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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7號 原 告 凃貴 陳清富 陳麗華 陳清河 陳淑芬 陳舒鈴 陳文雄 洪臆婷 陳麒卉 陳嶸頡 陳嶸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陳寶鳳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俊羽 被 告 陳佳函律師即陳水清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經徵收所生之 補償費新臺幣357萬3,045元及其利息(彰化縣政府中科四期 二林園區用地徵收各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明細冊歸戶冊編號 23)及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經徵收所生補償 費新臺幣310萬6,880元及其利息(彰化縣政府中科四期二林 園區用地徵收各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明細冊歸戶冊編號23) 之權利質權(優先受償權)不存在。 三、確認被告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經徵收所生 之補償費新臺幣68萬5,742元及其利息(彰化縣政府111年保 字第16116號歸戶冊編號9)之權利質權(優先受償權)不存 在。 四、被告應將附表四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佳函律師即陳水清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陳 水清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寶鳳、陳俊羽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佳函律師即陳水清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榕於民國78年8月24日以其所有坐落彰 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下稱234地號 土地)、萬合段246-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246-13 地號土地)、萬興段萬興小段3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52/37 88(下稱39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興南段991地號,下稱991 地號土地)設定如附表三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灣省合作 金庫(現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以擔保陳榕向 合庫之借款。嗣因陳榕之長媳即訴外人粘杏代陳榕向合庫清 償,合庫遂於80年5月31日將附表三抵押權讓與粘杏,該抵 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並於該日確定。又234、246-13地號土 地於99年間因被徵收(被徵收前抵押權內容如附表一所示) ,徵收補償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57萬3,045元、310萬6 ,880元;另991地號土地於111年間因被徵收部分土地即自99 1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之興南段991-1地號土地(下稱991-1地 號土地,被徵收前抵押權內容如附表二所示),徵收補償費 為68萬5,742元(上開3筆徵收補償費合稱系爭補償費)。嗣 陳榕於82年3月12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粘杏死亡後, 被告為其繼承人。然陳榕已於81年間向粘杏清償債務,是附 表一、二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縱未清償 ,因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抵押權讓與日即80年5月31日起 算15年已罹於消滅時效,再加5年之抵押權除斥期間,抵押 權亦已消滅。是被告就附表三抵押權轉換而來之系爭補償費 債權之權利質權及附表四抵押權亦均不存在,惟991地號土 地上仍有附表四抵押權之登記,妨害991地號土地共有人即 原告陳清富、陳清河、陳淑芬、陳舒鈴、陳文雄、陳麒卉、 陳嶸頡、陳嶸賢(下稱陳清富等8人)所有權行使。爰訴請 確認附表一、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被告就系爭補償費之 權利質權不存在,陳清富等8人並依民法第767、821條規定 ,請求塗銷附表四之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至四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寶鳳、陳俊羽答辯略以:陳榕確已清償,同意原告請 求等語。  ㈡陳佳函律師即陳水清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先前到場陳述略以:原告未舉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 定之日期,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定日並非在80年5月31日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315-316、332-333頁):  ㈠陳榕於78年8月24日以其所有23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246- 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3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52/3788 (重測後為991地號土地)為合庫設定如附表三最高限額抵 押權以向合庫借款。  ㈡嗣合庫將其對陳榕之借款債權讓與粘杏,合庫並於80年5月31 日將附表三抵押權讓與粘杏。  ㈢陳榕已於81年間向粘杏清償債務,是附表三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其後陳榕與粘杏間亦未再發生任何債 權債務關係。  ㈣陳榕於82年3月12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粘杏於98年10月 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  ㈤234、246-13地號土地於99年間因被徵收,上開二筆土地登記 名義人陳榕就234、246-13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各357萬3,04 5元、310萬6,880元現存入保管帳戶(彰化縣政府中科四期 二林園區用地徵收各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明細冊歸戶冊編號 23)。  ㈥991地號土地於111年間因被徵收部分土地即自991地號土地分 割出來之991-1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陳榕之徵收補償費68 萬5,742元現存入保管帳戶(彰化縣政府111年保字第16116 號歸戶冊編號9)。  ㈦粘杏過世後,由其配偶即訴外人陳潮就粘杏所遺391地號土地 之抵押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如附表二所示)。陳潮於111 年2月12日過世後,其繼承人即被告於113年5月23日就陳潮 所遺991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現抵押權內容如附表四所 示。  ㈧陳俊羽、陳水清、陳清富等8人已於113年4月30日就陳榕所遺 9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附表一 、二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就系爭補償費之權利質權不 存在,為部分被告所否認,此項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本件確認 訴訟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㈡附表三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於81年間確定,原告請求確認 就附表一、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 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而告確定,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該規定於96年3月28日民法 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適用,此觀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自明。經查,陳榕於78年8月24 日設定如附表三抵押權予合庫以擔保其對合庫之借款債務, 嗣合庫將其對陳榕之借款債權及上開抵押權讓與粘杏後,陳 榕已於81年間向粘杏清償債務,是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 已因清償而消滅,其後陳榕與粘杏間亦未再發生任何債權債 務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陳榕既已於81年間清償借款, 使擔保債權所由發生法律關係消滅,附表三抵押權之原債權 於81年間確定,應堪認定。合庫於80年5月31日將附表三抵 押權讓與粘杏時,陳榕既尚未清償借款,原債權自未確定, 故原告主張80年5月31日原債權確定等語,難認可採。  ⒉綜上,附表三抵押權於讓與粘杏後,所擔保之原債權既已於8 1年間確定,且陳榕亦已全數清償債務,是因受讓、分割繼 承而來之附表一、二抵押權,亦無擔保債權存在,故原告訴 請確認附表一、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補償費債權之權利質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   按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 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81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滅失包括法律上之滅失,如抵押物 之公用徵收或市地重劃,因抵押物之滅失而得受之賠償金, 如徵收補償金或市地重劃現金補償,此際該擔保物權即移存 於得受之賠償金之上,而不失其存在,其性質並因此轉換為 權利質權(優先受償權)。經查,陳榕設定附表三抵押權後 ,234、246-13地號土地及自991地號土地分割出之991-1地 號土地嗣經徵收,徵收補償金各為357萬3,045元、310萬6,8 80元、68萬5,742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是附表一、二抵 押權於徵收後轉換為權利質權而存於系爭補償費債權上。然 附表一、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是該等抵押權欠缺 從屬性而無效,被告就系爭補償費及其利息之權利質權應不 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補償費及其利息無權利質 權,應屬有據。  ㈣陳清富等8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本文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附表四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 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 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 。而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 債權已確定不存在,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 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查附表三抵押權於合庫讓與 粘杏後,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清償而確定,擔保債權已不存 在,業如前述,是因繼承而來之附表四抵押權亦失所附麗, 則附表四抵押權設定登記續存於991地號土地上,有礙共有 人就該土地所有權之圓滿。從而,陳清富等8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本文規定,請求附表四抵押權之登記 名義人即被告將該抵押權之登記塗銷,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附表一、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確認被告就系爭補償費無權利質權存在、陳清富等8 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本文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附表四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一 標的坐落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權利種類 抵押權 收件年期 民國80年5月30日 字號 80二字第5273號 登記日期 民國80年5月31日 權利人 粘杏 登記原因 讓與 權利範圍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2分之1、246-13地號全部 權利價值 最高限額新臺幣360萬元正 存續期限 自民國78年8月24日起至民國108年8月23日止 清償日期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違約金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利率計算 義務人 台灣省合作金庫 債務人 陳榕 共同擔保地號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萬合段246-13地號、萬興段萬興小段391地號 附表二 標的坐落 彰化縣○○鎮○○段○○○段000地號 權利種類 抵押權 登記次序 0000-000 收件年期 民國99年 登記日期 民國99年4月12日 權利人 陳潮 登記原因 分割繼承 權利範圍 3788分之1552 權利價值 最高限額新臺幣360萬元正 存續期限 自民國78年8月24日起至民國108年8月23日止 清償日期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違約金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利率計算 義務人 陳榕 債務人 陳榕 共同擔保地號 彰化縣○○鎮○○段○○○段000地號 附表三 標的坐落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萬興段萬興小段391地號 權利種類 抵押權 收件年期 民國78年8月24日 字號 78二字第5849號 登記日期 民國78年8月24日 權利人 台灣省合作金庫 登記原因 設定 權利範圍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2分之1、萬合段246-13地號全部、萬興段萬小段391地號3788分之1552 權利價值 最高限額新臺幣360萬元正 存續期限 自民國78年8月24日起至民國108年8月23日止 清償日期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違約金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利率計算 義務人 陳榕 債務人 同義務人 共同擔保地號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萬合段246-13地號、萬興段萬興小段391地號 附表四 標的坐落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權利種類 抵押權 登記次序 0000-000、0000-000、0000-000 收件年期 民國113年 字號 二地資字第031690號 登記日期 民國113年5月23日 登記原因 繼承 權利人 陳俊羽、陳水清(管理者陳佳函)、陳寶鳳 債權額比例 陳俊羽、陳水清(管理者陳佳函)、陳寶鳳各3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 最高限額新臺幣360萬元正 存續期限 自民國78年8月24日起至民國108年8月23日止 清償日期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義務人 陳榕 權利標的 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 0005、0006、0007、0008、0009、0010、0011、0012、0013、0014 設定權利範圍 3788分之1552 設定義務人 陳榕 共同擔保地號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2024-11-28

CHDV-113-訴-607-20241128-1

