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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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戊○○對於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女,民 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丙○○( 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 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聲請人甲○○為未成年人丁○○、丙○○之監護人。 相對人乙○○、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 女丁○○之扶養費新台幣柒仟伍佰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者,其後 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戊○○(下逕稱其姓名)與聲請人之子 即相對人乙○○(下與戊○○合稱相對人,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 稱其姓名)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丁○○、丙○○(下合稱未成年子女,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 其名)。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不久相對人即各因犯案入獄服刑 (乙○○)或施予感化(戊○○),嗣相對人於111年4月1日協 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乙○○ 任之,而戊○○離婚後僅探視過未成年子女一次,之後即音訊 全無,嗣乙○○又涉案入獄(至113年12月18日執畢),故未 成年子女自幼均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及其長女共同照 顧。相對人因犯案、離婚等因素,長期未參與親權事務,期 間也未能完全提供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未盡身為父母親 之照顧責任,顯已疏於照顧保護未成年子女且情節重大,已 不適宜繼續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為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規 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全部親權。又相對 人雖經停止親權,但仍應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惟 考量丙○○目前仍安置於寄養家庭,故丙○○之扶養費則待其自 寄養家庭返家後再行聲請,至丁○○部分則依111年度高雄市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台幣(下同)2萬5,270元,以此為 計算基準,並由相對人平均負擔丁○○之扶養費,相對人應負 擔丁○○每月扶養費為各1萬2,635元(計算式:25270×1/2=12 635),為此,依親子扶養之法律關係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 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相對人應自113年4月 1日起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 關於丁○○之扶養費1萬2,635 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者,其後 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乙○○則陳稱:對於停止親權一事沒有意見,伊目前涉犯其他 案件仍在進行中,恐再入獄服刑,故伊同意監護人由聲請人 任之等語。至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關於停止親權部分: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兒 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查丁○○、丙○○分別 係108年10月6日、0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35頁),則未成年子女既 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本件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先予敘明。  ㈡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 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 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 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 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祖父,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所稱之最近尊親屬,故聲請人提起本件 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㈢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8年10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嗣相對人於111年4月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乙○○任之,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頁);此外,經 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訪視聲 請人、戊○○及丁○○(按斯時乙○○入獄服刑、丙○○受安置中 ),訪視當時整體評估認:綜合而論,未成年子女年紀尚 幼,在生活起居上仍極需借重家人保護外,其身心理之發 展亦須家人在旁給予適切協助及教導,聲請人在爭取親權 之意願上,係有意繼續承擔起照顧管教之職責,戊○○則另 行與他人再婚重組家庭,且已懷孕準備生育,考量其生活 現況及經濟、照顧能力有限,故願放棄行使未成年子女親 權之意願,聲請人因長期代理未成年子女父母照顧未成年 子女生活起居,聲請人女兒行使代理丁○○監護權,聲請人 在其女兒協助下,確實有行使個別親權之能力,基於上述 評估因素及未成年子女意願考量,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評 估在聲請人女兒協助下,聲請人可行使未成年子女之監護 權等語,有上開分事務所113年10月9日(113)張基高監 字第297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 至100頁);另參以乙○○對於聲請人所陳均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13頁),戊○○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之主 張為真實。據此,相對人確有未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情 節嚴重情事,足堪認定,則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全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 職時,以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定為第一順序監護人。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 、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 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 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 、3 項 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 1 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 。而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 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 (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 明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按上開判例均有全文,於108 年7 月4 日最高法院大 法庭制度成立後,仍具有最高法院一般判決之參考功能, 併予敘明)。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業經准許,則相對人自屬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聲請人為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 祖父,而第三人洪秀英雖為未成年子女之祖母,但已於92 年6月20日與聲請人離婚,故目前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 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即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監護人,且 其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誼屬至親,並與其長女即未成年子 女之姑姑積極協助照護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事宜,照顧 狀況尚良好等節,俱有上開訪視報告附卷可憑,足認聲請 人確無不適任之情形,爰依法由聲請人為監護人。   ⒊末依民法第1094條第2 項之規定,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 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指派人員,於2 個月內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 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 項前段、第1116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 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 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故未成年子女請 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另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本有包含扶養在內之保護教養 義務,未成年人自得依此規定,請求父母給付扶養費(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法院命給 付扶養費,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 聲明之拘束;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 事件法第100 條第1、2 、4 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 準用之。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犯案、離婚等因素,長期未參與親權事 務,期間也未能完全提供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未盡身為 父母親之照顧責任,顯已疏於照顧保護未成年子女且情節重 大,已不適宜繼續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經本院停止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全部,業如前述,然相對人為 未成年子女之父母,縱經宣告停止親權,亦不因此而得免予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惟考量丙○○目前仍安置於寄養 家庭,故丙○○之扶養費則待其自寄養家庭返家後再行聲請, 故聲請人僅先就丁○○部分聲請相對人給付將來扶養費,自屬 有據。  ㈢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 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 括國人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 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 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應屬客觀可採。以丁○○居住地高雄市, 其111年度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5,270元,依本件相對 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一家4口計算,每月支出合計共10萬1,080 元(計算式:25270×4=101080),惟乙○○112年申報所得僅 有1萬6,848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而戊○○1 12年則查無申報所得,名下有2筆土地,財產總額為28萬1,2 99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33頁),故 若仍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作為丁○○受扶養之標準, 尚屬過高,是綜衡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丁○○所需及 相對人之經濟狀況,認應以每月1萬5,000元計為扶養丁○○之 費用基準為當。再參酌乙○○係00年0月0日出生,戊○○則為00 年00月0日出生,均值壯年,且乙○○出監後應仍有工作能力 及其等經濟狀況並無明顯差距,因認聲請人主張戊○○與乙○○ 應平均分擔丁○○之扶養費用,應屬適當公允,即相對人應負 擔丁○○每月之扶養費各為7,500元(計算式:15000×1/2=750 0)。從而聲請人在上開範圍內請求相對人給付丁○○之扶養 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再者,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 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之性質,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並使相對人切實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4 項規定,併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相對人如有遲誤1 期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以維丁○○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逾此範圍,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本件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 未確定,相對人未為給付,不得認係遲誤履行,併予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2-31

