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薇婷

共找到 131 筆結果(第 71-80 筆)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耿振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耿振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耿振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 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更因酒後注 意力不集中,不慎自摔路旁,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 實害,所生危害非輕,不宜輕縱,惟念其於犯罪後業已坦白 承認之犯後態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 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11 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本院卷第13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89號   被   告 耿振明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巷00○0號             居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耿振明自民國113年11月1日12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其 位於臺東縣○○鄉○○村○○00號居所,飲用啤酒、高粱酒後,明 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1時50分許前某時,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臺東縣 ○○鄉○○村○○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經警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22時6分許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耿振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現 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24

TTDM-113-東原交簡-555-2024122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興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4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興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時間應補充記載為:「凌晨」3時 51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闕廷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梁興龍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多次經 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 院卷第9至37頁),仍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恣意 破壞他人車窗,進入車內竊取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復參酌其自陳現因車禍傷勢無法工作而無業,須向女兒借 款維生,在外亦有眾多借款,有申請急難救助。患有酒精濫 用、情緒障礙症,同時有在服用身心科藥物,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及被告戶役政資 料所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彭妤玄,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均諭知 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1 音響主機1台 2 氣墊床1個 3 手機充電頭1個 4 充電線2條 5 毛毯2件 6 枕頭1顆 7 現金新臺幣500元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4號   被   告 梁興龍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東縣○○鄉○○村○○000號             ○○○○○○○○綠島辦公室)             現居臺東縣○○市○○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興龍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3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平等街,見彭妤玄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靜停於該處而有可趁之 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以 不詳方式破壞車窗,竊取其內音響主機1台、氣墊床1個、手 機充電頭1個、充電線2條、毛毯2件、枕頭1顆、現金新臺幣 500元,得手後將竊得之物置於機車腳踏墊旋騎乘該車離去 ,並致上開小客車車窗玻璃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彭妤 玄。嗣彭妤玄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彭妤玄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興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行,辯稱:伊僅打破車窗但未竊取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彭妤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2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被告打破車窗竊取車內物品後,將竊得之物置於機車腳踏墊上騎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54條毀 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未扣案之上開財 物,為被告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TDM-113-易-320-20241224-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怡 (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應更正為「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 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寫之情形, 而該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由本院依職權更正 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TDM-113-簡-186-20241224-2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嘉鴻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81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 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優 」原則,綜合全部罪刑法條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言,無論修正前、後均屬 洗錢行為,此部分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而就一般洗錢罪 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參酌 刑法第35條、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既係諭知6月以下有 期徒刑(如後述),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2.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自白減輕之規定移列條次 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亦即,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修正後規定,除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91頁;本院卷第61頁),且並未有犯罪 所得(見本院卷第61頁),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 被告本案之情形而言,無論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符合減輕其刑 之要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 處。又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為,各別成立之2個 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再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一般洗錢犯行,已如 前述,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 人,卻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代為提領款項,助長詐 財歪風,增加犯罪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秩序 ,造成告訴人丙○○、乙○○之財產法益受損,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 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12月3日調 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衡以被告於整體詐 欺犯罪中係擔任車手提款之尾端角色,非處於詐欺犯罪組織 之核心地位,參與程度有別;另考量其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 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園藝、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至5萬元、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已婚、育有未成年1名、需撫養子女及母 親(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 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五)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係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因此, 被告是否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乃本案得 否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倘被告在「本案判決前」,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已確定,即不合緩刑要件 。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前或後, 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故意犯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者,即不得再宣告緩刑。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求 為緩刑,然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前案紀錄,被告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中原 交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 尚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 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 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未因本案獲有利益等語(見 本院卷第61頁),且卷內復無證據 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不 法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雖提領告訴人等遭騙所匯30萬元款項,而足認該等款 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 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詐騙集團取走,故如對被告宣 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尚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 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 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 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1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長濱鄉寧埔村4鄰八桑安26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 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提領、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掩人 耳目,俾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 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常與遂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有被犯罪集團利 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卜志明副理」之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可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 民國113年3月7日前某日時,將其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丙○○、乙○○施用如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丙○○、乙○○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轉 帳至上開帳戶,甲○○再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 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丙○○、乙○○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丙○○、乙○○於警詢之指訴 其等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臺中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開設本案帳戶,並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4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告訴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6張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4張 ⑴告訴人丙○○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⑵告訴人乙○○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 就各告訴人匯入款項之數次提領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復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就附表所示共2次犯行 ,因告訴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個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地點 被告提領金額 1 丙○○ 113年3月7日14時9分許 來電佯稱係告訴人丙○○姪子,欲向告訴人丙○○借款 113年3月8日10時17分許 20萬元 113年3月8日12時22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臺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113000元 113年3月8日12時53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營分行ATM 20005元 113年3月8日12時55分許 20005元 113年3月8日12時56分許 20005元 113年3月8日12時57分許 20005元 113年3月8日12時58分許 7005元 2 乙○○ 113年3月8日14時許 來電佯稱係告訴人乙○○友人,欲向告訴人乙○○借款 ①113年3月8日14時21分許 ②113年3 月8日14時3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13年3月8日14時47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ATM 20005元 113年3月8日14時48分許 20005元 113年3月8日14時49分許 20005元

