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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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洪煌南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金逸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之上訴 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19萬3,362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6萬3,87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 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4-10-29

TPDV-112-重訴-532-20241029-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玟潔 李盈靜 上 訴 人 即追加被告 李燦輝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唐秋雄 陳彤昀 被 上訴人 即追加原告 李泰菈(原名李語嫻) 李孟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9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03/16800)及 其上同小段94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權利範圍全部)於111年3月12日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 380萬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69頁)。故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80萬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萬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 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4-10-29

TPDV-112-重訴-1167-2024102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黃琬舒 相 對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113年度訴字第4075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5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66409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4075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 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 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793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64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惟伊與相對人素無往來,並未向相對人借 款,縱然有之,相對人聲請臺中地院核發之89年度促字第63 58號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伊而失其效力,即使已生效力, 亦因罹於時效而得拒絕給付,乃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 在等訴訟(案列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75號,下稱系爭本案 訴訟事件),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聲 請人於執行程序中,向本院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查核屬 實,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又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15萬9,9 24元,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即515萬9,924元,有核 定本案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可稽(見系爭本案訴訟事件卷第 77至79頁),系爭本案訴訟事件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 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事件第一、二、三 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 月,共計6年,相對人因聲請人起訴獲准停止執行而延宕受 償之期間約為6年,其可能受有未能利用其所聲請執行515萬 9,924元之利息損失。茲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認聲請人 以155萬元(計算式:515萬9,924元×5%×6年=154萬7,97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於 系爭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 暫予停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4-10-16

TPDV-113-聲-560-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3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丁欣怡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業經本院以民國113年4月8日113年度補字第321號裁定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202萬1631元,故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202萬163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6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 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4-10-11

TPDV-113-訴-2233-20241011-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73號 原 告 鎮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盟雄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被 告 台灣松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中一彥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郭乃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83萬5085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8萬2592元,扣除原告聲請本院調解所繳納5000元調解程 序費用,尚欠57萬759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補 繳之,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4-10-04

TPDV-113-重訴-873-20241004-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14號 異 議 人 江楷暄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2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5245號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作成113 年度司執字第35245號裁定(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 (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13年8月2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 人於113年9月4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 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以債務人莊佩珊為要 保人、保單號碼為AYDA587810之新光人壽千禧寶終身還本壽 險(下稱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為異議人,系爭保單有醫療 附約,異議人剛於大學畢業,若任意解除契約,將無法負擔 大筆醫療費用,並致生異議人重新投保保險之道德風險與保 費重計之重大不利益,遠大於相對人可取得之解約金新臺幣 (下同)4萬3298元。異議人於出社會後,已給母親莊佩珊 之對價遠超過此筆解約金,等於要保人雖仍為莊佩珊,但實 際出資人已為異議人。況莊佩珊並非無其他資產,相對人不 應聲請解除系爭保單。況系爭保單在91年已購買,係為履行 道德上之義務,並非惡意脫產。退步言之,異議人亦願用同 等解約金,作為擔保,請求停止扣押系爭保單,並將要保人 更改為異議人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就債務 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 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 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 。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司法院於113年6 月17日訂定、000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6點定有明文。依 程序從新原則,縱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係於113年7月1日前 所為,本院於113年7月1日後得適用已生效之系爭原則予以 審查之,併予敘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42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莊佩珊於第三人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單契約債權,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13年3月20日 核發扣押命令,新光人壽於113年3月28日陳報有系爭保單存 在,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為異議人,解約金為4萬3298元。 嗣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 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系爭保單係系爭原則第6點所定不得執行之保單:   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莊佩珊住所地位於宜蘭縣,此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司執卷第25頁)。查臺灣省113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7076元,是莊佩珊3個 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萬1228元(計算式:1萬7076元×3月=5 萬1228元),可見系爭保單解約金4萬3298元低於上開生活 所必需數額5萬1228元。而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 權本金為5萬5566元,及其中5萬1316元自95年9月28日起至1 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有強制執行聲請 狀可佐。是計算至原裁定作成之日即113年8月21日止,莊佩 珊積欠相對人債務之本金及利息和為21萬4914元。而除系爭 保單外,系爭執行事件尚扣押莊佩珊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0之保單,其解 約金為7萬1010元(見司執卷第23-24頁)。是莊佩珊於系爭 執行事件遭扣押之財產之總價值為11萬4308元(計算式:4 萬3298元+7萬1010元=11萬4308元),仍低於莊佩珊積欠相 對人債務之本金及利息和21萬4914元,堪認莊佩珊財產經強 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本件復無強制執行法 第122條第5項情事,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對系爭保單應不 得強制執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廢棄原裁定,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4-10-04

