失,惟該出車明細表所載之行程有所重 複或是衝突,包含:⑴110年11月3日所提之2趟行程,車程、 車資均為「屏東內埔—左營」、「3,500元」,為重複計算。 ⑵110年12月9日有1趟「鼓山—臺中」行程,而同年12月9日至 10日又有1趟「烏日—谷關(2天)」之行程,同年12月10日 另有1趟「鳳山—淡水」行程,此3趟行程顯有衝突。⑶110年1 2月25日有「左營—斗六B12」、「中壢—屏東」2趟行程,此2 趟行程有所衝突。2⑷110年12月26日有「嘉義—澄清湖」、「 左營—臺北B4」2趟行程,此2趟行程有所衝突。⑸111年1月10 日有「旗山—高雄(1天)」、「屏東佳冬—恆春」2趟行程, 此2趟行程有所衝突。⑹111年1月12日有「新埔—恆春(茄湖 )」、「宜蘭—湖口」2趟行程,此2趟行程有所衝突。況上 訴人上開營業收入並未扣除如駕駛薪資、油費、ETC費用、 保養費、稅費等營業成本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 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甲○○則於原審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45,872元本息,並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補充略以 :原審關於營業損失部分,採110、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 得暨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而未依上訴人所提明細單據 計算,顯有違誤,如以上訴人所提單據計算,上訴人所受營 業損失應為199,717元,扣除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之38,907 元,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61,620元(嗣後書狀改 為149,630元,惟未減縮上訴聲明)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61 ,620元,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命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345,872元及其利息,暨駁回上訴人逾507,492元(34 5,872+161,620=507,492)本息部分,未據兩造上訴,已告 確定,爰不再贅敘)。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6、67頁):  ㈠被上訴人甲○○於111年1月29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用全聯結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南下36 0.3公里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㈡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支出必要之高速公路拖吊費用15,770 元、必要之折舊後維修費用272,005元及二次拖吊費用20,00 0元,均為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  ㈢系爭車輛因維修而無法營業之期間為48日,系爭事故前3個月 系爭車輛營業額為714,310元。 六、本件爭點為: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營業損失為 若干?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事故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 21至36頁),且為被上訴人誼展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63頁),而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 為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被上訴人甲○○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亦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範圍:  ⒈拖吊費用15,770元、系爭車輛扣除必要之折舊後維修費用272 ,005元及二次拖吊費用20,0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 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按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 (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 ,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 之範疇,被害人得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加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關於修車期間48日營業損失199,717元部分,固據上訴人 提出員工薪資明細表、油費支出表、ETC扣款明細表、出車 明細表、訂車單、保養支出單據、牌照稅及燃料稅繳納證明 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21-129頁、本院卷第87-115、147-2 02頁),惟上開單據僅係系爭車輛使用過程之收入及支出, 尚未記入系爭車輛本身之折舊、上訴人營運公司所必須之管 銷支出(如行政人員之薪資、租金或買入辦公處所之折舊等 )及營業所得稅賦等營運成本,自不能僅以上訴人所提出使 用系爭車輛之收入及上開駕駛員薪資、油料、稅金等支出, 逕謂其差額即為上訴人之營業損失。  ⑵上訴人雖不能證明修車期間48日不能營業期間之營業損失為 何,惟上訴人確於該段期間不能營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則上訴人之所失利益,顯無法依現狀估計之,應認上訴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證明其數額顯有重大困難,本院自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  ⑶關於營業損失之計算,應以營業所得扣除營業費用及相關銷 管費用後之淨利加以計算,是計算本件上訴人所失之營業利 益,即應以淨利率為計算基礎。依系爭車輛所屬遊覽車客運 業,依110、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 所載,同業利潤之淨利率均為10%,本院因認系爭車輛於不 能營業期間之48日損害即為38,097元(計算式:714,310×10 %÷90×48=38,097,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逾此部分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剔除。  ⑷依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345,872元 (計算式:15,770+292,005+38,097=345,872)。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45,872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2年6月16日,見原審卷 第53、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4-10-09

CTDV-113-簡上-76-20241009-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土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491號 原 告 翁惠雯 訴訟代理人 林子恒律師 被 告 王重傑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被告聲請送社團法人嘉義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嗣鑑定 有結果再行言詞辯論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0-07

CYEV-113-嘉簡-49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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