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靖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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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80號 原 告 吳靖淳 被 告 盧依琪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2098號 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921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9,9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騙 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4時38分前 ,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下與中信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嗣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帳戶 資料後,於112年4月27日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專員, 與原告聯繫,佯稱需要簽署金流保障協議,需依指示操作以 配合驗證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4月27日17時 6分匯入99,923元、同日17時10分匯入49,998元至台新帳戶 、同日17時59分、18時15分各匯入30,000元至中信帳戶,因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自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 定。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 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 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 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 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 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故意實施不法詐欺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158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0,000元,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5至3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 閱屬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揭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 9,921元及法定利息,自屬有據,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 9,92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0月31日(附民卷第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依法免徵裁判費,且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爰無庸為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1-21

TCEV-113-中簡-3480-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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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057號 原 告 王泰盛 被 告 陳伊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8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 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逾停車 費即主文第1項新臺幣(下同)1,800元部分,係主張其當天工作 時已身心疲憊,個人因右腳手術,行動不便,如同殘障人士,一 心想著下班回家休息與享受天倫之樂,詎因被告在明知社區停車 管理辦法仍違停原告之停車位,經原告報警,至今未得到被告友 善道歉及賠償,因為被告佔用停車位之事,不包含民事訟訴費、 影印費用、汽車停車費及事故當天花費之時間等等,原告因此案 訴訟共花了5個工作天數處理,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核其主張與停車位遭佔用2小時難認有因果關係,而與民法 第184條所定之要件不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1-21

TCEV-113-中小-3057-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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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4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被 告 黃柏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3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1-21

TCEV-113-中小-4944-202501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帳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226號 原 告 賴嘉興 被 告 林孝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帳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原告撤回返還帳號部分之起訴,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1-21

TCEV-113-中簡-4226-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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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94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被 告 巫宗錦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114年2月18日下午2時40分在本庭 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1-20

TCEV-113-中小-4943-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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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64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被 告 謝芝茵即朵朵微笑商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82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最高以收取9期(每月為1期)為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金融機構約定收取違約金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 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有消費性無擔保 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參照,審酌前 開按期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之限制,及目前利率水準、 社會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最高連 續收取9期(每月為1期)為限,逾此數額部分即屬過高,爰依民 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審酌原告僅就違約金部分敗訴,故訴訟費用 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1-14

TCEV-113-中小-4642-202501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20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 告 陳復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1,02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1,0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7,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481,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5頁),經核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為原告所管理,然被告自多年前起占 用系爭土地之一部(面積約350平方公尺)作為車棚及停車 場使用,至111年1月28日始騰空返還原告,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原告自得按其占用面積,按年依當期申報地價之5% 計算自106年1月29日起至111年1月28日合計5年之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合計為481,02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爰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及 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10年 12月27日現場照片、現場實測圖、系爭土地地籍套繪成果圖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復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 人員現場測量,由地政機關繪製成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有 本院履勘(測量)筆錄、現場照片、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 113年11月5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130013385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1至101頁、第105至10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並未到庭陳述,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 ,認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 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之房屋租金及建築 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 6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 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 地價。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 之最高限額而言,要無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可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 、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因素,認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當年 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 屬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月29日起至111年1月 28日止,按年給付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 算之金額共計481,02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之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 ,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6日公示 送達被告(送達公告見本院卷第69頁),是依上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附表: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106年1月29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 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 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 111年1月以後之申報地價 原告請求金額 387 每平方公尺5,647.2元 每平方公尺5,210元 每平方公尺4,431.2元 每平方公尺5,539元 481,029元【計算式為:(5,647.2元×387平方公尺×5%)×333/365+(5,210元×387平方公尺×5%)×2+(4,431.2元×387平方公尺×5%)×2+5,539元×387×5%=481,029】(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1-14

TCEV-113-中簡-1920-202501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19號 原 告 王嬋娟 被 告 鄭驊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088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4,0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被告應將臺中市○○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予原告,並給付積欠7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75,000元 、水電費22,708元。」(見本院卷第16頁),嗣於本院審理 中具狀陳稱系爭房屋已經返還予原告,並變更請求金額為25 3,227元(見本院卷第54頁),又於113年12月6日具狀變更 請求金額為263,096元(見本院卷第85頁),復於本院113年 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水費部分不請求,並更正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4,088元」(見本院卷第100頁), 核其先後所為訴之變更性質,除不請求遷讓房屋屬撤回訴之 一部外,餘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 定,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5月1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12年5 月18日起至113年5月18日止,每月租金為25,000元,應於每 月15日前繳納,水電費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112年11月15 日起開始積欠租金、電費,現被告雖已遷出系爭房屋,然尚 積欠租金、電費共204,088元未給付,經原告催告均置之不 理,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民法第43 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郵件收件 回執、系爭房屋112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 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第23至 30頁、第87至9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正。又依兩造簽訂 之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25,000元、租金應於每 月15號前繳納(見本院卷第27頁)。本件被告既向原告承租 系爭房屋,迄今尚有前述租金、電費等費用共計204,088元 尚未給付,業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租金、電費共計204,08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 之租金、電費共計204,0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1-14

TCEV-113-中簡-3019-2025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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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604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育嘉 訴訟代理人 陳增懿 被 告 沈維銘 設籍澎湖縣○○鄉○○村0鄰○○00號 之00(澎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229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1-14

TCEV-113-中小-4604-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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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醫療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470號 原 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適安 訴訟代理人 張弘宜 被 告 陳信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1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1-14

TCEV-113-中小-4470-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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