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郁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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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耀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28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朴交 簡字第4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侯耀宗於民國113年6月17日2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自由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至上開路段與保安一路之路口,欲左轉進入保安 一路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 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之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適有告訴人柳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告駕駛之前開車輛右前側遂與告 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後側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臉 挫傷、軀幹擦挫傷、左臉頰、雙手及左臀等多處挫傷併擦傷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 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朴交簡卷 第19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2024-12-20

CYDM-113-交易-571-2024122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美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 偵字第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美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 2行「10時38分許」更正為「9時39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美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竟隨機鎖定目標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審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 我女兒自殺,要一個人養三個孫子才會竊盜等語之犯罪動機 及目的,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 經濟生活狀況,以及本案犯罪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銀寶善存1罐、韓國大白菜半顆及湯勺1 支等物,均合法發還被害人謝OO,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 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83號   被   告 葉美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美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8日10時38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謝OO所管 理之「全聯福利中心」OO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貨架上之銀 寶善存1罐、韓國大白菜半顆及湯勺1支等物得手,隨即藏放 於身上,嗣通過櫃臺結帳區時,僅支付部分商品之價金,企 圖藉此掩飾其犯行,然於步出店外時警報響起而為謝OO當場 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上開物 品均已發還謝OO)。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美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謝OO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扣案物 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郁雯

2024-12-20

CYDM-113-嘉簡-1516-20241220-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給付照護費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553號 原 告 溫馨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張麗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郁雯間請求給付照護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足裁判費。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1,7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61,7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之裁 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19

CCEV-113-潮補-1553-20241219-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緝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簽帳單上偽 造「Chiawei Lee」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陳郁雯之犯罪 所得共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郁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1 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其於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行為互殊,犯意各別,侵害之對象及法益容有相異,為數 罪,應予分論併罰,起訴認屬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爰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 告訴人同意,以起訴所指方式盜刷信用卡,使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主文所示偽造「Chia wei Lee」署押(均未扣案),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2次犯行共詐得新臺幣 6萬2,898元之不法利益及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55號   被   告 陳郁雯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街00巷     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雯係李家緯之前女友,李家緯並提供其所有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卡號4147****00000000號信用卡(下 稱本案信用卡),供陳郁雯綁定於手機APPLE PAY以支付基本 生活開銷費用。詎陳郁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 未得李家緯之同意,接續於(一)民國111年8月6日之某時,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SEASON5髮廊春芽店(下稱SEASON5 髮廊),使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冒用李家緯之身分而刷卡 消費新臺幣(下同)5,306元,並於簽帳單上偽簽「Chiawei L ee」之署名,用以充作係真正信用卡所有人之姓名而行使, 以此等不實線上刷卡之消費電磁紀錄及簽帳單,表示其為李 家緯同意持有並使用本案信用卡消費及同意支付款項之意, 致SEASON5髮廊陷於錯誤而同意陳郁雯消費,SEASON5髮廊因 而提供美髮服務,陳郁雯因而詐得免支付5,306元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再接續於(二)同年8月7日之某時,以相同之方式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香港商猿人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服飾店(下稱猿人服飾店),刷卡消費5萬7,592元,以 此等不實線上刷卡之消費電磁紀錄,表示其為李家緯同意持 有並使用本案信用卡消費及同意支付款項之意,致猿人服飾 店陷於錯誤而同意陳郁雯消費,猿人服飾店則因此交付價值 5萬7,592元之衣物與陳郁雯,足生損害於李家緯、SEASON5 髮廊、猿人服飾店及台新銀行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家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郁雯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盜刷告訴人所有之本案信用卡,分別於SEASON5髮廊消費5,306元、於猿人服飾店消費5萬7,592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家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盜刷告訴人所有之本案信用卡,分別於SEASON5髮廊消費5,306元、於猿人服飾店消費5萬7,592元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佐證告訴人所有之本案信用卡遭被告盜刷之事實。 4 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被告有於SEASON5髮廊消費5,306元、於猿人服飾店消費5萬7,592元之事實。 5 SEASON5髮廊消費簽帳單 證明被告於簽帳單上偽簽「Chiawei Lee」之署名之事實。 二、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 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信用卡所載之卡號、有效日期、授權 碼等資料,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 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 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持 卡人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又以網路設備使 用手機應用程式(例如iPhone手機之「錢包」應用程式)並 綁定信用卡付款之交易模式(例如APPLE PAY),係由持卡 人將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等資料,利用網路設備輸入各該 應用程式網頁所列欄位後,利用網路傳送上開資料,而由各 該應用程式權責單位之終端設備加以接收儲存相關電磁紀錄 ,藉由電腦之處理以顯示足以表示持卡人申辦使用該應用程 式所提供服務之意及持卡人同意為相關交易之證明,偽造該 等內容之電磁紀錄,均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是以,透過網路設備使用手機應用程式綁定並盜刷他人之 信用卡,除於簽帳單上偽簽他人姓名,交付銷售人員存證之 行為,會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外 ,因經電腦處理之信用卡資訊亦載有表彰本人之電磁紀錄, 故透過網路設備使用手機應用程式綁定並盜刷他人之信用卡 ,使銷售人員將該綁定之信用卡以機器與信用卡發卡銀行連線 之行為應認為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嫌,核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報告 意指誤載為刑法第358條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嫌)。又被 告上開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而其於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被 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行為,係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 ,在密接之時間、地點而為,犯罪手段相同,且係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以接續之 一行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及詐 欺取財罪嫌,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論處。至被 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詐得免支付5,306元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於犯罪事實欄(二)取得之價值5萬7,592元之衣物,均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2024-12-17

