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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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解除定期報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誠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1134號) ,聲請解除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 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 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 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或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 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8款亦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1日以112年度聲字第924號裁定聲請 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保證金 後,准予停止羈押,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及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9,並於每 週五至限制住居處所轄區之派出所報到。又不得對被害人、 證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之行為,並 不得與之為不當往來。嗣被告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原審法 院於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616號裁定被告之限制 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2。 ㈡、原審法院之後並未就被告予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既本案 已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請 求解除被告定期報到,以維被告權益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2年4月21日 (聲請狀誤載為112年4月1日)命被告提出50萬元之保證金 後,准予停止羈押,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及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9,並於每週 五至限制住居處所轄區之派出所報到。又不得對被害人、證 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之行為,並不 得與之為不當往來。嗣因被告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經原審 於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616號裁定被告限制住居 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2,有原審前 揭刑事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審酌本案尚未確定,為使將來訴 訟程序能順利進行,並確保被告如受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 執行,因認命被告於每週五至警察機關報到之處分,仍屬適 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聲請人雖聲請解除定期報到處分 ,然本院審酌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 監督,俾能約束被告行動,達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保 全將來執行之目的,若被告違反,法院尚可依刑事訴訟法第 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以此方式,對被告 形成約束,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替代原羈押手段,是 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乃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 ,且被告僅需每週五報到1次,並非每週超過3次甚或每日1 次,據此對被告平日生活作息影響難謂至鉅。況被告係因犯 罪而致受有應按時報到之不利益,縱因此而對被告生活或工 作有所影響,依本案情節,亦已屬對被告自由之最低限制手 段,尚與比例原則無違,是本件聲請解除定期報到處分,經 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HM-114-聲-182-2025021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4號 原 告 張于芸 被 告 許毅德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113年度上易字第112號),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重利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在案,而原告於114年2月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有該附帶民事訴訟狀在卷可稽,則依照首 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HM-114-附民-44-2025021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葛永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移 調字第62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就原判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第78、13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 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認罪自白,且業 與被害人甲女調解成立,並有依調解條件履行,目前共已給 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懇請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對被 害人甲女為乘機性交犯行固屬違法,應受刑罰非難,惟考及 被告一時失慮,未能克制性衝動,利用被害人甲女身心障礙 而不知抗拒之情形下,對被害人甲女為性交行為,犯後於原 審、本院審理時均坦白認罪,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甲女於 民國113年12月12日以30萬元調解成立,且有依調解內容履 行,目前已給付20萬元(見本院卷第123、124頁調解筆錄<如 附件>),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過錯,顯有悔意,其犯罪情狀 有堪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為本案若科以刑法第225條第1項所 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原判決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於第二審業與被害人甲女調解成 立,且有依約履行調解條件等事實,致未能通盤考量本案有 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 刑,容有欠當。被告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 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圖滿足一己性慾,竟利用被害人甲女身心障 礙而不知抗拒之情形下,對被害人甲女為性交行為,侵害被 害人甲女之性自主權,造成被害人甲女身心受創,尤其心理 上蒙受之恐懼及陰影,更是難以抹滅,被告犯後於原審、本 院審理時均坦認犯罪,並已與被害人甲女調解成立及已依約 賠償部分損害,可見已有悔過之心,被害人甲女表示不追究 被告之意,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附條件之宣告(見附件 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項),參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形,暨所提出之身 體健康狀況資料(見原審卷第87至93、175頁、本院卷第4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部分:被告雖曾於8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6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然 業於84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甲女調解成立,被害人甲女同意法院給 予被告附履行調解所定損害賠償義務之緩刑宣告(見附件調 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項),堪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 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案所受上開宣告刑,本院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衡酌被告與被 害人甲女所成立之調解內容,有部分金額係採分期給付方式 而尚未清償完畢,為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期履行,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移調字第62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併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 告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特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HM-113-侵上訴-107-20250211-1

