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鄒惠如
鄒惠君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0樓 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郁婷律師
被 上訴人 錢品妤
訴訟代理人 馬翠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價額應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共2012/100000)及其上同段2836建號即門牌號碼
同區保安街2段107巷30號6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
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9月起訴時鄰近房地
交易價格約新臺幣(下同)10.1萬元/㎡,系爭房地總面積則為46
.57㎡(計算式:主建物面積42.99㎡+陽臺3.58㎡),有系爭房地謄
本、權狀可考,則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4,703,570元
(計算式:101,000元/㎡×46.57㎡ ),應以此據為核定本件上訴
利益標的價額,而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
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
,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
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參照),且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被告一
起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
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況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
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上訴人並無不利情形(最
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裁定參照),是若上訴人選擇各上
訴人之上訴利益標的價額各自獨立,且各自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則上訴人各自獨立之上訴利益標的價額各核定為2,351,785元,
應各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3,668元;倘上訴人選擇本件上訴利益
標的價額以各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標的價額合併加總核定之,且一
起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則本件上訴利益標的價額核定為4,703,57
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4,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正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