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儒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儒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港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事 實
一、方儒輝預見將金融行庫存款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6日20時許,
在嘉義縣○○鄉○○路00號、35號「7-ELEVEN」奉天宮門市,將
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港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寄
與名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金董」之成年人收
受,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林金董」上揭金融卡之密
碼。嗣「林金董」及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方儒輝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移轉
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廖絲晴、黃祈焱、溫梨君、張咏雍、林鈴紅、陳郁潔訴
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方儒輝固坦承,伊於事實欄之時間、地點,交付金
融卡(含密碼)與「林金董」使用。嗣廖絲晴等人受詐術陷
於錯誤而匯出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復遭移轉犯罪所
得等節,惟矢口否認幫助犯洗錢、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
無法預見帳戶供犯罪之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26日20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0號、35
號「7-ELEVEN」奉天宮門市,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金融卡
,以交貨便寄與名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金
董」之成年人收受,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林金董
」上揭金融卡之密碼。嗣「林金董」及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
戶,旋遭提領一空,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等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絲晴、黃祈焱、溫梨君、張
咏雍、林鈴紅、陳郁潔於偵查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照片
(即對話紀錄、交易成功、轉帳成功、電子轉出交易明細
、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明細內容、Gmail、轉帳結果
等)、「身分證統一編號」、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勘
驗報告、門市查詢、光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
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第一聯存根聯、永豐銀行新
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高雄市第
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存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應認國家已明白揭櫫人民有保守自己金融行庫存款帳戶之義務。一般人向金融行庫申設帳戶,通常可以核准,本無需「隨機」向「陌生人(即被告)」借用存款帳戶,況今日社會上,詐欺集團等犯罪組織蒐集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款項之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報章媒體大幅報導披露,堪稱為全民「共識」,被告實無由推諉不知。金融行庫存款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存摺、印章、金融卡、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金融行庫亦會明確告知帳戶申辦人上揭注意事項,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以防止被他人冒用或盜領帳戶內之存款,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存款帳戶。被告既後備除役,從事資源回收業,教育程度達國中畢業(本院卷第19頁),確係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無訛,在社群網站結識名籍不詳之人後,竟輕易提供存款帳戶金融卡(含密碼),明顯放棄管理、使用、收益存款帳戶內之金錢,容任本案郵局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存提工具使用甚明,應認被告可以預見將金融行庫存款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確實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間接故意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無足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其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惟依同法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犯洗錢罪、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
供存款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向被害
人施用詐術並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幫助犯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
錢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非佳
,兼衡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犯罪所生之損害非低,末斟酌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
活狀況(資源回收業)、智識程度(國中畢業),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提供與
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使用,嗣經該組織成年成員持
郵局帳戶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罪,應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
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新港郵局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
告追徵之必要。末無證據足認被告與正犯朋分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所得,或因提供上揭帳戶獲有對價,自無須宣告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吳心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時間 金額 1 廖絲晴 於112年7月13日,廖絲晴瀏覽「Facebook」廣告後,以「LINE」加入名稱「魏國書」、「助理林雨薇」為好友,渠等向廖絲晴佯稱:在「鼎慎證券」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廖絲晴陷於錯誤。 112年8月29日17時21分許 21,500元 2 黃祈焱 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黃祈焱瀏覽「Facebook」廣告後,以「LINE」加入名稱「立鴻客服」為好友,渠向黃祈焱佯稱:在「立鴻投資」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黃祈焱陷於錯誤。 112年8月29日12時44分許 40,000元 3 溫梨君 自112年6月8日起,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LINE」名稱「葉依雯」向溫梨君佯稱:在「德億國際投資」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溫梨君陷於錯誤。 112年9月1日9時16分許 450,000元 4 張咏雍 自112年7月18日起,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LINE」名稱「陳妍希」、「鴻錦客服NO.118」向張咏雍佯稱:在「鴻錦投資」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張咏雍陷於錯誤。 112年9月3日17時12分許 20,000元 5 林鈴紅 於112年7月7日18時51分許,林鈴紅加入「LINE」群組「登峰造極W」,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向林鈴紅佯稱:依指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林鈴紅陷於錯誤。 112年9月4日9時12分許 112年9月4日9時14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6 陳郁潔 於112年7月6日10時41分許,陳郁潔瀏覽「Facebook」廣告後,以「LINE」加入名稱「陳思穎」、「匯豐陳雅琳」為好友,渠等向陳郁潔佯稱:在「匯豐」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陳郁潔陷於錯誤。 112年9月6日9時25分許 50,000元
CYDM-113-金訴-274-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