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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0號 113年度訴字第316號 113年度訴字第600號 113年度易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鍾仁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3489號、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112年度偵字第1 4103號、113年度偵字第302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號)、追加 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86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11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鍾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鍾仁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 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 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 之價格及數量之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 二所示之價格及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 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三所示之價格及數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人。  ㈣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 地點,轉讓僅供1次施用量(純質淨重均未達5公克)之海洛 因予如附表四所示之人。 二、黃鍾仁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五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附表五所示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 16時58分許,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另案監聽部分有證據能力:  ⒈按通訊保障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就 「另案監聽」內容之證據能力,係採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 立法體例。「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 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保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 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 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 為程序要件。通訊監察標的係犯罪嫌疑人使用之特定通訊設 備,凡經由該通訊設備撥出或接收而參與和通訊監察案由有 關之通話內容,均不可避免落入實際執行通訊監察之範圍內 。基於偵查作為之浮動性,偵查機關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 通訊監察內容及可能擴及之範圍,而相關之通訊監察內容如 未即時擷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逝,具有保全急迫性。對監 察對象所涉販賣毒品等罪嫌,於合法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偶 然取得販賣毒品予監察對象之上游之通訊監察內容,並未逸 脫通保法所規範之通訊本質範圍,擴大侵害對話者之隱私合 理期待。如不問執行機關違反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情節 如何,均予以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無異縱放毒品上游之販 毒犯行,有害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再者,「保障 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不受非法侵害」與「確保國家安 全,維護社會秩序」同為通保法之立法目的。立法者於權衡 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保障及追訴犯罪之利益後,明確決定「 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須符合通保法第5條第1項所列 各款之重罪,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輕罪之實質要件,另規 定於期限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之程序要件,以促使執行 機關遵循法定程序,固應予尊重。惟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 之規範目的係為保障人權,避免執行機關濫權(肉粽串式、 流刺網式)監聽後,將監聽內容挪作他用。關於「另案監聽 」內容是否符合上開實質要件之判斷,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 之判別而已,在非屬惡意監聽的前提下,原不具由核發本案 通訊監察書之法官先行審查之急迫性,且論理上執行機關就 「另案監聽」內容既已作成譯文,由審理該案之法院於賦予 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實質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更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程序要件, 對於規範目的之達成,尚非居於核心地位。「另案監聽」內 容既源自合法之本案通訊監察,取得過程合法,亦符合通保 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重罪之實質要件,且與本案通訊監察 具客觀關連性,有充分理由相信,向法官聲請通訊監察亦會 准許。如執行機關已於執行監聽期間內製作期中報告書,將 「另案監聽」內容陳報至該管法院,復於監察通訊結束時製 作通知受監察人報告書,將「另案監聽」內容報由檢察官陳 報至該管法院,履行其自我監督義務,並未蓄意規避外部監 督,亦未將「另案監聽」資料作不正當之使用,僅係疏未依 通保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2項所定程序報由檢察官陳報法 院審查認可,尚難謂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範目的全然 未獲落實。此時若一概認屬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前段所規 範「不得作為證據」之射程範圍,有違比例原則。於此情形 ,「另案監聽」內容有無證據能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定之。    ⒉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為本案附表一編號31、32及附表二編號2 3、24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另案監聽取得之內容,且未 經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可證(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820號卷一第515頁,下稱本院卷),並經被告之 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然該等譯文係經本院以監聽「阿杰 」陳信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陳信杰即陳秀鳳之 配偶,與陳秀鳳共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涉嫌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嫌為由,對陳信杰核發前述通訊監察書,經 警實施通訊監察而取得,有本院112聲監字第60號通訊監察 書(偵3023卷一第99至103頁)、本院112聲監續字第253號 通訊監察書(偵3023卷一第105至109頁)可證,依前揭規定 及判決要旨說明,譯文有無證據能力,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定之 。審諸各該譯文,係被告為附表一編號31、32及附表二編號 23、24犯行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通訊監察內容,屬 通保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受通訊監察之重罪,且被告於上開 陳信杰監聽期間,亦為涉嫌販賣毒品之通訊監察之對象,故 警方顯無惡意利用合法監聽附帶監聽被告之目的。又參以販 賣毒品,對社會治安之嚴重影響,被告亦因販賣毒品犯嫌受 合法監聽中,故警方如依通保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2項所 定程序將該等譯文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法院絕無不予 認可之理由,警方當無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之意圖。且該等 譯文內容僅與被告販賣毒品之不法行為有關,未作不正當之 使用,也未涉及被告之其他私密性談話,對被告之人權侵害 情節難謂嚴重,故執行通訊監察之警方,雖程序上有違上開 規定,然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院認該等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 。  ㈡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檢察官、被告黃鍾仁及辯 護人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 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 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另有如附表一、二 、三、四、五「所憑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足以補強。足見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並與事實相符,堪採信 為真。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 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 風險,而予販賣。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 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 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 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 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 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 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 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係為了 賺取一點點施用毒品之量等語(本院卷二第51頁),足認被 告確有藉販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獲得一定利益之情,故 其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無訛。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 10年5月14日免除執行釋放,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 9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 書(毒偵卷第13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故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檢察官 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3次);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4次);附表三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2次);附表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2次);附表五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於112年7月15或16日以新臺幣(下 同)15萬元購入所持有之海洛因,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於附表一編號22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高度行為而吸收,起訴書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容有未洽 ;其餘被告各次為供販賣、轉讓及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 分別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附表三編號 1至2犯行中,被告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五 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上揭35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宜: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11年2月11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並經被告當庭自承 有上開前科紀錄,應可認定屬實。故本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又再犯 本案之罪,且前案犯行為施用毒品,除與前案相同之附表五 犯行外,其餘無論是販賣毒品或是轉讓毒品犯行,均為犯罪 型態惡化且犯意層升,可認其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對自己之 行為舉止知所警惕,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認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 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對於附表一、二、三、四編號所示之犯行,除附表一編 號10以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附表一編號10之犯 行,於偵查中未受檢察官訊問,而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 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且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如有調查或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 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或已事先得知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與犯罪,並非因被告之供述始查獲者,或僅係 於查獲後,由被告事後指證為其毒品之來源者,亦即二者之 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 不合。經查:  ⑴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為劉錫地,並因而查獲乙 節,有職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8日函(本 院卷二第63至67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 969等號起訴書(本院卷一第445至447頁)附卷可查;至於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蔣宗能部分,蔣宗能業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本院卷一第503、505頁)可佐;而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陳世奇部分,經警方查訪及調取通聯後 ,因警方無法掌握行蹤,而尚未查獲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函可證(本院卷一第453、4 99頁)。故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經檢方查獲者,僅有劉錫地 。  ⑵又本件被告自承附表一編號33販賣第一級毒品給予陳俊偉之 毒品來源為劉錫地等語(本院卷二第51頁),與劉錫地被訴 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時間點得以吻合,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5969等號起訴書(本院卷一第445頁)附卷 可查,故被告附表一編號33此次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並 使警方因而查獲劉錫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⑶另被告其餘販賣毒品、轉讓之犯行,犯罪時間係112年4月至7 月間,此時被告自承毒品來源之對象為陳世奇及蔣宗能,故 被告供出毒品上手劉錫地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其餘被告 販賣毒品、轉讓毒品犯行均不具因果關係,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⒋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經查:  ⑴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32、附表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雖均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 應予非難,然考量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多為重複,且購毒 者本身均為毒品施用人口,販賣金額尚非甚鉅,而屬小額交 易,並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是被告所為販賣毒品之犯罪情 節與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毒品 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 亦較輕。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32、附 表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倘科以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情輕 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 惡行有所區隔,是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各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附表一編號33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可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其刑;附表二販賣第 二級毒品,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四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法 定刑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 罰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如前,實難認其有何科以最低法定刑度刑而仍有情輕法重, 顯可憫恕之情形,是本院認為被告所涉附表一編號33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四轉讓第一級毒 品犯行,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⒌被告上開犯行,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均 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 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 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 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 竟為謀其個人私利,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 毒品,均使毒品危害範圍更加擴大,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及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尚知及時醒悟,坦承 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參酌其販賣毒品及轉讓毒品之 期間、次數、數量、金額,及附表一編號22犯行中吸收意圖 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不法內涵程度,附表三犯行中,同時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不法內涵程度;及審酌被告同時施 用兩種毒品,及施用毒品犯行係自戕身心健康之犯行;暨其 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本從事輕隔間裝潢業, 但嗣後因腳受傷僅得打零工為生,入監前與妻子、母親同住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四、五「主文欄 」所示之刑。  ㈣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均與毒品相關,除 附表一編號33、附表五之案件外,其餘各次犯罪行為時間間 隔不長,而被告販賣毒品次數雖達59次,轉讓次數為2次, 施用毒品次數為1次,但被告販賣及轉讓之對象卻僅有10人 ,不法罪責程度有高度重疊;然附表一編號33之案件為被告 附表一編號1至32、附表二至四犯行查獲後再犯,可責性較 高;暨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被 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 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為被告112年7月17日9時30分許 最後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後所剩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22犯行之罪刑下 ,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見本院卷一第227頁),係被告所 有,用以聯絡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21、23至29、附表二編 號1至21、附表三之販賣毒品及附表四轉讓第一級毒品事宜 使用,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另有 監聽譯文在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於被告各該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之 罪刑下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裝放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 為被告附表一編號33犯行中,用以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所使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於附表一編號33犯行之罪刑 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⒊扣案磅秤2台(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8,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 28頁),為被告於112年4至7月間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於被告各該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刑下宣告沒收 。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    ⒈扣案夾鍊袋2批(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9,見本院卷一第227 至228頁),為被告所有,預備用以分裝欲販賣之毒品,因 先前之販毒行為,業已完成,扣案之夾鍊袋屬尚未使用之新 品,已非先前販毒行為所用或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二編號22最後一次販賣毒品(112 年7月18日上午7時許)之罪刑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葡萄糖3包(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見本院卷一第227頁) ,為被告所有,預備用以販賣海洛因時稀釋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33頁),扣案之葡萄糖尚未使用 ,非先前販毒行為所用或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22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112年7月17日9時30分許)犯行之罪刑下宣告沒收。  ㈣被告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 乃被告所有,從事本件販毒犯行所得財物,且均全數由被告 實際取得支配,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其餘扣案物,無法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有關,且本案扣案物 係於112年7月18日員警執行搜索時所扣案,與被告犯罪事實 二之施用毒品犯行亦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於112年8月初某日,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梧鳳國小」,以LINE與黃勝忠聯絡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給黃勝忠,得款新臺幣4,500元,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黃勝忠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黃勝忠之證述為依據。   四、經查:被告因本案販賣毒品、施用毒品相關罪嫌,於112年7 月18日15時經員警開始執行搜索,員警並持檢察官拘票於同 日17時40分拘提被告,經檢察官訊問後,於112年7月19日向 本院聲請羈押被告,本院於112年7月20日裁定羈押被告並禁 止接見通信,嗣經檢察官於112年9月19日就本案提起公訴後 ,經受命法官裁定被告以10萬元交保並限制居住等情,有被 告112年9月19日訊問筆錄、憲兵指揮部彰化憲兵隊113.09.2 4憲隊彰化字第1130077553號函附職務報告及所附函、通訊 監察書、拘票、搜索票、押票、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訴82 0卷第373至429頁,其中第405頁之自願搜索同意書上載搜索 時間為112年7月18日15時、其中第399頁之檢察官拘票上載 拘提時間為112年7月18日17時40分)、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證,故被告人身自由自11 2年7月18日17時40分至112年9月19日間均受拘束中,於112 年8月間均遭本院羈押並禁止通信,顯不可能販賣毒品給予 黃勝忠,故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黃勝忠之證述,毫無可信 性,而無從證明被告有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林清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編號 起訴書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所憑證據 主文 1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1-1 陳曄煜(0000-000-000) 112年4月29日18時19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溪湖交流道附近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曄煜之指述(他806卷一第253至268頁、第325至327頁) 3.被告、陳曄煜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一第270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1-2 陳曄煜 112年4月30日8時36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溪湖交流道附近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曄煜之指述(他806卷一第253至268頁、第325至327頁) 3.被告、陳曄煜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一第270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1-3 陳曄煜 112年5月5日8時11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鄉○○路0號「7-11彰醫門市」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曄煜之指述(他806卷一第253至268頁、第325至327頁) 3.被告、陳曄煜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一第270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1-4 陳曄煜 112年5月6日9時41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溪湖交流道附近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曄煜之指述(他806卷一第253至268頁、第325至327頁) 3.被告、陳曄煜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一第271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1-5 陳曄煜 112年5月7日8時38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埔心鄉「 霖鳳宮」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曄煜之指述(他806卷一第253至268頁、第325至327頁) 3.被告、陳曄煜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一第271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1-6 陳曄煜 112年5月8日8時49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鄉○○路0號「7-11彰醫門市」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曄煜之指述(他806卷一第253至268頁、第325至327頁) 3.被告、陳曄煜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一第269至275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1-7 陳曄煜 112年5月18日8時07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衛福部彰化醫院大廳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曄煜之指述(他806卷一第253至268頁、第325至327頁) 3.