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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去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18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張于憶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被 告 陳美玉 訴訟代理人 詹進永 蔡亞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 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3月20日正土測字第0435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E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於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8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7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原告所有臺中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 除(如附圖所標示黃色部分,占用面積暫以全部占用計算, 惟實際占用面積以測量為準),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6元。嗣原告依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 所(下稱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3年3月20日正土 測字第043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之測量結果, 另於113年10月4日以民事陳報(一)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將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如附圖 所標示A、B、C、D、E部分),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8,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46元(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㈠ 變更部分僅係依中正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測量結果為聲明 之更正,係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其餘聲明部分則係減少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金額,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4月26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於102 年5月10日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所占用,兩造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 被告亦無任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又被告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應按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每平方公尺4,560元(即以系爭土地112年公告地價5,70 0元之百分之80計算;5,700元×80%=4,560元)之週年利率百 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 146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2年申報地價4,560元×占用面積 3.84平方公尺×10%÷12=146元,元以下4捨5入),被告自102 年5月10日起占用系爭土地,是原告請求自起訴前5年之租金 8,755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 地上物拆除(如附圖所標示A、B、C、D、E部分),並將土 地返還於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6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相鄰,據隔壁社區住○○○○○○地○○段000○00000地號(防火 巷)相通,同段1129地號上之建物所有人為防止他人從防火 巷進入社區,於1129、1129-1地號土地相鄰處興建圍牆,是 該圍牆並非被告所興建,其所有權並非被告,被告未占用原 告土地。又側門為原建商所興建,被告購屋時之買賣標的不 包含側門,被告並無側門之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不需使用 該側門仍得自由出入;至於遮雨棚部分為被告所興建,經確 認界址後被告願意拆除。另被告遮雨棚雖占用原告土地,然 僅為土地之空間,系爭土地為畸零地,為鄰地房屋建蔽率之 空地,其經濟價值低,被告所得利益甚微,系爭土地之租金 應以申報地價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為宜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人,被告之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業據提出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彩色空照圖、建物平面圖、地籍圖謄本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 23頁、第27頁、第4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就系爭建物 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經本院於113年4月18日會同兩造前 往現場履勘,並囑託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進行測量,依 該測量結果,認越界占用部分如附圖編號A(圍牆,下稱系 爭圍牆)、B(遮雨棚)、C(遮雨棚)、D(圍牆與遮雨棚 重疊部分)、E(側門與遮雨棚重疊部分)所示之地上物( 下稱系爭地上物),面積共計3.84平方公尺(計算式:0.9+ 2.54+0.22+0.12+0.06=3.84),有本院勘驗筆錄、房屋現場 照片、中正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3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130007 890號函所附收件日期113年3月20日正土測字第0435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第133至1 35頁、第139至141頁),被告就系爭地上物即側門、圍牆、 遮雨棚等處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亦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 主張,洵屬真實。  ㈡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 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及於 從物,民法第6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應以 有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恆久之功 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者,即足當之。又所有人於原有 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 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 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 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 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 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 ,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 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系爭建物現為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則係作為系爭房屋遮陽 遮雨之用及區隔被告個人所使用房屋及庭院、並阻止第三人 任意進出而設置之,與系爭建物在構造上具有一體使用之功 能,其經濟目的亦具有相依為用之效能,尚不得獨立為物權 之客體,而為系爭建物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擴張所及,是 依上開說明,系爭地上物固非被告所設置,然於被告取得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後,亦應已隨同移轉予被告,被告具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應無疑義。