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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 聲請人即債 謝佳延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2 務人 代 理 人 陳秉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對人即債 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政勲 相對人即債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相對人即債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即債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謝政助 相對人即債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對人即債 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未變價之財產, 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原名稱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嗣於清算程序中更名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 其商工登記資料查詢可稽,故將相對人即債權人之名稱變更 記載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先予以敘明。 二、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 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 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 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 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另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 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 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清算財團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1944-8 地號、1944-12地號公同共有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臺銀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保險、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存款新臺幣(下同)10,952元、 現金89,000元;又查,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願以鄰近土地實 價登錄最高價額,購買聲請人潛在應有部分6分之1,故通知 共有人繳款340,117元;另查,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43,016 元、存款10,952元及現金89,000元則由聲請人自行提出相當 金額;再查,臺銀人壽及國泰人壽保險,則由本院通知終止 契約後,由保險公司分別解送282,004元、77,210元,以上 有聲請人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 果、系爭土地謄本、土地持分計算圖、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 細、保險公司函、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聲請人陳報狀等在 卷為憑。復為免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勞費,爰斟酌本事件之特 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經本院函詢各 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 對之表示,有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函、送達證 書等附卷可憑,故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 四、綜上,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共計842,299元,由本院作成 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 各債權人。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 編號 財產總類 價值(新臺幣) 處分方式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1944-8地號、1944-1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30、98、45平公尺,公同共有48分之2、48分之2、1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340,117元 公同共有物全部公告現值為252,238元,依聲請人潛在應有部分比例6分之1計算,其潛在應有部分公告現值僅42,040元。 然公同共有人願以鄰近土地實價登錄最高價額即每坪11.5萬元,購買聲請人潛在應有部分6分之1共9.777平方公尺,無債權人表示反對意見,故由本院通知共有人繳款340,117元。(9.777×0.3025×115000) 2 富邦人壽保險 43,016元 聲請人主張該保險有醫療險附約,由其提出自行查詢之解約金43,016元(高於本院原查詢金額)相當金額 3 臺銀人壽保險 282,004元 由本院通知保險公司終止契約後解送 4 國泰人壽保險 77,210元 由本院通知保險公司終止契約後解送 4 存款 10,952元 由聲請人提出 5 現金 89,000元 由聲請人提出

2024-12-26

CTDV-113-司執消債清-43-20241226-2

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謝兆杞等加重詐欺等罪檢察官上訴案。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羅松芳 被 告 謝兆杞 陳秉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095號,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3、2496、2497、3 16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67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兆杞、陳秉宏無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 理 由 一、原判決認為不能證明被告謝兆杞、陳秉宏有起訴書及謝兆杞 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分別提供其 等銀行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認謝兆 杞就附表一(編號6為追加起訴)、陳秉宏就附表二,分別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謝兆杞、陳秉宏均犯幫助加重 詐欺取財罪刑之科刑判決,改諭知其2人無罪(被告2人其餘 追加起訴部分均經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未經檢察官提起第 三審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即事前幫助)或係正在從事犯罪(即事 中幫助),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 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 原判決認為謝兆杞、陳秉宏並無起訴書所指,分別提供其等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謝兆杞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附表二所示陳秉宏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予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持以作為對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實施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匯款之用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嫌。並說明:依被告2人之供述及對其2人實行私行拘禁犯 行之李鴻智等人之證述、監視器畫面(謝兆杞部分)、2人 之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資料,堪認其2人係因應聘工作,配合 交付存摺、提款卡後,於提供帳戶之同日,在尚未有被害人 匯入款項前即察覺有異欲反悔離去,卻遭限制自由及施以強 暴,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可見其2人實為被害人,而 非詐騙集團的同夥,即難認其2人有何詐欺或洗錢之正犯或 幫助犯之主觀犯意(見原判決第4至10頁)。