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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世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1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世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世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 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 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 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 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 參照),在此敘明。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 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惟本案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僅於審判中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未 於偵查時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就自白減刑之規定無論依修 正前或修正後,被告均無從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況。  ㈢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中 否認洗錢犯行,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之情形整體綜 合比較:①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本案 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且無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且無 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陳耀宗」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 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 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   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 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 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 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犯罪行 為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 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查被告雖均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 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 與詐騙集團合流,詐騙告訴人,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 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風俗之危害非輕,惟被告僅係 聽信「陳耀宗」之言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提款行為,亦無 證據證明本案詐欺行為為其所為,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 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又其所犯洗錢之金額僅3,600元, 金額甚低,與其他詐欺集團所涉洗錢之金額一般均數萬元以 上甚至動輒數十萬、百萬元相比,其所犯情節尚屬輕微,本 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倘就被告所犯本案洗錢罪,科以法定最 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之刑仍嫌過重,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 然失衡,有情輕法重之嫌,是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 以酌量減輕其刑度。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父親詹順吉之本 案帳戶資料予「陳耀宗」為不法使用,並依其指示提領贓款 後購買遊戲點數再轉予「陳耀宗」,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 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更助長詐騙 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前有幫助詐欺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當時其沒 有工作,家裡靠其一個人)、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 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取之報酬比例,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業工(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終能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 好,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告訴人章家騏 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刑事部分請依法審判等語,見本院1 13年8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沒收:   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300元之報酬, 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39頁),為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 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 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 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 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 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 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 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提領告訴人所轉匯之款 項後,業已購買遊戲點數後並轉予「陳耀宗」,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3頁、第139頁) ,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 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 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79號   被   告 詹世源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世源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 法收取他人款項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前之某時許,以不 詳方式,將詹順吉(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罪嫌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網站FACEBO OK(下稱臉書)暱稱「陳耀宗」(下稱「陳耀宗」,涉嫌詐 欺、洗錢罪嫌部分,另由警追查中)之詐欺集團成員。嗣「 陳耀宗」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8日,向章家騏佯 稱:可出售鄭中基演唱會門票2張等語,致章家騏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12月19日11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6 00元至本案帳戶,詹世源再依「陳耀宗」指示,於同日11時 1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板 橋板慶門市ATM,提領3,605元後,購買遊戲點數予「陳耀宗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章家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世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曾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陳耀宗」匯款,並於112年12月19日11時17分許,在上開ATM,自本案帳戶提領3,605元後,購買遊戲點數予「陳耀宗」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幫「陳耀宗」儲值遊戲點數,「陳耀宗」先匯款到本案帳戶內,我再提領出來去購買遊戲點數,因我自己的帳戶被警示,我便提供被告和我伯父的帳戶給「陳耀宗」等語等語。 2 同案共犯即被告父親詹順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為同案共犯詹順吉所申辦,提款卡均放置在家中神明桌佛祖像旁之事實。 3 告訴人章家騏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以上開方式詐欺,因而於112年12月19日11時11分許,匯款3,6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 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11時17分許,在上開ATM,自本案帳戶提領3,605元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㈠證明本案帳戶為同案共犯詹順吉申辦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2月19日11時11分許,匯款3,6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並於112年12月19日11時17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3,605元之事實。 