聲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淑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90號),前經本院裁定後,由 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淑琴(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7月15日是否 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案件,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 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 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 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定刑基準日,在該定刑基準日之前所犯各 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定刑基準日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 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得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 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 。且數個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應執行刑之餘罪,應分別或接 續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 年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先後揭示「裁 定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裁定確定 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 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 現行法為30年)之限制」,即同斯旨;是分別或接續執行導 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 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 ,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 徒刑3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 無庸執行之寬典,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 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 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 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 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 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 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 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及安定性。至於上述客觀上責罰顯 不相當,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基於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係指併合處罰 之數罪中最早確定者而言,於符合該規定之前提下,且客觀 上確有責罰顯不相當而於受刑人不利之特殊情況,始例外允 許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分重組更定執行刑,不 受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 599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078、224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 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 編號4、5之確定判決案號、編號17之判決確定日期更正如附 表所示)。其中就附表編號1、2、6至20所示之30罪,與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1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 確定之2罪,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74號裁定(下稱A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確定(見本院聲字卷第235至2 51頁);另就附表編號3至5、21至31所示之21罪,前經本院 以105年度聲字第1868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8年確定(見本院聲字卷第341至348頁)。嗣本件檢察官 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5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調查表編號8案號欄之執行地檢署應為南投地檢署 ,此項錯誤不影響受刑人同意合併定刑)、受刑人113年6月 12日刑事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狀、前揭A、B二裁定、附表所示 各罪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 聲字卷第19至31、35至45、51至59、65至390頁)。 ㈡、惟A、B裁定各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2年5月18日(即A裁定 附表編號1、2之南投地院101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確定日) ,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在該日前所犯;而B裁定附表編號2 、3、11、12、13、17、18、20(即本件附表編號4、5、26 、27〔102年5月23日部分〕、30、31〔102年5月25日部分〕)所 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則均在該日之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上開B裁定附表編號2、3、11、12、13、17、18、2 0所示之罪,即不得與A裁定之各罪合併定刑;又B裁定附表 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其中最先判決確定日(即B裁定 附表編號1之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判決確定日102年1 2月10日)之前。從而堪認A、B裁定之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 圍,由形式上觀察均屬正確,且該等定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既 分別確定,即生實質確定力,原則上即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拘束。 ㈢、受刑人雖稱,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合計為有期 徒刑43年,與其所主張以本件附表所示方式定刑,再與上述 南投地院101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3月、7月 接續執行,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30年10月以下、17年4月以 上,相較之下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等語。惟揆諸前 揭說明,數罪併罰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後 ,倘客觀上確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鑑於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規定,原則上仍須在不變動併合處罰之數罪中判決 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 ),且合於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始得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限制。 ㈣、本件受刑人所犯A、B裁定附表所示之數罪中,應以其中之「 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即A裁定附表編號1、2之判決確定 日102年5月18日,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受刑人卻請求 檢察官就前經A、B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逕行剔除A 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改擇判決確定日期在後之A裁定附 表編號3之罪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重新拆分組合,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然其未說明A、B裁定 有何因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 刑之基礎業已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又A、B裁定 接續執行縱可能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但由於B裁 定附表編號2、3、11、12、13、17、18、20之犯罪日期均在 前開所述之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之後,未符合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規定,故仍與得例外拆分重組之前提有所違背。況 如上說明,因接續執行致刑期極長本即為受刑人依法應承擔 之責,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關,自難准予受刑人逕以A、B 裁定接續執行刑期較長,徒憑己意請求檢察官以其主張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向本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違誤。 ㈤、綜上所述,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既前經A、B裁定分別定應執 行刑確定,各該定刑之實體裁定即具有實質確定力;且因A 、B裁定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與以「各罪中最先判決 確定日」作為定刑基準之標準並無相違,復無其他如前述中 合於得例外准許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拘束。從而,檢察官就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胡淑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02年5月2日 101年1月10日 102年2月2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480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907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652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483號 102年度訴字第376號 102年度訴字第555號 判決日期 102年8月27日 102年8月30日 102年9月26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483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2年9月16日 102年10月28日 102年12月1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備註 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251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702號 南投地檢103年度執字第97號 編號1、2、6至20與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254號(有期徒刑3月、7月)前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12) 編號3至5、21至31前經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82)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5月22日 102年7月1日 101年12月6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652號等 南投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652號等 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第8639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555號 102年度訴字第555號 102年度簡字第1943號 判決日期 102年9月26日 102年9月26日 102年12月31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 102年度簡字第194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2年12月10日 102年12月10日 103年1月2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是 備註 南投地檢103年度執字第97號 南投地檢103年度執字第97號 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第689號 編號3至5、21至31前經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82) 編號1、2、6至20與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254號(有期徒刑3月、7月)前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12)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6月 有期徒刑15年5月 (2次) 有期徒刑7年6月 (2次) 犯 罪 日 期 101年7月28日 101年8月4日 101年8月23日 101年7月29日 101年8月3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緝字第282、283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緝字第282、283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緝字第282、283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 判決日期 103年8月13日 103年8月13日 103年8月13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3年10月16日 103年10月16日 103年10月1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6335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6335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6335號 編號1、2、6至20與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254號(有期徒刑3月、7月)前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12)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2次) 有期徒刑7年5月 有期徒刑8月 (5次) 犯 罪 日 期 101年8月22日 101年9月11日 101年7月30日 101年11月25日(2次) 101年12月7日 101年12月11日 101年12月27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緝字第282、283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緝字第282、283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7475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626號 判決日期 103年8月13日 103年8月13日 103年8月12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3年10月16日 103年10月16日 103年10月3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6335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6335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7464號 編號1、2、6至20與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254號(有期徒刑3月、7月)前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12)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5年6月 有期徒刑7月 (2次) 犯 罪 日 期 101年11月26日 102年1月2日 102年1月5日 102年1月16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7475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7475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7475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626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626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626號 判決日期 103年8月12日 103年8月12日 103年8月12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3年10月30日 103年10月30日 103年10月3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7464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7464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7464號 