2024-12-24

TTDM-113-原金訴-146-20241224-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宇志與另案被告吳逸凱(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期1年3月,下稱另案)及真實姓名年籍姓名不詳之通 訊軟體LINE暱稱「陳孟欣」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於民國110年12月6日前之不詳時點,在臺北市大安區建國高 架橋附近某處,取得吳逸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該帳 戶之帳號密碼,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 0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洪安又佯稱可投資獲 利等語,致洪安又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6日14時13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364,000元至吳逸凱之中信帳戶內,被告 隨即再指示吳逸凱與其一同於110年12月6日14時23分許前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吳逸凱再依被告指示,將其 中信帳戶內總計2,400,000元之詐騙贓款(含被害人洪安又 匯入之款項及其餘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吳逸 凱再依被告指示,將領得款項均於上開分行門口交予被告,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5條 第1項所謂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法院對此管轄有無之事 項應依職權調查之;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 而言。而所謂之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 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二者而言。次按相牽連之案件,其性 質原本即係各自獨立之案件,係數訴而非一訴,只因訴訟經 濟原則,並避免裁判歧異之結果,始規定得由其中一法院合 併管轄,使原無管轄權之法院,因此而取得管轄權,是相牽 連案件管轄之規定,自應以各該案件均正繫屬於法院且未判 決前,始有其適用,若其中有任一案件業經法院判決或因故 脫離訴訟繫屬,既無訴訟經濟之實益,即應按其事物管轄之 性質,回歸土地管轄,由有管轄權之法院為審判。 三、經查:  ㈠檢察官以被告上揭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2年6月27 日繫署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頁)。 而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因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位在新北市土城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至32頁),且被告陳述其於11 2年6月間均在「臺北」(見本院卷二第167、168頁)。且被 告之戶籍地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有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頁),故本案繫屬本院 時,被告之住所或所在地均非位在本院轄區內。  ㈡再觀上開公訴意旨,起訴書記載被告洗錢、詐欺之犯行均在 臺北市大安區、新北市蘆洲區等,亦非屬本院轄區。而本案 被害人洪安又住居所分別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新北市蘆洲區 ,本案受詐時前往匯款之銀行係位於臺北市中正區(見偵30 27卷第43、44頁),均非本院管轄之區域。且中信帳戶之申 辦處所位於臺南,業據吳逸凱至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62頁),亦非位於本院轄區。綜上,本案之犯罪行為地及 結果地均非位於本院轄區。  ㈢另案被告吳逸凱雖因本案起訴之相關共同正犯事實,經本院 於112年3月3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期1年3月,為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對無誤,則本案於112年6 月27日繫屬前,另案即已脫離本院繫屬,揆諸前揭說明,本 案自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之規定。 四、綜上,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於起訴時均非在 本院管轄區域內,亦無相牽連案件繫屬於本院,故本院就本 案並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為管 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林永、郭又菱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TTDM-112-金訴-57-20241223-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薇婷 被 告 賴淑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1月1日14至20時許間,在屏東縣枋寮鄉水 底寮地區某路邊,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 車,併搭載二名(兒童、成年人)乘客上路。嗣於113年 11 月2日1時8分許,甲○○駛經臺東縣大武鄉省道台9線425公里 處時,因未依規定附載人員為警攔查,並經察得酒容、酒味 ,乃復於同(2)日1時21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刑案現場測 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 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T00000000、T00000000號 )、車籍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 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更 具體危及所搭載乘客之人身安全,尤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 0 .25毫克非少,違反交通義務情節自非輕微,確屬可議;另 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 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調查筆錄、訊 問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及其 前案科刑紀錄(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各經: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28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甲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下稱乙案】確定;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 2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丙案並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乙案各於103年5月29日期滿、103年 6月18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交簡字第12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丁案】;4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663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下稱戊案】,丁、戊案經接續執行,於111年 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0