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26號 民國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順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朝雄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哲瑋專利師 訴訟代理人 何娜瑩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謝育桓 參 加 人 黃再興(即陳麗華之繼承人) 黃建凱(即陳麗華之繼承人) 黃建偉(即陳麗華之繼承人) 黃建銓(即陳麗華之繼承人) 黃琮紋(即陳麗華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顏漢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複 代理 人 孫德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 年3月18日經法字第113173002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命參加人參加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97年5月16日以「具平針手段的訂書機」申請 發明專利,經編為第097117941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 發明第I331096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共24項)。原告於106年5月12日在系爭專利舉發N01案申請 專利範圍更正,經被告准予更正。嗣參加人之被繼承人陳麗 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9至24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 第3項規定,請求項1至24違反同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提起舉 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12年10月18日(112)智專議㈠02060字 第112210396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2、9至24舉 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3至8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前揭舉發成立部分之處分,提起訴 願,經濟部於113年3月18日以經法字第11317300270號訴願 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訴。本院 認為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依 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卷一第319至320頁)。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傳動件於兩側向下伸設一對推臂, 該對推臂的下端係越過該針匣組件的底側」之技術特徵,可 知傳動件兩側的推臂由上而下越過針匣組件,而形成跨設於 針匣組件的構造,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 單獨由前述內容即可明確瞭解其意義,對其範圍不會產生疑 義,原處分錯誤引用請求項差異原則,不當以系爭專利請求 項3之技術特徵及說明書、圖式揭示的實施例限制系爭專利 請求項1的發明,違反專利法第56條第3項之解釋原則。 二、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至6頁[發明內容]第1段可知,系爭 專利旨在解決先前技術平針構造操作使用費力及組成構件複 雜等問題,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8至12行內容,可知系 爭專利請求項1已記載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不可或缺且必要之 「傳動件結合於壓柄組件,能透過按壓該壓柄驅動平針組件 」技術特徵。且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第2段、第14頁第2 段記載內容,可知已記載傳動件以推臂推動滑台向後滑動之 技術內容,綜合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能夠理解「頂板」僅為說明書較佳實施例的具體 特徵,可以替換為其他形狀構件,只要符合「傳動件為斷面 概呈倒U形的構件」技術特徵,如桿件或肋條,即能實現系 爭專利技術功效。原處分所謂頂板為必要技術特徵,顯然以 實施例或圖式限縮解釋請求項,違反禁止讀入原則。原處分 所稱欠缺「頂板」、「傳動件可自由轉動,以至於不能推抵 滑台」之態樣自始不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範圍,將其限縮 至「該傳動件設有一頂板」等相關技術特徵顯不合理。 三、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2、9至24舉發成 立,應予撤銷」部分撤銷。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第14至21行、第11頁第23行至第12頁 第7行、第12頁第14至23行、第14頁第11至21行及第14頁第2 2行至第15頁第2行記載內容,可知系爭專利之具平針手段的 訂書機,其傳動件之「頂板」兩側朝下延伸一對推臂,後端 另設有一可卡扣於推針件頂面之卡制部,當壓柄組件向下壓 制進行裝訂時,透過「頂板」後端靠置於推針件頂面形成支 點,使傳動件兩側之推臂向下越過針匣組件底側,接觸到滑 台之受推部產生反作用力,推動滑台向後移動,解除滑台之 卡抵部對活動台抵緣下降之卡掣限制,藉此完成釘書機平針 裝訂,並達成系爭專利結構簡化及精確操作控制之發明目的 ,是傳動件之「頂板」為系爭專利之必要技術特徵。系爭專 利請求項1僅界定傳動件透過軸件穿設與壓柄結合,兩側設 有向下延伸之一對推臂,並未見「頂板」之必要技術特徵, 而無「頂板」後端靠置於推針件頂面,自無法在傳動件之推 臂碰觸到滑台之受推部時,於針匣組件上方形成反作用力, 將使推臂向順時針旋轉,而無法向後推動滑台作動,以解除 滑台對活動台下降之卡掣限制,無法完成釘書機平針裝訂動 作,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有西元2004年審查基 準第3.4.1.2節規定記載不明確之情形,違反核准時專利法 第26條第3項規定。 二、有關針匣組件、壓柄組件之相對位置關係,因系爭專利請求 項1未見有頂板結構之描述,亦未記載「頂板之支點作用」 ,於解釋請求項文字亦不應將頂板結構讀入請求項,原告稱 能由請求項1記載得知為「跨設」,係將說明書內容不當讀 入請求項中,違反禁止讀入原則。原告所舉另案本院102年 度行專訴字第53號案情與本件不同,無法比附援引。系爭專 利請求項2、9至24為直接或間接依附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明確性之理由同前所述。 又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與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目的不同,專 利法並未規定具有進步性必然具有明確性,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所舉發明第I724576號「備用針盒及具有備用針盒的 釘書機」專利之情況與系爭專利未揭示傳動件「頂板」之情 況不同,無法比附援引。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一、系爭專利說明書全文並未記載傳動件以推臂推動滑台向後滑 動之具體技術內容,而依唯一實施例,傳動件具有頂板跨設 在推針件上方,且頂板後端可壓抵推針件形成支點,為系爭 專利之必要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採開放式連接詞, 所記載之傳動件未界定具有頂板,依專利邏輯可知涵蓋有頂 板及無頂板兩種範圍,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 法僅以說明書記載之唯一實施例實現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 部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1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違反核准 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且說明書不符可據以實現要件 。系爭專利請求項2、9至24同樣未記載「傳動件具有頂板」 之必要技術特徵導致不明確,且未被說明書所支持,違反核 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爭點(卷一第492頁):     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9至24是否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 第3項規定?     陸、本院判斷:    一、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7年5月16日,於99年8月18日經審定准予 專利(審定卷第36頁、第102頁),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原 因,應以核准審定時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 行之專利法(下稱93年專利法)為斷。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卷一第49 9頁):   基於考量操作訂書機所產生有關施力能力與手部應有的舒適 感覺,申請人先前提出一種「省力訂書機」的專利申請,並 取得TW證書號M299629號專利,該件專利利用槓桿原理的形 式來設計壓柄的驅動方式,達到省力操作的效果。不過在申 請人實際操作使用後,認為該件專利尚存有組成構件較多, 以及較不易於製造、組裝的不足及限制,並且欲裝填釘書針 時,需要以相當大的開啟角度來打開壓柄組件,不僅所需要 操作空間較大,並且會產生難以平穩地置於平面來裝填釘書 針的問題,影響訂書機操作使用的便利性。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至6頁,卷一第499 至500頁):  ⑴為解決現有訂書機的平針構造設計有關於操作使用費力及組 成構件複雜等問題及限制,系爭專利提供一種利用樞設結合 於壓柄傳動件直接控制驅動平針組件的訂書機,系爭專利將 具備一對弧形推臂的傳動件以一個軸件直接樞設結合於訂書 機壓柄組件的壓柄中段位置,讓壓柄以後端的主軸件為軸而 向下壓制時,能夠以傳動件向下延伸的弧形推臂直接控制驅 動平針組件,有效地達到結構簡化及精確操作控制等效果。 ⑵系爭專利進一步提供一種同時具備省力及平針手段的訂書機 ,系爭專利將壓柄組件用以結合驅動傳動件的傳動支點,直 接作為壓柄組件所設省力結構的省力支點,巧妙地讓省力支 點與傳動支點形成共點設計,讓壓柄組件連鎖傳動的作動時 間差,透過傳動件轉換至平針組件,有效地以結構精簡且組 裝單純的設計,讓訂書機同時具備省力操作及裝訂平針的效 果。 ⒊系爭專利之功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至9頁,卷一第502至50 3頁):   系爭專利所提供具平針手段之訂書機,可獲得優點及功效增 進如下:  ⑴系爭專利直接將傳動件裝配結合於壓柄組件,讓壓柄組件能 夠透過傳動件直接驅動控制裝配於訂書機基座的平針組件, 不僅組成結構精簡且操作順暢便利,同時能夠精確地控制驅 動平針組件的時間差,有效提高訂書機平針作用的實用效能 。  ⑵系爭專利以訂書機的主軸件為轉點,巧妙地將傳動件的裝配 位置、弧形推臂及平針組件的受推部位,設置在以主軸件為 轉點的擺動路徑上,讓壓柄能夠以直接且省力的方式來驅動 平針組件。  ⑶系爭專利於壓柄的上方連結設有一具備滑軌的輔助壓柄,讓 穿設於壓柄中段及傳動件的軸件,以可滑動形態結合於輔助 壓柄的滑軌;藉以當使用者透過上蓋來驅動壓柄組件向下壓 制而進行裝訂時,施壓於輔助壓柄前端的作用力(施力點), 會透過軸件(抗力點)而放大,並以位於針匣前端的頂針片進 行裝訂作業,有效地達到省力操作的效果。  ⑷系爭專利的壓柄組件向上開啟裝訂書針時,輔助壓柄會帶動 軸件隨著輔助壓柄兩側邊的長孔往上移動,最大只會開啟到 大致直立的狀態,有效地將訂書機的重心保持在底蓋範圍內 的平穩狀態,能夠方便將訂書機置於桌面來裝填或更換訂書 針。  ⑸系爭專利的傳動件於後端可以卡扣於推針件頂面所設的鉤部 ,能夠讓傳動件具備隨著推針件在小角度範圍內偏動的功能 。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圖式如附件所示):   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24項,其中請求 項1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於106年5月12日提出更 正,經被告准予更正並於107年11月11日公告,更正後與本 件有關之請求項(以下均指更正後請求項)內容如下: ⒈請求項1:一種具平針手段的訂書機,係包括:一基座,提供 支撐作用;一針匣組件,於後端以可擺動形態連結於該基座 的後端部位;一壓柄組件,安裝於該針匣組件的上方,並包 括有一壓柄、一軸件及一傳動件;該壓柄的後端以可擺動形 態連結於該基座的後端部位,該壓柄的前端結合設有一頂針 片;該軸件橫向穿設於該壓柄的中段部位;該傳動件係透過 該軸件的穿設而結合於該壓柄,該傳動件於兩側向下伸設一 對推臂,該對推臂的下端係越過該針匣組件的底側;以及一 平針組件,安裝於該基座的前段部位,包括有一滑台、一活 動台及一針溝件;該滑台以可前後滑動形態裝配於該基座, 並設有一對應於該對推臂的受推部;該活動台以可升降擺動 形態設於該滑台的上方,並且在該滑台未後移時受到該滑台 的限制而無法下降,於該活動台的前端開設有一針溝孔;該 針溝件係位於對應該針溝孔的範圍內。 ⒉請求項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具平針手段的訂書機 ,其中所述的基座於後端部位穿設有一主軸件,所述的針匣 組件及壓柄的後端係共同以可擺動形態結合於該主軸件,所 述的軸件、所述傳動件的推臂及所述滑台的受推部係位於以 該主軸件為轉點的擺動線路徑上。 ⒊請求項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8項其中任一項所述之具平針 手段的訂書機,其中所述的壓柄組件係設有一輔助壓柄,該 輔助壓柄位於所述壓柄的上方且後端以可擺動形態連結於該 基座的後端部位,並於柄身設有一供所述的軸件以可滑動形 態連結的滑軌。 ⒋請求項10: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所述之具平針手段的訂書機 ,其中所述輔助壓柄連結於所述基座的轉點係位於所述壓柄 的轉點的前方。 ⒌請求項11: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述之具平針手段的訂書 機,其中所述的輔助壓柄係設有二平行位於兩側的側板,於 兩側板相對平行各開設有一道呈長孔形態的所述滑軌,所述 的軸件的兩端係位於所對應的長孔狀滑軌的範圍內。 ⒍請求項1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述之具平針手段的訂書 機,其中所述的壓柄於中段部位的頂部兩側相對應設有一對 連動軸孔,所述的軸件係橫向穿設於該連動軸孔。 ⒎請求項1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所述之具平針手段的訂書機 ,其中所述的壓柄於中段部位的頂部兩側相對應設有一對連 動軸孔,所述的軸件係橫向穿設於該連動軸孔。 ⒏請求項1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述之具平針手段的訂書 機,其中所述的基座係設有一長形基板,該基板於前段位置 間隔設有一對引導孔及一裝配孔;所述的滑台於底部間隔設 有以可滑動形態對正插扣結合於所對應引導孔及裝配孔的扣 片。 ⒐請求項1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所述之具平針手段的訂書 機,其中所述的基板於中段位置設有一樞結部,所述的活動 台於後端設有一對以可擺動形態結合於該樞結部的軸部。 ⒑請求項1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所述之具平針手段的訂書 機,其中所述的滑台於前端頂部設有一卡抵部,所述的活動 台於接近所述針溝孔的底部設有一下降時可抵靠於該卡抵部 的抵緣。 ⒒請求項1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所述之具平針手段的訂書 機,其中進一步設有一以覆蓋形態結合於所述基座底部的底 蓋,所述的底蓋於前端位置設有一供所述針溝件裝配及引導 升降的滑槽。 ⒓請求項1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8項其中任一項所述之具平 針手段的訂書機,其中所述的基座係設有一長形基板,所述 的基板於中段位置設有一樞結部,所述的活動台於後端設有 一對以可擺動形態結合於該樞結部的軸部。 ⒔請求項1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所述之具平針手段的訂書 機,其中所述的基板於前段位置間隔設有一對引導孔及一裝 配孔;所述的滑台於底部間隔設有以可滑動形態對正插扣結 合於所對應引導孔及裝配孔的扣片。 ⒕請求項20: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所述之具平針手段的訂書 機,其中進一步設有一以覆蓋形態結合於所述基座底部的底 蓋,於該底蓋的前端位置設有一供所述針溝件裝配及引導升 降的滑槽。 ⒖請求項21: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所述之具平針手段的訂書機 ,其中進一步設有一以覆蓋形態結合於所述基座底部的底蓋 ,於該底蓋的前端位置設有一供所述針溝件裝配及引導升降 的滑槽。 ⒗請求項2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8項其中任一項所述之具平 針手段的訂書機,其中所述的基座係設有一長形基板,該基 板於前段位置間隔設有一對引導孔及一裝配孔;所述的滑台 於底部間隔設有以可滑動形態對正插扣結合於所對應引導孔 及裝配孔的扣片。 ⒘請求項2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8項其中任一項所述之具平 針手段的訂書機,其中進一步設有一以覆蓋形態結合於所述 基座底部的底蓋,所述的底蓋於前端位置設有一供所述針溝 件裝配及引導升降的滑槽。 ⒙請求項2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或2項所述之具平針手段的訂 書機,其中所述的針匣組件係包括一位於頂側的推針件,該 推針件的前端係卡制於所述的頂針片,並於該壓柄與該推針 件之間設有一壓柄彈簧。 三、爭點分析: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9至24違反93年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 定: ⒈93年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 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 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原告主張參酌現行專利審查基準規 定,被告則稱應引用核准審定時之規定(卷一第20頁、第25 5頁),經查93年版及現行102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相關規定如 下:  ⑴93年版內容:①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指申請專利範圍每一請 求項之記載應明確,且申請專利範圍所有請求項整體之記載 亦應明確,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申請 專利範圍之記載,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即可明確瞭解其 意義,而對其範圍不會產生疑義。具體而言,即每一請求項 中所記載之範疇及必要技術特徵應明確,且每一請求項之間 的依附關係亦應明確(參9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一章 第3.4.1節明確)。②申請專利範圍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 支持,係要求申請專利範圍中每一請求項所記載之申請標的 必須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發明說明所 揭露的內容直接得到的或總括(generalization)得到的技 術手段(參照本章第3.3.2.1節「一般要點」中所載申請專 利範圍總括的方式),亦即申請專利範圍不得超出發明說明 所揭露的內容。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 發明說明所揭露的內容,利用例行之實驗或分析方法即可延 伸者,或對於發明說明所揭露之內容僅作明顯之修飾即能獲 致者,均應認定為發明說明所支持之範圍(參93年版專利審 查基準第二篇第一章第3.4.3節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  ⑵現行版內容:①請求項應明確,指每一請求項之記載應明確, 且所有請求項整體之記載亦應明確,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單獨由請求項之記載內容,即可明確瞭 解其意義,而對其範圍不會產生疑義。具體而言,即每一請 求項中記載之範疇及必要技術特徵應明確,且每一請求項之 間的依附關係亦應明確。解釋請求項時得參酌說明書、圖式 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參現行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一章 第2.4.1節明確)。②請求項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係要求每 一請求項記載之申請標的必須根據說明書揭露之內容為基礎 ,且請求項之範圍不得超出說明書揭露之內容。該發明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利用 例行之實驗或分析方法,即可由說明書揭露的內容合理預測 或延伸至請求項之範圍時,應認定請求項為說明書所支持( 參現行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一章第2.4.3節為說明書所 支持)。  ⑶依前揭內容可知無論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之93年版或現行版 專利審查基準,有關明確、說明書或圖式所支持之基本觀念 並無變更,故以該兩版本專利審查基準審查,其結果並無差 異,皆為當請求項的範圍過於廣泛,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僅以說明書或圖式記載之內容或特 定實施方式或實施例實現該請求項的全部範圍,則該請求項 即無法為說明書或圖式所支持,合先敘明。    ⒉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⑴第11頁第14至21行記載「前述的 傳動件(36)係為一斷面概呈倒U形的構件,其係設有一頂板 ,於該頂板的兩側朝下伸出一對推臂(361),並於該對推臂( 361)鄰接該頂板的上端位置設有一對為該軸件(35)樞穿的軸 孔(362),該對推臂(361)在向下伸出的同時以弧形角度朝後 彎伸而呈彎弧狀,並且該對推臂(361)的下端係越過該針匣 組件(20)的底側,該傳動件(36)於該頂板的後端設有一可卡 扣於前述推針件(23)頂面所設鉤部(231)的卡制部(363),…… 」(卷一第505頁);⑵第11頁第23行至第12頁第7行記載「… …該平針組件(40)係包括:一滑台(41)、……、一活動台(43) 、……,並於該滑台(41)後端的兩側凸設有一對供前述傳動件 (36)以推臂(361)推抵的受推部(412),讓該受推部(412)、 該傳動件(36)的推臂(361)及該軸件(35)係位於以該主軸件( 13)為轉點的擺動路徑上」(卷一第505至506頁);⑶第12頁 第14至23行記載「前述的活動台(43)係以可升降擺動形態設 於該滑台(41)的上方,……,該活動台(43)於接近前端鄰近該 針溝孔(431)的底部位置設有一下降時可抵靠於該滑台(41) 所設卡抵部(415)的抵緣(434);……」(卷一第506頁);⑷第 14頁第11至21行記載「……當壓柄組件(30)向下壓制進行裝訂 時,傳動件(36)會隨同壓柄(31)一起下降,配合活動台(43) 的抵緣(434)受到位於下方的滑台(41)的卡抵部(415)頂抵, 能夠確實地將裝訂物夾制在針匣組件(20)與活動台(43)之間 ,並且讓傳動件(36)的推臂(361)接觸到滑台(41)的受推部( 412);如第七圖所示,此時壓柄(31)透過傳動件(36)以推臂 (361)推動滑台(41)向後滑動,解除滑台(41)對活動台(43) 下降的卡掣限制,讓壓柄(31)透過頂針片(32)壓制釘書針、 活動台(43)及針溝件(45)瞬間一起下降,能夠在釘書針的針 腳彎折之後,對針腳產生敲擊壓平的作用,有效地達到平針 的效能」(卷一第508頁);⑸第14頁第22行至第15頁第2行 記載「本發明將用以控制驅動平針組件(40)的傳動件(36)安 裝結合於壓柄(31)的中段位置,可以在壓柄(31)以後端為軸 而向下壓制時,藉由傳動件(36)向下延伸的弧形推臂(361) 直接控制驅動平針組件(40),有效地達到結構簡化及精確操 作控制的效果」(卷一第508至509頁)。可知系爭專利之具 平針手段的訂書機,其傳動件之「頂板」兩側朝下延伸一對 推臂,後端另設有一可卡扣於推針件頂面之卡制部,當壓柄 組件向下壓制進行裝訂時,透過「頂板」後端靠置於推針件 頂面形成支點,使傳動件兩側之推臂向下越過針匣組件底側 ,接觸到滑台之受推部產生反作用力,推動滑台向後移動, 解除滑台之卡抵部對活動台抵緣下降之卡掣限制,藉此完成 釘書機平針裝訂,並達成系爭專利結構簡化及精確操作控制 之發明目的,是傳動件之「頂板」為系爭專利之必要技術特 徵。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如前所述,其中「該傳動件係透 過該軸件的穿設而結合於該壓柄,該傳動件於兩側向下伸設 一對推臂,該對推臂的下端係越過該針匣組件的底側」之技 術特徵,雖具有傳動件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內容, 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僅界定傳動件透過軸件穿設與壓 柄結合,兩側設有向下延伸之一對推臂,並未見「頂板」之 必要技術特徵,而無「頂板」後端靠置於推針件頂面,自無 法在傳動件之推臂碰觸到滑台之受推部時,於針匣組件上方 形成反作用力,將使推臂向順時針旋轉,而無法向後推動滑 台作動,以解除滑台對活動台下降之卡掣限制,不僅無法完 成釘書機平針裝訂動作,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前揭發明目的 。 ⒋依上所述,系爭專利之「頂板」為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為達 成發明目的之必要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界定該「 頂板」必要技術特徵,自有記載不明確情形,是以系爭專利 請求項1違反93年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2、9至24之技術特徵如前所述,為直接或間 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均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 技術特徵,並分別為進一步之界定。查系爭專利請求項2、9 至24亦未記載「頂板」之必要技術特徵,自亦有前述記載不 明確之情形,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2、9至24亦違反93年專利 法第26條第3項規定。 ㈡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即可知傳動件36的主體係 「跨設」於該針匣組件20上,使兩個推臂361由傳動件36的 兩側向下越過針匣組件20,其跨設部位自會抵靠針匣組件20 而形成「支點」,系爭專利不會因為欠缺「頂板」乙詞文字 而導致不明確;原處分錯誤引用請求項差異原則,不當以系 爭專利請求項3之技術特徵及說明書、圖式揭示的實施例限 制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發明,違反93年專利法第56條第3項之 解釋原則云云(卷一第22頁、卷二第9頁)。經查:  ⑴原告自陳系爭專利申請時形式上沒有界定「跨設」文字,但 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記載,傳動件於兩側向下伸設一對推 臂,該對推臂下端係越過針匣組件底側,根據此一技術特徵 已實質隱含「跨設」之技術(卷一第490頁)。而觀諸系爭專 利說明書第11頁第14至22行記載「前述的傳動件(36)係為一 斷面概呈倒U形的構件,其係設有一頂板,於該頂板的兩側 朝下伸出一對推臂(361),並於該對推臂(361)鄰接該頂板的 上端位置設有一對為該軸件(35)樞穿的軸孔(362),該對推 臂(361)在向下伸出的同時以弧形角度朝後彎伸而呈彎弧狀 ,並且該對推臂(361)的下端係越過該針匣組件(20)的底側 ,該傳動件(36)於該頂板的後端設有一可卡扣於前述推針件 (23)頂面所設鉤部(231)的卡制部(363),藉以讓傳動件(36) 具備隨著該推針件(23)在小角度範圍內偏動的功能」,可知 系爭專利傳動件36於該頂板的後端設有一可卡扣於前述推針 件23頂面所設鉤部231的卡制部363,即系爭專利傳動件36以 頂板「跨設」於該針匣組件20上,故原告所稱之實質隱含「 跨設」之技術,係隱含於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之中。而系 爭專利請求項1係界定「一壓柄組件,安裝於該針匣組件的 上方」及「傳動件於兩側向下伸設一對推臂,該對推臂的下 端係越過該針匣組件的底側」,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內未 見有頂板結構之描述亦無界定針匣組件及壓柄組件之相對位 置,於解釋該段請求項之文字也不應將頂板結構或針匣組件 及壓柄組件之相對位置讀入請求項1,是以在請求項1未界定 頂板的情形下,原告所稱能由請求項1記載得知「跨設」, 實屬將說明書內容不當讀入請求項中,違反禁止讀入原則, 原告主張不可採。  ⑵93年專利法第56條第3項規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 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 酌發明說明及圖式」,系爭專利之「頂板」為系爭專利說明 書記載為達成發明目的之必要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未界定該「頂板」必要技術特徵,有記載不明確情形,已如 前述,原處分並無將系爭專利請求項3當作系爭專利請求項1 ,而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之情事,原告所 謂原處分錯誤引用請求項差異原則,違反93年專利法第56條 第3項之解釋原則云云,顯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請求項是否符合93年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應採 實質判斷,不應將「較佳實施例」與「必要技術特徵」混為 一談云云(卷一第23頁)。經查:  ⑴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較佳實施例僅有一個實施例,且該實施 例載明「頂板」為系爭專利之必要技術特徵,先予敘明。  ⑵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內容]記載:「前述具平針手段的訂書 機,其中的傳動件係設有一頂板,於該頂板的兩側朝下伸出 一對呈弧形彎伸形態的推臂,於該對推臂鄰接該頂板的位置 設有一為軸件通過的軸孔。前述具平針手段的訂書機,其中 的針匣組件係包括一位於頂側的推針件,該推針件於頂面的 中段偏後位置設有一鉤部;傳動件於頂板的後端設有一為該 鉤部所限制的卡制部」(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10至17行, 卷一第501頁),可知系爭專利發明內容已載明系爭專利之「 頂板」後端須靠置於推針件頂面,方能在傳動件之推臂碰觸 到滑台之受推部時,於針匣組件上方形成反作用力,使推臂 向順時針方向旋轉,進而向後推動滑台作動,以解除滑台對 活動台下降之卡掣限制,從而完成釘書機平針裝訂動作,並 達成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即「頂板」為系爭專利之必要技 術特徵。依上所述,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內容]或[較佳實 施例]皆載明「頂板」為達成釘書機完整平針動作的之必要 技術特徵,原告主張不可採。 ⒊原告主張現行審查基準稱「必要技術特徵,指申請專利之發 明為解決問題所不可或缺的技術特徵,其整體構成發明的技 術手段,係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比對之基礎」,並稱 另案(N01)之處分業已認定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又認定 請求項1至2、9至24未記載必要技術特徵,判斷上有所扞格 云云(卷一第26頁)。經查:舉發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 另案(N01)舉發人未主張之法條規定,被告並無論述必要, 亦與本件(N02)爭點無涉。又93年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 「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 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同法 第22條第4項規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 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二者規範重點不同,並無法稱二者有 必然連動關係。以進步性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主張技術特 徵範圍之大小受限於前案證據之技術特徵,只要規避該等證 據揭露之內容,且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增進,則肯認非該發 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 輕易完成者,具有進步性;前述93年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 定目的在於明確申請專利範圍內每項技術特徵的意義及範圍 ,二法條之規範目的及審酌重點各異,專利法並未規定具有 進步性必然具有明確性,原告主張不可採。 ⒋原告主張原處分稱請求項1未記載「頂板」之必要技術特徵而 有不明確,此與他案第I724576號專利請求項1未記載「彈簧 」之必要技術特徵之審查原則不同,而有前後標準不一之問 題,故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 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規定云 云(卷一第26至28頁)。經查:發明第I724576號專利請求 項1記載「……一滑動座,可被彈推設置於該安裝座且可相對 於該安裝座滑移,該滑動座包括:一座部,可被彈推地容置 於該容室,……,在該滑動座相對於該安裝座滑移時,該軌道 與該定位凸柱相對移動並形成一心型移動軌跡,……,該備用 針盒還包括一可被壓縮地設置於該安裝座與該滑動座間的彈 性件」,上述彈性件即為彈簧的上位概念之元件,故第I724 576號專利請求項1已揭示彈簧上位概念之「彈性件」之必要 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載明「頂板」之必要技術 ,已如前述,經審閱系爭專利請求項1亦未載明「頂板」上 位概念之技術特徵。因此,第I724576號專利請求項1欠缺「 彈簧」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欠缺「頂板」之情況顯不相同, 無法比附援引,原告據以指稱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 規定云云,並不可採。 柒、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9至24違反93年專利法第2 6條第3項規定,原處分所為「請求項1至2、9至24舉發成立 ,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必 要。 玖、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2024-11-27