被告、陳曄煜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一第272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1-8 陳曄煜 112年5月22日8時11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鄉○○路0號「7-11彰醫門市」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曄煜之指述(他806卷一第253至268頁、第325至327頁) 3.被告、陳曄煜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一第274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1-9 陳曄煜 112年5月23日9時38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溪湖鎮「三界宮」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曄煜之指述(他806卷一第253至268頁、第325至327頁) 3.被告、陳曄煜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一第275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1-10 陳曄煜 112年7月16日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7月19日) 彰化縣溪湖鎮「三界宮」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本院卷二第38頁) 2.證人陳曄煜之指述(他806卷一第253至268頁、第325至327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2-1 蔡宜晉 112年5月20日7時54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溪湖雙溪門市」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蔡宜晉之指述(他806卷一第331至336頁、第377至379頁) 3.被告、蔡宜晉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一第361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2-2 蔡宜晉 112年7月15日8時30分許 彰化縣埔心鄉梧鳳國小附近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蔡宜晉之指述(他806卷一第331至336頁、第377至379頁) 3.被告、蔡宜晉LIN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他806卷一第365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3-1 邱邦相(0000-000-000) 112年4月5日7時1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衛福部彰化醫院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邱邦相之指述(他806卷二第3至14頁、第57至59頁) 3.被告、邱邦相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7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3-2 邱邦相 112年4月21日10時31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溪湖鎮「奉天宮」旁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邱邦相之指述(他806卷二第3至14頁、第57至59頁) 3.被告、邱邦相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8至29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3-3 邱邦相 112年4月23日13時45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溪湖鎮東溪國小附近廟宇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邱邦相之指述(他806卷二第3至14頁、第57至59頁) 3.被告、邱邦相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8至29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3-4 邱邦相 112年5月11日11時23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溪湖鎮佳佳超商旁巷子內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邱邦相之指述(他806卷二第3至14頁、第57至59頁) 3.被告、邱邦相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31至32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3-5 邱邦相 112年5月21日13時44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鎮○○路○段000號B2「7-11美溪門市」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邱邦相之指述(他806卷二第3至14頁、第57至59頁) 3.被告、邱邦相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32至33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4-1 陳宗仁 112年5月21日15時33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埔心鄉梧鳳國小附近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宗仁之指述(他806卷二第63至71頁、第109至111頁) 3.被告、陳宗仁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89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4-2 陳宗仁 112年5月23日9時24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埔心鄉梧鳳國小附近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宗仁之指述(他806卷二第63至71頁、第109至111頁) 3.被告、陳宗仁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89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4-3 陳宗仁 112年5月24日14時50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埔心鄉梧鳳國小附近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宗仁之指述(他806卷二第63至71頁、第109至111頁) 3.被告、陳宗仁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90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4-4 陳宗仁 112年5月26日11時3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埔心鄉梧鳳國小附近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宗仁之指述(他806卷二第63至71頁、第109至111頁) 3.被告、陳宗仁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91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4-5 陳宗仁 112年7月17日9時30分許 衛福部彰化醫院附近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宗仁之指述(他806卷二第63至71頁、第109至111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海洛因拾包沒收銷燬;扣案磅秤貳台、葡萄糖參包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17 胡淑娥 112年5月21日19時55分許 溪湖交流道附近的統一超商門市 2,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95至296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25 胡淑娥 112年7月3日9時23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梧鳳國小附近 1,5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305至306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6-1 陳清華 112年4月24日13時17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鄉○○路0號「7-11彰醫門市」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清華之指述(他806卷二第115至134頁、第199至201頁、第335至353頁) 3.被告、陳清華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152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6-2 陳清華 112年4月26日21時14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3段「波波洗衣店」附近某三合院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清華之指述(他806卷二第115至134頁、第199至201頁、第335至353頁) 3.被告、陳清華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154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6-3 陳清華 112年5月1日8時32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鄉○○路0號「7-11彰醫門市」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清華之指述(他806卷二第115至134頁、第199至201頁、第335至353頁) 3.被告、陳清華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156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6-4 陳清華 112年5月2日7時20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7-11新員高門市」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清華之指述(他806卷二第115至134頁、第199至201頁、第335至353頁) 3.被告、陳清華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157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6-5 陳清華 112年5月21日8時47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霖肇宮三山國王廟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清華之指述(他806卷二第115至134頁、第199至201頁、第335至353頁) 3.被告、陳清華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164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7-1 陳榮堂 112年6月4日8時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7-11新員高門市 5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榮堂之指述(偵14103卷第37至41頁;他1586卷第75至77頁) 3.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4103卷第47至51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扣案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113年度偵字第3023號附表3 莊信裕 112年4月10日20時30分許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附近旁7-11超商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莊信裕之指述(偵3023卷一第213至236頁、偵3023卷二第157至160頁、第165至166頁、第169至170頁、第179至181頁) 3.電話0000000000陳秀鳳、莊信裕通訊監察譯文(偵3023卷一第259至280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113年度偵字第3023號附表4 莊信裕 112年4月11日10時30分許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2樓 5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莊信裕之指述(偵3023卷一第213至236頁、偵3023卷二第157至160頁、第165至166頁、第169至170頁、第179至181頁) 3.電話0000000000陳秀鳳、莊信裕通訊監察譯文(偵3023卷一第272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扣案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113年度偵字第7862號犯罪事實一 陳俊偉 113年2月15日8時56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溪湖鎮之被告住處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俊偉之指述(偵7862卷第17至35頁、第41至48頁) 3.黃鍾仁、陳俊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7862卷第49頁) 4.陳俊偉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紀錄(偵7862卷第51頁) 5.黃鍾仁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7862卷第73至77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 起訴書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所憑證據 主文 1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1 胡淑娥(0000-000-000) 112年4月1日10時31分後之同日上午某時許 胡淑娥住處後門空地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1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2 胡淑娥 112年4月1日13時49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胡淑娥住處後門空地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1至262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3 胡淑娥 112年4月3日9時56分後某之同日時許 胡淑娥住處後門空地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1至262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4 胡淑娥 112年4月4日17時33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胡淑娥住處後門空地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2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5 胡淑娥 112年4月5日8時44分至9時34分間之某時許 彰化縣○○鄉○○路0號彰化「7-11彰醫門市」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2至263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6 胡淑娥 112年4月6日8時49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衛福部彰化醫院全家便利商店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3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7 胡淑娥 112年4月7日9時18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胡淑娥住處後門空地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4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8 胡淑娥 112年4月8日8時44分後之同日上午某時許 彰化縣溪湖鎮梧鳳公園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4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9 胡淑娥 112年4月8日13時45分後之同日下午某時許 胡淑娥住處後門空地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5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10 胡淑娥 112年4月10日9時0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鄉○○路0號彰化「7-11彰醫門市」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5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11 胡淑娥 112年4月11日14時7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胡淑娥住處後門空地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6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12 胡淑娥 112年4月14日11時15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胡淑娥住處後門空地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8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13 胡淑娥 112年4月15日10時24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胡淑娥住處後門空地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71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14 胡淑娥 112年4月16日0時許 溪湖交流道附近7-11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71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16 胡淑娥 112年4月25日9時1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衛福部彰化醫院附近公園內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84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18 胡淑娥 112年5月24日9時6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衛福部彰化醫院附近廟宇的廁所外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97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19 胡淑娥 112年5月25日17時25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埔心鄉羅厝庄某廟宇門下 1,5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97至298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21 胡淑娥 112年5月30日9時24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鄉○○路0號「7-11彰醫門市」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99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22 胡淑娥 112年6月15日9時25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梧鳳國小附近雜貨店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301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23 胡淑娥 112年6月16日12時44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溪湖交流道附近7-11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301至302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24 胡淑娥 112年6月21日10時28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胡淑娥住處後門空地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303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26 胡淑娥 112年7月18日7時許 衛福部彰化醫院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58號刑事裁定(本院卷一第353至354頁) 4.Google地圖資料(本院卷二第61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夾鍊袋貳批、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113年度偵字第3023號附表1 洪佳安 112年4月3日19時12分許 湖東國小 5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洪佳安之指述(偵3023卷一第137至159頁、偵3023卷二第143至145頁、第179至181頁) 3.電話0000000000陳秀鳳、洪佳安通訊監察譯文(偵3023卷一第35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113年度偵字第3023號附表2 洪佳安 112年4月4日19時3分許 湖東國小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洪佳安之指述(偵3023卷一第137至159頁、偵3023卷二第143至145頁、第179至181頁) 3.電話0000000000陳秀鳳、洪佳安通訊監察譯文(偵3023卷一第35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 起訴書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所憑證據 主文 1 112年度偵字第13003等附表5-15 胡淑娥 112年4月18日11時13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胡淑娥住處後門空地 安非他命1,000元 海洛因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153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附表5-20 胡淑娥 112年5月27日19時30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胡淑娥住處 安非他命1,000元、海洛因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59至307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編號 起訴書 對象 時間 地點 所憑證據 主文 1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犯罪事實一(二) 陳清華 112年4月25日22時21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鎮鎮○路000號之百姓公廟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清華之指述(他806卷二第115至134頁、第199至201頁、第335至353頁) 3.被告、陳清華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151至165頁) 黃鍾仁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2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犯罪事實一(二) 邱邦相 112年7月18日11時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奉天宮」旁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邱邦相之指述(他806卷二第3至14頁、第57至59頁) 3.本院1121年度易字第1217號判決(本院卷二第57至59頁) 黃鍾仁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附表五: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編號 起訴書 犯罪行為 所憑證據 主文 1 113年度毒偵字第6號 於112年10月31日1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巷000號住所,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磨成粉末置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1.被告之供述 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卷第69頁) 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偵卷第71頁) 4.彰檢110戒毒偵92、93號不起訴處分書(毒偵卷第131至132頁) 黃鍾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4-12-20

CHDM-113-訴-316-20241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0號 113年度訴字第316號 113年度訴字第600號 113年度易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鍾仁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3489號、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112年度偵字第1 4103號、113年度偵字第302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號)、追加 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86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11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鍾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鍾仁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 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 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 之價格及數量之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 二所示之價格及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 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三所示之價格及數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人。  ㈣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 地點,轉讓僅供1次施用量(純質淨重均未達5公克)之海洛 因予如附表四所示之人。 二、黃鍾仁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五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附表五所示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 16時58分許,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另案監聽部分有證據能力:  ⒈按通訊保障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就 「另案監聽」內容之證據能力,係採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 立法體例。「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 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保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 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 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 為程序要件。通訊監察標的係犯罪嫌疑人使用之特定通訊設 備,凡經由該通訊設備撥出或接收而參與和通訊監察案由有 關之通話內容,均不可避免落入實際執行通訊監察之範圍內 。基於偵查作為之浮動性,偵查機關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 通訊監察內容及可能擴及之範圍,而相關之通訊監察內容如 未即時擷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逝,具有保全急迫性。對監 察對象所涉販賣毒品等罪嫌,於合法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偶 然取得販賣毒品予監察對象之上游之通訊監察內容,並未逸 脫通保法所規範之通訊本質範圍,擴大侵害對話者之隱私合 理期待。如不問執行機關違反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情節 如何,均予以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無異縱放毒品上游之販 毒犯行,有害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再者,「保障 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不受非法侵害」與「確保國家安 全,維護社會秩序」同為通保法之立法目的。立法者於權衡 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保障及追訴犯罪之利益後,明確決定「 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須符合通保法第5條第1項所列 各款之重罪,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輕罪之實質要件,另規 定於期限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之程序要件,以促使執行 機關遵循法定程序,固應予尊重。惟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 之規範目的係為保障人權,避免執行機關濫權(肉粽串式、 流刺網式)監聽後,將監聽內容挪作他用。關於「另案監聽 」內容是否符合上開實質要件之判斷,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 之判別而已,在非屬惡意監聽的前提下,原不具由核發本案 通訊監察書之法官先行審查之急迫性,且論理上執行機關就 「另案監聽」內容既已作成譯文,由審理該案之法院於賦予 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實質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更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程序要件, 對於規範目的之達成,尚非居於核心地位。