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80號
聲 請 人 永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
代 理 人 薛欽峰律師
劉又禎律師
陳緯諴律師
相 對 人 海軍艦隊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吳立平
代 理 人 蔚中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010,000元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禁止拆
除海軍艦隊指揮部國有公用不動產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租賃案
契約書(案號:PL11206P179)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並應容忍
聲請人為不動產安全維護、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維護管理、及防護
公共安全意外之必要行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2,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
爭執之法律關係,即被保全之權利,凡當事人間得主張一定
之實體法上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均屬之。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聲請,應表明其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
,並均應釋明之,僅須使法院大致相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
一定實體法上之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即足,至於該
實體法上權利是否確係存在、本案請求有無理由,要屬本案
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尚非受理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法
院所應審究者。又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
他相類之情形,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
認之,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
利益、其因不許可該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該處
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
公共利益等加以比較衡量。而所謂損害重大與否,須視聲請
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
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定之,倘聲請人所應獲
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即
難謂非重大,且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915號裁定、104年度台抗字第86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法院酌定假處分之方法時,應斟酌保全強制執行或定暫時
狀態之實際需要,以能達假處分之目的為準則,倘逾越假處
分之目的者,為法所不許;法院給付之酌定,如於給付完成
後,雙方之爭執關係即告結束,而無待於本案訴訟之再為實
體判決,法院所定之假處分方法即已超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之目的,於法自屬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
、90年度台抗字第284號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簽訂海軍艦隊指揮部國有公用不動產設
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租賃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租賃期
間自民國111年7月13日至131年7月12日止,由聲請人承租相
對人之不動產(建築之屋頂、停車場之棚架,下稱系爭案場
),於其上出資興建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建置完成後與台電
完成併聯掛表,由聲請人營運發電,再由聲請人按售電收入
支付相對人售電收入1%之回饋金,系爭案場於112年12月至1
13年4月間陸續掛表併聯,開始發電。相對人於113年6月26
日發函要求聲請人於113年7月26日(後因颱風展延至7月29
日)前完成陸製設備拆除與更換,聲請人於113年7月22日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路由器、工業電腦型錄供審核,再於7月2
3日派員親送紙本資料,並於7月26日郵寄給相對人,然均未
獲相對人回應,致聲請人無法進場完成改善。相對人竟於11
3年7月31日以函文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
止系爭契約,自113年8月1日起生效等語,然聲請人並未違
反系爭契約,且未能完成更換係相對人特意不予審核並准予
進場安裝之故,實無從歸責於聲請人。兩造就能否終止系爭
契約有爭執,聲請人刻將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訟,自
合於以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又聲請人完成變
流器更換後即遭相對人禁止開啟部分發電設備,目前僅海蛟
營區21、21-1兩區域發電,後相對人逕自終止系爭契約,催
告聲請人一週內派員進場關閉設備,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3
個月內完成太陽能光電設備拆除並返還國有不動產,由於發
電設備一旦關閉即損失售電價金,而發電設備拆除需花費額
拆除費用粗估新臺幣(下同)78,000,000元左右(尚未包含
場地復原、整平),拆除太陽能模組版時多少會損及精密造
成隱裂影響發電效率,且該模組之配置專為系爭案場所設,
拆除後亦甚難於其他案場使用,太陽能模組技術進展極快,
系爭案場裝設之模組已停產不再製造販售,縱拆除後亦無業
主、案場願意使用,變流器、路由器、不斷電系統、閘道器
、定時器拆除後未必可至其他案場使用,縱作為備品,聲請
人亦有保存成本及折舊之不利益,倘經本案訴訟確認租賃關
係存在,更須再次花費安裝費與太陽能模組版更新、修繕費
,方能回復本來之狀態,此危險顯然相當重大急迫而無法待
本案訴訟程序處理。聲請人已花費245,970,000元成本建置
系爭案場,倘拆除設備,聲請人將損失上開建置成本,後續
如本案訴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亦須再次支出工程費。此外
,系爭案場每月預估售電收入1,938,955元,如無法繼續發
電聲請人將受有售電損失,且有機器設備折舊等損害,聲請
人因本件暫時處分所獲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實為巨大。相對
之下,相對人因本件暫時處分幾乎無任何不利益或損害,若
拆除設備並重新招標,相對人至少需2年以上方有租金或回
饋金收入,若准予本件暫時處分,暫時處分期間相對人仍有
按月取得售電收入1%之租金與回饋金即193,895元,是本件
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如認聲請人釋明仍有不足,聲請
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並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
,請裁准於本案裁判確定前,聲請人得按系爭契約繼續於承
租範圍內使用不動產及運轉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並繼續履約
,相對人應即審核並准許聲請人進場更換路由器、工業電腦
及開啟發電設備,不得干擾或妨礙,並禁止相對人擅自關閉
設備之運轉或拆除設備。
三、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使用大陸製品,而有違反系
爭契約第3條第4項之規定,經相對人要求於113年7月29日前
拆除改善,聲請人仍有不斷電系統、閘道器、電源供應器、
保險絲座及定時器尚未改善,相對人遂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及第20
條第1項規定,僅是說明聲請人應於3個月內自行拆除並返還
承租之國有不動產,並未要求聲請人立刻拆除,相對人也尚
不符合起訴要求拆除之要件,是本案並無急迫性可言。系爭
案場中海蛟營區21、21-1兩處設備持續運作且售電予台電公
司,案場在未點交前仍由聲請人管領占有中,並無聲請人所
述售電損失、拆除費用損失,聲請人並無重大損害或急迫之
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存在,聲請人也尚未提出確認租賃關
