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號
原 告 成大天寶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嚴心彤
原 告 謝美雲
陳明俊
陳來成
郭秀鑾
蔡宗君
陳秀雯
許玉龍
林黛娜
陳秀美
石怡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被 告 黃慶德
郭奕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
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4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土地公告現
值則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
告之土地現值,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
估之結果,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訴主張高雄市○○區○○段○○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成大天寶大樓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共有,原告謝美雲、陳明俊、陳來成、郭秀鑾、蔡宗
君、陳秀雯、許玉龍、林黛娜、陳秀美、石怡芬(下稱謝美
雲等10人)為成大天寶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成大天寶
住戶管理委員會(下稱成大管委會)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成立及報備之管理組織,因被告黃慶德、郭奕欽分別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28.43平方公尺、35.04平方公尺,搭建地上物。
先位聲明:㈠被告黃慶德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
(面積28.43平方公尺)所示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騰空回
復原狀,交由原告成大管委會管理;㈡被告郭奕欽應將系爭
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B(面積35.04平方公尺)所示建物
及其他地上物拆除騰空回復原狀,交由原告成大管委會管理
;㈢被告黃慶德應給付原告成大管委會新臺幣(下同)327,5
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拆除騰空第㈠項建物與
其他地上物,並交付原告成大管委會管理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成大管委會5,672元;㈣被告郭奕欽應給付原告成大管委
會403,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拆除騰空第㈡
項建物與其他地上物,並交付原告成大管委會管理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成大管委會6,990元。備位聲明:㈠被告黃慶德
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面積28.43平方公尺)
所示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騰空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謝美雲
等10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郭奕欽應將系爭土地上如
起訴狀附圖編號B(面積35.04平方公尺)所示建物及其他地
上物拆除騰空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謝美雲等10人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㈢被告黃慶德應給付原告謝美雲等10人各如民事補
正狀附表二所示金額(共70,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月
19日起至拆除騰空第㈠項建物與其他地上物,並交付原告謝
美雲等10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謝美雲等10人如民事補正
狀附表三所示金額(共1,229元);㈣被告郭奕欽應給付原告
謝美雲等10人各如民事補正狀附表二所示金額(共87,35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拆除騰空第㈡項建物與其
他地上物,並交付原告謝美雲等10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謝美雲等10人如民事補正狀附表三所示金額(共1,519元)
。
三、查先位聲明第1項、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遭占用部分土
地之價值為斷,因系爭土地並無單獨以土地為交易之實價查
詢資料,爰依系爭土地113年1月公告現值核算遭被告黃慶德
占用土地之市價為5,202,690元(計算式:28.43㎡×183,000
元/㎡=5,202,690元),遭被告郭奕欽占用土地之市價為6,41
2,320元(計算式:35.04㎡×183,000元/㎡=6,412,320元),
應與先位聲明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請求金額327,514元、4
03,661元合併計算,至於先位聲明第3項後段、第4項後段請
求按月給付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
算價額,故先位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346,185元(計算
式:5,202,690元+6,412,320元+327,514元+403,661元=12,3
46,185元)。備位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
5,202,690元、6,412,320元,應與備位聲明第3項前段請求
金額70,876元、第4項前段請求金額87,353元合併計算,至
於備位聲明第3項後段、第4項後段請求按月給付部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價額,故備位訴訟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11,773,239元(計算式:5,202,690元+6,41
2,320元+70,876元+87,353元=11,773,239元)。是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擇高核定為12,346,1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20,68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KSDV-113-補-111-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