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元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元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刻之「惠環企業社」、「吳宗燁」印章各壹枚及一般事業廢棄
物代清除合約書上偽造之「惠環企業社」、「吳宗燁」印文均沒
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柒萬柒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暨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外,起訴書「吳宗樺」應更正為「吳宗燁」外,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陳政元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廢棄物等犯行,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
: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
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
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
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
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
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被告與共犯葉保堂所清除之廢棄物,依嘉義縣環
保局110年7月28日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依前開暨稽
查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二第87至89頁),是屬土木及建築
廢棄物,足徵被告所清除之物係從事營業後產生之廢棄物,
且無證據足認該等廢棄物係具有毒性、危險性,或濃度、數
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依前揭規定,認
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
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為相關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自不得從事本
案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㈢是核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記載,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所為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載,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被告陳政元
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惠
環企業社」、「吳宗燁」之印章、印文,其偽造印章、印文
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葉保堂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彼此間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惠環企業社」、「吳宗燁
」印章各1個,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行為時間、地點均可明顯
區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
政令宣導,僅為貪圖一己私利及一時便利,明知其未具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專業能力,亦未依規定領有相關許可文件,仍
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破壞自然環境,有害公共環
境衛生,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
輕,盜刻「惠環企業社」、「吳宗燁」印章,行使偽造私文
書,假冒「惠環企業社」而出具書面,致生損害於惠環企
業社及環保機關稽查廢棄物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有3名成年子女、需照顧80餘歲母親(現由
妹妹照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收受7
74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偽刻之「惠環企業社」、「吳宗燁」印章各1枚(均未扣
案)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合約書」上偽造之「惠環企
業社」、「吳宗燁」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
收。
㈢至被告所偽造「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合約書」,均已交由
陳清標而送至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等機關而行使,而非屬被告
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0號
被 告 陳政元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元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政元、葉保堂(後者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事務,竟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
除之犯意聯絡,由陳政元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時許,經賴世
鈞介紹後接受協成環保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陳清標委託,清
除協成環保工程行堆置在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嗣陳政元指示葉保堂於110年5月
21日下午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前往
本案土地清除協成環保工程行之營業混合廢棄物(重量共計
10.32公噸),並將上開廢棄物載至嘉義東石鄉不詳地點傾
倒,陳政元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77,400元之報酬。
㈡陳政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
不詳時、地偽造惠環企業社及其負責人吳宗樺之印章,並於
110年5月21日後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冒用惠環企業社之名義
,使用前開偽造大、小章在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合約書(
下稱本案合約書)用印,並將本案合約書交付與陳清標而行
使之,不知情之陳清標則以本案合約書作為廢棄物清除處置
計畫書之附件,交與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嘉義縣環保局
)備查,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准予備查並
登載於嘉義縣環保局110年7月28日嘉環廢宇第0000000000號
函文,足生損害於吳宗樺及嘉義縣環保局管理廢棄物清理之
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政元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陳政元曾指示同案被告葉保堂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曳引車前往本案土地,清除協成環保工程行之營業混合廢棄物;本案合約書係以惠環企業社與協成環保工程行之名義簽立等事實。惟辯稱:我與同案被告葉保堂協助協成環保工程行清運的物品裡,有4成可以回收,我把這部分轉賣掉,另外6成不能回收,我把這部分裝在垃圾袋裡丟到一般垃圾車;惠環企業社之大、小章有2組,吳宗樺跟我各有1組,我將我持有的惠環企業社大、小章交與賴世鈞,簽立本案合約書時我不在場等語。 ㈡ 證人即同案被告葉保堂於另案審理中之供述、於本案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事實。 ㈢ 證人陳清標於警詢中之證述 陳清標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委託惠環企業社清除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之事實。 ㈣ 證人賴世鈞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⒈賴世鈞介紹被告陳政元為協成環保工程行清除廢棄物,被告陳政元、同案被告葉保堂遂於110年5月21日駕駛曳引車前往本案土地清除廢棄物(重量共計10.32公噸),賴世鈞後向被告陳政元交付清除費用77,400元之事實。 ⒉110年5月21日(即被告陳政元、同案被告葉保堂前往本案土地進行清運之日)前所簽訂之清除合約書所載清運地點有誤,故110年5月21日後某時許,惠環企業社與協成環保工程行重新簽訂本案合約書,惟簽約日期記載為簽訂前開誤繕清運地點之合約書之日期,而非簽訂本案合約書之實際日期;本案合約書上惠環企業社之大、小章印文係由被告陳政元親自用印,賴世鈞不曾經手惠環企業社之大、小章之事實。 ㈤ 證人即陳清標之子陳建安於警詢之證述 協成環保工程行曾委託惠環企業社清除廢棄物;簽訂本案合約書時,由陳建安代表協成環保工程行用印,簽約現場除了賴世鈞外,還有另1名男性等事實。 ㈥ 證人陳建男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陳建男任職於協成環保工程行,負責駕駛大貨車、操作怪手;110年5月21日後,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明顯變少等事實。 ㈦ 證人吳宗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吳宗樺為惠環企業社之負責人,其女友林晉妤亦協助處理惠環企業社之業務;惠環企業社之大、小章共有2套,由吳宗樺及林晉妤共同保管,從未交由被告陳政元保管,也不曾授權被告陳政元在惠環企業社與客戶之契約書上用印,若惠環企業社需要出具文件,會由吳宗樺或林晉妤用印後再交付與司機攜至清運現場;被告陳政元曾未經吳宗樺之同意,擅自刻用惠環企業社之大、小章;惠環企業社慣用之清除合約書格式係如高雄地檢111年偵字第4091號卷第245至249頁所示,與本案合約書格式不同;惠環企業社與協成環保工程行曾簽訂1份清除合約書,後發現該清除合約書所載清運地點有誤,然吳宗樺發現協成環保工程行遭到列管,故不願重新簽訂清除合約書等事實。 ㈧ 協成環保工程行地上物清除處置計畫書及所附本案合約書、嘉義縣環保局110年7月28日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110年5月21日過磅單、現場照片、嘉義縣環保局111年4月7日稽查紀錄各1份 協成環保工程行委託惠環企業社清除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被告陳政元、同案被告葉保堂遂於上開時間違法清除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之事實。 ㈨ 本案合約書及清理合約書各1份(詳高雄地檢111年偵字第4091號卷第235至239、245至249頁) 本案合約書與清理合約書格式有異,且前開2份合約書所蓋惠環企業社之大、小章印文均不同之事實。 ㈩ 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份 惠環企業社具有主管機關許可清除廢棄物之資格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政元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
非法清除廢棄物、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陳政元偽
造印章、印文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政元與同案被告葉保堂就非法
清除廢棄物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陳政元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陳政元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TNDM-113-訴-823-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