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薇晴

共找到 239 筆結果(第 71-80 筆)

消債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淑貞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淑貞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淑貞前曾因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7號裁定債務 人准予免責,並業已確定在案,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 等語。 三、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87號消債職權免責事件全卷卷宗核閱屬實, 堪認債務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受免責之裁定,並於114 年1月8日確定。是債務人據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 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2-07

TPDV-114-消債聲-15-20250207-1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5號 上 訴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被 上訴人 郭晏豪 郭致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 年1月8日113年度保險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72,4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國113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 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 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 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 之1。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第二審 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又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 業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 2,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 訴,特為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2-07

TPDV-113-保險-5-2025020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48號 原 告 曹雅婷 被 告 李駿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 民字第60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97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99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97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Telegram暱稱「太酷拉」、「超級酷」)於民國112年5 月間某時,加入訴外人林延松、蔡建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而Telegram暱稱「小偉」、「北峰」等人(下均逕稱暱稱)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款項之收水 工作。嗣被告、蔡建訓、「小偉」、「北峰」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另案即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505號刑事判決之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 三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人施 以詐術,致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交付時間, 以附表三編號1至5「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方式,將附表 三編號1至5所示遭詐欺金額匯款至附表三編號1至5「詐欺時 間及方式」欄所示之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帳戶內,由被告依 「小偉」之指示,至超商領取裝有另案即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505號刑事判決之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裹 後,復依「小偉」之指示,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帳戶之金 融卡交付予蔡建訓,由蔡建訓將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人匯 款至另案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之附表四編號 1至4所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於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提領 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提領金額,並將 所提領前述款項,均交付予被告,由被告依「小偉」之指示 ,將該等款項放置在「小偉」指定之地點而轉交予「小偉」 ,以此方式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又被 告前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0月14日,以113 年度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處刑,應足證被告確有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之情事,從而,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為129,976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9,97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承認原告之主張等語。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 被告之詐欺犯行而受有129,976元之財產損害等情,業經本 院刑事庭於113年10月1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認 定略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等節(見本院卷第15頁),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揭刑事案件全部卷宗確認無誤,堪認原告主張其 因被告之詐欺犯行而受有129,976元之財產損害乙節屬實, 應可採信。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10日合法送達被告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附民卷第39頁),揆 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54條第3項、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2-07