「另案監聽」內 容既源自合法之本案通訊監察,取得過程合法,亦符合通保 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重罪之實質要件,且與本案通訊監察 具客觀關連性,有充分理由相信,向法官聲請通訊監察亦會 准許。如執行機關已於執行監聽期間內製作期中報告書,將 「另案監聽」內容陳報至該管法院,復於監察通訊結束時製 作通知受監察人報告書,將「另案監聽」內容報由檢察官陳 報至該管法院,履行其自我監督義務,並未蓄意規避外部監 督,亦未將「另案監聽」資料作不正當之使用,僅係疏未依 通保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2項所定程序報由檢察官陳報法 院審查認可,尚難謂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範目的全然 未獲落實。此時若一概認屬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前段所規 範「不得作為證據」之射程範圍,有違比例原則。於此情形 ,「另案監聽」內容有無證據能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定之。    ⒉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為本案附表一編號31、32及附表二編號2 3、24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另案監聽取得之內容,且未 經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可證(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820號卷一第515頁,下稱本院卷),並經被告之 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然該等譯文係經本院以監聽「阿杰 」陳信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陳信杰即陳秀鳳之 配偶,與陳秀鳳共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涉嫌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嫌為由,對陳信杰核發前述通訊監察書,經 警實施通訊監察而取得,有本院112聲監字第60號通訊監察 書(偵3023卷一第99至103頁)、本院112聲監續字第253號 通訊監察書(偵3023卷一第105至109頁)可證,依前揭規定 及判決要旨說明,譯文有無證據能力,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定之 。審諸各該譯文,係被告為附表一編號31、32及附表二編號 23、24犯行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通訊監察內容,屬 通保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受通訊監察之重罪,且被告於上開 陳信杰監聽期間,亦為涉嫌販賣毒品之通訊監察之對象,故 警方顯無惡意利用合法監聽附帶監聽被告之目的。又參以販 賣毒品,對社會治安之嚴重影響,被告亦因販賣毒品犯嫌受 合法監聽中,故警方如依通保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2項所 定程序將該等譯文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法院絕無不予 認可之理由,警方當無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之意圖。且該等 譯文內容僅與被告販賣毒品之不法行為有關,未作不正當之 使用,也未涉及被告之其他私密性談話,對被告之人權侵害 情節難謂嚴重,故執行通訊監察之警方,雖程序上有違上開 規定,然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院認該等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 。  ㈡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檢察官、被告黃鍾仁及辯 護人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 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 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另有如附表一、二 、三、四、五「所憑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足以補強。足見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並與事實相符,堪採信 為真。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 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 風險,而予販賣。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 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 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 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 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 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 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 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係為了 賺取一點點施用毒品之量等語(本院卷二第51頁),足認被 告確有藉販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獲得一定利益之情,故 其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無訛。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 10年5月14日免除執行釋放,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 9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 書(毒偵卷第13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故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檢察官 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3次);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4次);附表三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2次);附表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2次);附表五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於112年7月15或16日以新臺幣(下 同)15萬元購入所持有之海洛因,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於附表一編號22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高度行為而吸收,起訴書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容有未洽 ;其餘被告各次為供販賣、轉讓及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 分別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附表三編號 1至2犯行中,被告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五 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上揭35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宜: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11年2月11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並經被告當庭自承 有上開前科紀錄,應可認定屬實。故本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又再犯 本案之罪,且前案犯行為施用毒品,除與前案相同之附表五 犯行外,其餘無論是販賣毒品或是轉讓毒品犯行,均為犯罪 型態惡化且犯意層升,可認其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對自己之 行為舉止知所警惕,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認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 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對於附表一、二、三、四編號所示之犯行,除附表一編 號10以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附表一編號10之犯 行,於偵查中未受檢察官訊問,而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 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且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如有調查或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 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或已事先得知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與犯罪,並非因被告之供述始查獲者,或僅係 於查獲後,由被告事後指證為其毒品之來源者,亦即二者之 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 不合。經查:  ⑴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為劉錫地,並因而查獲乙 節,有職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8日函(本 院卷二第63至67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 969等號起訴書(本院卷一第445至447頁)附卷可查;至於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蔣宗能部分,蔣宗能業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本院卷一第503、505頁)可佐;而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陳世奇部分,經警方查訪及調取通聯後 ,因警方無法掌握行蹤,而尚未查獲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函可證(本院卷一第453、4 99頁)。故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經檢方查獲者,僅有劉錫地 。  ⑵又本件被告自承附表一編號33販賣第一級毒品給予陳俊偉之 毒品來源為劉錫地等語(本院卷二第51頁),與劉錫地被訴 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時間點得以吻合,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5969等號起訴書(本院卷一第445頁)附卷 可查,故被告附表一編號33此次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並 使警方因而查獲劉錫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⑶另被告其餘販賣毒品、轉讓之犯行,犯罪時間係112年4月至7 月間,此時被告自承毒品來源之對象為陳世奇及蔣宗能,故 被告供出毒品上手劉錫地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其餘被告 販賣毒品、轉讓毒品犯行均不具因果關係,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⒋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經查:  ⑴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32、附表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雖均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 應予非難,然考量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多為重複,且購毒 者本身均為毒品施用人口,販賣金額尚非甚鉅,而屬小額交 易,並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是被告所為販賣毒品之犯罪情 節與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毒品 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 亦較輕。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32、附 表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倘科以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情輕 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 惡行有所區隔,是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各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附表一編號33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可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其刑;附表二販賣第 二級毒品,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四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法 定刑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 罰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如前,實難認其有何科以最低法定刑度刑而仍有情輕法重, 顯可憫恕之情形,是本院認為被告所涉附表一編號33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四轉讓第一級毒 品犯行,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⒌被告上開犯行,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均 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 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 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 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 竟為謀其個人私利,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 毒品,均使毒品危害範圍更加擴大,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及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尚知及時醒悟,坦承 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參酌其販賣毒品及轉讓毒品之 期間、次數、數量、金額,及附表一編號22犯行中吸收意圖 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不法內涵程度,附表三犯行中,同時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不法內涵程度;及審酌被告同時施 用兩種毒品,及施用毒品犯行係自戕身心健康之犯行;暨其 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本從事輕隔間裝潢業, 但嗣後因腳受傷僅得打零工為生,入監前與妻子、母親同住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四、五「主文欄 」所示之刑。  ㈣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均與毒品相關,除 附表一編號33、附表五之案件外,其餘各次犯罪行為時間間 隔不長,而被告販賣毒品次數雖達59次,轉讓次數為2次, 施用毒品次數為1次,但被告販賣及轉讓之對象卻僅有10人 ,不法罪責程度有高度重疊;然附表一編號33之案件為被告 附表一編號1至32、附表二至四犯行查獲後再犯,可責性較 高;暨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被 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 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為被告112年7月17日9時30分許 最後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後所剩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22犯行之罪刑下 ,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見本院卷一第227頁),係被告所 有,用以聯絡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21、23至29、附表二編 號1至21、附表三之販賣毒品及附表四轉讓第一級毒品事宜 使用,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另有 監聽譯文在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於被告各該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之 罪刑下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裝放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 為被告附表一編號33犯行中,用以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所使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於附表一編號33犯行之罪刑 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⒊扣案磅秤2台(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8,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 28頁),為被告於112年4至7月間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於被告各該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刑下宣告沒收 。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    ⒈扣案夾鍊袋2批(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9,見本院卷一第227 至228頁),為被告所有,預備用以分裝欲販賣之毒品,因 先前之販毒行為,業已完成,扣案之夾鍊袋屬尚未使用之新 品,已非先前販毒行為所用或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二編號22最後一次販賣毒品(112 年7月18日上午7時許)之罪刑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葡萄糖3包(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見本院卷一第227頁) ,為被告所有,預備用以販賣海洛因時稀釋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33頁),扣案之葡萄糖尚未使用 ,非先前販毒行為所用或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22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112年7月17日9時30分許)犯行之罪刑下宣告沒收。  ㈣被告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 乃被告所有,從事本件販毒犯行所得財物,且均全數由被告 實際取得支配,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其餘扣案物,無法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有關,且本案扣案物 係於112年7月18日員警執行搜索時所扣案,與被告犯罪事實 二之施用毒品犯行亦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於112年8月初某日,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梧鳳國小」,以LINE與黃勝忠聯絡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給黃勝忠,得款新臺幣4,500元,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黃勝忠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黃勝忠之證述為依據。   四、經查:被告因本案販賣毒品、施用毒品相關罪嫌,於112年7 月18日15時經員警開始執行搜索,員警並持檢察官拘票於同 日17時40分拘提被告,經檢察官訊問後,於112年7月19日向 本院聲請羈押被告,本院於112年7月20日裁定羈押被告並禁 止接見通信,嗣經檢察官於112年9月19日就本案提起公訴後 ,經受命法官裁定被告以10萬元交保並限制居住等情,有被 告112年9月19日訊問筆錄、憲兵指揮部彰化憲兵隊113.09.2 4憲隊彰化字第1130077553號函附職務報告及所附函、通訊 監察書、拘票、搜索票、押票、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訴82 0卷第373至429頁,其中第405頁之自願搜索同意書上載搜索 時間為112年7月18日15時、其中第399頁之檢察官拘票上載 拘提時間為112年7月18日17時40分)、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證,故被告人身自由自11 2年7月18日17時40分至112年9月19日間均受拘束中,於112 年8月間均遭本院羈押並禁止通信,顯不可能販賣毒品給予 黃勝忠,故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黃勝忠之證述,毫無可信 性,而無從證明被告有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林清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編號 起訴書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所憑證據 主文 1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1-1 陳曄煜(0000-000-000) 112年4月29日18時19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溪湖交流道附近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曄煜之指述(他806卷一第253至268頁、第325至327頁) 3.被告、陳曄煜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一第270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1-2 陳曄煜 112年4月30日8時36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溪湖交流道附近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曄煜之指述(他806卷一第253至268頁、第325至327頁) 3.被告、陳曄煜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一第270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1-3 陳曄煜 112年5月5日8時11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鄉○○路0號「7-11彰醫門市」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曄煜之指述(他806卷一第253至268頁、第325至327頁) 3.被告、陳曄煜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一第270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1-4 陳曄煜 112年5月6日9時41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溪湖交流道附近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曄煜之指述(他806卷一第253至268頁、第325至327頁) 3.被告、陳曄煜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一第271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1-5 陳曄煜 112年5月7日8時38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埔心鄉「 霖鳳宮」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曄煜之指述(他806卷一第253至268頁、第325至327頁) 3.被告、陳曄煜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一第271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1-6 陳曄煜 112年5月8日8時49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鄉○○路0號「7-11彰醫門市」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曄煜之指述(他806卷一第253至268頁、第325至327頁) 3.被告、陳曄煜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一第269至275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1-7 陳曄煜 112年5月18日8時07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衛福部彰化醫院大廳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曄煜之指述(他806卷一第253至268頁、第325至327頁) 3.被告、陳曄煜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一第272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1-8 陳曄煜 112年5月22日8時11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鄉○○路0號「7-11彰醫門市」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曄煜之指述(他806卷一第253至268頁、第325至327頁) 3.被告、陳曄煜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一第274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1-9 陳曄煜 112年5月23日9時38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溪湖鎮「三界宮」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曄煜之指述(他806卷一第253至268頁、第325至327頁) 3.被告、陳曄煜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一第275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1-10 陳曄煜 112年7月16日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7月19日) 彰化縣溪湖鎮「三界宮」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本院卷二第38頁) 2.證人陳曄煜之指述(他806卷一第253至268頁、第325至327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2-1 蔡宜晉 112年5月20日7時54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溪湖雙溪門市」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蔡宜晉之指述(他806卷一第331至336頁、第377至379頁) 3.被告、蔡宜晉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一第361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2-2 蔡宜晉 112年7月15日8時30分許 彰化縣埔心鄉梧鳳國小附近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蔡宜晉之指述(他806卷一第331至336頁、第377至379頁) 3.被告、蔡宜晉LIN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他806卷一第365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3-1 邱邦相(0000-000-000) 112年4月5日7時1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衛福部彰化醫院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邱邦相之指述(他806卷二第3至14頁、第57至59頁) 3.被告、邱邦相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7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3-2 邱邦相 112年4月21日10時31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溪湖鎮「奉天宮」旁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邱邦相之指述(他806卷二第3至14頁、第57至59頁) 3.被告、邱邦相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8至29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3-3 邱邦相 112年4月23日13時45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溪湖鎮東溪國小附近廟宇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邱邦相之指述(他806卷二第3至14頁、第57至59頁) 3.被告、邱邦相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8至29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3-4 邱邦相 112年5月11日11時23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溪湖鎮佳佳超商旁巷子內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邱邦相之指述(他806卷二第3至14頁、第57至59頁) 3.被告、邱邦相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31至32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3-5 邱邦相 112年5月21日13時44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鎮○○路○段000號B2「7-11美溪門市」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邱邦相之指述(他806卷二第3至14頁、第57至59頁) 3.被告、邱邦相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32至33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4-1 陳宗仁 112年5月21日15時33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埔心鄉梧鳳國小附近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宗仁之指述(他806卷二第63至71頁、第109至111頁) 3.被告、陳宗仁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89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4-2 陳宗仁 112年5月23日9時24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埔心鄉梧鳳國小附近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宗仁之指述(他806卷二第63至71頁、第109至111頁) 3.