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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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4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誌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1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19

NHEV-113-湖小-1474-20250319-2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316號 原 告 王彥龍 被 告 王天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320元,此 項裁定已於114年3月15日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是其訴 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19

NHEV-114-湖簡-316-202503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63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7至12、79、8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沒收之部分; 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部分 ,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同案少年李○駿係民國96年生, 有少年李○駿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少年李○駿於案發 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主觀上對於此節有所 知悉(見原審卷第52頁),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主張依上開 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審卷第62頁),故被告與少年李○駿共 同實施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本件想像競合犯輕罪 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 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熟於行為人有利,應先 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 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 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 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 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 ,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 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原審雖敍明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結果(見 原判決理由三、㈠部分),但其從一重處斷之罪名仍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適用之罪名並無不同,於判決本旨 不生影響,先予敍明。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雖 於警詢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然因其有犯罪所得,且未自動 繳回,故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至被告於警詢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雖符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但因 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僅作為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 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共同詐欺 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夏維紜受有損害,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 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共同詐欺及洗錢 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又參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 及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62頁),量處有 期徒刑1年2月。另參酌被告就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係以共 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主,所為乃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一環 ,且居犯罪計畫末端之取款車手,所收取之款項僅3萬元, 而前揭所量處之宣告刑,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有期徒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乃不予併科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已能充分評價被告該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核原審法院量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所科 處刑罰,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獲得提領金額之2%即600元作 為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該6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 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 過苛情形,因前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 ,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被告 供稱其本案所提領之款項3萬元,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何」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該款項既非其所有,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該詐得、提領轉交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其經諭知前述刑罰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後,如再宣告 沒收其洗錢之財物,恐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應無就該部分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3年 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㈠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因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後,法院本應在重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自由刑即有期徒刑1年1 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暨輕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併科罰金刑即1100元以上7500萬元以下,於此處 斷刑框架內,妥適量刑。由於被告侵害告訴人3萬元之財產 法益,同時以洗錢方式危害國家金融秩序,原判決所量處自 由刑僅有1年2月,在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情況下,實有必 要處以罰金刑剝奪被告財產,使其體認財產犯罪對他人造成 之痛苦,並藉此使被告反省,達成預防犯罪目的。然原判決 並未敘明不予併科罰金刑之裁量理由,依上述說明,自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前述3萬元係屬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 於扣除被告依提領金額2%所獲得之600元報酬後(此部分經原 審法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剩餘2萬9400元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洗錢財物同時具有特定犯罪所得性質( 洗錢防制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參照),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原審法院以被告供稱其本案所提領之款項已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何」等語,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 詐得之款項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 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等理由,依刑法過苛調節條款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但由於洗錢行為透過置入(Placement)、 分層(Layering)、整合(Integration)等階段來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本難以確認何人為洗錢財物之事實上管領處分權人 ,原判決未依比例原則及被告最低生活條件等標準來衡量, 僅以洗錢罪所具有之隱匿特性,即認為沒收有過苛之虞,此 一見解無異架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所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立法意旨,形同容許被告以「已 轉交洗錢財物給他人」之主張規避沒收,將影響我國國際防 制洗錢評鑑成效,實有裁量不當之違法。 七、惟參之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 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 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 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 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 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 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 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 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 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 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 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 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 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分工時,尚未滿20歲,且就本案 侵害法益之類型,係以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主,所為 洗錢行為乃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一環,其居於犯罪計畫最末端 之取款車手,所收取之款項僅3萬元,而原審所量處之宣告 刑,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應已足生 刑罰之儆戒作用。原審未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仍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件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業 如前述。另就本件洗錢之財物3萬元,依被告供述,已轉交 上手成員,此與詐欺集團通常所見之運作模式並不相違,則 被告既未再實際控制該為實現洗錢犯罪所取得之物,原審法 院已就被告從中抽取之600元諭知沒收或追徵,即足以完全 剝奪被告犯本件之罪實際取得之財物,如再以刑罰制裁之目 的,並以推測被告供述可能不可採為據,就該洗錢之財物宣 告沒收或追徵,則難免有過度侵害被告財產權之虞。故原判 決未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裁量並無違誤。 本件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沒收部分不當,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CHM-114-金上訴-237-20250319-1

