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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詠奇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山亮 曾炫元 上二被告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宗鴻 呂育儒 李清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72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詠奇「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詠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 下簡稱:被告)劉詠奇、山亮、曾炫元、賴宗鴻、呂育儒、 李清龍提起上訴,上開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中僅聲明其提 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嗣後其等所出具之刑事上訴理由狀 中均載明:僅就科刑範圍上訴等語,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 闡明後,被告劉詠奇、山亮、曾炫元、賴宗鴻、呂育儒、李 清龍亦均表示: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此有刑事聲明上 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頁、第11頁、第15至28頁、第33至46頁、第179頁 );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劉詠奇、山 亮、曾炫元、賴宗鴻、呂育儒、李清龍「刑」部分有無違法 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 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 被告等人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劉詠奇、山亮 、曾炫元、賴宗鴻、呂育儒、李清龍「刑」之部分是否合法 、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 一、被告劉詠奇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劉詠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 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 告已知悔悟,業與被害人丁○○(下稱被害人)達成和解,堪 稱犯後態度良好,且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教訓後,應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被告劉詠奇尚有3名未成年子 女需照顧,倘入監執行,除使家庭生活陷入困難外,亦增加 被告劉詠奇往後復歸社會之難度,請求賜准被告緩刑,亦得 課以被告劉詠奇義務勞務或法治教育等課程。縱認被告劉詠 奇不符合緩刑要件,也認為原審量刑有情輕法重的情形,請 依照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㈡退步言之,倘未予被告 劉詠奇緩刑,衡酌被告劉詠奇之犯行對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 尚非至為重大,並衡以其犯罪動機、情狀及後續和解狀況、 經濟及生活狀況,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鈞院予以撤銷改判從 輕量刑等語。 二、被告山亮、曾炫元、賴宗鴻、呂育儒、李清龍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山亮、曾炫元、賴宗鴻、呂育儒、李清龍於事後均 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等犯後態度良好,信無 再犯之虞,且審酌被告山亮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尚待照顧, 及被告呂育儒、李清龍、賴宗源、曾炫元均在工地工作,經 濟情況勉持或普通,本案僅係偶然之初犯,請求鈞院給予被 告等人緩刑。㈡退步言之,倘未予被告山亮、曾炫元、賴宗 鴻、呂育儒、李清龍緩刑,衡酌被告山亮、曾炫元、賴宗鴻 、呂育儒、李清龍之犯行對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尚非至為重 大,並衡以其犯罪動機、情狀及後續和解狀況、經濟及生活 狀況,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鈞院予以撤銷改判從輕量刑等語 。   參、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 之」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 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 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 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劉詠奇因 與被害人有糾紛,而召集被告山亮、賴宗鴻、曾炫元、呂育 儒、李清龍等人為上開犯行,惟衝突時間短暫,現場聚集人 數未持續增加,且糾紛擴及之空間範圍非廣,危險外溢程度 尚屬輕微,被告李清龍雖有攜帶甩棍到現場,但被告等人均 無持該甩棍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傷勢擴大,故被害人所 受之傷勢尚屬輕微,且被告劉詠奇、山亮、賴宗鴻、曾炫元 、呂育儒、李清龍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經被害人證述在 卷,且有協議書1紙在卷可參(見原訴卷第157至161頁),故 被告劉詠奇、山亮、賴宗鴻、曾炫元、呂育儒、李清龍等人 所為雖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但無嚴重或擴大現象,尚無予以 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二、被告曾炫元、李清龍不依累犯加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若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  ㈡經查,被告曾炫元前於110年間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原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甫於112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另被告李清龍於10 7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 別以107年度審訴字第654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028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1494號、107年度審訴字第997號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經上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於112年5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 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資佐證(見偵卷第11 至26、43至58頁),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經向被告曾炫元、李 清龍提示上開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被告 曾炫元、李清龍2人亦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229頁; 本院卷第184至185頁),是檢察官於起訴時及本院審理時均 已主張被告曾炫元、李清龍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然 起訴書固記載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提出被告曾炫元、李 清龍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之舉證責任),惟 對於後階段加重量刑之說明部分,於起訴書中僅稱:「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且檢察官於原審審 理時僅稱:「被告曾炫元、李清龍構成累犯部分如起訴書所 載,並無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資料提出調查」等語(見原審 卷第237頁),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被告曾炫元、李清龍是否 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87頁), 而未具體說明被告曾炫元、李清龍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有 何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相似或罪質相 似之處,而有何被告曾炫元、李清龍有何對刑法反應力薄弱 或有特別惡性之情形,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被告曾炫元、李清龍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犯罪型態、原 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尚難認被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反社會性或有何特別惡性,認被告曾炫 元、李清龍就本案犯行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並於量刑部分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審酌事項予以評價。  ㈢至被告山亮部分,其雖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且於5年內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檢察官於起訴時並未主張( 參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所示),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亦同,是本院自無從認定其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  三、被告劉詠奇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 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 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 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刑。  ㈡依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劉詠奇係因與被害人間有 債務糾紛,即攜械糾眾於深夜時分,在屬於市區鬧區之大馬 路旁圍堵被害人,被害人逃跑後,其等復於大馬路上追逐被 害人,追到被害人後,被告劉詠奇即與被告山亮、賴宗鴻、 呂育儒公然於市區鬧區之大馬路邊共同徒手毆打被害人,被 告賴宗鴻亦持甩棍欲恫嚇被害人,其等之行為業已產生相當 之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除侵害被害人 之個人法益外,並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之 感受,其等犯罪所衍生之潛在危害性尚非輕微,且被告劉詠 奇於上開妨害秩序犯行處於首謀及下手實施等主導及主要實 施之人等地位,實難認其所為如原判決所認定犯行有何特殊 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已與 「顯可憫恕」之要件不合,當無使一般人認失之過苛,有情 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故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 定之餘地。被告劉詠奇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云云,揆諸上開說明,核非可取。     