PCDM-113-審訴-705-2024121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祥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建祥於民國113年7月15日23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7樓之2其租屋處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 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知悉上情,仍基於 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16日1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中西區 上路,欲前往雲林縣口湖鄉。嗣於同日2時54分許,行經嘉 義市東區軍輝橋北端處時,因車牌逾檢註銷而經警攔檢盤查 。警員徵得其同意後,採其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 (濃度154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618ng/mL)陽性 反應,已逾行政院所公告之愷他命濃度值(愷他命:100ng/ mL或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以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建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 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6

CYDM-113-嘉交簡-953-2024121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義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義昌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義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3日6時27分許,在嘉義縣新港鄉宮後村奉天路菜市 場,徒手開啟鄭旭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車門,竊取鄭旭輝置於該車內之皮包1個(本體價值新臺幣 【下同】399元,內有現金1000元、藍芽喇叭1個【價值700 元】、行照1張、駕照1張),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義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鄭旭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8張、現場照片2張。  ㈣本院調解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CYDM-113-嘉簡-1451-20241216-1

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昀昀 選任辯護人 趙文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交 簡字第104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592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昀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昀昀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7時3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嘉 義市東區安業里吳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世賢路4段路口時,其本應注意同向同車道行駛之車輛,後 方車應與前方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且路口不得超車,應 依序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在內、外車道通行之車輛間超車,適有告訴 人林鳳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 同向駛至該處,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 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二至七肋骨骨折 合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膝及 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 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 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 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 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鳳豆、告訴代理人鄭如秀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檢察官勘驗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天主教聖馬爾 定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經員警對A 、B二機車進行採證與鑑識,無法將二機車上之痕跡相連結 ,難認二機車有擦撞之情事,且事故發生前、中、後,被告 行進方向均為直行,而非超車,與告訴人之B車亦有保持適 當之行車安全間隔。本件事故應係告訴人行車時貿然向右轉 頭,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向左偏移所肇致。被告於偵查中認 罪係因檢察官告知其騎乘A車經過告訴人旁,與告訴人倒地 之結果間,具因果關係,須負過失傷害之責,被告因不諳法 律而承認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所騎乘的A車行駛在嘉義市吳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 ,於世賢路4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前,自停止線駛出後, 係由告訴人後方駛至告訴人B車之左側,兩車繼而並行通過 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於進入外側車道續行一小段距離後 ,A車自B車之左方跨越至內側車道後往前超越外側車道之B 車,B車旋即倒地,告訴人亦倒地受有左側第二至七肋骨骨 折合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膝 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確 認無訛,有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簡上卷第69頁、第73至78 頁)及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9頁、偵卷第12頁) 在卷可憑,應可認定。 (二)本件無法確認A、B二車是否有發生擦撞:   被告否認告訴人之B車有與A車發生擦撞之情,而證人即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其未跌倒,嗣經檢察官提示本院勘驗 筆錄附件截圖,始證稱被告之A車上的箱子擦撞到其,其才 跌倒,復經檢察官向告訴人確認其騎車跌倒的原因,告訴人 證稱:我不知道,可能是被告的箱子卡到我,不然為什麼被 告騎車經過我,我就跌倒了等語(簡上卷第286、287頁),就 告訴人之B車是否係遭被告之A車擦撞而倒地乙節,告訴人並 無法為肯定之證述。另本件經員警對A、B二車進行採證與鑑 識,雖認A車車尾裝設的外送袋右側有一黑色物質轉移,與B 車左側把手的刮擦痕跡在相對位置及高度上,尚屬合理或相 當,但A車外送袋上黑色物質傾斜角度呈1點鐘朝7點鐘方向 ,與B車左側把手的刮擦痕跡呈前後橫向之方向無明顯相符 ,且B車左側把手末端外覆有手把套,該手把套上未發現明 顯相對應之痕跡,故無法將二車上開痕跡相連結,且就A、B 二車其餘相對位置及高度亦未發現明顯相對應之跡證,此有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按(警卷第21至3 9頁),是經鑑識比對,並未發現A、B車二車上有相對應之轉 移物質及刮擦痕跡,本件尚難認定二機車間有擦撞之情事, 則告訴人之B車是否係遭A車擦撞而倒地,已非無疑。 (三)事故前兩車經過之路口並非不得超車之路口:   檢察官雖認為被告違反路口不得超車之規定,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亦即一般道路之交岔路口並非全部不可超車,而係限於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方不得超車,惟本件事故發生前,A、B二車行經之系爭路口並未設有交岔路口標誌等情,業據警方至現場勘查無誤,並繪製現場圖及拍攝現場照片在卷可憑(簡上卷第221頁、第229至231頁),是系爭路口並非不得超車之路段。況被告於本案之行駛動態亦非屬超車之行為,詳後述。 (四)A車與B車並行時,原已保持適當之距離: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 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兩車並行應保持之安全間隔距離 ,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會車」及「超車」之法定 間隔距離規定為半公尺(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 5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109條第2項第3款),故汽 車並行時,自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距離。   2、我國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未限制同一車道只能有一行 的行車動線(指車輛前後相接,排成直線魚貫前行),故 如車道的寬度扣除汽車(含機車)之寬度,車輛間尚有半 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距離,彼此行駛空間不重疊,自可 有2條以上的行車動線,此於車輛寬度較小之機車,尤其 常見。惟二機車在同一車道並行之情形下,其等之行駛 空間既可不重疊,即與行駛在不同車道之情況相當,則 在同一車道內沿不同動線行駛之機車,倘任意變更行車 動線而向左或右偏移行駛,將會侵及另一動線上直行機 車之行車路權致有肇生事故之危險,此種因任意變更行 車動線所造成之危險,顯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就「變 換車道」所定之規範意旨相當,是同一車道內之機車駕 駛人變換行車動向時,自應尊重另一動線上之直行車路 權,並給予適當之提醒。   3、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車道寬為3.5公尺,有現場圖可考( 警卷第55頁),而A車最寬處為66公分、B車最寬處為75公 分,有以量尺測量機車寬度之照片在卷可考(簡上卷第20 5、207頁),則以A、B二車之寬度加上兩車並行時之安全 間隔距離半公尺,該車道可容納2條不同的行車動線,應 可認定。   4、A、B二車進入事故車道時,係先通過系爭路口,並行經 過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依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A、B 二車經過枕木紋時,A車是行駛在同向路邊數來第6支枕 木紋之右側外緣,B車是行駛在路邊數來第5支枕木紋內 之右緣,而枕木紋本身的寬度為50公分,枕木紋彼此間 的間隔寬度是80公分,業據員警至現場測量無誤,有測 量圖示在卷可憑(簡上卷第103頁),是A、B二車於並行經 過行人穿越道時,兩車之間隔約為55公分(計算方式見簡 上卷第247頁),已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 (五)A、B二車進入事故車道後,B車於短時間、短距離內有大幅 度向左偏行之情形:    由同一住家監視器系統的畫面可知,B車於17時39分11秒通 過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後,告訴人頭部向右轉,未打方向燈 ,亦未顯示手勢,B車向左偏行,於同分12秒即駛至外側車 道上靠左側一水溝蓋的左緣,於同分13秒倒地,斯時被告之 A車已跨越至左側之內側車道,超越B車向前行駛,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之附件截圖可考(簡上卷第75至78頁),經警方現場 測量,自枕木紋之北端往南,平行車道線,延伸至B車倒地 造成的刮地痕起點之相對位置,距離共10.9公尺,而上開延 伸線與水溝蓋左緣之最短直線距離為1.1公尺,有現場圖可 考(簡上卷第153頁),是告訴人之B車於不到2秒,行駛不到1 0.9公尺的距離內,已向左偏行1.1公尺,且未為任何警示行 為之事實,應可認定。 (六)告訴人突如其來的偏行,難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注意義務之規範目的,乃在防免車輛行 駛時,因前方突發狀況產生碰撞事故、進而造成人身傷 亡。是對於直行車之駕駛人而言,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 「車前」狀況,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位在其車輛前 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而 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人、其他車輛。故「注意車 前狀況」乃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 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 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 當時之時、空等一切情況下進行綜合判斷。   2、依前所述,A、B二車於通過枕木紋時,原已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安全距離,詎告訴人之B車於通過枕木紋,不到2 秒內,行駛不到10.9公尺的距離,即向左偏行1.1公尺, 已破壞與被告A車之安全距離,於此種情境,若謂本案被 告應得以注意到告訴人之B車會突然大幅度向左偏行,顯 然過於苛求,且告訴人於不到2秒鐘之時間內即向左偏行 ,自難期被告於發現後,能有效為閃避抑或煞停等防止 車禍發生之舉措。