編號1、2、6至20與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254號(有期徒刑3月、7月)前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12)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4月 有期徒刑15年4月 有期徒刑8年 (4次) 犯 罪 日 期 102年1月15日 102年2月3日 102年4月13日(2次) 102年4月18日 102年5月1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7475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7475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755、2802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626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626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 判決日期 103年8月12日 103年8月12日 103年11月20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3年10月30日 103年10月30日 103年12月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7464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7464號 南投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3號 編號1、2、6至20與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254號(有期徒刑3月、7月)前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12)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16年6月 (3次) 有期徒刑15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4月9日 101年10月26日 101年11月1日 101年11月22日 102年4月18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755、2802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755、2802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1220號 判決日期 103年11月20日 103年11月20日 104年10月2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3年12月9日 103年12月9日 105年1月2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南投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3號 南投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3號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4號 編號1、2、6至20與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254號(有期徒刑3月、7月)前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12) 編號3至5、21至31前經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82) 編     號 22 23 2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5月 有期徒刑15年4月 (2次) 有期徒刑15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4月21日 102年4月20日 102年4月27日 102年2月9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等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等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1220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1220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1220號 判決日期 104年10月28日 104年10月28日 104年10月2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5年1月28日 105年1月28日 105年1月2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4號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4號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4號 編號3至5、21至31前經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82) 編     號 25 26 27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3月 (2次) 有期徒刑7年10月 (2次) 有期徒刑7年8月 (2次) 犯 罪 日 期 102年2月8日 102年2月12日 102年5月23日 102年5月25日 102年4月29日 102年5月23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等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等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1220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1220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1220號 判決日期 104年10月28日 104年10月28日 104年10月2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5年1月28日 105年1月28日 105年1月2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4號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4號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4號 編號3至5、21至31前經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82) 編     號 28 29 30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7年3月 (2次) 有期徒刑3年10月 (2次) 犯 罪 日 期 102年4月20日 102年2月11日 102年2月12日 102年5月23日 102年5月30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等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等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1220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1220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1220號 判決日期 104年10月28日 104年10月28日 104年10月2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5年1月28日 105年1月28日 105年1月2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4號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4號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4號 編號3至5、21至31前經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82) 編     號 31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2次) 犯 罪 日 期 102年5月17日 102年5月25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1220號 判決日期 104年10月2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5年1月2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備註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4號 編號3至5、21至31前經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82)

2025-02-10

