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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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為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8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為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款項新臺幣捌佰伍拾伍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為達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又其於附件起訴書所示之時間,利用業務之便侵占款項, 其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 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利用職務之便,以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所 為實非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尚未全數賠償告訴人 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本案侵占之款項共新臺幣855萬3,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從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83號   被   告 蕭為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為達前為杰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下稱杰威公司)之會計,負責處理杰威公司之記 帳及代收付款項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杰威公司與東慶 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東慶公司)為關係企業,杰威公司 與客戶往來款項均匯入杰威公司名下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杰威公司也會以東慶公司名下之中國 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內款項作為周轉金使用。杰威 公司營業內容為代客戶委託物流公司運送貨物,客戶先給付 杰威公司部分款項作為周轉金,物流公司交付貨物並向收貨 人收取貨款後,會將款項匯入杰威公司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杰威公司在扣除應支付之稅、運費、服務費等費用後, 將貨款餘額匯還客戶,蕭為達之工作即向客戶收取周轉金, 並結算貨款餘額匯還客戶。嗣蕭為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至000年0 月0日間,以提領現金之方式,自杰威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之中國信 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提領如附表所示應匯還客戶款 項及杰威公司之應收款項;另以轉帳之方式,自杰威公司上 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蕭為達所有之玉 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而以上開方式,將附表所示款項,侵占入 己。 二、案經杰威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為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任職杰威公司期間,以自杰威公司及東慶公司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現金,以及自前開帳戶轉帳至其所有上開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方式,侵占金額達1400萬元至150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承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杰威公司及東慶公司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2)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 (3)被告簽立之自白書、認罪書 (1)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自杰威公司及東慶公司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附表所示現金之事實。 (2)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自杰威公司及東慶公司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其所有上開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3)被告於106年11月至000年0月間陸續挪用杰威公司款項而侵占入己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為達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嫌。被告以提領現金及轉帳之方式侵占各該款項,顯係基於 單一犯意,以相同方式接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其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難以強 行分割,請論以接續犯。至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被告蕭為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詐欺之犯意,於110年9月28日、111年1月5日分 別向客戶巧巧郎集運公司之財務人員佯稱:周轉金不足,請 客戶預付周轉金等語,致巧巧郎集運公司之財務人員陷於錯 誤,分別匯款150萬元、100萬元至杰威公司之上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嗣被告陸續以現金提領或跨行轉帳自其所使用帳 戶之方式,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然查,被告堅決否認此 部分罪嫌,辯稱:巧巧郎公司本來就會預付款項,應該是他 的預付運費扣到不足下一次運費時,伊才會請他們預付款項 ,伊沒有騙巧巧郎公司周轉金等語。經查,告訴人就被告涉 有此部分詐欺等罪嫌,固有提出相關對話紀錄及巧巧郎公司 之匯款紀錄為佐(見告證2、告證3),依上開對話紀錄及匯 款紀錄或可推論被告曾要求巧巧郎公司預付250萬元周轉金 等情,惟卷內尚無相關資料可確認巧巧郎公司於上開時間周 轉金是否確有不足之情,且無法排除係被告就客戶周轉金收 支計算有誤始生前開情形,則被告是否涉有此部分詐欺罪嫌 ,尚非無疑,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令其擔負此部分罪責 。惟上開部分若皆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起訴部分,分別屬接 續犯之實質上之一罪關係及同一社會基礎事實,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或轉帳方式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6/11/20 提領現金 15000 他字卷第19頁 2 106/12/5 提領現金 40000 他字卷第19頁 3 106/12/22 提領現金 30000 他字卷第20頁 4 107/1/3 提領現金(東慶) 10000 他字卷第20頁 5 107/2/7 提領現金(東慶) 30000 他字卷第21頁 6 107/2/27 提領現金(東慶) 50000 他字卷第21頁 7 107/3/6 提領現金(東慶) 10000 他字卷第22頁 8 107/3/20 提領現金(東慶) 30000 他字卷第22頁 9 107/4/9 提領現金(東慶) 40000 他字卷第23頁 10 107/4/11 提領現金(東慶) 10000 他字卷第23頁 11 107/4/17 提領現金 30000 他字卷第23頁 12 107/4/25 提領現金 10000 他字卷第24頁 13 107/5/5 提領現金 20000 他字卷第24頁 14 107/5/6 提領現金 30000 他字卷第24頁 15 107/5/31 提領現金 15000 他字卷第25頁 16 107/6/7 提領現金 10000 他字卷第25頁 17 107/6/20 提領現金 30000 他字卷第26頁 18 107/6/26 提領現金 10000 他字卷第26頁 19 107/7/6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27頁 20 107/7/7 提領現金 20000 他字卷第27頁 21 107/7/13 提領現金 30000 他字卷第28頁 22 107/8/6 提領現金 30000 他字卷第28頁 23 107/8/10 提領現金(東慶) 30000 他字卷第29頁 24 107/8/10 提領現金 70000 他字卷第29頁 25 107/8/16 提領現金 30000 他字卷第30頁 26 107/9/6 提領現金 70000 他字卷第30頁 27 107/9/10 提領現金 70000 他字卷第31頁 28 107/9/14 提領現金 10000 他字卷第31頁 29 107/9/19 提領現金 10000 他字卷第32頁 30 107/9/26 提領現金 30000 他字卷第32頁 31 107/9/29 提領現金 30000 他字卷第33頁 32 107/10/17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33頁 33 107/10/25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34頁 34 107/10/27 提領現金 80000 他字卷第34頁 35 107/11/10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35頁 36 107/11/14 提領現金(東慶) 50000 偵字卷第135頁 37 107/11/22 提領現金 40000 他字卷第35頁 38 107/12/12 提領現金 20000 他字卷第36頁 39 107/12/20 提領現金 30000 他字卷第36頁 40 107/12/30 提領現金(東慶) 50000 偵字卷第135頁 41 108/1/4 提領現金(東慶) 90000 偵字卷第135頁 42 108/1/27 提領現金(東慶) 80000 偵字卷第135頁 43 108/2/1 提領現金(東慶) 10000 偵字卷第135頁 44 108/2/13 提領現金(東慶) 50000 偵字卷第135頁 45 108/3/12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38頁 46 108/5/27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38頁 