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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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023號 原 告 陳仲詠 陳翔宇 前 列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麗華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姓名不詳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8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書狀敘明被告姓名、可供送達處所,逾 期未補正,而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情形,即逕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2-16

CDEV-113-橋補-1023-2024121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49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翔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零肆拾柒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陳翔暉於民國111年01月27日向債權人借款250,000 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1月27日起至民國115年01月27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72採機動利率計 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 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 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 人至民國113年12月09日止累計125,809元正未給付,其中 117,842元為本金;6,767元為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 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 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債務人陳翔暉於民國111年06月10日向債權人借款8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1年06月10日起至民國118年06月10日止按 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 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 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 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 至民國113年12月09日止累計71,238元正未給付,其中65, 140元為本金;5,198元為利息;9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 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 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36496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17842元 陳翔暉 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1.7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 65140元 陳翔暉 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024-12-13

TCDV-113-司促-36496-20241213-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1396號 債 權 人 李國龍 債 務 人 陳翔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 中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陳翔原所有之不動產及分別對於第 三人金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泰鋒環保科技之薪資債權為強 制執行,而該不動產所在地及第三人係分別位於臺中市、嘉 義縣及苗栗縣,是本件聲請已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位 於臺中市、嘉義縣及苗栗縣,均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聲請自應由不動產及第三人前開 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依法即應向前開數管轄法院其 中一法院聲請。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12

NTDV-113-司執-41396-20241212-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14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翔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捌萬零壹佰柒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2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0月2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80,17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10

TPDV-113-司票-35145-20241210-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02號 聲 請 人 卓清雲 卓清交 卓清海 卓文賓 卓智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金泉、鄭定信、何岳穎、張闊顯、鄭美洵 、鄭德熙、鄭美暖、陳敦雅、鄭雅文、鄭雅徵、林昭容、鄭張素 卿、鄭景仁、鄭皙元、林榮輝、林谷峰、陳翔凰、陳翩翩、李朝 輝、李孟純、李孟芸、陳佩玲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聲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 ,業經鈞院112年度沙簡字第523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所支出 之訴訟費用,未經法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各項費用單據等 影本為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其中相對 人李朝輝業已於判決前之民國112年6月21日即已死亡,相對 人陳敦雅則已遷出國外,難認判決對相對人已為合法送達, 是足見上開判決並未確定,此有相對人李朝輝、陳敦雅之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2-09

TCDV-113-司聲-1502-20241209-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52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三商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即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立 代 理 人 葉泰良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吳永達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吳永達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強制執行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 行法規定之意旨,有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之義務,此觀本法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另雖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 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規定,惟亦僅為「得」調 查,非指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 義務,且其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 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 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易言之,執行法院自有裁 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雖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 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然仍保留有相當程度之當事人進行 主義,債務人究竟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 報之事項,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 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同 法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同法第27條規定:債務 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 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 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等語即明。同法第 19條第2項固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 狀況等語,惟此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 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審查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狀況, 對於是否依職權調查仍有裁量權,非謂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 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又參諸同法第 28條之1 ,尚有債權人不為一定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係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 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另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凡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得向稅 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 料。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 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如債權人 僅提出債權憑證,聲請狀並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提出 相對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逕聲請執行法院依職 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有濫用司法資源之嫌,並違 背強制執行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經執行法院命其 先為補正,如未補正,應得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2年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其中就債務人吳永達向第三人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調人身保險資料,並於查 有所得時予以執行部分,核屬其執行標的不明,自有其命補 正釋明之必要。又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稅所得資料清單等 文件資料,其上並無債務人相關之投保資訊等釋明資料,聲 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聲請人雖又具 狀陳稱其無權查找保險資料云云,然法院是否認有職權發動 調查必要事涉具體個案判斷,尚難率爾一概而論,遑論查報 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本即債權人之作為義務,縱 於聲請執行時因查無財產而發給憑證,債權人仍得於嗣後盡 力查找追索債權而俟發見有債務人財產時,再予聲請強制執 行,以利其債權實現,此為法所明文業如前述。況執行法院 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於解釋上亦應僅 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 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有無』及其『所在』」之調 查事項在內,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仍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 其原則,例外於執行法院認就個案卷內資料審酌認其確有查 明之必要後,始須發動職權調查。再者,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並非一般行政機關,而係壽險同業為增進共同 之發展始依法籌設之公會組織,其設立宗旨僅為培植國內保 險公司營運基礎,從事保險業務之研究開發,並制定各項規 章,研發新種保險,藉組織之力量,作為政府與同業、同業 與同業間之橋樑,從事各項溝通、協調工作而已,且從其所 提供「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之申請人資格亦以本 人、及被查詢人之法定代理人(含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 )、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之利害 關係人為限,而不予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 錄查詢服務可知,該等資料顯非屬於除當事人及相當身分關 係以外之人所得任意閱覽查閱之內容,即便債權人與債務人 間另有民事債權債務之法律上關係,亦僅屬雙方間之債之問 題,其債權之相對效力當與第三人無涉。基此,債權人得否 於未有涉及重大金融犯罪等或其他公共利益因素之情況下, 僅因自身民事債之關係而任意主張或空言泛稱無權查找云云 ,即可不附相當之釋明資料而逕予轉嫁其原有之查報及協力 義務予第三人負擔,甚而致生其他第三人之個人資料有遭不 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之虞,自非無疑 慮。蓋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 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 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 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 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 ,個人資料保護法亦於 第1條、第5條明文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 理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 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 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 ,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蓋強制執行非僅以維護 債權人之私法債權實現為限,而係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 ,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況 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對 保障者,例如銀行交易往來或商業保險契約等相關資料。此 類財產資料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致一般人較難 以取得,但依上開說明,因此類資料對個人隱私權之保障需 求較為強烈,對第三人公開該資料之限制性亦較嚴格,此與 政府基於特定公益目的而彙集之資訊,如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交易上市櫃股票證券商集保帳戶等資料顯屬有別,是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若欲聲請調查此類非公務 機關蒐集之財產資料,自應先釋明有該項資料存在後,始得 聲請法院協助調查,法院是否依職權發動調查時,亦須斟酌 此項釋明之內容。而倘若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 為適當之釋明,即遽行要求執行法院為其調查上開資料,執 行法院自得命其先為釋明,再視其釋明內容而決定,以避免 債權人以隨機、概括、臆測之方式聲請調查及執行,致執行 法院淪為債權人之專屬調查工具,而浪費司法資源,並逾越 執行程序所要求公平合理及適當方法之必要限度。從而,本 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聲請 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相關投保資料,並依 查得資料向第三人保險公司核發執行命令等部分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6

