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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 異 議 人 聶志遠 相 對 人 余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遺產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民國113年5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7442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27442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裁定,於113年5 月22日收受裁定,並於113年5月31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依法本院應為聲明異議有無理由之審 理,合先敘明。 二、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 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 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依同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 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 缺,然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有對第三人 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 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 ,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又此所謂「事實上無法得 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 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 相反,或所在不明等情形,且不以此為限(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提起返還遺產事件訴訟中(即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因其他公 同共有人余永昌、余美英係贊同相對人之主張,與異議人利 害關係相反,遂異議人以追加原告方式使當事人適格無欠缺 ,亦獲二審法院肯認異議人得單獨提起本件訴訟。況異議人 另對相對人及余永昌、余美英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刑事告訴 ,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724號 起訴,故余永昌、余美英自無可能同意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 請,甚至異議人若事前詢問余永昌、余美英是否同意本件強 制執行聲請,反使異議人欲聲請強制執行之消息走漏,故因 余永昌、余美英與異議人間利害關係相反,事實上異議人根 本無法取得余永昌、余美英同意後才聲請強制執行,故本件 依執行名義之判決理由所載,應可容許單獨由異議人提起之 ,當事人之適格即應認無欠缺。倘認本件強制執行仍須余永 昌、余美英之同意,則因異議人已訴請分割遺產,現由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819號分割遺產事件 審理中,請准予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擱置延後,待上開分割遺 產事件判決確定後,再續行後續之程序等語,爰提起聲明異 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續行原執行程序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於113年4月22日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 0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 家上字第85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裁定 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442號返還遺產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 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然異議人係基於繼承關 係所生之公同共有債權請求,則異議人聲請返還遺產之強制 執行本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 缺,而相對人為公同共有人,亦為強制執行程序之他造當事 人,自與異議人利益關係相反,而無須取得相對人之同意。 然本件尚有其他公同共有人余永昌、余美英,依前揭說明, 異議人自應釋明已得余永昌、余美英同意而聲請強制執行。 異議人雖主張余永昌、余美英利害關係相反,事實上無法得 其同意等語,惟余永昌、余美英雖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內容與 異議人不同,而訴訟程序與執行程序乃不同程序,亦不能僅 以前訴訟程序中余永昌、余美英主張與異議人不同,進而推 論余永昌、余美英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與異議人利害關係相反 ,又異議人雖對余永昌、余美英提出刑事告訴,然異議人與 余永昌、余美英因另案涉訟與余永昌、余美英是否同意異議 人聲請強制執行,係屬二事,況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 客觀上係對余永昌、余美英有利之事項,自無從據以認定異 議人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是異議人並未釋明於本件聲請強 制執行程序中,余永昌、余美英為利害關係相反之人,而無 法得其同意,自難認有異議人所稱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 同意之情事。再者,異議人亦自承已訴請遺產分割,則倘公 同共有債權業經分割自得由債權人單獨請求,異議人得依法 聲請強制執行,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無涉,本件強制執行程 序自無待分割遺產事件確定後,再續行之必要,故異議人此 部分請求,要屬無據。是以,異議人並未釋明已得余永昌、 余美英同意而聲請強制執行,亦無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 有人同意之情事,異議人自行聲請強制執行,已屬當事人適 格之欠缺,執行法院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故本院司法事務 官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異 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續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欠缺當事人適格而聲請 強制執行,經命異議人補正而未補正,因而駁回異議人之聲 請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2024-10-18