肆、原判決關於被告劉詠奇「刑」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原判決對被告劉詠奇係以其責任為基礎,考量本案之起因係 源於被害人積欠被告劉詠奇債務,被告劉詠奇始召集及於同 案被告等多人對被害人施行強暴、脅迫,及其等犯罪之地點 、衝突時間長短,被害人對於被告劉詠奇不願追究之態度, 及其智識程度、經濟情形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於量刑時漏未斟酌被告劉詠奇已與被 害人和解,並簽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57至161頁)之事實 ,而予被告劉詠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尚有未合,被告劉 詠奇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被告劉詠奇「刑」部分撤銷予以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係起源於被害人積欠被 告劉詠奇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債務並未清償,被告劉詠 奇為施壓被害人使其償還債務,始召集被告山亮、賴宗鴻、 曾炫元、呂育儒、李清龍等多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 且被告賴宗鴻雖攜帶甩棍前往現場,惟尚未以該器械對被害 人施暴,又彼等衝突時間雖屬短暫,然被告劉詠奇及其餘同 案被告等人於深夜時段公然在屬於市區鬧區之大馬路邊追逐 被害人,並對被害人施強暴脅迫,足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 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所為實有不該,惟考 量被告劉詠奇上開手段固有不該,然其犯罪動機係因為維護 債權受清償之權利,以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非屬重大,應認 被告劉詠奇惡性尚非重大等情,以此構成刑罰框架之上限; 再審酌被告劉詠奇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且簽 立協議書,已如前述,被害人就被告劉詠奇犯行表示不願再 追究,以及被告劉詠奇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頁),其自陳國小畢 業,從事建築業,月收入約10萬元,已婚,有3個未成年子 女分別就讀國小、國中,跟小孩、太太同住,經濟狀況普通 (見本院卷第186頁)之被告劉詠奇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復參酌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一般 性意見內,針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指 出:對家長或其他首要照料者「犯罪服刑」的情況,應逐一 按情況充分考慮不同刑期對兒童造成之影響,係就父母因受 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主張於父母「犯罪服刑」 時,國家相關機構對應父母之「執行刑罰」情形,因家中兒 童為適當之考量等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劉詠奇不宜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劉詠奇並無前科,且已與被害人和解,均如前述,然本 院考量被告劉詠奇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觀之,於本案犯 行係首謀及下手實施者之主導及主要實施犯行之人,而聽從 被告劉詠奇指示前往現場之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被告山亮 、曾炫元、賴宗鴻、呂育儒、李清龍等人均無從宣告緩刑( 詳如下述理由欄伍、四所述),且由被告劉詠奇等人與被害 人簽立之協議書內容觀之,被害人係無條件與被告劉詠奇等 人和解,是本院認被告劉詠奇尚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是被告劉詠奇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之宣告,難為本院所 採。    伍、其餘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全案緣起係同案被告劉 詠奇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始召集被告山亮、賴宗鴻、曾炫 元、呂育儒、李清龍對被害人施強暴、脅迫,以此方式迫使 被害人面對債務,彼等衝突時間雖屬短暫,然被告等人公然 在大馬路邊對被害人施強暴脅迫,足致社會大眾驚恐,已對 社會秩序及安全產生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害人就被告 山亮、賴宗鴻、曾炫元、呂育儒、李清龍等人之犯行已不願 追究,故被告山亮、賴宗鴻、曾炫元、呂育儒、李清龍等人 係為使被害人出面處理債務以維護同案被告劉詠奇之權益而 為上開犯行,惡性尚非重大,另審酌被告曾炫元前有妨害自 由、被告李清龍曾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遭論罪 科刑前科,素行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山亮自陳國中畢業,在 工地工作,每月收入6、7萬元,已婚,2個未成年子女,跟 太太、小孩、弟妹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賴宗鴻自陳高 中畢業,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6、7萬元,未婚,沒有子女 ,跟父母、弟弟、祖父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曾炫元自 陳國中畢業,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沒有小 孩,自己住,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呂育儒自陳高中畢業,在 工地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沒有子女,跟父母、弟 弟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李清龍自陳國中畢業,在工地 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自己住,經濟狀 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被告山亮、賴宗鴻、呂育儒、李清龍有期徒刑6月,被 告曾炫元拘役30日,並就被告山亮、賴宗鴻、呂育儒、李清 龍、曾炫元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三、被告山亮、曾炫元、賴宗鴻、呂育儒、李清龍上訴意旨所陳 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對其等之 犯行已不願追究,以及其等均有正當工作,被告山亮尚需照 顧多名未成年子女等經濟、工作、家庭情況等節,均據原審 於量刑審酌中考量在案,已如前述,故就原判決之量刑斟酌 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其他量刑因子之變動,原審所為量刑並 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況被告山亮、賴宗鴻 、呂育儒、李清龍所犯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即為有期徒刑6月,原審未依 該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量處該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自無量刑過重之情;另被告曾炫元因 僅在場助勢,非為首謀或下手實施,故原審僅量處拘役刑30 日,實無過重之嫌。是被告山亮、曾炫元、賴宗鴻、呂育儒 、李清龍此部分請求就原判決所處之刑再予減輕,均屬無理 由。   四、被告山亮、曾炫元、賴宗鴻、呂育儒、李清龍不宜為緩刑宣 告之說明    ㈠被告山亮前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嘉原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曾 炫元於11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 度苗原簡字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呂育儒前 於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中交簡字1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 李清龍前於106至108年間多次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至86頁、第89至108頁),是被告山 亮、曾炫元、呂育儒及李清龍均於5年內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符合緩刑要件,被告山亮、曾炫 元、呂育儒及李清龍上開緩刑宣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至被告賴宗鴻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紀錄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且其已與被害人和解,並簽立協 議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7至161頁),然本院考量 被告賴宗鴻係攜帶甩棍至現場欲恫嚇被害人,雖未持甩棍僅 徒手毆打被害人,然其於本案犯行屬攜械及下手實施者,而 聽從被告劉詠奇指示前往現場之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其餘 被告山亮、曾炫元、呂育儒、李清龍等人均無從宣告緩刑( 詳如上述),且由被告賴宗鴻等人與被害人簽立之協議書內 容觀之,被害人係無條件與被告賴宗鴻等人和解,是本院認 被告賴宗鴻尚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是被告賴宗鴻 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之宣告,難為本院所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曾炫元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HM-113-原上訴-26-20241112-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啓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03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8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黃啓峰(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 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經確認僅 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234、248頁), 並撤回除量刑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239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 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 ,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 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 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 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 ,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家庭經濟支柱,亦為唯一經濟來 源,被告若入監服刑,全家將頓失所依,恐一老一小生活陷 入困境。且被告目前罹患膀胱癌,需定期治療檢查,請求從 輕量刑,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 三、本院查: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110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1 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檢附被告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至9頁)。被告於 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構成累犯。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 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1至2頁 ,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251頁)。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 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於前案所受徒刑執行完畢後經過2年 餘又再次故意為本案犯罪,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 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 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 ,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辯護人以被 告前案與本案相距約3年,且酒精濃度非高,難認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語為由,主張被告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礙難採信。