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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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原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簡字第27號 原 告 賴美燕 被 告 洪慧玲 訴訟代理人 林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下午10時20分許,在網 路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以暱稱「貝可」之名義 張貼:「你們說的『別無所求』希望不是『別有心機』」、「何 謂知足常樂 想必你們從來也不滿於現狀」、「做人不要太 趕盡殺絕」、「人在做 天在看」、「其實你們根本都不配 說這樣的話 不值得」、「再怎麼做志工、調解委員 心術不 正做什麼都是假的」、「你們的表面工夫」、「都做的面面 俱到 當然誰都會相信」等內容(下稱系爭言論)並公開發 佈貼文。被告上開妨害名譽之行為,足以減損原告之社會評 價。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言論非無中生有,被告係因訴外人賴周秀美 對其提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之訴訟,且訴訟案件之契約書上 有原告簽名,並有請求傳喚原告為證人,致被告認為原告係 故意配合賴周秀美,欲侵奪被告財產,被告始因情緒激動、 氣憤難當而發佈上開貼文抒發不滿,並非以損害原告名譽為 目的,客觀上亦無貶損原告社會評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臉書貼文截圖、埔里郵局1 13年8月15日存證號碼106號存證信函、「貝可」之個人臉書 頁面截圖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1、53至57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  ㈡經查,臉書帳號「貝可」為被告所有、為被告所經營使用及 被告臉書貼文所指之人即為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 上開貼文,指摘原告「別有心機」、「不滿於現狀」、「趕 盡殺絕」、「人在做 天在看」、「其實你們根本都不配說 這樣的話 不值得」、「再怎麼做志工、調解委員 心術不正 做什麼都是假的」、「表面工夫」等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 意義上,均易使他人評價原告為心術不正之人,並易使他人 認原告不具擔任調解委員之資格,且被告恣意在網路上侮辱 原告,使不特定人均得以瀏覽,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貶 損原告名譽及人格之社會評價,且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 難堪與屈辱。又網際網路傳播資訊之速度極快,對於原告名 譽造成之影響難以彌補,所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 觀念,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衡情系爭言論已非屬中 性之語言,是被告以上開文字辱罵原告,主觀上自具有貶損 原告人格之惡意,當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是原告主張 被告此部分貼文,已減損其社會評價等語,堪以採信。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訴訟之起訴 狀繕本、土地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為證,然縱使 兩造間確有其他訴訟案件糾紛而引發爭端,被告亦可透過其 他理性、和平之方式與原告溝通、處理糾紛,不代表被告即 有權利以系爭言論辱罵原告,致其名譽受損之事實,故被告 所辯,尚難採憑。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 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以 系爭言論辱罵原告,致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並參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手 段、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經 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9月18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2-12

NTEV-113-埔原簡-27-20250212-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7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債 務 人 陳芊卉 債 務 人 何承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伍佰肆拾陸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12

TNDV-114-司促-2278-20250212-1

司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40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陳芊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參萬伍仟伍佰玖拾參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2-11

TYDV-114-司促-1340-20250211-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6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童冠儒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茂盛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28,5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2-11

NTEV-113-投簡-623-20250211-2

投簡聲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賢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氏賢 訴訟代理人 黃聰敏 相 對 人 沈易達即達興塗裝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民國113年司執字第3255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現聲請人以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 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故依本條項聲請停止執行之 事由,限於「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 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 又所謂「有回復原狀之聲請」,係指債務人因遲誤民事訴訟 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之不變期間致判決確定,債權人依據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者,如債務人以遲誤上訴期間係 因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聲請回復原狀,此際 強制執行程序如不予停止,則嗣後債務人縱獲准回復原狀, 並經勝訴判決確定,亦難免發生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喪失及 時救濟之基惠,對於債務人之保護疏欠周全,故明定受理回 復原狀聲請之法院,認有必要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得裁定停止執行(參張登科,強制執行法,101年8月修訂 版,第125-126頁)。若本訴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 定得據以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訴訟、聲請、請求或抗告事 件,例如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停止執 行,與上開規定不符,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前揭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無提及有何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得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故非屬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得據以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 訴訟、聲請、請求或抗告事件,故聲請人據以聲請停止執行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2-08

NTEV-114-投簡聲-3-20250208-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國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 7日所為第一審簡易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 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及未表明 完整上訴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以裁定命其於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113年12月31日送達上訴 人,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案件統 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繳費資料明細、本院詢問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等在卷可佐 ,其上訴自屬不合法,爰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2-07