47 108/5/29 提領現金 30000 他字卷第39頁 48 108/6/11 提領現金 200000 他字卷第39頁 49 108/7/5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40頁 50 108/8/6 提領現金 20000 他字卷第40頁 51 108/10/6 提領現金 120000 他字卷第41頁 52 108/10/22 提領現金 120000 他字卷第41頁 53 108/11/13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42頁 54 108/12/18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42頁 55 109/1/8 提領現金 70000 他字卷第43頁 56 109/1/14 提領現金 25000 他字卷第43頁 57 109/1/22 提領現金 20000 他字卷第44頁 58 109/2/1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44頁 59 109/2/1 提領現金 80000 他字卷第44頁 60 109/2/14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45頁 61 109/4/22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45頁 62 109/5/3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46頁 63 109/6/12 提領現金 20000 他字卷第46頁 64 109/7/8 提領現金 60000 他字卷第47頁 65 109/7/29 提領現金 10000 他字卷第47頁 66 109/8/14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48頁 67 109/8/20 提領現金 20000 他字卷第48頁 68 109/8/28 提領現金 30000 他字卷第49頁 69 109/9/16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49頁 70 109/9/30 提領現金 20000 他字卷第50頁 71 109/10/1 提領現金 20000 他字卷第50頁 72 109/10/14 提領現金 95000 他字卷第50頁 73 109/10/20 提領現金 70000 他字卷第51頁 74 109/11/2 提領現金 120000 他字卷第51頁 75 109/11/18 提領現金 120000 他字卷第52頁 76 109/11/27 提領現金 60000 他字卷第52頁 77 109/12/7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53頁 78 109/12/15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53頁 79 109/12/21 提領現金 10000 他字卷第54頁 80 109/12/22 提領現金 55000 他字卷第54頁 81 109/12/22 提領現金 8000 他字卷第55頁 82 109/12/22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55頁 83 109/12/25 提領現金 10000 他字卷第55頁 84 109/12/30 提領現金 30000 他字卷第56頁 85 110/1/3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56頁 86 110/1/4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56頁 87 110/1/4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56頁 88 110/1/10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57頁 89 110/1/10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57頁 90 110/1/11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57頁 91 110/1/11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57頁 92 110/1/15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58頁 93 110/1/15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58頁 94 110/1/16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58頁 95 110/1/19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58頁 96 110/1/22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59頁 97 110/1/25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59頁 98 110/1/25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59頁 99 110/1/31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60頁 100 110/1/31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60頁 101 110/2/1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60頁 102 110/2/4 提領現金 40000 他字卷第60頁 103 110/2/8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61頁 104 110/2/9 提領現金 90000 他字卷第61頁 105 110/2/9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61頁 106 110/2/26 提領現金 40000 他字卷第61頁 107 110/3/4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62頁 108 110/3/4 提領現金 20000 他字卷第62頁 109 110/3/4 提領現金 30000 他字卷第62頁 110 110/3/26 提領現金 30000 他字卷第62頁 111 110/5/15 提領現金 10000 他字卷第62頁 112 110/5/15 提領現金 90000 他字卷第62頁 113 110/5/21 提領現金 70000 他字卷第63頁 114 110/5/27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63頁 115 110/6/8 提領現金 30000 他字卷第63頁 116 110/6/11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64頁 117 110/6/18 提領現金 30000 他字卷第64頁 118 110/6/25 提領現金 60000 他字卷第64頁 119 110/7/6 提領現金 10000 他字卷第65頁 120 110/7/27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65頁 121 110/8/16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65頁 122 110/8/20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66頁 123 110/8/30 提領現金 15000 他字卷第66頁 124 110/8/31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66頁 125 110/9/15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67頁 126 110/9/15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67頁 127 110/9/22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67頁 128 110/9/30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68頁 129 110/10/26 提領現金 20000 他字卷第68頁 130 110/11/22 提領現金 40000 他字卷第68頁 131 110/11/26 提領現金 20000 他字卷第69頁 132 110/11/29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69頁 133 110/12/6 提領現金 25000 他字卷第69頁 134 110/3/2 轉帳 10000 被告玉山銀行 (備註星程退,他字卷69頁) 135 110/7/26 轉帳 10000 被告玉山銀行(無備註,他字卷70頁) 136 110/12/20 轉帳 90000 被告玉山銀行(備註琪琪,他字卷70頁) 137 110/12/27 轉帳 90000 被告玉山銀行(備註琪琪,他字卷70頁) 138 111/1/6 轉帳 80000 被告玉山銀行(備註福隆,他字卷71頁) 139 111/1/7 轉帳 100000 被告玉山銀行(備註福隆,他字卷71頁) 140 111/1/24 轉帳 100000 被告國泰銀行(備註福隆,他字卷71頁) 141 111/1/29 轉帳 100000 被告國泰銀行(備註福隆,他字卷72頁) 142 111/2/8 轉帳 50000 被告國泰銀行(備註琪琪,他字卷72頁) 143 111/2/21 轉帳 60000 被告玉山銀行(備註福隆,他字卷72頁) 144 111/3/7 轉帳 20000 被告國泰銀行(備註福隆,他字卷73頁) 145 111/3/14 轉帳 60000 被告國泰銀行(備註福隆,他字卷73頁) 146 111/2/14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74頁 147 111/2/14 提領現金 20000 他字卷第74頁 148 111/3/2 提領現金 30000 他字卷第74頁 149 111/4/19 提領現金 20000 他字卷第74頁 150 111/4/19 提領現金 160000 他字卷第74頁 151 111/4/19 提領現金 20000 他字卷第74頁 152 111/4/25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75頁 153 111/5/2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75頁 154 111/6/20 提領現金 15000 他字卷第75頁 155 111/6/21 提領現金 15000 他字卷第76頁 156 111/6/27 提領現金 20000 他字卷第76頁 157 111/7/4 提領現金 20000 他字卷第76頁

2024-10-25