但卷查,謝兆 杞於民國111年3月7日警詢時供稱:我堂妹謝華珍問我要不 要去臺北賺錢,要我提供我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證件作 人頭帳戶,要控制我在民宅3至5天,就可以賺到錢。在第二 天就被毆打,因為他們過濾我手機後認為我是抓耙子(臺語 )等語;我於111年3月3日當天開始跟詐欺集團接觸,並同 意出賣我的帳戶可以換取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等語 ;111年4月11日偵查中供稱:謝華珍與他朋友於111年3月3 日來我家載我,叫我提供帳戶,然後將我載到新北市瑞芳區 ,將我交給李鴻智,我提供存摺、身分證、健保卡、手機等 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053號卷第99至101、660、584頁)。 陳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約於111年2月21日,「小天 」叫我到基隆火車站附近集合,後來李麗君、陳律言也到場 ,有個計程車司機叫我們上車帶我們到九份的民宿,李鴻智 就來接我們上樓,跟我們要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銀行帳戶 、提款卡、身分證、印章、手機等物,李鴻智說如果要賺錢 ,必須留在民宿不能離開,如果離開就會打人等語(見111 年度偵字第2053號卷第116至118、320頁);於第一審準備 程序時供稱:一開始我有同意將存摺交給他們使用,也同意 去住5個工作天,但當時我進去發現不對勁要走,他們不讓 我走等語(見111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卷七第417至418頁)。 若果無訛,被告2人均明知交付帳戶資料係供本案詐欺集團 作為幫助渠等收受被害人受詐騙款項洗錢之用,仍為取得報 酬而交付2人之帳戶資料,其2人交付帳戶資料行為已為詐欺 集團即將進行,或正在進行中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提供助 力,則其2人之幫助行為似已成立。原判決未詳予勾稽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對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實行詐術之時間 ,徒以其2人所提供之帳戶尚未有被害人匯入款項前,有「 反悔」之表示,即率認其2人無共同或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主觀犯意,尚有調查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再者, 若其2人所為係幫助犯罪,則就卷內有關屬於裁判上一罪部 分之犯行似亦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注意。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諭知謝兆杞、陳秉宏無罪部 分,有違背法令,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上開部分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308-2024122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東俊仁 葉家榮 郭奕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雅慧律師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 度審訴字第800 號,中華民國113 年4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7813號),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上訴人即被告 東俊仁、葉家榮、郭奕宏(下稱東俊仁、葉家榮、郭奕宏, 合稱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65 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 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 二、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㈠被告3 人上訴意旨均略以:被告3 人於遭查獲後立即認罪, 偵、審中皆坦承不諱,已有悔意,被告3 人願意向告訴人劉 進霖(下稱告訴人)道歉,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以祈原 諒,貫徹修復式司法之精神,但因真的無法獲得告訴人的原 諒,請考量被告3 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3 人也願意以公 益損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方式,希望獲得緩刑或6 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  ㈡本院之判斷:    1.刑之加重或減輕部分:  ⑴刑法第150 條第1 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 項規定:「犯前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 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條第2 項規定係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 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 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 照)。審酌被告3 人中之東俊仁、葉家榮雖持可作為兇器之 木棍共同為本案犯行,然尚無長時間持續施強暴、隨處流竄 而波及他人或陸續增加聚集人數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 ,則綜合審酌上情及被告3 人本案犯罪情節後,應認其等所 為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未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之 提升,尚無依刑法第150 條第2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⑵東俊仁於民國112 年3 月13日3 時15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述在稻香小吃明誠店手持木棍毆打 告訴人,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證後,於同日3 時40分許扣 押本案木棍,另員警於大樓管理室人員報案並聯繫告訴人確 定就醫位置後,於同日5 時21分許製作告訴人警詢筆錄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附 卷可稽(警卷第3 頁),足認東俊仁於有偵查職權之員警發 覺其等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宣告刑部分:   ⑴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  ⑵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暴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肱骨頸粉碎 性骨折、右脛骨高丘骨折、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並對公 共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均未賠償告訴人,難認有彌 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及其等均坦承犯行之 態度,以及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情節、對社會 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等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 狀況(涉及被告3 人隱私,不予揭露)、素行(詳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 人均判 處有期徒刑7 月。    3.本院經核原判決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 條所列關於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參與情節、 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3 人分別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品行 及犯後態度等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葉家榮、郭奕宏處 斷刑區間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東俊仁有自首減輕事由 ,處斷刑區間為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且與比例原則 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葉家榮、郭奕宏所 宣告之刑更僅較最低刑度增加1 月。