TTDM-113-東交簡-377-20241220-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薇婷 被 告 陳長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長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長志於民國113年11月7日12至13時許間,在臺東縣○○鄉○○ 里○○道路00○0號工作處所,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7日13時35分許,陳 長志駛經臺東縣○○鄉○○村○○00號前,因車牌掉漆不清為警攔 查,並經察得身帶酒氣,乃復於同(7)日 13時41分,經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長志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 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T0 0000000號)、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 攔查公共危險案嫌疑陳長志及酒測照片3張在卷可稽,自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 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 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 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 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違反交通義務程度自屬 重大,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 ,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之 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 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 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經本院各以:1、105年度東交簡字第11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105年度東交簡字第256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罪刑並經以105年度聲字第493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5月29日期滿執 行完畢;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0

TTDM-113-東交簡-374-20241220-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薇婷 被 告 許延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延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事 實 一、許延山於民國113年11月7日5時30至40分許間,在臺東縣○○ 鄉○○路000巷0弄0號住處,飲用紹興酒後,竟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7)日5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1 月7日6時19分許前不久,許延山駛經臺東縣○○鄉○○路000號 前時,因如廁不及影響己身駕車穩定,而自摔倒地,受有傷 害;其後警方據報到場,察得許延山面有酒容,乃復於同( 7)日6時1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延山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 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 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號)、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 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確 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兼衡其無業 、教育程度小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臺東縣警 察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業合於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 款所定之緩刑宣告前提要件;而本院復審酌被告前未有何因 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經法院科處 罪刑之情形,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則其本件顯係初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所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適為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更係因如廁不及影響 己身駕車穩定,始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尚難認與體內酒精相 關連,則被告本件整體犯罪情節要非重大,加以其犯罪後坦 承犯行,已知所為非是,當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尤以其業年逾70歲高 齡,宜否接受刑之執行有疑,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 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用啟自新;惟為期被告記取 教訓、體悟酒後駕車之危險,仍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 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併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 的,並觀後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0

TTDM-113-東交簡-371-2024122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怡 (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佳怡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佳怡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竊取他人物品;又詐取不法利益 ,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最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 勉持,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遭竊物品之價值、犯罪事實 欄一㈠至㈢之部分均已發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942元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454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郭佳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郭佳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郭佳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二 郭佳怡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49號   被   告 郭佳怡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高雄市○○區○○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佳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2時3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 號「MIYO服飾店」,徒手竊取牛仔短褲1件 (已發還)得手 後離去。  ㈡於112年11月17日15時6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ABC- MART」,徒手竊取拖鞋1雙 (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㈢於112年11月22日20時1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翰興藥妝店」,徒手竊取口罩1盒 (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嗣經警於112年11月24日9時35分許,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法 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郭佳怡斯時位於臺東縣○○市○○路00號303 號房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牛仔短褲1件、拖鞋1雙、口 罩1盒,始查悉上情。 二、郭佳怡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消費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11月13日13時8分許,至 臺東縣○○市○○路000號「牛比蔥火鍋店」消費,致店內人員 誤認其具有資力而陷於錯誤,提供飲食及服務價值共新臺幣 942元後,郭佳怡竟未結帳逕自離去,該店店長陳彩晴始悉 受騙。嗣陳彩晴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牛比蔥火鍋店店長陳彩晴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佳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真的沒有記憶等語。 2 ⑴被害人盧怡純於警詢之  指述 ⑵被害人吳允文於警詢之指述 ⑶被害人張國勝於警詢之指述 ⑷告訴人陳彩晴於警詢之指訴 ⑴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之  事實。 ⑵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之  事實。 ⑶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㈢之  事實。 ⑷佐證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3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刑案現場測繪圖4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9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數罪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獲取之利益,屬於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牛仔短褲1件、拖鞋1 雙、口罩1盒既已分別返還各該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TDM-113-簡-186-20241219-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梓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梓晴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貳 捌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仍無視毒 品對於健康之戕害,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 為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被告全然漠視法令禁制, 無法痛定思痛戒除毒癮,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 度,兼衡其教育程度,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 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0.2941公克,取樣0.0 111公克,剩餘量0.283公克),有該中心113年7月8日慈大藥 字第1130708065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20-21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 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亦屬查獲之毒品, 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至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 得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4 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9號   被   告 李梓晴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梓晴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 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 中華路3段137巷內,以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陳保銘」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1包(毛 重0.4公克)而持有之。嗣李梓晴之祖母陳謝留於113年6月2 3日15時30分許,在其與李梓晴位於臺東縣○○市○○路00號住 處發現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 場後,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梓晴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謝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 制紀錄表(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113年7月8日慈大藥字第1130708065號函暨鑑 定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現場暨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 0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TTDM-113-東簡-252-202412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