6 被告與「陳耀宗」之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上午1時39分許,傳訊息向「陳耀宗」稱:「你錢是正常管道匯過來的嗎?我戶頭被鎖,現在不曉得怎辦」等語之事實,堪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領上開款項時,能預見本案帳戶可能被用來收取詐欺贓款。 7 「陳耀宗」之臉書個人檔案、告訴人與「陳耀宗」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以上開方式詐欺,因而於112年12月19日11時11分許,匯款3,6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962號、110年度審易字第279號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前分別於107、108年間,曾將手機門號、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足認被告能預見本案帳戶可能被用來收取詐欺贓款。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陳耀宗」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獲得之報酬300元, 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 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2024-10-09

PCDM-113-審金簡-136-20241009-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碩瑍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 76號、第19277號、第19278號、第192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碩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 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吳碩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 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欄「111年10月4日9時5分」之記載 應更正為「111年10月4日11時10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碩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 法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 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 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 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嗣又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比較2次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現行法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㈢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雖於偵查中未及自白 ,然係因檢察官並未傳喚被告、告知該等罪名而給予被告自 白犯行之機會,依最高法院判決之同一法理(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要旨參照),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認被告於偵查中、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及卷證資料內並 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①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②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適用,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③依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間,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之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3、4所示告訴人等之匯款,分別 接續多次提領或轉匯款項之行為(詳如各編號轉帳、提款之 時間及金額欄所載),均分別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 行,就同一告訴人而言,均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等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各 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㈣查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或因此免 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本件 並無證據被告有犯罪所得,又如前所述,本案應認被告符合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之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個人本案金融帳戶 資料予詐欺成員為不法使用,並依指示轉匯及提領贓款,不 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財物之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 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詐欺案件前科紀錄之素 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 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然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告訴人等對本案表示之意見(告訴人 徐聖杰、黃俊傑、張蘋表示請依法判決,沒有要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等語;告訴人吳啓雄、葉溱淮、胡淵棠則經本院 以公務電話聯繫未果,無從得知其等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6份所載),被害人陳國珍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 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 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 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 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㈢沒收:   ⒈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轉 匯及提領詐欺贓款,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 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⒉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並未扣案,但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而參諸 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 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 ,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 ,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 終止帳戶,仍可使用,而卷查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 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銀行註 銷該等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至其他與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有關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於該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 因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需。   ⒊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 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 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 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 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 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 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 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轉匯 款項後,業已將款項轉匯或提領並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 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76號                   113年度偵字第19277號                   113年度偵字第19278號                   113年度偵字第19279號   被   告 吳碩瑍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碩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推由吳碩瑍 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 款之用。