TPDV-113-訴-6748-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87號 原 告 陳佩妤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富數位公司)對原告之購物分期申請暨約定書及其所 附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潤公司)對原告之車輛買賣合約書、代償車輛價金   /債權讓與暨指定撥款同意書、本票、和潤企業車輛分期付 款申請書之債權均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嗣 於民國113年7月5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追加 聲明為:「㈠確認被告裕富數位公司對原告之購物分期申請 暨約定書及其所附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 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20079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   123頁)。再於113年11月29日當庭撤回對於被告和潤公司知 起訴(見本院卷第211頁),且被告和潤公司並未於撤回通 知到達後十日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   ,已生撤回之效力。原告復於114年1月6日以民事綜合辯論 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裕富數位公司對原告之 購物分期申請暨約定書及其所附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等 語(見本院卷第2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應准予變更。 二、被告裕富數位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許興國,於本院審理期間 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闕源龍,此有經濟部112年11月16日經授 商字第00000006950號函(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在卷可稽   ,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及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12年1月下旬某日,與被告裕富數位公司簽署購物分   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及其所附本票、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文書)等。因原告不知系爭文書所購 買或契約之標的物為何?故兩造對於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意 思表示並未合致,自難認系爭買賣契約成立生效。兩造間並 無購物分期付款或指示付款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裕富數位 公司提供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與原告時,未給予原告 合理審閱期間,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之規定,自應歸 於無效。且被告裕富數位公司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新台 幣(下同)544,500元及百分之16之遲延利息,有違民法第2 07條之規定。因被告裕富數位公司持系爭文書,要求原告支 付450,000元及相關衍生費用、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確認被告裕富數位公司對原告之購物分期申請暨約 定書及其所附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2年1月某日向被告表示伊有申辦分期付款需求,被   告依據相關資料進行資力審查,符合承作標準後將款項按原   告指示匯款至原告所指定撥付之帳戶(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   、戶名:陳佩妤、帳號:00000000000000)。訴外人陳佩君   為債權讓與人,且參照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事項   第1條後段之約定,原告即申請人知悉債權讓與事實,即已   有達到通知之事實,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債   權讓與行為成立生效。  ㈡系爭買賣契約係原告與陳佩君成立,經原告提供其他相關資   料予被告,因被告取得原告所提出之上述相關資料及文件,   確信原告已與訴外人成立買賣關係。由被告徵信照會流程就   原告之履約能力等進行審查作業流程,同意收買其應收帳款   ,並依原告指示匯款至本人帳戶作為收買應收帳款。另經原   告同意由被告按核撥金額9%計算,並扣除應給付之管理手續   費後撥匯至原告指定帳戶。   ㈢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原告所填寫資料詳細,兩造約   定分期總額價金618,750元 ,並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額   款項,由原告自112年2月28日起,每月一期,共分50期,每   期繳款金額為12,375元,並簽訂分期申請書,系爭契約之必   要之點明確,且原告親簽同意系爭契約,雙方合意依照契約   之約定每月清償。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之簽名與發票人   簽名欄位所載之簽名比對,可知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立,按   票據法第五條之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簽立之   系爭本票為原告擔保其未來會依約如期履行繳款義務之保證   。  ㈣有關申辦金額與分期總價的差額,為原告申辦分期服務所應   支付之分期服務及手續費用,屬於原告應給付之分期價款一   部分,並分攤於每期款中。請求依據為申請書約定事項第五   條約定「曱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了解並同意,   乙方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約定書約定所得享受   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讓與裕富公   司,裕富數位公司並依約付款予乙方或撥入『指示付款同意   暨約定書』所指定之帳戶,以收買應收帳款之債權。甲方及   連帶保證人並於裕富公司依約為上述撥付款項時,即為知悉   債權讓與事實,並應依約繳款予裕富數位公司。」是此,被   告自以債權讓與和原告成立後續債權債務關係。雖實際撥款   金額與買賣價金有落差,惟原告同意接受扣除應給付管理手   續費,並無不可。  ㈤本案為申辦商品分期服務而非借款,被告依照原告指示,將   款項扣除申辦手續費後,一次性撥付至原告名下台灣銀行帳   戶,撥付金額為409,500元。系爭分期總額為618,750元,然   原告至今僅還款85,710元,被告尚有533,040元未獲付款。   費用收取計算方式據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相關條款第   七條「契約終止及喪失期限利益」甲方如有違反「本約定書   」任一條款或下列各款事由之一,乙方及裕富公司無需事先   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甲方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曱方應即繳清所有款項。及同條款第四條「延滯金及催款   手續費」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依「本約定書」及繳款單   所約定之日期及金額按期繳款,日後如未能依約定按時清償   任一期款項,應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逐日計   付遲延利息、及每日按年息百分之16之約定利率計算之懲罰   性違約金。因原告對於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上簽名無爭執。   故原告於第七期起未繳款,計同期之未還款所有款項為   544,500元,及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裕 富數位公司對原告之購物分期申請暨約定書及其所附之本票 債權均不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購物分期申請暨約定書及其 所附之本票債權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之財產有遭受被告聲 請強制執行之虞,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購物分期申請暨約定書及其所附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 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 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因原告對於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及本票 上簽名之真正不爭執,依法自應負契約及票據責任甚明。  ⒉經查,參照卷附資料可知,本件陳佩君為債權讓與人,且參 照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事項第1條後段之約定, 原告知悉債權讓與事實,即已通知義務,依民法第29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該債權讓與行為即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係原 告與陳佩君成立,因被告取得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 資料及相關文件,確信原告已與訴外人成立買賣關係。由被 告徵信照會流程就原告之履約能力等進行審查作業,同意收 買其應收帳款,並經原告同意,由被告按核撥金額9%計算, 並扣除應給付之管理手續費後,撥匯至原告指定撥付之帳   號: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戶名:陳佩妤、帳號:00000000 000000帳戶,有付款交易明細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5頁),再參照卷附交易重要事項聲明書,可   知原告已充分審閱契約內容(見本院卷第56頁),尚難認兩   造間有何契約必要之點不合致之情形。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   裕富數位公司對原告之購物分期申請暨約定書及其所附之本   票債權均不存在,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裕富數位公司對原告之購物分 期申請暨約定書及其所附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2-07

TPDV-112-訴-5687-2025020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吳定豐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0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又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 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此則有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03號裁定要旨可供參照。 二、查聲請人雖陳稱其積蓄因遭被告等人詐騙數百萬至今未還,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並提出積欠健保費、法務部執行 署之執行命令、積欠卡債遭強制執行、查封其動產、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罰單等資料為證,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 前開欠費資料,僅能說明聲請人名下積欠許多債務,目前尚 未清償,尚不足據以認定聲請人已窘於生活而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聲請人雖又陳稱其年紀老邁無任何收入,僅靠妻子 出外工作之收入支持,惟聲請人就前開主張,並未提出具體 事證以實其說,本院亦無從得知其妻子之收入是否無資力協 助聲請人繳納訴訟費用。因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 服本院其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欠缺籌措訴訟費用款 項能力之情事,揆諸首開最高法院裁定要旨,聲請人本件訴 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應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2-07