係存在之訴,故聲請人假處分之聲請應屬無據。甚且,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應審核並准許請人進場更換,然聲請人所送審
之相關資料是否符合契約規範尚未可知,若不符合契約規範
,相對人又如何准許?若讓聲請人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式
,達成本案訴訟之請求,因聲請人以達滿足性之處分,聲請
人對於相對人將來顯已無提起本案訴訟之可能及必要性,形
同喪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對本案訴訟原有之附隨性、暫訂性
及保全必要性等本質,自有違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規範目的
。因禁止使用大陸製品為國家安全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明
定,若違反者需負擔刑事責任,本件若准許聲請人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聲請,甚且於未經審認之情形下使用大陸製品與違
法架設可對外連線之資訊系統,相關人員不但涉犯刑責,更
與國防安全之公益性有違,聲請人聲請並無理由等語,並聲
明:聲請駁回。
四、經查:
(一)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1年8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租賃期間
自111年7月13日至131年7月12日止,系爭案場太陽光電發
電設備已建置完成,嗣相對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契約書
、相對人113年6月26日海艦後勤字第1130046461號函、11
3年7月22日海艦後勤字第1130053562號函、113年7月31日
海艦後勤字第11300553309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53
、55、61至63頁),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則兩造間就系
爭契約關係是否已合法終止已有爭執,且該爭執得以本案
訴訟予以確定,足見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之
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二)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部分:
1.依系爭契約定6條第2項之規定「乙方於租賃契約解除、終
止或租期屆滿未獲續租時,甲方優先決定太陽光電發電設
備是否保留,若保留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則甲方直接取得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所有權,乙方不得有異議,並配合後續
辦理移轉之行政程序,若不保留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乙方
應於上開期日起3個月內自行拆除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並返
還承租之國有不動產;未拆除者視同拋棄該太陽光電發電
設備所有權,由甲方自行處理,拆除設備費用由乙方全額
負擔。」等語,相對人以聲請人未於改善期日前改善設備
為由,而終止系爭契約,有113年7月31日海艦後勤字第11
300553309號函可參,嗣相對人以113年8月22日海艦後勤
字第1130059368號函請求聲請人派員進場關閉設備及應於
終止契約生效日起之3個月內完成拆除並返還國有不動產
(見本院卷第71頁),足見聲請人因系爭契約遭相對人終
止,而需面臨拆除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若未拆除視同拋棄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所有權,則參酌系爭案場於112年12月
至113年4月間始完成發電,建置之成本為245,970,477元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於拆除後僅有部分零件可移至其他案
場或作為備品使用,且拆除亦須支出大筆拆除費用,可見
拆除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對於聲請人之損害甚大,倘日後本
案訴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拆除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又需
重新建置,而相對人於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未拆除之情形下
,所受損害為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土地用益價值,兩
相權衡後,應認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即禁止拆除太陽光電
發電設備所可防免之損失已逾相對人因此可能遭致之損害
。是聲請人就禁止拆除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有定暫時狀態之
保全必要性已為相當之釋明,雖釋明有所不足,但其既陳
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准許。又考量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若未拆除,對於不動產安全及公共意外
仍有防護之必要,且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亦需定期維護管理
,以保持發電效率,待日後本案訴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聲請人即得併聯掛表售電,相對人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期
間,自有容忍聲請人為上開必要行為義務,附此說明。
2.聲請人另主張針對運轉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並繼續履約,
相對人應即審核並准許進場更換設備,並禁止相對人擅自
關閉設備之運轉,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惟系爭
案場現僅有海蛟營區21、21-1兩處設備持續運作且售電予
台電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觀諸現有狀態縱使持續,
聲請人固然主張受有售電收入之損害,然此一損害為金錢
損害,相對人為公務機關,並非有日後不能回復之損害,
且是否運轉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係涉及聲請人是否已完成改
善設備,而聲請人所提出之更換設備是否合於系爭契約規
範,尚待認定,此均為本案訴訟有無理由所涉之爭議事項
,倘准許聲請人請求繼續履約之內容,命相對人審核並准
許進場更換設備,及禁止相對人擅自關閉設備之運轉,則
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請求已滿足,聲請人即無另提起本案
訴訟之必要,可見聲請人此部分請求假處分方法已超越定
暫時狀態假處分僅在防止、避免債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
前」受重大損害、遭遇急迫危險及相類情形之目的,於法
自屬不合,應予駁回。
(三)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
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或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假處分,其可能遭受之損
害應為假處分期間不能利用聲請人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之土地用益價值,而聲請人估算之相對人每月租金與回饋
金約為19,390元,自可作為相對人所受土地無法使用收益
之損害,又本件所涉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係得上
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
定,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4年又4個月(第一、二、三審通
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
,再依上述標準計算,以此推估相對人在此期間無法使用
土地可能受到之損失約為1,008,280元(計算式:52×1939
0=0000000)。爰以此評估相對人可能受到之損害為1,010
,000元,並據此酌定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額如主文。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538條之4、第535條、第533條、
第526條第2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