被告、陳宗仁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89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4-3 陳宗仁 112年5月24日14時50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埔心鄉梧鳳國小附近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宗仁之指述(他806卷二第63至71頁、第109至111頁) 3.被告、陳宗仁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90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4-4 陳宗仁 112年5月26日11時3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埔心鄉梧鳳國小附近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宗仁之指述(他806卷二第63至71頁、第109至111頁) 3.被告、陳宗仁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91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4-5 陳宗仁 112年7月17日9時30分許 衛福部彰化醫院附近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宗仁之指述(他806卷二第63至71頁、第109至111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海洛因拾包沒收銷燬;扣案磅秤貳台、葡萄糖參包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17 胡淑娥 112年5月21日19時55分許 溪湖交流道附近的統一超商門市 2,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95至296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25 胡淑娥 112年7月3日9時23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梧鳳國小附近 1,5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305至306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6-1 陳清華 112年4月24日13時17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鄉○○路0號「7-11彰醫門市」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清華之指述(他806卷二第115至134頁、第199至201頁、第335至353頁) 3.被告、陳清華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152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6-2 陳清華 112年4月26日21時14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3段「波波洗衣店」附近某三合院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清華之指述(他806卷二第115至134頁、第199至201頁、第335至353頁) 3.被告、陳清華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154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6-3 陳清華 112年5月1日8時32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鄉○○路0號「7-11彰醫門市」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清華之指述(他806卷二第115至134頁、第199至201頁、第335至353頁) 3.被告、陳清華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156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6-4 陳清華 112年5月2日7時20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7-11新員高門市」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清華之指述(他806卷二第115至134頁、第199至201頁、第335至353頁) 3.被告、陳清華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157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6-5 陳清華 112年5月21日8時47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霖肇宮三山國王廟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清華之指述(他806卷二第115至134頁、第199至201頁、第335至353頁) 3.被告、陳清華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164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7-1 陳榮堂 112年6月4日8時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7-11新員高門市 5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榮堂之指述(偵14103卷第37至41頁;他1586卷第75至77頁) 3.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4103卷第47至51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扣案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113年度偵字第3023號附表3 莊信裕 112年4月10日20時30分許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附近旁7-11超商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莊信裕之指述(偵3023卷一第213至236頁、偵3023卷二第157至160頁、第165至166頁、第169至170頁、第179至181頁) 3.電話0000000000陳秀鳳、莊信裕通訊監察譯文(偵3023卷一第259至280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113年度偵字第3023號附表4 莊信裕 112年4月11日10時30分許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2樓 5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莊信裕之指述(偵3023卷一第213至236頁、偵3023卷二第157至160頁、第165至166頁、第169至170頁、第179至181頁) 3.電話0000000000陳秀鳳、莊信裕通訊監察譯文(偵3023卷一第272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扣案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113年度偵字第7862號犯罪事實一 陳俊偉 113年2月15日8時56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溪湖鎮之被告住處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俊偉之指述(偵7862卷第17至35頁、第41至48頁) 3.黃鍾仁、陳俊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7862卷第49頁) 4.陳俊偉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紀錄(偵7862卷第51頁) 5.黃鍾仁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7862卷第73至77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 起訴書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所憑證據 主文 1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1 胡淑娥(0000-000-000) 112年4月1日10時31分後之同日上午某時許 胡淑娥住處後門空地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1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2 胡淑娥 112年4月1日13時49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胡淑娥住處後門空地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1至262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3 胡淑娥 112年4月3日9時56分後某之同日時許 胡淑娥住處後門空地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1至262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4 胡淑娥 112年4月4日17時33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胡淑娥住處後門空地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2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5 胡淑娥 112年4月5日8時44分至9時34分間之某時許 彰化縣○○鄉○○路0號彰化「7-11彰醫門市」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2至263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6 胡淑娥 112年4月6日8時49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衛福部彰化醫院全家便利商店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3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7 胡淑娥 112年4月7日9時18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胡淑娥住處後門空地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4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8 胡淑娥 112年4月8日8時44分後之同日上午某時許 彰化縣溪湖鎮梧鳳公園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4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9 胡淑娥 112年4月8日13時45分後之同日下午某時許 胡淑娥住處後門空地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5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10 胡淑娥 112年4月10日9時0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鄉○○路0號彰化「7-11彰醫門市」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5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11 胡淑娥 112年4月11日14時7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胡淑娥住處後門空地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6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12 胡淑娥 112年4月14日11時15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胡淑娥住處後門空地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8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13 胡淑娥 112年4月15日10時24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胡淑娥住處後門空地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71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14 胡淑娥 112年4月16日0時許 溪湖交流道附近7-11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71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16 胡淑娥 112年4月25日9時1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衛福部彰化醫院附近公園內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84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18 胡淑娥 112年5月24日9時6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衛福部彰化醫院附近廟宇的廁所外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97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19 胡淑娥 112年5月25日17時25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埔心鄉羅厝庄某廟宇門下 1,5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97至298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21 胡淑娥 112年5月30日9時24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鄉○○路0號「7-11彰醫門市」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99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22 胡淑娥 112年6月15日9時25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梧鳳國小附近雜貨店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301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23 胡淑娥 112年6月16日12時44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溪湖交流道附近7-11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301至302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24 胡淑娥 112年6月21日10時28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胡淑娥住處後門空地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303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26 胡淑娥 112年7月18日7時許 衛福部彰化醫院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58號刑事裁定(本院卷一第353至354頁) 4.Google地圖資料(本院卷二第61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夾鍊袋貳批、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113年度偵字第3023號附表1 洪佳安 112年4月3日19時12分許 湖東國小 5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洪佳安之指述(偵3023卷一第137至159頁、偵3023卷二第143至145頁、第179至181頁) 3.電話0000000000陳秀鳳、洪佳安通訊監察譯文(偵3023卷一第35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113年度偵字第3023號附表2 洪佳安 112年4月4日19時3分許 湖東國小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洪佳安之指述(偵3023卷一第137至159頁、偵3023卷二第143至145頁、第179至181頁) 3.電話0000000000陳秀鳳、洪佳安通訊監察譯文(偵3023卷一第35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 起訴書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所憑證據 主文 1 112年度偵字第13003等附表5-15 胡淑娥 112年4月18日11時13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胡淑娥住處後門空地 安非他命1,000元 海洛因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153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附表5-20 胡淑娥 112年5月27日19時30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胡淑娥住處 安非他命1,000元、海洛因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59至307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編號 起訴書 對象 時間 地點 所憑證據 主文 1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犯罪事實一(二) 陳清華 112年4月25日22時21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鎮鎮○路000號之百姓公廟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清華之指述(他806卷二第115至134頁、第199至201頁、第335至353頁) 3.被告、陳清華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151至165頁) 黃鍾仁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2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犯罪事實一(二) 邱邦相 112年7月18日11時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奉天宮」旁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邱邦相之指述(他806卷二第3至14頁、第57至59頁) 3.本院1121年度易字第1217號判決(本院卷二第57至59頁) 黃鍾仁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附表五: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編號 起訴書 犯罪行為 所憑證據 主文 1 113年度毒偵字第6號 於112年10月31日1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巷000號住所,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磨成粉末置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1.被告之供述 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卷第69頁) 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偵卷第71頁) 4.彰檢110戒毒偵92、93號不起訴處分書(毒偵卷第131至132頁) 黃鍾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4-12-20

CHDM-112-訴-820-20241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0號 113年度訴字第316號 113年度訴字第600號 113年度易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鍾仁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3489號、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112年度偵字第1 4103號、113年度偵字第302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號)、追加 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86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11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鍾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鍾仁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 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 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 之價格及數量之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 二所示之價格及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 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三所示之價格及數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人。  ㈣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 地點,轉讓僅供1次施用量(純質淨重均未達5公克)之海洛 因予如附表四所示之人。 二、黃鍾仁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五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附表五所示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 16時58分許,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另案監聽部分有證據能力:  ⒈按通訊保障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就 「另案監聽」內容之證據能力,係採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 立法體例。「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 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保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 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 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 為程序要件。通訊監察標的係犯罪嫌疑人使用之特定通訊設 備,凡經由該通訊設備撥出或接收而參與和通訊監察案由有 關之通話內容,均不可避免落入實際執行通訊監察之範圍內 。基於偵查作為之浮動性,偵查機關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 通訊監察內容及可能擴及之範圍,而相關之通訊監察內容如 未即時擷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逝,具有保全急迫性。對監 察對象所涉販賣毒品等罪嫌,於合法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偶 然取得販賣毒品予監察對象之上游之通訊監察內容,並未逸 脫通保法所規範之通訊本質範圍,擴大侵害對話者之隱私合 理期待。如不問執行機關違反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情節 如何,均予以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無異縱放毒品上游之販 毒犯行,有害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再者,「保障 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不受非法侵害」與「確保國家安 全,維護社會秩序」同為通保法之立法目的。立法者於權衡 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保障及追訴犯罪之利益後,明確決定「 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須符合通保法第5條第1項所列 各款之重罪,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輕罪之實質要件,另規 定於期限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之程序要件,以促使執行 機關遵循法定程序,固應予尊重。惟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 之規範目的係為保障人權,避免執行機關濫權(肉粽串式、 流刺網式)監聽後,將監聽內容挪作他用。關於「另案監聽 」內容是否符合上開實質要件之判斷,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 之判別而已,在非屬惡意監聽的前提下,原不具由核發本案 通訊監察書之法官先行審查之急迫性,且論理上執行機關就 「另案監聽」內容既已作成譯文,由審理該案之法院於賦予 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實質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更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程序要件, 對於規範目的之達成,尚非居於核心地位。「另案監聽」內 容既源自合法之本案通訊監察,取得過程合法,亦符合通保 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重罪之實質要件,且與本案通訊監察 具客觀關連性,有充分理由相信,向法官聲請通訊監察亦會 准許。如執行機關已於執行監聽期間內製作期中報告書,將 「另案監聽」內容陳報至該管法院,復於監察通訊結束時製 作通知受監察人報告書,將「另案監聽」內容報由檢察官陳 報至該管法院,履行其自我監督義務,並未蓄意規避外部監 督,亦未將「另案監聽」資料作不正當之使用,僅係疏未依 通保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2項所定程序報由檢察官陳報法 院審查認可,尚難謂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範目的全然 未獲落實。此時若一概認屬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前段所規 範「不得作為證據」之射程範圍,有違比例原則。於此情形 ,「另案監聽」內容有無證據能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定之。    ⒉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為本案附表一編號31、32及附表二編號2 3、24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另案監聽取得之內容,且未 經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可證(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820號卷一第515頁,下稱本院卷),並經被告之 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然該等譯文係經本院以監聽「阿杰 」陳信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陳信杰即陳秀鳳之 配偶,與陳秀鳳共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涉嫌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嫌為由,對陳信杰核發前述通訊監察書,經 警實施通訊監察而取得,有本院112聲監字第60號通訊監察 書(偵3023卷一第99至103頁)、本院112聲監續字第253號 通訊監察書(偵3023卷一第105至109頁)可證,依前揭規定 及判決要旨說明,譯文有無證據能力,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定之 。審諸各該譯文,係被告為附表一編號31、32及附表二編號 23、24犯行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通訊監察內容,屬 通保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受通訊監察之重罪,且被告於上開 陳信杰監聽期間,亦為涉嫌販賣毒品之通訊監察之對象,故 警方顯無惡意利用合法監聽附帶監聽被告之目的。又參以販 賣毒品,對社會治安之嚴重影響,被告亦因販賣毒品犯嫌受 合法監聽中,故警方如依通保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2項所 定程序將該等譯文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法院絕無不予 認可之理由,警方當無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之意圖。且該等 譯文內容僅與被告販賣毒品之不法行為有關,未作不正當之 使用,也未涉及被告之其他私密性談話,對被告之人權侵害 情節難謂嚴重,故執行通訊監察之警方,雖程序上有違上開 規定,然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院認該等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 。  ㈡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檢察官、被告黃鍾仁及辯 護人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 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 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另有如附表一、二 、三、四、五「所憑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足以補強。足見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並與事實相符,堪採信 為真。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 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 風險,而予販賣。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 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 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 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 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 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 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 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係為了 賺取一點點施用毒品之量等語(本院卷二第51頁),足認被 告確有藉販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獲得一定利益之情,故 其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無訛。