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澤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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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炳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黑色吸管壹支,沒收銷 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炳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3 年度毒聲字第2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後 因被告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4年2月5日釋放出 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黑色吸管1支(含白色結晶, 檢驗後淨重0.017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在卷足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 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 ,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 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 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前開案件扣案之黑色吸管1支,經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0月4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751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 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835號卷第32頁) ,足認前開扣案之黑色吸管1支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技術,該吸管無法與其內殘留 之毒品完全析離,應與上開毒品整體視之,而屬違禁物無訛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NDM-114-單禁沒-24-20250226-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品昀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品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蘇品昀為合法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2年1 2月13日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南市善化區臺19甲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 區○○00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黃有正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善化區臺19甲線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至臺南市○○區○○000○00號前作左轉彎,雙方因 而發生碰撞,造成黃有正人車倒地,由救護車將黃有正送往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 樓醫院)急救,蘇品昀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 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 自首。黃有正經送醫救治,受有頭部創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 、連枷胸、單側肺挫傷、創傷性氣血胸、右側肋骨多發性閉 鎖性骨折、肝臟撕裂傷、慢性呼吸衰竭、肺炎等傷害,並因 上開傷勢造成四肢癱瘓無力、維持生命所需之活動與日常生 活功能全需仰賴他人,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重傷程度。 二、案經黃有正之配偶李景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品昀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審 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3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景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警卷第13至17頁、偵卷第37至39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0月4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新樓醫院113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佳里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13年11月27日(113)奇佳 醫字第0880號函檢附之病情摘要與病歷資料、新樓醫院113 年12月12日新樓醫字第1132090號函及所附之病歷紀錄相關 資料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3至39頁、45至51頁、25至31頁 、59至101頁、55頁、偵卷第21至22頁、警卷第19至23頁、 偵卷第45至845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在行經號誌管制肇事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害 人黃有正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違反上開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甚明,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害人因上開車禍碰撞之結果,因此受有頭部創傷併蜘蛛網 膜下出血、連枷胸、單側肺挫傷、創傷性氣血胸、右側肋骨 多發性閉鎖性骨折、肝臟撕裂傷、慢性呼吸衰竭、肺炎等傷 害,被害人經治療後雖仍留存部分大腦意識功能,非屬醫學 上定義之植物人狀態,然四肢癱瘓無力、維持生命所需之活 動與日常生活功能均需全仰賴他人,有新樓醫院113年2月23 日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113年11月25日病情摘要及病歷可 佐(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47頁),足見被害人之受傷情形 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被害人之 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兩者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其 疏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四肢癱瘓無力,無法自 行處理維持生命所需之進食、排遺等日常生活,而須仰賴他 人始能生存,嚴重影響被害人及告訴人李景燕等家屬之生活 ,殊為不該;被告於犯本案前並無前科,素行堪稱良好,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犯後雖坦承犯行,然絲毫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目前沒有賠償被害 人,沒有辦法決定後續要怎麼做,等法院判決後再決定等語 (見本院卷第37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後迄今,毫無賠償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意願,且雙方無法達成和解並非因被告經濟 能力無法賠償或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所致,應認被告犯 後態度不佳,且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極度嚴重,兼衡被害 人就本件事故應負肇事主因之責任,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科技業,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NDM-114-交易-10-20250226-1

