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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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維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維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 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 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 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明顯不足;惟另考量其施用 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 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吸食器1組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712公克)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4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87731號、113年8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18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二份附卷可稽(偵卷第39、55頁 ),自含有第二級毒品無誤;且因該等毒品吸食器及包裝袋 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參偵卷第6頁背面),併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物因據被告陳述均非其所有( 參偵卷第6頁背面),亦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何關聯,均無 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毒品吸食器 1組(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沒收銷燬。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檢驗後淨重0.712公克) 沒收銷燬。 3 玻璃球1個 1個 沒收。 4 毒品殘渣袋(含吸管1支) 1包 沒收。 5 電子磅秤 1台 沒收。 6 毒品吸食器 1組 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 7 注射針筒 1支 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 8 香菸 1支 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 9 含海洛因之菸草 1包 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 10 海洛因 1包 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 1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50號   被   告 胡維倫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維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6日釋放,經本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復於113年6月2 0日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 票,於113年6月21日11時53分許,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毒 品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毒品殘渣袋1包(含吸管1支)、電 子磅秤1台、注射針筒1支、香菸1支、含海洛因之菸草1包( 檢驗後淨重0.478公克)、海洛因1包(檢驗後檢體用罄)、 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0.221公克、0.712公克)等 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6月21日13時42分許,採 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維倫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475)、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475)各1份、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在卷可佐,是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毒品吸食器2組、注射針筒1支、香菸 1支1、含海洛因之菸草1包、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玻璃球1個、毒品殘渣袋1包(含吸管1支)、電 子磅秤1台等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2025-02-27

TNDM-114-簡-416-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60號 附民原告 彭秀菊 附民被告 葉柏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48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NDM-114-附民-360-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阿標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8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阿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林阿標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自民國113年1月初某日起 至同年7月15日上午8時許,受不詳身分之拆除業者之託,委 託其清理鐵皮PU發泡板之廢棄物,林阿標將鐵皮拆下販賣予 資源回收場後,將前開PU發泡板廢棄物載至臺南市○○區○○段 0000號土地棄置,而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經臺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於113年7月15日前往巡查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犯行,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 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現場 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 :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 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 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 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 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 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被告所清除之廢棄物,依照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稽查紀錄暨稽查現場照片所示,內含有大量廢黑色塑膠袋 、廢PU泡棉等事業廢棄物等廢棄物(見偵卷第15至29頁)足 徵被告所清除之物係從事營業後產生之廢棄物,且無證據足 認該等廢棄物係具有毒性、危險性,或濃度、數量足以影響 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依前揭規定,認屬一般事業 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後,始得為相關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而被告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自不得從事本案廢棄物清 除、處理業務。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廢棄物罪。被告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 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反覆從事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之 行為,係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應論以 包括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 政令宣導,僅為貪圖一己私利及一時便利,明知其未具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專業能力,亦未依規定領有相關許可文件,仍 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破壞自然環境,有害公共環 境衛生,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 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然遲未將所棄置 之廢棄物清除完畢之消極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與配 偶同住、有四名子女(均已成年)、經濟狀況不佳,依靠政府 補助生活,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為上開 犯罪行為,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並未收取報酬,且 綜觀全卷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就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27