IPCA-113-行專訴-26-20241127-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東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被 告 吳柏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0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 上訴,並明示僅對於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8、102 至103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 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及論斷罪名部分,均詳如 原判決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淑東、吳柏霖迄今未與告訴人 趙丰均、陳耀通、陳洪雪霞、趙書宏、趙喬甯、趙玟婷達成 和解,難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良好;衡酌被告2人犯罪之情節 ,侵害身為被害人陳麗華之家屬即告訴人等之權利等情,原 審判決僅從輕判處吳淑東、吳柏霖有期徒刑5月、6月,及應 分別給付告訴人等人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並宣 告緩刑2年,除與被告2人自己承諾賠償之金額不成比例,亦 未能彌補告訴人等之損害,逕予被告2人宣告緩刑2年,亦不 足以收警惕之效,量刑顯有不當,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吳柏霖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堆高機之 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 肚分駐所之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1頁), 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吳柏霖犯後態度(詳述如下)等 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輕其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 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 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屬發覺。被告 吳淑東係於案發後經其胞弟通知始返回本案事故現場,並隨 同被害人搭乘救護車前往光田綜合醫院,被告吳柏霖則經據 報到場之員警帶往光田綜合醫院後再前往警局,並向員警表 示其雇主為被告吳淑東等情,業據被告吳淑東於原審、被告 吳柏霖於警詢時(民國112年7月11日下午1時許)及原審供 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7頁、相字卷第16至17頁),並有上 開職務報告可佐(見原審卷第111頁),堪認員警於製作被 告吳柏霖之警詢筆錄時,已知被告吳淑東為被害人及被告吳 柏霖之雇主,而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吳淑東亦涉犯本 案之過失致死等犯行,其犯罪嫌疑自已「發覺」,是被告吳 淑東雖於其後112年7月11日下午5時許到案迄今始終坦承為 東霖企業行之負責人,仍不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無從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  ㈡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吳柏霖依 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2人均未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 範,致被害人於清掃工作中遭受堆高機撞擊,不幸發生死亡 結果,並致被害人與告訴人等之天倫夢碎,所生損害已無法 回復,被告吳柏霖為駕駛堆高機之人,被告吳淑東則為被害 人之雇主兼本案現場安全管理負責人,未善盡監督管理責任 ,致生被害人死亡結果,被告2人所為均應非難,並考量被 告2人事故發生後立即協助被害人就醫,犯後均坦承犯行且 配合調查,被告吳淑東自陳與被害人感情融洽、工作配合默 契等語,被告2人均前往被害人告別式上香,並與公司其他 同事合包奠儀共1萬1千元等情,及被告2人雖與告訴人等洽 談調(和)解事宜,然因彼此對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而調( 和)解未果,,然被告吳淑東之東霖企業行已先行給付2萬 元之慰問金,並透過保險公司給付300萬元予告訴人等,足 徵被告2人尚非不知彌補過錯,其等犯後態度尚非全無足取 ,再參以被告2人本案前均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素 行良好,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吳柏霖有期徒刑6月、被告吳淑東有期 徒刑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予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之量刑事由,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 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失衡之處,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本案案發後,被告2人於偵查中即表明有和解之意願,經檢察 官移付調解後,被告2人願賠償570萬元,而告訴人等方面則 希望賠償3000萬元而調解不成立;原審審理中再經移付調解 ,仍因彼此對於數額差距過大而不成立,被告吳淑東即東霖 企業行投保意外險之保險公司則於113年2月13日賠付告訴人 等共30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2人仍有調解意願,並當 庭向告訴人趙丰均、趙書宏、趙喬甯、趙玟婷鞠躬致歉,惟 經移付調解後,惜因告訴人等希望再賠償900萬元,而被告2 人合計願賠償400萬元而不成立,有原審法院臺中簡易庭112 年10月6日、113年6月13日調解事件報告書、保險給付明細 表、本院113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可證(見偵字卷第207頁、 原審卷第141、145頁、本院卷第19至112頁)。由上可見, 告訴人等之損害實質上已獲得一定程度之填補,且被告2人 亦有提出相當之賠償金額,實難認被告並無和解或調解之誠 意,而有犯後態度不良好之情,檢察官以被告2人迄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不 可採。  ㈣再是否宣告緩刑,係著眼於特殊預防需求之個別化處遇,同 屬刑罰裁量之一環,乃實體法賦予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要件 情形下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祇須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斟酌情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者,即得宣告緩刑,並非必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 之規定為必要,亦與被告已否和解、是否經被害人或其家屬 表示宥恕,無絕對必然之關連性,苟已說明其所憑依據,其 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明顯濫用 或失當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因一時不慎而犯本罪 ,犯後均坦承犯行,且非無賠償告訴人等之誠意,告訴人等 亦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2人日後亦須給付損害賠 償,尚有民事責任待履行,是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被告2人均無再犯之虞,況且 如被告2人入監服刑,亦難期待其有能力履行民事損害賠償 義務,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復考量被告2 人均有意彌補己身過失所致告訴人等頓失至親之傷痛,及被 告2人之過失程度及家庭狀況,認於被告2人緩刑期間課予負 擔,應屬適當,併予宣告被告吳淑東應向告訴人等各支付5 萬元、被告吳柏霖應向告訴人等各支付3萬元之損害賠償, 已詳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並敘明宣告緩刑及附 條件之理由,亦無不符緩刑要件或有逾越法律規定、恣意濫 用其權限之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合 。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所處之刑及緩刑之宣告均屬妥適,應予維 持,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2024-11-26

TCHM-113-上訴-1072-2024112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育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536、16285、163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育賢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共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元沒收之;未扣案之IPHONE 7手機(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育賢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洪睿彣」之成年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蘇育賢依「洪睿彣」之指示,陸續於民國113年1月13日 上午10時51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7-ELEV EN便利商店(興仁門市),領取「洪睿彣」所寄出內裝有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建安〈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部分,由警另行偵辦〉,下稱李建安彰化帳戶)提款卡 之包裹;又於同日下午1時34分稍前之某時許,前往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0號之空軍一貨運站,領取內裝有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該帳戶持用者所 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部分,由警另行調查)提款卡 之包裹;復於113年3月3日下午6時49分稍前之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收受「洪睿彣」所交付內裝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 不詳方式所取得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洪敏慈,下稱洪敏慈彰化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敏慈, 下稱洪敏慈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戶名:賴韻如,下稱:賴韻如玉山帳戶)、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奕婷,下 稱賴奕婷土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吳佳軒,下稱吳佳軒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洪敏慈、賴韻如、賴奕婷、吳佳軒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案件,均由警另行調查)等物後,且均由「洪睿彣」以即 時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傳送前開7個金融帳 戶之提款密碼。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 騙時間及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 騙時間及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 徐子淇、葉俊成、張O皜(真實年籍資料詳卷)、連玥晴、黃 芷喻、陳O雯(真實年籍資料詳卷)、劉明宇、莊嘉新、林辰 薇、羅紹旻、朱曉慧、陳麗華、蔡淑微、吳洆德、李綺熒、 鄭曲君等16人(下稱徐子淇等16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 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各於如 附表一「匯款時間」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 一「匯款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各匯至如附表一「 匯入帳戶」欄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蘇 育賢即依「洪睿彣」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 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 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再 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洪睿彣」,以此方法製造金 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蘇 育賢因而獲得提款金額1%共計新臺幣(下同)4,490元之報酬 。嗣因徐子淇等16人均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玥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葉俊成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徐子淇、張O皜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黃芷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陳O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劉明宇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並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 辦;林辰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羅紹旻訴由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朱曉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陳麗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蔡淑微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吳洆德訴由連江縣警察局莒光警察所 、李綺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鄭曲君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並函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蘇育賢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 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育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8至13頁;警二卷第2至13頁;偵一 卷第28至30、205至208頁;偵二卷第97至100頁;審金訴卷 第101、103、115、119頁),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出處 」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 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出 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提款及領取包裹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 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 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由 被告依自稱「洪睿彣」之人指示領取裝有如附表一各項編號 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各以 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向 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信以 為真而均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 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一「匯入帳戶」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後,再由被告依自稱「洪睿彣 」之人指示,持其所取得之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前往提領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帳 戶內之詐騙贓款後,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 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分別陳述甚詳,前已述及;堪認被告與自稱「洪 睿彣」之成年人間,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 ,被告雖僅擔任領取提款、提領款項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 ,惟其與自稱「洪睿彣」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間既予以分 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 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然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 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及自稱「洪睿彣」之 人外,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在 ,亦無從證明被告可得知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3人以上 共犯之事實,故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責,附此述明。  ㈢又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入如附表一「匯 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將之轉交予自稱 「洪睿彣」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 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轉交詐騙贓款上繳予自稱 「洪睿彣」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 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 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各項 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 亦屬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 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 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 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 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 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 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 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 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 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 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 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是否有繳 回其犯罪所得,顯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可認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核被告蘇育賢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16次),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 罪。  ㈣次按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 。且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不論是直接發 生犯意聯絡,抑或間接聯絡,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著有112年度臺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施用前揭詐術向本案被 害人、告訴人實施詐騙之行為,惟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行騙,依「洪睿彣」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被害人 及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 各該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予 「洪睿彣」,藉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存在,堪認被告與 「洪睿彣」間,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共16次),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 財物,所侵害者 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 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洗錢犯罪, 有如前述,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洗錢犯行 ,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俱予減輕 其刑。  ㈦爰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行騙手段日 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 眾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屬無工作能力 之人,不思循正途賺發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取不法利益, 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被告竟依不詳人士指 示擔任領取提款卡及提款、轉交贓款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等車手工作,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得 以實現,且依照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 ,造成本案被害人、告訴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更使本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獲取並隱匿犯罪所得,並助長詐欺、 洗錢犯罪之猖獗,其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 始終自白坦承犯行,復於本案審理中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此有本院(113)院總管字第167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本院113年 贓字第36號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金訴卷第131、133頁) ,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本案告訴人或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而未能減輕其本案所犯致 生損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之動機、手段及 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情節、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本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遭 受詐騙金額及其等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犯罪 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 肄業、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金訴卷第 11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 示之犯行(共16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尚開所犯如 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則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考量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案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侵害法益相似,及其所 犯各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屬雷同等,以及其各次 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 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 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 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 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就被 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16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 所示之應執行刑;另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6罪,均屬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 刑均在6月以下而均得易科罰金,雖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已 逾有期徒刑6月,惟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併諭知 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將其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 之各次犯行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上手成員等節,有如前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 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均應 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將之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 集團上手成員,均已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 ,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各該詐騙贓款 ,已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 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且被告對其所轉交上繳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贓款,均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 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 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 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 所稱「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偵查中業已供承:其所獲得之報酬是提款金額的1%等語(見 偵一卷第206頁);基此,足認被告本案擔任車手工作,就 其所提領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詐 騙款項合計為449,000元,應可獲得共計4,490元之報酬(計 算式:449,000元×1%≒4,490元),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 取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已全數繳回,並經本院查扣在案,有 前揭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及收據等見在卷可佐,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分別已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持有之Iphone 7手機1 支,係自稱「洪睿彣」之人交予被告使用,並係供其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取款事宜使用,而該支手機業經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派出所予以查扣在案乙節,業經被告 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二卷第99、100頁);是以,堪認 該支Iphone 7手機,核屬供被告及共犯「洪睿彣」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雖未經本案予以查扣,然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 認定該手機業已滅失或不存在,故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出處 1 徐子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在Instagram網頁上張貼販賣鞋子之不實訊息,經徐子淇瀏覽後與其聯繫,並佯稱:如依指示匯款後,就會出貨云云,致徐子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3日下午12時32分許 2,000元 李建安彰化帳戶 113年1月13日 ①下午1時9分許提領30,000元 ②下午1時10分許提領30,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前鎮分行) 1、徐子淇於警詢中之指述(偵一卷第91、92頁) 2、李建安彰化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1、12頁) 3、徐子淇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2張(偵一卷第93至99頁) 4、徐子淇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一卷第93頁) 5、徐子淇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101至105頁) 6、蘇育賢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張(偵一卷第31、33頁) 7、蘇育賢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偵一卷第41頁) 2 葉俊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透過Instagram向葉俊成佯稱:抽獎抽中相機1臺,可以折現云云,致葉俊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3日下午12時24分許 4,000元 1、葉俊成於警詢中之指述(偵一卷第71至74頁) 2、李建安彰化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1、12頁) 