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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號 原 告 成大天寶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嚴心彤 原 告 謝美雲 陳明俊 陳來成 郭秀鑾 蔡宗君 陳秀雯 許玉龍 林黛娜 陳秀美 石怡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被 告 黃慶德 郭奕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 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4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土地公告現 值則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 告之土地現值,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 估之結果,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訴主張高雄市○○區○○段○○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成大天寶大樓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共有,原告謝美雲、陳明俊、陳來成、郭秀鑾、蔡宗 君、陳秀雯、許玉龍、林黛娜、陳秀美、石怡芬(下稱謝美 雲等10人)為成大天寶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成大天寶 住戶管理委員會(下稱成大管委會)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成立及報備之管理組織,因被告黃慶德、郭奕欽分別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28.43平方公尺、35.04平方公尺,搭建地上物。 先位聲明:㈠被告黃慶德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 (面積28.43平方公尺)所示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騰空回 復原狀,交由原告成大管委會管理;㈡被告郭奕欽應將系爭 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B(面積35.04平方公尺)所示建物 及其他地上物拆除騰空回復原狀,交由原告成大管委會管理 ;㈢被告黃慶德應給付原告成大管委會新臺幣(下同)327,5 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拆除騰空第㈠項建物與 其他地上物,並交付原告成大管委會管理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成大管委會5,672元;㈣被告郭奕欽應給付原告成大管委 會403,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拆除騰空第㈡ 項建物與其他地上物,並交付原告成大管委會管理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成大管委會6,990元。備位聲明:㈠被告黃慶德 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面積28.43平方公尺) 所示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騰空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謝美雲 等10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郭奕欽應將系爭土地上如 起訴狀附圖編號B(面積35.04平方公尺)所示建物及其他地 上物拆除騰空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謝美雲等10人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㈢被告黃慶德應給付原告謝美雲等10人各如民事補 正狀附表二所示金額(共70,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月 19日起至拆除騰空第㈠項建物與其他地上物,並交付原告謝 美雲等10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謝美雲等10人如民事補正 狀附表三所示金額(共1,229元);㈣被告郭奕欽應給付原告 謝美雲等10人各如民事補正狀附表二所示金額(共87,35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拆除騰空第㈡項建物與其 他地上物,並交付原告謝美雲等10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謝美雲等10人如民事補正狀附表三所示金額(共1,519元) 。 三、查先位聲明第1項、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遭占用部分土 地之價值為斷,因系爭土地並無單獨以土地為交易之實價查 詢資料,爰依系爭土地113年1月公告現值核算遭被告黃慶德 占用土地之市價為5,202,690元(計算式:28.43㎡×183,000 元/㎡=5,202,690元),遭被告郭奕欽占用土地之市價為6,41 2,320元(計算式:35.04㎡×183,000元/㎡=6,412,320元), 應與先位聲明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請求金額327,514元、4 03,661元合併計算,至於先位聲明第3項後段、第4項後段請 求按月給付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 算價額,故先位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346,185元(計算 式:5,202,690元+6,412,320元+327,514元+403,661元=12,3 46,185元)。備位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 5,202,690元、6,412,320元,應與備位聲明第3項前段請求 金額70,876元、第4項前段請求金額87,353元合併計算,至 於備位聲明第3項後段、第4項後段請求按月給付部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價額,故備位訴訟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11,773,239元(計算式:5,202,690元+6,41 2,320元+70,876元+87,353元=11,773,239元)。是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擇高核定為12,346,1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20,68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4-10-29