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漠視他人之 生命、財產安全,竟於飲酒後,其注意力、反應力、駕車控 制力因酒精影響而大幅降低,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嗣後為 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情狀危險, 惡性非輕,且斟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人死傷案件頻傳,酒 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 多年,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強烈共識, 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知悉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仍酒後駕車上路,實難認被告所為有何情 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無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本件被告並無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原判決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 上開構成累犯之紀錄外,另有多次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而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竟再為本案酒後駕車 之犯行,可知前案之刑度尚不足以使其知所警惕、記取教訓 ,致其一再重蹈覆轍,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是本次刑度自不 宜從輕;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7毫克,惟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暨其自陳為高中 肄業、擔任臨時工、為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好、已婚、有 母親及1名小孩需其撫養照顧、領有中度聽障之身心障礙證 明、目前罹患膀胱癌(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泌尿系統 超音波檢查單及同意書為憑)等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查原判決已詳述其 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 ,量刑尚屬妥適。且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家庭經濟情形及其 身體狀況事由,業經原判決審酌在卷。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等語,尚屬無據。  ㈢綜上,原判決上開量刑尚稱妥適,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本件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12

TCHM-113-交上易-176-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佳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冠廷 選任辯護人 董佳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9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4、5 623、140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官迴避制度目的有二,其一在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判 ,並維繫人民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而要求法官避免因個人 利害關係,與其職務之執行產生利益衝突解釋;其二是要求 法官避免因先後參與同一案件上下級審判及先行行政程序之 決定,可能產生預斷而失去訴訟救濟之意義。故法官迴避制 度乃確保法官公正審判,維繫訴訟救濟本旨所不可或缺,屬 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如有違反,即屬刑事訴 訟法第379條第2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事由。又為貫徹重大強 制處分採取法官保留原則之趨勢與要求,兼顧審查之時效性 與專業性,民國105年6月22日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第1項增 訂:「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分設刑事強制處分庭,辦理偵查 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之審核」規定,同時於第2項規定:「 承辦前項案件之法官,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上 開條文係照立法院黨團協商通過,而依該協商之審查會通過 之條文對照表說明所載,上開第2項規定乃係因應法官曾參 與先前偵查中強制處分之程序,而對案情有所知悉並作成決 定,恐有預斷,為維護法官中立性功能,並貫徹公平審判原 則,所增列應行迴避之特別規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 第2款所稱「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如未迴避而參與審判 ,自屬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上所稱之訴訟行為(包括法院、訴訟 當事人、第三人)係指符合法定要件且足以發生訴訟上原有 效果之行為,當訴訟行為發生瑕疵時,於當事人未異議、對 被告權益未生影響、訴訟經濟之考量等情形下,或可藉由事 後補正、追認及後續訴訟之接續進行,而受治癒或視同治癒 ,然並非所有之瑕疵訴訟行為均可獲得治癒,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379條第1款之法院組織不合法、第2款之應迴避之法官 參與審判、第13款之未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因違反法 官保留原則、公平法院原則等基本之刑事訴訟原則,屬嚴重 違背程序之重大瑕疵,侵害被告訴訟權,不能認因上訴於上 級法院審判,或由第二審將第一審判決違法或不當部分撤銷 ,就該案自為判決,而得以補正或治癒(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87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審法院審判長前曾參與起訴前被告張佳喆本案偵查 中聲請搜索票之審核,進而為核准之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86號搜索票及強制處分迴避股別查詢列 表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5623號偵查卷宗第83頁,本 院卷第67頁),依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其不得 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況檢察官亦將上開搜索票附於偵 查卷內資為本件被告張佳喆犯行之證據資料,原審於審判程 序中亦為提示並經被告張佳喆及其辯護人稱無意見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第250至253頁);且原審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二 中亦記載「嗣警員攔停查緝周冠廷,並對周冠廷執行附帶搜 索而扣得與本案有關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復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對張佳喆執行搜索而扣得與本案有關如附表二 編號6至11所示之物,始悉上開各情」,亦同將前揭搜索票 作為認定被告張佳喆、周冠廷犯罪之證據資料,足認原審法 院審判長對於被告張佳喆之案情已知悉而有預斷,檢察官於 本案並將被告周冠廷、張佳喆合併偵查起訴,客觀上足以使 一般人懷疑法官已經具有主觀預斷成見,而難以維持公平審 判之外觀及裁判之公信力,復為避免裁判矛盾以及訴訟經濟 之要求,解釋上應認本案被告周冠廷部分,亦屬上開法文所 稱「同一案件」之涵攝範圍,同應迴避。則原審法院審判長 未依法迴避,參與本案之審判,依首揭說明,其判決為當然 違背法令,且有礙當事人受法院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利,侵害 審級利益,應認屬訴訟行為嚴重違背程序之重大瑕疵。 三、再者,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 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 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 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 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但書雖未規定法官迴避 之情形,惟本院考量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規範目的 ,在於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蓋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 、不受理之判決,因未經實質審理,等同缺少一個審級之利 益,故有發回原審審理之必要,而本案原審判決由依法律應 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所踐行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剝奪被告 所應享有之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實質損害當事人審級 利益,有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且難認此項重大瑕疵得因上 訴而補正或治癒,與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所定「諭 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等未經第一審實質審理 而缺少一個審級之情形相當,故認有維持審級利益,依刑事 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立法精神及規範目的,將本案發回 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裁判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上開部分由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所 踐行訴訟行為存有重大瑕疵,無法因上訴本院而得以治癒或 視同治癒,且不利於被告張佳喆、周冠廷,被告張佳喆、周 冠廷上訴意旨雖均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本院依職權調查事項 ,原審判決既有前開違誤,為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CHM-113-上訴-1284-202411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義智 (另案於法務部○○○○○○○台中 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辯 論終結,玆因尚有應行調查之,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4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十四法庭續行言詞辯論,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HM-113-上訴-1173-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權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741、3074 6、34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宣告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0390元沒收之。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被告詹權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罪,為原審判決認定在案。