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 吳碩瑍中信帳戶內,吳碩瑍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之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海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2 被害人、告訴人所提出之如附表所示之資料 3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遭轉匯之事實。 4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394號刑事判決1份 證明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密均由被告吳碩瑍自己保管,本案中信帳戶所有轉帳、提款等交易紀錄都是被告所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其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洗錢罪論處(被告如附 表所示共7罪)。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周 欣 蓓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帳、提款之時間及金額 所提出之資料 相關案號 1 吳啓雄(提告) 民國111年10月23日20時許 假交友、假投資 111年10月25日10時51分許 4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⑴111年10月25日11時33分許轉帳1,099元 ⑵111年10月25日11時41分許轉帳46萬元 無 113年度偵字第19276號(原112年度偵字第81083號) 2 葉溱淮(提告) 民國111年7月6日 假投資 111年10月4日10時3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0月4日11時44分許提領46萬元 LINE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字第19277號(原112年度偵字第30251號) 3 徐聖杰 (提告) 111年10月3日 假投資 111年10月26日14時52分許 1萬5,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⑴111年10月26日15時17分許轉帳27萬元 ⑵111年10月26日15時20分許轉帳12萬元 匯款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19277號(原112年度偵字第30251號) 4 胡淵棠 (提告) 111年9月21日 假投資 111年10月26日15時12分許 1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⑴111年10月26日15時17分許轉帳27萬元 ⑵111年10月26日15時20分許轉帳12萬元 ⑶111年10月26日16時14分許提領2萬元 ⑷111年10月26日16時15分許提領2萬元 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投資平台「ETX」擷圖畫面、借貸公司資訊 113年度偵字第19278號(原112年度偵字第32485號) 111年10月26日15時14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26日15時53分許 4萬元 5 黃俊傑 (提告) 111年9月20日10時16分許 假投資 111年10月4日9時5分許 2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0月4日11時44分許提領46萬元 無 113年度偵字第19279號(原112年度偵字第79977號) 6 張蘋 (提告) 111年9月23日前某時 假投資 111年10月4日9時10分許 2萬2,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0月4日9時39分許轉帳60萬元 無 113年度偵字第19279號(原112年度偵字第79977號) 7 陳國珍 111年9月26日 假投資 111年10月4日9時23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0月4日9時39分許轉帳60萬元 無 113年度偵字第19279號(原112年度偵字第79977號) 111年10月4日9時25分許 2萬5,000元

2024-10-09

PCDM-113-審金簡-134-20241009-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學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18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學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鄭學暘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明知自身並無購買金好運娛樂城遊戲幣之真意,竟 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遊戲幣,藉此獲得不法利益,破壞交易 秩序,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有詐 欺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價值,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告 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被告之前好像都這樣騙人,請 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113年8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所詐得之財產利益價值 新臺幣(下同)11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8184號   被   告 鄭學暘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學暘明知無給付價款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1日5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小鄭」及以金好運娛樂城會員暱 稱「金后勝」身分向吳哲瀚佯稱:其欲購買網路遊戲金好運 娛樂城之遊戲幣1,485萬【價值約等同新臺幣(下同)11萬元 】云云,致吳哲瀚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1日至23日,將其 所購價值11萬元之遊戲幣,陸續交易至上開暱稱「金后勝」 之會員帳號,詎鄭學暘收受後即避不見面,吳哲瀚事後亦未 收到款項,始悉遭騙。 二、案經吳哲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學暘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向告訴人吳哲瀚先借用遊戲幣,事後未付款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哲瀚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另案被告洪佩妤於偵查中之供述 將上開會員帳戶借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4 上開會員之申設資料、上線IP位址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會員取得遊戲幣之擷取畫面、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而交易遊戲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之上揭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4-10-09

PCDM-113-審簡-1074-20241009-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勇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65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凃勇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 計壹點陸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 點壹參壹壹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吸 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凃勇守」 記載之後補充「(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另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53號審理)」,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第3行「113年1月12日」之記載更正為「113年2月7 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持有毒品,竟 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 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兼衡被告前有持有毒品案件前 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持有之毒品是等毒癮發作要施用 的),手段,持有二種毒品之數量,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 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職業為經營輪胎行(依調查筆錄所載),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4包(淨重合計1.7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68公 克,純質淨重合計0.80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淨重0.1341公克,取樣0.0030公克,驗餘淨重 0.1311公克),及吸食器1組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 量無法磅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均為第二級毒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毒品殘渣與外包裝袋、吸 食器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毒品外包裝袋5 個及吸食器1組,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 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58號   被   告 凃勇守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15樓之1             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勇守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0 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龜毛輪胎行,向真實 姓名年籍及綽號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之粉末4包(驗餘淨重1.6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1311 公克)後而持有之。嗣經員警於113年1月12日2時54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發現凃勇守駕駛懸掛0297-YC號 車牌之自小客車(原車號:000-0000)於紅線處違停,遂上 前盤查,而於駕駛座車門置物箱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經附帶搜索後復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勇守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暨現 場照片1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2日新北警鑑字第 1130274588號鑑驗書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1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120號鑑 定書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 級毒品、同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扣案毒品暨 難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2024-10-08