本院復審酌被告3人造 成告訴人受有左肱骨頸粉碎性骨折、右脛骨高丘骨折、肢體 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傷勢非輕,並對公共秩序造成相當程度 之危害,而被告3 人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能取得告訴 人之原諒,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與原審審酌之情形無 差異,自難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再經本院審酌原判決 關於被告3 人共犯本案所各自參與之程度,雖僅簡略記載審 酌被告3 人參與程度,而未就東俊仁有自首減輕其刑事由, 卻與葉家榮、郭奕宏同樣量處有期徒刑7 月,就東俊仁部分 之量刑未予以詳細說明,稍有說明不足之處。但經本院觀東 俊仁於警詢時之陳述,可知東俊仁自述本案發生之原因係因 東俊仁前與告訴人間有衝突,因而心生不滿,因此東俊仁駕 車搭載葉家榮、郭奕宏,在稻香小吃明誠店看到疑似是告訴 人的車與人,於加完油後折返確定是告訴人無誤後,被告3 人即下車,郭奕宏拿辣椒水噴告訴人,東俊仁、葉家榮則攜 帶東俊仁車上之木棍毆打告訴人。又東俊仁於警詢更自承: 「我在車上看到告訴人時,我說要下車打他,他們2 個人就 跟著下車」等語(警卷第7 至8 頁)。另葉家榮於警詢亦陳稱 :「(你們為何要對告訴人施暴?)因為他是東俊仁的仇人, 之前嫌隙,所以東俊仁想要教訓他,我就是基於幫朋友的想 法,一起去對告訴人施暴」等語(警卷第24至25頁)。由上情 觀之,堪認本案發生之原因係東俊仁所引起,且也是東俊仁 向葉家榮、郭奕宏表示其要毆打告訴人,葉家榮、郭奕宏才 下車共犯本案,則東俊仁雖未經檢察官及原判決認為係首謀 (本案為量刑上訴),但參與程度及情節,顯然高於葉家榮、 郭奕宏,因此東俊仁雖有自首減輕事由,但共同犯罪之參與 程度及情節較高,因此原審就東俊仁部分,雖有自首減輕其 刑事由,但量處有期徒刑7 月,仍屬低度刑範圍,雖稍有說 明不足之瑕疵,但無礙原審量刑結果之妥適性。此外,審酌 被告3 人各別之犯罪情狀及其他一般情狀後,亦與原審上述 之量刑基礎並無明顯出入,且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已陳 述:被告3 人犯後不願說出毆打告訴人之原因及真相為何, 請法院「從重量刑,並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及不予宣 告緩刑之諭知等語(原審卷第145至146頁),是本院綜合考量 上情後,認原判決之量刑亦屬妥適。從而,被告3 人以前開 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太重,並均請求撤銷原判決 ,希望獲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均 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4.至被告3 人及辯護人雖表示:願意以公益捐款10萬元方式,   請求宣告被告3 人緩刑等語。惟查,葉家榮前因傷害罪,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9 年8 月1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本院卷第53頁);東俊仁前因偽造印文、業務過失致 死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經入監執行後假 釋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本院卷第43頁),此有東俊仁、葉家 榮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另經本院綜合 考量被告3 人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及被告3 人 迄本院辯論終結時仍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修復其等犯罪 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影響,且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已陳述 :請法院不予宣告緩刑之諭知等語(原審卷第145至146頁), 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後,認被告3 人分別有不符緩刑要件或不 宜宣告緩刑之處,均不予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5.綜上,被告3 人上訴意旨所指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之 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2024-12-19

KSHM-113-上訴-462-20241219-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煜鈞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何胤翔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劉庭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因與上列被告相關之 同案被告李建輝部分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2024-12-19

KSDM-112-金訴-236-20241219-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許水清 許水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律師 上 訴 人 許勝雄即許水木承受訴訟人 許嘉文即許水木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市第46期左營區新庄段七小段自辦市地重劃區 重劃會 代 表 人 磐鼎市地重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卓文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黃郁雯律師 蔡宜真律師 張啟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上訴人許水木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許勝雄 、許嘉文(下稱許勝雄等2人)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 及繼承系統表、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本院卷第327頁、第3 33頁至第341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等5筆土地)為許水清、許水瀛及 原上訴人許水木(下稱許水清等3人;許水木於本院審理中 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許勝雄等2人繼承)所共有,同段000 、000-1地號土地(與000等5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上訴 人許水清所有。系爭土地均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新庄段七小段 第46期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000-1、000、 000、000、000地號(下合稱000-1等5筆)土地位於都市計 畫道路工程範圍內,000、000-1地號土地則非屬道路用地。 在道路工程範圍之000等5筆土地上,上訴人所有門軌、紅色 磚造建物、水槽、圍籬、水泥鋪面等地上物(如原審判決附 圖A、B、C、D、E 部分所示,下稱系爭地上物),因道路工 程施工之需,有拆除騰空及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必要。000、0 00-1地號土地因與計畫道路相鄰,亦有一併騰空交付必要。 然上訴人拒絕拆遷地上物及交付土地,亦不領取被上訴人查 定之拆遷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94,708元,經兩造協調、 主管機關調處未果,被上訴人已如數提存上該補償費。爰依 (106年7月27日)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 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 訴。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000、00 0-1、000、000、000地號土地交付予被上訴人;㈡許水清應 將000、000-1地號土地交付予被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關於拒不拆遷爭議之調處程序尚未終結, 被上訴人於此之前即訴請拆遷,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平 均地權條例第62條前段明定,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 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 土地。