檢察官上訴書暨於本 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未宣告沒收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下同)2萬0390元部分提起上訴,按「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僅及檢察官上 開上訴之部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量刑過輕: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 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 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 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 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販賣毒品, 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485號起 訴,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決( 下稱前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竟於前案審理期 間,再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惡性已然相當固著。原審漏未 審酌被告前已有販賣毒品起訴之之前科紀錄,僅諭知被告處 有期徒刑2年,量刑尚嫌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之判決。  ㈡扣案現金2萬039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為擴大利得沒收規 定。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 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 與本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 源之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 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 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 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 ,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 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 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因此,為杜絕毒品犯罪, 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毒品犯罪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 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2017年7月1日施行之德國刑事財產剝奪改革法案針對刑法 第73a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37條引入擴大沒收之立法意 旨,增訂第3項規定。另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 來源,參考歐盟沒收指令(按全稱為「歐盟保全及沒收犯罪 工具與犯罪所得之指令」)第5條及其立法理由第21點意旨 ,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 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產實質上較可能 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 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 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亦 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等旨。換言之,就來源 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 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是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 的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罪則非所問,此與本案犯行的 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可,尚有不同,且若仍採與本 案犯行同樣的心證門檻,擴大利得沒收規定將成為具文。至 於立法理由所稱之「蓋然性權衡判斷」,並非可一目瞭然的 法律用語,法院就系爭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 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說明與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 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 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 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 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 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  ⒉本件係當場查獲被告販毒未遂犯行,並於被告車上扣得現金2 萬0390元;而被告自承無業,是被告並無其他合法收入,且 被告不管於警詢、偵訊、審理時均坦承扣案現金係販毒所得 ;又被告本案遭查扣之手機內有販毒之對話紀錄,況被告當 場扣得摻有第三級毒品、外觀有「野狼」、「MESA-TEAM」 、「發」、「24」字樣及「小惡魔」圖樣之毒品咖啡包高達 154包(毛重534.95公克)、愷他命6包(毛重13.75公克) ,足見被告從事販賣毒品之所得非微;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 所分擔之角色為出面交易並收取購毒者支付之價金等情,予 以綜合判斷後,堪認扣案之現金2萬0390元,已有事實足以 證明係取自其他違法販毒行為所得,應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   檢察官以被告前已有因販賣毒品起訴之前科紀錄,前案經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本案原判決僅諭知被告處 有期徒刑2年,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惟原判決之量 刑,已說明其裁量之依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8頁理由欄參 、三、四)。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 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 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原判決就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犯行,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規定,刑法第 25條第2項未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規定 ,先加重後減輕及遞減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 刑之裁量權,而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 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本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 書載敍被告前案罪刑所為應執行刑之量定,惟個案情節不同 ,基於個案拘束原則,亦無從比附援引。檢察官認原審量刑 太輕,而提起上訴,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 量刑妥適,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㈡撤銷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 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為擴大利得沒收 規定。查本件係當場查獲被告販毒未遂犯行,並於被告車上 扣得現金2萬0390元,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4741卷第73至83頁)及該 扣案現金可稽;又被告供承無業,扣案現金2萬0390元為其 所有,係販毒所得等語在卷(111偵24741卷第59、181頁) ;參以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共同販毒方式,係利用通訊 軟體對不特定人散布販賣毒品訊息,毒品交易條件約定後, 再派單由被告前往交易地點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此等利用 通訊軟體及多人分工之販毒型態,顯非偶一犯案,況被告當 場扣得摻有第三級毒品、外觀有「野狼」、「MESA-TEAM」 、「發」、「24」字樣及「小惡魔」圖樣之毒品咖啡包高達 154包(毛重534.95公克)、愷他命6包(毛重13.75公克) ,足見被告從事販賣毒品之所得非微,暨被告所分擔之角色 為出面交易並收取購毒者支付之價金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後 ,堪認扣案之現金2萬0390元,係取自其他違法販毒行為所 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原審認定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疏未予宣告沒收,容有未洽 。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即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 判決關於未宣告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撤銷,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HM-113-上訴-1020-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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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家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84、517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葉家源(下稱被告)於本院 已明示僅對原判決(即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部分 )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6頁),並具狀就其餘部 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55頁),且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表示(見本院 卷第11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之「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 訴範圍。 二、關於被告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上訴意旨:  1.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判輕一點等語。  2.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均自 白不諱,且於警詢、偵訊時供出毒品來源,檢警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黃志鉛,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各別宣告刑雖無過重之情形,惟被告之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尚屬較輕,因此原審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4月,稍嫌過重。爰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按摩及打掃工作,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等 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再予酌減,以勵 自新。  ㈡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1.