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 10年5月14日免除執行釋放,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 9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 書(毒偵卷第13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故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檢察官 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3次);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4次);附表三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2次);附表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2次);附表五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於112年7月15或16日以新臺幣(下 同)15萬元購入所持有之海洛因,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於附表一編號22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高度行為而吸收,起訴書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容有未洽 ;其餘被告各次為供販賣、轉讓及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 分別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附表三編號 1至2犯行中,被告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五 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上揭35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宜: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11年2月11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並經被告當庭自承 有上開前科紀錄,應可認定屬實。故本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又再犯 本案之罪,且前案犯行為施用毒品,除與前案相同之附表五 犯行外,其餘無論是販賣毒品或是轉讓毒品犯行,均為犯罪 型態惡化且犯意層升,可認其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對自己之 行為舉止知所警惕,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認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 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對於附表一、二、三、四編號所示之犯行,除附表一編 號10以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附表一編號10之犯 行,於偵查中未受檢察官訊問,而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 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且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如有調查或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 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或已事先得知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與犯罪,並非因被告之供述始查獲者,或僅係 於查獲後,由被告事後指證為其毒品之來源者,亦即二者之 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 不合。經查:  ⑴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為劉錫地,並因而查獲乙 節,有職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8日函(本 院卷二第63至67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 969等號起訴書(本院卷一第445至447頁)附卷可查;至於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蔣宗能部分,蔣宗能業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本院卷一第503、505頁)可佐;而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陳世奇部分,經警方查訪及調取通聯後 ,因警方無法掌握行蹤,而尚未查獲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函可證(本院卷一第453、4 99頁)。故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經檢方查獲者,僅有劉錫地 。  ⑵又本件被告自承附表一編號33販賣第一級毒品給予陳俊偉之 毒品來源為劉錫地等語(本院卷二第51頁),與劉錫地被訴 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時間點得以吻合,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5969等號起訴書(本院卷一第445頁)附卷 可查,故被告附表一編號33此次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並 使警方因而查獲劉錫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⑶另被告其餘販賣毒品、轉讓之犯行,犯罪時間係112年4月至7 月間,此時被告自承毒品來源之對象為陳世奇及蔣宗能,故 被告供出毒品上手劉錫地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其餘被告 販賣毒品、轉讓毒品犯行均不具因果關係,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⒋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經查:  ⑴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32、附表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雖均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 應予非難,然考量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多為重複,且購毒 者本身均為毒品施用人口,販賣金額尚非甚鉅,而屬小額交 易,並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是被告所為販賣毒品之犯罪情 節與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毒品 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 亦較輕。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32、附 表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倘科以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情輕 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 惡行有所區隔,是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各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附表一編號33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可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其刑;附表二販賣第 二級毒品,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四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法 定刑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 罰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如前,實難認其有何科以最低法定刑度刑而仍有情輕法重, 顯可憫恕之情形,是本院認為被告所涉附表一編號33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四轉讓第一級毒 品犯行,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⒌被告上開犯行,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均 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 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 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 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 竟為謀其個人私利,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 毒品,均使毒品危害範圍更加擴大,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及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尚知及時醒悟,坦承 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參酌其販賣毒品及轉讓毒品之 期間、次數、數量、金額,及附表一編號22犯行中吸收意圖 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不法內涵程度,附表三犯行中,同時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不法內涵程度;及審酌被告同時施 用兩種毒品,及施用毒品犯行係自戕身心健康之犯行;暨其 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本從事輕隔間裝潢業, 但嗣後因腳受傷僅得打零工為生,入監前與妻子、母親同住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四、五「主文欄 」所示之刑。  ㈣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均與毒品相關,除 附表一編號33、附表五之案件外,其餘各次犯罪行為時間間 隔不長,而被告販賣毒品次數雖達59次,轉讓次數為2次, 施用毒品次數為1次,但被告販賣及轉讓之對象卻僅有10人 ,不法罪責程度有高度重疊;然附表一編號33之案件為被告 附表一編號1至32、附表二至四犯行查獲後再犯,可責性較 高;暨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被 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 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為被告112年7月17日9時30分許 最後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後所剩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22犯行之罪刑下 ,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見本院卷一第227頁),係被告所 有,用以聯絡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21、23至29、附表二編 號1至21、附表三之販賣毒品及附表四轉讓第一級毒品事宜 使用,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另有 監聽譯文在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於被告各該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之 罪刑下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裝放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 為被告附表一編號33犯行中,用以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所使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於附表一編號33犯行之罪刑 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⒊扣案磅秤2台(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8,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 28頁),為被告於112年4至7月間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於被告各該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刑下宣告沒收 。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    ⒈扣案夾鍊袋2批(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9,見本院卷一第227 至228頁),為被告所有,預備用以分裝欲販賣之毒品,因 先前之販毒行為,業已完成,扣案之夾鍊袋屬尚未使用之新 品,已非先前販毒行為所用或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二編號22最後一次販賣毒品(112 年7月18日上午7時許)之罪刑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葡萄糖3包(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見本院卷一第227頁) ,為被告所有,預備用以販賣海洛因時稀釋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33頁),扣案之葡萄糖尚未使用 ,非先前販毒行為所用或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22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112年7月17日9時30分許)犯行之罪刑下宣告沒收。  ㈣被告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 乃被告所有,從事本件販毒犯行所得財物,且均全數由被告 實際取得支配,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其餘扣案物,無法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有關,且本案扣案物 係於112年7月18日員警執行搜索時所扣案,與被告犯罪事實 二之施用毒品犯行亦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於112年8月初某日,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梧鳳國小」,以LINE與黃勝忠聯絡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給黃勝忠,得款新臺幣4,500元,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黃勝忠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黃勝忠之證述為依據。   四、經查:被告因本案販賣毒品、施用毒品相關罪嫌,於112年7 月18日15時經員警開始執行搜索,員警並持檢察官拘票於同 日17時40分拘提被告,經檢察官訊問後,於112年7月19日向 本院聲請羈押被告,本院於112年7月20日裁定羈押被告並禁 止接見通信,嗣經檢察官於112年9月19日就本案提起公訴後 ,經受命法官裁定被告以10萬元交保並限制居住等情,有被 告112年9月19日訊問筆錄、憲兵指揮部彰化憲兵隊113.09.2 4憲隊彰化字第1130077553號函附職務報告及所附函、通訊 監察書、拘票、搜索票、押票、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訴82 0卷第373至429頁,其中第405頁之自願搜索同意書上載搜索 時間為112年7月18日15時、其中第399頁之檢察官拘票上載 拘提時間為112年7月18日17時40分)、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證,故被告人身自由自11 2年7月18日17時40分至112年9月19日間均受拘束中,於112 年8月間均遭本院羈押並禁止通信,顯不可能販賣毒品給予 黃勝忠,故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黃勝忠之證述,毫無可信 性,而無從證明被告有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林清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編號 起訴書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所憑證據 主文 1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1-1 陳曄煜(0000-000-000) 112年4月29日18時19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溪湖交流道附近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曄煜之指述(他806卷一第253至268頁、第325至327頁) 3.被告、陳曄煜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一第270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1-2 陳曄煜 112年4月30日8時36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溪湖交流道附近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曄煜之指述(他806卷一第253至268頁、第325至327頁) 3.被告、陳曄煜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一第270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1-3 陳曄煜 112年5月5日8時11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鄉○○路0號「7-11彰醫門市」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曄煜之指述(他806卷一第253至268頁、第325至327頁) 3.被告、陳曄煜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一第270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1-4 陳曄煜 112年5月6日9時41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溪湖交流道附近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曄煜之指述(他806卷一第253至268頁、第325至327頁) 3.被告、陳曄煜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一第271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1-5 陳曄煜 112年5月7日8時38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埔心鄉「 霖鳳宮」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曄煜之指述(他806卷一第253至268頁、第325至327頁) 3.被告、陳曄煜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一第271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1-6 陳曄煜 112年5月8日8時49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鄉○○路0號「7-11彰醫門市」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曄煜之指述(他806卷一第253至268頁、第325至327頁) 3.被告、陳曄煜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一第269至275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1-7 陳曄煜 112年5月18日8時07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衛福部彰化醫院大廳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曄煜之指述(他806卷一第253至268頁、第325至327頁) 3.被告、陳曄煜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一第272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1-8 陳曄煜 112年5月22日8時11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鄉○○路0號「7-11彰醫門市」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曄煜之指述(他806卷一第253至268頁、第325至327頁) 3.被告、陳曄煜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一第274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1-9 陳曄煜 112年5月23日9時38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溪湖鎮「三界宮」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曄煜之指述(他806卷一第253至268頁、第325至327頁) 3.被告、陳曄煜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一第275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1-10 陳曄煜 112年7月16日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7月19日) 彰化縣溪湖鎮「三界宮」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本院卷二第38頁) 2.證人陳曄煜之指述(他806卷一第253至268頁、第325至327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2-1 蔡宜晉 112年5月20日7時54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溪湖雙溪門市」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蔡宜晉之指述(他806卷一第331至336頁、第377至379頁) 3.被告、蔡宜晉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一第361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2-2 蔡宜晉 112年7月15日8時30分許 彰化縣埔心鄉梧鳳國小附近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蔡宜晉之指述(他806卷一第331至336頁、第377至379頁) 3.被告、蔡宜晉LIN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他806卷一第365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3-1 邱邦相(0000-000-000) 112年4月5日7時1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衛福部彰化醫院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邱邦相之指述(他806卷二第3至14頁、第57至59頁) 3.被告、邱邦相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7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3-2 邱邦相 112年4月21日10時31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溪湖鎮「奉天宮」旁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邱邦相之指述(他806卷二第3至14頁、第57至59頁) 3.被告、邱邦相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8至29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3-3 邱邦相 112年4月23日13時45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溪湖鎮東溪國小附近廟宇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邱邦相之指述(他806卷二第3至14頁、第57至59頁) 3.被告、邱邦相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8至29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3-4 邱邦相 112年5月11日11時23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溪湖鎮佳佳超商旁巷子內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邱邦相之指述(他806卷二第3至14頁、第57至59頁) 3.被告、邱邦相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31至32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3-5 邱邦相 112年5月21日13時44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鎮○○路○段000號B2「7-11美溪門市」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邱邦相之指述(他806卷二第3至14頁、第57至59頁) 3.被告、邱邦相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32至33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4-1 陳宗仁 112年5月21日15時33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埔心鄉梧鳳國小附近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宗仁之指述(他806卷二第63至71頁、第109至111頁) 3.被告、陳宗仁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89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4-2 陳宗仁 112年5月23日9時24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埔心鄉梧鳳國小附近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宗仁之指述(他806卷二第63至71頁、第109至111頁) 3.被告、陳宗仁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89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4-3 陳宗仁 112年5月24日14時50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埔心鄉梧鳳國小附近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宗仁之指述(他806卷二第63至71頁、第109至111頁) 3.被告、陳宗仁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90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4-4 陳宗仁 112年5月26日11時3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埔心鄉梧鳳國小附近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宗仁之指述(他806卷二第63至71頁、第109至111頁) 3.被告、陳宗仁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91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4-5 陳宗仁 112年7月17日9時30分許 衛福部彰化醫院附近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宗仁之指述(他806卷二第63至71頁、第109至111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海洛因拾包沒收銷燬;扣案磅秤貳台、葡萄糖參包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17 胡淑娥 112年5月21日19時55分許 溪湖交流道附近的統一超商門市 2,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95至296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25 胡淑娥 112年7月3日9時23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梧鳳國小附近 1,5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305至306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6-1 陳清華 112年4月24日13時17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鄉○○路0號「7-11彰醫門市」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清華之指述(他806卷二第115至134頁、第199至201頁、第335至353頁) 3.被告、陳清華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152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6-2 陳清華 112年4月26日21時14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3段「波波洗衣店」附近某三合院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清華之指述(他806卷二第115至134頁、第199至201頁、第335至353頁) 3.被告、陳清華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154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6-3 陳清華 112年5月1日8時32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鄉○○路0號「7-11彰醫門市」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清華之指述(他806卷二第115至134頁、第199至201頁、第335至353頁) 3.被告、陳清華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156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6-4 陳清華 112年5月2日7時20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7-11新員高門市」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清華之指述(他806卷二第115至134頁、第199至201頁、第335至353頁) 3.被告、陳清華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157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6-5 陳清華 112年5月21日8時47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霖肇宮三山國王廟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清華之指述(他806卷二第115至134頁、第199至201頁、第335至353頁) 3.被告、陳清華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164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7-1 陳榮堂 112年6月4日8時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7-11新員高門市 5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榮堂之指述(偵14103卷第37至41頁;他1586卷第75至77頁) 3.