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佰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87
9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佰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佰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下午1時許,侵入李郭金葉位於臺南市○
○區○○○00000號住處內,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
元,得手後離開現場。適李郭金葉發現現金遭竊,查看監視
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郭金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佰岳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審
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85至87頁,本院卷第91頁),核與告訴人李郭金葉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1至23頁),並有現場
照片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北
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勘
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9至19頁、25至4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提起公訴,惟由起訴書記載被告得手現金9000
元後離開現場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犯行應屬既遂,檢察官
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經本院諭知被告變更後所犯之罪名,
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其另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過失傷害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述2案經接續
執行,於112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公訴人提出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刑事裁定及判決為證(見偵卷
第19至50頁、97至103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
竊盜罪,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竊盜案件有
特別之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
上惡性非輕,本件亦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
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
情形,公訴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
被告之刑,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
非可取;除論以累犯之竊盜案件外,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
科,素行不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家庭經濟
不好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現金9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屬被告所有,被告未返還告訴人,爰依上開刑法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