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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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東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沛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沛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沛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機車上路 ,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違 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現為學生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深切 反省避免再犯,爰審酌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   被   告 徐沛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沛瑄自民國113年3月24日0時50分許起至1時許止,在新竹 縣○○鎮○○路000號員崠國小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1時22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前,因交通 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施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沛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2025-02-27

CPEM-114-竹東交簡-20-20250227-1

竹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竹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錢博通 洪兆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4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402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兆安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錢博通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洪兆安、錢博通先後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1月4日22時52分許(洪兆安);113年1 1月5日20時40分(錢博通)。 (二)地點:新竹市○區○○街00巷0號 (三)行為:洪兆安、錢博通分別於上開時、地,將大量討債傳 單張貼於被害人住處門口,以此方式藉端滋擾住戶之安寧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洪兆安、錢博通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詹舜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113年11月8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37362號函及所 附錢博通、洪兆安簽署之小客車租車定型化契約書。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 千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定有明文。又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 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 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 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核被移送人2人前開 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 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2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情節、違反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 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損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5-02-27

SCDM-114-竹秩-1-20250227-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7號 原 告 羅羽沛 被 告 陳軒叡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吳佑家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5-02-27

SCDM-113-附民-107-20250227-2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智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194、151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 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 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王美惠給付新臺幣拾柒萬伍 仟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温智翔可預見將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提 款,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 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 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製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林 德益」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4 月上旬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供予「林 德益」。「林德益」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再由温智翔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提領之款項當 面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温智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涂盛祥之告訴代理人劉玉梅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王美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被告温智翔之中信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光碟、告訴人涂盛祥、王美惠提供 之匯款紀錄、被告温智翔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 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經制定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 犯罪。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因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 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刑度為7年,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最高刑度為6年11月以下,最低刑可減至1月;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後,最高刑度為4年11月以下,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德益」等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詐欺犯罪之犯行,又被告否認有犯罪所得,復依卷內 證據,尚難認定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任何利益,依罪疑有 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其無犯罪所得,而應依上開規定 就被告所犯詐欺犯罪犯行減輕其刑。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5至18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如上開說明,於 本案無犯罪所得,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 ,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則前揭洗錢罪之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 酌。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本案詐欺犯罪 中提供其帳戶,並擔任取款、交款之分工,使如附表所示告 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所為應予嚴厲譴責。但考 量被告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王美惠達成和解 願以17萬5,000元賠償其損失,被告也積極表示要和告訴人 涂盛祥和解,但告訴人涂盛祥因故無法與被告談和解等情, 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47 、57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關於洗錢罪部分,有前 述法定減刑事由之適用,及被告於本案之前沒有犯罪前案紀 錄,素行良好,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 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外送工 作,經濟狀況普通,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失致罹 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如前述說明,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王美惠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及告訴 人涂盛祥因故無法與被告談和解,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且為保障告訴人王美惠受償之權益,另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被告與告訴人王美惠成立 以17萬5,000元賠償其損失之和解內容,列為緩刑應負之條 件,以啟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上開應支付之金額,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新增關於沒收 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 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用以提領款項之提款卡, 固為其犯罪所用之物,但考量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兆豐銀 行帳戶現均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即便沒收提款卡,被告 於解除警示帳戶後也可以再次向金融機構申請等情,認為沒 收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均不諭知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經查,如附表 所示被告自其中信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提領之款項,其 性質固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此部 分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 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本院爰不依此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本案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1 涂盛祥 (告訴代理人劉玉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某時,佯稱為涂盛祥之姪子要借款云云,致涂盛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4月12日 9時55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4月12日12時8分許提領10萬元 113年4月12日 9時57分許 5萬元 2 王美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10時43分許前某時,佯稱為王美惠之姪子要借款云云,致王美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4月12日 10時43分許 3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4月12日11時33分許提領24萬3,000元、11時54分許提領3萬元、11時56分許提領3萬元、11時57分許提領3萬元、11時58分許提領1萬7,000元

2025-02-27

SCDM-113-金訴-1036-20250227-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8號 原 告 吳佳芳 被 告 陳軒叡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吳佑家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5-02-27

SCDM-113-附民-108-20250227-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宇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宇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宇家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附表應更正部分:附表編號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欄所載「新竹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83號」,應更正為「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83、184號」。 三、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 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 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確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決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在卷可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 項規定,本院亦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就如何定應 執行刑表示意見,以維護受刑人之程序保障,受刑人迄今未 表示意見。茲因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 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 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5-02-27

SCDM-113-聲-1362-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怡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怡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貳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怡華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 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各刑,且均確定在案,又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確 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在卷可考。另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本院亦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 內具狀就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維護受刑人之程序保 障,本件經受刑人具狀表示希望從輕定刑等語,此有本院定 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在卷可憑。茲因檢察官向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 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 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並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5-02-27

SCDM-114-聲-161-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宇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宇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宇賢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 0條第2項(聲請意旨漏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附表應更正部分:  ㈠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載「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287號 (113年觀執更字第8號),刑期自第112.12.14至113.7.13 」,應更正為「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287號,刑期自第1 12.12.14至113.6.13」。  ㈡附表編號4至6「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 欄所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113/05/15」 ,應更正為「臺灣高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490號、113/01/ 31」。  ㈢附表編號7「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所載「否」,應更 正為「是」。 三、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 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 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7所示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6、8至9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 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又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確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決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在卷可考。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 項規定,本院亦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就如何定應 執行刑表示意見,以維護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本件經受刑人 表示家中尚有2名子女賴其扶養,希望從輕定刑之意見,此 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在卷可憑。茲因檢 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 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 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並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就其所犯附表各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5-02-27

SCDM-113-聲-1358-20250227-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交通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在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在熒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 月22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新竹縣湖口鄉永順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永順街與光復 東無號誌路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 ,應先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及讓行進中車 輛優先通行,始得迴車,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告訴人王 首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葉祖 伃,沿同路段對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首富 受有左胸壁、左髖部鈍挫傷、右手、左手肘、左膝擦挫傷等 傷害;葉祖伃受有輕微腦震盪、右臉部擦傷、右頸部拉傷、 右肩挫擦傷、右手擦傷、左腕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首 富、葉祖伃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 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5-02-27

SCDM-114-交易-67-20250227-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0號 原 告 余佳田 被 告 陳軒叡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74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詳如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所載。 二、被告等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觀之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核犯法條欄已載明: 被告陳軒叡就余佳田遭詐騙部分,業經他案提起公訴,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故本案使原告受損害之犯罪行為人並不含被 告陳軒叡,故認被告陳軒叡並非本案原告遭詐騙犯罪事實所 認定之共犯,自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應負民 法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上開被告陳軒叡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共 同被告萬泳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5-02-27

SCDM-113-附民-130-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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