TYDM-113-審易-2419-2024102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冠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0 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冠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補充證據:被告何冠毅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移列為同法第19條,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其法定刑由「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經比較 修正前、後規定,新法主刑最高度刑較輕,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自不能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適用 新法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並使減輕其刑之要件更嚴格(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條件),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依 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為刑法詐欺罪章之特別規定,且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有此新 制定公布規定之適用。   ⒋另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500萬元,且各行為並無同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在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於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當與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等罪構成要件皆屬有間,此部分自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於此說明。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公訴意旨並未主 張本案詐欺集團確為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亦 未主張被告確知悉該集團之分工模式而存有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罪。被告與「大砲」、「小黑」、「企鵝」及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多次提款行為,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取財部分,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 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當,故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係以接續 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共3次犯行,被害人 皆不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其於本院訊問時稱 其因本案獲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24頁),而迄至本院判決時無證據顯示被告已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涉洗錢部分 亦自白犯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要件,然被告所為本案各犯行皆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已論述如前,此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自列為量刑時得為審酌之事項即可,併此指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失,且因其等 洗錢之行為致本案金流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對其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各 犯行中之行為分擔、被告所涉洗錢部分該當於上開減刑規定 要件、無證據顯示各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被告行為時 年僅18歲等情節,兼衡被告之素行、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教育 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各告訴人財產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以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除本案以外,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38467號、第46238號提起公訴,此有該案 起訴書在卷可稽。而該等犯行與本案各犯行行為時間接近, 或該當於定執行刑之要件,依上開說明,為保障被告之聽審 權,且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本案不另就被告所涉本案各犯行 予以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 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被告自本案各帳戶提領之款項,經交付予 「企鵝」後,無證據可證明確仍存在,或被告具事實上處分 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財物、財產上利益,是 不予宣告沒收。  ㈢如前所述,被告稱其因本案獲有3,000元報酬,且迄至本院判 決時無證據顯示其已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此犯罪所得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㈣被告為本案各犯行所使用之提款卡、電子設備(用以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均未扣案,則該等物品是否尚存在、 電子設備是否仍屬被告所有皆屬未明,而金融帳戶經列管為 警示帳戶後,其帳戶資料應無另作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電子設備則因種類、廠牌、型號等均不詳,是皆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 何冠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 何冠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3 何冠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38號   被   告 何冠毅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              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冠毅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Telegram帳號「guaaaan」加 入由暱稱「天龍B收到」、「大老鷹」、「大砲」、「小黑 」、「天龍A呼叫天龍B」、「企鵝」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 群組,並以提領金額1%作為報酬,擔任集團提款車手之角色 。渠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 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 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於附表一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何冠毅分別 於113年7月16日10時、18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對 面停車場、桃園市○○區○○○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園晴空 店,從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手中,收受如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再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復於113年7月17日0時許,在苗栗縣○ ○鎮○○路000號對面停車場,將提領之款項及金融卡交付與詐 騙集團暱稱「企鵝」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何冠毅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3,0 00元之報酬。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洪姿華、林姿羽及吳昱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冠毅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轉交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企鵝」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姿華、林姿羽及吳昱辰於警詢之證述 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洪姿華、林姿羽及吳昱辰,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擷圖、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洪姿華、林姿羽及吳昱辰,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車輛叫車資訊截圖2張、提領資料列表1份 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何冠毅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對告訴人3人實施詐術,使渠等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被告復分別於如附表 二所示密接提款時間,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 、空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先後 數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 