湖秩聲
內湖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湖秩聲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異 議 人 鄭新添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南港分局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330094981號 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異議人不罰。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 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以北市警南分 刑字第11330094981號處分書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0 00元,該處分書於114年1月24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 年2月3日聲明異議等情,有聲明異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南港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並未逾異議期間,與法相符,合先 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3年12月7日11時31分許於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與人互相鬥毆,有異議人警詢筆錄、案 外人周賢國及證人黃欣慧警詢筆錄、現場照片,犯行洵堪認 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裁罰異議人3,0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案外人周賢國因先前與異議人有嫌隙, 為報復異議人,遂預謀於南港圖書館門口堵異議人,企圖傷 害異議人,異議人為保護自己,主動報警,惟警方勤務繁忙 因故拖延,案外人周賢國即將異議人脖子勒在其腋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2款定有明文。惟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 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 全相同;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 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罰之。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㈡經查,本件證人黃欣慧於警詢時表示:「當時平頭男子(指 案外人周賢國)與光頭男子(指異議人)口頭發生爭執,平 頭男子先動手攻擊對方,之後雙方都有出手,我確定雙方都 有互相動手攻擊,但那時我在報警沒辦法錄影,之後我要錄 影時雙方就用手架住對方脖子直到警方到場等語;惟參以證 人黃欣慧提供之錄影畫面,僅拍攝到案外人周賢國用手架住 異議人之脖子,且依現場照片可知斯時該處亦無其他行人, 黃欣慧上開證言外,並無其他之事證相佐;且周賢國於警詢 時亦稱當日係其主動前往該地找異議人,問他上禮拜有對伊 說什麼,請他再說一次,且對他說這句話說了很多次等語。 亦足認係周賢國主動至該處對異議人為挑釁之行為,是以雙 方發生攻擊事件之情形,亦無排除可能係異議人為正當防衛 之情。故依前述說明要旨,尚難認定異議人有與案外人發生 鬥毆之情形,自難認定異議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所規定的非行。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19

NHEM-114-湖秩聲-2-20250319-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文益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高銘襄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劉宗豪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萬馬良駒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張柏毅  住○○市○○區○○路0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20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 4年3月18日下午2時40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30 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   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18

NHEV-114-湖小-207-20250318-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至10             樓及68號1樓、2樓、2樓之1、7樓、9             樓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住○○市○○區○○○路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市○○區○○○路0段00號1至10             樓及68號1樓、2樓、2樓之1、7樓、9             樓            送達代收人 陳慧玉            住○○市○○區○○○路000號6樓 被   告 黃滄智即黃寶堂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             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229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3月1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下午3 時40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寶堂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債權人新臺   幣19,492元予原告,及自民國101 年1 月7 日起至民國10 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   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於繼承黃寶堂之遺產範圍內   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18