KSDV-113-補-111-20241029-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號 聲請人 楊雅茹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楊雅淑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月5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裁定內容,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自明。復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 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 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 3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就113年度監宣字第10號聲請准許處分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業經裁定確定在案,惟裁定書附表 編號1及編號19應刪除,因其非為受監護宣告人楊陳秀美繼 承所得之財產;又本件裁定係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楊陳秀 美繼承被繼承人楊鴻銘之遺產,故裁定書附表編號3、4、5 、6、7、8、9、10、11、13、14、15、16、17、18、21之權 利範圍欄及分割方式欄及編號22、23之面積欄應更正等語。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0號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事件裁定主文所記載之附表,為聲請人於該事件中 所提出之附表內容,本院裁定並無何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 而得裁定更正之處,依法無從裁定更正,應駁回本件聲請。 另若聲請人於法院准許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後,認 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而有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以其他 方式處分之必要,應另向法院再為聲請以取得法院之許可,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0-28

TNDV-113-監宣-10-2024102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承右於民國112年6月6日上午6時50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騎樓澆花,明知應避免造成 地面濕滑,且應放置警示牌提醒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澆花導致該處地面濕滑,又未放置警 示牌,致告訴人陳秀美行經該處時因路面濕滑跌倒,受有左 肱骨幹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 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CDM-113-易-3046-20241024-1

家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95號 聲 請 人 陳澐諼 非訟代理人 張明維律師 相 對 人 陳明玉 陳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雖無規定,其中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 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但仍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陳明玉等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 件(113年度家補字第660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 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已據提出戶籍謄本、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證明書等件以 為釋明。本院經核:本件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 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全部法律扶助, 且其聲請非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前段、 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0-24

SLDV-113-家救-95-2024102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庭 113年度交字第488號 原 告 陳秀美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2日中 市裁字第68-609P2940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應於民國112年8月13日前後一個月內定期檢驗,因「不依 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行為,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 監理所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609P29402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 告依道交條例第1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4月22日以中市裁字第68-609P294 0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元,自113年4月22日起註銷汽車牌照(尚未執行),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原告因陳震諺遭被告非法以拒絕酒測理由, 將系爭車輛扣押,致使原告系爭車輛無法驗車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36條規定,汽車檢 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 點接受檢驗。經查,系爭車輛指定檢驗日期為112年8月13日 ,並載明於行車執照內頁,隨照通知。係原告應依指定檢驗 日前、後1個月內參加定期檢驗。原告未依限到檢,舉發機 關自可依法舉發。 ㈡次按道安規則第25條規定,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同規則第26條第1項規定,汽車因故停駛期限最多不得超過1年,逾期即將牌照註銷。從而,系爭車輛因另案遭警方移置保管,原告無法前往參加或參加定期檢驗困難,自可至主管監理機關申辦「車輛停駛」登記,如此可停徵牌照稅及燃料費,也無須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更可避免因逾期驗車而受罰,原告迄今尚未申辦「車輛停駛」,亦未領車參加定期檢驗。故原告前開主張,尚無法作為解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應擔負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 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 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 。」道交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檢驗應按 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 檢驗」、「領有牌照之各類車輛,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定期檢 驗:1、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貨兩用車或大型重型機車, 出廠年份未滿5年者,免予定期檢驗;5年以上未滿10年者, 每年至少檢驗1次;10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2次」、「辦理 前項定期檢驗者,應於指定日期前後1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 關申請檢驗。但逾10年之營業大客車或高壓罐槽車,應於指 定日期前1個月內為之。」