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等罪嫌,其各罪嫌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 ,亦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末按詐欺取財罪 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 罪數計算,原則上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因受 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依遭受詐欺之 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既係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前後有別,應認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取得未扣案之報 酬3,000元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洪姿華 113年7月16日 16時56分 假買賣 113年7月16日 19時23分 49,9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7月16日 19時27分 49,988元 2 林姿羽 113年7月16日 15時30分 假買賣 113年7月16日 19時34分 1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7月16日 19時48分 40,00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7月16日 19時49分 23,201元 3 吳昱辰 113年7月15日 某時 假貸款 113年7月16日 19時43分 5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 000000帳戶 113年7月16日 19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郵局ATM 分成二筆提領,金額為6萬 元、5萬元、共11萬元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帳戶 113年7月16日 19時48分至 51分 桃園市○○區○○街00號郵局ATM 分成三筆提領,金額為5萬 元、4萬元、2萬3,000元, 共11萬3,000元

2024-10-25

TYDM-113-金訴-1444-20241025-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偵字第31 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銘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貳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育銘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不論為專職或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 或無給,是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 條件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 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且侵占罪係即成 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 務侵占罪。 ㈡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1 、2所示之侵 占金額,係其於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110年11月17日止在擔 任兆東運通有限公司送貨司機時所為,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 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 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 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 ,被告前已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 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 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 ㈣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分際,貪圖一時私利,利用擔任兆東運 通有限公司送貨司機之機會,將如附件起訴書附表1 、2 所 示之貨款金額予以侵吞入己,自屬可議,並衡酌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及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然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後,並未遵 期履行調解條件,致令告訴人之損害迄今未能獲得彌補等情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侵占款項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 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 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 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 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 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 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 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又 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固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 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 必要之勞費。然所謂「過苛」,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 ,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 虞,而予以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其認定不法利得不復存 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否則即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所侵占如附件起訴書附表1 、2 所示之財物,核屬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 人,被告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6萬8289元於本院調 解成立,惟並未遵期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 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 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日後就 本判決對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 告訴人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 不能重複執行,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16號   被   告 張育銘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銘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審易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 撤銷緩刑,於民國108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0年11月17日止,擔任兆東運 通有限公司(下稱兆東公司)之送貨司機,負責送貨及向客 戶收取貨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地點 ,收取如附表1所示之現金;以及於上揭任職期間內不詳時 間,在如附表2所示之地點,收取如附表2所示之現金後,未 將貨款繳回兆東公司,接續侵占入己後挪為己用,共計侵占 新臺幣(下同)36萬8,289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育銘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兆東公司代表人林宗諺於警詢之證述。 ㈢應徵基本資料表、代收未繳回明細表、具結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多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被害人款項之行為,乃係出於 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 告侵占之貨款共計36萬8,289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0年9月8日 新北市○○區○○○路0巷00號 990 2 110年9月9日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780 3 110年9月17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5,780 4 110年9月18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 760 5 110年9月19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樓 581 6 110年9月24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 1,229 7 110年9月27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6,630 8 110年9月28日 臺北市○○區○○○路00號 6,935 9 110年9月29日 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620 10 110年9月30日 臺北市○○區○○○路00號 320 11 