依獎勵重劃辦法第41條、第42條、第44條,市地重劃 實施辦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重劃業務係待土地分配完 成、地籍測量完畢、土地變更登記完竣,即分配結果確定後 ,重劃後分配土地之所有人(含公有設施用地)方原始取得 分配後之土地所有權,原所有人喪失重劃前土地所有權,其 後重劃會始得請求原土地所有人拆除地上物及交付土地。然 關於重劃分配結果之決議,業經許水清等3人另案提起撤銷 上訴人第15次理事會會議決議之民事訴訟,重劃分配結果迄 未定案,被上訴人不得訴請拆除上訴人自有土地之地上物及 交付土地。況000、000-1地號土地非屬重劃區道路用地,顯 無拆除地上物及交付土地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許水清等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重劃區之土地所有人於96年9月5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 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被上訴人,並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 於98年8月26日核定在案。  ㈡系爭土地均坐落在上該重劃區內。被上訴人於103年間核定系 爭地上物及土地之拆遷補償費294,708元,許水清等3人對補 償費數額異議,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5日協調不成,經高雄 市政府先後於103年9月16日、104年1月7日調處後,許水清 等3人於104年1月19日收受調處紀錄,不服調處結果,乃提 起系爭補償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79號 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補償費為679,676元,許水清等3 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另案以106年度上字第268號判決認定 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補償費為763,676元,經最高法院以109年 度台上字第353號裁定駁回許水清等3人之上訴確定。  ㈢000等5筆土地為上訴人共有,000、000-1地號土地則為許水 清單獨所有。其中000-1等5筆土地業經公告為公共設施用地 ,坐落在重劃後之道路工程範圍內。至000、000-1地號土地 則非屬公共設施用地。  ㈣上訴人為前該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㈤被上訴人委請律師發函請求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下 稱高雄地政局)土地開發處執行代為拆遷重劃區內系爭地上 物,經主管機關以104年5月14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40260210 0號函覆以應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拆遷訴訟,是否合法?  ㈡被上訴人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暨交付000等5筆土地,及 請求許水清交付000、000-1地號土地,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拆遷訴訟,是否合法?   按95年6月22日發布施行(即修正前)之獎勵重劃辦法第31 條第2項規定:「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 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 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 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 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 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就爭議事項 於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前設置協調及調處程序,目的在縮短自 辦市地重劃地上物拆遷補償異議處理之時程,有效解決重劃 會與所有權人間之爭議。故如調處程序實際已終結,而爭議 事項未能循調處程序解決者,自應由司法機關予以裁判,以 杜紛爭。該辦法未限制當事人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須以主管 機關為實體裁處為前提,則於主管機關就爭議事項認應由司 法機關裁判而實際終結不再進行調處程序之情形,自不得將 主管機關未為實體裁處之不利益,歸諸當事人負擔,就當事 人訴訟權之實施,設定法律所無之限制。此與106年7月27日 修正上開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拒不 拆遷時,應由理事會循協調、調處及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始 得處理,以資周延,有所不同。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7日起 訴主張前該地上物有妨礙重劃公共設施工程之施作而提起本 件拆遷訴訟(原審雄簡卷第3頁),應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 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審認其起訴合法性。查系爭土地均位 在46期重劃區內,000-1等5筆土地經公告為公共設施用地, 屬重劃後之道路工程範圍,000、000-1地號土地非屬公共設 施用地。針對系爭地上物應予拆遷之爭議,被上訴人之理事 會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5月5日召開地上物拆遷協調會, 均協調不成,即於105年5月6日報請高雄地政局辦理調處程 序,有兩造104年12月30日、105年5月5日協調會議紀錄及照 片(原審卷二第49至52頁、第148至149頁)、被上訴人105 年5月6日新庄七重字第1050025號函(原審卷二第146頁)可 憑。高雄地政局於收受被上訴人前揭調處聲請後,原定105 年7月8日進行調處(因颱風而取消),再定同年7月28日進 行調處,會議中被上訴人仍拒絕拆遷,調處不成等情,有高 雄市政府105年7月18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570921400號函及 高雄地政局土地開發處110年9月23日高市地發工字第110710 82900號函(原審卷二第145頁;本院更一卷㈠第219-220頁) 可證。又依高雄地政局土地開發處上該函覆,表示:...本 處雖以105年8月8日...函請重劃會繼續與地上物所有權人溝 通...惟重劃會逕提起訴訟,故本案實無必要進行第2次調處 ,後續將依法院判決辦理。佐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 迄今,歷時逾8年之久仍堅拒拆遷,毫無退讓之意,可見續 行調處程序顯無解決兩造拆遷爭議之可能,高雄地政局復認 調處不成,應依法院裁判處理,不再進行調處,實際已終結 調處程序。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7日提起本件訴 訟時,縱未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地政局就兩造間拆遷爭議調處 程序作成實體裁決結果,然該局就此爭議事項亦認應由司法 機關裁判而實質終結調處程序,自不得將其未為實體裁處之 不利益,歸諸當事人負擔,就當事人訴訟權之實施,設定法 律所無之限制。是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待主管機關就兩造 爭議作成調處結果前,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修正前獎勵 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起訴不合法云云,自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暨交付000等5筆土地,及 請求許水清交付000、000-1地號土地,有無理由?  ⒈查000等5筆土地為上訴人共有(其中許勝雄等2人係繼承原上 訴人許水木應有部分,已如前述),000、000-1地號土地為 許水清單獨所有;上該土地均位在本件重劃區內,其中000- 1等5筆土地經公告為公共設施用地,屬重劃後之道路工程範 圍,000、000-1地號土地非屬公共設施用地,為兩造所不爭 執。又許水清等3人於渠等對被上訴人訴請撤銷決議事件( 下稱另案)主張:許水清等3人共有或許水清單獨所有之系 爭土地及000地號土地,合計8筆土地,經被上訴人重劃分配 結果,併予分配於重劃後之「○○段00、00地號」土地,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分配清冊及重劃前後地號對照圖( 另案一審審訴卷第65-69頁)足稽。  ⒉上該重劃分配結果之議案,係由被上訴人召開第15次理事會 會議所決議通過(下稱系爭決議),許水清等3人因認此該 議決事項,攸關上訴人及其他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之財 產權及居住自由,顯屬重劃會之核心事項,不得授權理事會 為辦理;106年7月27日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關 於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得由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辦法 之規定,因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據而除提起另案 撤銷決議訴訟外,亦於本院主張:系爭決議僅由理事會逕行 決議通過,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3項之規定而無效 。