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4103卷第47至51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扣案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113年度偵字第3023號附表3 莊信裕 112年4月10日20時30分許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附近旁7-11超商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莊信裕之指述(偵3023卷一第213至236頁、偵3023卷二第157至160頁、第165至166頁、第169至170頁、第179至181頁) 3.電話0000000000陳秀鳳、莊信裕通訊監察譯文(偵3023卷一第259至280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113年度偵字第3023號附表4 莊信裕 112年4月11日10時30分許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2樓 5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莊信裕之指述(偵3023卷一第213至236頁、偵3023卷二第157至160頁、第165至166頁、第169至170頁、第179至181頁) 3.電話0000000000陳秀鳳、莊信裕通訊監察譯文(偵3023卷一第272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扣案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113年度偵字第7862號犯罪事實一 陳俊偉 113年2月15日8時56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溪湖鎮之被告住處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俊偉之指述(偵7862卷第17至35頁、第41至48頁) 3.黃鍾仁、陳俊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7862卷第49頁) 4.陳俊偉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紀錄(偵7862卷第51頁) 5.黃鍾仁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7862卷第73至77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 起訴書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所憑證據 主文 1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1 胡淑娥(0000-000-000) 112年4月1日10時31分後之同日上午某時許 胡淑娥住處後門空地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1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2 胡淑娥 112年4月1日13時49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胡淑娥住處後門空地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1至262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3 胡淑娥 112年4月3日9時56分後某之同日時許 胡淑娥住處後門空地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1至262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4 胡淑娥 112年4月4日17時33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胡淑娥住處後門空地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2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5 胡淑娥 112年4月5日8時44分至9時34分間之某時許 彰化縣○○鄉○○路0號彰化「7-11彰醫門市」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2至263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6 胡淑娥 112年4月6日8時49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衛福部彰化醫院全家便利商店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3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7 胡淑娥 112年4月7日9時18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胡淑娥住處後門空地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4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8 胡淑娥 112年4月8日8時44分後之同日上午某時許 彰化縣溪湖鎮梧鳳公園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4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9 胡淑娥 112年4月8日13時45分後之同日下午某時許 胡淑娥住處後門空地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5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10 胡淑娥 112年4月10日9時0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鄉○○路0號彰化「7-11彰醫門市」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5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11 胡淑娥 112年4月11日14時7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胡淑娥住處後門空地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6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12 胡淑娥 112年4月14日11時15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胡淑娥住處後門空地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8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13 胡淑娥 112年4月15日10時24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胡淑娥住處後門空地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71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14 胡淑娥 112年4月16日0時許 溪湖交流道附近7-11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71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16 胡淑娥 112年4月25日9時1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衛福部彰化醫院附近公園內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84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18 胡淑娥 112年5月24日9時6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衛福部彰化醫院附近廟宇的廁所外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97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19 胡淑娥 112年5月25日17時25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埔心鄉羅厝庄某廟宇門下 1,5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97至298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21 胡淑娥 112年5月30日9時24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鄉○○路0號「7-11彰醫門市」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99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22 胡淑娥 112年6月15日9時25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梧鳳國小附近雜貨店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301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23 胡淑娥 112年6月16日12時44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溪湖交流道附近7-11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301至302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24 胡淑娥 112年6月21日10時28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胡淑娥住處後門空地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303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26 胡淑娥 112年7月18日7時許 衛福部彰化醫院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58號刑事裁定(本院卷一第353至354頁) 4.Google地圖資料(本院卷二第61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夾鍊袋貳批、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113年度偵字第3023號附表1 洪佳安 112年4月3日19時12分許 湖東國小 5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洪佳安之指述(偵3023卷一第137至159頁、偵3023卷二第143至145頁、第179至181頁) 3.電話0000000000陳秀鳳、洪佳安通訊監察譯文(偵3023卷一第35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113年度偵字第3023號附表2 洪佳安 112年4月4日19時3分許 湖東國小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洪佳安之指述(偵3023卷一第137至159頁、偵3023卷二第143至145頁、第179至181頁) 3.電話0000000000陳秀鳳、洪佳安通訊監察譯文(偵3023卷一第35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 起訴書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所憑證據 主文 1 112年度偵字第13003等附表5-15 胡淑娥 112年4月18日11時13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胡淑娥住處後門空地 安非他命1,000元 海洛因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153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附表5-20 胡淑娥 112年5月27日19時30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胡淑娥住處 安非他命1,000元、海洛因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59至307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編號 起訴書 對象 時間 地點 所憑證據 主文 1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犯罪事實一(二) 陳清華 112年4月25日22時21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鎮鎮○路000號之百姓公廟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清華之指述(他806卷二第115至134頁、第199至201頁、第335至353頁) 3.被告、陳清華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151至165頁) 黃鍾仁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2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犯罪事實一(二) 邱邦相 112年7月18日11時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奉天宮」旁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邱邦相之指述(他806卷二第3至14頁、第57至59頁) 3.本院1121年度易字第1217號判決(本院卷二第57至59頁) 黃鍾仁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附表五: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編號 起訴書 犯罪行為 所憑證據 主文 1 113年度毒偵字第6號 於112年10月31日1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巷000號住所,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磨成粉末置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1.被告之供述 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卷第69頁) 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偵卷第71頁) 4.彰檢110戒毒偵92、93號不起訴處分書(毒偵卷第131至132頁) 黃鍾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4-12-20

CHDM-113-訴-600-20241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0號 113年度訴字第316號 113年度訴字第600號 113年度易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鍾仁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3489號、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112年度偵字第1 4103號、113年度偵字第302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號)、追加 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86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11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鍾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鍾仁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 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 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 之價格及數量之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 二所示之價格及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 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三所示之價格及數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人。  ㈣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 地點,轉讓僅供1次施用量(純質淨重均未達5公克)之海洛 因予如附表四所示之人。 二、黃鍾仁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五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附表五所示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 16時58分許,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另案監聽部分有證據能力:  ⒈按通訊保障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就 「另案監聽」內容之證據能力,係採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 立法體例。「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 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保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 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 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 為程序要件。通訊監察標的係犯罪嫌疑人使用之特定通訊設 備,凡經由該通訊設備撥出或接收而參與和通訊監察案由有 關之通話內容,均不可避免落入實際執行通訊監察之範圍內 。基於偵查作為之浮動性,偵查機關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 通訊監察內容及可能擴及之範圍,而相關之通訊監察內容如 未即時擷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逝,具有保全急迫性。對監 察對象所涉販賣毒品等罪嫌,於合法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偶 然取得販賣毒品予監察對象之上游之通訊監察內容,並未逸 脫通保法所規範之通訊本質範圍,擴大侵害對話者之隱私合 理期待。如不問執行機關違反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情節 如何,均予以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無異縱放毒品上游之販 毒犯行,有害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再者,「保障 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不受非法侵害」與「確保國家安 全,維護社會秩序」同為通保法之立法目的。立法者於權衡 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保障及追訴犯罪之利益後,明確決定「 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須符合通保法第5條第1項所列 各款之重罪,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輕罪之實質要件,另規 定於期限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之程序要件,以促使執行 機關遵循法定程序,固應予尊重。惟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 之規範目的係為保障人權,避免執行機關濫權(肉粽串式、 流刺網式)監聽後,將監聽內容挪作他用。關於「另案監聽 」內容是否符合上開實質要件之判斷,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 之判別而已,在非屬惡意監聽的前提下,原不具由核發本案 通訊監察書之法官先行審查之急迫性,且論理上執行機關就 「另案監聽」內容既已作成譯文,由審理該案之法院於賦予 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實質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更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程序要件, 對於規範目的之達成,尚非居於核心地位。「另案監聽」內 容既源自合法之本案通訊監察,取得過程合法,亦符合通保 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重罪之實質要件,且與本案通訊監察 具客觀關連性,有充分理由相信,向法官聲請通訊監察亦會 准許。如執行機關已於執行監聽期間內製作期中報告書,將 「另案監聽」內容陳報至該管法院,復於監察通訊結束時製 作通知受監察人報告書,將「另案監聽」內容報由檢察官陳 報至該管法院,履行其自我監督義務,並未蓄意規避外部監 督,亦未將「另案監聽」資料作不正當之使用,僅係疏未依 通保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2項所定程序報由檢察官陳報法 院審查認可,尚難謂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範目的全然 未獲落實。此時若一概認屬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前段所規 範「不得作為證據」之射程範圍,有違比例原則。於此情形 ,「另案監聽」內容有無證據能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定之。    ⒉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為本案附表一編號31、32及附表二編號2 3、24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另案監聽取得之內容,且未 經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可證(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820號卷一第515頁,下稱本院卷),並經被告之 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然該等譯文係經本院以監聽「阿杰 」陳信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陳信杰即陳秀鳳之 配偶,與陳秀鳳共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涉嫌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嫌為由,對陳信杰核發前述通訊監察書,經 警實施通訊監察而取得,有本院112聲監字第60號通訊監察 書(偵3023卷一第99至103頁)、本院112聲監續字第253號 通訊監察書(偵3023卷一第105至109頁)可證,依前揭規定 及判決要旨說明,譯文有無證據能力,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定之 。審諸各該譯文,係被告為附表一編號31、32及附表二編號 23、24犯行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通訊監察內容,屬 通保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受通訊監察之重罪,且被告於上開 陳信杰監聽期間,亦為涉嫌販賣毒品之通訊監察之對象,故 警方顯無惡意利用合法監聽附帶監聽被告之目的。又參以販 賣毒品,對社會治安之嚴重影響,被告亦因販賣毒品犯嫌受 合法監聽中,故警方如依通保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2項所 定程序將該等譯文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法院絕無不予 認可之理由,警方當無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之意圖。且該等 譯文內容僅與被告販賣毒品之不法行為有關,未作不正當之 使用,也未涉及被告之其他私密性談話,對被告之人權侵害 情節難謂嚴重,故執行通訊監察之警方,雖程序上有違上開 規定,然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院認該等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 。  ㈡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檢察官、被告黃鍾仁及辯 護人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 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 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另有如附表一、二 、三、四、五「所憑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足以補強。足見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並與事實相符,堪採信 為真。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 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 風險,而予販賣。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 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 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 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 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 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 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 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係為了 賺取一點點施用毒品之量等語(本院卷二第51頁),足認被 告確有藉販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獲得一定利益之情,故 其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無訛。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 10年5月14日免除執行釋放,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 9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 書(毒偵卷第13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故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檢察官 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3次);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4次);附表三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2次);附表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2次);附表五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於112年7月15或16日以新臺幣(下 同)15萬元購入所持有之海洛因,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於附表一編號22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高度行為而吸收,起訴書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容有未洽 ;其餘被告各次為供販賣、轉讓及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 分別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附表三編號 1至2犯行中,被告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五 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上揭35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宜: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11年2月11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並經被告當庭自承 有上開前科紀錄,應可認定屬實。故本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又再犯 本案之罪,且前案犯行為施用毒品,除與前案相同之附表五 犯行外,其餘無論是販賣毒品或是轉讓毒品犯行,均為犯罪 型態惡化且犯意層升,可認其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對自己之 行為舉止知所警惕,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認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 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對於附表一、二、三、四編號所示之犯行,除附表一編 號10以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附表一編號10之犯 行,於偵查中未受檢察官訊問,而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 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且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如有調查或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 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或已事先得知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與犯罪,並非因被告之供述始查獲者,或僅係 於查獲後,由被告事後指證為其毒品之來源者,亦即二者之 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 不合。經查:  ⑴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為劉錫地,並因而查獲乙 節,有職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8日函(本 院卷二第63至67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 969等號起訴書(本院卷一第445至447頁)附卷可查;至於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蔣宗能部分,蔣宗能業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本院卷一第503、505頁)可佐;而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陳世奇部分,經警方查訪及調取通聯後 ,因警方無法掌握行蹤,而尚未查獲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函可證(本院卷一第453、4 99頁)。故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經檢方查獲者,僅有劉錫地 。  ⑵又本件被告自承附表一編號33販賣第一級毒品給予陳俊偉之 毒品來源為劉錫地等語(本院卷二第51頁),與劉錫地被訴 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時間點得以吻合,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5969等號起訴書(本院卷一第445頁)附卷 可查,故被告附表一編號33此次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並 使警方因而查獲劉錫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⑶另被告其餘販賣毒品、轉讓之犯行,犯罪時間係112年4月至7 月間,此時被告自承毒品來源之對象為陳世奇及蔣宗能,故 被告供出毒品上手劉錫地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其餘被告 販賣毒品、轉讓毒品犯行均不具因果關係,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⒋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經查:  ⑴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32、附表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雖均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 應予非難,然考量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多為重複,且購毒 者本身均為毒品施用人口,販賣金額尚非甚鉅,而屬小額交 易,並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是被告所為販賣毒品之犯罪情 節與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毒品 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 亦較輕。