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業於偵查及迄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 犯行(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884號卷第13 -14頁、第190-191頁、原審卷第170頁、本院卷第47頁), 是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供稱本案毒品上游為案外人黃志鉛後,業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上手黃志鉛,且黃志鉛因而為檢警偵辦、並經法院就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部分為有罪判決在案,有另案即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10號起訴書、原審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2352號判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73號判決 、黃志鉛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查(見原審卷 第29-32頁、第101-111頁、第113-132頁、第53頁);檢察 官亦於本案起訴書中載明上情,並請求就被告本案所犯4罪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觀諸被 告本案歷次犯行之毒品交付時間,均係在黃志鉛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後(原判決誤載為「之前」,然 結論未受影響,故予以更正即可),可知被告所販賣之第二 級毒品,確有來自於黃志鉛,足認被告所為本案4次犯行, 均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與上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且先依較 少之數減輕之。  3.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 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法定最低本刑均為 有期徒刑10年,依序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自白規定、同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規定遞減輕其刑後, 最低法定刑已減至有期徒刑1年8月,已難認因立法至嚴致 生情輕法重之情形。再者,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 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被告竟仍無視國 家禁令,為圖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德 豪4次,毒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各次販賣毒品之價值分別 為6,000元、27,500元、7,500元、35,988元,均非微量, 依其犯罪情狀觀之,實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之具體事由,倘復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 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而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 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而甘冒風險販毒,實 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之客觀標 準,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販賣對象僅 有1人及被告未從中獲取重大利益之犯罪情狀等節,至多 僅屬刑法第57條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尚非得據依刑 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1.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審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服 用後會產生依賴性,戒解不易,對社會安寧秩序及人之身心 健康將造成重大危害,竟為牟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他人,危害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手段、次數、各次所售毒品之數量、歷次 所獲不低之販賣所得,及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按摩及打掃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須 扶養父母等生活狀況,暨除本案外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 定、執行完畢之素行,及其供稱係黃德豪有所求始為黃德豪 向黃志鉛購入毒品,再販賣予黃德豪之犯罪動機、目的(見 原審卷第138、172頁),此部分核與黃德豪於警詢、偵訊時 所為之證述(見同上偵字第41884號卷第32-33、35-36、43- 45、182-183頁)相符,並有被告與黃德豪間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訊息截圖及語音訊息譯文存卷足憑(見同上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51768號卷第99-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2年、2年6月、2年1月及2年8月。復衡酌被告所犯 本案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犯罪類型相同或相似,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  3.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輕、過重而違背比 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請求再予減輕;辯護人主張就定刑部分再予酌減 其刑等語,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柯學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CHM-113-上訴-492-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I THO(中文名:阮氏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856、857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阮氏施(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 人有子宮肌瘤,且卵巢部分水瘤越來越大,擔心將來有扭轉 壞死的情形,希望可以具保就醫,男友劉坤霖表示願意當具 保人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 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 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次按被告經法 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之被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㈠所 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 項羈押者,不在此限。㈡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㈢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與否之審查,其 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 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 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者,聲請停止羈押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 ,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犯 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 聲請人已經逾期居留,居無定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且聲請人在短時間內再犯放火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等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13 年7月23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13年10月15日經本院訊問後, 認為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同年月16日裁定聲請人應自 113年10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雖否認其有何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 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行,惟上開犯罪事實,已 據證人劉坤霖、洪金火、羅文斌、林意洲等人證述在卷,且 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 稽,足見聲請人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之罪其法定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聲請人所犯本件犯行業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97號、112年度訴字第109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 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 諸聲請人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 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聲請人復無高齡或其他不利 逃亡之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聲請人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 況聲請人為逾期居留之外籍人士,更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 有逃亡之虞。又聲請人於短短半年期間內,即分別在男友劉 坤霖之租屋處及現有人使用之華倫汽車旅館內放火,幸分別 為守衛人員及旅館經理發現,即時報請119或親自上樓撲滅 火勢始未釀成大禍,足見其有反覆實施刑法第173條第1項、 第3項之罪之虞,本院再審酌聲請人人身自由之保障及日後 審判、執行程序之確保等情狀,認聲請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均仍繼續存在。復觀本案聲請人所為除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造成侵害外,更影響社會公共安全甚鉅,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聲請人羈押係適當、必要 ,且合乎比例原則。  ㈢至聲請人雖稱其患有雙側卵巢水腫及疑子宮肌腺瘤之疾病, 有保外就醫之需求等語。然經本院前以聲請人上開疾病函詢 聲請人目前所在之法務部○○○○○○○○○,該所函覆稱:「聲請 人分別於113年8月5日及9月2日於所內婦產科門診就診,合 作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婦產科醫師囑言:該病患因女 性陰道炎接受相關治療,於113年8月5日門診超音波發現子 宮腫塊疑似子宮肌瘤及雙側卵巢囊腫,建議門診追蹤。依目 前診治情形,尚須門診持續追蹤回診,現應無危害生命之虞 」,是聲請人之就醫需求,應可於所內婦產科持續追蹤等語 ,此有該所113年10月9日函文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復未提 出其病情有何特別惡化而有保外就醫特別需求之證明,是聲 請人尚無因其所陳疾病保外就醫之必要。 四、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聲請人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 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 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不足以確保 聲請人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聲請人原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復核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 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HM-113-聲-1425-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9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俊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俊德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 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及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賴俊德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情 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執行羈 押,至113年11月12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茲經訊問被告及參酌辯護人意見後,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 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13日起,第1次延 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1