且查,觀諸113年4月18日勘驗筆錄 ,被告自承「側門的鑰匙是我們的,側門我們也有使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可知被告對系爭側門及與側門 相連之系爭圍牆有為占有、使用、收益等事實,是以,被告 既為系爭建物之買受人,且系爭圍牆、側門部分亦已交付予 被告占有、使用,堪認被告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 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有如附圖編號A(圍牆)、B(遮雨棚 )、C(遮雨棚)、D(圍牆與遮雨棚重疊部分)、E(側門 與遮雨棚重疊部分)所示地上物,面積共計3.84平方公尺, 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既不爭執,亦 未證明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是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得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 ,自由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占有系爭土地 ,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於法即屬有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 為限,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係指法定 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土地所有權人若未申報地價,則以公告地價80%為申 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 條例第16條規亦有明定。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 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 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 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詳如前述,被告所 為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不能使用系爭土 地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查,系爭土地於112年起訴時公 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700元,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 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 之80%計算,則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4,560元(計 算式:5,700×80%=4,560),本院審酌北屯路471巷32弄巷道 窄小,雙向會車困難,不易通行,此有Google街景地圖查詢 結果附卷可參,且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目的僅係 供己及其家人居住使用,並未從事商業活動,復參以系爭土 地之位置、周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以 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 土地申報總價額之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則原告主 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亦屬過高, 並非可採。準此,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 計3.84平方公尺,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以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每平方公尺4,560元之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原告主張得 按月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3元(計算 式:系爭土地112年申報地價4,560元×占用面積3.84平方公 尺×5%÷12=73元,元以下4捨5入),及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之租金共計4,380元(73×12×5=4, 380),均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㈤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本件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9月 18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75頁),112年9月28日發 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 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4,380元,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之地上物全部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380元,及自112年9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 應自112年9月29日起至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73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審理結果雖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惟該敗訴部分,僅係就不當得利部分為原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本院審酌此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規定之附帶請求,本即未計入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1-17

TCDV-112-訴-2018-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號 原 告 陳俞志 被 告 林俊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就刻意集 結牛鬼蛇神之惡勢力霸道枉法妄為、不當操弄輿論,惡意對 原告網路攻訐、貶抑、公然妨害名譽、妨害原告正常行使權 利、蓄意以文字散佈缺乏公益論辯貢獻度低價值言論、造謠 帶風向擾亂社區良善秩序等不當舉措,公開澄清事實、道歉 聲明;被告應就台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肅股蕭姓檢座恣意「去 脈絡化」草率對其不起訴(簽結)的多項案件,公開客觀敘 明經原告事先檢視查閱各該案件之真實過程,不起訴(簽結 )不代表犯行事實決無罪或無涉違法、違規,以正良善視聽 ;被告房屋已出租從未居住在社區卻又積極介入參與管委會 ,應公開讓住戶知曉其客觀經歷和背景,並加強自身管理素 養和基本常識,公開爭取住戶實際認同和委託,而非集結團 夥暗香操作,甚至透過文字圖像造謠、詆毀、貶抑、誹謗他 人造成人設崩壞和內耗以達到掌控管委會之目的,進而致損 及社區公共利益、敗壞社區善良風氣(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利息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15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遠雄之星七社區(下稱系爭社區)B棟委 員,被告為同社區C棟委員,112年10月7日及同年11月10日 暱稱為「翔」之被告無正當理由擅自將原告退出「遠雄之星 7住戶交流群組」、「遠雄之星7管理委員會」「第二屆遠7 管委會」通訊軟體LINE群組,故意妨害原告行使權利,嚴重 侵害遠雄之星七社區B棟及其他棟住戶權益,侵害原告人格 權,是請求被告損害賠償30萬元。又被告身為遠雄之星七社 區管理委員會委員,惡意參與串聯其他牛鬼蛇神阻撓臺中市 政府文化局補助之「臺中市112年社區營造點甄選實施計畫 」活動執行和經費核銷,致侵害社區住戶財產和非財產上公 共利益,企圖誘使更多不明就裡、素未謀面之社區居民和網 路用戶參與對原告及其他社區營造執行人員受他人誤會之不 當傳述、指摘,並於「遠雄之星7住戶交流群組」控制輿論 風向,產生對原告偏頗的負面觀感,致原告人設崩壞,侵害 原告人格權,故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另被告刻意迴避合理 查證,惡意散布不實言論,在公開可共見共聞之群組,串聯 其他牛鬼蛇神及匿名網軍組織團夥,惡意以文字散布貶抑、 妨害名譽言論至侵害人格權,並企圖誘使更多不明就裡素未 謀面之社區居民和網路用戶參與對原告貶抑言論、負面評價 、恣意辱罵等行為,故此,請求被告損害賠償10萬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關於將原告踢出群組一事,乃因群組係被告所創 立,原告能進入群組亦為被告所邀請,被告有群組管理之權 利。