況被告A車之左側係內側車道之C車, 於監視器畫面可見,告訴人之B車向左偏行至距離行車分 向線40公分之水溝蓋左緣時,被告之A車已跨越至內側車 道,於其左側尚有C車行駛中之狀況(監視器截圖見簡上 卷第77頁),亦難期被告再向左側閃避,以保持與B車的 安全間隔距離。是告訴人突如其來的偏行,縱認2車確有 發生擦撞,亦難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七)A車係在自己的行車動線上「超越」另一行車動線的B車,而 非「超車」:   1、有關「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第101條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四、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依上開規定可知,所謂「超車」,係指後車變更行車動線,由前車的側方通過,超前之後,再駛入前車原行車動線內繼續行駛的駕駛行為。如果一行車動線的車輛因速度較快,超過另一行車動線之車輛,且超越後兩車仍在自己原來的行車動線上,即非「超車」,而是單純的「超越」行為。蓋如僅是超越行為,雙方的車輛自始至終均在各自的行車動線上,不會侵擾他方,且已有須保持安全距離之規定保障雙方的行車安全,超越者自無事先鳴按喇叭或變換燈光提醒對方注意之必要,而被超越者也沒有必要減速靠邊、表示允讓。如認二不同行車動線之車輛,於超越其他行車動線車輛時,均係「超車」,須遵照上開「超車」之規定,則於交通實務上即會發生車速較快之車輛於行駛時,縱無意要超前進入他人的行車路線,亦須一路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此不合理之現象。   2、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本件事故前,A、B二車駛入系爭路 口時,即已呈現二車並行的態樣,且依前所述,事故發 生時之車道寬度亦可容納2 條以上不同的機車行車動線 ,復依A、B二車的行車軌跡,A車始終在B車左側,分屬 不同的行車動線,被告亦否認有超車駛至B車行車路線前 方的意圖,則被告因車速較告訴人快,致A車自然超越B 車之狀況,當非屬「超車」行為,而無須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於第101條所定之警示行為。   3、嘉義市政府雖以113年10月1日府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 函文謂:被告駕車經過被害人機車往前行駛之行為係屬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之超車行為,須依該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 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等語(簡上卷第 309頁),惟其應係誤解「超車」之定義,將單純的「超 越」行為定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超車」行為 ,該函文之意見自不為本院所採納。 (八)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結果同本院認 定:   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鑑定責任歸屬,亦認:本案肇事前,A、B二車並行之間隔約 為55公分,符合法定兩車並行間隔0.5公尺之規定,肇事原 因判斷為:1、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往左偏行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及並行之安全間隔 ,為肇事原因;2、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 語,有覆議意見書及補充函文在卷足考(簡上卷第139至140 頁、第245至246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 (九)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 定意見,尚難憑採: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 件交通事故的肇事原因,固判斷為:1、被告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畫有分向限制線同向二車道路段,左側超車未保 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2、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無肇事因素(鑑定意見書附於調偵卷第18至20頁),然此鑑定 意見書誤認被告超越不同動線之告訴人機車之行為屬於「超 車」行為,且未考量告訴人有在短時間、短距離內向左偏行 1.1公尺之行為,其鑑定意見尚難憑採。  (十)綜上說明,被告之駕車行為並非超車,其於上開時地騎乘A 車,雖曾與告訴人之B車並行,嗣於超越B車時,告訴人人車 倒地,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然告訴人之B車倒地是否係遭A 車擦撞所致,尚無法認定。縱認兩車確曾發生擦撞,然本件 事故發生前,A、B二車並行通過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時,尚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距離,然通過枕木紋進入車道後 ,B車於2秒鐘之短時間內、前行不到10.9公尺的短距離內, 即在未為任何警示行為的情況下,向左偏行1.1公尺,破壞 與A車的安全距離,且因發生之時間、距離甚短,內側車道 亦有車輛行進中,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足夠的反應時間及空間 得避免本件事故的發生。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 本院得到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原則,本件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未詳酌上情,誤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 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 ,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又地方 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 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 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業經認定如前,顯非得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案件,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有不 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陳靜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2024-12-12