NHEV-114-湖小-229-202503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87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6187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耀民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可能遭他人用於實施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7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間某時,至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八國站,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依序簡稱臺灣銀 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合 稱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王莉」之成年人,容任「王莉」使用本案帳戶。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黃耀民所申辦如附表所 示之帳戶後,旋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次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詐欺時間及方式、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匯款 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載)。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耀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匯入帳戶 」欄所示帳戶等節,另經附表所示之人陳述綦詳(卷證出處 見附表),並有「王莉」之臉書個人頁面翻拍照片、調查報 告、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3年11月5日一北屯字第000102 號函檢附第一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 申請書兼登錄單、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與存摺存款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戶服務中心113 年11月7日合金客服字第1134601488號函、臺灣銀行臺中分 行113年11月7日臺中營密字第11300061211號函檢附臺灣銀 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帳戶異動查詢結果、印鑑掛失申請書與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113年11月13日 北屯字第1130002963號函檢附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網路銀行客戶資料、印鑑掛失止付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與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113年11月1 8日合金太原字第1130003252號函及檢附合作金庫帳戶之交 易明細與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以及附表「卷證出處」欄所 載文書附卷可稽(見113偵8879卷第37頁,本院卷第43-45頁 、第205-217頁、第225-243頁、第249-267頁,其他文書證 據之卷證出處見附表),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實質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 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未達1億元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 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 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變動該條洗錢罪於修法前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69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3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所涉前置犯罪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又本案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無減刑規定 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後,應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所定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係以行為 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而有同條項任一款之情 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 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顯然不同。 復參其立法意旨,該罪係針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且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時,所為之截堵規定,應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 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 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 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31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認定如前,依前 說明,即不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公訴及移 送併辦意旨均認被告之行為符合該罪構成要件,且屬於幫助 洗錢罪之低度行為,而為幫助洗錢罪所吸收,容有誤會。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同時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3至7、9至21部分,以113年度偵字第3 6187號所為移送併辦,其中,附表編號3至6、9至20部分與 被告經起訴者為同一事實,附表編號1、7、21部分則與被告 業經起訴之事實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資如前述 ,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本院復已告知被 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提示全部卷證後,予被告辯論機 會(見本院卷第343-365頁),已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112年7月21日因涉 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他人財物為警逮捕,此有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65號判決可參(見113偵8879 卷第451-460頁),竟未戒慎己行,率於極短期內提供多達4 個金融帳戶,幫助身分不詳之人實行附表所示之詐欺、洗錢 犯罪,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害且難以 尋回,亦使執法機關難以追索正犯之真實身分及犯罪金流, 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誠值非難。被告犯後初始否認 、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附表所示之人和解 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 之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暨檢察官、附表編號8、11、13 至16及21所示之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經修正後,移列至第25條第1項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適用。 本條固係針對洗錢財物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既無明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 定。本案洗錢犯罪行為人以上開方式所隱匿如附表所示之財 物,固屬應沒收之洗錢財物,惟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之幫 助犯,其始終未經手金流,對洗錢財物無實際處分權限,卷 內亦乏證據可認被告有從中獲得利益,倘對其沒收實際上係 由洗錢犯罪行為人取得之財物,或予以追徵,容有過度侵害 其財產權而屬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利得(見本院 卷第362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需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信郎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8

TCDM-113-金訴-2123-20250318-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206號 原 告 陞寰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瑋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宜諪律師 原 告 鄭淓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599,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2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18

NHEV-114-湖補-206-20250318-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吳春龍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被   告 陳銘信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居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請代轉TDV-5338號車主陳銘信)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24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 4年3月18日下午3時45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267元,及自民國114 年3 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 元,並加計   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   書狀及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   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18