被上訴人否認其事,抗辯:系爭決議本質仍屬重劃會會員 大會決議授權之結果,等同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共同意思, 仍屬民主政治多數圑體形成共同意思之方式,要難憑此遽認 有侵害人民財產權云云。經查:   ⑴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 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 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 解,並不受其拘束,得在所審理之個案中拒絕適用(司法 院釋字第216號解釋參照)。查獎勵重劃辦法係內政部依 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其性質為命令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規定參照),本院自得就該具體 法規命令為審查。而涉及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由法 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 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 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 之規範(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參照)。依法律授權訂 定之法規命令,仍不得牴觸其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方 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 參照)。法律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是否逾越 母法授權之範圍,應視其規定是否為母法規定之文義所及 而定(司法院釋字第710號、第756號解釋參照)。   ⑵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促進土地利用, 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 辦理之。」,第3項規定:「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 由重劃區内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 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 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其立法意旨,係著眼於自辦市 地重劃個案係由部分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主管機關核定成立 之籌備會發動,此發動將使重劃範圍内之土地所有權人, 被迫參與自辦市地重劃程序,面臨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 被限制之危險,從而即需要包括申請核准實施重劃計畫應 達一定同意比率等規定,作為應踐行之正當行政程序,始 為憲法所許(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參照)。是以,平 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關於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應達 一定同意比率之規定,即屬重要法定正當程序,對於涉及 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重要事項(如本件重 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即屬重劃會之核心職權,自應踐行 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所定達相當同意比率之正當法 律程序。是以,平均地權條例授權主管機關制訂獎勵重劃 辦法時,即已明確表示『經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同意』之 多數比例合意,為正當行政程序之重要要求,自不容許獎 勵重劃辦法另以其他方式規避之。其目的乃為避免侵害土 地所有權人之基本權利,並防止多數人權益遭少數人操縱 ,獎勵重劃辦法自不得再以其他方式規避此一要求,否則 即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⑶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 、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內政部依該條項授權訂定獎勵重劃辦法,並於該 辦法第2章(第8至19條)就重劃會之組織及職權為規範。 第8至11條為籌備會之發起設立、制訂章程、成立會員大 會、重劃會等事項,第12條、第13條第1至3項為會員大會 召集程序、出席委任限制及會員大會之權責、表決比例等 事項,第13條第4項明定得授權理事會辦理之事項,第14 至19條則為理監事會權責等事項,兩造爭議之106年7月27 日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僅將原屬會員大會權 責之「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同條第2項第4款)、「理 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同條第2項第8款)列為不 得由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辦理之事項,而未排除同條 第2項第5款「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亦即得經會員大會 決議授權理事會辦理重劃分配結果認可,然「重劃分配結 果認可」為市地重劃分配結果之最終確認,其重要性不亞 於「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屬涉及土地所有權人之財 產權及居住自由之重要事項,應踐行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 第3項所定達相當同意比率之正當法律程序,不得逕由會 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業如前述,且修正獎勵重 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10款規定:「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 :十、認可重劃分配結果。」及第5項規定:「第三項之 權責,除第1款至第5款、第10款及第13款外,得經會員大 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亦已明文排除「重劃分配 結果之認可」為得經由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辦理之事 項,其目的在於考量擬辦重劃範圍、重劃計畫書草案之審 議及認可重劃分配結果,涉及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不 宜授權理事會辦理,因而修正排除得授權理事會辦理事項 ,此觀修正理由即明。依前開說明,重劃分配結果認可之 權責,於獎勵重劃辦法修正前、後均應屬會員大會之權責 ,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雖規定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 會辦理,然本院審酌關於認可重劃分配結果,土地所有權 人應依重劃分配結果分配土地,涉及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 重要權益,攸關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重要 事項,屬重劃會之核心事項,並非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 技術性之規定,而得由主管機關職權裁量範圍,仍應依平 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由會員大會決議,則主管機 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授權制訂之106年7月27日 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13條4項規定,將「重劃分配結果之 認可」訂為得由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辦理之事項,已 逾得由主管機關職權裁量之範圍。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應 依法律之規定審查,不受前開獎勵重劃辦法拘束,並在所 審理之個案中拒絕適用。  ⒊依上說明,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重劃分配結 果認可得由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牴觸平均地權條例第 5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及授權意旨,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而無 效,本院得於本案拒絕適用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 項關於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得由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 辦理之規定。