道安規則第36條、第4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訴外人陳震諺民國112年6月1日11時35分許,駕駛系爭 車輛,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被告於112年8月2日以中市裁字 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 0,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重 新考領,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調閱院112 年度交字第406號案全卷核閱無訛,又查,系爭車輛已被員 警當場查扣,有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足見系爭車輛因被查扣 ,實際上已無從辦理定期檢驗。  ㈢被告雖稱自可至主管監理機關申辦「車輛停駛」登記云云, 然查,按道安規則第25條之規定,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 定責令停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 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然本件系爭車輛已被查扣 ,則原告如何提供號號牌繳存,而系爭車輛被查扣期間適逢 系爭車輛定期檢驗期間,系爭車輛既被查扣而無從前往辦理 汽車檢驗,則原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客觀上實有不可 歸責之事由,原告顯然欠缺期待可能性,被告遽而依道交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裁罰,於法尚有未洽。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4-10-22

TCTA-113-交-488-2024102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恢復回狀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號 原 告 陳清芳 陳美君 陳志安 陳志成 陳志堅 陳麗鳳 陳美雪 陳美麗 陳黃碧雪 陳秀玲 陳秀美 陳俊良 陳秀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被 告 簡清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回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7.5平 方公尺)之租金,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調整為每年新臺幣7,8 0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1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原請求:⑴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里○○00號(占用面積75平方公尺),房屋稅籍編號為Z0 0000000000號之地上物(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四周空地(如原證2、3照片所 示)返還原告。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1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2,702元予原告;備位聲明原請求:被告承租原告所有 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占用面積75平方公尺)之租金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調整為每年189,140元(見本院卷第13-15 頁)。嗣原告以民國112年5月22日到院之民事辯論意旨狀變 更先位訴之聲明第1、2項為: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占 用面積107.5平方公尺)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四周占用空地(占用面積126.61 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備位訴之聲明為:被告承租原告所有 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占用面積234.11平方公尺)之租金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調整為每年189,140元(見本院卷㈠ 第201-203頁)。最終以113年9月16日到院之民事陳報㈡狀變 更備位訴之聲明為: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 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調整為每年52,440元(見本 院卷㈡第171頁)。經核原告有關先位聲明之變更,屬依據本 件土地複丈成果更正關於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範圍及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之陳述;有關備位聲明之變更,則屬減 縮請求調整之租金數額,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原為原告陳清芳與訴外人陳清淋、陳新傳、陳新年 共有,訴外人即原告陳清芳之母陳許爽於66年10月15日代理 渠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之母簡徐秀琴,並同意簡徐秀琴 在系爭土地上重建受「薇拉」颱風損害之系爭房屋,雙方為 此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為憑,約定簡徐秀琴應每 年給付租金稻谷100台斤,未定租賃期限(下稱系爭租約) 。其後,陳清淋、陳新傳、陳新年相繼過世,由陳清芳以外 之其餘原告12人繼承其等權利。嗣原告陳美君因被告自83年 起即未依系爭租約給付租金,迄今已逾2年,遂於111年10月 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再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使用,並 委託原告訴訟代理人以111年12月14日律師函(下稱系爭催 告函)通知被告應於文到10日內清償積欠之系爭土地租金75 ,667元,否則即終止系爭租約。 二、詎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收受系爭催告函後,逾10日仍未清 償前揭租金,原告乃以前揭催告終止日即111年12月30日為 系爭租約終止日。又系爭租約所定之使用目的為供簡徐秀琴 興建房屋自住使用,是被告依約僅得將系爭房屋供作自住之 用,並經原告同意始得加以修繕。然系爭房屋原始牆壁倒塌 、木造梁柱腐朽,且未經原告同意修繕,已喪失居住功能, 不合於原定使用目的,而被告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中 ,均屬原告得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之 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即屬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 自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系爭租約所 約定之租金為每年稻谷100台斤,換算市價為每台斤27.024 元,亦即每年租金為2,702元,因被告逾5年未給付前揭租金 ,原告爰以5年為度,請求被告給付5年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13,510元,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給付原告 2,702元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 三、倘本院認為系爭租約仍屬有效,因系爭土地自66年10月15日 迄今坐落環境已有重大變化,周圍已有飯店及集合住宅林立 ,繁榮程度不可同日而語,土地公告現值迄今漲價350倍, 原定租金已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而本院雖囑託神碟國際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目前之租金行情(下稱系爭鑑 定報告),惟系爭鑑定報告低估系爭土地之價值,是應參酌 前揭地價漲幅,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被告占有使用係爭土 地面積及土地法第97條規定,按年息8%計算,將系爭租約所 定之每年租金調整為52,440元(計算式:2,800元×234.11平 方公尺×8%=52,440元)。 