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鄭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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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237號 原 告 吳秀慧 林基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宏奇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台灣燃燈功德會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家禾 訴 訟 代 理 人 楊安騏律師 陳鄭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另件案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吳秀慧 與社團法人台灣燃燈功德會間請求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事件 訴訟之裁判,其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經於 113年8月29日裁定命在該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該民事案件業已終結,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 389號民事裁定查詢結果可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依職權將原停止訴訟程序之裁 定撤銷,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0-17

PCDV-112-訴-3237-20241017-3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連麗玉 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被上訴人 陳秋玉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彭英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合意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 同)1,050萬元出售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予伊,伊於簽約 當下應上訴人要求先給付200萬元訂金作為系爭買賣契約價 金之一部,乃先後於111年12月9日及同年月14日各交付現金 100萬元(下合稱系爭200萬元現金)予上訴人,並經兩造簽 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為憑。惟伊嗣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將1,050萬元匯入約定之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履保 專戶)中,故伊共給付上訴人1,250萬元,溢付200萬元,且 上訴人亦於112年2月6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承認系爭200萬元現金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訂金,故上訴人收 受系爭200萬元現金,欠缺法律上給付原因,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00萬元本息等語(被上訴人於 原審起訴後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400萬元本息部分, 業經兩造於原審和解,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交付伊系爭200萬元現金,係其於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允諾代償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呂紹志 積欠伊債務所為交付,與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無關,被上 訴人交付當時,有訴外人唐振生、許軻証在場,被上訴人並 書立系爭收據予伊簽名為憑,且伊亦係因考量被上訴人允諾 代償呂紹志債務,始合意以1,050萬元作為買賣系爭房地之 價金。又被上訴人所代償之債務,為呂紹志前向伊借貸未清 償之一部分債務,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370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37077號執行 事件)執行後,伊尚有216萬0,066元未獲分配清償,伊收受 系爭200萬元現金非無法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本息。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9-140、186頁,並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於111年12月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購買上 訴人於108年間拍得登記呂紹志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約定 總價1,050萬元,系爭房地於112年1月3日以買賣原因移轉過 戶予被上訴人,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有權登記謄本、所 有權狀可稽(見原審卷第69-88、89-92、263-273頁)。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21日、29日及112年1月5日先後 匯入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750萬元至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之系爭履保專戶,嗣兩造於112年2月6日協議保留上開 履約保障金帳戶內525萬元,待雙方同意撥款再出款,其後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於原審112年9月15 日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給付525萬元等,嗣 兩造就上訴人反訴及被上訴人原審追加請求違約金400萬元 本息部分,已於原審成立和解,約定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違 約金10萬元,被上訴人同意就系爭履保專戶內金額結算餘額 給付上訴人後,經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系爭房地價 金予上訴人完畢,有上訴人民事反訴起訴狀、不動產點交暨 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結案單、原審112年11月22日和解筆錄可 稽(見原審卷第149-153、261、279-280頁)。 ㈢呂紹志前遭訴外人即其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融公司)等聲請向執行法院對其包含系爭房地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經37077號執行事件執行,上訴人以系爭房地抵押 債權人身分參與強制執行,37077號執行事件分配表記載第2 順位抵押債權原本620萬元,由上訴人以900萬拍得系爭房地 ,執行後,上訴人對呂紹志債務尚有216萬0,066元未獲分配 清償,有37077號執行事件分配表(見原審卷第169-171頁) 及37077號執行卷可參,兩造對執行卷證均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37頁)。 ㈣上訴人拍得系爭房地後,對被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事件,經 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94號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提起 上訴,經二、三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59-68頁 、本院卷第71-79頁)。嗣上訴人持前揭確定判決聲請對被 上訴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367號遷讓 房屋事件(下稱10367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兩造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嗣上訴人就10367執行事件撤回聲請。 ㈤被上訴人先後於111年12月9日、同年月14日,在其住處,交 付上訴人現金各100萬元(即系爭200萬元現金),兩造並簽 立系爭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121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 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 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 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 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 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 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 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 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倘主張權利者對 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以為證明,他造就其所 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 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 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非因此即 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391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可參)。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先後交付上訴人系爭200萬元現金,係簽立系 爭買賣契約當下,應上訴人要求給付之訂金款項,其嗣依系 爭買賣契約將全部價金匯入系爭履保專戶,經上訴人受領, 而履行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全部價金完畢,上訴人受領系爭20 0萬元現金欠缺給付目的,請求依不當得利返還(見本院卷 第234頁)云云,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依上揭說 明,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收受系爭200萬元現金欠缺給付目 的一事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交付系爭200萬元現金為兩造簽立買賣契約 當下約定給付之買賣訂金,惟依其提出兩造於111年12月9日 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19-27、109-116頁),所約 定之付款方式為:「①第一期(簽約款)0元。