KSYV-113-家親聲-494-20241231-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9號 原 告 己OO 訴訟代理人 庚OO 被 告 甲OO 乙OO 戊OO 丙OO 丁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本件原告己○○○起訴時原僅 列甲○○、乙○○、戊○○、丙○○為被告,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 加丁○○為被告,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訴訟標的對於 兩造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乙○○、戊○○、丙○○、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死亡, 所遺 現存財產如附表一所示(以下稱系爭遺產),繼承人為其妻 即原告、其子女甲○○、乙○○、戊○○、丙○○、丁○○共六人,故 兩造即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死 亡時,即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其遺留財產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4,821,253元,原告請求分配之夫妻財產剩餘差額 為2,353,148元。是系爭遺產扣除原告可分得之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額後,原告尚得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而 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兩造迄今 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甲○○就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價值、範圍均不爭執;另 被告乙○○、戊○○、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於113年1月17日死亡,原告為其配偶,被告等人為 其子女,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各為6分之1。  ㈡系爭遺產之價值如附表一「金額」欄位所示。  ㈢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2,353,1 48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 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 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及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繼承人於113年1月17日 死亡,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 人所遺現存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7 所示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3至27、31至33、97至113、117至119頁),且為 被告甲○○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次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 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 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 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故夫妻法定財產 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即應先依上開規 定分離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嗣後生存之配偶再請求剩餘財 產差額2分之1;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 財產者,始為其遺產,生存之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 與血親繼承人共同繼承。查原告與被繼承人夫妻關係存續期 間,被繼承人於113年1月17日死亡,原告與被繼承人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通常法定財產制。又被繼承人既已 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 ,定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 以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消滅時即113年1月17日為準。本件原告 主張被繼承人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如附表一所示 ,價值為4,821,253元。而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無現存婚 後財產,有原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25頁),則被繼承人與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差額2,410,627元(計算式:4,821,253×1/2=2,410,627, 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僅就其中2,353,148元請求,是原 告主張其可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2,353,148元,應先自 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再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繼承遺 產,為有理由。  ㈢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經查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 共同遺產既因其中一繼承人所在不明而不能協議分割,是原 告請求裁判分割共同遺產,即無不合。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 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 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從而,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公平原則,及參酌原告應先取回剩餘財產分配額2,353,14 8元後,系爭遺產餘額2,468,105元(計算式:4,821,253-2,3 53,148=2,468,105),再按兩造應繼分分割,則每位繼承人 尚可分配411,350元(計算式:2,468,105×1/6=411,350,小 數點以下捨去)。又為被告間公平性而言,尚餘可分配總額5 元由原告取得,故原告可分配411,355元、其他繼承人為411 ,350元。佐以原告實際使用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車輛,長期 使用具有一定情感,又作為就醫代步工具,應認具體分割方 法詳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式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被繼承人所留系爭遺產 為由,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本院裁判分割遺產,於法有 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 六、末按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該部分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 人負擔,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 為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一:被繼承人死亡時之現存遺產範圍 編號 項目 金額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209,333元 由原告取得 2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252,667元 原告:375,447 其他繼承人:375,444 3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56,627元 原告:41,189+35,908 其他繼承人:35,906 4 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號帳戶 712元 由原告取得 5 彰化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元 由原告取得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杉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77元 由原告取得 7 內門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1,428元 由原告取得 8 車號00-0000號汽車一輛 30,000元 由原告取得 備註: 1.原告取得剩餘財產分配2,353,148元(計算式:2,209,333+41,1 89+712+9+477+71,428+30,000)+系爭遺產411,355元(計算式 :375,447+35,908)=2,764,503元。 2.被告等(其他繼承人)取得系爭遺產各411,350元(計算式:375, 444+35,906)。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己○○○ 1/6 2 甲○○ 1/6 3 乙○○ 1/6 4 戊○○ 1/6 5 丙○○ 1/6 6 丁○○  1/6