TNDV-113-司執-135230-2024120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52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翔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陸佰陸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7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0月1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97,66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4

TPDV-113-司票-34520-202412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翔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8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補充及更正部 分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㈠行為地更正為:「屏東縣○○鄉○○路000號之7前」。  ㈡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警製偵查報告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 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侵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妨害性自 主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最高法院各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4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23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簡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 罪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3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主張,並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 第40頁)。被告對於上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並不爭執(同上 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 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 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久又再犯本案,可認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未能理性溝通,僅 因細故率爾以暴力發洩不滿,致告訴人甲○○受有前揭傷勢, 顯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 所為誠屬不應該;另念其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為適度賠償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非 重,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9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6時30分許,於 屏東縣○○鄉○○路000號之7處,因與甲○○有細故,遂徒手毆打 甲○○,致使甲○○受有雙前臂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2024-11-29

PTDM-113-簡-1736-2024112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98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吳銘祥 原告與被告陳翔聖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88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27

TCEV-113-中補-3987-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翔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41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0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翔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翔裓與王心芯原為朋友關係,2人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9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2樓,因合夥開設之獸 醫院帳目問題而發生爭執,陳翔裓為阻止王心芯進屋,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不顧王心芯手放在房門上,逕自關上房門, 致夾傷王心芯左手,並徒手毆打王心芯,使之受有手部紅腫 、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心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陳翔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事發當日與告訴人王心芯發生拉扯,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日是告訴人先搶我的手 機,我要拿回手機才跟告訴人發生拉扯,告訴人手部是她要 進門時,我趕快關門不讓她進來,可能是這樣才夾到告訴人 的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為阻止告訴人進 門,即逕自關上房門,並與之發生拉扯等情,業據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2至23頁、第31頁 背面、原審卷第28頁、本院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4 至5、32頁、原審卷第39至42頁),此部分事實,堪認信實 。  ㈡又告訴人因被告行為受有手部紅腫、頭部挫傷之傷害,業據 告訴人指述明確,並有國泰綜合醫院111年12月21日診斷證 明書1紙及告訴人手部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佐(偵卷第27至29 頁)。參酌告訴人於原審證述當日兩人發生爭執、拉扯之經 過:我要求跟被告對帳,當時我到被告家,一樓是員工宿舍 ,我去被告房間敲門,被告開門看到我要把門關上,被告關 門時壓到我的手,當下我有叫被告開門,但被告拒絕,一直 壓著門,我一直推門,後來被告有後退,我就倒在地板,我 站起來後,我知道資料放在被告包包裡,我看到被告的包包 放在房間角落,我就跟被告說我要把東西拿走,被告就推我 ,我們在拉扯包包,被告就用腳踹我,我一直抱著包包,被 告就用手捶我的頭等語(原審卷第40至42頁),核與告訴人 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部挫傷」與傷勢照片中手部紅腫之 部位吻合,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告訴人搶我的手 機,是搶手機當中發生拉扯,她的手部是她要進門,自己被 門夾到,我才把門打開,不是我去捏她的手;她要進門,我 不讓她進門,她要搶我的手機,所以我就趕快關門不讓她進 來,可能這樣夾到她的手等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77頁) ,足徵告訴人手部確係被告為阻止告訴人進屋逕自關門時所 夾傷,頭部挫傷則是告訴人與被告拉扯時,遭被告徒手毆打 頭部所致,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傷勢均非其所為,實難憑採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犯行,業經本院認定、論述如前 ,原判決以告訴人手部紅腫之傷害,僅提出照片佐證,未能 證明係被告傷害犯行所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恰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有誤且量刑過輕,非無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故不睦,未 思理性解決,竟於兩人爭執時,逕自關門夾傷告訴人,並徒 手拉扯、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手部紅腫之 傷害,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 、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與朋友同住,需要扶養 讀大學之女兒(本院卷第54頁)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TPHM-113-上易-1344-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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