TPDV-113-執事聲-514-20241004-1

執事聲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1號 異 議 人 澄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信坤 相 對 人 簡文財 代 理 人 陳鈺盛律師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江永全 相 對 人 信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聰敏 相 對 人 百盛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櫻真 相 對 人 顯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靜雯 相 對 人 萬蕙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榮賢 相 對 人 賀展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水溢 相 對 人 歐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貲億 相 對 人 曹志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蘇龍昇 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明志 相 對 人 黃偉泰 林俊志即俊志工程行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118653號裁定聲明異議,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28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41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簡文財、百盛鑫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百盛鑫公司)、顯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顯隆公司)、萬蕙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蕙昇公司)、賀 展電線電纜有限公司(下稱賀展公司)、歐億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歐億公司)、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日盛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俊 志工程行即林俊志、黃偉泰(上列10人下合稱黃偉泰等10人 )、信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信捷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 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分公司)、曹志偉(上列5人下合稱曹 志偉等5人)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文隆 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隆公司)對第三人達欣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下稱系 爭工程款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核發扣押命令,達 欣公司聲明異議表示無可供扣押之金額,本院將異議轉知相 對人15人後,相對人15人均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 定起訴,故本院遂依達欣公司聲請撤銷黃偉泰等10人聲請之 扣押命令;曹志偉等5人聲請之扣押命令則因達欣公司未聲 請撤銷,或因債權人羅以翔另對達欣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12 0條第2項規定提起之確認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勝訴並確 定在案,而未經撤銷,然相對人15人聲請之執行程序均應終 結。惟本院民事執行處竟於民國111年6月17日依職權重新核 發前經撤銷之扣押命令,並將相對人15人之債權全部列入本 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8653號履行契約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之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9月21日北院忠11 1司執公字第118653號函附之分配表上記載相對人15人參與 分配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剔除相對人15人之債權, 不應分配予相對人15人等語。 二、經查:  ㈠羅以翔前持本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105年北院民公寅 字第100346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執行處聲請就文隆公司對達欣公司之履約保證 金債權、存出保證金及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 囑託本院執行處執行,本院前於105年6月30日以北院隆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4670號執行命令,扣押文隆公司對達欣公司 之工程款債權,經達欣公司以無可供執行之債權存在而聲明 異議,羅以翔乃對達欣公司提起確認訴訟,嗣經本院105年 度建字第434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514號、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民事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0月 14日,下稱系爭判決)確認文隆公司對達欣公司之富都丹鳳 段住宅工程南北基地水電消防主體工程(含臨時水電)合約 書之工程款債權在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捷運中山站捷 一聯開大樓臨時冷卻水塔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工程款債權在50 萬元,合計共5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即系爭工程款債權) 。羅以翔後持新北地院108年8月22日新北院輝107司執壽字 第6049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在2900萬元範圍內聲請就 文隆公司對達欣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10月25日核發 扣押命令,禁止達欣公司於500萬元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下稱中小企銀) 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中小企銀亦不得對達欣公司清償 。本院民事執行處將異議人聲請對文隆公司財產強制執行之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1302號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 院於112年4月19日核發北院忠111司執公字第118653號支付 轉給命令,並於112年9月21日就執行系爭工程款債權所得50 0萬元製作系爭分配表,系爭分配表列入債權人羅以翔之債 權,並將異議人之債權及相對人15人之債權列為併案債權, 定於112年10月24日上午11時實行分配,異議人於112年9月2 3日提出民事異議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主張相對人1 5人之債權不得列入分配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 26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86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 實,合先敘明。