110年9月30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180 12 110年11月8日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3,590 13 110年11月8日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380 14 110年11月8日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1,800 15 110年11月8日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380 16 110年11月10日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11,400 小計:42,355元 附表2: 編號 地點 金額 1 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2,680 2 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14,175 3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350 4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190 5 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2 12,792 6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440 7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4,905 8 臺北市○○區○○路000號 12,500 9 新北市五股區四維路90巷6樓之4 248 900 10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2,520 11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 3,040 12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9,880 13 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之6 200 14 新北市○○區○○○道0段00號 7,040 15 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 190 16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 1,300 17 臺北市○○區○○街00號 855 18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 1,665 19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 1,125 20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 525 21 新北市○○區○○○道0段00號 7,040 22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810 23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 800 24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 560 25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 1,080 26 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980 27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1,600 28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1,900 29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50 30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200 31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10,900 32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1,125 33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4,860 34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2,565 35 臺北市○○區○○○路00號 2,980 36 新北市○○區○○路0號2樓 580 37 新北市○○區○○○道0段00號 7,040 38 臺北市○○區○○路000○0號 990 39 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 5,670 40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1,620 41 新北市○○區○○○道0段00號 7,040 42 臺北市○○區○○○路00號 3,300 43 臺北市○○區○○○路00號 7,470 44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260 45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 1,060 46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 2,050 47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1,485 48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 1,280 49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 1,960 50 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2 8,482 51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880 52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1,502 53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5,869 54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3,905 55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125 56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1,800 57 臺北市○○區○○街000號 2,025 58 臺北市○○區○○○路00號 3,220 59 臺北市○○區○○○路00號 650 60 新北市○○區○○路0號2樓 1,805 61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 675 62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386 63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4,758 64 臺北市○○區○○街000號 530 65 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1樓 665 66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1,700 67 新北市○○區○○路0號2樓 580 68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 16,870 69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 6,120 70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 5,280 71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 880 72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 960 73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 880 74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 9,480 75 臺北市○○區○○路00○00號 860 76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0號 1,892 77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880 78 新北市○○區○○○路0巷00號 260 79 新北市○○區○○○路00○0號 380 80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800 81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3,200 82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 490 83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 910 84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 2,810 85 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2 11,448 86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925 87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2,090 88 臺北市○○區○○○路00號 8,180 89 臺北市○○區○○○路00號 300 90 新北市○○區○○街000號 1,400 91 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1樓 680 92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26,650 93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之1 2,430 94 新北市○○區○○街000號 630 95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620 96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 2,030 97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400 98 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2 11,520 99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2,600 100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440 101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05 102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650 小計:325,934元