PCDM-113-審簡-1077-2024100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智鐘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11 號、第5816號、第5817號、第5818號、第5819號、第5820號),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智鐘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   事 實 一、甘智鐘與丁立偉(已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7日21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張維倫所有放置於娃娃機臺 上方之公仔6個得手,旋即離開現場。其後並將上開竊得之6 盒公仔以4千元之價格上網變賣予不知情之不詳人,得款由 丁立偉、甘智鐘均分。 二、甘智鐘與丁立偉、黃韋智(以上2人均已審結)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7日8時39分許 ,攜帶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一同前往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夾娃娃機店,擇定不同之娃娃機臺,由 黃韋智持萬能鑰匙打開店內娃娃機臺之櫥窗玻璃,及由丁立 偉持上開油壓剪破壞店內娃娃機臺之零錢箱鎖頭(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再由甘智鐘持萬能鑰匙打開零錢箱後,共同竊 取機臺內吳瑞龍所管領之現金2千元及外套1件得手,旋即逃 離現場。其後,上開外套1件分歸黃韋智,現金部分則由丁 立偉、甘智鐘均分。  三、甘智鐘與丁立偉(已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7月29日12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夾娃娃機店,由丁立偉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 1支破壞店內盧建呈所管領娃娃機臺(2臺)之零錢箱鎖頭後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由甘智鐘持萬能鑰匙打開零錢箱 ,而共同竊取機臺內盧建呈所有之現金共2萬元,旋即逃離 現場。其後丁立偉、甘智鐘即均分贓款花用。  ㈡於111年8月6日20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夾娃娃 機店,由丁立偉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破壞 店內王柏翔所管領娃娃機臺(6臺)之零錢箱鎖頭後(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再由甘智鐘持萬能鑰匙打開零錢箱,而共 同竊取機臺內王柏翔管領之現金共8千元,旋即逃離現場。 其後丁立偉、甘智鐘即均分贓款花用。  ㈢於111年8月7日22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夾娃娃機 店,由丁立偉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破壞店 內于衡所管領娃娃機臺(3臺)之零錢箱鎖頭後(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再由甘智鐘持萬能鑰匙打開零錢箱,而共同竊 取機臺內于衡所有之現金共9千元,旋即逃離現場。其後丁 立偉、甘智鐘即均分贓款花用。 四、嗣張維倫、吳瑞龍、盧建呈、王柏翔、于衡發覺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店家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於111 年8月24日13時許,前往甘智鐘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 01號房租屋處,經丁立偉、甘智鐘同意搜索,而扣得丁立偉 所有供行竊所用之萬用鑰匙1串、油壓剪1支。 五、案經張維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吳瑞龍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盧建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王柏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于衡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智鐘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 問程序均坦承不諱,並有萬能鑰匙1串、油壓剪1支扣案可資 佐證;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維倫、證人即 共犯丁立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60795號偵查卷第15 至19頁);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瑞龍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4張在卷 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62252號偵查卷第19頁);犯罪事實 三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建呈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 字第61450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犯罪事實三㈡部分,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王柏翔、證人即同案被告丁立偉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特徵比對照片共19 張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61191號偵查卷第23至27頁) ;犯罪事實三㈢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于衡、證人即同案 被告丁立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2400號偵查卷第21 至25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就犯罪事實二、 三㈠至㈢部分,被告甘智鐘於行竊時所使用之油壓剪,可用以 剪斷鎖頭,質地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 害,是可認該物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是核被告甘智鐘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㈠ 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共3罪)。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甘智 鐘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漏未論及被告與同案被告丁立偉、黃韋智尚有同條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尚有未洽,然此僅涉加重條 件之增減,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指明。  ㈡被告甘智鐘與丁立偉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竊盜犯行間;被告甘 智鐘、丁立偉與黃韋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間; 被告甘智鐘與丁立偉與就犯罪事實三㈠至㈢所示加重竊盜犯行 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甘智鐘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㈠至㈢5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竊盜案件前科紀錄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 之動機、目的(均供稱因為缺錢),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 及告訴人盧建呈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 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竊盜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 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 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 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 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 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 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 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 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 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 