②第二期(用 印款)200萬元,賣方(即上訴人,下同)應於111年12月13 日備齊一切過戶資料,……買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應於前 開日期或之前將第二期款存匯入履約保證專戶。③第三期( 完稅款)100萬元,於契稅、土地增值稅單核下後,經承辦 地政士通知日起3個工作日內,買方應將第三期款存匯入履 約保證專戶……。④第四期(尾款)750萬元,若買方須以系爭 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賣方就系爭不動產 如無原抵押貸款需清償,買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竣後3個 工作日內,由買方申貸之金融機構將尾款金額存入履約保證 專戶,雙方約定辦理點交手續;賣方如有原抵押貸款需清償 ,則由買方申貸之金融機構撥款清償原貸款,完成抵押權塗 銷後,買方貸款銀行將尾款差額(扣除代償金額)存入履約 保證金專戶,其後於價金給付備忘錄記載「【款別】欄:備 証款、【付款日期】欄:限於111年12月13日前入履保專戶 、【給付方式】欄:商業支票、【給付金額】欄:200萬元 整、【收款人蓋章】欄:買方已開具商業本票票號:000000 00面額新台幣200萬元整限112年12月13日17:00前入履保專 戶」等內容,足見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係約定由被上 訴人將全部買賣價金1,050萬元分期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內, 並無應給付簽約金或訂金之約定,且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 記載被上訴人另有簽立面額200萬元本票1紙,擔保其依約應 給付第2期價金200萬元,故被上訴人主張其給付系爭200萬 元現金係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當下之約定,已難認有據。 復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於系爭200萬元現金交付時簽立 之系爭收據(見原審卷第17、121頁),其上係記載「民國1 11年12月9日將款項還於連麗玉小姐,恐口說無憑,特立此 據。民國111年12月9日先支付壹佰萬元整(其後有陳秋玉/ 連麗玉簽名及簽署日期111.12.09)。另壹佰萬元於民國111 年12月14日支付壹佰萬元整(其後有陳秋玉/連麗玉簽名及 簽署日期111.12.09)」等內容,並經兩造簽名、蓋章於後 ,併再記載「以上現金當面點交共貳百萬元整」等情,觀諸 系爭收據所載款項交付原因係以「款項還於連麗玉」之用語 ,衡情多係用於清償或返還債務間,難認與系爭買賣契約價 金或訂金給付有關,故被上訴人執以主張系爭200萬元現金 給付目的為系爭買賣契約訂金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自無可 採。  ⑵又查,上訴人抗辯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被上訴人之子 呂紹志對其有借貸債務未清償,前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 其擔保該債權,嗣經37077號執行事件執行後,其對呂紹志 尚有216萬0,066元債權未獲分配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上揭四、㈢),並有本院調閱37077號執行卷查核無誤。關於 兩造系爭200萬元現金之交付經過,係被上訴人先後於111年 12月9日、同年月14日,在其住處,親交予上訴人(下分稱 第1次交付、第2次交付),而第1次交付在場人有不動產仲 介公司人員唐振生、許軻証等人,第2次交付在場人則有許 軻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揭四、㈤及本院卷第186頁 )。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仲介公司店長唐振生於本院證稱: 其與許軻証為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仲介,其認知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200萬元現金予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兒子欠上訴人錢, 被上訴人要幫忙清償債務,兩造係在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 已先行談妥由被上訴人代償其兒子積欠上訴人債務200萬元 後,上訴人乃同意以1,050萬元總價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 人一事,其於第1次交付時在場,有向被上訴人確認上情, 被上訴人當日表示家中僅有100萬元現金,故先交付上訴人 ,系爭收據係交付100萬元時所簽立,系爭100萬元現金交付 後,兩造才約到代書事務所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買賣 契約價金給付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66-178頁),核與證 人即系爭買賣契約仲介公司業務許軻証於本院證稱:第1次 交付其與唐振生及兩造在場,第2次交付僅有其與兩造在場 ,均在被上訴人住處,第1次交付時,其有聽聞兩造談及, 系爭200萬元現金是被上訴人要清償其子積欠上訴人之款項 ,非系爭買賣契約訂金,只要關於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價金之 款項,均係由被上訴人匯款至系爭履保專戶內,由兩造委託 之代書處理,代書於被上訴人匯款後,會另以簡訊通知仲介 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86頁)大致相符,均證稱其等在場 見到被上訴人先後交付上訴人系爭200萬元現金前,有聽聞 兩造談及係被上訴人欲代償其子積欠上訴人之款項而為交付 ,與兩造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給付無關,堪認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交付系爭200萬元現金,係被上訴人承諾其代償其 子呂紹志積欠款項所交付等情,應屬有據,堪認可採。至證 人唐振生於本院證述,雖就111年12月9日被上訴人第1次交 付100萬元予上訴人時,上訴人不在場,而其與許軻証代領 後轉交上訴人之部分情節,與兩造及許軻証所述不符,然此 發生之過程,已事隔1年多,證人有記憶不清,而部分情節 與事實不一致之陳述,在所難免,惟比對其所為其餘之證述 內容,尚與許軻証證述情節大致吻合,且符合兩造簽立系爭 收據前揭所載「將款項還於連麗玉小姐」之文義,故其所為 證詞,除上開顯與事實不符者外,其餘證述仍屬可採,被上 訴人執以唐振生所為證述與事實全然不符,不足採信云云, 並無理由。  ⑶至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112年2月6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見 原審卷第123-124頁),主張被上訴人確認系爭200萬元現金 為系爭買賣契約訂金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內容為上訴人 一方事先擬具內容後,於112年2月6日交由被上訴人於其後 簽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5頁),觀之系 爭協議書內容全文記載「111年度12月9日房屋買賣雙方契約 合同以簽約履保契約合同完成。賣方甲:連麗玉,買方乙: 陳秋玉,雙方協議房屋買賣以壹仟零伍拾萬元整成交買賣。 買方乙:陳秋玉於111年12月9日付款訂金履保帳號貳百萬元 整,買賣雙方如不誠信履行契約合同,任何一方違約不履行 買賣等同違約,應以肆佰萬元承擔法律責任理賠違約金,賣 方連麗玉因房屋遷讓向桃園地方法院提告買方陳秋玉一案, 案號110年度司執字第10367號(股別:水股)遷讓房屋強制 執行事件,於111年12月14日執行強制執行,在強制執行前 ,於111年度12月9日雙方以房屋買賣壹仟零伍拾萬元整成交 ,賣方甲連麗玉應向桃園地方法院撤銷提告,買方以陳秋玉 於112年1月5日房屋買賣壹仟零伍拾萬元已匯款轉入履保帳 號,乙方陳秋玉並無違約,賣方甲連麗玉不誠信並無撤提告 ,等同賣方並無履行撤告,雙方並無接收到桃園地方法院撤 告結案通知判決書,賣方甲連麗玉已違約事態嚴重影響結案 日期。乙方陳秋玉買房屋款項壹仟零伍拾萬元整已履行合同 契約完成現金匯入履保契約帳號,賣方連麗玉已違約應承擔 違約金部分,買方乙陳秋玉請履約履保單位先放款買賣房屋 10,500,000元的百分之50一半款項金額5,250,000元撥款給 予賣方甲連麗玉,等雙方接到桃園地方法院撤告結案判決通 知書之後,再做放款結算,甲方違約部分依法行事」等內容 ,可知系爭協議書主要係兩造欲處理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 4日、21日、29日及112年1月5日先後匯入100萬元、100萬元 、100萬元、750萬元至系爭履保專戶後,因上訴人當時尚未 就10367執行事件撤回聲請,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違約而不 同意依約將系爭履保專戶款項撥付上訴人,雙方因此協議後 之結論,即被上訴人先同意撥款系爭履保專戶內一半款項即 525萬元予上訴人,其餘款項待上訴人撤回10367執行事件後 再處理等情,至前段文字雖載有「陳秋玉於111年12月9日付 款訂金履保帳號貳佰萬元整,買賣雙方如不誠信履行契約合 同,任何一方違約不履行買賣等同違約,應以肆佰萬元承擔 法律責任理賠違約金」之內容,惟核與系爭200萬元現金之 交付,係被上訴人先後於111年12月9日、同年月14日,各交 付予上訴人100萬元等情,以及系爭履保專戶款項,係被上 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21日、29日及112年1月5日分別匯入 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750萬元等情,與上開「於11 1年12月9日付款訂金履保帳號貳佰萬元」之文字所載給付日 期、金額及方式均有未符,又上述文字係被上訴人一方所擬 具,上訴人雖有簽名,然上訴人當時係為取得系爭履保專戶 款項而協議簽立,其當時未仔細檢視上開文字內容等情,業 經上訴人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5頁),經核尚非 無稽,堪可採信。是以上開前段文字所述之訂金,與系爭20 0萬元現金實際給付時間、金額及方式均不同,自難憑以上 開由被上訴人一方所擬,且文義不明之片段敘述,遽認系爭 200萬元現金係兩造合意作為給付系爭買賣契約訂金所用。 況且,倘系爭200萬元現金為系爭買賣契約訂金,衡情應作 為兩造系爭買賣價金給付之一部分,則被上訴人於給付價金 匯入系爭履保專戶時,理應自行扣除避免溢付價金而生爭議 ,焉有於112年1月5日,仍依系爭買賣契約將尾款750萬元全 部匯入系爭履保專戶之理。又兩造於112年2月6日就給付系 爭履保專戶撥款發生爭議時,被上訴人亦未提及其有溢付價 金予上訴人一事,均有違常情,故被上訴人執以系爭協議書 片段文字,主張系爭200萬元現金係系爭買賣契約訂金之給 付云云,自無足採。 ⑷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00萬元現金為其給付系爭買賣契約 之訂金,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全部價金1,050萬元業經 系爭履保專戶撥付上訴人而履行完畢,上訴人另行受領系爭 200萬元現金已欠缺給付目的,致其受有損害,請求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返還云云,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給 付系爭200萬元現金予上訴人欠缺給付目的,難認有據,委 無可採。反之,上訴人抗辯其受領被上訴人交付系爭200萬 元現金,係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前,允諾為其子呂 紹志代償積欠上訴人債務之清償款,與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給 付無關,應屬可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之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聲明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自有未洽。是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0-16