被告為系爭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對社區 事務負有監督義務,於公開群組討論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供 住戶知悉有其必要,且社區營造相關事項在原告皆未說明之 情况下,被告只能從臺中市政府網站搜尋相關資料來把關社 區利益,原告指稱被惡意阻擋之情事均非事實。社區經理於 112年6月9日貼出社區營造甄選公告之前,被告從未知悉原 告要參加社區營造活動,被告於群組內提問,始知原告已經 報名該活動,雖原告於群組內回覆被告「月中接獲通知,5 月17號晚上得知訊息」,但甄選辦法記載112年4月18日前線 上報名,顯然已過線上報名時間,但原告未就此疑問說明, 且原告無管委會會議記錄,如何參與甄選並通過?原告在未 告知管委會情形下,突然在第二屆區權會臨時動議提出,僅 由主席以鼓掌方式通過參加社區營造活動,而於112年7月10 日,被告於群組希望原告提供送審資料給委員參考,惟原告 卻遲遲不肯回應,在未清楚所有社區營造活動細節及住戶的 壓力下,被告於同年7月21日第二屆管委會例會幫助原告補 正會議記錄,由群組對話及上開7月21日會議記錄可知,被 告多次表明未反對社區營造活動且希望幫忙,何來原告所稱 惡意行為?社區營造活動本是增進社區發展,共創和諧與繁 榮,卻因原告不願與管委會溝通,導致社區時常因社區營造 議題發生爭執、猜忌,破壞和諧,原告指控被告刁難、惡意 阻撓社區營造活動,然原告就被告所提出之問題皆閃避不回 應,卻在外散播影響被告及管委會名譽,請鈞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處原告濫訴 之罰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 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涉及公眾事務 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固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 然非謂其名譽權即不受保障。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 表達,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 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 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 信為真實者;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名譽」 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 會客觀的評價之謂,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 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 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故主張其名譽受侵害之人,自應先就被告之行為有貶損其 社會評價,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之第一、二屆管理委員會之委員 ,系爭社區於112年間辦理社區營造活動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 112年10月7日及同年11月10日擅自將原告退出「遠雄之星7 住戶交流群組」、「遠雄之星7管理委員會」「第二屆遠7管 委會」群組,妨害原告行使權利,嚴重侵害遠雄之星七社區 B棟及其他棟住戶權益,侵害原告人格權等情,有系爭社區 管理委員會例會提案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被 告固不否認將原告退出上開群組,然以群組乃被告所創立, 原告能進入群組亦為被告所邀請,其有群組管理之權利等語 為抗辯,並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 。經查,LINE群組之創立,係由發起人、管理人透過LINE連 繫將LINE之註冊者拉入群組內而來,並無加入之強制性,亦 自由退出,且由群組管理人管理、維繫,以利群組人員之溝 通、交流,於有人違反群組規範或成為不受歡迎人物時,LI NE之網路軟體設有可以讓管理人將成員退出群組之機制,故 此,被告既為上開群組之發起人(管理人),且為原告所不 爭執,則被告基於群組管理人之權限單方將原告退出群組, 縱使原告係於不知或無法表示拒絕意思之情形,亦非屬無據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此行為究有何妨害其行 使權利或侵害系爭社區住戶權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僅為其 個人之主觀臆測,本院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究就有何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之情事發生。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身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惡意串聯其 他牛鬼蛇神阻撓臺中市政府文化局補助之「臺中市112年社 區營造點甄選實施計畫」活動執行和經費核銷,致侵害社區 住戶財產和非財產上公共利益,並企圖誘使更多不明就裡素 未謀面之社區居民和網路用戶參與對原告及其他社區營造執 行人員受他人誤會之不當傳述、指摘,並控制輿論風向,致 原告人設崩壞,在公開可共見共聞之群組,惡意以文字散布 貶抑、妨害名譽言論,侵害原告人格權等情,固據提出系爭 社區住戶交流群組112年7月14日至112年7月22日對話紀錄、 社區營造活動時間序表格、遠雄之星7住戶交流群組LINE對 話紀錄、網路霸凌認知作戰時間序表格、台中港市鎮中心聊 天室LINE對話紀錄、遠8幸福家園聊天室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87頁、第181至190頁、第221至236頁 、第316至322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查,觀諸上開證據 資料內容,主要係就系爭社區公共事務為討論、發表意見, 自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而細究被告發言內容,為 其認為系爭社區參加社區營造點甄選活動之程序上有瑕疵, 與原告在系爭社區事務之推動上具有不同認知之意見表現而 已,並未使用謾罵或偏激不堪之言詞,且被告就其指述之內 容據提出臺中市政府文化局社區甄選營造點實施計畫相關資 料、112年6月9日、112年7月10日、112年7月14日、112年10 月7日群組LINE對話紀錄、系爭社區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會議記錄、管委會議案討論記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6至120頁、第127至140頁、第208至209頁),堪認被告所 言非屬無稽,縱令原告主觀認為該等發言係不尊重伊及系爭 社造活動執行人員,仍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並未逾合理 表達意見之程度,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就其餘人 士之發言亦難認與被告有何關聯,從而,原告之主張難認有 據,均不足本院為其有利之判斷,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 發言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尚無足採。  ㈣至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濫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之1第1項規定裁罰云云,此按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 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 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 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 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8款立法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可知,原告起訴 有無構成濫訴尚須判斷其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是否兼具客 觀上無合理依據及主觀上基於惡意之要件。查原告雖均係以 LINE群組之言論內容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然觀諸系爭LINE 群組之對話紀錄,群組之匿名成員確實有公開討論或影射似 與原告相關之言論,又系爭群組成員人數有10餘人至300多 人不等,則原告因認其名譽權因系爭LINE群組之公開言論內 容而受有損害,客觀上尚非無合理依據,與濫訴之客觀要件 不符,是被告上開所指,亦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1-17