TNDM-114-訴-33-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天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天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牌威士忌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天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 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 ),有竊盜等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物品價 值(價值新臺幣159元)、尚未返還告訴人呂慧美,事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紅牌威士忌酒1瓶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告 訴人,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 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56號   被   告 劉天歲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00             號6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天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日17時1分許,利用在呂慧美所經營址設臺南市○○ 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營三民店」購物之機會,徒手 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紅牌威士忌酒1瓶(價值新臺幣159元), 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呂慧美清點商品時發現有異, 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慧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天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自白 核與告訴人呂慧美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劉天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竊得之威士忌酒業已飲用完畢,此據其供承在卷,是請 就其不法犯罪所得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2025-02-27

TNDM-114-簡-535-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元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元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刻之「惠環企業社」、「吳宗燁」印章各壹枚及一般事業廢棄 物代清除合約書上偽造之「惠環企業社」、「吳宗燁」印文均沒 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柒萬柒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暨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外,起訴書「吳宗樺」應更正為「吳宗燁」外,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陳政元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廢棄物等犯行,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 :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 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 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 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 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 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被告與共犯葉保堂所清除之廢棄物,依嘉義縣環 保局110年7月28日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依前開暨稽 查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二第87至89頁),是屬土木及建築 廢棄物,足徵被告所清除之物係從事營業後產生之廢棄物, 且無證據足認該等廢棄物係具有毒性、危險性,或濃度、數 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依前揭規定,認 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 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為相關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自不得從事本 案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㈢是核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記載,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所為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載,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被告陳政元 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惠 環企業社」、「吳宗燁」之印章、印文,其偽造印章、印文 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葉保堂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彼此間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惠環企業社」、「吳宗燁 」印章各1個,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行為時間、地點均可明顯 區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 政令宣導,僅為貪圖一己私利及一時便利,明知其未具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專業能力,亦未依規定領有相關許可文件,仍 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破壞自然環境,有害公共環 境衛生,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 輕,盜刻「惠環企業社」、「吳宗燁」印章,行使偽造私文 書,假冒「惠環企業社」而出具書面,致生損害於惠環企 業社及環保機關稽查廢棄物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有3名成年子女、需照顧80餘歲母親(現由 妹妹照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收受7 74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偽刻之「惠環企業社」、「吳宗燁」印章各1枚(均未扣 案)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合約書」上偽造之「惠環企 業社」、「吳宗燁」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 收。  ㈢至被告所偽造「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合約書」,均已交由 陳清標而送至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等機關而行使,而非屬被告 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0號   被   告 陳政元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元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政元、葉保堂(後者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事務,竟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 除之犯意聯絡,由陳政元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時許,經賴世 鈞介紹後接受協成環保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陳清標委託,清 除協成環保工程行堆置在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嗣陳政元指示葉保堂於110年5月 21日下午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前往 本案土地清除協成環保工程行之營業混合廢棄物(重量共計 10.32公噸),並將上開廢棄物載至嘉義東石鄉不詳地點傾 倒,陳政元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77,400元之報酬。  ㈡陳政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 不詳時、地偽造惠環企業社及其負責人吳宗樺之印章,並於 110年5月21日後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冒用惠環企業社之名義 ,使用前開偽造大、小章在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合約書( 下稱本案合約書)用印,並將本案合約書交付與陳清標而行 使之,不知情之陳清標則以本案合約書作為廢棄物清除處置 計畫書之附件,交與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嘉義縣環保局 )備查,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准予備查並 登載於嘉義縣環保局110年7月28日嘉環廢宇第0000000000號 函文,足生損害於吳宗樺及嘉義縣環保局管理廢棄物清理之 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政元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陳政元曾指示同案被告葉保堂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曳引車前往本案土地,清除協成環保工程行之營業混合廢棄物;本案合約書係以惠環企業社與協成環保工程行之名義簽立等事實。惟辯稱:我與同案被告葉保堂協助協成環保工程行清運的物品裡,有4成可以回收,我把這部分轉賣掉,另外6成不能回收,我把這部分裝在垃圾袋裡丟到一般垃圾車;惠環企業社之大、小章有2組,吳宗樺跟我各有1組,我將我持有的惠環企業社大、小章交與賴世鈞,簽立本案合約書時我不在場等語。 ㈡ 證人即同案被告葉保堂於另案審理中之供述、於本案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事實。 ㈢ 證人陳清標於警詢中之證述 陳清標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委託惠環企業社清除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之事實。 ㈣ 證人賴世鈞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⒈賴世鈞介紹被告陳政元為協成環保工程行清除廢棄物,被告陳政元、同案被告葉保堂遂於110年5月21日駕駛曳引車前往本案土地清除廢棄物(重量共計10.32公噸),賴世鈞後向被告陳政元交付清除費用77,400元之事實。 ⒉110年5月21日(即被告陳政元、同案被告葉保堂前往本案土地進行清運之日)前所簽訂之清除合約書所載清運地點有誤,故110年5月21日後某時許,惠環企業社與協成環保工程行重新簽訂本案合約書,惟簽約日期記載為簽訂前開誤繕清運地點之合約書之日期,而非簽訂本案合約書之實際日期;本案合約書上惠環企業社之大、小章印文係由被告陳政元親自用印,賴世鈞不曾經手惠環企業社之大、小章之事實。 ㈤ 證人即陳清標之子陳建安於警詢之證述 協成環保工程行曾委託惠環企業社清除廢棄物;簽訂本案合約書時,由陳建安代表協成環保工程行用印,簽約現場除了賴世鈞外,還有另1名男性等事實。 ㈥ 證人陳建男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陳建男任職於協成環保工程行,負責駕駛大貨車、操作怪手;110年5月21日後,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明顯變少等事實。 ㈦ 證人吳宗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吳宗樺為惠環企業社之負責人,其女友林晉妤亦協助處理惠環企業社之業務;惠環企業社之大、小章共有2套,由吳宗樺及林晉妤共同保管,從未交由被告陳政元保管,也不曾授權被告陳政元在惠環企業社與客戶之契約書上用印,若惠環企業社需要出具文件,會由吳宗樺或林晉妤用印後再交付與司機攜至清運現場;被告陳政元曾未經吳宗樺之同意,擅自刻用惠環企業社之大、小章;惠環企業社慣用之清除合約書格式係如高雄地檢111年偵字第4091號卷第245至249頁所示,與本案合約書格式不同;惠環企業社與協成環保工程行曾簽訂1份清除合約書,後發現該清除合約書所載清運地點有誤,然吳宗樺發現協成環保工程行遭到列管,故不願重新簽訂清除合約書等事實。 ㈧ 協成環保工程行地上物清除處置計畫書及所附本案合約書、嘉義縣環保局110年7月28日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110年5月21日過磅單、現場照片、嘉義縣環保局111年4月7日稽查紀錄各1份 協成環保工程行委託惠環企業社清除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被告陳政元、同案被告葉保堂遂於上開時間違法清除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之事實。 ㈨ 本案合約書及清理合約書各1份(詳高雄地檢111年偵字第4091號卷第235至239、245至249頁) 本案合約書與清理合約書格式有異,且前開2份合約書所蓋惠環企業社之大、小章印文均不同之事實。 ㈩ 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份 惠環企業社具有主管機關許可清除廢棄物之資格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政元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 非法清除廢棄物、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陳政元偽 造印章、印文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政元與同案被告葉保堂就非法 清除廢棄物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陳政元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陳政元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2025-02-27

TNDM-113-訴-823-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貴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古銅幣拾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金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14日凌晨1時21分許,在林廷家位於臺南市○○區○○街0 00巷 0號住宅兼宮廟,見窗戶未上鎖,攀爬入內,竊得林廷 家所有之新臺幣50元及古銅幣10枚,得手後直接從大門揚長 離去。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實體事項(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暨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金貴固不否認於前開事實欄所載時、地,以攀爬 窗戶入內方式進入被害人林廷家住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攀爬進去,想偷東西, 但未偷東西,直接從大門離去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前開事實欄所載時、地,基於竊盜犯意,以攀 爬窗戶入內方式進入被害人林廷家住宅之事實,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廷家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 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 實要可認定。   三、次查,經林廷家檢視失竊物,確認有在放香油錢處之現金50 元及神明桌抽屜內古銅幣10枚失竊,被告得手後直接從大門 離去一節,有前開警詢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佐,而 揆諸前開照片,確有被告在置放香油處及在神明桌抽屜翻找 銅幣並在地上清點之情況(見警卷第23頁、25頁),足認證 人之證述內容確係出於真實,要可採信。 四、被告雖辯稱並未竊得物品云云,惟前開事實,業據證人指訴 內容綦詳,核與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相符,業如前 述,果若被告未竊得物品,又何必浪費時間清點?被告辯稱 未竊得物品云云,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 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 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 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又所謂 「牆垣」係指係用土磚作成者,包括圍牆在內(最高法院   45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 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5號、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攀爬窗戶進入被害人住處行 竊,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侵入住 宅」、「踰越安全設備」之要件,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本案公訴人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易字第3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 9年4月2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主張被告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 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且認被告再犯本案,顯然前案刑度 沒有讓被告產生警惕,應予以加重其刑等語,而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犯罪紀錄,復經本院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予被告及檢察官表示意見,被告並表示沒有意見,前 案確實於109年4月28日執行完畢等語,則關於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既已經本院進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可作為本院是否 對被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準。又被告前既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徒刑確定,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因此自我控管,不再 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竊盜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 惡性,且前罪之徒刑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 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顯見未從 歷次偵審程序中記取教訓,謹慎悔改,且正值壯年,不思以 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並 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領有中度身心殘障證明、自 述國小畢業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現金50元及古銅幣10枚,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DM-114-易-27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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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佳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顯然漠視施用毒品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次施用毒 品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經 採尿送驗確認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 度分別為323ng/mL、525ng/mL,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28號   被   告 葉佳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佳豪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21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 4段附近某公園,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放進香菸內點火吸 食之方式,施用愷他命1次。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致交 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街0 0號旁時,因騎車違規跨越雙黃線右轉為警攔查,並發現葉 佳豪持有愷他命香菸,經其同意搜索,而查獲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包(毛重2.24公克)、愷他命香菸1根、K盤1個,並得其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 反應,濃度各為323ng/mL、525ng/m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佳豪就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紙及蒐證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至於尿液所含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代謝物部分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Ket amine):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100n 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 性反應,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則分別為323ng/mL、 525ng/mL,均高於100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 是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2025-02-27