TCHM-114-聲更一-1-202502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347號 原 告 徐維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黃右嘉 王靜 杭潤詠 上列當事人間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 113年5月6日臺教法(三)字第11300200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提起 撤銷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未 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逕行起訴者,不備訴訟要件,其訴為不 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 及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將原告的處分書寄到 兆元幼兒園地址,原告只是愛心媽媽,並非園方聘任人員, 於是園方在112年11月13日提出訴願書(案號誤繕,應為0000 0000000),主旨包含了原告處分書案號(新北府教幼字第000 00000000號,即被告112年10月16日新北府教幼字第0000000 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此訴願書是對兆元幼兒園和原告 的處分都表示不服,因此原告提出訴願日期應是112年11月1 3日,並未超過法定屆滿日112年11月20日。  ㈡訴願期間訴願會冉小姐於113年1月22日主動聯絡園方另一被 處分人陳葳老師,告知兆元幼兒園訴願書如主旨所述代表陳 葳和原告都需要補簽名,之後園方也有回電詢問是否請原告 再寫一封訴願信並補簽名蓋章,冉小姐說可以,因此訴願決 定書所稱113年2月23日是冉小姐要求原告補簽名文件的日期 ,並非提出訴願的日期。  ㈢原告並未受聘於幼兒園,也無與園所簽訂任何勞動契約,園 所也未替原告申報勞健保,原告只是因支持園所的教育理念 ,而前去幫忙分擔園所整理環境等雜物壓力。陳葳是園所唯 一的教職員,其協助稽查事實時,幼兒園已無其他人,為了 配合稽查,原告熱心幫忙遞便當拿水壺給幼兒,是人之常情 ,也對稽查人員有問有答關於午餐由家長自備之細節。原告 並未從事或參與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13條、第14條及第15條 所定的教保活動或行為,稽查人員以話術說規定在場每個人 都要填寫身分證字號,而取得原告個資,並不合法。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依教育部113年12月19日臺教法(三)字第113 0128420號函揭示,於112年10月17日送達於訴願審議委員會 之訴願書,係訴外人汪李惠珍(下稱汪君)之訴願書,且汪君 與原告無利害關係,亦非本案受處分之相對人,其就原告之 處分欠缺法律上利害關係,而難謂適格之當事人。經教育部 函請汪君補正後,仍未針對112年10月16日新北府教幼字第0 0000000000號函提起訴願,惟原告遲至113年2月21日提出訴 願,顯已逾法定訴願救濟期限而不合法,是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有起訴要件之欠缺,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爭執其係在訴願期間內合法提起訴願,並主張甲證3所 示園方於112年11月13日提出之訴願書已包含原告所受之原 處分案號乙節,經本院職權向教育部函查,該部復以:……三 、原告起訴狀所附甲證3係汪君之訴願書,非原告就原處分 所提之訴願書。本部以112年12月7日臺教法(三)字第112460 1319號書函(下稱112年12月7日書函)請汪君於20日內補正其 訴願書,並載明倘汪君不服原處分(指本件原告甲○○所受原 處分),欲提起訴願,應敘明有無訴願法第18條規定之利害 關係人身分而得提起訴願。四、嗣依汪君113年1月15日補充 到部之訴願書,其載明行政處分發文日期及字號為「2023/1 0/16文號0000000000」,並敘明其與原告無利害關係。經本 部以電話詢問汪君未果,爰詢問兆元幼兒園之職員陳君,汪 君是否係無欲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之意,並告知倘有不服,需 補充回復本部112年12月7日書函敘明利害關係併同提起訴願 ,如以受處分人陳君及原告之名義提起訴願,將逾訴願之救 濟期間。本部遲未收受汪君之補充訴願書,並於113年2月21 日收受原告對原處分所提起之訴願。汪君之訴願書並未揭示 其係與原告共同提起訴願抑或是代理原告提起訴願之意,且 復經汪君補充訴願表示,其與原告並無利害關係等語(本院 卷第137-138頁),並檢附汪君訴願案卷1份到院。本院另核 汪君訴願可閱覽案卷,汪君首次提出之訴願書(被告收文日1 12年11月15日,汪君訴願卷第1頁、第17-19頁),係載明「 新北府教幼字第1121999559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文末署名為「兆元幼兒園負責人汪李惠珍(汪培珽代 筆)」,文中陳述內容均是以幼兒園為陳述者而撰寫,其上 確實未見原告表明共同提起訴願之意,且汪君亦未表示受原 告之託而代理原告提起訴願;又112年11月24日汪培珽以新 北市民身分另提補充說明,表達希有機會拜訪教育局張局長 分享幼兒教育之想法(汪君訴願卷第27頁),嗣教育部因汪君 前開訴願書未經簽名或蓋章,且另有待釐清事項,而以112 年12月7日書函通知汪君補正,該書函所附補充說明附表第 三點敘及:「臺端(即指汪君)是否不服新北市政府112年10 月16日新北府教幼字第00000000001號函(原處分A)及新北市 政府112年10月16日新北府教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處 分B)?如有不服,惟因原處分A之受處分人為陳葳君、原處 分B之受處分人為甲○○君,如臺端係依訴願法第18條規定之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請說明臺端與原處分A、B之利害關係 為何?」等語(汪君訴願卷第45-48頁),再經汪君以113年1 月15日訴願書補正(汪君訴願卷第32-44頁),其中訴願人僅 載「汪李惠珍」,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記載「2023/1 0/16文號0000000000」,文末僅由訴願人汪李惠珍簽名並加 蓋幼兒園戳章,訴願當事人欄及書狀簽名者則均未有本件原 告甲○○,且訴願爭執之標的復未記載本件原處分,汪君對於 補充說明附表第三點之回復,更是僅稱「甲○○與園方無利害 關係。其為愛心義工媽媽」等語,難認汪君所開啟之訴願程 序,有以利害關係人身份就本件原處分提起訴願之意思,再 衡諸汪君113年1月15日訴願書係為補正被告於112年11月15 日收文之汪君第一份訴願書,應可確認汪君於前開訴願程序 中,僅有以自己名義對於處分相對人為汪君之被告112年10 月16日新北府教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起訴願之意。綜上 ,前揭汪君所開啟之訴願程序,並未包含原告對原處分提起 訴願,是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1月13日提起訴願乙節,並不 可採。 五、嗣原告雖以自己名義逕向教育部提出訴願書,其上並載明收 受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為「2023/10/21」(本院卷第95-96 頁),復核原處分係於112年10月17日合法送達,有新北市政 府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149頁),原告提起訴願 應於112年10月18日起30日內為之,扣除在途期間2日,其提 起訴願期間原於112年11月18日(週六)屆滿,因適逢例假日 而遞延至112年11月20日(週一)屆滿,然原告遲至113年2月2 1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教育部法制處簽收章可憑(本 院卷第95頁、訴願卷第1頁),其提起訴願,顯已逾越30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縱或以原告訴願書所載收受知悉原處分之 日期起算訴願期間,其於113年2月21日始提起訴願,仍是顯 然逾越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從而,訴願機關以其提起 訴願逾期為由,決定不受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屬有 據。綜上,原告未經合法訴願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據前揭 說明,因欠缺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 ,且非得補正,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2025-02-07

TPTA-113-簡-347-20250207-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09號 原 告 陳葳婷 被 告 詹佳龍 居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0○0號0樓000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647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ILDM-113-附民-809-202502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佳龍 居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0○0號0樓000室 被 告 趙怡茹 居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0○0號0樓000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7 6、7086、7094、7546、7548、822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詹佳龍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怡茹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佳龍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 度上易字第105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竊盜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1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妨害公務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948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1 00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⑤上開①、②、③、④案件,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1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 別為下列犯行: (一)詹佳龍與趙怡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 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13日3時39分許, 在曾子軒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街00號之夾娃娃機店 ,趁無人在店內之際,先由趙怡茹確認店外無人,再由詹 佳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螺 絲起子1把、尖嘴鉗1支,破壞娃娃機台零錢箱,並持鑰匙 開啟娃娃機台櫃門,竊取曾子軒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00元及烤麵包機1台得手,致令該娃娃機台零錢箱毀 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曾子軒。