2024-12-31

KSYV-113-家繼訴-169-20241231-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840號 原 告 乙○○ 甲○○ 丁○○ 前列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乙○○、甲○○、丁○○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鄭秀珠之法定繼承 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請求分割遺產。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對於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起訴請求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 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關於分割共有 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非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中 其應分得共有物之價值為準;再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 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 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 (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332號、103年度台抗字480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據此,依卷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所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價額為新台幣(下同)763萬3,566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原告就前開 遺產之法定應繼分為各4分之1,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572萬5,175元(計算式0000000×1/4×3=0000000,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7,727元。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 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2-27

KSYV-113-家補-840-20241227-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819號 原 告 丁○ 丙○○ 上列原告丁○、丙○○與被告乙○、甲○○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思安之法 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請求分割遺產。按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 人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起訴請求法院命為適當之 分配,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關於分 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非以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案中其應分得共有物之價值為準;再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 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 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 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 例定之(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332號、103年度台抗字480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思安之遺產實際上均 係陳思安生前照顧丙○○時,丙○○給予陳思安之照護費,故應將遺 產全數歸還丙○○云云,上開主張核屬訴訟上實體認定分割方法是 否合理之問題,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以原告所得繼承 之遺產價額按應繼分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有間。據此,依卷附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價額 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8萬758元,而原告就前開遺產之法定 應繼分為各4分之1,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萬3 79元(計算式180758×1/4×2=90379),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 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2-27