3、葉俊成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張(偵一卷第75、83頁) 4、葉俊成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3張(偵一卷第77至81頁) 5、葉俊成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85至89頁) 6、蘇育賢領取包裹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張(偵一卷第31、33頁) 7、蘇育賢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偵一卷第41頁) 113年1月13日下午1時7分許 10,000元 113年1月13日下午1時7分許 10,000元 3 張O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12時29分許,透過Instagram向張O皜佯稱:有百分之百抽獎機會,可獲得球鞋2雙云云,致張O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3日下午12時41分許 4,000元 1、張O皜於警詢中之指述(偵一卷第107、108頁) 2、李建安彰化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1、12頁) 3、張O皜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9張(偵一卷第111至113頁) 4、張O皜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一卷第113頁) 5、張O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109、110、115至118頁) 6、蘇育賢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張(偵一卷第31、33頁) 7、蘇育賢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偵一卷第41頁) 4 連玥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透過Instagram向連玥晴佯稱:追蹤帳號,即可獲得抽獎機會云云,致連玥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3日下午12時11分許 4,000元 1、連玥晴於警詢中之指述(偵一卷第61、62頁) 2、李建安彰化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1、12頁) 3、連玥晴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3張(偵一卷第63頁) 4、連玥晴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張(偵一卷第64頁) 5、連玥晴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65至69頁) 6、蘇育賢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張(偵一卷第31、33頁) 7、蘇育賢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偵一卷第39、41頁) 113年1月13日下午1時47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3日 ①下午1時53分許,提領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②下午1時53分許,提領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廣東門市)  5 黃芷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下午9時50分許,透過Instagram向黃芷喻佯稱:抽獎中獎,購買商品即可兌換抽獎獎品云云,致黃芷喻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3日下午1時37分許 4,000元 1、黃芷喻於警詢中之指述(偵一卷第119至122頁) 2、李建安彰化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1、12頁) 3、黃芷喻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2張(偵一卷第127至132頁) 4、黃芷喻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張(偵一卷第133頁) 5、黃芷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123至126、135頁) 6、蘇育賢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張(偵一卷第31、33頁) 7、蘇育賢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偵一卷第39頁) 6 陳O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下午5時4分許,透過Instagram向陳O雯佯稱: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云云,致陳O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3日下午1時39分許 2,000元 1、陳O雯於警詢中之指述(偵一卷第137至140頁) 2、李建安彰化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1、12頁) 3、陳O雯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一卷第146頁) 4、陳O雯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抽獎頁面擷圖照片19張(偵一卷第149至153頁) 5、陳O雯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141至144、155頁) 6、蘇育賢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張(偵一卷第31、33頁) 7、蘇育賢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偵一卷第39頁) 7 劉明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向劉明宇佯稱: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云云,致劉明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3日下午1時47分許 4,000元 1、劉明宇於警詢中之指述(偵一卷第157、158頁) 2、李建安彰化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1、12頁) 3、劉明宇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8張(偵一卷第163至169頁) 4、劉明宇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張(偵一卷第165頁) 5、劉明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159至162、171頁) 6、蘇育賢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張(偵一卷第31、33頁) 7、蘇育賢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偵一卷第39頁) 8 莊嘉新(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12時16分許,透過Instagram向莊嘉新佯稱:抽獎中獎,需先匯款才可兌換獎品云云,致莊嘉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3日下午1時54分許 2,000元 113年1月13日下午1時54分許,提領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廣東門市) 1、莊嘉新於警詢中之指述(偵一卷第173至175頁) 2、李建安彰化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1、12頁) 3、莊嘉新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177至181頁) 4、蘇育賢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張(偵一卷第31、33頁) 5、蘇育賢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偵一卷第39頁) 9 林辰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38分許,透過Instagram向林辰薇佯稱:抽獎中獎,需匯款才可兌換獎品云云,致林辰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3日下午1時26分許 15,985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1月13日下午1時34分許,提領1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6,00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之第一銀行高雄分行) 1、林辰薇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39、40頁) 2、本案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頁) 3、蘇育賢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3張(警一卷第23、24頁) 4、林辰薇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31至35頁) 5、林辰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41、42、47頁) 6、林辰薇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2張(警一卷第51至61頁) 7、林辰薇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2張(警一卷第62、64頁) 10 羅紹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向羅紹旻佯稱:抽獎中獎,需匯款才能兌換獎品云云,致羅紹旻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3日下午6時49分許 53,990元 洪敏慈彰化帳號帳戶 113年3月3日 ①下午6時56分許,提領30,000元 ②下午6時57分許,提領24,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之彰化銀行高雄分行) 1、羅紹旻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19、20頁) 2、羅紹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21至24頁) 3、洪敏慈彰化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二卷第67頁) 4、蘇育賢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3張(警二卷第74至75頁) 5、羅紹旻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張(偵二卷第45頁) 6、羅紹旻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張(偵二卷第45至50頁) 11 朱曉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日12時許,透過Instagram向朱曉慧佯稱:抽獎中獎,需匯款才能兌換獎品云云,致朱曉慧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3日下午7時59分許 25,088元 洪敏慈郵局帳戶(戶名:) 113年3月3日 ①下午8時10分許,提領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②下午8時11分許,提領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苓雅分行) 1、朱曉慧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25至29頁) 2、朱曉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羅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30至32頁) 3、洪敏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二卷第68頁) 4、蘇育賢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3張(警二卷第84、85頁) 5、朱曉慧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8張(偵二卷第57至62頁) 6、朱曉慧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張(偵二卷第63頁) 12 陳麗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下午4時15分許,透過Line與陳麗華聯繫,佯裝為其親友,並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陳麗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5日下午4時24分許 30,000元 賴韻如玉山帳戶 113年3月5日 ①下午4時39分許,提領50,000元 ②下午4時40分許,提領50,000元 ③下午4時41分許,提領13,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苓雅分行) 1、陳麗華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33至35頁) 2、陳麗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36至39頁) 3、賴韻如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二卷第69頁) 4、蘇育賢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警二卷第87至89頁) 5、陳麗華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照片2張(偵二卷第65頁) 6、陳麗華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張(偵二卷第66至69頁) 113年3月5日下午4時37分許 50,000元 13 蔡淑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下午4時15分許,透過Line與蔡淑微聯繫,佯裝為其親友,並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蔡淑微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5日下午4時27分許 20,000元 1、蔡淑微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45、46頁) 2、蔡淑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47至49頁) 3、賴韻如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二卷第69頁) 4、蘇育賢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警二卷第87至89頁) 5、蔡淑微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張(偵二卷第75頁) 6、蔡淑微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張(偵二卷第75頁) 14 吳洆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下午2時許,透過Line與吳洆德聯繫,佯裝為其親友,並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吳洆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5日下午4時36分許 8,000元 1、吳洆德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40至42頁) 2、吳洆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連江縣警察局莒光警察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43、44頁) 3、賴韻如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二卷第69頁) 4、蘇育賢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警二卷第87至89頁) 5、吳洆德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3張(偵二卷第71至73頁) 6、吳洆德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張(偵二卷第74頁) 15 