TPHV-113-上-512-202410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9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冠賢 選任辯護人 吳國輝律師 郭瑋峻律師 陳鄭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龍 指定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義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民義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957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1、9892、1435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冠賢、吳俊龍部分撤銷。 吳冠賢、吳俊龍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吳冠賢(綽號「木哥」)、吳俊龍因與周廷章宿有怨隙, 吳冠賢、陳鏈淙(綽號「坦克」)與陳鏈淙之妻蔡瓊慧於民 國109年11月21日上午8、9時許,在桃園市○○區(下稱○○區) ○○○街22巷某址賭場遇見周廷章,吳冠賢當場與周廷章起衝 突,欲將周廷章帶離該處,乃打電話聯絡許民義、吳俊龍前 來,並要許民義尋覓其他處所,吳冠賢、吳俊龍、許民義與 陳鏈淙、蔡瓊慧(陳鏈淙、蔡瓊慧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遂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吳冠賢、陳鏈淙將周廷章拉至賭場門口,推入 某不詳車牌號碼白色自用小客車內,吳冠賢、陳鏈淙坐在該車 後座包夾周廷章(另李思寧〈綽號「李安安」,未據起訴〉則 坐在副駕駛座),由蔡瓊慧駕駛該車前往位在桃園市○○區( 下稱○○區)某址之貨櫃屋,許民義、吳俊龍則分乘其他車輛( 以上共3台小客車)前往上開貨櫃屋會合,以此非法方法剝 奪周廷章之行動自由。眾人抵達上開貨櫃屋內後,吳冠賢先 持酒瓶、玻璃菸灰缸敲打周廷章之頭頸、背部(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許民義則在旁嗆聲:「做人失敗,怎對朋友這樣 」等語,吳俊龍站在門口,防止周廷章逃跑,吳冠賢等人要 求周廷章向親友籌錢,以償付周廷章先前因向吳俊龍借用車 輛被開罰單的罰款,吳俊龍、吳冠賢復於當日晚間8、9時許 ,駕車搭載周廷章返回○○區某址,經周廷章表示其當日無法 籌得、隔天會籌出款項,始將周廷章釋放。周廷章於翌(22 )日即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吳冠賢所指定帳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冠賢、許民義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吳冠賢辯 稱:先前周廷章關8個月出來,身上沒有錢,他叫中壢某大 哥想要跟我要錢,後來在龜山周廷章女友弄的賭場被警察查 獲,第二天他們跑回去拿他們的東西,周廷章的女友有賣一 些仿的衣服及其他東西,全部都被偷走,偷走的人現在都已 經被判刑,周廷章就是因為這一點,叫吳俊龍作假證,說是 我偷他女朋友的東西,吳俊龍不願意做假證,才告訴我,當 時我聽了很氣憤才會去找周廷章。本案起因是因為周廷章誣 賴我,我只有拿煙灰缸打周廷章,我會跟周廷章和解是因為 打了他的頭;被告許民義辯稱:吳冠賢打電話給我說他要跟 人家談事情,那時候我跟周廷章還不認識,問我有沒地方讓 他們談事情、講話,我說我問看看,結果我聯絡大園的朋友 ,確實的地址不清楚,後來我們就去貨櫃屋那裡聊天,吳冠 賢他們開兩台車,我自己開一台車。到了貨櫃屋那邊,周廷 章跟吳冠賢在談事情,我跟我朋友在貨櫃屋旁邊的地方聊天 ,有聽到吳冠賢、周廷章在談事情,不高興在大小聲,我從 房間走出來看到吳冠賢和周廷章在拉扯,當下沒有看到有人 打周廷章,我有請他們小聲一點,我說有什麼事情好好說, 這是我朋友的地方,很單純就是這樣,我要離開時也沒有注 意到周廷章有沒有受傷云云。被告吳俊龍於本院審理時經傳 未到,據其於原審之陳述,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天 是吳冠賢打電話給我,要我對質,說周廷章要跟吳冠賢拿錢 的事情,我才去賭場的。到貨櫃屋後,我人在外面,我不知 道,因為那是吳冠賢跟周廷章的事情,吳冠賢說不要讓我聽 到,因為我是小的,我在貨櫃屋外面,大約在門口附近,我 確實是站在門口,我沒有阻止周廷章逃跑,他們在裡面處理 事情是他們的事情。那天是晚上離開,是坐我的車,我車上 有坐周廷章跟吳冠賢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周廷章於偵訊中證稱:109 年11月21日那天,我在○○區○○○街00巷朋友家看人抓豆子賭 博,後來我睡著了,突然吳冠賢就把我叫醒,問我說我是不 是要找人打他和要錢,因為我執行出來之後,聽說吳冠賢找 人去我和女友租的房子,把那裡要做網拍的衣服等貨物都搬 光了,我找人要約吳冠賢出來問這件事情,吳冠賢說,如果 他沒有修理我,他就不用出來混了,接著他就叫我出來,並 跟一個叫「坦克」的人把我拉上車,吳俊龍、許民義及坦克 他老婆也在場,時間應該是早上8、9點左右,我被拉上車的 那台車是坦克的老婆開車,副駕駛座我忘記是誰了,但有坐 人,我在後座,坦克在我左邊,吳冠賢在我右邊,總共3台 車的樣子,從賭場那裡出發,他們把我載到○○區某貨櫃屋內 ,在那裡我被吳冠賢毆打,他拿玻璃酒瓶敲打我頭、頸部、 背部,陳鏈淙、蔡瓊慧也都有打我,有拿東西打,應該是棍 棒類的,許民義沒有打我,就是在那邊嘲弄我、嗆聲,說我 做人失敗、人模人樣怎麼這樣對朋友等語,吳俊龍也在場, 我從早上8、9點被他們帶走,一直到晚上差不多8、9點時才 開車載我回中壢,叫我打電話去借錢,我答應隔天會籌出, 才被放走,隔天我轉帳2萬元到吳冠賢給我的帳號等語;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時被他們從賭場帶走,他要求我跟著他 們走,好像說我欠吳俊龍錢,他要跟我要,坐他們的車子離 開。(問:你是因為他們要求你要上車並且拉著你、架著你 才上車的是嗎?)是。當天在貨櫃屋我有被打,被幾個人打 沒有印象,只確定有吳冠賢,打我的工具我記不太清楚,好 像有拿東西,因為我當時都是低著頭沒看到,我偵訊時稱我 從早上8、9點被帶走,一直到差不多晚上8、9點才離去是事 實。我欠吳俊龍錢是罰單的錢等語綦詳(他字第7603號卷二 第35至37頁,原審訴字第957號卷四第279至283、293至294 頁),並有周廷章之傷勢照片附卷可佐(他字第7603號卷二 第11至15頁)。 ㈡參酌同案被告陳鏈淙於偵訊時稱:我於109年11月21日是跟一 個叫「木哥」吳冠賢的人一起去○○○街「丢豆子」,巧遇跟 木哥有糾紛的人即「什麼章的(指周廷章)」,因為是在人 家的場子,木哥不希望在別人那邊跟什麼章的有爭執,就把 什麼章的帶去其他地方,木哥是問那個什麼章的要不要去其 他地方談,對方也同意,去的也是木哥他朋友的地方,是在 桃園的貨櫃屋,不記得確切在哪裡,什麼章的跟我、我老婆 、木哥是搭我老婆蔡瓊慧開的車子,副駕駛座還有一個女生 ,我跟吳冠賢一起坐在後座,那個什麼章的坐在我們中間。 木哥他朋友的地方是個貨櫃屋,我記得是在桃園,但不記得 確切在哪裡,他們講到後來有爭執,木哥就動手打那個什麼 章的,我記得木哥有拿大酒瓶敲那個什麼章的背一下,…我 記得的是當天木哥拿大酒瓶打他,…我在的時候是看到很大 的大酒瓶等語;於原審陳稱:我跟蔡瓊慧有跟周廷章同車, 他有被我們限制自由,當天我跟蔡瓊慧是載吳冠賢去賭場, 原本要去賭博,剛好遇到周廷章,之前有聽吳冠賢講他跟周 廷章有糾紛,他們在現場有講話也有拉扯,蔡瓊慧也在賭場 裡面,吳冠賢跟周廷章在現場吵的時候,吳冠賢就跟許民義 通電話說要有個地方講事情,後來許民義就來現場,帶我們 過去,許民義自己有開車,他車上有他的朋友,我不知道有 幾個人,我的車上有5人,蔡瓊慧坐駕駛座,副駕駛座是一 個女生叫李安安,我坐在駕駛座後面,周廷章坐中間,吳冠 賢坐後座最右邊。上車之後前往許民義說的地點,…吳冠賢 跟李安安有動手打周廷章,吳冠賢有拿酒瓶打周廷章的背部 等語(偵緝字第1560號卷第161至163頁,原審訴字第1299號 卷第75至76頁),及同案被告蔡瓊慧於原審陳稱:我到貨櫃 屋時,我有看到吳冠賢敲周廷章的頭,後來我有看到李思寧 拿甩棍打周廷章身體各個地方等語(原審訴字第957號卷二 第189頁),足見證人周廷章前揭證稱:被他們從賭場帶走 等語,確具可信性無訛,其當天係遭被告吳冠賢等人剝奪行 動自由,至同日晚間8、9時許始被載到○○區釋放,至無疑問 。 ㈢被告吳冠賢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其於警詢時供稱:周廷章 當時剛出獄,我聽吳俊龍說周廷章在入獄前跟渠女友在龜山 租了一間房子,但因出獄後房子內的物品都不見了,周廷章 就要吳俊龍誣賴是我將屋內財務取走,並欲向我要錢,吳俊 龍告知我後,我覺得很憤慨,在得知周廷章在前述地點後, 我就去找他,在現場就跟他打起來了,小慧見狀即致電許民 義前來,許民義過來後,因為現場狹小且人很多,所以我請 周廷章跟我們另移他處將事情講清楚,後來轉至○○區,因他 向我坦承是誣賴我的,所以我一時氣憤拿煙灰缸打他,而李 安安持棍棒打他等語(他字第7603號卷二第237頁);於偵 訊中供稱:吳俊龍跟我說,周廷章之前在龜山有租一間房子 ,後來東西被人搬走,周廷章就要吳俊龍說是我偷的,並錄 音起來要找我拿錢,我聽到後,吳俊龍跟我說周廷章在○○○ 街,我就去找周廷章,問他為何誣賴我,我們講一講就吵起 來、互毆,因當時○○○街那邊有7、8個人,房子又小,連我 們這麼多人,太擠了,許民義來的時候,就問他有沒有地方 可以談,許民義就帶我們去大園的貨櫃屋。我們在貨櫃屋那 邊就講起來了,講一講我就氣憤,我當時就拿煙灰缸往周廷 章的肩膀砸過去,後來有一個叫李安安的聽到周廷章這樣講 ,又拿木棍往周廷章身上打等語(他字第7603號卷四第46頁 );於原審供稱:我請許民義帶我們去那個貨櫃屋,後來我 拿菸灰缸往周廷章頭上砸下去,我跟周廷章在談的時候,許 民義有時候會進去房間,有時候會出來到我旁邊,我有拿玻 璃菸灰缸敲周廷章(原審訴字第657號卷二第184、189頁) 。被告吳冠賢與周廷章在桃園市○○區○○○街賭場時,雙方既 已有衝突,則周廷章嗣後一同乘車至○○區之貨櫃屋,無非是 被告吳冠賢等人仗恃人多逼令其同往,其非出於己願,甚為 明確,何況周廷章在貨櫃屋又遭被告吳冠賢恣意毆打,更徵 周廷章當時身心受迫、人地生疏且勢單力孤,其處境無意思 自由可言,被告吳冠賢否認共同剝奪周廷章之行動自由,並 不可採。 ㈢被告吳俊龍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其於偵訊中供稱:109年11 月21日,「木哥」吳冠賢打電話叫我去○○區○○○街00巷賭場 對質,看周廷章有沒有說過要找木哥拿錢,我當下就去了, 周廷章也當場承認他有講過這句話,後來因為那是別人的地 方,周廷章就坐木哥的車離開,是坦克或坦克的老婆開車的 ,車上是木哥、周廷章、坦克和坦克的老婆,我不確定有沒 有其他人,他們總共來了2臺車,加上我自己的車共3臺,我 自己1人1車開過去,第3臺車是一個叫阿義的人開車,車上 載2、3個小鬼,我們就去阿義的地方,是一個貨櫃屋等語( 他字第7603號卷四第38頁);於警詢時供稱:到了貨櫃屋我 就在外面守候,吳冠賢叫我看門口,中途吳冠賢叫我進去對 質等語(他字第7603號卷二第368頁)。被告吳俊龍從在桃 園市○○區○○○街賭場起,即目睹周廷章陷於孤立無援、被剝 奪行動自由之處境,嗣吳冠賢等人將周廷章押到○○區貨櫃屋 ,最後再由被告吳俊龍駕車,與吳冠賢一起將周廷章載到○○ 區後釋放,其間過程逾10小時,被告吳俊龍不但均在場,甚 至站在貨櫃屋門口,參與分擔防止周廷章任意離去之行為。 何況,周廷章當時在貨櫃屋被要求償還的債務,乃其與被告 吳俊龍間之債務,有如前揭證人周廷章之證述,更徵被告吳 俊龍就吳冠賢等人剝奪周廷章行動自由之犯行,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及分為分擔甚明,自不因其非與周廷章同車前往貨櫃 屋、未對周廷章施以暴力毆打,即謂其無共同剝奪周廷章行 動自由之犯行,故其所辯要非可採。 ㈣被告許民義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許民義接獲吳冠賢電 話後,抵達上開賭場,其見周廷章已孤立無援、被剝奪行動 自由,仍提供○○區貨櫃屋作為吳冠賢等人繼續限制周廷章行 動自由之場所。