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甘智鐘與同案被告丁立偉共 同竊得之公仔6個,業以4千元之價格變賣予某不知情之不詳 人,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且被告甘智鐘於警詢時供稱由其與丁立偉每人朋分2,00 0元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60795號偵查卷第25頁),是可 認被告甘智鐘應僅就其分得之現金2千元(計算式:4,000元÷ 2=2,000元)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㈢就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甘智鐘與同案被告丁立偉及黃韋 智共同竊得之現金2千元及外套1件,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被告甘智鐘於偵查時 供稱由其與丁立偉、黃韋智均分,同案被告黃韋智則自承僅 分得外套1件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62252號偵查卷第132頁 、第120頁),是可認被告甘智鐘應僅就其分得之現金1千元 (計算式:2,000元÷2=1,000元)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被告甘智鐘與同案被告丁立偉共同竊得 之2萬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且被告甘智鐘於偵查時供稱由其與丁立偉均分等 語(見111年度偵字第60795號偵查卷第191頁),是可認被 告甘智鐘應僅就其分得之現金1萬元(計算式:20,000元÷2=1 0,000元)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㈤就犯罪事實三㈡部分,被告甘智鐘與同案被告丁立偉共同竊得 之8千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且被告甘智鐘於偵查時供稱由其與丁立偉均分等 語(見111年度偵字第60795號偵查卷第191頁),是可認被 告甘智鐘應僅就其分得之現金4,000元(計算式:8,000元÷2= 4,000元)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㈥就犯罪事實三㈢部分,被告甘智鐘與同案被告丁立偉共同竊得 之9千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且被告甘智鐘於偵查時供稱由其與丁立偉均分等 語(見111年度偵字第60795號偵查卷第193頁),是可認被 告甘智鐘應僅就其分得之現金4,500元(計算式:9,000元÷2= 4,500元)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㈦至扣案之萬能鑰匙1串、油壓剪1支(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編號6),雖係供被告甘智鐘與同案被告丁立偉、黃韋智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3人共同所有,業據被告丁立 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3年4月9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2頁所載),惟上開扣案物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 第715、837號判決就同案被告丁立偉與黃韋智所犯之竊盜犯 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有上開判決書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 參,爰不再予以重覆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尚難認與 本案竊盜犯行有涉,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甘智鐘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甘智鐘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㈠ 甘智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三㈡ 甘智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三㈢ 甘智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08

PCDM-113-審簡-905-20241008-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82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嘉瑋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及告訴人之道 路交通事故第一次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 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 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 期間駕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 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規 定為「應」加重其刑,修正後則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規定論處。而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 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 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經查,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板橋監理站註銷,此有被告 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檢察 官起訴書固未載明被告駕駛執照於行為時業經註銷之事實, 然此與經檢察官起訴被告之過失傷害事實間既有實質上一罪 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按刑事訴 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 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 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 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 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 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332號判決參照)。本院雖未就被告本件犯行併為可 能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分則加重罪 名之告知,然被告案發時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仍駕車乙節, 業經承辦警員於警詢時向被告告知明確,被告亦未表示爭執 (見偵卷第5頁),則其既已知此分則加重要件事實,仍坦 認犯罪不諱,顯見縱本院就此未為告知,對其防禦權之行使 並無妨礙,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論處,併予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仍貿然駕車上路,升高發 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於行車時竟未 遵守號誌,貿然闖紅燈致本案交通事故,且造成告訴人受有 傷害,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 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依規定加重其刑後,不至於使被告所受 刑罰過苛,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於肇事後親 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 往現場處理並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背面),堪認被 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 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及本身 之安全,竟不遵守交通號誌,貿然闖紅燈,致閃避不及而發 生本件車禍,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甚高。兼衡告訴人所受 傷勢,暨被告高職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詢筆錄),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雙方對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見本院卷之調解 事件報告書),以及告訴人表示之意見(稱調解數次未果, 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已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828號   被   告 陳嘉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瑋於民國112年1月19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往湳雅夜市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漢生東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及此,未依號誌管制逕自闖紅燈直行,適程建榛騎乘NKV-5 113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該路口漢生東路機車停等區綠燈起步 欲往中山路1段方向行駛,陳嘉瑋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 程建榛因此受有右膝、下背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程建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嘉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程建榛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上揭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 、告訴人行車紀錄器截圖 被告於上開時、地,未依號誌行駛,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報案時,在警方尚未發覺犯人前,已報明為肇事人而願受 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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