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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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381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送達代收人 徐永鈞、黃明珠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林江森  住○○市○○區○○街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就債務人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惟未一併指明應受執行之標的物,僅聲請 本院調查債務人之商業保險資料,依上開規定,應由債務人 之住居所地法院管轄,而債務人之住所地係高雄市楠梓區, 依法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

2024-12-16

KSDV-113-司執-153818-20241216-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3422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信義區松仁路32、36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區○○路00○00號15、17             樓                           送達代收人 曾立韡              住○○○○○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台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朝棻  住○○市○○區○○○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張朝棻  住○○市○○區○○○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姜麗雲(歿)住○○市○○區○○○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姜水坤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 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 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法院辦理人壽 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等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調查債務 人張朝棻、姜水坤之商業保險投保資料,依上開規定,應由 債務人張朝棻、姜水坤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查債務人張朝 棻、姜水坤之住所地均係臺南市,核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 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另債權人合併聲請調查債務 人姜麗雲之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惟債務人姜麗雲已於本件強 制執行開始前死亡,核屬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強制執行 ,亦應由有管轄權之法院依法裁處,並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

2024-12-16

KSDV-113-司執-153422-20241216-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2480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     代 理 人 蔡泓叡  住○○市○○區○○○路○段00號3樓 債 務 人 姚慧敏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姚玟孜  住○○市○○區○○街000號8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黃泰中即黃泰山            住○○市○○區○○路000號8樓(蘆洲             戶政)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等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就債務人 等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 請求權債權為強制執行,而該第三人係設於臺北市大安區, 依上開規定,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

2024-12-13

KSDV-113-司執-152480-2024121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1847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號9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市○○區○○○路○段0號9樓             送達代收人 林郁婷              住○○市○○區○○○路○段0號9樓  債 務 人 王昊翰即王瑋華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6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就債務人於 第三人協聖興營造有限公司、逸健工程有限公司、江山工程 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而該第三人係分別設於高 雄市旗山區、嘉義縣、苗栗縣,依上開規定,應分別屬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陳邦琦

2024-12-12

KSDV-113-司執-151847-20241212-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1846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號9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市○○區○○○路○段0號9樓             送達代收人 林郁婷              住○○市○○區○○○路○段0號9樓  債 務 人 李漢家  住○○市○鎮區○○○街0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就債務人於 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請求 權債權為強制執行,而該第三人係設於臺北市大安區,依上 開規定,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陳邦琦

2024-12-12

KSDV-113-司執-151846-20241212-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0870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中山區南京東路二段77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住○○○○○區○○○路○段00號13樓 代 理 人 唐曉雯  住○○○○○區○○○路○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黃崇庭  住○○市○○區○○○村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就債務人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惟未一併指明應受執行之標的物,僅聲請 本院調查債務人之商業保險資料,依上開規定,應由債務人 之住居所地法院管轄,而債務人之住所地係桃園市,依法應 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

2024-12-11

KSDV-113-司執-150870-20241211-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1358號 債 權 人 温秉樺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2   債 務 人 邱詩涵  住苗栗縣苗栗市吉祥7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就債務人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惟未一併指明應受執行之標的物,僅聲請 本院調查債務人於勞工保險局之投保資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之存款資料,依上開規定,應由債務人住居所地之法 院管轄,而債務人之住所地係苗栗縣,核屬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

2024-12-11

KSDV-113-司執-151358-20241211-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0678號 債 權 人 萬寶融國際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建齊  住○○○○鎮區○○○路000號    債 務 人 余佩玲  住○○○○○區○○街00巷00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就債務人於 第三人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 行,而該第三人係設於桃園市,依上開規定,應屬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陳邦琦

2024-12-10

KSDV-113-司執-150678-20241210-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0294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住○○市○○區○○○路○段00號13樓 代 理 人 陳小琪  住○○市○○區○○○路○段00號13樓 債 務 人 許有騰即許吉信            住○○市○○區○○○路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就債務人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惟未一併指明應受執行之標的物,僅聲請 本院調查債務人於勞工保險局之投保資料、商業保險投保資 料,依上開規定,應由債務人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而債務 人之住所地係高雄市岡山區,核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

2024-12-09

KSDV-113-司執-150294-20241209-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8909號 債 權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區○○○路0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市○○區○○○路0號     代 理 人 黃憲忠(高雄銀行營業部國宅科)            住○○市○○區○○○路000號    債 務 人 高梅雙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5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對債務 人開始強制執行,惟債務人現無財產,請求本院核發債權憑 證,依上開規定,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之法院管轄。而債務 人之住所地係澎湖縣,核屬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 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

2024-12-09

KSDV-113-司執-148909-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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