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所規定債權人對於第三人向管轄法院所 提起之訴訟,係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提起,故如債權 人已依該規定向第三人起訴,併案債權人自無重複起訴之必 要,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㈢茲就相對人15人聲請執行系爭工程款債權,本院所核發扣押 命令之效力,分述如下:  ⒈關於曹志偉等5人部分:  ⑴信捷公司:本院執行處於108年4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達欣 公司於108年4月26日以無可供扣押金額為由聲明異議,本院 執行處於108年5月2日異議轉知信捷公司。嗣達欣公司於109 年12月1日始聲請撤銷扣押,因系爭判決已於109年10月14日 確定,故本院執行處未撤銷扣押命令。  ⑵永豐銀行:本院執行處於111年6月28日核發扣押命令,達欣 公司於111年7月7日以主張抵銷為由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 於111年9月5日異議轉知永豐銀行。因達欣公司未聲請撤銷 扣押,故本院執行處未撤銷扣押命令。  ⑶新光銀行:本院執行處於111年7月27日核發扣押命令,達欣 公司於111年8月3日以主張抵銷為由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 於111年9月5日異議轉知新光銀行。因達欣公司未聲請撤銷 扣押,故本院執行處未撤銷扣押命令。  ⑷中華電信分公司:本院執行處於108年4月15日扣押,達欣公 司於108年4月26日以無可供扣押金額為由聲明異議,本院執 行處於108年5月2日異議轉知中華電信分公司。嗣達欣公司 於109年12月1日聲請撤銷扣押,因系爭判決已於109年10月1 4日確定,故本院執行處未撤銷扣押命令。  ⑸曹志偉:本院執行處於107年2月26日扣押,達欣公司於107年 3月23日以無可供扣押金額為由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於107 年4月2日異議轉知相對人。嗣達欣公司於109年12月1日聲請 撤銷扣押,因系爭判決已於109年10月14日確定,故本院執 行處未撤銷扣押命令。  ⑹綜上,就曹志偉等5人聲請執行系爭工程款債權部分,因本院 未撤銷扣押命令,該扣押命令仍屬有效,系爭分配表將曹志 偉等5人列入分配,自屬有據。異議意旨指摘曹志偉等5人對 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扣押程序已終結,而不得列入分配,尚難 憑採。  ⒉關於黃偉泰等10人部分:  ⑴簡文財:本院執行處於106年10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達欣公 司於106年10月27日以「文隆公司承攬達欣公司之二工程, 因文隆公司違約,皆已終止契約在案,故目前無可供查扣之 金額」為由聲明異議,本院於106年12月5日異議轉知簡文財 。嗣達欣公司於106年12月18日聲請撤銷扣押,本院執行處 於107年1月6日撤銷扣押命令,復於111年6月17日依職權核 發扣押命令。  ⑵百盛鑫公司:本院執行處於105年10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達 欣公司於105年10月27日以「文隆公司承攬達欣公司之二工 程,因文隆公司違約,皆已終止契約在案,故目前無可供查 扣之金額」為由聲明異議,本院於105年11月1日異議轉知百 盛鑫公司。嗣達欣公司於106年12月18日聲請撤銷扣押命令 ,本院執行處於107年1月6日撤銷扣押命令,復於111年6月1 7日依職權核發扣押命令。  ⑶顯隆公司: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8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   達欣公司聲明異議,本院於105年9月19日異議轉知顯隆公司 ,嗣達欣公司聲請撤銷扣押命令,本院執行處於107年5月14 日撤銷扣押命令,復於111年6月17日依職權核發扣押命令。  ⑷萬蕙昇公司:本院執行處於105年11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達 欣公司於105年11月23日以「債務人文隆公司承攬異議人君 泰建設新莊區丹鳳段新建工程北基地工程之機電工程,因文 隆公司違約,已終止契約在案,故目前無可供查扣之金額」 為由聲明異議,本院於105年12月24日異議轉知萬蕙昇公司 。嗣達欣公司於106年12月18日聲請撤銷扣押命令,本院執 行處於107年1月6日撤銷扣押命令,復於111年6月17日依職 權核發扣押命令。  ⑸賀展公司:本院執行處於106年6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達欣 公司於106年6月29日以「文隆公司承攬達欣公司之二工程, 因文隆公司違約,皆已終止契約在案,故目前無可供查扣之 金額」為由聲明異議,本院於106年7月4日異議轉知賀展公 司。嗣達欣公司於106年12月18日聲請撤銷扣押命令,本院 執行處於107年1月6日撤銷扣押命令,復於111年6月17日依 職權核發扣押命令。  ⑹歐億公司:本院執行處於106年6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達欣 公司於106年6月29日以「文隆公司承攬達欣公司之二工程, 因文隆公司違約,皆已終止契約在案,故目前無可供查扣之 金額」為由聲明異議,本院於106年7月4日異議轉知歐億公 司。嗣達欣公司於106年12月18日聲請撤銷扣押命令,本院 執行處於107年1月6日撤銷扣押命令,復於111年6月17日依 職權核發扣押命令。  ⑺日盛公司:本院執行處於105年8月25日核發扣押命令,達欣 公司於105年9月8日以「文隆公司承攬達欣公司之二工程, 因文隆公司違約,皆已終止契約在案,故目前無可供查扣之 金額」為由聲明異議,本院於105年9月23日異議轉知日盛公 司。嗣達欣公司於106年12月18日聲請撤銷扣押命令,本院 執行處於107年1月6日撤銷扣押命令,復於111年6月17日依 職權核發扣押命令。  ⑻中租公司:本院執行處於105年9月1日核發扣押命令,達欣公 司於105年9月14日以「文隆公司承攬達欣公司之二工程,因 文隆公司違約,皆已終止契約在案,故目前無可供查扣之金 額」為由聲明異議,本院於105年9月23日異議轉知中租公司 相對人。嗣達欣公司於106年12月18日聲請撤銷扣押命令, 本院執行處於107年1月6日撤銷扣押命令,復於111年6月17 日依職權核發扣押命令。  ⑼俊志工程行即林俊志:本院執行處於105年11月1日核發扣押 命令,達欣公司於105年11月11日以「文隆公司承攬達欣公 司之二工程,因文隆公司違約,皆已終止契約在案,故目前 無可供查扣之金額」為由聲明異議,本院於105年12月24日 異議轉知俊志工程行即林俊志。嗣達欣公司於106年12月18 日聲請撤銷扣押命令,本院執行處於107年1月6日撤銷扣押 命令,復於111年6月17日依職權核發扣押命令。  ⑽黃偉泰:本院執行處於105年8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達欣公 司於105年9月2日以「文隆公司承攬達欣公司之二工程,因 文隆公司違約,皆已終止契約在案,故目前無可供查扣之金 額」為由聲明異議,本院於105年9月23日異議轉知黃偉泰。 嗣達欣公司於106年12月18日聲請撤銷扣押命令,本院執行 處於107年1月6日撤銷扣押命令,復於111年6月17日依職權 核發扣押命令。  ⑾綜上,羅以翔既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達欣公 司提起確認訴訟,並獲系爭判決確認文隆公司對達欣公司之 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因黃偉泰等10人聲請執行之標的與羅 以翔聲請執行之標的並無二致,黃偉泰等10人之執行事件亦 已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依上開裁定意旨,包括黃偉泰等10人 在內之併案債權人即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重複 提起訴訟之必要。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雖前依強制執行法 第120條第3項規定,依達欣公司之聲請而撤銷扣押命令,但 黃偉泰等10人既無重複提起訴訟之必要,已如前述,本院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慮及系爭訴訟之訴訟結果,於111年6月17日 依職權重新核發扣押命令,即無不當,黃偉泰等10人之執行 程序自未終結,系爭分配表自得將黃偉泰等10人併案債權人 一併列入分配,乃屬當然。  ⒊綜上所述,異議人主張相對人15人之執行程序均已終結,不 得列入系爭分配表云云,容有誤會,系爭分配表將相對人15 人列入分配,核無不合。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 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4-10-04