TCDV-113-簡-27-2025011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林界秀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追加 被告 鄭辰洺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 0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毓萱、謝宛吟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對民國113年4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31號第一 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程序追加鄭辰洺為被告,本院 就追加被告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 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者,不得為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暨追加被告 狀,追加鄭辰洺為被告,並聲明:鄭辰洺應將其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街0號3樓之3建物(下稱系爭3樓建物)依社團 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中土木技師公會)113年2 月1日112中土技字第145-05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第8頁二部分之建議修繕方式修復漏水,致不再漏水狀態 為止。如不自行修繕,應容忍上訴人僱工進入上開建物,進 行上開修繕行為,並負擔修繕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8 1頁)。經查,上訴人請求追加被告鄭辰洺應按系爭鑑定報 告所載修繕方式修復系爭3樓建物之漏水,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得以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修復方式所預估之合理金額為核 定,而經臺中土木技師公會於113年9月2日以(112)中土鑑 發字第145-06號函覆本院表示上開修復方式之合理支出費用 合計21萬5761元,有該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89頁) ,則就上訴人對於追加被告鄭辰洺所提出之追加之訴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萬5761元。因此追加之訴加計上訴人對 於被上訴人謝毓萱、謝宛吟所聲明請求之37萬6825元後,共 計59萬2586元,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標的金額在 50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之規定,且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是上訴人對鄭辰洺所提追加之訴,已 致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徵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2項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雅郁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1-16

TCDV-113-簡上-343-2025011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622號 附帶上訴人 蔡睿臻 呂瑾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律師 上列附帶上訴人因與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 簡字第2036號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查本件附帶上訴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1,82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未據附帶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 44條第1項規定,限附帶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開第 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附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雅郁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1-16

TCDV-113-簡上-622-20250116-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洪睿彬 訴訟代理人 林慈慧 被 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 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小字第36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 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 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者,當事人於小額 程序之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 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8及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以:本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慈慧有於民國113年9 月18日向原審法院遞民事出庭請假陳報狀,應構成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但書第2款所定,當事人不到場之正當理由,則法 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一造辯論判決之聲請;又上訴人有於原審 出庭時陳述及以書狀說明,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貸款資料其中 上訴人之簽名並非上訴人所親簽,而是遭冒名貸款;另,被 上訴人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9年6月21日以後之未償 還債權,及自108年起之利息,但就利息之請求,依民法第1 26條規定,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部分:  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 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而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 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 到場(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審 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 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變更或 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 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雖於113年9月20日提出「民事 出庭請假陳報狀」主張其甫於113年9月6日因手術出院,須 休養2個月,而無法就原審所定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見原審卷第139-141頁),惟未經原審裁定准許,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仍應於原訂期日到場或委任其他訴訟代 理人到場。是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原審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難認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情形 。  ㈡就上訴意旨主張借款文件上之簽名係遭人偽造,及主張借貸 利息請求權應適用5年之消滅時效部分:  ⒈查,就上訴人主張其被上訴人所提出相關借款文件上簽名係 遭他人偽造部分,核此部分主張,係針對原審判決就上訴人 是否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認定再予爭執, 並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不當,依上開說明可知,並非合法之上 訴理由。  ⒉又關於上訴人主張關於被上訴人之利息請求權,應依民法第1 26條規定,適用5年之消滅時效部分,經核上訴人於原審均 未提出任何關於消滅時效之抗辯,則此顯然為小額程序第二 審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且查無有何因原審法院違背法 令致未能提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本 院自不得審酌,則此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既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即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另上訴人主張其簽名係遭他人偽造及就利 息請求權為時效抗辯等部分,其上訴並不合法,原應以裁定 駁回,爰合併於本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爰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 0元,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頁、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雅郁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1-16