KSYV-113-家補-819-2024122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少 年 即受安置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3 月24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甲係12歲以上未滿1 8歲之少年,相對人乙、丙(以下合稱相對人,若單指其中 一人則逕稱其代號)為甲之法定代理人,依上開法條規定, 為免揭露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甲及相對 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 號與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甲為極重度智能障礙者,於民國111年1月24 日自機構結束委託安置返家後,因遭乙責打及丙疏忽照顧而 反覆成傷,傷勢未受妥適之照護並漸趨嚴重。經多次勸導及 告誡,相對人仍未能有效改善甲之人身安全問題,且乙拒絕 甲接受外在資源協助。評估相對人未顧及甲之人身安全及健 康狀況,親屬資源難以協助,經聲請人所屬社會局評估甲有 緊急安置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 1項之規定,於111年6月22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通 知本院,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24 日止。甲經安置後,在安置機構受照顧情形良好,就學穩定 且適應情況良好,經學習刺激及建立規範,甲生活能力有所 提升。另聲請人所屬社會局安排乙須完成規定之親職教育課 程,經催告程序及不斷提醒後,終於113年11月完成,然相 對人對於親子會面意願低落,迄今未能配合親子會面,處遇 計畫執行成效亦不佳。考量甲為身心障礙者,無言語能力, 亦無自我保護能力,且家中身心障礙人口數多,照顧壓力沉 重,另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致生活狀況不穩定,相對人之親 職能力尚未提升,亦無親屬資源可提供替代照顧。甲若返家 ,受照顧及安全情況仍有疑慮,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妥 適照顧及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 准將甲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3月24日止延長安置3個月 。 三、按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之父母、監護人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21號民事裁定、代號與姓名 對照表、戶籍資料及家庭處遇計畫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審酌上開資料,顯示甲為極重度智能障礙者,無語言功能, 除可自行進食外,其他生活起居需他人協助,惟於111年1月 24日結束機構委託安置返家後,因相對人缺乏教養技巧,多 以責打方式進行管教,且家中環境容易導致甲碰撞或跌倒成 傷,致使甲於同年2月至5月期間,新舊傷不斷,足見相對人 親職功能不彰。又乙之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屢經催告程序 ,雖終於113年11月完成,然親職功能仍難以提升,且相對 人對於親子會面之安排亦未能充分配合,僅丙會以口頭關心 。綜上可認相對人親職功能迄今仍難以提升,加上相對人家 中身障人口多,生活、經濟尚未穩定,顯然無法提供甲安全 妥適之成長環境,目前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則現若不 予延長安置甲,任令尚乏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之甲返家,其 身心顯有受害之虞,顯不足以保護甲。此外,經詢問後,丙 對於聲請人對甲聲請延長安置一事表示無意見,並稱會轉達 乙等語,有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故為確保甲當前之人身安全 ,提供其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繼續延長安置甲,妥 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2-20

KSYV-113-護-1005-20241220-1

重家財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許祖榮律師 許清連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許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原告甲○○於審理中 為訴之變更,未據繳納變更後增加之訴訟費用。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另依民法第1023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乙 ○○返還其為被告清償之債務,原告於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改為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40萬7,301元,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萬 2,40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4萬2,976元,尚應補繳6萬9,432元 (計算式:000000-00000=69432),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 納裁判費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2-20