是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係由會員大會決議授 權被上訴人理事會辦理,由理事會作成對重劃分配結果認可 之決議,已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 而屬無效,自為可採。至被上訴人另以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 授權理事會辦理重劃分配結果認可之議案,係經出席會員表 決同意人數221人(全體會員之56.23%),土地面積2.93205 0公頃(重劃區總面積之52.23%)決議通過,有第一次會員 大會會議紀錄可稽(原審卷一第55至57頁),該當平均地權 條例第58條第3項所定相當比例。惟此僅係「授權」理事會 辦理重劃分配結果之議案,經全體會員比例逾1/2、面積逾1 /2之同意,而非由經全體會員比例逾1/2、面積逾1/2表決同 意「重劃分配結果」,難認已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 項規定意旨,被上訴人此該所辯,亦無可取(按:許水清等 3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撤銷決議等之另案,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07年訴字第715號判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上訴後, 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221號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仍不服 而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13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 155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⒋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係以妨礙工程施工為由請求拆除地上物, 與重劃分配結果無涉,縱令上該決議無效,亦不影響本件之 請求云云。惟被上訴人係因辦理市地重劃,將000-1等5筆土 地劃入道路公共設施用地,而以重劃後○○段00、00地號土地 分配予上訴人,已如前述。可知該重劃分配結果,係將上訴 人前該土地,與重劃範圍內之其他所有權人土地,經重劃交 換分合而來,自不能因000-1等5筆土地係經規劃並公告為道 路公用設施用地,即謂與重劃分配結果無涉。被上訴人將此 該交換分合情形予以割裂觀察,據而主張其係因道路施工之 需,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交付土地,與重劃分配結果無 涉云云,自非可採。被上訴人另主張訟爭土地業經高雄地政 局陸續為地籍測量並完成登記,現實上已為道路用地並實際 使用,足見該道路劃設之分配並無任何違法,上訴人應以道 路設置之公共利益為優先考量云云(本院卷一第297-299頁 ),並提出重劃後○○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 圖為證(本院卷一第303-313頁)。然,縱令上該登記之土 地範圍涵蓋系爭土地(按:上該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均未記載 重劃前地號為何,難以比對與訟爭土地之關連),惟重劃分 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重劃會應即辦理實地埋設界樁,並 檢附相關圖冊,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 量及土地登記,獎勵重劃辦法第35條定有明文。可知上該土 地登記,應係被上訴人將公告期滿確定之重劃分配結果,依 上規定申請主管機關所為之登記,此觀上該重劃後地號土地 登記原因均為「土地重劃」,原因發生日期為「106年6月3 日」(即本件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翌日;見本院重上卷 二第77頁被上訴人通知函內容)自明。是上該登記之情,自 不能作為有利被上訴人主張之認定。從而,重劃分配結果既 屬未定,被上訴人以其有施作重劃區內道路之需,及系爭地 上物妨害工程之施工為由,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交付系爭土地,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騰空系爭地上物後,交付0 00等5筆土地;及許水清交付000、000-1地號土地,不應准 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攸關爭執之基礎事實已明,兩 造其餘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不影響判決結果 ,自無逐一贅論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17

KSHV-112-重上更二-29-20241217-2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秉宏(原名陳棟良、陳棟樑)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聲請案號:113年執聲付字第1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秉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秉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判刑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 國113年12月13日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PHM-113-聲保-1278-20241216-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159號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債 務 人 陳秉宏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9,127元,及自民國 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16

CYDV-113-司促-10159-20241216-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164號 債 權 人 陳秉宏 債 務 人 丁昶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40,700元,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6

ULDV-113-司促-8164-20241216-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豪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3 83號、111年度偵字第17869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IPHONE 10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冠豪(綽號阿樂)、張相澤(綽號阿皓、阿貴)、薛兆甫 (綽號阿虎,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許程豪(另案通緝中) 、沈敬軒(另案偵查中)、吳浩綸(另囑警調查中)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毅」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張相澤負責收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工作 (俗稱「收簿手工作」),陳冠豪則負責招募有意出售金融 帳戶或臨櫃提領款項之人(俗稱「車手」)及負責至自動提 款機提領款項之工作、薛兆甫則為陳冠豪所招募之臨櫃提款 之車手、許程豪則受沈敬軒之指示並指揮張相澤、沈敬軒負 責將詐騙款項以網路銀行交易方式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工作 (俗稱「水房」),並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0 年12 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武興,並佯稱:可以用別人 買不到的價格買到股票云云,致黃武興信以為真,依指示於 111年1月17日9時3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進入薛兆甫 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A帳戶)內。嗣張相澤、陳冠豪與薛兆甫等人於111 年1 月1 7日13時許,依許程豪之指示,共同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 00 號彰化銀行岡山分行,由薛兆甫持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及 印章進入該銀行欲臨櫃提款;張相澤、陳冠豪則留在銀行外 ,監控、觀察領款過程,薛兆甫於該行內臨櫃欲提領50萬元 (包括本案之8萬元款項)時,遭銀行行員察覺該帳戶之金流 異常而報警處理。