正如同案被告陳鏈淙前揭偵訊中所述,吳冠 賢是把周廷章「帶去」貨櫃屋(偵緝字第1560號卷第162頁 )。被告許民義不但提供貨櫃屋場所,自己也前往該貨櫃屋 ,時間長達數小時,即使其自稱當天下午4、5時許就離開貨 櫃屋(原審訴字第957號卷二第190頁),但其就吳冠賢等人 剝奪周廷章行動自由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亦可肯定,其所辯亦不足取。 ㈤綜上,被告吳冠賢、吳俊龍、許民義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事 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加重: ㈠核被告吳冠賢、吳俊龍、許民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公訴意旨雖指:被告吳冠賢、吳俊龍、許民義等人於前開時地 向周廷章借端催討債務,周廷章當場表明資力不足,被告吳 冠賢等人見周廷章態度不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攜帶兇器及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要求周廷章 還款,逼迫周廷章向親友籌錢,周廷章為求脫身,勉為同意 匯款,始於109年11月21日晚間8、9時間被載返回○○區,於 翌(22)日轉帳2萬元至吳冠賢所指定帳戶。被告等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 被告等於強盜過程中,毆打周廷章成傷之行為及妨害周廷章離 去之行為,係被告等於強盜過程中,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 為強盜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傷害、妨害行動自由罪(起訴書第 5、13頁)。惟查: ⒈證人周廷章於109年11月30日警詢時即稱:我於109年11月21 日在桃園市○○區○○○街00巷朋友住處抓豆子時,吳冠賢、吳 俊龍、綽號坦克之人、坦克老婆及許民義來找我,我們就因 為之前車子罰單債務的問題我就跟吳冠賢吵架。(問:車子 罰單是何債務?)是吳俊龍先開口借1台車給我使用,車子 罰單有3萬多,那台車子又是懸掛偽造車牌被拖吊,所以要 繳清才能領車,結果他就把罰單及偽造文書的罰金算在我頭 上,我就說不能全部算在我頭上,他就跟吳冠賢說,所以吳 冠賢就找人來把我押走毆打等語(他字第7603號卷二第283 至284頁),是依其警詢所述,其與被告吳俊龍之間爭論的 款項,包括「吳俊龍借1台車給我使用,車子罰單3萬多」, 及「吳俊龍因懸掛偽造車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易科 罰金9萬元」(即原審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732號吳俊龍偽 造文書案件),其認為「不能全部算在我頭上」。 ⒉證人周廷章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其證述之初即稱:那時被他 們從賭場帶走,他要求我跟著他們走,好像說我欠吳俊龍錢 ,他要跟我要。(問:你有欠吳俊龍錢嗎?欠多少錢?)我 忘記多少錢了,那時候是有答應說要拿給他姊姊。(問:你 欠他錢是什麼原因?)因為罰單的事情。我(於案發翌日) 轉帳2萬元到吳冠賢給的帳戶,是因為我還欠吳俊龍錢,這 個是要還給吳俊龍的錢(原審訴字第957號卷四第281、283 至284頁)。嗣檢察官詰問其關於偽造車牌易科罰金9萬元之 事,其雖又表示「他說我欠他這個錢,這是他說的,我只有 欠他罰鍰,這個9萬不關我的事」、「他當時是說我欠他錢 」、「他是說9萬元的一半就是4萬5」(原審訴字第957號卷 四第289頁),但其後來仍是表示:我不願意付4萬5,隔天 我就認為說我有欠他2萬元,我才還他。(問:2萬元是什麼 錢?)我是欠吳俊龍罰單的錢(原審訴字第957號卷四第294 頁),則關於公訴意旨所指周廷章於109年11月22日所為匯 款2萬元,有可能是因周廷章於警詢所稱「吳俊龍借1台車給 我使用,車子罰單3萬多」(周廷章於原審證稱「那時候是 有答應說要拿給他姊姊」),而為之匯款,據此,被告吳俊 龍等人所取得之2萬元,是否如公訴意旨所指具不法所有意 圖,即存在疑問,罪證既然有疑,難認被告吳俊龍等人於本 案行為時確具不法所有意圖,關此部分應不得遽對被告吳俊 龍等人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⒊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 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 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時,僅於判決理 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本件被告吳冠賢、吳俊龍、許民 義所為均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如前述,此為犯罪事 實之一部縮減,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涉犯之刑法第330條 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依上理由,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吳冠賢、吳俊龍、許民義與陳鏈淙、蔡瓊慧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吳冠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 1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為罪 質不同之施用毒品罪,且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無確切事 證足認其於本案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 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 斟酌即可。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被告吳冠賢、吳俊龍) : ㈠原審以被告吳冠賢、吳俊龍犯強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吳冠賢 、吳俊龍於本案行為時確具不法所有意圖,應認其2人所為 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業如前述,原判決認其2人所為 係犯強盜罪,尚有未合。本件被告吳冠賢、吳俊龍上訴執前 詞否認犯行,其2人所辯並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2 人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冠賢、吳俊龍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冠賢、吳俊龍不思以理 性方式解決問題,恣意剝奪被害人周廷章之行動自由,甚至 在剝奪周廷章行動自由期間加以毆打,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惡性非輕。兼衡其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復考量其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 告吳冠賢於本案犯行較吳俊龍更居於主導地位,惟其案發後 有與周廷章於110年3月18日成立和解,賠償周廷章30萬元, 此有和解書影本及周廷章之陳述在卷可參(偵字第9892號卷 三第53頁,原審訴字第957號卷四第295至296頁),及被告 吳冠賢、吳俊龍均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許民義): 原審以被告許民義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證明確,審酌 其恣意剝奪被害人周廷章之行動自由,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復考量其行為造成 周廷章行動自由受侵害之程度、所生社會秩序之危害,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剝奪周廷章行動自由之情節、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被告許民義上訴仍執前詞否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惟其所辯並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是其上訴指摘原判 決違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吳俊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王正皓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TPHM-112-上訴-2933-20241015-3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辭任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00號 再 抗告 人 謝先建 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郭瑋峻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祐達間請求辭任信託財產之受託人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 第10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2年4月21日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28號裁定選任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7 815分之864,及其上同段433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 路○段000巷00號11樓之11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信託財 產之新受託人確定(下稱系爭選任裁定,見原法院抗字卷第7 1至77頁),再抗告人於同年11月21日向原法院辭任系爭不動 產之受託人,經原法院駁回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於事前既已得評估擔任信託關係受託人 利益衝突之危險,猶決意接任受託人職務,尚難認有事實上 障礙致無法為信託財產管理,再抗告人以其無法辦理系爭不 動產信託移轉登記為由,聲請原法院准許辭任受託人職務, 與信託法第3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符為由,駁回其抗告。再 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伊原為地政士 ,然已於113年6月25日向桃園市地政士公會申請退會,同年 7月經該會理監事會議追認並發文桃園市政府,伊已不具地 政士執業資格,不能辦理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符合信託法 第36條第1項但書所訂之「有不得已之事由」,原裁定認上 開情事非屬不得已之事由,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准許再抗告人辭任系爭不動產之受託人 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信託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受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 ,非經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不得辭任。