KSYV-112-重家財訴-1-20241220-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林」。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9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丙OO,雙方於111年7月25日協議離婚,原約定丙OO 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2號 裁定(以下稱系爭裁定)丙OO親權改定由聲請人任之,相對 人並應按月給付給付聲請人關於丙OO之扶養費新台幣5,000 元。惟系爭裁定確定迄今,相對人未曾給付丙OO任何扶養費 ,即使送強制執行亦無效果,現聲請人單獨扶養丙OO,相對 人未曾聯繫,亦未對丙OO有過任何關心或探視,故請求將丙 OO之姓氏變更為母姓「林」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調查程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㈣父母 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 5項第4款定有明文。另法院為變更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為之。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 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 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 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 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再 者,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 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 之價值,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 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2號民 事裁定、兩造及丙OO之戶籍資料、兩造對話紀錄擷圖、民事 強制執行聲請狀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第30至33頁、第71至77頁) ,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綜上,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 兩造已離婚,丙OO之親權現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且相對人離 婚後未善盡對丙OO保護教養義務等情,應屬有據。  ㈡又本院為明瞭變更子女姓氏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對兩造及丙OO進行訪視 ,並提出評估建議略以:⒈相對人自112年10月17日經社工安 排親子會面後,即未曾探視與關心丙OO,自離婚起無支付扶 養費,即使法院裁定需按月給付扶養費,仍以未收到裁定為 由拒絕支付,未善盡責任義務,兩造離婚後,丙OO與聲請人 及其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並接受照顧,聲請人父母亦期望丙OO 能變更姓氏與家族相同,增加家族認同感,遂向法院提出變 更子女姓氏之聲請。⒉評估聲請人與其家族成員皆與丙OO互 動關係融洽,聲請人擔任丙OO主要照顧者,對丙OO個性、身 心狀況、生活作息皆有所掌握,能適當滿足需求,提供丙OO 穩定生活環境以利健康成長。⒊丙OO6歲,雖無法理解變更姓 氏之意涵,然表達希冀變更姓氏與聲請人相同,若確實如聲 請人所述,相對人未善盡責任義務,則依聲請人家族之歸屬 感建立、尊重子女意願及丙OO最佳利益原則,丙OO變更姓氏 與聲請人相同姓氏「林」,應為適宜。⒋相對人部分,聲請 人表示無其聯繫電話,社工至其戶籍地訪視也未遇,其大伯 亦表示不清楚其行蹤,社工再提供訪視未遇通知單,相對人 仍未能於期限內來電,故無法進行訪視等語,有該協會113 年8月12日社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3080010號函暨所附訪視調 查報告及無法訪視轉介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9頁) 。  ㈢綜合上開事證及訪視調查報告內容,本院審酌丙OO自兩造離 婚後主要由聲請人照顧並負擔扶養費用,丙OO與聲請人情感 依附關係緊密,丙OO雖尚無法理解變更姓氏之意涵,但仍表 達希望將姓氏變更為母姓之意願。而相對人前於112年10月 間經社工安排與丙OO會面後,即對丙OO不聞不問,未曾探視 丙OO,且系爭裁定確定迄今,亦未按時給付扶養費,顯有未 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且情感上缺乏連結。佐以姓氏屬 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 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本案若使丙OO持續保有其父姓氏, 將使丙OO之實際受照顧及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 不相一致,恐使丙OO產生身分認同混淆,反不利其人格健全 發展,遂認改從母姓「林」係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2-20

KSYV-113-家親聲-479-20241220-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乙OO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胞妹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丙○○ 自幼智能不足,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 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依民法第11 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 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鑑定人即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下簡稱凱旋醫院)王鈺淵醫師鑑定丙○○之精神及 心智狀況,結果略以:醫師在法律門診對丙○○施行鑑定,聲 請人陪同,丙○○無法理解或說明前來接受鑑定之原因,能回 答自己的姓名,但不知道自己的年紀、生日、身分證字號, 對問話常回答不知道,眼神多望向聲請人,顯依賴他人協助 。對丙○○施以簡易智能狀態測驗,總分得分僅6分(滿分30 分),目前符合重度認知功能障礙(分數位於24至30分為認 知功能完整、18至23分為輕度認知功能障礙、0至17分為重 度認知功能障礙)。另評估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ADL)則 得滿分,日常生活活動可獨立。至於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能 力量表(IADL),用以檢視丙○○是否能在社會中獨立生活, 則達失能程度,如:上街購物時需其他人陪同監督,其無法 計算該找的零錢;外出活動時不會搭乘交通大眾運輸工具, 需他人陪同;食物烹調需要他人把菜飯煮好擺好才食用;家 務維持方面,能做簡單家事,但不能達到可被接受的整潔程 度;服用藥物需他人協助準備好服用的份量,之後可自行服 用;處理財務方面,無法自行處理。丙○○之認知功能如:定 向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現實反應能力 ,均已缺損,經治療後之回復可能性極低。依據精神疾病診 斷及統計手冊(DSM-5)的診斷準則,丙○○診斷為「中度智能 不足」。因認知能力不足、 判斷力受限,無法自主完成複 雜日常及法律行為,不善拒絕他人,若他人要求時,易交出 自己證件,遭到詐騙或造成損失。根據上述評估結果,推論 目前丙○○之心智狀況應符合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但尚未達到不能之程度等情,有凱旋醫院監宣/輔宣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19頁)。本院依上開鑑定 意見,認丙○○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仍 顯有不足,確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丙○○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丙○○未婚無嗣、父母均歿,聲請人為丙○○之胞兄, 其原聲請對丙○○為監護之宣告,由其任監護人,丙○○之胞姊 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除戶謄本及聲請狀在卷足憑,本院參酌前揭情節,並 審酌聲請人為丙○○之胞兄,目前負責處理丙○○之日常生活與 醫療事務,又無不適任之情,堪認其能妥善照護丙○○,認由 聲請人任丙○○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為丙○○之輔助人。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4-12-20