薛兆甫察覺情況有異後,隨即以通訊軟體 傳送暗號「爆」給陳冠豪作為警示,陳冠豪收到該消息後, 隨即與張相澤一同逃離現場,薛兆甫則留在前開銀行內遭警 當場查獲並逮捕,此犯行因而未能發生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80、374、377頁)。被告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 ,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金訴卷第3 81頁),前開自白與證人黃武興(被害人)所為指訴(警三 卷第81至82頁),以及證人薛兆甫(警一卷第37至39頁、41 至48頁)、證人許程豪(警二卷第91至98頁)、證人沈敬軒 (警四卷第75至82頁)、同案被告張相澤(警二卷第11至23 頁、第131至134頁;審金訴卷第65至69頁;金訴卷第45至48 頁、第67至86頁、第253至261頁)之陳述內容相互符實,另 有111年9月25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二卷第29頁)、111 年9月26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警二卷第31至3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35頁) 、111年9月26日扣押物品收據(警二卷第37頁)、111年9月 26日勘察需採證同意書(警二卷第39頁)、111年8月29日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警一卷第29頁)、111年8月29日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警一卷第21至24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5頁)、111年8月29日扣押 物品收據(警一卷第26頁)、111年8月29日勘察需採證同意 書(警一卷第27頁)、111年8月30日陳冠豪指認犯罪嫌疑人 記錄表(警一卷第33至36頁)、111年1月18日薛兆甫指認犯 罪嫌疑人記錄表(警一卷第49至53頁)、111年9月26日張相 澤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警二卷第43至47頁)、111年8月 31日許程豪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警二卷第99至102頁) 、車手提款一覽表〈提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警一 卷第55頁)、陳冠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內擷取TELE GRAM通訊軟體資料擷圖(警一卷第57至65頁)、扣押物照片 2張(警二卷第65頁)、111年1月16日、17日蒐證監視器畫 面擷圖17張(警二卷第66至74頁)、橋頭地方檢察署中華民 國113年4月17日橋檢春橋113蒞2015字第1139018269號函暨 補充理由書、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金訴卷第199至2 1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77至79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80頁 )、黃武興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警三卷第83至84頁)、黃武興之台北富邦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三卷第85至86頁)、黃 武興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警三 卷第87頁)、111年1月17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 收入傳票影本(警三卷第88頁)、黃武興與詐欺集團暱稱「 穆迪客服039」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警三卷第90 至11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121頁)、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傳真回覆件(警三卷第122至124頁)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前開犯罪事實堪以 認定。 二、又本案僅到場實行領款之行為人即有被告、同案被告張相澤 、證人薛兆甫,可認本案共同違犯詐欺、洗錢犯行之人確有 3人以上。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考諸司法實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 刑法之期間,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 法第2條「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 ,適用較輕之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 其比較基準,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 條文割裂適用,此觀最高法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 、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 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 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 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最高法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 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 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 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 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 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 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 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 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 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防 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 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公 布,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改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肆該自白減輕規定再於113年7月 31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比較自白規定結果,似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倘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處斷刑框架綜合比較,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另按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 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 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 ,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 著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 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 照)。故本案中被告所為,應屬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㈢本案犯行中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後,透過被告、 同案被告張相澤、證人薛兆甫自A帳戶領款,此已為層轉犯 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若成功領款,則該行為實際 上已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效果,自均屬洗錢 行為。