CYDM-113-交簡上-10-20241212-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強制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博文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博文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博文因認劉尹馨欠錢不還,心生不滿,於民國113年3月2 日9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見劉尹馨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時停靠於前址前,遂在該處 等候劉尹馨,劉尹馨返回車輛後,短暫與王博文交談,欲駕 車離去之際,王博文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接續以試圖取 走車鑰匙、強行開啟車門、坐入後座、拒絕下車、站在車輛 前方等方式,妨害劉尹馨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博文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尹馨、證人即乘客陳慈琪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手機錄影截圖4張、手機錄影檔 案光碟1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 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CYDM-113-嘉簡-1488-202412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14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8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慶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罪刑,已確定)前於 民國112年4月上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 (下稱飛機)通訊軟體暱稱「泰迪」、「原子小金剛」等成 年人(下稱「泰迪」、「原子小金剛」)及其餘不詳成年人 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推由陳慶楊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 陳慶楊、「泰迪」、「原子小金剛」與不詳詐欺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4月19 日16時許,傳送訊息予陳郁雯,佯稱:係Facebook(下稱臉 書)社群網站客服人員,因臉書買賣平臺進行買賣前,需行 操作金流驗證,然該平臺交易設定發生錯誤云云,復於同日 某時,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0 00號電話與陳郁雯聯繫,佯稱:係汐止郵局行員李國輝、汐 止郵局主任行員陳慧真,須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始得解除 臉書平臺錯誤設定云云,以前揭方式對陳郁雯施以詐術,致 陳郁雯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4月19日23時 47分25秒許及翌(20)日0時3分23秒許,分別操作網路銀行 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9萬9,985元至第3人劉作 銘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市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劉作銘郵局帳戶),陳慶楊前於不詳時 、地,經「泰迪」交付取得供作提領款使用之劉作銘郵局帳 戶提款卡,復依「原子小金剛」指示為如附表所示提領款行 為,並於其後某時,將提領款項及提款卡轉交予「泰迪」收 受,因而取得提領款項3%計算之金額作為其報酬。嗣經陳郁 雯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郁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陳慶楊犯罪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 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在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該等證據之作成 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公訴人及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87號 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5至23、139至149頁;原審卷第80 、86頁;本院卷第100、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郁雯 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7至39頁),且有職務報告書 1紙、歷史交易明細(劉作銘郵局帳戶)、提領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47、49至51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處斷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㈡被告完成如附表所示之數次提領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前揭人 頭帳戶內贓款等舉止,係接受「原子小金剛」指示,基於領 取不法贓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 間內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 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 理。  ㈢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本案被告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民眾詐財牟利,竟 擔任俗稱「車手」工作,稽以被告於上開詐欺集團運作期間 ,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被告雖未參與撥打 電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或互不相 識,惟其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除授受供作人頭帳戶使 用提款卡並收受詐欺贓款之「泰迪」、指示其提領詐欺贓款 之「原子小金剛」外,另有負責以電話實施詐騙之人,此亦 為被告、「泰迪」、「原子小金剛」與其他成員之犯罪謀議 範圍內,是縱然本案係由不詳之人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於 告訴人將所有財物匯入指定帳戶後,由被告依「原子小金剛 」指示提領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復而轉交「泰迪」等動作 ,仍無妨於被告、「泰迪」、「原子小金剛」及其他共犯相 互間緊密之犯意聯絡。從而,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及 行為分擔,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就其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泰迪」、「原子小金剛」及其餘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曾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下稱屏東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8年 度原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 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2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屏東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下稱第3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4案) ,前揭第1案至第4案再經高雄高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64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而於109年9月29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57頁;本院卷27至87頁),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對於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亦不 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公訴人且於補充理由書(見 原審卷第73、86至87頁)具體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案犯罪,認存在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 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是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衡酌被告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 