詹佳龍隨後於同日5 時2分許,步行前往宜蘭縣羅東鎮民權路與公園路口,搭 乘由趙怡茹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由詹佳龍單獨取得上開竊得財物。   (二)詹佳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 年8月26日11時30分許,在陳葳婷所經營、位於宜蘭縣○○ 市○○路0段000號之「早點夾娃舖」,趁無人在店內之際, 由詹佳龍持鑰匙開啟娃娃機台,共同竊取陳葳婷所有之工 具箱1個、行動電源2個、除塵蟎機1盒、3C物品1盒及吊飾 1個得手。詹佳龍隨後步行至夾娃娃機店之對面,搭乘由 「阿源」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由詹佳龍分得工具 箱1個、行動電源2個,其餘物品則由「阿源」取走。   (三)詹佳龍於113年8月27日16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陳振輝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 ○○路0段00號「兄弟檳榔攤」,見陳振輝所有之三星牌智 慧型手機1台放置攤內桌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隨即 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四)詹佳龍於113年10月5日3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陳勁勝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 ○路0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見店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鑰匙開啟店內倉庫 ,徒手竊取監視器主機1台及釣竿1支得手,隨即騎乘上開 機車離去。 (五)詹佳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10月6日2時34分許,在劉欣展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 ○○路000號之「歆承皓」夾娃娃機店,趁無人在店內之際 ,持螺絲起子1把、尖嘴鉗1支破壞娃娃機台零錢箱之鎖頭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箱內之現金1,500元得手, 隨即步行離去。   (六)詹佳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10月6日3時11分許,在蔡榕駿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 ○○路000號夾娃娃機店,趁無人在店內之際,持鑰匙開啟 娃娃機台、並持螺絲起子1把、尖嘴鉗1支破壞娃娃機台零 錢箱,竊取水壺1個及現金9,140元得手(未據告訴),隨 即步行前往宜蘭縣五結鄉利成路1段,搭乘不知情之趙怡 茹(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 (七)詹佳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10月13日2時52分許,在黃岱瑩所經營、位於宜蘭縣○○ 市○○路000號對面之「夾BAR BAR」夾娃娃機店,趁無人在 店內之際,持螺絲起子1把、尖嘴鉗1支破壞娃娃機台零錢 箱及兌幣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黃岱瑩所有之現 金23,000元得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嗣曾子軒、陳葳婷、陳振輝、陳勁勝、劉欣展 、蔡榕駿、黃岱瑩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持搜索票至詹 佳龍位於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0○0號2樓208室之租屋 處搜索,扣得上開螺絲起子1把、尖嘴鉗1支等物,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曾子軒、陳葳婷、陳振輝、陳勁勝、劉欣展、黃岱瑩訴 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宜蘭分局、礁溪分局、羅東 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詹佳龍、趙怡茹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詹佳龍、趙怡茹之意 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欄一(一)至一(七)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佳 龍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被告趙怡茹則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 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子軒、告訴人陳葳婷、告訴人陳振 輝、告訴人陳勁勝、告訴人劉欣展、被害人蔡榕駿、告訴人 黃岱瑩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之現場照片、監視器 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日 刑紋字第1136106381號鑑定書;事實欄一(二)之監視器影 像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事實欄一(三)之監視器影像 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實欄一(四)之監視 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實 欄一(五)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事實欄一(六)之 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事實欄一(七)之監視 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 附卷可稽,及螺絲起子1把、尖嘴鉗1支扣案足佐,足認被告 詹佳龍、趙怡茹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詹佳龍、趙怡茹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詹佳龍、趙怡茹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核被告詹佳龍就事實欄一(二)、一(三)、一 (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就事 實欄一(五)、一(六)、一(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詹佳龍、趙怡茹就事實欄一(一)犯行間;被告詹佳 龍、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一(二)犯行間,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詹佳 龍、趙怡茹就事實欄一(一)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三)被告詹佳龍所犯事實欄一(一)至一(七)各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詹佳龍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其構成累犯之前 案含竊盜案件,及本案所犯罪名亦均係竊盜罪,犯罪罪質 相同、手段類似,可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 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再被告趙怡茹受被告詹佳龍之指示,共同參與事實欄一( 一)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為自屬非是,然考量其受指 示而擔任察看把風之分工角色,參與犯罪程度較輕,且竊 得財物均由被告詹佳龍取走,其前開犯罪情節、惡性及危 害社會之程度均較為輕微,倘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 刑6月,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可 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佳龍、趙怡茹各自 之素行(見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詹 家龍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詹佳龍正值青壯年 ,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一己私利,單獨或與他 人共同為事實欄一(一)至一(七)之犯行,被告趙怡茹則因 受被告詹佳龍之指使而參與事實欄一(一)之犯行,顯然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 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且迄均未與 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暨其等各自所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考量被告詹佳龍所犯各罪罪質大致相同、行為時間間隔 