2024-10-24

TYDM-112-審易-1073-2024102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弘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90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5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弘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弘剛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 情形,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刑事判決) 。查被告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㈠一般洗錢罪:  ⒈113年7月31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  ⒉113年7月31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 除第3項規定。 ㈡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⒊113年7月31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本 件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 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並自白洗錢罪部分,綜合比較上 開有相關洗錢防制法之歷次修正規定,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 刑規定不符,但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如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則所犯一般洗錢 罪部分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至1月,較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之刑度(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為輕,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害人陳家誼雖客觀上有2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 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 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就上開被害人部分之幫助 行為亦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並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剛離職、需扶養一個5歲小孩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 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 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 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 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被害人遭詐騙如起訴書附表 「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而該等款項係匯至被 告名下郵局帳戶,隨即遭不詳詐欺人士提領一空,上開洗錢 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 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因卷內查無證據足認其確有因本案 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犯罪所得,爰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本案詐 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 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 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06號   被   告 劉弘剛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              村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弘剛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前揭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弘剛於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提供帳戶與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存匯憑據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4 如附表所示之人相關報案資料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5 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家誼 112年2月27日20時許 網拍設定錯誤 112年2月28日0時2分許 9萬9,987元 郵局帳戶 112年2月28日0時7分許 4萬9,988元

2024-10-24

TYDM-113-審金簡-406-202410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鎮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鎮鴻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鎮鴻前因詐欺案件,經警於民國110年9月23日上午通知其 前往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製作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嗣因蔡鎮鴻指認其上游為「黃永 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林煌祥(涉 犯過失洩密罪嫌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遂於同日10時57 分許至58分許,自警政系統調閱黃永吉之國民身分證影像資 料供蔡鎮鴻指認,蔡鎮鴻即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 ,趁警員未注意之際,以手機翻拍電腦螢幕之方式,蒐集顯 示於電腦螢幕上之黃永吉姓名、身分證號、出生年月日及相 片等個人資料(下稱本件個人資料),並將上開翻拍資料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他人,以此方式利用上開個人資料,足 生損害黃永吉之利益。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鎮鴻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二)證人林煌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光碟。   (四)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五)LINE對話紀錄擷圖。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蔡鎮鴻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 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 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鎮鴻擅自蒐集本件 個人資料,並利用之,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 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 7 款但書規定禁止 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 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TYDM-113-壢簡-2091-20241022-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振哲 選任辯護人 姜智揚律師 蕭郁寬律師 被 告 徐鈞蓮 選任辯護人 嚴柏顯律師 何孟樵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89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418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振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徐鈞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為以下補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度8月18日中警分刑0000000 000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及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69至8 6頁)。  ㈡被告程振哲、徐鈞蓮分別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5 7至60、111至114頁)。  ㈢本院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11至12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均主動向到場處 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2份(見偵字卷第47、49頁)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 件相符,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184號併辦意旨 部分,經核與檢察官起訴關於被告徐鈞蓮所犯過失傷害罪部 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訊問時諭 知併辦意旨,並經被告答辯,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程振哲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徐鈞蓮應注意轉彎車應禮 讓直行車先行,被告2人卻疏未注意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 致彼此分別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惟念及 被告2人除本案外均無其他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以及被告2人均坦承之犯後態度,均有 調解意願但調解未果,而仍當庭互相表示在刑事方面願意原 諒對方,並請求本院就被告2人均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13 頁),以及被告2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相當等情形 ,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犯後均坦承犯行, 惡性尚非重大,又被告2人彼此雖未達成調解,然調解成立 與否本繫諸個人意願,非可歸責於任何一方,又被告2人當 庭互相表示在刑事方面願意原諒對方,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 會(見本院卷第113頁)等情,則本院基於被告2人就本案犯 行均屬告訴乃論之罪,且考量修復式司法之精神,認被告與 告訴人素不認識,又互相表示原諒及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 堪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宜給予其自新機會,對渠等所宣告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90號   被   告 程振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鈞蓮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鈞蓮於民國112年9月1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於 同日上午11時5分許,在上開中園路178號前時,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未開 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欲貿然左轉,適有程 振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園路往內壢交 流道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上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猶貿然直行,兩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徐鈞蓮 受有頭部鈍傷、下背挫傷之傷害;程振哲則受有左側前胸壁 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及右側腕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鈞蓮、程振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告訴人兼被告徐鈞蓮、程振哲之陳述。  ㈡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各1紙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現場照片。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2人 駕駛車輛對於前揭規定自均應注意遵守,卻均未能確實注意 ,致兩車發生碰撞,雙方均有受傷,自有過失可言,且被告 2人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對方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2人犯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84號   被   告 徐鈞蓮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庭( 善股)審理中案件(113年度壢交簡字第744號)併案審理,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徐鈞蓮於民國112年9月1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往中華路方 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在上開中園路178號前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 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欲貿然左 轉,適有程振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園 路往內壢交流道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上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直行,兩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致程振哲則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及右側腕 部擦傷之傷害。 二、證據: ㈠告訴人程振哲刑事告訴狀。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3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 證明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因過失與告訴人程振哲 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890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善股 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744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所 涉過失傷害罪嫌,與該案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1

TYDM-113-壢交簡-744-2024102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22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國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李國華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各構成下列之罪:   1.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該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   2.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各該次,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科刑紀錄,猶不知悔悟, 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 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該次扣案之電纜剪及剝皮刀各1把,均 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該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 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21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 有明文,茲就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否分述如下:   1.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該次,被告竊得之電纜線768公尺,經 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等情(見偵卷第13頁 反面),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係被告之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2.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各該次,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牌2面、電纜線160公尺、電纜線2輪約50公斤、綠 色接地線8平方、黑色電纜線38平方,亦分屬被告各該次 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 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 文 備 註 1 李國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電纜剪及剝皮刀各壹把均沒收。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事實。 2 李國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前段所示之事實。 3 李國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佰陸拾公尺、電纜線貳輪約伍拾公斤、綠色接地線捌平方、黑色電纜線參拾捌平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後段所示之事實。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223號   被   告 李國華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7月7日凌晨3時31分許,駕駛林振富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區○○○00○000號 旁工地,見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翔公司)所有之 電纜線置放於該處無人看管,遂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之電纜剪及剝皮刀,竊取亞翔公司所有之電纜 線768公尺,得手後,即駕駛該車離去,並將竊得之電纜線 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嗣於同日上午8時30 分許,亞翔公司員工陳志強發覺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7月17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大溪區交流道附近時,見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 竟以不詳方式,竊取B車前後懸掛之車牌2面,得手後復將上 開車牌懸掛在A車上使用。