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已如前述,依照上開說明,原得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 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⒊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 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 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805號、第4 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已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曉諭,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有上開條例第47條 前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明白表示:因家 中經濟困難,目前真的沒有能力去繳納這筆金額等語(見本 院卷第100、105頁),被告既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無從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予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施 行。原審就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 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I項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所為,認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現亦有其 他見解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此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此修正後之規定。是本案究應適用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被告,並無非疑,且此 亦有關被告是否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之處遇, 請求為適法之認定等語。  ⒉本院認為:關於裁判上一罪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 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 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 為適用標準,此為最高法院就裁判上一罪(即包括想像競合 犯)之新舊法比較,向來一致之作法(同院24年7月23日決 議、29年上字第2799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因與新修 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想 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相較,本案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 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此時即應依想像競合之重 罪即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而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然法律亦有修 正,但因想像競合犯之故,而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 處,無庸再詳述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原審雖贅述洗錢防制 法之新舊法比較結果(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㈠、1至3部 分),但其從一重處斷之罪名仍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則適用之罪名並無不同,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況本案既 從重論處罪名如前述,該罪之有期徒刑係7年以下1年以上, 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有關判決確定後得否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之 問題。是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尚有誤會,難認有理由。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予以論 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 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擔對本案告訴人詐欺取財任務 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 損害,並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 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生悔意,且其符合 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然其 並無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具高中肄業 學歷,從事太陽能加工相關工作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 據被告陳述明白(見原審卷第87頁),及被告原得依輕罪減 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再整 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與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 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 罪之罰金刑。並敘明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洗錢標的不予 宣告之理由(詳如後述)。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核無違誤,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之上訴為無理 由,已如前述,應予以駁回。  ㈢沒收:  ⒈被告就本案詐欺犯罪,分擔提領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劉作銘 郵局帳戶內款項工作,係依所提領款項3%之金額作為其報酬 ,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0頁),復 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有較其供述為高之報酬,足認被 告僅獲得依其前揭所供承獲利標準計算之犯罪所得,是本案 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屬於告訴人遭詐欺贓款之金額共14萬9, 500元,獲利共4,485元(計算式:149,500×3%=4,485),上 開犯罪所得既為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而該報酬前 經被告實際收得,業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原審 卷第80頁),是就前開犯行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 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並非居 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物業已交付上手即「泰迪」收執,對該等財物沒有支配占有 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 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之 財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2年4月19日23時53分1秒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漢口路郵局 5,000元 2 112年4月19日23時55分16秒許 同前址漢口路郵局 4萬4,000元 3 112年4月20日0時5分4秒許 同前址漢口路郵局 6萬元 4 112年4月20日0時6分5秒許 同前址漢口路郵局 4萬元 5 112年4月20日0時7分12秒許 同前址漢口路郵局 500元

2024-12-11

TCHM-113-金上訴-1284-20241211-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95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郁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以馨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2-11

TPDV-113-司消債核-6954-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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