TCHM-113-上訴-934-20241101-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寶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0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5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寶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彭寶慶是具有正常識別能力的成年人,依他的智識程度與社 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卡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 欺贓款的工具,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的去向、所在,竟基於縱若有人拿他所交付的金融卡( 含密碼)犯罪,也不違背他本意的幫助犯一般洗錢、幫助詐 欺取財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9時53分許, 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士林區農會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士林農會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 郵政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含密碼)等 資料,以超商交貨便之寄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自稱「許虹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容任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等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用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許虹萍」取 得彭寶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與方式, 詐欺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誤信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 額,分別匯款至上開彭寶慶提供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所屬 不詳成年成員再持彭寶慶提供之金融卡(含密碼),將各該 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詐欺贓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貳、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彭寶慶(下稱被告)及指 定辯護人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 未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 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10月9日審判期日不到庭,據 他於原審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我因為缺錢,所以上網 借錢,找到網路上自稱貸款公司的人,對方說我信用不好, 要幫我做包裝,願意借我新臺幣(下同)5萬元,分2年償還 ,我才會依對方指示將帳戶資料寄給對方,我的帳戶是被人 家騙走的,對方用話術希望我放心,保證提供帳戶是用來辦 貸款云云;又以上訴狀略稱:被告自97年間看報紙應徵工作 被騙後,生活一直困苦,當無於時隔6年後才再與他人共謀 詐騙,本件合庫帳戶係為薪資轉帳始申設,板信、台新、士 林農會等帳戶則已8年完全沒再使用,郵局帳戶則是供領取 聽障補助費用專戶專用,無其他匯進匯出紀錄等語。  ㈡根據被告方面的答辯,本案爭點為: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 行。  ㈢本院對於以上爭點,綜合判斷如下: :  ⑴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及方式,提供上開帳戶存摺影本、 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予身分不詳之「許虹萍」,嗣「許 虹萍」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與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各該 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款至上開 被告提供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再持被告 所提供之金融卡(含密碼),將各該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詐欺 贓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 所在之事實,業據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證述甚詳,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與「許虹萍」對話紀錄、被告所申 設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 明細、吿訴人曾友艾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 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吿訴人劉晏如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吿訴人劉晏如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足認不詳之人確有使用被告所申辦的上開帳 戶向上開告訴人曾友艾、劉晏如詐欺取財得逞。  ⑵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的說明   ①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的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的人欲從事犯罪或是正在從事犯罪,且 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他的行為足以使被幫助的人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就可以成立幫助犯,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是犯什麼罪名,或瞭解被幫助者的正犯行為細節及具體內容 為必要。  ②目前社會層出不窮的詐騙集團為掩飾、隱瞞犯罪流程及行為 人身分曝光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的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透過電話或網際 網路犯罪以掩人耳目,這是眾所週知的事實,因此一般民眾 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的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等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又特定犯罪之正犯 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 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 ,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 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 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被告曾於97年6月4日前某日,將他向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金融卡,輾轉交付自稱「劉經理」之不詳成年男子 使用,並於電話中告知「劉經理」金融卡密碼,「劉經理」 取得該帳戶金融卡後,分別於97年6月3日21時許、同年月4 日19時許,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薛怡禎,佯稱:在博客來網路書店購書之分期付款有問題, 須至自動櫃員機確認是否扣款云云,致被害人薛怡禎因誤信 而分別於同年月4日19時53分、19時56分許,匯款10萬元、1 萬元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帳戶內, 隨即遭提領現金得逞,此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3 94號判決、98年度中簡上字第90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27至129頁、原審卷 第67至73頁)。則依被告此部分生活經驗,早已知悉詐欺集 團蒐集他人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等情,被 告既已有因此被判處罪刑紀錄,竟再次提供自己申設的上開 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他對自己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密 碼提供他人使用,將淪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的工具 ,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所在而將款項提領 一空的洗錢行為,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 時供稱:對方表示要幫我美化我的帳戶,幫我做包裝,願意 借我5萬元,分2年償還,我才會依對方指示將5本帳戶資料 寄給對方等語;而觀諸「許虹萍」傳送給被告之對話訊息亦 表示「到時候卡片寄過來公司會以工程行的名義給你進行一 定的資金流水,卡片不是長期放在公司的,到時候做完流水 就會馬上歸還給你」等語(見偵卷第141頁),顯見被告主 觀上係出於為了獲取「貸款利益」,明知他所提供的金融帳 戶資料將被「許虹萍」用以從事虛假交易、收受不明金流( 即所謂「包裝」、「美化」或「資金流水」),抱持縱使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被用以作為取得或移轉財產犯罪所得之「人 頭帳戶」使用,亦「不在意」或「無所謂」的態度,足認被 告已預見上開帳戶確有可能遭該犯罪者持以作為詐欺他人財 物的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所在 而將款項提領一空的洗錢行為,他卻仍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並作為不詳姓名詐 騙者詐欺告訴人匯入款項的帳戶,被告的行為已容任對方將 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縱有人因此受 騙匯款,也不違反他的本意,被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但是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等犯行,亦可認定。  ④至於被告雖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170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用以證明自己亦曾遭詐騙匯款 ,因缺錢欲貸款而寄交本案5個金融帳戶云云。惟被告所提 出之上開證據,僅能用以證明被告自己曾為被害人的事實; 且洗錢防制法明文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上開規定立 法理由更明白揭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 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 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 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 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 要物品(例如提款卡)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均非屬於正當理由。更何況,被告先前 已曾有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 因而被判處罪刑之紀錄,已如前述,則其對於上情更不能諉 為不知,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 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 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 料,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工具使用之可能 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 心態,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 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動機為何,均 不妨礙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2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⑶被告另以其個人家庭及身體因素不佳、經濟情況拮据等事由 ,否認涉及幫助詐欺或洗錢犯行,然此僅是被告犯罪前、後 個人家庭、身體相關之狀態,尚不得以此作為卸責之理由。  ⑷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說明:  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 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已有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  ⑵本案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862號、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並於113年 8月2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2條,惟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無此條規定適用的餘地,併予說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的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是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是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應減輕他的刑度。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已有變更,應適用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詳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仍 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 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事由:被告雖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但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 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 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曾友艾、劉晏如受有匯入本案帳號金額 之財產損害,此行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 告訴人曾友艾、劉晏如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他們所受損害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已年逾70 歲,患有重聽、失智症,領有聽障補助,暨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的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證 被告為本案幫助行為已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尚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本案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又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則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 本案亦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雖尚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 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的人,且無證 據證明被告為本案幫助行為已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若對 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參、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 件異動查證作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57、65、73頁),被告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3年10月9 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銀行帳戶 1 曾友艾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某時許,以暱稱「李玉林」佯為網路買家,透過臉書傳送訊息予曾友艾,要求使用「全家好賣+」賣場交易,待曾友艾創立賣場後,「李玉琳」隨即佯稱該賣場無法交易,並傳送假「全家好賣+」客服連結,要求曾友艾自行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佯為「全家好賣+賣場」客服人員,對曾友艾佯稱: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云云,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佯為台新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曾友艾,要求其配合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曾友艾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將右列款項匯至其指定如右揭所示被告之帳戶。 112年11月28日13時24分許 49,918元 板信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8日 13時26分許 49,978元 112年11月28日 13時51分許 4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8日 13時53分許 49,983元 2 劉晏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11時48分許,以暱稱「袁子萱」佯為網路買家,透過臉書傳送訊息予劉晏如表示欲購買商品,並對劉晏如佯稱:其所經營之「好賣家」購物網站有問題、無法購買,並傳送線上客服之連結要求劉晏如與之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佯為線上客服專員,對劉晏如佯稱:其銀行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佯為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劉晏如,要其配合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金融簽署、保證其金流安全云云,致劉晏如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其指定如右揭所示被告之帳戶。 112年11月28日 13時59分許 38,918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2024-11-01

TCHM-113-金上訴-1126-2024110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偉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琇瑩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79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416號、第208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刑之宣告及甲○○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㈠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㈡甲○○共同犯私行拘 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透過臉書「偏門」社團而加 入暱稱「阿傑」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洗錢、詐欺取財等 犯罪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及監控提供帳戶供本案 詐欺集團之人,與黃龍山(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妨害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共 同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暱稱「阿祖」、「小博」之人,透過通 訊軟體LINE指示有提供帳戶意願,並願意接受「阿祖」等人 安排、暫居特定場所之丁○○,攜帶其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於111年1月5日12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茱 麗亞幼兒園前等候;再由上開詐欺集團內暱稱「燦燦」之人 ,指示知情之成威霆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 丁○○載至臺中市○○區○○路與○○街附近之GOGO HOTEL外,與丙 ○○會合後,由丙○○帶同丁○○搭乘車號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 ,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金沙汽車旅館,於同年1月5日12 時40分許,2人一同進入上開汽車旅館312號房後,丙○○即向 丁○○表示必需待在該房間內接受監控,且禁止丁○○自由離開 上開房間及自由使用手機對外連絡,以此方式剝奪丁○○之人 身自由,並於監控期間,向丁○○收取上開永豐銀行、國泰世 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後轉交上手 ,並由丁○○以手機開通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人 臉辨識功能,以確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此期間能自由運用 丁○○所提供之帳戶。  ㈡丙○○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丁○○所有之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由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 獲利,使戊○○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7日14時56 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丁○○所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內,該款項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註:前列丙○○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犯罪事 實、及罪名暨沒收部分均未據上訴)。 