李綺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上午6時許,透過Instagram向李綺熒佯稱:抽獎中獎,需匯款才能兌換獎品云云,致李綺熒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6日下午9時46分許 29,985元 賴奕婷土銀帳戶 113年3月6日下午10時3分許,提領6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之土地銀行苓雅分行) 1、李綺熒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50至54頁) 2、李綺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55至57頁) 3、賴奕婷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0頁) 4、蘇育賢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警二卷第95、96頁) 5、李綺熒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張(偵二卷第77頁) 6、李綺熒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8張(偵二卷第77至87頁) 16 鄭曲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下午6時4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鄭曲君聯繫,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需簽署保障協議云云,致鄭曲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19日下午9時31分許 99,989元 吳佳軒郵局帳戶 113年3月19日 ①下午9時35分許,提領60,000元 ②下午9時36分許,提領4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之林華郵局) 1、鄭曲君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58至61頁) 2、鄭曲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62至65頁) 3、吳佳軒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1頁) 4、蘇育賢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警二卷第102、103頁) 5、鄭曲君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4張(偵二卷第83至87頁) 6、鄭曲君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照片3張(偵二卷第85頁) 113年3月19日下午9時38分許 49,989元 113年3月19日下午9時45分許,提領49,000元 (不詳地點)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蘇育賢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蘇育賢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蘇育賢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蘇育賢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蘇育賢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蘇育賢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蘇育賢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蘇育賢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蘇育賢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蘇育賢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蘇育賢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蘇育賢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蘇育賢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蘇育賢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蘇育賢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蘇育賢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1354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14957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二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85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36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5、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25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4-11-22

KSDM-113-審金訴-1425-2024112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219號 債 權 人 至能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華 債 務 人 台灣靜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綜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拾陸萬伍仟貳佰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1

PCDV-113-司促-33219-20241121-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181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彥雄 債 務 人 陳麗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349元,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1-18

HLDV-113-司促-6181-20241118-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紘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05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紘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紘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 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會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 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 (下稱該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許紘綺於民國111年10 月20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該詐欺成員。 嗣該詐欺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旋即以假投資之話術對陳麗 華施用詐術,致陳麗華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5日10時47 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 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本案帳戶 。後許紘綺復依該詐欺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2時9分許,至 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就陳麗華匯入本案帳戶之100萬元部分,連同本案帳戶內之 其他款項,一併臨櫃提領140萬元,並在上開分行門口將款 項全數交付與該詐欺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陳麗華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 程序、簡易程序及第284條之1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外,第 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許紘綺所犯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金易卷第142頁至第143頁、第155頁、第159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 (見警一卷第17頁至第19頁;他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 2224839017584號函暨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東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 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被告與該詐欺成員之對 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41頁; 警二卷第23頁至第2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 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 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 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係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 查中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則坦認犯行,而有修正前 (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且屬「必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 年11月,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中間時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原上限為7年,逾其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中間時 法及裁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於本案過程中雖曾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恩」、「捕 夢網」之人聯繫,惟被告實際接觸者僅有其交付款項之人, 是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交付款項之人,與向告訴人 施用詐術或前述「吳恩」、「捕夢網」是不同人,而無法排 除該詐欺成員係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此外,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依罪 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自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犯罪事實 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先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成員,復於該詐欺成員詐欺完成後,前 往提領款項並交付與該詐欺成員,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實 施詐欺行為,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及轉交款項之行為 ,乃係該詐欺成員遂行此部分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被告與該詐欺成員間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本案 犯罪行為,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基 此,被告與該詐欺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即行為時法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⒈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該詐欺成員使用,並前往提領及轉交 款項,擔任移轉犯罪所得之工作,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 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遭騙 所匯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進而致告訴人難 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所為殊值非難。  ⒉被告本案係擔任提供帳戶及取款車手之工作,尚非詐欺犯行 核心角色,暨考量被告所提供帳戶數量、告訴人遭詐騙金額 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 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金易 卷第135頁至第138頁)。  ⒋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裝潢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元至3萬5,000元,未婚,沒有小孩,尚需照顧母親,且與 母親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易卷第16 0頁)。  ⒌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認識自己錯誤所在,以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 ,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參(見金易卷第 177頁)。  ⒍檢察官請求本院依法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 之意見(見金易卷第161頁)。 四、沒收  ㈠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沒收規定移 列至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 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 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 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 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 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 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基此,本案雖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自仍可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⒊經查,本案被告藉由提供本案帳戶,並親自提領及轉交款項 ,而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該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掩飾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既已將本案 所提領包含本案告訴人所匯之140萬元全數上繳與該詐欺成 員收受,對於上開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 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稱: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等語 (見金易卷第155頁),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 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移送併辦,檢察官 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5