TCDV-113-小上-190-2025011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賴慶益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智陽律師 被 上訴人 賴俊汎 訴訟代理人 劉柏均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銘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本 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2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1年4月20日前陸續將其所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三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幣託帳號及密碼(含遠東銀 行0000000000000000號幣託虛擬帳號)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陳麗麗」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工具,並分別於111年4月20日、111年4月21日自 其系爭國泰世華帳戶提領各新臺幣(下同)2000元、5100元 之不法報酬。又上訴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6日下午9時59分,透過 交友軟體「OMI」認識被上訴人後,以暱稱「陳嘉蓉」加被 上訴人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可至「KWSH0P」線上購物 網站申請帳號,並開設網路商城,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投資購 物網拍,保證獲利7%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於111年4月20日上午11時45分至臺灣新光銀行松竹分行,自 設於該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並匯款20萬元至 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內,因此受有損害。  ㈡上訴人將名下帳戶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導致被上訴人受有 損失,其幫助並放任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之行為,與詐騙集 團成員均構成對於上訴人之故意不法共同侵害行為,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 賠責任。即便上訴人並無詐欺之故意,惟金融帳戶與個人信 用、隱私有密切關係,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深厚情誼,當無 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之理,且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 他人錢財犯行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傳, 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尚難諉以不知,則被上訴人貿然提供其 系爭三信帳戶、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供「陳麗麗」、「蔡凌雲 」等人使用,並進而由詐騙集團得以使用帳戶作為詐騙工具 ,遂行詐騙被上訴人之目的,上訴人顯有過失,自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被上訴人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㈢又被上訴人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而將20萬元匯入至系 爭國泰世華帳戶,上訴人受此20萬元利益,欠缺法律上原因 ,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前揭款項。是以,被上訴人均依前揭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後辯以:  ㈠上訴人係於交友網站上認識暱稱「陳麗麗」女子,「陳麗麗 」表示其為臺灣人現因任職虛擬貨幣之投資公司而住居香港 ,因雙方皆因離異含心茹苦獨自撫養幼子,透過每日談天及 噓寒問暖,相互分享彼此生活點滴,長達4月之久,用以填 補雙方心中空缺,致上訴人相信尋覓對未來有共同理想之對 象。於111年4月間「陳麗麗」提及投資虛擬貨幣之優點及流 通等便利性,佯稱需上訴人提供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供公司內部專業操盤人員操盤,賺取交易虛 擬貨幣盈餘,上訴人基於雙方之信任關係始提供該帳戶。是 當時上訴人係因渴望愛情,希冀於交友網站上找尋人生歸宿 之心靈依賴情況下,始誤信該女子有意交往,進已確立男女 朋友關係,基於交往關係而信其所言,投資虛擬貨幣等詐術 為真,與一般出售、提供銀行帳戶,即取得相對應之對價、 報酬之模式有別,難據此即逕認上訴人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亦難認上訴人有何共同詐欺或幫助詐欺之行為 。且上訴人就所提供系爭國泰世華帳戶行為,涉犯幫助詐欺 罪情事,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㈡再者,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上訴人受領 20萬元款項,係基於與Line暱稱「陳麗麗」、「蔡凌雲」投 資虛擬貨幣契約之款項而來,有其法律上之原因,與被上訴 人並無直接關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 不發生給付關係,被上訴人既係基於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補 償關係,即所謂「投資購物網拍,保證獲利7%」,要求被上 訴人先行匯入款項至上訴人本案帳戶,非基於向上訴人給付 之意思而為匯款,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是與上訴人 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0日上午11 時45分許匯入之20萬元,旋遭當時擁有帳戶控制權之詐騙集 團成員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匯出共97萬7500元,斯時已無當 時被上訴人所匯進之款項,上訴人要無受有任何不當之利益 可言,詐騙集團欲上訴人提供帳戶供被上訴人匯款之目的, 非使上訴人終局獲得被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而係再詐騙上 訴人利用其帳戶為轉帳或提領等作為,顯非上訴人致其財產 受損害,主觀上上訴人並無留存該款項之意思,非受有任何 利益,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返還不當得利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為有理 由,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2年4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 之宣告。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0頁):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6日21時59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OMI」方式認識,後續集團成員 以暱稱「陳嘉蓉」加被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對被 上訴人佯稱「可至『KWSHOP』線上購物網站申請帳號,開設網 路商城,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投資購物網拍,保證獲利7 %」 等語,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該成員指示陸續自其銀行 帳戶為臨櫃匯款、網路轉帳行為。  ㈡被上訴人依前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4月20日1 1時45分許至臺灣新光銀行松竹分行,自其設於該行之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並匯出20萬元至上訴人系爭國泰世 華帳戶。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等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負故意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所明定。  ⒉查,觀諸上訴人於其涉嫌詐欺等罪之刑事偵查過程所提出其 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未來(陳麗麗72年4/1A)」間之 對話截圖,顯示於111年4月間兩人有互相多次傳送詢問對方 有無吃飯之訊息,亦有多次互相傳送個人生活照片,又暱稱 「未來(陳麗麗72年4/1A)」之人更有傳送「我不是幫你, 我是想幫自己,再次託付終身的男人肯定要努力和給我未來 的保障吧」、「之前我講我離婚了,你後來講你也在打離婚 官司,我才會覺得我和你同病相憐,都是婚姻不美滿的人」 、「如果你願意就來香港吧!去台灣我可能不會考慮了,我 有小孩你也有,彼此都不願意放棄現在的生活吧」等訊息予 上訴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479號卷( 下稱偵卷)第191-198頁】,是上訴人抗辯其於111年4月間 經由交友網站認識暱稱「陳麗麗」女子,該人表示其居住在 香港,兩人間並透過通訊軟體發展成男女交往關係等情,應 屬事實。又觀諸上開上訴人所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 稱「未來(陳麗麗72年4/1A)」、「蔡凌雲(USD)」間之對 話截圖,亦顯示暱稱「未來(陳麗麗72年4/1A)」於111年4 月後多次希望上訴人提供其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供公司做虛擬貨幣使用,上訴人並因此與「蔡凌雲(USD) 」聯繫,而提供其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予「蔡凌雲(USD)」(見偵卷第191-221頁),則上訴人辯 稱其係基於對於「陳麗麗」之信任,始配合將其系爭三信帳 戶、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交予「陳麗麗」、「蔡凌雲(USD)」 供進行虛擬貨幣操作使用,並賺取薪水,其不知悉其提供帳 戶資訊係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情,亦屬事實。就此,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亦以111年度偵字第32479、32480、39693 、40648號、111年度偵字第46215號、48950號、49962號、5 3284號、53450號及112年度偵字第7419號、8605號對上訴人 涉犯幫助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為不起訴處分,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以,應認上訴人並無與詐欺集團成員 有詐欺之犯意聯絡,上訴人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無理由 。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應負過失侵 權行為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 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 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 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 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 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隱私有密切關係,應妥 善保管使用,則被上訴人貿然提供其系爭三信帳戶、系爭國 泰世華帳戶供「陳麗麗」、「蔡凌雲」等人,進而由詐騙集 團以上開帳戶作為詐騙工具,遂行詐騙被上訴人,上訴人顯 有過失,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被上訴人負過失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⒊惟查,兩造互不認識,兩造間亦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上訴人 對於被上訴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既上訴人並 無防範被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之 注意義務,則上訴人提供其系爭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不知名詐欺集團成員之客觀行為,亦難認屬對於被上 訴人之過失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無理由 。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20 0萬元,亦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⒉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 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 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 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  ⒊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 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 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 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 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 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 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 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 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 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 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0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參照)。  ⒋查,既上訴人並未與詐騙集團成員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情 形,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權益侵害行為,自無構成「 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之可能。 又就不當得利中之「給付型不當得利」,依被上訴人之主張 ,其係受暱稱「陳嘉蓉」之人指示,於111年4月20日11時45 分許匯出20萬元至系爭國泰帳戶而受有損害,足見被上訴人 受有財產減少損害係基於被上訴人有目的、有意識之行為所 致。而上訴人係基於暱稱「未來(陳麗麗72年4/1A)」、「 蔡凌雲(USD)」之人欲操作虛擬貨幣原因而提供系爭國泰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系爭帳戶並因而於111年4月20日 經匯入20萬元款項。上開被上訴人與暱稱「陳嘉蓉」之人, 上訴人與暱稱「未來(陳麗麗72年4/1A)」、「蔡凌雲(USD )」等人,各係基於不同給付關係,故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 。茲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暱稱「陳嘉蓉」之人 與上訴人間何關係,則縱被上訴人與暱稱「陳嘉蓉」之人之 法律關係不存在,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亦僅得向指示人即暱 稱「陳嘉蓉」之人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尚不 得向上訴人主張。從而,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 第17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 理由;則原判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准予被上訴人之請求 ,並判命上訴人應給付20萬元及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 違誤,上訴人上訴求予廢棄,應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 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雅郁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1-03

TCDV-113-簡上-113-20250103-2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陳雅郁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趙乘鴻(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街00 號3樓)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 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 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1-03