四、原告基於上述: ㈠先位以民法第440條、第767條、第179條及系爭同意書之規定 ,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占用面積107.5平方公尺)上之系 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四周占用空地(占用面積126.61平方公 尺)返還原告。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3,51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702元予原告。  ㈡備位以民法第442條、第227條之2規定,聲明:   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調整為每 年52,400元。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繼承訴外人即其母簡徐秀琴所有之系爭房屋,據簡徐秀 琴所述,其因無資力購買房屋,前向訴外人吳念政商借系爭 土地,被告之父母遂以換工方式整理系爭土地並搭建小房屋 以供其等居住之用。詎陳許爽知悉上情後,未告知被告之父 母,即向吳念政洽購系爭土地。迄至66年間,被告父母因所 建房屋受「薇拉」颱風損害,被告之父母遂以4,000元為對 價徵得陳許爽同意在系爭土地上重建房屋(即為系爭房屋) ,陳許爽並簽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及系爭同意書以證明 其同意被告父母「租借」系爭土地上重建使用系爭房屋之事 實。 二、系爭收據使用「租借」一詞之用意在於系爭土地未辦「地上 使用權」前用租,每年應付租金為稻谷100台斤;辦理「地 上使用權」後用借,是被告得向原告主張「地上使用權」。 又兩造約定用稻谷作為給付租金方式,係考量每年稻谷會漲 價,租金亦隨之上漲,顯見雙方所簽定者為未定租賃期限之 契約。再系爭同意書僅敘明陳許爽同意原居住人簡徐秀琴原 地整修重建系爭房屋,並未限制系爭房屋僅能供人居住使用 ,不能用以存放農具,亦未限制系爭房屋如受天災侵襲或年 久損壞,必須徵得系爭土地所有人同意,方能進行修繕,是 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又被告依系爭同意書之約 定,均將系爭土地之租金交給訴外人即陳許爽之長子陳新傳 ,亦無未依約給付租金之情形。 三、而陳許爽於66年至68年間所收取之租金已相當於地上使用權 之價值,故自69年起所收取之租金均屬超收,原告應退還被 告84,000元。至於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全國平均稻穀之平均 價格計算,系爭鑑定報告估定之系爭土地適當租金行情,未 斟酌系爭土地地形呈45度之不規則斜坡,實屬過高等語。 四、基於上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兩造分別繼承陳許爽與簡徐秀琴以系爭 同意書成立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而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使用面積為107.5平方公尺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系爭同意書為 憑(見本院卷㈠第39-42頁、第4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 稽徵處淡水分處112年1月30日新北稅淡二字第1125382533號 函檢附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2 年5月10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125926060號函檢送之系爭土地 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㈠第103-105頁、第187-189頁)、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㈠第257-2 74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 被告租用系爭土地已逾2年未給付租金,且未依原定之居住 目的使用系爭房屋,又未經原告同意即修繕系爭房屋,原告 因此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先位之訴部分應審酌者即為:系爭租約是否業 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房屋以返還系爭土地,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備位之訴部分應審酌者即為:倘本件 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原告備位請求調整租金,並按年給付 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後。 二、系爭租約未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併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 理由: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 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租 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年之租額時,適 用前項之規定;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45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租用建 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一、 契約年限屆滿時。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 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2年以上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 約時,土地法第103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定。準此,倘當事人一方主張他方構成土地法第10 3條各款事由,欲終止兩造間租地建屋契約,即應就上開利 己事實加以舉證,始足當之。茲就原告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之 事由,審酌如次。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房屋之使用目的、未經原告同意修繕 系爭房屋而構成終止事由,為無理由: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 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解釋契 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而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探求 當時之真意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 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 原則而為判斷。