CTDM-113-金易-57-20241115-1

審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慶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41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慶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徐慶華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 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 此有臺北市文德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被告案發當日之調 查筆錄在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曳引車司機,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竟疏未   注意,貿然右轉,因與撞擊被害人陳麗華,其過失行為導致 被害人陳麗華不幸死亡,使被害人陳麗華家屬承受喪失親人 之苦痛,其犯罪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本案之過失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於偵查 中即已由雇用其之公司出面代表其與被害人家屬林得雄、林 佳雯、林佳芬、林佳慧等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臺 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但被害人家屬林萬 於本院陳述其係迫於無奈才會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㈣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且迄今已逾5年,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憑,其係因一時疏忽而 過失犯本案,且自首本案犯行,併酌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 已積極由雇用之公司出面代表其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堪 信被告已盡其最大努力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失,並支付賠償 金額完畢,本院認被告經此警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以期被告日後切實遵守道路安全相關規定, 避免憾事再度發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11號   被   告 徐慶華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慶華係曳引車(俗稱砂石車)駕駛,於民國113年4月25日 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載運廢土後 沿三軍總醫院(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急診處門口 對面工地駛出,欲右轉前往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135巷 離開時,適陳麗華沿工地圍籬步行,亦行經上開地點,徐慶 華本應注意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 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 其所駕曳引車撞擊陳麗華,陳麗華因而受有多重性外傷,經 送往三軍總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1時7分許死亡。 二、案經陳麗華之子林得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徐慶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部分自白。 1、坦承於上開時、地撞擊被害人陳麗華之事實。 2、坦承完全沒有注意到行人即被害人陳麗華之事實。 3、辯稱係依照現場義交的指揮手勢才跟著通過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得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他看過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認為被告是搶快,本案意外是可以避免的,為何砂石車在白天可以在三軍總醫院的院區內行駛等語。 3. 證人即義交陳清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1、渠沒有指揮叫砂石車(即被告駕駛之曳引車)繼續開,渠當時是在擋行人,因為該處雖然有行人道,但那邊的人都會跨越馬路直接去門診。 2、渠當時回頭一看,被害人已經被砂石車撞倒了,渠趕緊過去叫砂石車停下來,但砂石車沒有停,多開了2、3步壓過被害人等語。 (二)書證及物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現場監視器影像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1份 。 證明被告駕車行為有過 失。 2. 被害人陳麗華之急診病歷0份、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 有上開傷害而導致死亡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4

SLDM-113-審交訴-88-20241114-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69號 原 告 趙丰均 陳耀通 陳洪雪霞 趙書宏 趙喬甯 趙玟婷 被 告 東霖企業行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淑東 被 告 吳柏霖 中美嘉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ohn Fering (范睿哲) 訴訟代理人 林重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 (113年度附民字第1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5,000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 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 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 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 的之勞動事件,其一部合於本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者,合併 起訴事件之全部均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本法第2條第2 項所定合併起訴之事件,其勞動事件部分合於本法第16條第 1項之規定者,合併起訴事件之全部均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 程序。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 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4條 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 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再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附帶民事訴訟 ,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是項訴訟,限於犯罪事實侵害 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係指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致其個人私權受損害者而言(最高 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53號、93年度台抗字第762號裁判要旨 參照)。且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所生之損害為限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61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 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 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 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62號、99年度台抗字 第480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參照)。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 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 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過失致死等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案)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無勞動事 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 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依其訴之聲明係請求:⒈被告東霖企業行、中美嘉吉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戊○○、庚○○、 辛○○、己○○(下稱戊○○等4人)新臺幣(下同)1,143,00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及法定遲延利息;⒊被告東霖企業行應給付戊○○等4人50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查:  ㈠乙○○於系爭刑案,係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死罪,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死 亡災害,而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甲○○於系 爭刑案,則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罪 嫌提起公訴,並經系爭刑案認定乙○○、甲○○各犯上開罪名, 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依序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有該案起 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是系爭刑案起訴及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僅及於乙○○、甲○○侵害被害人陳麗華之生命等權利。 戊○○等4人於訴聲明第1、3項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請求東霖 企業行及中美公司連帶給付喪葬費及死亡補償1,143,000元 ,以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東霖企業行 賠償未依法為陳麗華提繳50萬元勞工退休金之損害部分,並 非本件乙○○、甲○○被訴之過失致死等犯罪事實侵害陳麗華或 趙邦均等4人之私權致生損害者。中美公司復未經系爭刑案 認定就上開職業災害補償部分與乙○○、甲○○及東霖企業行係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前揭說明,戊○○等4人就此部分自不 得對東霖企業行及中美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 ,此部分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以補 正起訴程序之欠缺。  ㈡原告就訴之聲明第2項,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中美公司連帶賠償各如附表所示合計17,832,037元。然中 美公司並非系爭刑案之被告,系爭刑案判決亦未認定中美公 司係陳麗華之雇主,復未認定中美公司係共同侵權行為之加 害人,或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之人,原告自不得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對 中美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依前揭說明,此 部分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以補正起 訴程序之欠缺。 四、以上,本件原告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 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475,037元(1,143,000元+50萬 元+17,832,037元=19,475,03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5,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五、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 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因無東霖企業行、甲○○之電話,致無法 聯絡,請東霖企業行、甲○○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 陳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提供可供聯繫之電話,以利程序之進 行,倘有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亦請一併呈報本院。本件將 待原告補納聲請費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姓名 請求金額 1 戊○○ 6,261,255 2 丁○○ 3,277,966 3 丙○○○ 3,792,816 4 庚○○ 1,500,000 5 辛○○ 1,500,000 6 己○○ 1,500,000 合計 17,832,037

2024-11-14

TCDV-113-勞補-669-2024111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陳麗華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美華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向巨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預納鑑定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所謂「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 量費、鑑定費等,此觀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 點第4項規定可明。 二、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下合稱系爭房地),原審判決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原物分割,將系爭房地分配予 伊,伊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聲請鑑定系爭房地市場交易價 值,為確認合理補償金額,有送鑑定之必要,並同意先行墊 付鑑定費用(見本院卷第152至154、167頁)。經本院囑託 巨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巨秉事務所)鑑定,鑑 定費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99頁), 惟上訴人至未繳納鑑定費用,故無法進行鑑價,有巨秉不動 產事務所113年8月7日函(見本院卷第195頁)可憑。該鑑定 費係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如未預納,將致訴訟程序無法 進行,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 巨秉事務所繳納,並向本院陳報,逾期未預納,本院將依首 揭規定辦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2024-11-12

TPHV-113-重上-237-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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