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32、附 表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倘科以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情輕 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 惡行有所區隔,是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各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附表一編號33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可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其刑;附表二販賣第 二級毒品,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四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法 定刑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 罰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如前,實難認其有何科以最低法定刑度刑而仍有情輕法重, 顯可憫恕之情形,是本院認為被告所涉附表一編號33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四轉讓第一級毒 品犯行,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⒌被告上開犯行,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均 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 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 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 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 竟為謀其個人私利,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 毒品,均使毒品危害範圍更加擴大,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及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尚知及時醒悟,坦承 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參酌其販賣毒品及轉讓毒品之 期間、次數、數量、金額,及附表一編號22犯行中吸收意圖 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不法內涵程度,附表三犯行中,同時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不法內涵程度;及審酌被告同時施 用兩種毒品,及施用毒品犯行係自戕身心健康之犯行;暨其 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本從事輕隔間裝潢業, 但嗣後因腳受傷僅得打零工為生,入監前與妻子、母親同住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四、五「主文欄 」所示之刑。  ㈣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均與毒品相關,除 附表一編號33、附表五之案件外,其餘各次犯罪行為時間間 隔不長,而被告販賣毒品次數雖達59次,轉讓次數為2次, 施用毒品次數為1次,但被告販賣及轉讓之對象卻僅有10人 ,不法罪責程度有高度重疊;然附表一編號33之案件為被告 附表一編號1至32、附表二至四犯行查獲後再犯,可責性較 高;暨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被 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 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為被告112年7月17日9時30分許 最後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後所剩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22犯行之罪刑下 ,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見本院卷一第227頁),係被告所 有,用以聯絡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21、23至29、附表二編 號1至21、附表三之販賣毒品及附表四轉讓第一級毒品事宜 使用,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另有 監聽譯文在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於被告各該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之 罪刑下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裝放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 為被告附表一編號33犯行中,用以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所使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於附表一編號33犯行之罪刑 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⒊扣案磅秤2台(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8,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 28頁),為被告於112年4至7月間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於被告各該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刑下宣告沒收 。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    ⒈扣案夾鍊袋2批(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9,見本院卷一第227 至228頁),為被告所有,預備用以分裝欲販賣之毒品,因 先前之販毒行為,業已完成,扣案之夾鍊袋屬尚未使用之新 品,已非先前販毒行為所用或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二編號22最後一次販賣毒品(112 年7月18日上午7時許)之罪刑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葡萄糖3包(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見本院卷一第227頁) ,為被告所有,預備用以販賣海洛因時稀釋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33頁),扣案之葡萄糖尚未使用 ,非先前販毒行為所用或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22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112年7月17日9時30分許)犯行之罪刑下宣告沒收。  ㈣被告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 乃被告所有,從事本件販毒犯行所得財物,且均全數由被告 實際取得支配,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其餘扣案物,無法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有關,且本案扣案物 係於112年7月18日員警執行搜索時所扣案,與被告犯罪事實 二之施用毒品犯行亦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於112年8月初某日,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梧鳳國小」,以LINE與黃勝忠聯絡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給黃勝忠,得款新臺幣4,500元,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黃勝忠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黃勝忠之證述為依據。   四、經查:被告因本案販賣毒品、施用毒品相關罪嫌,於112年7 月18日15時經員警開始執行搜索,員警並持檢察官拘票於同 日17時40分拘提被告,經檢察官訊問後,於112年7月19日向 本院聲請羈押被告,本院於112年7月20日裁定羈押被告並禁 止接見通信,嗣經檢察官於112年9月19日就本案提起公訴後 ,經受命法官裁定被告以10萬元交保並限制居住等情,有被 告112年9月19日訊問筆錄、憲兵指揮部彰化憲兵隊113.09.2 4憲隊彰化字第1130077553號函附職務報告及所附函、通訊 監察書、拘票、搜索票、押票、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訴82 0卷第373至429頁,其中第405頁之自願搜索同意書上載搜索 時間為112年7月18日15時、其中第399頁之檢察官拘票上載 拘提時間為112年7月18日17時40分)、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證,故被告人身自由自11 2年7月18日17時40分至112年9月19日間均受拘束中,於112 年8月間均遭本院羈押並禁止通信,顯不可能販賣毒品給予 黃勝忠,故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黃勝忠之證述,毫無可信 性,而無從證明被告有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林清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編號 起訴書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所憑證據 主文 1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1-1 陳曄煜(0000-000-000) 112年4月29日18時19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溪湖交流道附近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曄煜之指述(他806卷一第253至268頁、第325至327頁) 3.被告、陳曄煜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一第270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1-2 陳曄煜 112年4月30日8時36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溪湖交流道附近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曄煜之指述(他806卷一第253至268頁、第325至327頁) 3.被告、陳曄煜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一第270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1-3 陳曄煜 112年5月5日8時11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鄉○○路0號「7-11彰醫門市」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曄煜之指述(他806卷一第253至268頁、第325至327頁) 3.被告、陳曄煜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一第270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1-4 陳曄煜 112年5月6日9時41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溪湖交流道附近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曄煜之指述(他806卷一第253至268頁、第325至327頁) 3.被告、陳曄煜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一第271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1-5 陳曄煜 112年5月7日8時38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埔心鄉「 霖鳳宮」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曄煜之指述(他806卷一第253至268頁、第325至327頁) 3.被告、陳曄煜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一第271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1-6 陳曄煜 112年5月8日8時49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鄉○○路0號「7-11彰醫門市」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曄煜之指述(他806卷一第253至268頁、第325至327頁) 3.被告、陳曄煜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一第269至275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1-7 陳曄煜 112年5月18日8時07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衛福部彰化醫院大廳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曄煜之指述(他806卷一第253至268頁、第325至327頁) 3.被告、陳曄煜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一第272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1-8 陳曄煜 112年5月22日8時11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鄉○○路0號「7-11彰醫門市」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曄煜之指述(他806卷一第253至268頁、第325至327頁) 3.被告、陳曄煜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一第274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1-9 陳曄煜 112年5月23日9時38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溪湖鎮「三界宮」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曄煜之指述(他806卷一第253至268頁、第325至327頁) 3.被告、陳曄煜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一第275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1-10 陳曄煜 112年7月16日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7月19日) 彰化縣溪湖鎮「三界宮」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本院卷二第38頁) 2.證人陳曄煜之指述(他806卷一第253至268頁、第325至327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2-1 蔡宜晉 112年5月20日7時54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溪湖雙溪門市」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蔡宜晉之指述(他806卷一第331至336頁、第377至379頁) 3.被告、蔡宜晉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一第361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2-2 蔡宜晉 112年7月15日8時30分許 彰化縣埔心鄉梧鳳國小附近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蔡宜晉之指述(他806卷一第331至336頁、第377至379頁) 3.被告、蔡宜晉LIN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他806卷一第365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3-1 邱邦相(0000-000-000) 112年4月5日7時1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衛福部彰化醫院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邱邦相之指述(他806卷二第3至14頁、第57至59頁) 3.被告、邱邦相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7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3-2 邱邦相 112年4月21日10時31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溪湖鎮「奉天宮」旁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邱邦相之指述(他806卷二第3至14頁、第57至59頁) 3.被告、邱邦相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8至29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3-3 邱邦相 112年4月23日13時45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溪湖鎮東溪國小附近廟宇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邱邦相之指述(他806卷二第3至14頁、第57至59頁) 3.被告、邱邦相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8至29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3-4 邱邦相 112年5月11日11時23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溪湖鎮佳佳超商旁巷子內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邱邦相之指述(他806卷二第3至14頁、第57至59頁) 3.被告、邱邦相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31至32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3-5 邱邦相 112年5月21日13時44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鎮○○路○段000號B2「7-11美溪門市」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邱邦相之指述(他806卷二第3至14頁、第57至59頁) 3.被告、邱邦相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32至33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4-1 陳宗仁 112年5月21日15時33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埔心鄉梧鳳國小附近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宗仁之指述(他806卷二第63至71頁、第109至111頁) 3.被告、陳宗仁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89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4-2 陳宗仁 112年5月23日9時24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埔心鄉梧鳳國小附近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宗仁之指述(他806卷二第63至71頁、第109至111頁) 3.被告、陳宗仁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89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4-3 陳宗仁 112年5月24日14時50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埔心鄉梧鳳國小附近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宗仁之指述(他806卷二第63至71頁、第109至111頁) 3.被告、陳宗仁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90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4-4 陳宗仁 112年5月26日11時3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埔心鄉梧鳳國小附近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宗仁之指述(他806卷二第63至71頁、第109至111頁) 3.被告、陳宗仁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91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4-5 陳宗仁 112年7月17日9時30分許 衛福部彰化醫院附近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宗仁之指述(他806卷二第63至71頁、第109至111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海洛因拾包沒收銷燬;扣案磅秤貳台、葡萄糖參包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17 胡淑娥 112年5月21日19時55分許 溪湖交流道附近的統一超商門市 2,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95至296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25 胡淑娥 112年7月3日9時23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梧鳳國小附近 1,5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305至306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6-1 陳清華 112年4月24日13時17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鄉○○路0號「7-11彰醫門市」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清華之指述(他806卷二第115至134頁、第199至201頁、第335至353頁) 3.被告、陳清華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152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6-2 陳清華 112年4月26日21時14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3段「波波洗衣店」附近某三合院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清華之指述(他806卷二第115至134頁、第199至201頁、第335至353頁) 3.被告、陳清華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154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6-3 陳清華 112年5月1日8時32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鄉○○路0號「7-11彰醫門市」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清華之指述(他806卷二第115至134頁、第199至201頁、第335至353頁) 3.被告、陳清華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156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6-4 陳清華 112年5月2日7時20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7-11新員高門市」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清華之指述(他806卷二第115至134頁、第199至201頁、第335至353頁) 3.被告、陳清華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157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6-5 陳清華 112年5月21日8時47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霖肇宮三山國王廟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清華之指述(他806卷二第115至134頁、第199至201頁、第335至353頁) 3.被告、陳清華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164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7-1 陳榮堂 112年6月4日8時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7-11新員高門市 5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榮堂之指述(偵14103卷第37至41頁;他1586卷第75至77頁) 3.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4103卷第47至51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扣案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113年度偵字第3023號附表3 莊信裕 112年4月10日20時30分許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附近旁7-11超商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莊信裕之指述(偵3023卷一第213至236頁、偵3023卷二第157至160頁、第165至166頁、第169至170頁、第179至181頁) 3.電話0000000000陳秀鳳、莊信裕通訊監察譯文(偵3023卷一第259至280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113年度偵字第3023號附表4 莊信裕 112年4月11日10時30分許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2樓 5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莊信裕之指述(偵3023卷一第213至236頁、偵3023卷二第157至160頁、第165至166頁、第169至170頁、第179至181頁) 3.電話0000000000陳秀鳳、莊信裕通訊監察譯文(偵3023卷一第272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扣案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113年度偵字第7862號犯罪事實一 陳俊偉 113年2月15日8時56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溪湖鎮之被告住處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俊偉之指述(偵7862卷第17至35頁、第41至48頁) 3.黃鍾仁、陳俊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7862卷第49頁) 4.陳俊偉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紀錄(偵7862卷第51頁) 5.