接近、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 所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尖嘴鉗1支,為被告詹佳龍所有、為 本案各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其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㈠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一)犯行竊得之物,為被告詹佳龍單 獨取得,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核屬被告詹佳龍該次犯 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在被告詹佳龍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詹佳龍、「阿源」就事實欄一(二)犯行竊得之物, 被告詹佳龍取得其中工具箱1個、行動電源2個,其餘由「 阿源」取走,業據被告詹佳龍於警詢、偵查時供述明確, 是工具箱1個、行動電源2個,核屬被告詹佳龍該次犯行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在被告詹佳龍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詹佳龍就事實欄一(三)、一(四)、一(五)、一 (六)、一(七)各次犯行竊得之物,均未扣案,且皆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其各次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詹佳龍就事實欄一(一)、一(二)、一(四)、一 (六)、持用以行竊之鑰匙,並未扣案,本院審酌此類物 品非難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事實欄一(一) 詹佳龍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尖嘴鉗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烤麵包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 詹佳龍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具箱壹個、行動電源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三) 詹佳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智慧型手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四) 詹佳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主機壹台及釣竿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五) 詹佳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尖嘴鉗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六) 詹佳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尖嘴鉗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及水壺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七) 詹佳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尖嘴鉗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06

ILDM-113-易-647-20250206-1

聲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士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侵占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9月27日北檢力弗109執沒750字第 1139094645號函)聲明異議,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20號 裁定,嗣聲明異議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 第2357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9月27日北檢力弗109執沒750字第 1139094645號函所為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士忠(下稱聲明 異議人)前因侵占案件,迭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953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79號判決論罪處刑,並 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確定在案,而就上開案件犯罪所得 沒收、追徵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以109年度執沒字第750號執行,並以民國113年9月27日 北檢力弗109執沒750字第1139094645號函(下稱系爭函文) ,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代執行拍賣、變價扣押物 即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00樓之0,下稱系爭不動產),且將執行所得案款解 送臺北地檢署,然系爭不動產實際並非聲明異議人所有之財 產,而係祭祀公業陳葳茹所有,並作為該祭祀公業申請登記 法人之籌備處使用,僅係暫時登記於該祭祀公業管理人即聲 明異議人名下,此從系爭不動產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欄所示 「(一般註記事項)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葳茹籌備處」即 明,系爭函文造成祭祀公業陳葳茹之重大不利益,實有不當 ,應予撤銷,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 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受刑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追徵抵償,係於判決確定 後,國家取得對義務人之金錢給付請求權,並以義務人之財 產為責任財產以實現該債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82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追徵抵償之執行標的,應以義務人之 財產為限。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53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1月、6月、2月、3月、2月、3月、6月、11月、 1年、3月、3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犯罪 所得共新臺幣4,888萬1,8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5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就上開案件犯 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業經臺北地檢署以109年度執沒字 第750號執行,並以系爭函文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 署代執行拍賣、變價系爭不動產,且將執行所得案款解送臺 北地檢署等情,此有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系爭函文在 卷可稽。  ㈡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 就財產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即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 之外觀,作為調查認定之依據,次按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 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者, 得提出協議書,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其 代表人應表明身分及承受原因。登記機關為前項之登記,應 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取得權 利之法人或寺廟籌備處名稱,復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第1 項、第2項所明定。