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張相澤、證人薛兆甫、證人許程豪、證人沈 敬軒、證人吳浩綸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毅」之成年 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為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㈦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均稱不知證人薛 兆甫係為詐欺集團領錢云云,一概否認犯罪,自不構成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的要件,無此減輕事由之適用。  ㈧起訴意旨認被告構成詐欺未遂、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 ,已如前述,惟因起訴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 分,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 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 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代為介紹 他人參與詐欺犯罪、監督車手、收送並轉達車手之訊息,擴 大詐欺集團之影響範圍,並使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償, 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實應非難。而被告本案犯罪涉及8 萬元款項,雖非鉅款,但也非小額,犯罪之危險性、危害非 輕。此外,被告雖最終坦承犯罪,然其在偵查、本案之準備 程序中仍持續否認三人以上詐欺犯罪,直到113年4月9日之 準備程序中方坦承此部分犯行,但就算坦承犯行,被告仍於 審理期日透過辯護人稱其不對之處是介紹薛兆甫參與提領工 作等語(金訴卷332頁)。然本案證人薛兆甫領款時,被告與 同案被告張相澤一同在前開銀行外等候,證人薛兆甫察覺事 態有異時,傳送暗號「爆」給被告,被告得到消息後更與同 案被告張相澤一同離開現場等節均為客觀事實,且為被告所 自承(金訴卷72至74頁),由證人薛兆甫遭查獲後,第一時間 非聯繫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或是共同被告張相澤,而係以暗號 向被告傳達遭查獲一事,以及被告收受上開訊息後,其反應 也非帶同同案被告張相澤返回前開銀行內協助證人薛兆甫釐 清案情乃至處理司法問題,反而係與同案被告張相澤一同逃 離,顯見被告明確知悉證人薛兆甫至現場提領不法款項且隨 時可能遭他人察覺,並已與證人薛兆甫預為遭查獲一事而約 定暗號,被告在此情況下於前開時點至前開銀行外,其犯行 、參與態樣顯不僅於介紹工作而已,其同時是車手之現場監 督者,且於現場有即時收受、轉達訊息之權限及職務等節至 為明確。然被告直至審理中仍稱其不對之處為介紹工作,避 重就輕,並觀其於準備程序稱當日要去關心證人薛兆甫、收 到「爆」之訊息後當下不知發生何事、找藉口與同案被告張 相澤一同行動、只是要讓同案被告張相澤不要離開其視線、 覺得把同案被告張相澤帶去警局好像沒有比較有幫助云云( 金訴卷73至75頁),其介紹並監督證人薛兆甫提領不法詐欺 款項,卻以證人薛兆甫之關心、照顧者自居;於收受「爆」 之訊息後即逃離現場,卻推稱不知「爆」為何意;與同案被 告張相澤一同逃離,卻以確保同案被告張相澤,但又自行判 斷「將有高度可能涉及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張相澤交給警方 毫無幫助」,故不直接將共同正犯張相澤帶往警局或乾脆帶 入前開銀行投案,反與其一同逃離等節,均明顯悖於常理且 自相矛盾,被告於偵查、部分準備程序編造諸多謊言試圖推 卸罪行,直到審理中仍稱其不對之處是介紹工作,要難認其 有何悛悔之誠心。但考量被告形式上坦承犯行,且最終證人 薛兆甫並未成功將款項領出,洗錢部分之犯罪也為未遂。參 以被告係以介紹車手、至現場監督、收受即轉達訊息之方式 為本案犯行,其在詐欺犯罪、洗錢之參與態樣尚未涉及犯罪 之最核心地位,其對於整體犯罪之參與程度、發揮之功能尚 非極高。另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現金 9萬元給告訴人,有和解書影本以及現場照片(金訴卷第169 至171頁)在卷可參,告訴人並於該和解書中同意法院從輕 量刑並宣告緩刑,足認被告業已求得一定程度之諒解,且已 補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尚可,以及被告無遭法院判決 有罪之前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 業、於碼頭工作,月新4至5萬元、離婚,育有2名子女(5歲 、8歲),需要扶養8歲子女,5歲子女由前妻扶養之家庭經濟 情況(金訴卷第33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況,就被告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宣告緩刑之原因:   本案被告雖無前科,且所受之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 緩刑宣告之要件,且被告已經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也於和 解書中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有前開和解書在卷可參。但考 量被告案發後偕同同案被告張相澤逃離,於警詢、偵查、部 分準備程序中一再飾詞狡辯,其雖最終坦承犯行,但難認其 誠心悛悔已如前述。另考量我國近年詐欺犯罪盛行,犯罪數 量激增,而此類犯罪之特色在於涉及金錢甚多、利益及誘因 甚大,僅因被告對告訴人做出補償,即率爾宣告緩刑而不使 行為人受到些許懲處,將容易培養行為人犯罪風險甚低、穩 賺不賠之心態,國家之刑罰即難生預防之效。本案被告之行 為,又牽涉到介紹他人參與詐欺犯罪、監督、收受及轉達訊 息等部分,雖均非核心部分犯行,但其參與程度、所造成之 危害也非單純領匯款之車手能比,加上被告介紹他人參加詐 欺犯罪,有擴大詐欺犯罪影響力,間接增加潛在之詐欺被害 者之嫌,更不宜輕縱。綜觀前情,本案縱被告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仍難認應對其宣告緩刑。 五、沒收之部分:   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尚保留收取之詐欺款項,難認其就款 項有事實上管領權,自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 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 未特別規定追徵之部分,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 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本案被告所有之IPHO NE 10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用 以接收本案「爆」訊息之手機,為被告所自陳(金訴卷84頁 ),此犯罪所用之物未經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 徵。   ㈢其餘扣案之物,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倪茂益、黃碧玉 、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00000000 100號卷宗(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172645900號卷宗(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172657300號卷宗(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172906300號卷宗(警四卷) 橋檢111年度偵字第16383號卷宗(偵一卷) 橋檢111年度偵字第17869號卷宗(偵二卷) 橋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4號卷宗(審金訴卷) 橋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7號卷宗(金訴卷)

2024-12-13

CTDM-112-金訴-127-20241213-2

消債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蔡宗華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弄 代 理 人 陳秉宏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蔡宗華准予復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消債聲免字第57號裁定(下稱第57號裁定)免責確定,爰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 ,聲請復權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第57號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全卷核閱無訛, 堪信為真。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故 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2024-12-12

KSDV-113-消債聲-108-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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