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 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 觀察(最高74年度台上字第35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係以系爭同意書為據,且 兩造均繼受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等情,為兩造所是認,而 觀諸上開同意書之文義,僅約定:「茲本人陳許爽同意簡徐 秀琴女士座落在萬里鄉玉田路17號之房屋(即系爭房屋)受 薇拉颱風損害同意原居住人重建是實」(見本院卷㈠第43頁 ),並無關於系爭土地租賃目的之明文,又原告迄本件辯論 終結為止,均未就簡徐秀琴與陳許爽確曾另行約定系爭房屋 限供自住使用,且簡徐秀琴應徵得陳許爽同意後始得修繕系 爭房屋等利己事實加以舉證;被告亦否認兩造間就此有特別 約定,復辯稱系爭房屋亦兼具存放物品功能,亦未曾有大幅 修繕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4頁),是本院斟酌一般租 地建屋契約之經濟目的、市場習慣及誠信原則,認陳許爽既 出租系爭土地予簡徐秀琴,供其自行興建系爭房屋以收取租 金,衡情當無額外干涉簡徐秀琴如何使用系爭房屋之理。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未以居住為目的使用系爭房屋,亦未徵得 原告同意即自行修繕系爭房屋,有違反系爭租約情形;原告 得據以終止系爭租約云云,顯屬無據,不足為取。  ㈢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因使用目的已達成而構成終止事由,為無 理由:   按土地之租賃契約,不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 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均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 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 ,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 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所謂不堪使用之原因,除因房屋本 身材質與結構,在長時間正常使用中,產生漸進之耗損毀壞 外,尚包括因不可抗力所造成之自然毀壞,至不能為通常之 使用之情形;否則,在未明定租賃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一 旦房屋遭受不可抗力之天災受損,出租人將永無收回之期, 顯違雙方當事人租地建屋之原始目的而有失情理之平(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倘承 租人興建之房屋尚未因自然耗損而不能為通常使用,即難謂 上開租地建物契約之目的已經完成。查系爭房屋乃簡徐秀琴 於47年間興建,於66年間受薇拉颱風損害而需重建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惟被告否認其嗣後曾大幅修繕系爭房屋,參以 系爭房屋於66年重建後,係以水泥、磚塊、鐵皮等材料搭建 ,有原告陳報之現場遺留系爭房屋舊有建築材料照片(見本 院卷㈠第227-229頁)可佐,互核本院勘驗筆錄所附系爭房屋 現況照片,足認該屋雖有局部門扇脫落、外牆倒塌之情形, 然整體結構尚稱完整,所用建材亦無顯著更新(見本院卷㈠ 第175-181頁),尚難認系爭房屋有因毀損已達不堪使用程 度,經被告利用現代建築材料加以改建之情,而原告復未能 就系爭房屋確已不能使用之利己事實加以舉證,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建物已達不堪使用程度,可認租用 目的不能達成,應視為租賃期限屆至云云,亦非有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租金已達2年以上而構成終止 事由,為無理由:   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 ,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 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被告自陳許爽於83年間 死亡後,迄未依債之本旨繳納系爭土地之租金已達2年以上 ,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陳新傳說他是長子,由其統一收取 系爭土地租金,並稱其有權代表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收取上 開款項,被告相信陳新傳所述,遂將系爭土地租金匯款交其 收取,嗣因陳新傳於110年過世後,被告於111年間匯款之租 金遭退匯,致無人可收取租金,方未再給付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335頁、第428頁),並據提出載有收款人名義為陳新傳 之95年、96年、99年、100年間系爭土地租金收據、收款人 為原告陳志安之97年、98年、101年間系爭土地租金收據各1 紙、102年至104年、106年至111年間匯款單共9紙為據(見 本院卷㈠第133頁、第433-451頁,本院卷㈡第203-207頁)。 原告雖否認陳新傳有向被告收取系爭土地租金之權限,然陳 新傳於生前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陳志安目前仍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等情,有前揭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第259頁、267頁),而土地共有人為免收取租金之煩,委 由其中一人或其親屬代理全體共有人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實 甚符事理。況由前揭收據、匯款單可知,陳新傳、陳志安向 被告收取系爭土地租金期間長達十餘年,倘其等2人確實未 徵得系爭土地當時全體共有人同意,即逕自向被告收取系爭 土地租金,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豈有長期容忍陳新傳、陳 志安上開無權代理行為之理?由是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債 之本旨給付系爭土地租金,並否認陳新傳有代為收取系爭土 地租金權限云云,顯與常情未合,不足採信;被告於111年 前確有依約給付系爭土地租金之事實,洵堪認定。又被告於 陳新傳死亡後,因原告陳美君曾向被告表示系爭土地共有人 將本件糾紛委由其1人全權處理,遂請求陳美君儘速提供匯 款帳號以利其給付系爭土地租金等情,業據其提出手機簡訊 截圖畫面、111年10月28日士林郵局第000264號存證信函等 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85頁、第387頁),而原告陳美君嗣 後雖以系爭催告函通知被告應給付系爭土地租金,然未細觀 該催告函之全文,未據提供給付租金之方法,難認被告斯時 尚有給付系爭土地租金之適當方式。職故,本件被告給付系 爭土地租金,既需原告配合提供其匯款帳戶始得完成,兼之 被告確有請求原告陳美君提供匯款帳戶之行為,堪認被告業 以準備給付之事情,就系爭土地租金之債通知債權人即陳美 君以代提出,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被告就系爭土地租金已依 債之本旨實行提出給付。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逾2年以上 未給付系爭土地租金,且被告向陳新傳給付系爭土地租金乃 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云云,要乏所據,無可憑採。  ㈤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法律上之權源: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成 立,須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無容忍之義務,始足當 之。