二、甲○○明知丙○○以上開方式剝奪丁○○之人身自由,竟與丙○○、 黃龍山、林明翰(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共同基於妨害自 由之犯意聯絡,自同年1月5日晚上至同月7日20時54分止, 與丙○○等人分別或共同前往上開房間內,輪流看管丁○○,並 禁止丁○○自由離開上開房間及自由使用手機對外連絡,以此 方式剝奪丁○○之行動自由(無證據證明甲○○知悉丙○○等人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犯行)。至同年1月7日傍晚,丁○○趁丙○○允許其使用手機 之機會,趁隙向其兄長求救,經警接獲報案,於同日20時54 分許,趕往上開汽車旅館,當場於上開旅館外查獲正欲逃離 現場之丙○○,並在丙○○身上扣得黃羽彤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丙○○所有之IPHONE 12ProMax、IPH ONE SE、IPHONE 7Plus手機各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被訴參與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已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18頁第4列至第19頁第11列),檢察 官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此部 分業已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 丙○○)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3年5月29日繫屬本院,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3、181頁),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均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 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貳、證據能力的說明   檢察官、本案被告甲○○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 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 ,並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法 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參、得心證的理由: 一、被告甲○○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74頁),核與告訴人丁○○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52416號卷第447至450頁、偵字208 1號卷二第171至178頁、原審卷一第347至365頁),並有被 告甲○○於111年1月6日10時53分至案發現場之金沙汽車旅館 出入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111年1月6日上午10時53分到 達並進入金沙汽車旅館,即檔名①)、原審現場監視器影像 勘驗筆錄、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6月6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30087038號函等在卷為憑(見偵2081卷一第 167頁,原審卷第381至383頁,本院卷第79至83頁),且經 被告丙○○、林明翰指認影像無誤,足認被告甲○○於本院之白 自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⑴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行為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而依行為後於1 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02之1之規定:「犯前 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 由七日以上。」,新法之規定明顯較舊法不利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自仍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之 規定,而認本件並無刑法第302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⑵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⑶被告甲○○與被告丙○○、同案被告林明翰、黃龍山間,就私行 拘禁告訴人丁○○行動自由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法院之量刑,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有悔悟之 意,原審未及審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此量刑因子已有 變動,被告甲○○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而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案 發時為青壯之年,未經深辨,竟接受被告丙○○之指示與配合 ,在汽車旅館房間內監視、控制告訴人丁○○之行動自由,所 生危害非輕,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已有積極悔悟 的良好態度;兼衡被告甲○○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與50 歲父親、女兒一起生活、父親因職業傷害身體不佳需要其照 顧、現從事服務業、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尚有5、60萬元負 債等語(見原審卷第401頁、本院卷第176頁),暨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丙○○部分:    ㈠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案係犯恐嚇、強制等罪 ,與本件詐欺、洗錢罪,罪質不同,且前案所犯係得易科罰 金之罪,又別無其他因犯罪執行完畢紀錄,難認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再依被告丙○○之前案紀錄及本案舉止已足評價被告 丙○○之行為,並無諭知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請從輕量刑等 語。  ㈡本院的判斷  ⑴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丙○○較為有利(依刑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 法定刑由原規定最高7年以下修正為5年以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告丙○○雖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 訴,然因被告丙○○所為洗錢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以刑 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而依照原審認定的犯罪事 實,被告丙○○洗錢犯行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本院科刑所憑法條,自應逕予 適用對被告丙○○較為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所規定之法定刑。另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丙○○並非有利,此 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丙○○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因被告丙 ○○所犯一般洗錢罪是屬於想像競合犯中的輕罪,而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本 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 明。  ⑵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①被告丙○○前因恐嚇、強制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中簡 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10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丙○○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 院審酌被告丙○○所犯前罪與本案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私行拘禁罪、洗錢罪,係涉及他 人身體及行動自由犯罪,且於前案執行完畢不久即再犯本案 ,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丙○○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對他不致產生所受 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②被告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 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丙○○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見偵字52416 號卷第426頁、原審卷一第151、230至231頁、本院卷第163 頁),且被告並未因本案而有任何獲利,已經被告供述明確 (見原審卷一第399頁),雖被告丙○○就詐欺告訴人戊○○, 致戊○○因此匯款5萬元至丁○○永豐銀行帳戶,惟依本案全部 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①原審認被告丙○○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其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業經公布施行, 一般洗錢罪的法定最重本刑已由有期徒刑7年修正為5年,被 告丙○○犯行的不法內涵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所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且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丙○○的刑度,容有未合 。被告丙○○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雖為無理由(累犯 不予加重),但原判決有關量刑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之宣告刑部分撤 銷改判。  ②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各 項事由:❶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 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丙○○參 與本案犯罪組織,負責主導全案,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致告訴人戊○○遭詐欺受有5萬元財產損失,並指示同 案被告林明翰、及被告甲○○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丁○○,這樣 的行徑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造成損害非輕。❷被告丙○○犯後 已與告訴人丁○○成立調解,有原審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 002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41至242頁、本 院卷第187至191頁),然尚未與告訴人戊○○達成民事上和解 。❸如前述因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後輕罪之減輕事由 。❹被告丙○○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已婚、有8歲小孩由前妻扶養、目前與母親共同 生活、經濟狀況不佳、尚欠100多萬元、且要負擔子女養育 費用(見原審卷第401頁、本院卷第176頁)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CHM-113-金上訴-65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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