交重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黃有正 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 被 告 蘇品昀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損害賠償案件(114年度交易字第1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0號被告蘇品昀因過失致重傷 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移送本院民事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NDM-114-交重附民-8-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堯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23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堯閔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堯閔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間某日,透過「露天拍賣」之購物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購買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毫米制式 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毫米金屬彈頭而成)1顆而持有之。嗣 於112年12月14日上午7時15分,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在李堯閔 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子 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堯閔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26、32頁),並有本院11 2年聲搜字第2003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檢測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理字第113600610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7至13頁、17至30頁、31至36頁),前揭扣案之其中 1顆子彈,鑑定結果略以: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 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附卷可查,堪認上開扣案子彈1顆具有殺傷力,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高度危 險之物品,易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嚴重傷害,對社會 治安潛藏隱憂,為政府嚴加管制、取締之物,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擅自於網路上購買並持有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非 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數量僅1顆,且僅係將之放置在住處 ,對大眾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秩序之危害尚小;被告非法持 有子彈之期間未造成實害;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被告雖於105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距今已逾8年,應 認被告素行堪稱良好,此有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復考 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狀,兼衡其於本院自 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4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業經鑑定機關試射完畢,已因射擊 結果從完整之子彈分離,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 用,不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其餘扣 案物或與本案無關,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不具 殺傷力,或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認定非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均非屬違禁物,均不予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NDM-114-訴-35-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佰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87 9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佰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佰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下午1時許,侵入李郭金葉位於臺南市○ ○區○○○00000號住處內,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 元,得手後離開現場。適李郭金葉發現現金遭竊,查看監視 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郭金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佰岳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審 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85至87頁,本院卷第91頁),核與告訴人李郭金葉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1至23頁),並有現場 照片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北 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勘 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9至19頁、25至4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提起公訴,惟由起訴書記載被告得手現金9000 元後離開現場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犯行應屬既遂,檢察官 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經本院諭知被告變更後所犯之罪名, 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其另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過失傷害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述2案經接續 執行,於112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公訴人提出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刑事裁定及判決為證(見偵卷 第19至50頁、97至103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 竊盜罪,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竊盜案件有 特別之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 上惡性非輕,本件亦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 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 情形,公訴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 被告之刑,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 非可取;除論以累犯之竊盜案件外,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 科,素行不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家庭經濟 不好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現金9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屬被告所有,被告未返還告訴人,爰依上開刑法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NDM-114-易-32-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池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於警詢中固不否認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係由被告自行 採集、封瓶及捺印,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 稱:我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就是4至5年前,我忘記係於何 處施用的,我是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玻璃球 產生煙霧之方式,用嘴巴吸食煙霧,我沒有吸食毒品,我只 有每天晚上有服用診所開立之安眠藥等語。惟查,被告於民 國113年10月5日下午4時43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區○ ○○街00號前,因機車未裝設左後照鏡遭警方欄查,員警發現 被告因他案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緝而予以逮捕,復經被 告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01號) 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0000000U1001號)在卷可稽。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後 會再以液相/氣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行確認,不致有偽陽 性之結果;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 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4%至7 %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 無醫療用途,該成分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衛生福 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 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9 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11797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 第0970013096號函、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 可資參佐。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3080ng/mL、甲基安非 他命5460ng/mL之數值非低,而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已採用精 密之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自可排除偽陽性之結 果,是被告苟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斷無可能於其尿 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結果,被告 辯稱係因服用診所開立之安眠藥等語,尚無可採。綜上所述 ,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曾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其於前揭時點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 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處遇,先予敘明。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並 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而知所警惕;況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之前科,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難認良好;復考量被告於警詢中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 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於警 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25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10月5日晚間6時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 時,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 方於113年10月5日下午4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 前,因見甲○○騎乘之機車未裝設左後照鏡而予以攔查,發現 其係涉犯另案不能安全駕駛之通緝犯,而後警方徵得其同意 後,於同日晚間6時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依法傳喚未到。惟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 用安非他命就是4-5年前,我忘記係於何處施用的,我是將 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之方式, 用嘴巴吸食煙霧,我沒有吸食毒品,我只有每天晚上有服用 診所開立之安眠藥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其 尿液檢體送驗,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 免疫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LC/ 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等情,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01號)及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 00000U1001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於本案發 生前幾日,完全未曾施用過任何毒品,是否確與實情相符乙 節,已非無疑。又甲基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成分為國內 禁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5月1 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釋1份可資參照,是被告僅泛稱 我只有每天晚上有服用診所開立之安眠藥云云,上開辯解是 否屬實,誠非無疑。末參以本案被告送檢尿液(安非他命:30 80ng/mL;甲基安非他命:5460ng/mL)亦已嚴重超出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訂之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結果 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之標準,顯無 偽陽性之可能。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情節,顯係臨訟飾卸、脫 免罪責之詞,委不足採,職是,本件應認被告於為警採尿時 回溯120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要屬無訛,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TNDM-114-簡-595-2025022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73號 原 告 李照翔 被 告 黃雅毓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易字第13號洗錢防制法案件(後改分 為114年度金簡字第11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4

TNDM-114-附民-373-20250224-1

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46號 原 告 林復裕 被 告 黃雅毓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易字第13號洗錢防制法案件(後改分 為114年度金簡字第11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4

TNDM-114-簡附民-46-20250224-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02號 原 告 孫毓禧 被 告 陳柏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1