NTEV-113-投簡-541-20250207-3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8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林冠宇 被 告 王佩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47,49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49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3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31至1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練翠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11年10月 16日2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 稱B車)行駛在彰化縣○○市○道0號203公里100公尺處北側向 外側時(下稱該路段),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 A車而使其受損,維修費用共計159,000元(包含工資費用48 ,300元、零件費用110,7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 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零件經 折舊後,被告應給付原告A車修復費用59,370元(包含工資 費用48,300元、零件費用11,07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所 示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 見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當事人登 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 估價單、零件認購單、報價單、車損暨維修照片、統一發票 、同意書、車險理賠資訊系統資查詢結果等為憑(見本院卷 第19至65、135至13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73至92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前段、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件經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 駕駛行為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因而於前揭時地碰撞 A車,致原告支出A車修復費用159,000元,其中零件費用110 ,700元部分,原告已自行扣除折舊,減縮請求賠償修復費用 59,370元(包含工資費用48,300元、零件費用11,070元), 此金額核屬修繕合理必要費用範圍,尚屬合理。  ㈢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 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 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 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 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第10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之影像光碟,A 車於影片第7分25秒時向畫面前方直行,行駛於高速公路外 側車道,並於影片第7分26秒起減速並向右偏移切入減速車 道,A車車身並於影片第7分30至31秒間經過槽化線;B車則 行駛於A車後方,其於影片第7分29秒間通過路面上之鐵板, 並與A車之距離縮短,且B車並無明顯減速之情事,而兩車於 影片第7分31秒間發生碰撞等情,足見被告駕駛B車至事故發 生處,未與同向同車道之前方A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及小 心行駛,且其通過路面上之鐵板至與A車發生碰撞,僅歷時 約2秒鐘,可見B車並未明顯減速,故B車有前述之過失行為 ,惟練翠萍駕駛A車行經該路段時,應提早向右駛入減速車 道,卻遲至A車已距離出口匝道不遠處始明顯減速並試圖切 入減速車道,且A車通過槽化線時,車身仍有占用外側車道 ,致後方行駛於同車道之B車煞閃不及而發生交通事故,故 練翠萍亦有於高速公路上驟然減速之過失行為,應堪認定。  ⒊本院審酌練翠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認練翠 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2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80%之 過失責任為適當,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依上開 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為 47,496元【計算式:59,370元×0.8=47,49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逾越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10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01頁送達 證書),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3年10月31日發 生送達之效力,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 未給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1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7,496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附表: 檔名㈠【2202_1016_195632_006A】: 時間 內容 備註 民國111年10月16日(下同) 20時5分許 (影片第7分25秒) 依畫面所示,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況順暢無阻。影片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車頭畫面,其於影片第7分25秒時向畫面前方直行,行駛於高速公路外側車道。 附圖1-1(影片第7分25秒) 影片第7分26秒至36秒 於影片第7分26秒起,A車減速並向右偏移切入出口匝道,A車車身並於影片第7分30至31秒間經過槽化線。於影片第7分31秒產生碰撞聲,畫面及A車車身大幅晃動。嗣A車向右偏移並於影片第7分36秒停駛於出口匝道。 附圖1-2(影片第7分26秒) 附圖1-3(影片第7分29秒) 附圖1-4(影片第7分30秒) 附圖1-5(影片第7分31秒) 附圖1-6(影片第7分36秒) 檔名㈡【2202_1016_195632_007B】: 時間 內容 備註 影片第7分25至31秒 影片為A車之車尾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於影片第7分25秒位於畫面前方(A車後方),朝向畫面後方直行。其於影片第7分29秒間通過路面上之鐵板,並與A車之距離縮短,B車並無明顯減速之情事,兩車於影片第7分31秒間發生碰撞,撞擊點為A車車尾及B車車頭。A車車尾之車牌,並於撞擊後向上翻起擋住畫面。 附圖1-7(影片第7分25秒) 附圖1-8(影片第7分28秒) 附圖1-9(影片第7分29秒) 附圖1-10(影片第7分29秒) 附圖1-11(影片第7分30秒) 附圖1-12(影片第7分31秒) 附圖1-13(影片第7分31秒) 附圖1-14(影片第7分31秒) 附圖1-15(影片第7分31秒) 附圖1-1 附圖1-2 附圖1-3 附圖1-4 附圖1-5 附圖1-6 附圖1-7 附圖1-8 附圖1-9 附圖1-10 附圖1-11 附圖1-12 附圖1-13 附圖1-14 附圖1-15