但有不得已之事 由時,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依其立法目的,乃因信託 當事人間具有高度信賴關係,除信託行為自始即約定受託人 得自由辭任外,非經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不得自行辭任 ,倘有不得已之事由,得聲請法院許可辭任,以免有損信託 事務之順利處理。惟受託人聲請辭任,牽涉其是否繼續提供 勞務之自由,及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屬憲法所保障之 工作權及其他自由權利,對其所為之限制,自不得超越必要 程度,則解釋上開但書規定之不得已事由,自應權衡繼續要 求其擔任受託人之必要性、受託人之主觀意願及客觀情況等 ,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或有強人所難之情事。原裁定認信託法 第3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得已事由,應採從嚴解釋,限於 受託人有事實上障礙致無法為信託財產之管理,於法即有未 合。 ㈡、系爭選任裁定係以再抗告人經社團法人地政士公會推薦並願 任信託關係新受託人,對於土地法規有相當之瞭解,選任為 系爭不動產之新受託人等情,為原裁定所認定。再抗告人主 張其經指定擔任受託人後,因系爭不動產業經限制登記,其 處理登記及稅務事務有事實上困難,且其已於113年2月自任 職公司退休,並於同年6月向桃園市地政士公會提出退會申 請,自同年7月起已不具備地政士執業資格,無再與地政及 稅務機關接洽之必要,並提出桃園市地政士公會退會申請書 等件為證(見原法院抗字卷第161頁至第169頁,申請書記載 之退會事由為考量個人才能因素決定歇業)。果爾,再抗告 人經指定為系爭不動產之受託人後,其因故辦理退休並考量 個人才能等因素退出地政士公會,不執行地政士業務,則依 其主觀意願及客觀情況,倘要求其擔任受託人是否無強迫留 任之強人所難情事?要求再抗告人留任受託人職務之必要性 為何?與再抗告人得否辭任受託人職務,所關頗切,尚待進 一步釐清。原裁定未遑詳予推求究明,逕以上開理由駁回再 抗告人之抗告,即欠允洽。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 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0-11

TPHV-113-非抗-100-20241011-1

重訴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黃啟珊 法定代理人 黃永雄 訴訟代理人 丁秋玉律師 王聰明律師 被 告 黃鐘陞 黃威峻 黃皭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被 告 鄧仁炎 陳漢桓 柯菁玉 邱林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乃指由設立 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祭祀 公業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參照;又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97 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 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固有當事人能力,未登記為 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亦有當事人能力,並得依非 法人團體之例,以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查,本 件原告祭祀公業黃啟珊於昭和15年前即已存在,名下有登記 土地,原管理人為黃石春、黃奎春、黃宏春,嗣於昭和15年 變更管理人為黃毓純,有日治時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57頁),並於民國88年5月9日召開籌備大會, 就後續追討黃啟珊後裔子孫公同共有土地之事,決議通過由 黃永雄為黃啟珊後裔子孫代表人,代表行使相關黃啟珊後裔 子孫土地登記人,處理一切事宜,相關土地並先行登記代表 人黃永雄名下以利管理,有會議記錄附卷可查(見卷三第69 至101頁),可認原告目前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核屬非 法人團體。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 明。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被告邱仕立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以 民事部分撤回準備一狀撤回對邱仕立之訴(卷三第9至19頁) ,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先位聲明:㈠ 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於96年4月20日所為之繼承登記。㈡被告 應塗銷被繼承人黃川鳴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㈢被告應塗 銷黃川鳴之被繼承人黃己秀就系爭土地於39年2月28日所為 移轉登記,回復原告所有。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返還原告並移轉登記予原告管理人黃永雄。嗣 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一、先位聲明 :㈠被告鄧仁炎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 為被告黃鐘陞所有;被告陳漢桓應將附表一編號2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黃鐘陞所有;被告柯鈺菁應將附表 一編號3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黃鐘陞所有;被 告邱林蒼應將附表一編號4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 告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所有。㈡前項塗銷後,被告黃鐘 陞、黃威峻、黃皭絢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於96年4月2 0日之繼承登記。㈢被告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應塗銷黃川 鳴就第一項系爭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㈣被告黃鐘陞、黃威 峻、黃皭絢應塗銷其被繼承人黃己秀就第一項聲明系爭土地 所有權於39年2月28日所為移轉登記,回復原告所有並移轉 登記予原告之管理人黃永雄。㈤被告黃鐘陞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36萬1286元,及其中46萬2183元自106年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及89萬9103元自10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㈠被告鄧仁炎 與被告黃鐘陞如附表一編號1之買賣應予撤銷,被告鄧仁炎 應將附表1編號1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陳漢桓與被告黃 鐘陞如附表一編號2之買賣應予撤銷,被告陳漢桓應將附表 一編號2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柯鈺菁與被告黃鐘陞如 附表一編號3之買賣應予撤銷,被告柯菁玉應將附表一編號3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邱林蒼與被告黃鐘陞、黃威峻、 黃皭絢如附表一編號4之買賣應予撤銷,被告邱林蒼應將附 表一編號4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前項塗銷後,被告黃鐘陞 、黃威峻、黃皭絢應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原告並移轉登 記予原告之管理人黃永雄。㈢被告黃鐘陞應給付原告136萬12 86元,及其中46萬2183元自10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及 89萬9103元自10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 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鄧仁炎、陳漢桓、柯菁玉、邱林蒼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為原告之派下員,原告於何時 設立已不可考,依日治時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原管理人即 訴外人黃石春於昭和12年6月29日死亡、黃奎春於大正8年6 月15日死亡、黃宏春於大正9年2月2日死亡,其三人死亡後 ,於昭和15年3月17日由派下選任訴外人黃毓純為管理人, 於昭和15年6月24日變更管理人登記,可見當時原告已經存 在,且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然系爭土地卻在黃毓純辦妥管 理人變更登記之同日(即昭和15年6月24日),即擅自移轉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同房或友好之派下員即訴外人黃毓財、黃 毓南、黃競秀、黃永炎、黃辛金、黃毓來、黃毓流、黃湧秀 、黃己秀、黃毓順、黃毓苟、黃毓東、黃毓泉、黃梁禮春、 黃毓森、黃毓隣、黃毓枝、黃昌秀、黃振秀、黃輝秀、黃毓 田、黃柳秀、黃毓富、黃金鐤、黃金錭、黃榮江等26人(下 稱黃毓財等26人),除黃毓財等26人外,尚有百名以上之派 下員皆未同意此項移轉。被告黃威峻雖於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1717號證稱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謄本上為原告所有,登記 為多人共有之原因,是黃毓純當管理人時解散,將系爭土地 分配給各自宗族管理使用等語,惟無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 解散之紀錄等,可證黃毓純確係在未經派下員同意下,擅自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黃毓財等26人。且當時黃毓純既然在 世,依祭祀公業父在不列其子之慣例,黃己秀不能繼為派下 員,黃毓純假公濟私甚為明顯。其解散未經全體派下員通過 ,自屬無效,應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此責任應由繼 承人即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所繼承,系爭土地仍屬原告 所有,上開移轉亦構成民法第118條之無權處分,對原告不 生效力,故請求被告返還。  ㈡又原告於88年召開籌備會決議將系爭土地登記予管理人黃永 雄,屢與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溝通,仍不返還系爭土地 ,且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價格出售與被告鄧仁炎、陳漢桓、柯菁玉、邱林蒼,而其 等均居住於系爭土地附近而與原告派下員熟識,對於系爭土 地屬於原告所有,知之甚詳,竟仍以低價買受,爰依民法第 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撤銷之。