KSYV-113-監宣-509-20241220-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1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3月3 1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甲係未滿12歲 之兒童,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乙為甲之母,依上開法條規定 ,本裁定自不得揭露甲及其母即乙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免 揭露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甲及乙之真實 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 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甲為聲請人社會局處遇中個案,乙前未配合 社工處遇並躲避訪查,復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因毒品案件 入監服刑,乙雖有將甲交由友人照顧,然該友人有多次施用 毒品前科紀錄,且甲亦稱曾見到該友人施用毒品。聲請人社 會局評估甲處於毒品危害環境,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1項規定,自110年12月 29日,緊急安置甲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 長安置至113年12月31日止。因甲在安置後提及曾見到乙在 其面前使用毒品,為確認甲是否受毒品危害,聲請人社會局 乃於111年1月12日採集甲之毛髮送驗,經檢驗結果顯示甲在 採檢前1週至3個月及3個月至6個月內曾接觸到甲基安非他命 及海洛因2種毒品。甲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乙卻讓甲處於 毒品危害環境,又乙已於111年10月間入監服刑,將執行4年 10個月有期徒刑,後續另因其他毒品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 8年6個月,最高法院亦已駁回乙之上訴,是乙之現況無法提 供甲基本照顧需求,聲請人已另提出停親改監之聲請,審理 期間為保障甲之人身安全無虞,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甲之 照顧及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准 將甲自114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延長安置3個月。 三、按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之父母、監護人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 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60號民事裁定 及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甲現年11歲,自我保護能力尚有不足,仍需成人保 護及照顧,然乙身為甲之主要照顧者,前已未能配合社工處 遇並躲避訪查,且讓甲處於毒品危害環境,另乙前於111年1 0月26日因毒品案件需入監服刑4年10個月,後續復因其他毒 品案件,於112年9月22日遭判處有期徒刑8年6個月,最高法 院亦已駁回乙之上訴,自難提供甲穩定之生活與照顧,又甲 之父已與乙離婚,且現因販毒案件入監服刑中,亦無法照顧 甲,復無其他適當親屬可提供協助,若不予延長安置甲,顯 不足以保護甲。此外,經詢問後,甲、乙均表達同意延長安 置之意願,有甲之表達意願書、乙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 故為確保甲當前之人身安全,提供其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 境,自應再延長安置甲,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 ,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2-20

KSYV-113-護-1010-20241220-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甲OO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母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因 腦中風,送醫治療後,目前呈昏迷狀態、整日臥床,已無法 處理自身事務,致其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聲請對丙○○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丙○○之長子甲○○為監護人 ,指定丙○○之次子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親屬系統表。  ㈡同意書。  ㈢戶籍謄本。  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㈥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丙○○現況照片。   認丙○○前於民國113年7月間突發腦中風,經住院治療後,目 前雖生命跡象穩定,但需以鼻胃管灌食,對外界刺激毫無反 應,呈現昏迷狀態,其認知功能如:定向力、辨識能力、抽 象思考能力、記憶力、計算能力、現實反應能力,均已缺損 ,經治療後之回復可能性極低,需24小時依賴他人照顧,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又丙○○之配偶已死 亡,而丙○○育有2子1女,聲請人為丙○○之長子,關係人乙○○ 為丙○○之次子,2 人分別陳明願擔任丙○○之監護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丙○○其餘子女即關係人丁○○(長女) 同意,因認由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應合於丙○○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並指定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2-20

KSYV-113-監宣-957-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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