CTDV-113-執事聲-28-202410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黃政傑 相 對 人 黃鈺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本院 橋頭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7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附表關於「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之記載,應更 正為「到期日(民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 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 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 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 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應以本票提示日為利息起算日,然附 表中利息起算日既以本票提示日為準,又列本票到期日為利 息起算日,顯有錯誤。又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抗告人 係代償第三人與相對人間之債務,而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兩造並有約定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 3至10萬元內,如抗告人經濟不允許非惡意不繳可協調相對 人,相對人同意不會以本票憑證強行追討。113年5月時,抗 告人因繳稅緣故,經濟不寬裕,有通知相對人5月暫停一期 還款,並得相對人同意,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之行為,已違 反兩造當初之協議等語,故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 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系爭本票,經依法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 裁定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 據無效情形存在,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此准 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 已違反兩造之約定等語,惟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 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徒以前揭情詞,請求廢棄原裁定並 駁回相對人之聲請,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及第236條至第238 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 3項亦有明文。查相對人於原審係請求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遲延利息,原裁定於附表分別記載「到期日即利息起算 日」、「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等語,顯見「到期日即利息 起算日」係誤載,是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附表欄將「到期日」 誤植為「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核屬誤寫、誤算之顯然錯 誤,由本院併予更正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 號碼 001 112年4月28日 1,000,000元 112年4月28日 113年6月7日 0000000 002 112年4月28日 1,000,000元 112年4月28日 113年6月7日 0000000 003 112年4月28日 1,000,000元 112年4月28日 113年6月7日 0000000 004 112年4月28日 1,000,000元 112年4月28日 113年6月7日 0000000