2025-02-07

NTEV-113-投簡-681-20250207-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埔簡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寬恕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許碧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 月31日所為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 裁定理由「三」之說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為全部補正 ,即駁回本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上訴之要件。另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雖提出民事更正聲請異議狀並 於主旨及說明欄記載略以「依民法第73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1、4款,判決當然違背法律。原告故意不排水,不設 百坪水池」,就「第二審法院應如何變更判決」則未據聲明 ,是其上訴聲明尚未明瞭,應予補正。 三、又上訴人就第二審法院應如何變更或廢棄判決,既未據聲明 ,本院即無法核定本件上訴利益,而無從確認第二審裁判費 之數額。爰命上訴人補正上訴聲明後,依其聲明計算本件上 訴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計 算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對原判決全部不服,其上 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165,000元,應繳納之第二審裁 判費為3,615元,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依限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如逾期未為全部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2-05

NTEV-113-埔簡-168-20250205-2

埔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款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埔小字第154號 原 告 黃朝閔 被 告 黃貞雄 翁蘭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家族於民國94年間修建祖先黃牛、黃墽及李 氏葉仔之墳墓風水(下稱系爭墳墓風水),訴外人黃墽有二 子即訴外人黃瑞麟(被繼承人死後之養子)與黃丁貴;訴外 人黃石亮及原告黃春珠(另為裁定)為黃瑞麟之子;原告黃 朝閔為黃石亮之子;訴外人黃新圳、黃鎮淇為黃丁貴之子; 被告黃貞雄、訴外人黃芳山為黃鎮淇之子、被告翁蘭芳為黃 鎮淇之媳婦(即黃鎮淇之子黃芳山之配偶)。系爭墳墓風水 係由地理師即被告羅鎮森(另為判決)處理,系爭墳墓風水 之工程費用(下稱系爭工程費用)應為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並應由訴外人黃新圳出15萬元,訴外人黃石亮、黃鎮淇 各出7萬5,000元,黃新圳之子黃誌憲匯款8萬元尚欠7萬元, 黃芳山、被告翁蘭芳給付定金5萬元尚欠2萬5,000元,而黃 瑞麟之子嗣即原告與黃石亮等人已負擔系爭工程費用8萬元 ,及被告羅鎮森收尾款多收之9萬元,負擔金額已逾原應負 擔之7萬5,000元,是前開黃丁貴子嗣尚欠原告9萬5,500元。 另因原告父親黃瑞麟既非與黃牛、黃墽有真實血緣聯絡,黃 石亮、原告不應該負擔系爭工程費用2分之1即16萬5,500元 ,本院102年度埔簡字第20號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 決認定系爭工程費用為36萬元,黃石亮負擔16萬5,500元, 上開判決應予撤銷,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羅鎮森、黃貞雄、翁蘭芳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5 ,500元。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 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亦有效力;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當 事人之繼受人,係指繼受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關係之人而 言,包含當事人死亡發生繼承情形之繼承人而言,從而確定 判決既判力及於全體繼承人。 三、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前已經黃石亮提起本院10 2年度埔簡字第20號、102年度簡上字第59號案件,因無理由 而遭本院駁回,黃石亮就本院102年度埔簡字第59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再審不合法而以109年度再易字 第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102年度 埔簡字第20號、102年度簡上字第59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 各該案件之裁定、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則依前 揭法律規定,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及於黃石亮之全體繼 承人。而原告為黃石亮之子,並有繼承系統表、個人戶籍資 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165頁),則原告既為黃石亮 之繼承人,自應受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而不得再就同一事件 對被告更行起訴。從而,原告再依系爭墳墓風水之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黃貞雄、翁蘭芳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5,500元, 自屬就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 四、原告雖對本院所為102年度埔簡字第20號判決、102年度簡上 字第59號判決、109年度再易字第1號裁定之結果,或仍有不 滿之處,然該事件審級救濟已窮,嗣後原告再持相同事由對 已經確定判決依法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 定處理之同一案件,一再興訟,仍屬於有重大過失而為興訟 ,為免原告如數繳納裁判費耗費程序利益,屢屢起訴卻難達 其內心目的,反而可能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而 依法遭裁罰,併予指明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2-03

NTEV-113-埔小-154-20250203-3

埔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埔小字第17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 告 陳姿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業經言詞辯論終結, 然本件事證尚有應行調查確認之處,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並定於民國114年3月5日上午10時5分在本院南投簡易庭行言詞辯 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2-03

NTEV-113-埔小-179-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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