TPDV-113-執事聲更一-1-202410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25號 原 告 周小璞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楊倢欣律師 被 告 蘇國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 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 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被告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林口區,此有被告之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又觀諸卷存資料,並無任何可認本院有管轄權 之情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 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 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4-10-04

TPDV-113-訴-5425-202410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75號 原 告 黃琬舒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周佳慧律師 被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貳仟 零捌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原告 追加、更正後之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89年度促字第6358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新臺幣(下同)146萬2498 元及自民國88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 息,並自8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之本息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支 付命令所載之「146萬2498元及自88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之本息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640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 被告不得執臺中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7937號債權憑證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經核原告上開聲明雖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惟自客觀之經濟利 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為排除債權以阻卻強制執行程 序,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即聲明第㈠項核定為515萬9924元(利息、違約金計算表 詳如附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2084元。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補繳之,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件:利息、違約金計算表

2024-10-01

TPDV-113-訴-4075-20241001-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88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原告與陳美玟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前來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如第一 、三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 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 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即 算至起訴時原告之債權總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 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及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在債 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 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 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 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 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參照)。是請查報本件原告主張持有之 債權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8月15日)止之債權總額 (並請分列本金、利息等各項金額),及主張撤銷標的依債務 人陳美玟之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分別為何,並提出相關依 據及計算式,再擇其較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 索引(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請勿遮隱)。 ㈡被告陳美玟之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及其全體 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遺產清冊如有其 他不動產,應提出該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或稅籍證明及 異動索引(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請勿遮隱)。 ㈢被告陳美玟於000年00月間已陷於無資力之相關證據。 三、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陳美玟之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間就其遺 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應以該協議之全體繼承 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並應以被告陳美玟之被 繼承人所遺全部遺產整體為撤銷標的。原告應參酌卷附遺產 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 並應以被告陳美玟之被繼承人之全體遺產為撤銷標的,補正 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住居所、身分證字號、正確訴之聲明 及遺產附表。 四、請依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提出更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 狀(適格之被告、正確之聲明、附表等),並按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不用檢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 謄本、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0-01

CHEV-113-彰補-88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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