TPDV-114-救-25-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5號 原 告 晟鼎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珮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書強 被 告 新光信義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恭維 被 告 賴香伶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2,42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7,7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2-06

TPDV-114-補-135-2025020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信託受益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王美月 被 上訴人 大興旺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定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託受益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2,520,750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亦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200,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20,750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2-05

TPDV-113-重訴-416-20250205-2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9號 異 議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代 理 人 陳奕璇律師 上列異議人就與相對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151296號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所為之裁定(實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以111 年度司執字第151296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 異議人之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 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件謹就系爭裁定駁回系爭提存物(102年度存字第7號及103 年度存字第672號提存物)部分聲明異議。其理由如下:本 件提存性質屬於附條件之清償提存,於條件成就前不生清償 之效力。故系爭提存物形式上仍屬於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原 處分遽認系爭提存物屬於異議人所有,因而駁回異議人之強 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有違。  ㈡因系爭提存物非屬異議人所有,是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強制執行,應有所違誤, 爰依法聲明異議以求救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 者,債之關係消滅;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務人得隨時為清 償;債權人受領遲延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 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5條、第326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 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時該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 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先為形式審查,認該財產屬債務人所 有者,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倘未先為形式審查即逕予強 制執行,嗣依該財產之外觀,認非屬債務人之財產時,即應 撤銷其執行處分,無待第三人提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權人查報之 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法院應以「形式主義」為 其調查認定之依據,亦即執行法院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 是否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確實調查該財產在實體上是 否屬於債務人所有,此即為「權利外觀推定原則」。  ㈡經查本件異議人執本院99年度金字第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金上字第7號判決暨最高法院110年7月13日確定證明 書正本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主張本院提存所 102年度存第7號、103年度存字第672號提存物為債務人之責 任財產,聲請對之強制執行。惟查:⒈本院提存所於112年4 月7日(102)存智字第7號函、112年2月24日(103)存勇字 第672號函主旨均載明本院102年度存字第7號、103年度存字 第672號為清償提存事件,且上開二提存書明確記載提存物 之受取權人為債權人,且經本院提存所准予提存在案,   且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555號裁定、111年度 抗字第1556號裁定認定該提存物屬於清償提存之性質,此有 卷附本院提存所函文、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附卷可稽。自形式 上觀之,前開二筆提存物屬於債權人所有。故異議人執系爭 執行名義,就非屬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即前開二筆提存物為強 制執行之聲請,於法自有未洽,本件自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 斷,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應無違 誤。 四、據上論結,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強制 執行,於法應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所 不當,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2-04

TPDV-114-執事聲-69-2025020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81號 上 訴 人 陳逸亮 被 上訴人 楊琇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118,16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92,1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 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2-04

TPDV-112-重訴-481-20250204-2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29號 異 議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代 理 人 吳典哲律師 相 對 人 周金鐸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3319號請求清償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之裁定( 實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廢棄。 異議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163319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 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對第三人李明財之典價回贖請求權強制執 行之聲請,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 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緣異議人前聲請就相對人對李明財之典價回贖請求權強制執 行之聲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3319號 請求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9月25日,以典權人並無請求出典人以原典價回贖 典物之權利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㈡惟李明財應已委任律師向相對人為以原典價回贖典物之請求   ,且相對人亦多次催告李明財支付典價,是相對人對李明財 應確有典價回贖請求權之存在,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對李明財典價回贖請 求權強制執行之聲請,應有所違誤,異議人爰依法聲明異議 以求救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第三人不承認債務 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 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   ,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 項、第2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典權者, 謂支付典價在他人之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於他人不回贖時   ,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典權未定期限者,出典人得隨 時以原典價回贖典物。民法第911條、第9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出典人回贖權之行使乃屬形成權之性質,是出典人回贖 權之行使,僅需以意思表示送達典權人即足。  ㈡查原處分有關出典人並無請求典權人以原典價回贖典物之權 利存在之認定,於法雖無違誤,惟依據異議人所提出之李後 政律師聲明書記載(見原處分卷第123頁),李明財應已向相 對人為回贖典物之意思表示,且相對人亦已向李明財為典價 支付之請求,應足認李明財確有支付原典價予相對人以回贖 典物之高度可能,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之 規定,執行法院自得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或為其他 處分,從而,原處分以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有未 臻妥適之處。 四、據上論結,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有未臻妥 適之處,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求予廢 棄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廢棄,發回原司法 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1-24

TPDV-113-執事聲-629-202501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