地政機關本於該規定,於登記簿所有權 部其他登記事項欄所為註記,既在公示該寺廟在尚未完成法 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已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事實,與土 地所有權歸屬之認定密切相關,則上開所謂地政機關登記名 義之外觀,自應包括上開註記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於104年2月4日,聲明異議人為祭祀公業陳葳茹之管理人,其 與陳義夫、陳錄興則均係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葳茹籌備處 之籌備人,此三人共同協議約定:推由聲明異議人為該籌備 處之代表人,並以聲明異議人之名義,辦理關於該祭祀公業 為祭祀所需而購買之系爭不動產、同地段00000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一層之1,所有權範 圍75/100000)及同地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範圍71/100000 )等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事宜,且書立相關協議書、說明書 等文件,復於同年月9日,以聲明異議人名義,向新北市板 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移轉登記,且於申請 書備註欄記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規定,本次土地 建物先行移轉予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陳士忠,俟日後法人設 立完成,再依其協議書完成更名登記」等語,並檢附上開協 議書、說明書及祭祀公業陳葳茹派下員名冊等文件,嗣經板 橋地政事務所完成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該等不 動產所有權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均記載「(一般註記事項)祭 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葳茹籌備處」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 不動產申請登記文件及謄本核實無誤(見本院聲更一卷第29 至35頁、第40至43頁、第47至53頁、第85至89頁)。  ㈣系爭不動產之謄本雖記載所有權人為聲明異議人,然於其他 登記事項欄另記載「「(一般註記事項)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 陳葳茹籌備處」,則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規定及前揭說 明,從形式上可推定「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葳茹籌備處」 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又綜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聲明異議人名下時所提之申請書、協議書、說明書 及祭祀公業陳葳茹派下員名冊等文件以觀,亦可見聲明異議 人並非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又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 證聲明異議人確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本案尚難認 系爭不動產現確屬聲明異議人之財產,而得作為追徵抵償聲 明異議人犯罪所得之執行標的。從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系爭函文所為囑託拍賣、變價系爭不動產之執行指揮命令, 確有不當,應予撤銷,再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PDM-114-聲更一-3-202502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凌詰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0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 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 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 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 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 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 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自應於第 一審法院裁定生效,終結該訴訟關係前為之,俾免因其請求 之前提要件反覆,致訴訟程序難以確定,影響國家刑罰權之 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 法之安定性,逾此時點始表示撤回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者,其 撤回自不生效力。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 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 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 ,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1 13年度台抗字第64號、第5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裁定認抗告人即受刑人凌詰閎(下稱抗告人)因偽造 文書、竊盜、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3、5、7、10、12至15、18至2 0所示之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 表編號11所示之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附表編號1、2、4、6、8、9、16、17、21所示之部分為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27 日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曾請求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出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1紙附卷為憑(見113年度執聲 字第2602號卷宗),嗣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因而於113年10月30日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在案。  ㈡抗告意旨雖指摘原裁定顯然失衡,抗告人難以折服,提起抗 告並請給予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之裁定云云。然抗告人 於原審裁定前之113年9月27日,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 人定刑意見表表示待全部案件結束再行聲請等語,此有上開 定刑意見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頁),則抗告人於原審 法院作成裁定前,業已變更其意向,其真意是否為撤回請求 之表示,即有探究之必要。本院於114年1月22日以遠距訊問 方式確認抗告人上開定刑意見表之真意,其陳明係撤回其請 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99 至100頁),是依前揭說明,於原審法院裁判生效前,抗告 人既已先行撤回請求定執行刑之表示,自應尊重其選擇權利 ,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上開真意, 仍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尚有未合。 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而抗告人既已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檢察官本件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HM-114-抗-1-2025012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裁定人 陳東溢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 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確定之裁定」,並 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又得否作 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 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 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並聲請符合法定程式,始 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雖有未依法提出 原確定判決繕本,惟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再審對象為本院11 3年度聲再字第253號再審裁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該裁 定並非再審對象,為節省司法資源,爰不命其補正原判決之 繕本,先予敘明。  ㈡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係對於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253號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此由案 號載明:「113年度再字第253號(應係113年度聲再字第253 號之誤繕)」可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不得作為再 審之客體,故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 補正,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三、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 請,有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情事,已如前述,自無通知 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HM-114-聲再-17-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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