另邱仕立於106年1月將其 於104年3月26日向被告黃鐘陞買受之應有部分賣回給原告, 並登記於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永雄名下,原告因而支付價金45 萬3300元、代書費1000元、登記費7324元、印花稅559元, 合計46萬2183元,然此金額低於黃鐘陞於104年3月26日之售 出價額89萬9103元,係違反權利歸屬內容,致土地所有權人 之原告受有損害,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  ㈢爰依民法第113條、第118條、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鄧仁炎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黃鐘陞所有;被告陳漢桓應將附 表一編號2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黃鐘陞所有; 被告柯鈺菁應將附表一編號3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 被告黃鐘陞所有;被告邱林蒼應將附表一編號4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所有。㈡前 項塗銷後,被告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被告應塗銷系爭土 地所有權於96年4月20日之繼承登記。㈢被告黃鐘陞、黃威峻 、黃皭絢應塗銷黃川鳴就第一項系爭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 ㈣被告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應塗銷其被繼承人就第一項 聲明系爭土地所有權於39年2月28日所為移轉登記,回復原 告所有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管理人黃永雄。㈤被告黃鐘陞應 給付原告136萬1286元,及其中46萬2183元自106年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及89萬9103元自10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 項、第113條、第114條、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鄧仁炎與被告黃鐘陞如附表一編 號1之買賣應予撤銷,被告鄧仁炎應將附表1編號1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被告陳漢桓與被告黃鐘陞如附表一編號2之買 賣應予撤銷,被告陳漢桓應將附表一編號2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被告柯鈺菁與被告黃鐘陞如附表一編號3之買賣應予 撤銷,被告柯菁玉應將附表一編號3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邱林蒼與被告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如附表一編號4 之買賣應予撤銷,被告邱林蒼應將附表一編號4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㈡前項塗銷後,被告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應 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原告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管理人黃 永雄。㈢被告黃鐘陞應給付原告136萬1286元,及其中46萬21 83元自10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及89萬9103元自104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原告未舉證被告鄧仁炎、陳漢桓 、柯菁玉、邱林蒼明知買賣系爭土地有損害於原告債權,亦 未舉證具體買賣價格,難謂債害債權之行為。且依民法及土 地法之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原告無法證明對於系爭土地 所有權存在,其等先祖取得所有權登記並無任何瑕疵。附表 一所示之交易金額並不正確,編號1買賣金額應為50萬6,309 元、編號2為164萬7853元、編號3為133萬4943元、編號4為2 94萬9468元,對於原告系爭土地之回復請求權主張時效抗辯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鄧仁炎:伊的房子58年就有了,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陳漢桓:原告請求沒有理由,伊父親60年購買的房子,有原 始稅籍編號,伊因繼承才以164萬7853元向黃鐘陞購買附表 一編號2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附表一編號2的交易價格 伊有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邱林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所提書狀辯以:   伊為善意第三人,不知悉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與原告間 有何糾紛,其已善意取得土地,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柯菁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日治時期昭和15年3月17日,依當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 由黃毓純擔任管理人,並於昭和15年6月24日辦理變更管理 人登記。 ㈡附表2所示土地於日治時期土地登記謄本為大溪郡龍潭庄烏樹 林貳八○番地,所有權登記於原告名下,黃毓純於昭和15年6 月24日辦妥原告管理人變更登記之同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黃毓財等26人。 ㈢嗣被告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於民國95年11月23日,因繼 承被繼承人黃己秀、黃川鳴而取得附表2所示土地之應有部 分,並分別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將繼承所取得之應有部分 出售予被告鄧仁炎、陳漢桓、柯菁玉、邱林蒼,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是否 於日治時期已經解散,並將附表二所示土地分配給各自宗族 管理使用?㈡本件原告系爭土地回復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㈢ 原告備位之訴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臺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 ,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 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 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 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 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 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2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66號、9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 決意旨)。 ⒈查,被告黃威峻前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17號拆屋還地事件 證稱:「祭祀公業黃啟珊在伊曾祖父黃毓純當管理人的時候 已經解散了,所以才把土地分配給各自宗族管理使用。祭祀 公業黃啟珊在我曾祖父當管理人時已經解散,當時已經講好 要把公業當私業,各自去管理使用,我除了這些資料之外還 有聽過長輩陳述...當初的分配是以我的瞭解是以家戶做分 配,其中還有一些是私底下的交換、協議、買賣,伊手頭上 還有一些讓渡書、買賣書等資料,這並非黃毓純擅自分配的 ,這是經過大家協議的...買賣的結果有些人就沒有再分配 土地」等語(見卷一第86至88、90頁),並據黃威峻當庭提 出啟珊公業變更買受簿冊、祭祀公業解散並移轉派下等費用 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17號卷一第347至 377、435至443頁),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再據原告所提出昭和15年5月27日祭祀公業黃啟珊派下證明 書以觀,派下員全員名冊總計僅為45人(卷三第113至122、 127至135頁),顯非原告所主張之百名以上,益徵黃威峻證 述系爭土地係以家戶做分配等節,與實情較為相符。至原告 雖主張依祭祀公業父在不列其子之慣例,黃己秀不能繼為派 下員,黃毓純假公濟私云云,然核以黃威峻上開證述,黃啟 珊祭祀公業解散當時係以派下間協議交換、協議、買賣完成 分配,故系爭土地因黃啟珊公業之解散而分配登記於黃己秀 名下,自無何違背父在不列其子之慣例可言。 ⒉揆以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中華民國政府為清查臺灣土地 、整理地籍,由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35年4月發布「所有 土地權利人應依限向所在地土地整理處申報登記公告」、「 初期清理地籍實施要點」、「台灣初期清理地籍圖籍檢查收 件審查須知」,行政院又於同年12月3日發布「台灣地籍釐 整辦法」、次年3月通過「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 權利書狀辦法」等規定,原則上承認人民日治時期之土地所 有權,但要求權利人於一定期限內申報土地權利、繳交權利 憑證,經公告、異議等程序後,換發權利書狀,載入土地登 記簿,方視為已完成土地總登記。此亦見於35年4月29日公 布施行之土地法第55條第1項:「土地總登記聲請案件,經 審查證明無誤後,應即公告之」、同法第62條第1項:「聲 請登記之土地權利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經調處成立、裁判確 定者,應即為確定登記,發給權利人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 利證明書」、同法第64條第1項:「每登記區應依登記結果 ,造具登記總簿,由市縣政府永久保存之」等規定,可知系 爭土地於臺灣光復後土地總登記時期,必經對外公告之程序 ,斯時原告派下對於系爭土地歸屬存在爭執,應可藉由異議 、調處或裁判釐清所有權歸屬。然查,本件未見有何派下就 系爭土地總登記之聲請為異議,甚有調處、裁判之情事,復 乏原告就此部分為舉證,則原告主張黃毓純未經派下同意, 擅自移轉系爭土地等節,尚難遽為採信。  ⒊另稽之原告提出派下即訴外人黃毓穎曾於日治時期,以黃毓 純、訴外人翁新順為被告,指訴黃毓純將共有財產變更為個 人財產、向大溪郡守曾我與三郎提出侵占罪之告訴,有告訴 狀1紙為證(更一卷第161至175頁)。惟查,上開告訴事實 之真偽,已乏原告提出後續司法文書為證,更未見原告舉證 黃毓穎或其子孫於臺灣光復後,執此事由就系爭土地總登記 之聲請為異議;反見系爭土地於昭和15年6月24日逕指定登 記與黃毓穎之孫黃永炎,亦為原告於民事準備五狀中所自陳 (更一卷第157頁),核與黃威峻前開證稱:黃啟珊祭祀公業 解散後係經派下之間協議交換、協議、買賣等過程完成分配 等語,若合符節。佐以系爭土地於36年6月16日完成總登記 ,有土地第一類謄本可稽(卷一第195頁),迄至原告現任法 定代理人黃永雄於88年5月9日召開黃啟珊派下員籌備大會( 卷一第93至109頁),長期間無何派下主張系爭土地屬原告 所有而有爭訟,可徵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固由黃毓穎對黃毓 純提出告訴,黃毓純後續於日治時期應已徵得派下之同意, 方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黃毓財等26人。  ⒋基此,本院依上開證據推知原告祭祀公業黃啟珊於昭和15年6 月24日已經解散,系爭土地經派下同意分配給各自宗族管理 使用乙節,應與事實相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欲否認其主 張,則應舉反證以證明之。