NHEV-114-湖簡-243-202503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怡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69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9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刑、沒收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98頁),對於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規定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調查之 順序,第289條第3項(按:刑事訴訟法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後,移列為第289條第2項)明文賦予當事人量刑範圍之 意見陳述權,均旨在期使法院量刑更加精緻、妥適。檢察官 於起訴書所載或審判中到庭陳述所為之求刑意見,如僅止於 量刑範圍之建議,因法院仍應聽取被告意見,以供參酌,自 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亦無所謂對於被告刑罰予以預告之危險 ;惟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倘已明確指出其求刑的量刑建議之 準據或具體事項,而得作為法院量刑參考之依據者,則此等 量定刑罰之事實,即本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記載其依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加以審酌以為科刑 輕重量定之情形,當屬科刑資料之調查範疇,自應於理由內 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否則其量刑即不足據以斷定,並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0 號刑事判決理由可供參考)。  ㈡檢察官於原審科刑辯論時表示:量刑部分請法院考量被告的 犯罪動機是要獲取高額報酬,應該作為從重量刑的因素,此 外被告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的規模,關於 正犯部分造成多人財產上損害,且洗錢手法是透過兩層帳戶 來洗錢,且洗錢金額非常高,這部分也應列為從重量刑因子 ,被告雖只是幫助犯型態,而應該依照刑法規定減輕其法定 刑,但由於被告的幫助行為事實上是本件詐騙集團不可或缺 的工具,在減刑幅度請法院能僅減少最輕幅度;另本件被告 在偵查、審理自始至終否認犯罪,不論依照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此部分都沒有減刑事由,更可以證明被告犯後態 度並非良好,也沒有想要嘗試跟被害人洽談和解的動機,關 於本案刑度,請法院能參考詹其昀(按:即詐欺集團所使用 第一層洗錢帳戶之開戶人)的刑度,因詹其昀是在審理階段 有承認犯罪,而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相較本案被告 自始至終均否認犯罪,耗費相當司法資源,自然應有相當程 度之區別等語。又比對原判決附表「匯款至詹其昀彰化六信 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不計手續費)」、「匯款至轉 匯至周怡汝彰銀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不計手續費) 」欄位所示金額〔前者合計新臺幣(下同)684萬元、後者合 計16,043,000元〕,可知本案詐欺集團除利用被告所設彰化 商業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接收原判決附 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金額外,另混同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之所得金錢(因洗錢通常包括置放、分層和整合三個階段 ,周怡汝彰銀帳戶係處於整合階段之第二層帳戶),以達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目的。此外,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所載理由,詹其昀所犯 幫助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因其於審理 時自白,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再依另案判決理由三、㈣所載 事由,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10萬元,罰金如易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綜合上開事證,本件被告於 偵查、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且其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損害規模 (除侵害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產法益外,亦侵害國家金 融秩序)亦遠較詹其昀嚴重,但比較原判決及另案判決對被 告及詹其昀分別量處之刑度,可知原判決僅就罰金刑部分較 另案判決稍重,至於主刑部分則完全相同,第一審法院未於 原判決載明不採納檢察官具體求刑意見之理由,實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意旨:   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 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因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概念上並非實行洗錢罪之工具,亦非從 洗錢罪直接產出之利得,立法者為了達到預防犯罪,回復合 法財產秩序及保障被害人之目的,只要是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19條及20條之洗錢罪,不論是正犯或幫助犯,亦不必考慮共 犯對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實際處分權及內部分贓情 形,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應沒收,前述規定相較於刑法總則關於犯罪工具、 犯罪所得沒收之條文(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 ,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於洗錢防制法未規範者, 包含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沒收、價額之追徵、估算義務沒收 與過苛調節條款等,自應視其性質回歸刑法一體適用。  ㈣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的適用與解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其立法理由指出係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參考德 國刑法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而增訂 ,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臺灣 大學法律學院教授林鈺雄於「沒收講座5:過苛條款」一文 指出:義務沒收才是原則,減免沒收屬於例外情形,故法官 運用刑法過苛調節條款時,應負「加重的說理義務」,於 判 決理由內詳細說明何以具體個案符合例外而減免沒收, 倘將 刑法過苛調節條款解讀為法官自由裁量條款,將顛覆 義務沒 收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48、 6 049號刑事判決則指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 所指過苛事由係考量該犯罪所得本身,是否具有不應沒收或 應予酌減或以不宣告沒收為適當之特別情形,應審酌被沒收 人之經濟情況、社會地位、身心健康、生活條件等具體之人 道因 素,及應考量該犯罪所得與系爭犯罪關聯性強弱、或 與再投 入犯罪可能性之高低等情節,且酌減之額度或全免 ,乃以維 持被沒收者生活條件(若為法人,則為其營運條 件)之必要 範圍內為限,亦即維持其生活上所不可缺少之 最低需求。  ㈤依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於112年3月9日11時許, 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南屯 分 行,就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再於同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 000號前,將周怡汝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洪偉誠(業經第一審法院判 處罪刑),洪偉誠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許育銘」。嗣「 許育銘」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周怡汝彰銀帳戶資料後, 即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 別匯款至詹其昀申辦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再轉匯至周怡汝彰銀帳戶,復轉匯至其他金融 機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是原判決附表所列載被害人匯款至上開詹其昀帳戶內之各筆 金額(合計684萬元),依洗錢防制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 除具有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得之性質外,亦屬被告犯洗 錢罪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㈥原判決以「查本案各被害人遭詐騙而轉匯至周怡汝彰銀帳戶 之款項,復經詐欺集團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並無證據可認 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為由, 引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作為不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沒收洗錢財物之依據,但洗錢財物經過多次 轉移,本難以證明最終歸屬,實不應作為刑法過苛調節條款 之判斷標準。原判決未依照比例原則權衡沒收本案洗錢財物 所能達到之目的(打擊洗錢犯罪,回復金融秩序並保障被害 人),以及追徵對於被告所造成之不利益,事實上,本案並 無證據可以認定沒收洗錢財物及追徵相當價額對被告基本生 存權或復歸社會可能性會造成嚴重影響,故原判決之上開認 定,難認適當。