TNDV-114-司繼-52-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謝惠晴律師 相 對 人 林怡君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林慧怡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受選任為特別 代理人,聲請酌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追加原告林黃秀卿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 新臺幣25,000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鈞院112年度訴字第1316號請求遷 讓房屋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聲請為追加原告林黃秀卿選 任特別代理人,經鈞院113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選任聲請人 為追加原告林黃秀卿之特別代理人,嗣本案訴訟經鈞院於11 3年8月16日為第一審判決,經被告林慧怡提起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現尚未確定。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 理人之第一審訴訟程序期間,曾於113年5月31日聲請閱卷、 113年7月22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1份、113年7月29日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執行職務。依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 、第77條之25規定,聲請鈞院酌定聲請人擔任第一審特別代 理人之律師酬金,並命相對人先行墊付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 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 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 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 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 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 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 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 ;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法 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聲請本院為本案訴訟之追加原告林黃秀卿選任特別代 理人,經本院於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選 任聲請人為追加原告林黃秀卿之特別代理人,且本案訴訟已 於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8月16日宣判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112年度訴字第1316號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 訛,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特別代理人之報酬,即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本案案情尚非繁雜,而本件聲請人受選任後,曾於 本案審理期間聲請閱卷1次、出具民事準備書狀1份及到庭執 行職務1次等工作內容及表現,茲酌定聲請人擔任追加原告 林黃秀卿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2萬5,000元,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5項之規定,命相對人墊付 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52條、第77條之25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1-02

TCDV-113-聲-311-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60號 原 告 陳玲美 訴訟代理人 王耿宏 被 告 王素霞 張洪阿純 張雅婷 張瓊文 張瀞云 張雅媜 陳永宗 陳麗玉 陳麗琴 卓陳麗英 高陳招治 高洪智 高士傑 高錦瑛 王林春綢 黃麗珠 黃嘉福 黃喜祥 黃高秀慧 黃明裕 黃嘉博 黃嘉和 黃嘉良 劉永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 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00404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設 定之抵押權登記、限制登記事項予以塗銷(或辦理繼承登記後予 以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7,100, 000元(計算式:5,100,000+12,000,000=17,100,000),系爭不 動產起訴時之價額為3,795,028元【計算式:(臺中市○區○○段○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0㎡×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9,300元/ ㎡×權利範圍1603/30000=62,998)+(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 土地面積582㎡×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96,640元/㎡×權利範圍1603 /30000=3,005,330)+(系爭建物現值726,700)=3,795,028,元 以下4捨5入】,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擔 保物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95,028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8,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2-30

TCDV-113-補-2760-2024123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70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被 告 賴孝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孝賢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502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附帶 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 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查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向原 告清償新臺幣(下同)10,964,96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01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依前揭 說明,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已可得特定部分應併算其 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26止 之利息及違約金共100,550元{計算式:【10,964,966×(104/365 )×3.01%】+【10,964,966×(72/365)×0.301%】=100,550,元 以下4捨5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065,516元(計 算式:10,964,966+100,550=11,065,516),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41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8,916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 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2-30

TCDV-113-補-3070-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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