惟被告僅以:本件被告並無提出 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解散之紀錄,可以證明黃毓純確係在 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下云云,難認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 ㈡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 :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5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 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164號解釋意旨參照)。此所謂已登記之不 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 登記而言,日治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完成之不動產登記不在 此列,是真正所有人如未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於 土地登記簿登記為所有人,縱於日治時期登記為所有人,該 真正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如欲對 於已依我國法令完成該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他人,行使土地所 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仍有消滅時效規定 之適用,而應於該土地遭他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時起,15年 內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5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2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 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 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81號 判例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昭和15年6月24日前)之所有人為 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該日治時期之不動產登記,尚非 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原告未於臺灣光復後為所有權登 記。又本件兩造均屬私人,系爭土地非屬日治時期為人民所 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 國有且持續至今之例,要非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0號 判決效力所及。故本件原告之物上請求權,依前開判決之旨 ,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於系爭土地36年6月16日登記 為黃毓財等26人時,起算15年消滅時效,茲原告於110年10 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顯逾15年時效期間,是鄧仁炎、陳漢 桓、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辯稱本件原告之物上請求權已 罹於消滅時效,應屬有據。又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因時 效抗辯而受有免於返還系爭土地之利益,尚不能謂其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此項利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返還受領系爭土地之利益(即塗 銷所有權登記)及返還交易系爭土地所生利益136萬1286元( 含法定利息),均非有據。   ⒊至原告雖以本件係源於黃毓純之不當行為,被告主張時效抗 辯,有權利濫用之情等語。惟按消滅時效制度,乃權利人在 一定期間內未行使其請求權者,義務人於該期間屆滿後,得 拒絕給付之制度。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法理由,在於考量法律 關係經過一定時間後,可能面臨權利人或義務人證據滅失、 舉證不易、真實難辨,導致訴訟上徒增滋擾。立法者遂藉由 消滅時效制度,使客觀上已繼續存在一段時間之事實狀態取 代真正法律關係之認定,俾權利義務狀態不明之情況得以早 日確定,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查,本件尚乏原告舉證黃 毓純經司法機關認定有何不法行為,亦如前述,且系爭土地 之物上請求權早於36年間總登記完成後即可行使,相關原告 祭祀公業黃啟珊於日治時期解散與否之事實,權利義務關係 迄至原告起訴時,確已存在權利人或義務人死亡、證據滅失 、舉證不易、真實難辨之情形,加以長期土地登記對外公示 之結果,客觀上已經產生公信力,致使眾多第三人就系爭土 地為法律行為,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 可查(卷二第51至266頁、卷一第123至310、337至355頁) ,揆諸前開立法意旨,自應使此一狀態維持確定,以維持法 律秩序之安定。是以本件被告鄧仁炎、陳漢桓、黃鐘陞、黃 威峻、黃皭絢為時效抗辯,合於立法意旨,並無權利濫用之 情事,原告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⒋綜上,原告於昭和15年6月24日已經解散,系爭土地經派下同 意分配給各自宗族管理使用,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於95 年11月23日,繼承被繼承人黃己秀、黃川鳴而取得附表2所 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且系爭土地自36年 6月16日總登記黃毓財等26人為所有權人,迄至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起算,已逾15年消滅時效,並據黃鐘陞、黃威峻、黃 皭絢為時效抗辯。是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13條、第118條 、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回復系爭土地所 有權登記,並請求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返還不當得利,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備位之訴主張其對於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且被告間如附 表一所示之買賣行為,已損害其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 ,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訴請撤銷附表一之買 賣詐害債權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等語。惟查:  ⒈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土地仍有所有權,難認屬實,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且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 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 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 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44 條定有明文。其增訂第3項之理由為「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 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 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易言之,撤銷權 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特定債權 而設。爰於第3項增訂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 之規定」。因此,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特定標的物之債權 ,倘未轉換為損害賠償債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 及請求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52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備位之訴乃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所有,其對黃鐘陞、黃威 峻、黃皭絢有物上返還請求權,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應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等語,顯然 原告主張之債權係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即系爭土地),則 被告關於系爭土地所為如附表一之買賣行為,縱有害於原告 上開債權,因該債權係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依上開規定, 尚無適用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之餘地。又原告既無法 撤銷附表一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自無 從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第118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回復所有權登記。又原告主 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既難認有理,且其物上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並據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為時效抗辯,已如 前述,則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受領系爭土地之相關利益 自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 ,同屬無據。