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上 開車輛前往桃園市○○區○○○00○000號旁工地及停車場,見亞 翔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60公尺(價值21萬元)、韓商三星物 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三星公司)所有之電 纜線2輪約50公斤、綠色接地線8平方、黑色電纜線38平方( 價值5萬元)置放於該處無人看管,遂以不詳方式竊取上開 物品,得手後即駕駛A車離去。 二、案經亞翔公司、三星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陳志強、吳家雄、李淑如、林振富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扣押 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 察採證紀錄表及現場勘察照片簿(案件編號:0000000000、0 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日刑紋 字第1110089578號、111年8月10日刑紋字第1110092908號鑑 定書、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揭所犯3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電纜剪及剝皮刀為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又被告變賣電纜線所得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嫌竊取亞翔公司所有之燈具3 組及被害人高華強所有停放於上開地點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大貨車之停電瓶2個、行車紀錄器1組及吊桿接收器1個 等物。惟查,本件未在現場查得符合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物品 之證據,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足資佐證被告有何竊盜之客觀 事實,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理,自難逕認被告涉有上 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 同一行為,同受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TYDM-113-審簡-1172-2024101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衍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 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雷衍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原載「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層 轉上繳」,應更正為「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將領得之款項 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害人提供之聊天紀錄與轉帳交易截圖、 被告雷衍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 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 修正後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上開條例生效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論罪科刑之部分情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⒋又本案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第16條,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依修正前規定行為 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 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 此外,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綜上可知,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規定, 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上開二 次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甚 或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均較不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雷衍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犯行與「霖」、「舒婷」、「楊文康」及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詐欺,雖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犯行,仍無 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自白洗錢犯罪,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 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 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與 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 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及斟酌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㈡經查,本案被告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現金,經被告交付 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 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 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 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 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79號   被   告 雷衍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衍豪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 財、交易之重要工具,亦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 開立金融帳戶,並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領款項 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或指示他 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亦 可預見代他人提領、轉交現金之行為,係逃避執法人員循線 追查之手法,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體「派愛族」 暱稱「霖」之人、交友軟體「愛情公寓」暱稱「舒婷」之人 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文康」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雷衍豪於民國 111年4月29日上午10時9分許前之某時,提供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帳號與不詳之人,另由前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 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入前揭中信帳戶內,再由雷衍豪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 、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層轉上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雷衍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唯能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等 3 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 證明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害人有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011號判決書 被告坦承持有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所涉上開罪 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1 黃唯能 111年5月5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5月17日10時5分 10萬元 111年5月17日10時11分許提領10萬元 111年5月17日10時6分 10萬元 111年5月17日10時12分許提領10萬元 111年5月18日9時34分 5萬元 111年5月18日10時15分許提領12萬元

2024-10-04

TYDM-113-審金訴-183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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