並提出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30號刑事判 決(詹其昀)、告訴人方柏仁刑事請求上訴狀、臺灣大學法 律學院教授林鈺雄所撰寫「沒收講座5:過苛條款」文章節 錄為據。  ㈦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 規定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關於關於刑、未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部分撤銷, 另為適當合法之裁判。 三、法律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 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 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 」,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 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 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 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 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 ,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 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 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案被告固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 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 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比較。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參照最高法院113年12月5日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所揭示最新統一見解)。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 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 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被告始終否認幫助洗錢犯行,不符前揭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自白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尚未考量幫助犯減 刑部分),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始終未 自白洗錢犯行,不符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條第3項自白減刑 之要件,併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量刑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具體審酌被告為貪圖報酬,率爾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洪 偉誠,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各被害人受 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 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本身並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又被告 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酒吧工作、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照顧 (原審卷第156頁);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各被 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12萬元,並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就檢察 官提起上訴及於原審科刑辯論時請求從重量刑所主張包括貪 圖高額報酬之動機、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否認之態度、未 賠償被害人等情狀(原審卷第156、157頁)均加以審酌,經 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合,其量刑結果未逾越法律賦予事實審 法院得為刑罰裁量權行使之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否認犯行,匯入被告所提供本案第二層帳戶之款項較詹其昀所提供本案第一層帳戶為多,且詹其昀在審理階段承認犯罪而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相較本案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罪,耗費相當司法資源,自然應有相當程度之區別等語。然另案個案判決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且原判決附表所載匯入第二層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雖較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曾其昀帳戶為多,然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認定被告本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金額,同為原判決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所匯入第一層帳戶再轉匯至被告第二層帳戶之金額,檢察官所執第二層被告帳戶另混同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金錢乙節,未據原審判決為此認定,檢察官執此主張被告應處較詹其昀更重之刑,難謂適當。本院認原審審酌前揭因子而為量刑,並無明顯失當。又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法敵對性較直接故意為輕,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再佐以告訴人方柏仁具狀聲請與被告調解,經被告同意而轉介調解結果,因被告無資力履行告訴人方柏仁第一期給付款項之要求(一週內給付25萬元)而未能達成調解,有卷附書狀、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可稽(本院卷第179、185、203頁),被告因履行能力有限而未與告訴人方柏仁達成調解共識等情,認原審所處之刑並無顯然失衡,檢察官執前詞認原審量刑過輕,尚難遽認。  ㈢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始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復查無證據可 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對價,自毋庸宣告沒收其報酬 犯罪所得。  ⒉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⑴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⑵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 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 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苛 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 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 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 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 「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 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即為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款、轉匯至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 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及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惟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止於幫助犯,未實際 參與詐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犯行及洗錢之犯行,卷 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經手或現實取得上開洗錢之財物 ,或有取得任何報酬、不法所得。故本院認對被告宣告沒收 、追徵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金額之洗錢之財物, 將構成對於被告有過苛之虞之情形。原審未予宣告沒收、追 徵此部分洗錢標的,並無違誤。  ⒊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詹其昀,以證明被告並未取得金錢(本 院卷第138頁),然原判決已載明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 獲取報酬或對價(原判決第9頁之㈡㈢),且本院亦同此認定 ,是此部分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未予宣告沒收、追徵亦無違誤 ,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8

TCHM-114-金上訴-74-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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