黃鍾仁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7862卷第73至77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 起訴書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所憑證據 主文 1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1 胡淑娥(0000-000-000) 112年4月1日10時31分後之同日上午某時許 胡淑娥住處後門空地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1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2 胡淑娥 112年4月1日13時49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胡淑娥住處後門空地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1至262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3 胡淑娥 112年4月3日9時56分後某之同日時許 胡淑娥住處後門空地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1至262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4 胡淑娥 112年4月4日17時33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胡淑娥住處後門空地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2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5 胡淑娥 112年4月5日8時44分至9時34分間之某時許 彰化縣○○鄉○○路0號彰化「7-11彰醫門市」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2至263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6 胡淑娥 112年4月6日8時49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衛福部彰化醫院全家便利商店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3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7 胡淑娥 112年4月7日9時18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胡淑娥住處後門空地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4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8 胡淑娥 112年4月8日8時44分後之同日上午某時許 彰化縣溪湖鎮梧鳳公園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4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9 胡淑娥 112年4月8日13時45分後之同日下午某時許 胡淑娥住處後門空地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5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10 胡淑娥 112年4月10日9時0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鄉○○路0號彰化「7-11彰醫門市」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5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11 胡淑娥 112年4月11日14時7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胡淑娥住處後門空地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6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12 胡淑娥 112年4月14日11時15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胡淑娥住處後門空地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8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13 胡淑娥 112年4月15日10時24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胡淑娥住處後門空地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71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14 胡淑娥 112年4月16日0時許 溪湖交流道附近7-11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71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16 胡淑娥 112年4月25日9時1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衛福部彰化醫院附近公園內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84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18 胡淑娥 112年5月24日9時6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衛福部彰化醫院附近廟宇的廁所外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97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19 胡淑娥 112年5月25日17時25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埔心鄉羅厝庄某廟宇門下 1,5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97至298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21 胡淑娥 112年5月30日9時24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鄉○○路0號「7-11彰醫門市」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99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22 胡淑娥 112年6月15日9時25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梧鳳國小附近雜貨店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301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23 胡淑娥 112年6月16日12時44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溪湖交流道附近7-11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301至302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24 胡淑娥 112年6月21日10時28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胡淑娥住處後門空地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303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26 胡淑娥 112年7月18日7時許 衛福部彰化醫院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58號刑事裁定(本院卷一第353至354頁) 4.Google地圖資料(本院卷二第61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夾鍊袋貳批、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113年度偵字第3023號附表1 洪佳安 112年4月3日19時12分許 湖東國小 5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洪佳安之指述(偵3023卷一第137至159頁、偵3023卷二第143至145頁、第179至181頁) 3.電話0000000000陳秀鳳、洪佳安通訊監察譯文(偵3023卷一第35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113年度偵字第3023號附表2 洪佳安 112年4月4日19時3分許 湖東國小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洪佳安之指述(偵3023卷一第137至159頁、偵3023卷二第143至145頁、第179至181頁) 3.電話0000000000陳秀鳳、洪佳安通訊監察譯文(偵3023卷一第35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 起訴書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所憑證據 主文 1 112年度偵字第13003等附表5-15 胡淑娥 112年4月18日11時13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胡淑娥住處後門空地 安非他命1,000元 海洛因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153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附表5-20 胡淑娥 112年5月27日19時30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胡淑娥住處 安非他命1,000元、海洛因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59至307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編號 起訴書 對象 時間 地點 所憑證據 主文 1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犯罪事實一(二) 陳清華 112年4月25日22時21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鎮鎮○路000號之百姓公廟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清華之指述(他806卷二第115至134頁、第199至201頁、第335至353頁) 3.被告、陳清華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151至165頁) 黃鍾仁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2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犯罪事實一(二) 邱邦相 112年7月18日11時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奉天宮」旁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邱邦相之指述(他806卷二第3至14頁、第57至59頁) 3.本院1121年度易字第1217號判決(本院卷二第57至59頁) 黃鍾仁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附表五: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編號 起訴書 犯罪行為 所憑證據 主文 1 113年度毒偵字第6號 於112年10月31日1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巷000號住所,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磨成粉末置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1.被告之供述 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卷第69頁) 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偵卷第71頁) 4.彰檢110戒毒偵92、93號不起訴處分書(毒偵卷第131至132頁) 黃鍾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4-12-20

CHDM-113-易-663-20241220-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陳漢東 陳楊滿 視同上訴人 向玉香 余奇勳 余哲善 余政擇 余華宗 余政慧 陳阿甚 陳 綢 陳怡蓁 陳美華 陳美珍 陳信宏 陳怡文 陳宣妤 陳郭錦雀 陳羿君 陳建夆 陳一誠 陳漢揚 吳吉田 吳金成 吳志華 吳貴媛 孫郁智 孫素貞 孫西卿 孫文樹 孫清松 孫永源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孫永哲 視同上訴人 陳寶鑾 孫琇琪 孫育勝 孫建達 薛金蘭 黃勝傑 黃筱茹 黃坤城 蔡妙嬰 蔡佳洲 蔡翠玲 蔡惠米 林黃宗珍 黃宗香 黃宗華 蘇子溎 蘇眉宇 蘇嘉絮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惠英 視同上訴人 賴富明 張賴玉美 賴富松 陳秀鳳 賴乃對 賴鼎文 許賴秀香 陳謝金蝦 陳純義 陳麒云 陳泓序 陳世明 陳宥溱 陳怡甄 余陳月娥 郭陳月女 李綦震 李慧心 余華太(已歿) 被上 訴 人 陳惠泰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王參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2-19

TNDV-113-簡上-11-20241219-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款項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吳柏松 被上 訴 人 吳坤熙 法定代理人 吳佳瑾 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因出血性腦中風導 致血管性失智症,伊女兒吳佳瑾向原法院聲請監護宣告,委 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醫院)於108年7月5日完成 成年監護鑑定書,鑑定結果認定伊呈現重度失智程度,已達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伊症狀嚴重,推估未來應 無法回復獨立生活功能,上訴人明知伊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未經伊同意,以其保管持有伊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於如原判 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臨櫃 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總計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存款(下稱系爭存款),上訴人無權侵占伊之系爭存款 ,係故意以不法方式侵害伊之金錢所有權,且無法律上原因 而取得系爭存款本應歸屬於伊之利益,致伊受有財產減損17 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170萬元及如 附表一所示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自被上訴人申設之 系爭郵局帳戶提領系爭存款,惟均係受被上訴人指示伊去提 領,用來支付被上訴人之生活費、看護費及醫療支出費用, 另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列金額係伊替被上訴人代 墊,主張與被上訴人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 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176頁) 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5日因出血性腦中風,導致血管性失智 症,嗣被上訴人之女吳佳瑾向原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經原法 院於109年1月7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323號裁定被上訴人為 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吳佳瑾為監護人;指定上訴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上訴人提起抗告後,經原法院109年1月 7日以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駁回抗告,嗣經最高法院於11 0年3月25日以110年度台簡抗字第5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 (下稱系爭監護宣告事件)。 2、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自被上訴人申設系爭郵局帳戶提 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存款共170萬元(即系爭 存款)。 ㈡、爭點: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領系爭存款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 ,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有無理由? 2、上訴人主張附表二所列金額係為被上訴人代墊,主張與被上 訴人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抵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擅 自自其系爭帳戶提領系爭存款,侵害其財產權,並受有不當 得利,並請求上訴人返還,惟為上訴人否認,並辯稱伊是受 被上訴人指示提領,並用於被上訴人之醫療看護及生活等開 支;縱認伊應返還,伊主張以伊為被上訴人代墊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抵銷等語置辯。 ㈡、兩造對於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如 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存款共170萬元乙節不爭執, 堪認為事實。上訴人雖辯稱其係基於被上訴人之指示而提領 云云。惟查: 1、吳佳瑾於108年4月間,向原法院聲請被上訴人監護宣告,經 系爭監護宣告事件承審法院囑託○○醫院進行鑑定,○○醫院依 據被上訴人病史、病歷、生活履歷、家庭病歷、醫學上 之 診斷、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況,於108年6月14日為被上訴 人之判斷能力判定,其判定之根據(檢查所見及說明)為: 「被上訴人自107年12月25日罹出血性腦中風至今,這期間 出現⑴出血性腦中風導致血管性失智症;⑵出血性腦中風合併 腦水腫(接受腰椎腹腔分流手術)與癲癎發作;⑶高血壓;⑷ 良性攝護腺肥大。評估被上訴人因罹出血性腦中風導致血管 性失智症,目前腦部功能嚴重受損。綜合日常生活狀況、身 體狀態與精神狀態評估,被上訴人呈現重度失智程度,已達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建議已達監護宣告的程度」,於鑑定結果記載:「基 於被上訴人有智能障礙造成認知功能及判斷力障礙,其程度 顯著,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依精神 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及本院 調取系爭監護事件卷宗可查(見原審卷㈠第47頁至49頁)。 而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均係在○○醫院108年6月14 日鑑定之後,被上訴人於鑑定時已呈重度失智狀態,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被上訴 人指示,或經被上訴人同意、授權提領系爭存款,自難逕信 。 2、再參以上訴人前於108年7月18日接受系爭監護事件囑託之社 工單位訪視時陳稱:「被上訴人之地契及存摺等應仍放置在 高雄老家,無人保管」、「被上訴人中風後,各項生活及醫 療費用均由吳佳瑾及上訴人所支付,其中上訴人已支付逾10 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78至579頁);另於108年10月2 8日接受系爭監護事件家事調查官訪視時陳稱:「目前為止 並未實際去查詢被上訴人名下財產狀況,也未動用」、「於 照顧期間已代墊支付逾1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85頁、 第596頁);其後在原法院109年度家暫字第207號暫時處分程 序中,於家事調查官110年1月15日家訪時陳稱: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同住之期間開銷均由上訴人代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 03頁)。足見上訴人在系爭監護事件及定暫時處分程序中, 隱瞞其有提領系爭存款之事實。則上訴人於本件辯稱其係依 被上訴人指示提領系爭存款云云,已難逕信。又上訴人雖提 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單據,惟該等費用單據,並無從做為 被上訴人曾有同意或指示上訴人提領系爭存款之依據。且上 訴人於108年8月7日、108年8月27日、108年9月16日、108年 10月4日、108年10月9日、108年10月24日、108年10月31日 、108年11月6日自系爭帳戶提領被上訴人存款時,被上訴人 或與吳佳瑾同住,或因病住院,而非與上訴人同住,有吳佳 瑾手寫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27頁),上訴人對此 並無爭執,益徵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指示提款云云,亦 難信採。上訴人復未提出被上訴人確有指示其提領或同意、 授權其提領系爭存款之事證,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其 同意或授權,擅自提領系爭存款,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 並受有不當得利,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 段,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款,為屬有據。 3、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 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13條第1、2項、第203條 定有明文。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擅自提領被上訴人存 款,故意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並受 有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依附表一 「利息」欄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息百分之5之 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以其為被上訴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總計254萬 8650元,並以此主張抵銷云云。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 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係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而負有返還系爭存款 之債務,依上開規定,不得主張抵銷。況且,詳觀上訴人所 提附表二所示單據,部分單據欠缺店章或僅個人簽名,另亦 多有餐飲店、加油站、便利商店、好世多、全聯福利中心、 飲料店等開立之發票,應係上訴人全家之家庭支出,無從認 係為被上訴人支出或代墊。此外,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2日 至同年6月21日、108年9月13日至19日、108年10月3日至13 日、108年10月18日至同年11月6日、109年11月14日至17日 、109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7日、110年4月15日至25日之期 間,均因病住院,且於108年8月1日至31日間由吳佳瑾將被 上訴人接至桃園市住處照護,並未與上訴人同住等情,有吳 佳瑾手寫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27至335頁),上 訴人對此亦未爭執。然上訴人提出之費用明細,尚有上開期 間之餐費、油資費用、停車費用、高鐵票費用等與住院或居 住在桃園市之被上訴人無關之費用支出單據,上訴人主張係 為被上訴人支出或代墊之費用,亦難信採。何況,上訴人為 被上訴人之子,依法負有扶養義務,且於系爭監護宣告事件 等事件,亦陳明照護被上訴人費用係由其與吳佳謹分擔(見 原審卷㈠第578至579頁),則附表二所示費用單據中,縱有 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同住期間之醫療上或生活上之支出,亦 屬上訴人為人子而盡扶養義務所為之任意給付,無從逕認係 為被上訴人代墊,因而取得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是以上訴人 主張以此抵銷其對被上訴人所負返還系爭存款之債務云云, 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V-113-上-380-20241218-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邱晃泉律師 林詩梅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周倩妃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繼字第二一 八七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三項中段關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周倩妃死 亡之日起三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部分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周倩妃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周倩妃於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死亡,被繼承人生前立有遺囑,並指定抗 告人等為遺囑執行人,惟繼承人均已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 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 抗告人等無法管理遺產,爰聲請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等語。原審選定抗告人等為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 之公示催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理由中僅援引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 八條承認繼承公示催告之規定,然卻於原裁定主文第三項另 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 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該條項之立法目的係規範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 本國人民之繼承事件倘非涉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 而衍生者,該條例應不適用。㈡本件被繼承人周倩妃為獨生 子女,享年四十歲,無兄弟姊妹,且其父母、祖父母、外祖 父母均已死亡,確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之法定繼 承人。又被繼承人周倩妃出生地為臺北市,其母王翠蓮、父 周進南之出生地分別為臺灣省臺中縣、臺北市,其祖父周水 木、祖母周鄭𤆬治之本籍地均為臺北市,其外祖父王垂珠、 外祖母王陳秀鳳之本籍地均為臺灣省臺中縣。基上,被繼承 人及其法定繼承人均為臺灣人,與大陸地區並無歷史淵源, 難認係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欲適用之 情形。㈢公示催告程序係指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告方 式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之程序, 是公示催告對象應無區分其國籍、或屬臺灣地區、大陸地區 人民必要,惟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僅規 定大陸地區人民承認繼承之期限,並非公示催告規定,且該 條例中亦無應向大陸地區人民公示催告之規定,而原裁定主 文第二項准許公示催告並未區分對象,卻於主文第三項前段 及中段後以上述期限屆滿,無人承認繼承等文字接續,使公 示催告期限相當於延長至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三年,將導致 本國人民之遺產管理事件一律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 六條第一項所定之三年期限,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規 定六個月以上催告承認繼承之規定形同具文。㈣本件被繼承 人周倩妃已於生前預立自書遺囑,非典型之繼承人有無不明 情形,然因我國遺產處理相關法制不足,僅得依民法第一千 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規定進行,倘依原裁定 意旨,尚待被繼承人死亡日起三年無大陸地區人民承認繼承 後,始得依循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進行公示催告 程序,則時程冗長恐衍生遺產稅捐及必要支出等費用,使被 繼承人可遺贈之金額隨之減少,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主文第 三項中段關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周倩妃死亡之日起 三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等語,並提出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修正理由為證。 三、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一千 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 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死亡,生前立有經認證 之自書遺囑,而其於繼承開始時並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 條所定之繼承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認證書及自書遺囑等件在卷可證(參原審卷第九頁、第十 三頁至第四十三頁),並經原審職權向臺北○○○○○○○○○查詢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戶籍資料查明無訛,堪信抗告人等主張為真 實。而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既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 條所定之繼承人,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抗告人等又為自書遺囑記載之遺囑執行人,故抗告人 等以利害關係人之立場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於 法有據。原裁定依前揭法條予以准許,並對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於法並無不合。  ㈡但另一方面,被繼承人係於七十三年間於臺北市出生,其父 母之出生地與祖父母、外祖父母之本籍地均為臺灣,均已亡 故,原裁定未敘明何以被繼承人存有大陸地區繼承人之可能 性,即率然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於原裁定主文第三項中段逕行諭知「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 自周倩妃死亡之日起三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 致需待該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方得清償債權、 交付遺贈物,誠如抗告人所述,因時程冗長恐衍生遺產稅捐 及必要支出等費用,使被繼承人可遺贈之金額隨之減少,無 端延後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受償之時間,難認妥適,抗告意旨 指摘本件並無上開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應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主文第三項中段關於「大陸 地區之繼承人,應自周倩妃死亡之日起三年內以書面向本院 為繼承之表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該部分廢棄改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蔡寶樺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2-18

TPDV-113-家聲抗-98-20241218-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48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劉冠甫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秀鳳即卡娃衣日本小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8

TPDV-113-司促-17480-20241218-1

家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朱文瑋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孫純怡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再審 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37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向本院補繳再 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5,52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 程式。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 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再審原告訴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5萬 元【計算式:37萬1,399元+(200萬7,646元-142萬9,045元 )=95萬元】,應徵收之再審裁判費為1萬5,525元,茲依前 揭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CHV-113-家再易-2-2024121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63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采林即陳秀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伍佰柒拾元,及 本金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玖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陳秀鳳於民國(以下同) 98年5月11日、110年10月6日開始相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 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 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 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 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參原證一信用卡申請書)。截至民國113年12月9日止帳款 尚餘新臺幣(以下同)191,570元,及其中本金187,916元未 按期繳付。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9日止,帳款尚餘191, 570元及其中本金187,916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 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 ,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證 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6

TCDV-113-司促-36633-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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