TNDM-114-附民-102-202502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林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6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育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 稱「劉昱廷」與陳則維聯繫,嗣劉育林於民國112年8月18日 11時31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住家,以 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陳則維1次。經警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9時7分許,另案 搜索陳則維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時,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等物,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劉育林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 低,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否認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辯護人辯稱:案發 當日被告搭下午2點之飛機出國,須於中午12點到台南機場 ,被告住處到機場40分鐘,故被告不可能於起訴書所指時間 在被告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陳則維。被告另辯稱:當日陳 則維手機內「20張,不是19張」之內容,是指陳則維之朋友 黃茂幸從工地掉下來,住院須保證金,陳則維因而向被告借 2萬元,陳則維說只有19張,故被告才向陳則維强調其借出 的錢20張。另「我拿55,給6」則是陳則維要向被告買4箱磁 磚,被告回稱磁磚一片55元,被告賣給陳則維加運費一片60 元云云。經查:  ㈠上開陳則維向被告劉育林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經陳則維警詢、偵查指證一致,且到庭結證屬實(警卷 第21-24頁、偵卷第28-29頁、本院卷第111頁),並有陳則 維案發當日與被告劉育林LINE對話擷圖2幀在卷可稽(警卷 第27頁),陳則維指稱伊於案發日以6000元向被告購買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於審理中雖稱「我拿55,給6」是陳則維要向被告買4箱 磁磚,被告回稱磁磚一片55元,被告賣給陳則維加運費一片 60元云云,惟被告於案發當日(112年8月18日)於警詢所製 作的筆錄中供承:「因為我當時打給藥頭阿佑之男子,我跟 他表示要拿1錢的安非他命,他告訴我價格為5500元,我後 來又跟他說陳則維也有在問,他給陳則維多少,他說陳則維 要買的話,價格為6000元」(警卷第8-9頁)。另「20張, 不是19張」,則是「陳則維叫我(即被告)先幫他付毒品的 錢6000元,而他先前還有跟我借錢,陸陸續續借了1萬4千元 ,所以我才會說是20張」(警卷第7-8頁)。若陳則維LI-NE 上的對話擷圖「20張,不是19張」、「我拿55,給6」係被 告審理中所辯之內容,此係被告有利之事項,為何被告於案 發當日於警方第一次製作筆錄時,不如實向警方陳述,反而 向警方坦承係陳則維欲向被告之藥頭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的價格?顯與一般常情有違。被告警詢中先承認上開 對話擷圖係購買毒品價格,嗣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再改口係陳 則維購買磁磚價格,已屬反覆,其事後改口辯詞之真實性, 自可存疑。況本件購買毒品事宜只有被告與陳則維知悉,被 告改口後之辯解復與陳則維到場結證內容不合,足見被告偵 審中改口之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被告於112年8月18日案發當日確有出境之事實,有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1紙(偵卷第3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提出 其護照及入出境時通關之查核章,有其護照及簽證資料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67-68頁),亦經證人陳則維到庭證述在卷 (本院第115頁)。被告於案發日確有出境之事實,固可採 認。惟被告於112年8月18日究係何時出境?是否因出國事宜 ,即無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則維?依上開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護照及簽證等資料,尚無法確定被告於 案發當日係搭乘何時之班機出境,惟陳則維就此部分到庭證 稱:「我想起來了,這一天就是被告出國那一天」、「我工 作中午休息,被告打電話叫我去他家,我去後他將東西拿給 我後,我載他去臺南機場,我又趕回灣裡工作」(本院卷第 115頁),則辯護人稱被告因當日出國,故於起訴書所指時 間,不可能在其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則維 云云,與證人陳則維證述內容不合,復無其他可供補强之證 據可佐,自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㈣本件被告雖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依被告前開警詢 中之自白,被告自前手購入價格為1錢5千5百元,以1錢 6千 元販賣與陳則維,其從中5百元之利益,其係出於營利意圖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或無事證可供認定,或與客觀 事證不符,或與常情有違,均無可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與陳則維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 告明知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及毒品對人體健康之戕害,竟意 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所為對施用者之身心造成 傷害,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復考量被告販賣次數僅 1次,金額不大,犯後否認犯行,設詞辯解,未見悔意,及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在工地當工頭,育有 二子, 一子已成年,另有17歲未成子女1位等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以6000元販 賣1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則維,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則被告販毒取得6000元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TNDM-113-訴-722-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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