TNDM-114-交簡-313-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94號 附民原告 黃騰田 附民被告 戚語霏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本案113年度易字第2413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NDM-114-附民-394-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振成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振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振成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 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 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 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 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張振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為罰金新臺幣4000元、2000元、4000元 ),並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24號判決確定日(即民 國「113年2月22日」)以前所犯,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 合。  ㈡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24號判決定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此有該判決及前揭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資憑考,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 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 限之拘束。  ㈢又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2之犯行,雖已於113年11月14日執行完 畢,惟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依前揭說明,本院仍應定其應 執行刑,已執行部分,再由檢察官依法扣除。  ㈣本院綜合上開各節,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定應執行刑要 件,兼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 因素,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 受矯治之程度,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給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 刑人未表示意見,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NDM-114-聲-168-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晉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27 號、113年度偵字第26996號、113年度偵字第27413號、113年度 偵字第280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0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晉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炒麵壹份、紅茶壹杯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又犯竊盜罪 ,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玫瑰鹽嫩肩牛肉餐盒壹份、椒鹽鯛魚鮮魚餐盒 壹份、四季春青茶壹杯、紅茶拿鐵壹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罰金刑部分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 行記載之「11時47分」更正為「11時21分」外,其餘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4罪,犯意各別,時地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 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所為業侵害他 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實不足取;然念其犯罪手段尚 屬和平,為警查獲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程度,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 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 益、定應執行刑之界限,及適應於本案之具體情形等情,就 所處拘役、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未扣案附件犯罪事實一犯罪所得炒麵1份、紅茶1杯;犯罪事 實二犯罪所得玫瑰鹽嫩肩牛肉餐盒1份、椒鹽鯛魚鮮魚餐盒1 份、四季春青茶1杯、紅茶拿鐵1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附件犯罪事實三所竊得之IPHONE手機1支、充電線1條及附件 犯罪事實四所竊得之腳踏車1臺,已由員警發還郭進成、楊 家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 2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27號                   113年度偵字第26996號                   113年度偵字第27413號                   113年度偵字第28089號   被   告 吳晉榮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晉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7日11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成功大學敬 業三舍),徒手竊取洪䕒䔖委由FOODPANDA外送人員暫時放置 於門口之餐點(炒麵1份、紅茶1杯,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 】232元)得手。嗣洪䕒䔖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吳晉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 月14日11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住院大樓前),徒手竊取劉嘉雯委由UBER EAT外 送人員暫時放置於外送餐桌上之餐點(玫瑰鹽嫩肩牛肉餐盒 1份、椒鹽鯛魚鮮魚餐盒1份、四季春青茶1杯、紅茶拿鐵1杯 ,價值約為380元)得手。嗣劉嘉雯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吳晉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 月14日15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之圖書館內,徒 手竊取郭進成放置於圖書館座位上IPHONE手機1支、充電線1 條(價值約為8,000元)得手。嗣郭進成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獲,並扣得IPHONE 手機1支、充電線1條(已發還郭進成),始悉上情。 四、吳晉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 月27日12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騎樓,徒手竊取 楊家寶停放於騎樓下之腳踏車1臺(價值約為1,400元)得手 。嗣楊家寶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因而循線查獲,並扣得腳踏車1臺(已發還楊家寶),始悉 上情。 五、案經洪䕒䔖、楊家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晉榮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洪䕒䔖、楊家寶、證人即被害人劉嘉雯、郭進成於 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下訂餐點截圖2張、監視器影像截 圖21張、扣案物照片3張、嫌疑人對照照片3張、現場照片4 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吳晉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 三、被告所竊得上開餐點(炒麵1份、紅茶1杯、玫瑰鹽嫩肩牛肉 餐盒1份、椒鹽鯛魚鮮魚餐盒1份、四季春青茶1杯、紅茶拿 鐵1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洪䕒䔖、被害人劉嘉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取上開IPHONE手機 1支、充電線1條、腳踏車1臺,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楊家寶 、被害人郭進成等情,有調查筆錄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在 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2025-02-27

TNDM-114-簡-39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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