2024-10-17

CTDV-113-抗-42-202410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80號 聲 請 人 永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 代 理 人 薛欽峰律師 劉又禎律師 陳緯諴律師 相 對 人 海軍艦隊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吳立平 代 理 人 蔚中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010,000元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禁止拆 除海軍艦隊指揮部國有公用不動產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租賃案 契約書(案號:PL11206P179)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並應容忍 聲請人為不動產安全維護、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維護管理、及防護 公共安全意外之必要行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2,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 爭執之法律關係,即被保全之權利,凡當事人間得主張一定 之實體法上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均屬之。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聲請,應表明其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 ,並均應釋明之,僅須使法院大致相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 一定實體法上之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即足,至於該 實體法上權利是否確係存在、本案請求有無理由,要屬本案 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尚非受理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法 院所應審究者。又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 他相類之情形,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 認之,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 利益、其因不許可該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該處 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 公共利益等加以比較衡量。而所謂損害重大與否,須視聲請 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 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定之,倘聲請人所應獲 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即 難謂非重大,且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915號裁定、104年度台抗字第86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法院酌定假處分之方法時,應斟酌保全強制執行或定暫時 狀態之實際需要,以能達假處分之目的為準則,倘逾越假處 分之目的者,為法所不許;法院給付之酌定,如於給付完成 後,雙方之爭執關係即告結束,而無待於本案訴訟之再為實 體判決,法院所定之假處分方法即已超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之目的,於法自屬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 、90年度台抗字第284號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簽訂海軍艦隊指揮部國有公用不動產設 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租賃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租賃期 間自民國111年7月13日至131年7月12日止,由聲請人承租相 對人之不動產(建築之屋頂、停車場之棚架,下稱系爭案場 ),於其上出資興建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建置完成後與台電 完成併聯掛表,由聲請人營運發電,再由聲請人按售電收入 支付相對人售電收入1%之回饋金,系爭案場於112年12月至1 13年4月間陸續掛表併聯,開始發電。相對人於113年6月26 日發函要求聲請人於113年7月26日(後因颱風展延至7月29 日)前完成陸製設備拆除與更換,聲請人於113年7月22日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路由器、工業電腦型錄供審核,再於7月2 3日派員親送紙本資料,並於7月26日郵寄給相對人,然均未 獲相對人回應,致聲請人無法進場完成改善。相對人竟於11 3年7月31日以函文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 止系爭契約,自113年8月1日起生效等語,然聲請人並未違 反系爭契約,且未能完成更換係相對人特意不予審核並准予 進場安裝之故,實無從歸責於聲請人。兩造就能否終止系爭 契約有爭執,聲請人刻將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訟,自 合於以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又聲請人完成變 流器更換後即遭相對人禁止開啟部分發電設備,目前僅海蛟 營區21、21-1兩區域發電,後相對人逕自終止系爭契約,催 告聲請人一週內派員進場關閉設備,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3 個月內完成太陽能光電設備拆除並返還國有不動產,由於發 電設備一旦關閉即損失售電價金,而發電設備拆除需花費額 拆除費用粗估新臺幣(下同)78,000,000元左右(尚未包含 場地復原、整平),拆除太陽能模組版時多少會損及精密造 成隱裂影響發電效率,且該模組之配置專為系爭案場所設, 拆除後亦甚難於其他案場使用,太陽能模組技術進展極快, 系爭案場裝設之模組已停產不再製造販售,縱拆除後亦無業 主、案場願意使用,變流器、路由器、不斷電系統、閘道器 、定時器拆除後未必可至其他案場使用,縱作為備品,聲請 人亦有保存成本及折舊之不利益,倘經本案訴訟確認租賃關 係存在,更須再次花費安裝費與太陽能模組版更新、修繕費 ,方能回復本來之狀態,此危險顯然相當重大急迫而無法待 本案訴訟程序處理。聲請人已花費245,970,000元成本建置 系爭案場,倘拆除設備,聲請人將損失上開建置成本,後續 如本案訴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亦須再次支出工程費。此外 ,系爭案場每月預估售電收入1,938,955元,如無法繼續發 電聲請人將受有售電損失,且有機器設備折舊等損害,聲請 人因本件暫時處分所獲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實為巨大。相對 之下,相對人因本件暫時處分幾乎無任何不利益或損害,若 拆除設備並重新招標,相對人至少需2年以上方有租金或回 饋金收入,若准予本件暫時處分,暫時處分期間相對人仍有 按月取得售電收入1%之租金與回饋金即193,895元,是本件 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如認聲請人釋明仍有不足,聲請 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並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 ,請裁准於本案裁判確定前,聲請人得按系爭契約繼續於承 租範圍內使用不動產及運轉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並繼續履約 ,相對人應即審核並准許聲請人進場更換路由器、工業電腦 及開啟發電設備,不得干擾或妨礙,並禁止相對人擅自關閉 設備之運轉或拆除設備。 三、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使用大陸製品,而有違反系 爭契約第3條第4項之規定,經相對人要求於113年7月29日前 拆除改善,聲請人仍有不斷電系統、閘道器、電源供應器、 保險絲座及定時器尚未改善,相對人遂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及第20 條第1項規定,僅是說明聲請人應於3個月內自行拆除並返還 承租之國有不動產,並未要求聲請人立刻拆除,相對人也尚 不符合起訴要求拆除之要件,是本案並無急迫性可言。系爭 案場中海蛟營區21、21-1兩處設備持續運作且售電予台電公 司,案場在未點交前仍由聲請人管領占有中,並無聲請人所 述售電損失、拆除費用損失,聲請人並無重大損害或急迫之 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存在,聲請人也尚未提出確認租賃關 係存在之訴,故聲請人假處分之聲請應屬無據。甚且,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應審核並准許請人進場更換,然聲請人所送審 之相關資料是否符合契約規範尚未可知,若不符合契約規範 ,相對人又如何准許?若讓聲請人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式 ,達成本案訴訟之請求,因聲請人以達滿足性之處分,聲請 人對於相對人將來顯已無提起本案訴訟之可能及必要性,形 同喪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對本案訴訟原有之附隨性、暫訂性 及保全必要性等本質,自有違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規範目的 。因禁止使用大陸製品為國家安全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明 定,若違反者需負擔刑事責任,本件若准許聲請人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聲請,甚且於未經審認之情形下使用大陸製品與違 法架設可對外連線之資訊系統,相關人員不但涉犯刑責,更 與國防安全之公益性有違,聲請人聲請並無理由等語,並聲 明:聲請駁回。 