查原告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均不成立,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職是,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主張依 土地法第100條第4款、第5款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土地租賃關 係云云,洵屬無據。系爭租約既尚未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 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就系爭土地即屬有權占有,原告當有依 約容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又被告既屬有權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其因此獲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 ,自亦於法有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租約仍有效存在,其有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權源,應屬可取,則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767條 、第179條及系爭同意書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拆除,並將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 告13,51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2,702元之相當租金不得得利,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調整系爭土地之租金,為有理由:  ㈠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42條所謂價值之昇降,係指租賃物 本身之價值,於租賃契約成立後有昇降者而言(最高法院26 年滬上字第4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是民法第442條規定之 不動產租賃租金增減請求權,以租約未定期限且租賃物之價 值有所昇降為要件,並無其他限制。又土地公告現值、公告 地價及申報地價之漲跌之幅度雖非即等同於土地市值漲跌之 幅度,惟土地價值如有漲跌,通常會影響公告現值、公告地 價及申報地價漲跌,故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或申報地 價如有昇漲,可認為土地價值已有昇漲。查兩造間之系爭租 約關係仍存在,業如前述,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66年後迄 今之年租金係以折合時價方式計算系爭同意書所定「稻谷1 百台斤」之具體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屬實(見本院卷 ㈠第361-362頁)。又系爭土地於66年間之公告地價為6元; 於原告起訴時(112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560元,兩者相差 逾93倍,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查覆表、新北市 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可見系爭土地價值 自系爭租約成立之66年迄今確有顯著提昇,然被告應繳納租 金之計算標準40餘年來未曾改變,故原告請求調整系爭土地 之租金,為有理由。 ㈡至有關本件系爭土地之合理租金行情,經兩造合意囑託神碟 國際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作成系爭鑑定報告,結論為每月每坪 20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97頁、第101 頁)。依此計算,系爭房屋依其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0 7.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㈠第189頁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複 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A部分範圍),每年租金 應調整為7,804元【計算式:20元×12月×107.5平方公尺÷3.3 058=7,8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調整之系爭土 地租金,逾此範圍部分即核屬過高,不能准許。原告雖主張 系爭鑑定報告所定租金行情過低;被告則爭執系爭鑑定報告 鎖定租金行情過高云云,惟系爭鑑定報告係由兩造合意選任 之鑑定人本於其專業知識,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綜合採 行比較法、積算法等方式,考量系爭土地與鄰近標的之情況 因素、價格日期因素、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之幅度,經 權重調整後求得勘估標的之比較價格,再以適當之租金收益 率加計維持租賃必要費用,據以估定本件系爭土地之適當租 金行情,其結論自屬公正、客觀且信實可採,當無偏頗其中 一造之虞(見本院卷㈠第543-565頁)。兩造雖泛稱上開鑑定 所得之租金行情結論不當,惟未均舉證以實其說,所言即難 採信。再原告固另爭執系爭土地租金除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外 ,尚應加計該屋四周面積為126.61平方公尺之空地(即系爭 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範圍)之租金,然系爭同意書並未明 載兩造就上開B部分範圍亦有成立租賃契約,且該部分土地 僅為草地,無人為使用之跡象,有本院勘驗筆錄所附照片可 憑(見本院卷㈠第179頁),被告亦否認有承租該部分土地之 情,是原告主張本件應以系爭複丈成果圖A、B部分面積總和 作為計算調整後租金之基礎,要屬無據。  ㈢末按房屋或土地出租人,依民法第442條提起請求增加租金之 訴,如起訴前之租金並未按原約定租額付清,則法院准許增 加之判決,得自出租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起算。故起訴 前未為此項意思表示者,即不得溯及請求調整(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52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係於112 年1 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主張調整系爭土地租金,起訴狀 繕本則於112年1月3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㈠第109頁),而被告自111年後因無原告陳美君提供 之匯款帳號,未能給付系爭土地租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本院准許增加之判決,得自出租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 起算,是原告主張調整系爭土地租金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 翌日即112年2月1日起,調整系爭土地之租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另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3,51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702元予原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告提起備位之訴,依民法第 442條規定請求調整系爭土地之租金自112年2月1日起,調整 為每年7,8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仍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爭執其就系爭土地有「地上使用權 」,並稱原告應返還其84,000元云云,惟經本院行使闡明權 後,被告則稱:我沒有要告他的意思,因為很麻煩,我等本 件訴訟判決後再做打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9頁),堪認被 告並無就本件訴訟提起反訴之意,均附此敘明。 