從而,原告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第4項、第113條、第114條、第118條、第179條、第767條 第1項等規定,訴請撤銷詐害債權行為,請求回復原狀、移 轉登記及返還不當得利如其備位聲明所示,亦無理由,不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民法第113條、第118條、第 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如前揭先位聲明所示請 求;另依第244條第2項、第4項、第113條、第114條、第118 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備位請求如前揭所示 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附表1: 編號 出賣人 買受人 買賣時間及大溪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 地號及權利範圍 買賣價金(新臺幣) 1 黃鐘陞 鄧仁炎 109年12月2日109溪電字第109510號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024.7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2/2592) 503,835元 2 黃鐘陞 陳漢桓  109年11月9日109溪電字第098070號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9822.6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310/259200) 767,660元 3 黃鐘陞 柯菁玉 109年11月9日109溪電字第098080號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9822.6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490/259200) 621,609元 4 黃鐘陞、黃威峻、黃皭絢 邱林蒼 109年11月7日109溪電字第101260號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3731.0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16/2592) 1,461,327元   附表2: 編號 土地坐落 被告應有部分 黃鐘陞 黃威峻 黃皭絢 1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舊地號:同區烏樹林段276地號) 2592分之72 2592分之72 2592分之72 2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舊地號:同區烏樹林段275地號) 2592分之72 2592分之72 2592分之72 3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舊地號:同區烏樹林段279地號) 2592分之78 2592分之78 2592分之78 4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舊地號:同區烏樹林段280地號) 2592分之142 2592分之142 2592分之142 5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舊地號:同區烏樹林段271地號) 2592分之142 2592分之142 2592分之142 6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舊地號:同區四方林段250-2地號) 2592分之72 2592分之72 2592分之72 7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舊地號:同區四方林段250-1地號) 2592分之72 2592分之72 2592分之72

2024-10-09

TYDV-112-重訴更一-3-202410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95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彭英翔律師 陳鄭權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 被 告 邱芸柔 訴訟代理人 陳秉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伍 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1年4月6日結婚,共同育有3名未 成年子女。邱芸柔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兩人竟於111 年7月以前即有逾越男女分際之交往,並於111年7月間一 同前往墾丁遊玩,共宿一寢,邱芸柔更於111年8月15日以 前入住甲○○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家,嗣原告 與甲○○於111年11月14日經判決離婚。被告前述行為,已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甲○○以:   1.甲○○與邱芸柔間未有逾越男女分際之交往,亦未於111年7 月間前往墾丁遊玩,實係原告婚後持續與前男友藕斷絲連 ,甲○○方與原告於108年1月間分居,雙方早已無婚姻之實 ,各自生活並約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互不干涉,更於 111年11月14日經判決離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於法無 據等語,以資抗辯。   2.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邱芸柔以:   1.邱芸柔於112年中始與甲○○熟識,而無認知甲○○與原告婚 姻存在之可能,遑論有何踰矩行為等語,以資抗辯。   2.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 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 、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甲○○於101年4月6日結婚,共同育 有3名未成年子女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個 資卷第5至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又原告 與甲○○於111年11月14日經本院家事庭以110年度婚字第50 1號判決離婚,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高等法院)以113年1月23日112年度家上字第25號判 決駁回而告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屬實,兩 造亦無爭執,亦可堪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間一同前往墾丁遊玩,共宿一 寢,邱芸柔更於111年8月15日前入住甲○○住家等語,並提 出手機截圖、光碟、譯文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 至81頁),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查:   1.原告提出的譯文,是原告、不知名之友人與訴外人即原告 與甲○○之子女乙○○之對話,其中一段是在討論去墾丁海邊 玩,原告問誰開車,乙○○稱「爸啊」等語,該友人問:「 那你爸跟阿姨睡?」乙○○稱「嗯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3 頁),原告並提示去墾丁玩的照片,問這是不是邱芸柔、 是不是「現在住在你們家的那個阿姨」,乙○○都說「對呀 」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原告及該友人又問,邱芸柔 在甲○○家住多久了,乙○○答稱「一年多了」、「已經超過 一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乙○○並在原告問到睡 覺怎麼分配房間時,稱「爸跟那個邱芸柔在另一個房間」 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證人即甲○○之母丙○○亦證稱: 「我兒子跟我說,他跟邱芸柔互動還OK,所以他跟我兒子 帶我孫子去墾丁玩」等語(見本院卷第338頁),這些證 據均與原告此部分主張相符,堪可採認。   2.證人丙○○雖另證稱:邱芸柔偶爾在甲○○家過夜,112年暑 假過後一個禮拜差不多一到兩次云云(見本院卷第337、3 38頁),又證稱:就是有放假或是有空檔才有過來云云( 見本院卷第339頁),與前揭乙○○所稱邱芸柔在甲○○家住 「一年多了」、「已經超過一年了」等語不符,對此,本 院認為應以乙○○所述可採,理由在於:⑴證人丙○○之證述 ,顯與卷附照片所示邱芸柔於112年8月15日、16日、17日 、19日、25日、112年9月3日、5日、7日、8日、20日、21 日、29日、112年10月3日、4日、6日、8日、9日、19日、 27日頻繁出入甲○○家的情形有別(見本院卷第35至81頁) ,並不是在暑假過後,一個禮拜也不是只有一到兩次;⑵ 在被問到與邱芸柔的關係時,證人丙○○先是說「邱芸柔我 從來沒有見過她」云云(見本院卷第336頁),並稱不認 識邱芸柔云云(見本院卷第337頁),但接著被問到邱芸 柔是否有去過證人丙○○家中(也就是甲○○家)時,證人丙 ○○又坦承說有(見本院卷第337、339頁),接著證稱前述 去墾丁玩的事,還有甲○○跟邱芸柔在112年底吵架、吵完 架邱芸柔離開甲○○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這種擠牙 膏式的證詞,顯係避重就輕,迴護被告,其所陳對被告有 利的證述,不能遽予採信。 (三)邱芸柔雖抗辯其不知甲○○與原告尚有婚姻關係,否認有侵 害配偶權之故意云云,然依卷附照片所示,邱芸柔於112 年12月7日陪同甲○○前往高等法院開庭(見本院卷第317至 321頁),而那天開的就是原告跟甲○○的離婚事件(見高 等法院112年度家上字第25號卷第153頁),邱芸柔不太可 能不去問甲○○,這一趟去法院是要做什麼,從而沒有不知 道這個離婚訴訟還在進行的可能,其有侵害配偶權之故意 ,堪可採認。證人丙○○雖另證稱:甲○○跟所有的朋友講說 他已經跟原告離婚云云(見本院卷第337、338、340頁) ,但這個證人的可信度極低,已如前述,而且前揭照片呈 現的客觀內容,顯然更為可信,證人丙○○此部分證述顯無 可採。 (四)據此,被告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自得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本 院審酌原告與甲○○係在108年1月(甲○○所述)或109年6、 7月(原告所述)分居、甲○○於110年間提起離婚之訴,最 後的判決結果也是准甲○○與原告離婚,而被告之間最早是 在111年7月間開始交往,當時原告與甲○○已長期分居,並 且正在進行離婚訴訟,顯見其婚姻關係早就破裂到無法挽 回的地步,被告之間的交往,對原告與甲○○的婚姻關係造 成的破壞非常非常輕微,並兼衡原告與甲○○之婚齡、共同 生育子女之情況,及兩造財產所得狀況(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本院個資卷第11至32頁)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 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 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應依比例由兩造負擔,爰裁判如 主文第2項。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 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 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112年11月14 日修正通過、112年11月29日公布、000年00月0日生效之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甚明 。本件於112年11月27日繫屬(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本 院卷第7頁),於112年12月1日新法施行時尚未為訴訟費用 負擔之諭知,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反面解釋,應適用 新法,爰依修正後規定,諭知就訴訟費用加給利息。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0-04

TYDV-112-訴-249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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