四、經查: (一)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1年8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租賃期間 自111年7月13日至131年7月12日止,系爭案場太陽光電發 電設備已建置完成,嗣相對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契約書 、相對人113年6月26日海艦後勤字第1130046461號函、11 3年7月22日海艦後勤字第1130053562號函、113年7月31日 海艦後勤字第11300553309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53 、55、61至63頁),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則兩造間就系 爭契約關係是否已合法終止已有爭執,且該爭執得以本案 訴訟予以確定,足見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之 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二)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部分:   1.依系爭契約定6條第2項之規定「乙方於租賃契約解除、終 止或租期屆滿未獲續租時,甲方優先決定太陽光電發電設 備是否保留,若保留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則甲方直接取得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所有權,乙方不得有異議,並配合後續 辦理移轉之行政程序,若不保留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乙方 應於上開期日起3個月內自行拆除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並返 還承租之國有不動產;未拆除者視同拋棄該太陽光電發電 設備所有權,由甲方自行處理,拆除設備費用由乙方全額 負擔。」等語,相對人以聲請人未於改善期日前改善設備 為由,而終止系爭契約,有113年7月31日海艦後勤字第11 300553309號函可參,嗣相對人以113年8月22日海艦後勤 字第1130059368號函請求聲請人派員進場關閉設備及應於 終止契約生效日起之3個月內完成拆除並返還國有不動產 (見本院卷第71頁),足見聲請人因系爭契約遭相對人終 止,而需面臨拆除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若未拆除視同拋棄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所有權,則參酌系爭案場於112年12月 至113年4月間始完成發電,建置之成本為245,970,477元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於拆除後僅有部分零件可移至其他案 場或作為備品使用,且拆除亦須支出大筆拆除費用,可見 拆除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對於聲請人之損害甚大,倘日後本 案訴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拆除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又需 重新建置,而相對人於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未拆除之情形下 ,所受損害為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土地用益價值,兩 相權衡後,應認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即禁止拆除太陽光電 發電設備所可防免之損失已逾相對人因此可能遭致之損害 。是聲請人就禁止拆除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有定暫時狀態之 保全必要性已為相當之釋明,雖釋明有所不足,但其既陳 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准許。又考量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若未拆除,對於不動產安全及公共意外 仍有防護之必要,且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亦需定期維護管理 ,以保持發電效率,待日後本案訴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聲請人即得併聯掛表售電,相對人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期 間,自有容忍聲請人為上開必要行為義務,附此說明。   2.聲請人另主張針對運轉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並繼續履約, 相對人應即審核並准許進場更換設備,並禁止相對人擅自 關閉設備之運轉,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惟系爭 案場現僅有海蛟營區21、21-1兩處設備持續運作且售電予 台電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觀諸現有狀態縱使持續, 聲請人固然主張受有售電收入之損害,然此一損害為金錢 損害,相對人為公務機關,並非有日後不能回復之損害, 且是否運轉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係涉及聲請人是否已完成改 善設備,而聲請人所提出之更換設備是否合於系爭契約規 範,尚待認定,此均為本案訴訟有無理由所涉之爭議事項 ,倘准許聲請人請求繼續履約之內容,命相對人審核並准 許進場更換設備,及禁止相對人擅自關閉設備之運轉,則 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請求已滿足,聲請人即無另提起本案 訴訟之必要,可見聲請人此部分請求假處分方法已超越定 暫時狀態假處分僅在防止、避免債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 前」受重大損害、遭遇急迫危險及相類情形之目的,於法 自屬不合,應予駁回。      (三)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 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或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假處分,其可能遭受之損 害應為假處分期間不能利用聲請人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之土地用益價值,而聲請人估算之相對人每月租金與回饋 金約為19,390元,自可作為相對人所受土地無法使用收益 之損害,又本件所涉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係得上 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 定,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4年又4個月(第一、二、三審通 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 ,再依上述標準計算,以此推估相對人在此期間無法使用 土地可能受到之損失約為1,008,280元(計算式:52×1939 0=0000000)。爰以此評估相對人可能受到之損害為1,010 ,000元,並據此酌定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額如主文。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538條之4、第535條、第533條、 第526條第2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

2024-10-17

CTDV-113-全-80-202410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凱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 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503,85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265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2024-10-17

CTDV-112-訴-988-20241017-2

雄救
高雄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救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陳韋伶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孟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前開第63條條文於民 國104年7月1日修正時,立法理由第3項載:「鑑於民事訴訟 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 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 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 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無資力,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 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全部准予扶助在案,有准予扶助 證明書(全部扶助)、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 在卷可稽,復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聲請人顯無勝訴之望, 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雄補字2430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卷明 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0-11

KSEV-113-雄救-57-20241011-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430號 原 告 陳韋伶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孟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80,000元及其利息;被告於給付上開款項後,原告應將車牌 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 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3年度雄救字第57號), 則如經准予訴訟救助確定,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 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經駁回聲請確 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0-11

KSEV-113-雄補-2430-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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