六、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出租人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即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謂 因定期收益涉訟,其請求增加之租金即同條所稱之收入者。 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其訴訟標的價值核 即其土地價值,依起訴時公告現值計算為65萬5,508元;而 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調整後每年之租金收益為7,804元,又本 件係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但書 規定,收入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是原告備位聲明其因 調整租金可得受財產上利益推定為78,040元。原告以一訴為 預備合併之請求,經本院審理後認其備位主張為有理由,是 訴訟費用負擔,爰依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比例,酌定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0-18

KLDV-112-訴-25-20241018-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陳秀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169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 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 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11 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102年0月00日生)、乙○○( 106年0月0日生,下與甲○○合稱甲○○2人)。上訴人與第三人 發生性行為,復迭對被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及進行監視、 追蹤等行為,期間長達2年以上,足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 ,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上訴人具可歸責性。從而,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審酌甲○○2人與兩造關係良好,被上 訴人為其主要照顧者,及甲○○2人之意願等情,基於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依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酌定由兩造共同 行使親權,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同 住生活,除有關未成年子女出養、移民、變更姓氏、法令規 定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 事項由被上訴人單獨決定,並酌定甲○○2人與上訴人會面交 往期間如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附表所示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既合法認定上訴人就兩造婚姻難以維 持具可歸責性,則被上訴人即非唯一有責之一方,其請求判 決兩造離婚,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 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有誤會。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1954-20241016-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67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周郁玲 上列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堉芯(原名:陳秀美)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97,559元(計算式:請求金額101,954元+至起訴前一日即民 國113年6月10日止之利息295,604元=397,55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3,8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 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0-14

TYEV-113-桃補-673-202410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0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陳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伍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玖仟肆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伍佰柒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合約書 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現 金貸款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未為清償,嗣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 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4-10-09

TPEV-113-北簡-7049-20241009-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張琬綾 代 理 人 陳秀美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張昭傳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20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9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 會(下稱法扶新北分會)認定確無資力,准予法律扶助,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 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 據提出法扶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委任狀以為釋明,是 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0-09

PCDV-113-家救-60-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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